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 二、甲○○(綽號狂野)、乙○○(綽號小鄭,行為時均已滿18
- (一)甲○○承租桃園縣中壢市○○路356號8樓D室作為販毒
- (二)乙○○於98年3、4月間某日,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
- 三、甲○○明知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 四、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
- 二、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告甲○○部分:
- (一)前揭事實欄二(一)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至40部
- (二)事實欄三持有具有殺傷力空氣槍部分:
- 二、被告丙○○部分:
- 三、被告乙○○部分:
-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上
-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丙○○上開犯行之事
- 六、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 (一)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18至30、34至37,被告乙○○於
- (二)被告甲○○部分:
- (三)被告丙○○部分
- (四)被告乙○○部分
- (五)按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
- 七、原審認被告3人罪證明確,適用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辯
-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丙○○
- 五、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證人黃俊瑋於審理時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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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羅廷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羅廷祥律師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43號,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195號、第16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民國98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98年5月20日入伍,但於98年5月26日執行少年留置觀察停役而喪失軍人身分。
二、甲○○(綽號狂野)、乙○○(綽號小鄭,行為時均已滿18歲)、黃智彬(綽號阿彬,行為時已滿18歲,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丙○○(綽號子彈,80年6月8日生,98年6月7日未滿18歲前之犯行經檢察官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少年彭○德(綽號阿德,80年6月23日生)、曾○宏(綽號小黑,80年12月19日生)、何○傑(綽號小傑,82年12月13日生)、張○雁(綽號雁子,83年3月21日生,少年彭○德等4人均經檢察官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均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
3,4-methylenedioxymeth amphetamine,俗稱搖頭丸、快樂丸,下稱MDMA)及愷他命(Ketaminie,俗稱K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MDMA、愷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甲○○承租桃園縣中壢市○○路356 號8 樓D 室作為販毒據點,並與丙○○、彭○德同住上址,自97年7 月間某日起,陸續吸收有施用毒品習慣且缺錢花用之黃智彬、丙○○、少年曾○宏、彭○德、張○雁等人,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不等之薪資僱用黃智彬、丙○○、少年曾○宏、彭○德、張○雁等人,分早晚2 班,1 班1 人負責接聽購毒者電話及送交毒品並收取價金,每班工作時數12小時,並以「衣服」、「上面」、「樓上小姐」、「青蘋果」、「紅莓」為搖頭丸之電話聯絡暗號,以「褲子」、「下面」、「樓下小姐」為愷他命之意,且由甲○○自行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當班者作為買賣毒品聯絡工具,於換班時交接上開行動電話,談妥毒品買賣之人則騎乘甲○○提供之車號UYN-190 號機車交易毒品,甲○○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40所示之時間,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 至40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販賣各該附表所示毒品之犯意聯絡,先後共同販賣各該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0所示之人(詳細販賣時間、地點、交易對象、方式、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0所示),各次販賣並均取得各該附表所示之價金,且均賺得不詳價差。
(二)乙○○於98年3 、4 月間某日,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02 號9 樓住處,與何○傑、張○瑋約定日後可合夥販賣毒品,販賣所得再均分,並由乙○○提供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電話,且以「樓上」、「上面」代表搖頭丸、以「樓下」、「下面」代表愷他命之聯絡暗語,談妥之後,乙○○即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1至50所示之時間,分別與附表一編號41至50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共同基於販賣如各該附表所示毒品之犯意聯絡,先後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1至50所示之毒品予各該附表所示之人(詳細販賣時間、地點、交易對象、方式、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1至50所示),各次販賣並均取得各該附表所示之價金,且均賺得不詳價差。
三、甲○○明知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於97年年初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某地,以4,500 元左右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附表二編號7 所示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含高壓氣體鋼瓶1 個,獲案後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該不詳男子並附贈鋼珠1 袋,甲○○從斯時起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該空氣槍,並將之藏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356 號8 樓D 室租屋處。
嗣於98年7 月9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356 號8 樓D 室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90包,編號2 、3 所示之MDMA6 包,編號7 所示之空氣槍1 支(含高壓氣體鋼瓶1 個)及鋼珠1 袋、附表三編號1 、2 、8 、9 所示之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分裝袋,及與本案無關之瓶裝深紅色液體62瓶、帳冊、對帳單、現金等物,並於上址拘提甲○○、彭○德、丙○○到案,且於丙○○身上扣得其自行購買供己施用之愷他命2 包,並於彭○德身上扣得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MDMA 1包、愷他命9 包;
另於桃園縣觀音鄉廣福村新坡161 之1 號拘提黃智彬、張○雁到案;
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102 號9 樓乙○○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6 所示MDMA 1包、附表三編號3 、10所示之行動電話、分裝袋以及與本案無關之帳冊,並於該處拘提乙○○、何○傑到案。
四、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
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
前項規定,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2 、3 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所稱「發覺」,乃係該管公務員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經查:本件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犯罪時間係98年5月24日,而被告乙○○於98年5月20日入伍,但於98年5月26日執行少年留置觀察停役等情節,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乙○○於上開犯罪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惟被告乙○○於98年7月9日為警搜索、拘提到案,始發覺其犯罪嫌疑,有搜索扣押筆錄、拘票、警詢筆錄在卷可考,顯見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3、14所示之犯罪,並非在其服役中被發覺,自非軍事法院審判範圍所轄,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證人丙○○、黃智彬、黃俊瑋、倪永城、黃奎誠、胡毓憲、廖莉婷、方亦均、冉瑞瑋、林煥鄢、少年曾○宏、彭○德、張○雁、何○傑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甲○○、乙○○、丙○○及其等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甲○○部分:
(一)前揭事實欄二(一)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 至40部分),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98偵15195號卷三第2、3、71至74、129、130頁,原審卷第70頁反面、98頁反面、158頁、本院99年12月8日審判程序筆錄),核與證人丙○○、黃智彬、少年曾○宏、彭○德、張○雁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8偵15195號卷三第33至37、40至43、67、68、102至104頁、98偵16754號卷第65 至68、75、76、79頁),並有證人黃俊瑋、倪永城、黃奎誠、何○傑、胡毓憲、廖莉婷、方亦均、冉瑞瑋、林煥鄢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0所示證據所在卷頁欄、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足認被告甲○○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至附表一編號40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被告甲○○於98年6月18日晚上販賣愷他命予方亦均部分,起訴書記載共同販賣之共犯為彭○德,惟查此次負責交付愷他命之人為被告丙○○(見98偵15195號卷三第56、57頁,98偵16754號卷第86頁),且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亦主張此次共同販賣之正犯為丙○○,故此次與被告甲○○共同販賣之人為丙○○,惟此部分丙○○未據起訴,併予指明。
