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1077,201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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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03號,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9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99年3月1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僅於上訴狀中載明所判刑期雖可易科罰金,然繳交罰金實有困難,因其為初犯,且剛找到新工作,家中經濟需由其負擔,懇請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云云。

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查本案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各種情狀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並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至被告無力繳納易科罰金之款項,為被告得俟本案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法院自無從置喙。

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所執理由並未就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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