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1159,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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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66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370 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4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法院之裁定得分別情形,以口頭宣示、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或製作書面等方式行之,其以書面為之者,亦無法定格式。

準此,法院以函文之方式告以裁定之意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所稱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7 月12日94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在案,該判決並於民國(下同)99年1 月15日囑託監獄長官送達被告所在地之臺灣宜蘭監獄,經被告親自收受等情,有臺灣宜蘭監獄(囑託送達文件)簡覆表及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第115 頁、第116 頁),嗣被告甲○○於99年1 月25日具狀提起上訴,惟上訴狀並未附具理由,僅敘稱「請容待與律師商討後補陳理由狀」等語,而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原審法院已先於99年1 月28日以板院輔刑莊98訴字第3466字第006686號函文裁定方式第一次命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7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函文並於99年2 月9 日囑託監獄長官送達被告所在地之臺灣宜蘭監獄,由被告親自收受等情,亦有上開函文、臺灣宜蘭監獄(囑託送達文件)簡覆表及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

原審法院再於99年2 月24日以板院輔刑莊98訴字第3466字第011769號函文裁定方式第二次命被告於收受通知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說明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其上訴之意旨,該函另於99年3 月5 日囑託監獄長官送達被告所在地之臺灣宜蘭監獄,由被告親自收受等情,復有上開函文、臺灣宜蘭監獄(囑託送達文件)簡覆表及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第18頁、第19頁),是上開裁定既已生送達之效力,而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見本院卷第29 頁 之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且本件既經原審裁定命被告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本院審判長即無須再命被告補正,是被告前開上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之規定不合。

揆諸前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謝靜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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