(二)事實欄三持有具有殺傷力空氣槍部分:1.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購入扣案空氣槍並置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356 號8 樓D 室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行,辯稱:伊在夜市道具槍店購得,不知有殺傷力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主張:扣案之空氣槍經鑑定動能恰好符合20焦耳,被告很難從肉眼知悉該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云云。
惟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空氣槍1 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鑑驗結果認:送鑑空氣槍1 支(獲案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直徑4.5mm 、重量0.37g )試射3 次結果,發射速度為133 、132 、132 公尺/ 秒,計算動能分別為3.2 、3.2 、3.2 焦耳,換算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20、20、20焦耳/ 平方公分,有該局98年7 月27日刑鑑字第0980098633號槍彈鑑驗書、98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0980155500號函各1 份、槍枝照片3 張在卷可按(見98偵16754號卷第28頁,原審卷第114頁)。
依該局之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本院為求慎重將附表二編號7所示空氣槍1支,再送中央警察大學鑑驗結果認:送鑑空氣槍經試射6發鋼珠並測速,測得之撞擊功能均高於日本研究結果,穿透人體皮肉層所需之撞擊功能20焦耳/平方公分,且6發試射鋼珠均完全貫穿監測鋁板,監測鋁板之貫穿動能為22.4焦耳/平方公分,顯示動能測試結果與監測板貫穿試驗結果相符,試射彈丸均具備貫穿人體皮肉層所需知動能,研判具有殺傷力,亦有該大學局99年10月12日校鑑科字第0990007849號鑑定書1份可憑。
足見上開槍枝係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應可認定。
2.被告於94年間即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案記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依被告甲○○供承知悉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是犯罪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是被告對於不能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一事,顯較一般人具有足夠之常識並有認識,參以被告陳稱知悉該空氣槍可以擊發鋼珠,且購買時老闆有拿起來試射(見原審卷第158頁反面),況扣案之手槍型空氣槍係以高壓氣體鋼瓶為動力,並以鋼珠作彈丸,具有相當的動能,持之射人,可造成相當的傷害甚明,此與僅以撞針推動,以BB彈作為彈丸之玩具槍,不易造成人身傷害,截然有別。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主張不知或無法得知具有殺傷力云云,顯係臨訟畏罪圖卸之脫詞,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丙○○部分:如附表一編號7 、10、33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98偵16754號卷第66、67頁,98偵15195號卷三第67、68頁,原審卷第70頁反面、98頁反面、158頁、本院99年12月8日審判程序筆錄),核與證人丙○○、黃智彬、少年),附表一編號7、10部分有證人黃俊瑋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見98偵15195號卷三第99頁,原審卷第148頁反面),附表一編號33部分有證人廖莉婷於偵查中證述(見98偵15195號卷三第21至23頁、第74 至75頁)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附表四編號8),足認被告丙○○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丙○○上開先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乙○○部分:如附表一編號41至50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97、158頁、本院99年12月8日審判程序筆錄),且附表一編號41部分,業經證人何○傑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8偵16754號卷第77、78頁,98偵15195號卷三第96、97頁,原審卷第150、151頁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附表四編號9);
附表一編號42至46部分,已據證人冉瑞瑋偵查中證述(詳如附表一編號42至46所示證據所在卷頁欄);
附表一編號47至50部分,有證人林煥鄢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詳如附表一編號47至50所示證據所在卷頁欄、附表四編號10所示),足認被告乙○○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至附表一編號41部分,已據證人何○傑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證述該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係與被告乙○○、張○瑋合夥出資並朋分獲利等語(見98偵1519 5號卷三第99頁,原審卷第150至151頁),起訴書漏載少年張○瑋為共犯,應予更正。
另附表一編號49所示販賣毒品之時間,卷內並無證據顯示係在98年3月3日之後,自應依採有利被告乙○○之認定,認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時間應在98年3月1、2日,併予指明。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上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查毒品MDMA、愷他命之買賣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屬於市場變動性所生之浮動價格),亦非可公然交易,每次買賣之價格恆依買賣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毒品之品質及供需情況等而異,本件雖無從具體認定被告甲○○、乙○○、丙○○等人於各次販賣毒品究從中獲利若干,然毒品MDMA、愷他命係屬違禁物,政府查緝甚嚴、處罰甚重,且被告甲○○亦坦認自97年7月至查獲為止獲利約10萬元上下(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被告丙○○亦不否認接聽電話交付毒品之每日薪資為1000元,證人何○傑亦坦認自98年3月至查獲時個人獲利6000元(見98 偵15195號卷三第100頁),再參諸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等人各於接獲購毒者來電表示欲購買毒品,均未推託即直接允諾交易,被告等人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典而販賣上揭毒品之理,又被告等人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均不否認係販毒營利,是被告甲○○、乙○○、丙○○確有販賣毒品以賺取價差從中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並已實際賺得不詳價差,應堪認定。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丙○○上開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六、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18至30、34至37,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41、42、47至50所示犯行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業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起施行(司法院98年6 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甲○○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後,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固有修正提高,然既修正及增設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事由,被告甲○○就上開犯行既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行,適用修正後規定,應予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整體適用新法對被告甲○○較為有利,故其應適用前開修正後之規定。
被告乙○○上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行為後,同條例第4條第2 、3 項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已修正提高,且因被告乙○○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故不得依修正後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自應以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乙○○就上開犯行自應適用98年5 月20日修正前之規定。
(二)被告甲○○部分:按MDMA、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核被告甲○○於如事實欄二(一)各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一編號1 至40「罪名及所處之刑、從刑欄」所示之罪。
其就附表一編號1 、7 、10、17、22、25、27、29、33、35、36、37、40之犯行與丙○○間,就編號2 至6 、8 、9 、11至13、15、16、21、23、24、26、28、30、38、39之犯行與少年彭○德間,就編號14之犯行與黃智彬間,就編號31、32之犯行與少年張○雁間,就編號34之犯行與曾○宏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於販賣毒品前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甲○○於行為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6、8、9、11至13、15至17、21至32、34 至39所示之犯行,分別與各該附表所示之少年龍○帆(80年6月8日出生)、彭○德(80年6月23日出生)、張○雁(83年3月21日出生)、曾○宏(80年12月19日出生,有各該少年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可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至8條之罪者,始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8至20所示犯行,係將第三級毒品販賣予未成年人即少年何○傑,核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因非屬同條例第9條規定之範圍,且亦非屬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情形,自毋庸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應屬誤會。
被告甲○○於偵查、審理中對附表一編號1至40之犯行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前揭依法應加重其刑者,依法先加後減之。
