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1177,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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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05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形式上之上訴理由為:其因受債權人指示方觸犯法律,本件犯行非其本意,其無意圖行使而偽造之意,請判決無罪云云。

三、本院查:㈠原審依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未經乙○○同意簽立「乙○○」之署名等情不諱(原審卷22頁),與證人乙○○指訴相符。

而本案系爭本票票號CH656977上指紋三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指紋鑑定,確與所附乙○○指紋比對結果不相符,而與被告甲○○指紋卡之左拇指、右拇指相符,有該局98年3月12日刑紋字第0980031311號鑑驗書(97年度桃簡字第1091號影印卷6至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而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因被告之動機無非借款孔急,亟需償還資力之擔保,乃一時未經深思而擅以當時配偶乙○○名義為共同發票人,其實質損害終非鉅大,依其犯罪情狀觀之,情節尚屬輕微,亦經乙○○不再追究,以其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情輕而法重,顯有可資憫恕之處,因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審酌其偽造之本票數量僅一張,其本票票面金額非鉅,且嗣後業已清償借款,又其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較低、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

且就偽造之系爭本票關於共同發票人乙○○部分既為有價證券,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經核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均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

㈡上訴人即被告甲○○雖上訴抗辯係因受債權人指示方觸犯法律,其無意圖行使而偽造之意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時清楚答稱:「我確實沒有經過乙○○的同意按指印,當時是丙○○(即債權人)說我簽我太太(即被告當時之配偶乙○○)的名字就可以了,所以我當時沒有經過乙○○的同意就簽名了,上面按的指印也是我的指印。」

(原審卷22頁),顯見已坦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另經原審審判長詢以是否認罪時,被告答稱:「我有承認」(原審卷22頁),均未見其曾提出任何可供原審調查其確實不知未經乙○○同意即簽名於系爭本票上屬違法行為之證據,自不得謂係上訴之具體理由。

況上訴人就本案犯罪之自白,業據原審詳細說明另有證人即被害人乙○○之陳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 年3月12日刑紋字第0980031311號鑑驗書(97年度桃簡字第1091號影印卷6至7頁)在卷,可資擔保真正,經核亦屬允妥,而無得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

此外,上訴人即被告甲○○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任何證據,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其上訴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須再行命其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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