至被告甲○○就事實欄三所為,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其自97年年初取得上開空氣槍起至98年7月9日經警查獲時為止持有該空氣槍,均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1罪。
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40所示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39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共4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丙○○部分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7、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丙○○於偵查、審理中對前開犯行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7、10所示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編號33所示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43所示行為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已詳述如前,依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3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規定,就該部分自應依行為時身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核被告乙○○就如事實欄二(二)各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一編號41至50「罪名及所處之刑、從刑欄」所示之罪,其就附表一編號41之犯行與少年何○傑、張○瑋間,就編號42至46、50之犯行與少年何○傑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前後,持有MDMA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附表一編號41被告乙○○同時販賣MDMA及愷他命予綽號「嘉莉」之女子,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乙○○雖與少年何○傑、張○瑋共同販賣毒品,惟被告乙○○與少年何○傑、張○瑋共同為前述犯行時,亦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縱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仍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加重要件不合,自毋庸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乙○○雖於審理中自白前揭犯行,仍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之規定,自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40號判決參照)。
被告乙○○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徒刑於98年3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41至46、50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除編號41因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加重其刑。
按同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分別同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1至50所示之各次犯行,販賣之數量與價格非鉅,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只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倘亦處以上述最低法定刑度,不免過苛,且無從與前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若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41至50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按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故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論以一罪。
而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侵害同一法益之形式上多次行為,若時空上具有密接性,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雖有複次舉動,依社會通念仍僅評價為一行為一罪者而言。
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意,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若時空上不具有密接性,自應一罪一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甲○○、乙○○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主張本件販毒之犯行有反覆、繼續販賣同一種類毒品予同一人,認應論以集合犯實質上一罪云云,依前揭說明,即屬誤會,而無可採。
七、原審認被告3人罪證明確,適用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之規定,及審酌被告甲○○、乙○○為牟取利益,販賣MDMA、愷他命供他人施用,復吸收少年共同從事販賣毒品,被告丙○○貪圖小利受僱於甲○○從事販賣毒品,罔顧他人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匪淺,惟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審酌販賣毒品之所得、數量,及被告甲○○持有上開空氣槍之時間長短,且未查獲持槍從事不法之證據,及渠等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2、4項所示之刑,就被告甲○○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甲○○、乙○○、丙○○部分定應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12年、8年、4年2月。
復說明: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賣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宣告(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毒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有該局98年7月28日刑鑑字第098009699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8偵16754號卷第26頁),附表二編號3、6之藍綠色圓型藥錠同時檢出MDMA、微量愷他命成分,2種毒品成分因無法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附表二編號2、3、4所示含MDMA成分毒品應於附表一編號33所示被告甲○○、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附表二編號6所示MDMA則於附表一編號41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MDMA,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愷他命為被告甲○○所有,均為違禁物,且為被告甲○○販賣剩餘之毒品(見原審卷第15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甲○○附表一編號32所示最後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均不另諭知沒收。
附表三編號6、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附表3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係用以承裝上開MDMA、愷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均係供上述毒品外包裝之用,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分裝、攜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既將外包裝袋與MDMA、愷他命分別秤重,有鑑驗通知書可憑(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載),足認與扣案之MDMA、愷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33、32所示最後1次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瓶裝深紅色液體62瓶,經送鑑定結果,雖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然無證據顯示與本件犯罪事實有何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於被告丙○○身上扣得之2包白色細晶體,經送鑑定結果認含愷他命成分,惟被告丙○○供承係自行購買供己施用,查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何關連,亦不予宣告沒收。
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惟其犯罪所得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
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沒收之特別規定。
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2支(各含SIM卡1張)、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4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均為被告甲○○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98偵15195號卷三第73頁,原審卷第156頁),並經證人黃俊瑋、倪永城、黃奎誠、何○傑、胡毓憲、廖莉婷、方亦均等人證述在卷(詳如附表一證據所在卷頁欄所示),且有附表四通訊監察譯文可佐。
另觀以扣案之MDMA為藥錠狀,且以顆粒計價販賣,無秤重之必要,故附表三編號8所示電子磅秤2台應係供販賣愷他命秤重分裝之用,且為被告甲○○所有,亦據其供承在卷。
附表三編號11所示計算機1台,亦為被告甲○○所有,供販賣毒品計算交易金額所用之物,經其坦認在卷,上開行動電話、電子磅秤、計算機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0所示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與附表一編號34至40所示共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等之價額或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附表三編號9所示分裝袋1批,係預備供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甲○○附表一編號33、32所示最後1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3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乙○○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41至50所示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乙○○所有扣案如附表3編號10所示分裝袋1批,係預備供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乙○○附表一編號41、46所示最後1次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④被告甲○○、乙○○、丙○○各次販賣毒品犯罪所得財物,即收取之價金,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17、21至46、50部分,宣告與共犯連帶沒收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0所示)。
⑤被告甲○○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空氣槍1支(含高壓氣體鋼瓶1個),業經鑑定有殺傷力,已詳如前述,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鋼珠1袋,係被告甲○○所有供上開空氣槍之配備及發射之用,業據被告甲○○坦承在卷,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⑥其餘自被告甲○○住處扣得之帳冊、對帳單、現金,被告乙○○住處扣得之帳冊等物,均與本案被告等人所犯上開犯行無何關聯,又非違禁物,均不予沒收。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甲○○、乙○○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核無理由,其上訴均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8年6 月13日中午以1 包400 元之價格共同販賣愷他命1 包予黃俊瑋,因認被告甲○○、丙○○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其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
因此,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
且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
是以,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及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辯稱:上班有早晚班之分,98年6 月13日中午伊未上班,伊是晚上才販賣予黃俊瑋等語。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丙○○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黃俊瑋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經查,證人黃俊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6月13日晚上確實有買,但該日中午伊沒有打電話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4 8頁正反面),依證人黃俊瑋上開證述內容,98年6月13日中午其未與被告丙○○交易毒品,況證人甲○○、彭○德於偵查中均陳稱:分早、晚班,12小時1班,1班1人負責接聽電話送毒品(見98偵15195號卷三第129、92頁),顯見被告丙○○所辯並非不足採信,被告甲○○、丙○○此部分共同販賣愷他命予黃俊瑋之罪嫌,又乏其他確實證據足以佐證,自不得逕認被告丙○○、甲○○涉有此次犯行。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丙○○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因認不能證明其2 人涉犯此部分罪嫌,自應為被告甲○○、丙○○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證人黃俊瑋於審理時證稱該日中午伊沒有打電話買毒品等語,而認被告丙○○所辯並非不足採信。
然查,證人黃俊瑋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問:第11、12次購買愷他命經過)6月13日,當天有上班,我是趁午休時間及晚上下班時間各買1次,中午那次是丙○○接電話,晚上好像也是他,我之所以印象深刻是因為通常白天都是丙○○,晚上則是彭○德,但是那天晚上還是丙○○,所以我有跟他說你還在啊,當天2次交付愷他命的人都是丙○○,各買1支400元,其他交易情節都跟第1次相同」等語,按證人黃俊瑋於偵查中之證述,距離上開交易毒品之時間距離不足1個月,反觀,距離審理時之證述已長達半年,自當以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之記憶較為清楚,更何況,證人黃俊瑋之所以對於98年6月13日向被告丙○○購買2次愷他命印象深刻,係因該日證人黃俊瑋確實於中午、晚上各買1次愷他命,且不同以往有中班、晚班係向不同人購買之分,而均係向被告丙○○購買,因而使證人黃俊瑋印象特別深刻,是以,應以證人黃俊瑋於偵查中證述較審理中證述可信。
原審疏未慮及此情,而逕採認證人黃俊瑋審理時證詞認被告丙○○所辯並非不可採,容有未洽」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而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其上訴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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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交易時間│交易對象、方式 │交易毒品種類│ 交易地點 │證據所在卷頁 │罪名及所處之刑、從刑│所犯法條 │
│ │ │ │ │、數量及犯罪│ │ │ │ │
│ │ │ │ │所得(新台幣│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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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98年6 月│黃俊瑋撥打甲○○、│愷他命1 包 │桃園縣中壢市│⑴證人黃俊瑋於│甲○○成年人與少年共│毒品危害防制│
│ │龍○帆│2 日15時│龍○帆持用之行動電│400 元 │延平路甲○○│偵查之陳述(見│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條例第4 條第│
│ │ │許 │話0000000000號,議│ │租屋處附近中│98年偵15195號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3 項、第17條│
│ │ │ │定購買右列毒品,推│ │壢監理站前 │卷三第77頁,98│案如附表三編號1 、8 │第2 項、兒童│
│ │ │ │由龍○帆於右列地點│ │ │偵16754 號卷第│、11所示之物均沒收;│及少年福利法│
│ │ │ │交付毒品予黃俊瑋,│ │ │95頁) │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三級│第70條第1 項│
│ │ │ │黃俊瑋當場交付價金│ │ │⑵通訊監察譯文│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前段 │
│ │ │ │。 │ │ │(見98偵15195 │臺幣肆佰元與少年龍○│ │
│ │ │ │ │ │ │號卷二第134頁 │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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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甲○○│98年6 月│黃俊瑋晚間10點半下│愷他命1 包 │同編號1 │⑴證人黃俊瑋於│甲○○成年人與少年共│毒品危害防制│
│ │彭○德│2 日24時│班後撥打甲○○、彭│400 元 │ │偵查之陳述(見│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條例第4 條第│
│ │ │許 │○德持用之行動電話│ │ │98年偵15195號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3 項、第17條│
│ │ │ │0000000000號,議定│ │ │卷三第77頁,98│案如附表三編號1 、8 │第2 項、兒童│
│ │ │ │購買右列毒品,推由│ │ │偵16754 號卷第│、11所示之物均沒收;│及少年福利法│
│ │ │ │彭○德於右列地點交│ │ │95頁) │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三級│第70條第1 項│
│ │ │ │付毒品予黃俊瑋,黃│ │ │⑵證人即少年彭│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前段 │
│ │ │ │俊瑋當場交付價金。│ │ │○德於偵查中之│臺幣肆佰元與少年彭○│ │
│ │ │ │ │ │ │陳述(98偵1675│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4 號卷第66頁)│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⑶通訊監察譯文│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見98偵15195 │ │ │
│ │ │ │ │ │ │號卷二第197 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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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甲○○│98年6 月│同編號2。 │愷他命1 包 │同編號1 │⑴證人黃俊瑋於│甲○○成年人與少年共│毒品危害防制│
│ │彭○德│3日23 時│ │400 元 │ │偵查之陳述(見│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條例第4 條第│
│ │ │左右 │ │ │ │98年偵15195號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3 項、第17條│
│ │ │ │ │ │ │卷三第77頁,98│案如附表三編號1 、8 │第2 項、兒童│
│ │ │ │ │ │ │偵16754 號卷第│、11所示之物均沒收;│及少年福利法│
│ │ │ │ │ │ │95頁) │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三級│第70條第1 項│
│ │ │ │ │ │ │⑵證人即少年彭│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前段 │
│ │ │ │ │ │ │○德於偵查中之│臺幣肆佰元與少年彭○│ │
│ │ │ │ │ │ │陳述(98偵1675│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4 號卷第66頁)│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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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甲○○│98年6 月│同編號2。 │愷他命1 包 │同編號1 │⑴證人黃俊瑋於│甲○○成年人與少年共│毒品危害防制│
│ │彭○德│6日23 時│ │400 元 │ │偵查之陳述(見│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條例第4 條第│
│ │ │許 │ │ │ │98年偵15195號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3 項、第17條│
│ │ │ │ │ │ │卷三第77頁,98│案如附表三編號1 、8 │第2 項、兒童│
│ │ │ │ │ │ │偵16754 號卷第│、11所示之物均沒收;│及少年福利法│
│ │ │ │ │ │ │95頁) │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三級│第70條第1項 │
│ │ │ │ │ │ │⑵證人即少年彭│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前段 │
│ │ │ │ │ │ │○德於偵查中之│臺幣肆佰元與少年彭○│ │
│ │ │ │ │ │ │陳述(98偵1675│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4 號卷第66頁)│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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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甲○○│98年6 月│同編號2。 │愷他命1 包 │同編號1 │⑴證人黃俊瑋於│甲○○成年人與少年共│毒品危害防制│
│ │彭○德│7日23 時│ │400 元 │ │偵查之陳述(見│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條例第4 條第│
│ │ │許 │ │ │ │98年偵15195號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3 項、第17條│
│ │ │ │ │ │ │卷三第77頁,98│案如附表三編號1 、8 │第2 項、兒童│
│ │ │ │ │ │ │偵16754 號卷第│、11所示之物均沒收;│及少年福利法│
│ │ │ │ │ │ │95頁) │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三級│第70條第1項 │
│ │ │ │ │ │ │⑵證人即少年彭│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前段 │
│ │ │ │ │ │ │○德於偵查中之│臺幣肆佰元與少年彭○│ │
│ │ │ │ │ │ │陳述(98偵1675│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4 號卷第66頁)│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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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甲○○│98年6 月│同編號2。 │愷他命1 包 │同編號1 │⑴證人黃俊瑋於│甲○○成年人與少年共│毒品危害防制│
│ │彭○德│9日23 時│ │400 元 │ │偵查之陳述(見│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條例第4 條第│
│ │ │許 │ │ │ │98年偵15195號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3 項、第17條│
│ │ │ │ │ │ │卷三第77頁,98│案如附表三編號1 、8 │第2 項、兒童│
│ │ │ │ │ │ │偵16754 號卷第│、11所示之物均沒收;│及少年福利法│
│ │ │ │ │ │ │95頁) │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三級│第70條第1項 │
│ │ │ │ │ │ │⑵證人即少年彭│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前段 │
│ │ │ │ │ │ │○德於偵查中之│臺幣肆佰元與少年彭○│ │
│ │ │ │ │ │ │陳述(98偵1675│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4 號卷第66頁)│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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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甲○○│98年6 月│黃俊瑋撥打甲○○、│愷他命1 包 │同編號1 │⑴證人黃俊瑋於│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危害防制│
│ │丙○○│10日12時│丙○○之行動電話09│400 元 │ │偵查之陳述(見│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條例第4 條第│
│ │ │許 │00000000號,議定購│ │ │98年偵15195號 │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3 項、第17條│
│ │ │ │買右列毒品,推由龍│ │ │卷三第77頁,98│號1 、8 、11所示之物│第2 項 │
│ │ │ │逸帆於右列地點交付│ │ │偵16754 號卷第│均沒收;未扣案之因販│ │
│ │ │ │毒品予黃俊瑋,黃俊│ │ │95頁) │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 │
│ │ │ │瑋當場交付價金。 │ │ │ │之財物新臺幣肆佰元與│ │
│ │ │ │ │ │ │ │丙○○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 │ │之。 │ │
│ │ │ │ │ │ │ ├──────────┼──────┤
│ │ │ │ │ │ │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危害防制│
│ │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條例第4 條第│
│ │ │ │ │ │ │ │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3 項、第17條│
│ │ │ │ │ │ │ │號1 、8 、11所示之物│第2 項 │
│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因販│ │
│ │ │ │ │ │ │ │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 │
│ │ │ │ │ │ │ │之財物新臺幣肆佰元與│ │
│ │ │ │ │ │ │ │甲○○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 │ │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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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甲○○│98年6 月│黃俊瑋撥打甲○○、│愷他命1 包 │同編號1 │⑴證人黃俊瑋於│甲○○成年人與少年共│毒品危害防制│
│ │彭○德│10 日22 │彭○德之行動電話 │400 元 │ │偵查之陳述(見│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條例第4 條第│
│ │ │時許 │0000000000號,議定│ │ │98年偵15195號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3 項、第17條│
│ │ │ │購買右列毒品,推由│ │ │卷三第77頁,98│案如附表三編號1 、8 │第2 項、兒童│
│ │ │ │彭○德於右列地點交│ │ │偵16754 號卷第│、11所示之物均沒收;│及少年福利法│
│ │ │ │付毒品予黃俊瑋,黃│ │ │95頁) │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三級│第70條第1項 │
│ │ │ │俊瑋當場交付價金。│ │ │⑵證人即少年彭│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前段 │
│ │ │ │ │ │ │○德於偵查中之│臺幣肆佰元與少年彭○│ │
│ │ │ │ │ │ │陳述(98偵1675│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4 號卷第66頁)│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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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甲○○│98年6 月│黃俊瑋於中午休息時│愷他命1 包 │同編號1 │⑴證人黃俊瑋於│甲○○成年人與少年共│毒品危害防制│
│ │彭○德│11日15時│間以公共電話撥打陳│400 元 │ │偵查之陳述(見│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條例第4 條第│
│ │ │至16時半│癸宇、彭○德之行動│ │ │98年偵15195號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3 項、第17條│
│ │ │ │電話0000000000號,│ │ │卷三第77頁,98│案如附表三編號1 、8 │第2 項、兒童│
│ │ │ │議定購買右列毒品,│ │ │偵16754 號卷第│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及少年福利法│
│ │ │ │推由彭○德於右列地│ │ │95頁) │扣案之因販賣第三級毒│第70條第1項 │
│ │ │ │點交付毒品予黃俊瑋│ │ │⑵證人即少年彭│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前段 │
│ │ │ │,黃俊瑋當場交付價│ │ │○德於偵查中之│幣肆佰元與少年彭○德│ │
│ │ │ │金。 │ │ │陳述(98偵1675│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4 號卷第66頁)│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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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98年6 月│黃俊瑋晚間10點半下│愷他命1 包 │同編號1 │⑴證人黃俊瑋於│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危害防制│
│ 10 │丙○○│13日晚上│班後撥打甲○○、龍│400 元 │ │偵查之陳述(見│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條例第4 條第│
│ │ │23時許 │逸帆之行動電話0989│ │ │98年偵15195號 │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3 項、第17條│
│ │ │ │414494號,議定購買│ │ │卷三第77頁,98│號1 、8 、11所示之物│第2 項 │
│ │ │ │右列毒品,推由龍逸│ │ │偵16754 號卷第│均沒收;未扣案之因販│ │
│ │ │ │帆於右列地點交付毒│ │ │95頁) │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 │
│ │ │ │品予黃俊瑋,黃俊瑋│ │ │ │之財物新臺幣肆佰元與│ │
│ │ │ │當場交付價金。 │ │ │ │丙○○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 │ │之。 │ │
│ │ │ │ │ │ │ ├──────────┼──────┤
│ │ │ │ │ │ │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危害防制│
│ │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條例第4 條第│
│ │ │ │ │ │ │ │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3 項、第17條│
│ │ │ │ │ │ │ │號1 、8 、11所示之物│第2 項 │
│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因販│ │
│ │ │ │ │ │ │ │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 │
│ │ │ │ │ │ │ │之財物新臺幣肆佰元與│ │
│ │ │ │ │ │ │ │甲○○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 │ │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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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甲○○│98年6 月│黃俊瑋晚間10點半下│愷他命1 包 │同編號1 │⑴證人黃俊瑋於│甲○○成年人與少年共│毒品危害防制│
│ │彭○德│14 日 晚│班後撥打甲○○、彭│400 元 │ │偵查之陳述(見│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條例第4 條第│
│ │ │上23時許│○德之行動電話0989│ │ │98年偵15195號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3 項、第17條│
│ │ │ │414494號,議定購買│ │ │卷三第77頁,98│案如附表三編號1 、8 │第2 項、兒童│
│ │ │ │右列毒品,推由彭○│ │ │偵16754 號卷第│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及少年福利法│
│ │ │ │德於右列地點交付毒│ │ │95頁) │扣案之因販賣第三級毒│第70條第1 項│
│ │ │ │品予黃俊瑋,黃俊瑋│ │ │⑵證人即少年彭│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前段 │
│ │ │ │當場交付價金。 │ │ │○德於偵查中之│幣肆佰元與少年彭○德│ │
│ │ │ │ │ │ │陳述(98偵1675│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4 號卷第66頁)│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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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甲○○│98年5 月│倪永城借用朋友綽號│愷他命1 包 │中壢市○○路│⑴證人倪永城於│甲○○成年人與少年共│毒品危害防制│
│ │彭○德│23日18時│「小雄」之00000000│400 元 │2 段304 號宏│偵查之陳述(見│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條例第4 條第│
│ │ │ │25號行動電話撥打陳│ │國社區樓下 │98年偵15195 號│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3 項、第17條│
│ │ │ │癸宇、彭○德持用之│ │ │卷三第16至17頁│案如附表三編號1 、8 │第2 項、兒童│
│ │ │ │行動電話0000000000│ │ │) │、11所示之物均沒收;│及少年福利法│
│ │ │ │號,議定購買右列毒│ │ │⑵證人即少年彭│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三級│第70條第1 項│
│ │ │ │品,推由彭○德於右│ │ │○德於偵查中之│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前段 │
│ │ │ │列地點以上開電話再│ │ │陳述(98偵1675│臺幣肆佰元與少年彭○│ │
│ │ │ │次撥打倪永城持用之│ │ │4 號卷第65頁)│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 │ │⑶通訊監察譯文│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約定交付毒品予黃俊│ │ │(見98偵15195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瑋,黃俊瑋當場交付│ │ │號卷二第125 頁│ │ │
│ │ │ │價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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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甲○○│98年6 月│甲○○、彭○德以09│愷他命1 包 │同編號12。 │⑴證人倪永城於│甲○○成年人與少年共│毒品危害防制│
│ │彭○德│3 日22時│00000000號行動電話│400 元 │ │偵查之陳述(見│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條例第4 條第│
│ │ │許 │撥打倪永城持用之40│ │ │98年偵15195 號│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3 項、第17條│
│ │ │ │10393 及0000000000│ │ │卷三第16至17頁│案如附表三編號1 、8 │第2 項、兒童│
│ │ │ │號電話,議定購買右│ │ │) │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及少年福利法│
│ │ │ │列毒品,推由彭○德│ │ │⑵證人即少年彭│扣案之因販賣第三級毒│第70條第1 項│
│ │ │ │於右列地點交付毒品│ │ │○德於偵查中之│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前段 │
│ │ │ │予倪永城,倪永城當│ │ │陳述(98偵1675│幣肆佰元與少年彭○德│ │
│ │ │ │場交付價金。 │ │ │4 號卷第65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⑶通訊監察譯文│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 │ │(見98偵15195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號卷二第138 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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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甲○○│98年5 月│黃奎誠以所有之0989│愷他命1 包 │桃園縣平鎮市│⑴證人黃奎誠於│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危害防制│
│ │黃智彬│23日20時│886709行動電話撥打│400 元 │陽明醫院旁之│偵查之陳述(見│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條例第4 條第│
│ │ │許 │甲○○、黃智彬持用│ │時代廣場 │98偵15195 號卷│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3 項、第17條│
│ │ │ │之行動電話00000000│ │ │三第87至88頁)│號1 、8 、11所示之物│第2 項 │
│ │ │ │94號,議定購買右列│ │ │⑵證人黃智彬於│均沒收;未扣案之因販│ │
│ │ │ │毒品,推由黃智彬於│ │ │偵查中之陳述(│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 │
│ │ │ │右列地點交付毒品予│ │ │見98偵16754 號│之財物新臺幣肆佰元與│ │
│ │ │ │黃奎誠,黃奎誠當場│ │ │卷第68頁) │黃智彬連帶沒收,如全│ │
│ │ │ │交付價金。 │ │ │⑶通訊監察譯文│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見98偵15195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 │號卷二第128 至│之。 │ │
│ │ │ │ │ │ │129 頁) ├──────────┼──────┤
│ │ │ │ │ │ │ │黃智彬現役軍人共同販│軍事審判法第│
│ │ │ │ │ │ │ │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5 條第3 項、│
│ │ │ │ │ │ │ │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陸海空軍刑法│
│ │ │ │ │ │ │ │附表三編號1 、8 、11│第77條、毒品│
│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案之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第4 條第3 項│
│ │ │ │ │ │ │ │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第17條第2 │
│ │ │ │ │ │ │ │肆佰元與甲○○連帶沒│項 │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 │
│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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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甲○○│98年5 月│黃奎誠以所有之0989│愷他命1 包 │中壢市某間網│⑴證人黃奎誠於│甲○○成年人與少年共│毒品危害防制│
│ │彭○德│23日後至│886709行動電話撥打│400 元 │咖 │偵查之陳述(見│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條例第4 條第│
│ │ │6 月2 日│甲○○、彭○德持用│ │ │98偵15195 號卷│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3 項、第17條│
│ │ │前某日 │之行動電話00000000│ │ │三第87至88頁)│案如附表三編號1 、8 │第2 項、兒童│
│ │ │ │94號,議定購買右列│ │ │ │、11所示之物均沒收;│及少年福利法│
│ │ │ │毒品,推由彭○德於│ │ │ │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三級│第70條第1項 │
│ │ │ │右列地點交付毒品予│ │ │ │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前段 │
│ │ │ │黃奎誠,黃奎誠當場│ │ │ │臺幣肆佰元與少年彭○│ │
│ │ │ │交付價金。 │ │ │ │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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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甲○○│98年6 月│同編號15。 │愷他命1 包 │同上。 │⑴證人黃奎誠於│甲○○成年人與少年共│毒品危害防制│
│ │彭○德│2 日14時│ │400 元 │ │偵查之陳述(見│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條例第4 條第│
│ │ │許 │ │ │ │98偵15195 號卷│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3 項、第17條│
│ │ │ │ │ │ │三第87至88頁)│案如附表三編號1 、8 │第2 項、兒童│
│ │ │ │ │ │ │⑵證人即少年彭│、11所示之物均沒收;│及少年福利法│
│ │ │ │ │ │ │○德於偵查中之│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三級│第70條第1 項│
│ │ │ │ │ │ │陳述(98偵1675│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前段 │
│ │ │ │ │ │ │4 號卷第65頁)│臺幣肆佰元與少年彭○│ │
│ │ │ │ │ │ │⑶通訊監察譯文│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見98偵15195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號卷二第135 至│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136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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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甲○○│98年6 月│黃奎誠以所有之0989│愷他命2 包 │桃園縣中壢監│⑴證人黃奎誠於│甲○○成年人與少年共│毒品危害防制│
│ │龍○帆│3 日14時│886709行動電話撥打│800 元 │理站旁的小豆│偵查之陳述(見│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條例第4 條第│
│ │ │許 │甲○○、龍○帆持用│ │苗商店 │98偵15195 號卷│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3 項、第17條│
│ │ │ │之行動電話00000000│ │ │三第87至88頁)│案如附表三編號1 、8 │第2 項、兒童│
│ │ │ │94號,議定購買右列│ │ │⑵通訊監察譯文│、11所示之物均沒收;│及少年福利法│
│ │ │ │毒品,推由龍○帆於│ │ │(見98偵15195 │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三級│第70條第1 項│
│ │ │ │右列地點交付毒品予│ │ │號卷二第138 頁│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前段 │
│ │ │ │黃奎誠,黃奎誠當場│ │ │) │臺幣捌佰元與少年龍○│ │
│ │ │ │交付價金。 │ │ │ │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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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甲○○│98年4 月│何○傑聯絡甲○○持│愷他命10克 │桃園縣中壢市│⑴證人何○傑於│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
│ │ │上旬某日│用之行動電話098941│3,000 元 │夜市通火鍋店│偵查之陳述(見│,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條例(修正後│
│ │ │ │4494、0000000000、│ │ │98年偵15195 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第4 條第3 │
│ │ │ │0000000000議定購買│ │ │卷三第100 頁)│、2 、8 、11所示之物│項、第17條第│
│ │ │ │右列毒品,由甲○○│ │ │ │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2項 │
│ │ │ │於右列地點交付毒品│ │ │ │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沒│ │
│ │ │ │予何○傑,何○傑當│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場交付價金。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 │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 │ │ │ │案之因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 │ │ │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 │
│ │ │ │ │ │ │ │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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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甲○○│98年4 月│同編號18。 │愷他命10克 │同編號18。 │⑴證人何○傑於│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
│ │ │10日左右│ │3,000 元 │ │偵查之陳述(見│,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條例(修正後│
│ │ │ │ │ │ │98年偵15195 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第4 條第3 │
│ │ │ │ │ │ │卷三第100 頁)│、2 、8 、11所示之物│項、第17條第│
│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2項 │
│ │ │ │ │ │ │ │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沒│ │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 │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 │ │ │ │案之因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 │ │ │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 │
│ │ │ │ │ │ │ │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20 │甲○○│98年5 月│同編號18。 │愷他命50克 │同編號18。 │⑴證人何○傑於│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
│ │ │中旬某日│ │15,000元 │ │偵查之陳述(見│,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條例(修正後│
│ │ │ │ │ │ │98年偵15195 號│。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第4 條第3 │
│ │ │ │ │ │ │卷三第100 頁)│、2 、8 、11所示之物│項、第17條第│
│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2項 │
│ │ │ │ │ │ │ │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沒│ │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 │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 │ │ │ │案之因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 │ │ │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 │
│ │ │ │ │ │ │ │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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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甲○○│97年8 月│胡毓憲以電話撥打陳│愷他命1 包 │桃園縣楊梅鎮│⑴證人胡毓憲於│甲○○成年人與少年共│毒品危害防制│
│ │彭○德│中旬某日│癸宇、彭○德之行動│300 元 │中平國小附近│偵查之陳述(見│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條例(修正後│
│ │ │17時至18│電話0000000000號,│ │ │98年偵15195號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第4 條第3 │
│ │ │時許 │議定購買右列毒品,│ │ │卷三第26頁、98│案如附表三編號1 、8 │項、第17條第│
│ │ │ │推由彭○德於右列地│ │ │偵16754 號卷第│、11所示之物均沒收;│2項 、兒童及│
│ │ │ │點交付毒品予胡毓憲│ │ │94頁) │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三級│少年福利法第│
│ │ │ │,胡毓憲當場交付價│ │ │⑵證人即少年彭│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70 條 第1 項│
│ │ │ │金。 │ │ │○德於偵查中之│臺幣參佰元與少年彭○│前段 │
│ │ │ │ │ │ │陳述(98偵1675│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4 號卷第65頁)│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2 │甲○○│97年9 月│胡毓憲以電話撥打陳│愷他命1 包 │同編號21。 │⑴證人胡毓憲於│甲○○成年人與少年共│毒品危害防制│
│ │龍○帆│間某日 │癸宇、龍○帆之行動│300 元 │ │偵查之陳述(見│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條例(修正後│
│ │ │ │電話之0000000000、│ │ │98年偵15195號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第4 條第3 │
│ │ │ │0000000000號,議定│ │ │卷三第26頁、98│案如附表三編號1 、8 │項、第17條第│
│ │ │ │購買右列毒品,推由│ │ │偵16754 號卷第│、11所示之物均沒收;│2項 、兒童及│
│ │ │ │龍○帆於右列地點交│ │ │94頁) │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三級│少年福利法第│
│ │ │ │付毒品予胡毓憲,胡│ │ │⑵證人即少年龍│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70 條 第1 項│
│ │ │ │毓憲當場交付價金。│ │ │○帆於偵查中之│臺幣參佰元與少年龍○│前段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陳述(98偵1675│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行動電話並非左列被│ │ │4 號卷第67頁)│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告2 人所有,不予宣│ │ │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告沒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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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甲○○│97年10月│胡毓憲以所有之0916│愷他命1 包 │同編號21。 │⑴證人胡毓憲於│甲○○成年人與少年共│毒品危害防制│
│ │彭○德│間某日 │140447、0000000000│300 元 │ │偵查之陳述(見│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條例(修正後│
│ │ │ │行動電話撥打甲○○│ │ │98年偵15195號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第4 條第3 │
│ │ │ │、彭○德之行動電話│ │ │卷三第26頁、98│案如附表三編號1 、8 │項、第17條第│
│ │ │ │0000000000、091725│ │ │偵16754 號卷第│、11所示之物均沒收;│2項 、兒童及│
│ │ │ │5378號,議定購買右│ │ │94頁) │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三級│少年福利法第│
│ │ │ │列毒品,推由彭○德│ │ │⑵證人即少年彭│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70 條 第1 項│
│ │ │ │於右列地點交付毒品│ │ │○德於偵查中之│臺幣參佰元與少年彭○│前段 │
│ │ │ │予胡毓憲,胡毓憲當│ │ │陳述(98偵1675│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場交付價金。(門號│ │ │4 號卷第65頁)│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話並非左列被告2 人│ │ │ │ │ │
│ │ │ │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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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甲○○│97年11月│同編號23。 │愷他命1 包 │同編號21。 │⑴證人胡毓憲於│甲○○成年人與少年共│毒品危害防制│
│ │彭○德│間某日 │ │300 元 │ │偵查之陳述(見│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條例(修正後│
│ │ │ │ │ │ │98年偵15195號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第4 條第3 │
│ │ │ │ │ │ │卷三第26頁、98│案如附表三編號1 、8 │項、第17條第│
│ │ │ │ │ │ │偵16754 號卷第│、11所示之物均沒收;│2項 、兒童及│
│ │ │ │ │ │ │94頁) │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三級│少年福利法第│
│ │ │ │ │ │ │⑵證人即少年彭│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70 條 第1 項│
│ │ │ │ │ │ │○德於偵查中之│臺幣參佰元與少年彭○│前段 │
│ │ │ │ │ │ │陳述(98偵1675│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4 號卷第65頁)│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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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甲○○│97年12月│胡毓憲以所有之0916│愷他命1 包 │同編號21。 │⑴證人胡毓憲於│甲○○成年人與少年共│毒品危害防制│
│ │龍○帆│間某日 │140447、0000000000│300 元 │ │偵查之陳述(見│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條例(修正後│
│ │ │ │行動電話撥打甲○○│ │ │98年偵15195號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第4 條第3 │
│ │ │ │、龍○帆之行動電話│ │ │卷三第26頁、98│案如附表三編號1 、8 │項、第17條第│
│ │ │ │0000000000、091725│ │ │偵16754 號卷第│、11所示之物均沒收;│2項 、兒童及│
│ │ │ │5378號,議定購買右│ │ │94頁) │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三級│少年福利法第│
│ │ │ │列毒品,推由龍○帆│ │ │⑵證人即少年龍│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70 條 第1 項│
│ │ │ │於右列地點交付毒品│ │ │○帆於偵查中之│臺幣參佰元與少年龍○│前段 │
│ │ │ │予胡毓憲,胡毓憲當│ │ │陳述(98偵1675│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場交付價金。(門號│ │ │4 號卷第67頁)│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話並非左列被告2 人│ │ │ │ │ │
│ │ │ │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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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甲○○│98年1 月│胡毓憲以所有之0916│愷他命1 包 │同編號21。 │⑴證人胡毓憲於│甲○○成年人與少年共│毒品危害防制│
│ │彭○德│間某日 │140447、0000000000│300 元 │ │偵查之陳述(見│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條例(修正後│
│ │ │ │行動電話撥打甲○○│ │ │98年偵15195號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第4 條第3 │
│ │ │ │、彭○德之行動電話│ │ │卷三第26頁、98│案如附表三編號1 、8 │項、第17條第│
│ │ │ │0000000000、091725│ │ │偵16754 號卷第│、11所示之物均沒收;│2項 、兒童及│
│ │ │ │5378號,議定購買右│ │ │94頁) │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三級│少年福利法第│
│ │ │ │列毒品,推由彭○德│ │ │⑵證人即少年彭│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70條第1 項前│
│ │ │ │於右列地點交付毒品│ │ │○德於偵查中之│臺幣參佰元與少年彭○│段 │
│ │ │ │予胡毓憲,胡毓憲當│ │ │陳述(98偵1675│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場交付價金。(門號│ │ │4 號卷第65頁)│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話並非左列被告2 人│ │ │ │ │ │
│ │ │ │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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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甲○○│98年2 月│胡毓憲以所有之0916│愷他命1 包 │同編號21。 │⑴證人胡毓憲於│甲○○成年人與少年共│毒品危害防制│
│ │龍○帆│間某日 │140447、0000000000│300 元 │ │偵查之陳述(見│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條例(修正後│
│ │ │ │行動電話撥打甲○○│ │ │98年偵15195號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第4 條第3 │
│ │ │ │、龍○帆之行動電話│ │ │卷三第26頁、98│案如附表三編號1 、8 │項、第17條第│
│ │ │ │0000000000、091725│ │ │偵16754 號卷第│、11所示之物均沒收;│2項 、兒童及│
│ │ │ │5378號,議定購買右│ │ │94頁) │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三級│少年福利法第│
│ │ │ │列毒品,推由龍○帆│ │ │⑵證人即少年龍│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70 條 第1 項│
│ │ │ │於右列地點交付毒品│ │ │○帆於偵查中之│臺幣參佰元與少年龍○│前段 │
│ │ │ │予胡毓憲,胡毓憲當│ │ │陳述(98偵1675│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場交付價金。(門號│ │ │4 號卷第67頁)│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話並非左列被告2 人│ │ │ │ │ │
│ │ │ │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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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甲○○│98年3 月│胡毓憲以所有之0916│愷他命1 包 │同編號21。 │⑴證人胡毓憲於│甲○○成年人與少年共│毒品危害防制│
│ │彭○德│間某日 │140447、0000000000│300 元 │ │偵查之陳述(見│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條例(修正後│
│ │ │ │行動電話撥打甲○○│ │ │98年偵15195號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第4 條第3 │
│ │ │ │、彭○德之行動電話│ │ │卷三第26頁、98│案如附表三編號1 、8 │項、第17條第│
│ │ │ │0000000000、091725│ │ │偵16754 號卷第│、11所示之物均沒收;│2項 、兒童及│
│ │ │ │5378號,議定購買右│ │ │94頁) │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三級│少年福利法第│
│ │ │ │列毒品,推由彭○德│ │ │⑵證人即少年彭│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70 條 第1 項│
│ │ │ │於右列地點交付毒品│ │ │○德於偵查中之│臺幣參佰元與少年彭○│前段 │
│ │ │ │予胡毓憲,胡毓憲當│ │ │陳述(98偵1675│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場交付價金。(門號│ │ │4 號卷第65頁)│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話並非左列被告2 人│ │ │ │ │ │
│ │ │ │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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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甲○○│98年4 月│胡毓憲以電話撥打陳│愷他命1 包 │同編號21。 │⑴證人胡毓憲於│甲○○成年人與少年共│毒品危害防制│
│ │龍○帆│間22日12│癸宇、龍○帆持用之│300 元 │ │偵查之陳述(見│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條例(修正後│
│ │ │時許 │行動電話0000000000│ │ │98年偵15195號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第4 條第3 │
│ │ │ │號,議定購買右列毒│ │ │卷三第26頁、98│案如附表三編號8 、11│項、第17條第│
│ │ │ │品,推由龍○帆於右│ │ │偵16754 號卷第│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2項 、兒童及│
│ │ │ │列地點交付毒品予胡│ │ │94頁) │案之因販賣第三級毒品│少年福利法第│
│ │ │ │毓憲,胡毓憲當場交│ │ │⑵證人即少年龍│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70條第1 項前│
│ │ │ │付價金。(上開行動│ │ │○帆於偵查中之│參佰元與少年龍○帆連│段 │
│ │ │ │電話為被告乙○○所│ │ │陳述(98偵1675│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有,惟並無證據證明│ │ │4 號卷第67 頁 │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 │
│ │ │ │被告乙○○就此次販│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毒有何犯意聯絡,就│ │ │⑶通訊監察譯文│ │ │
│ │ │ │該行動電話不予宣告│ │ │(見98偵15195 │ │ │
│ │ │ │沒收) │ │ │號卷二第175 至│ │ │
│ │ │ │ │ │ │176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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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甲○○│98年5 月│胡毓憲以電話撥打陳│愷他命1 包 │同編號21。 │⑴證人胡毓憲於│甲○○成年人與少年共│毒品危害防制│
│ │彭○德│間22日前│癸宇、彭○德持用之│300 元 │ │偵查之陳述(見│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條例(修正後│
│ │ │之5 月間│行動電話0000000000│ │ │98年偵15195號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第4 條第3 │
│ │ │某日 │號,議定購買右列毒│ │ │卷三第26頁、98│案如附表三編號8 、11│項、第17條第│
│ │ │ │品,推由彭○德於右│ │ │偵16754 號卷第│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2項 、兒童及│
│ │ │ │列地點交付毒品予胡│ │ │94頁) │案之因販賣第三級毒品│少年福利法第│
│ │ │ │毓憲,胡毓憲當場交│ │ │⑵證人即少年彭│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70 條 第1 項│
│ │ │ │付價金(門號091725│ │ │○德於偵查中之│參佰元與少年彭○德連│前段 │
│ │ │ │5378號行動電話並非│ │ │陳述(98偵1675│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左列被告2 人所有,│ │ │4 號卷第65頁)│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 │
│ │ │ │不予宣告沒收)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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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甲○○│98年6 月│胡毓憲以所有之0916│愷他命1 包 │中壢監理站旁│⑴證人胡毓憲於│甲○○成年人與少年共│毒品危害防制│
│ │張○雁│下旬某日│140447、0000000000│300 元 │ │偵查之陳述(見│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條例第4 條第│
│ │ │ │行動電話撥打甲○○│ │ │98偵15195號卷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3 項、第17條│
│ │ │ │、張○雁之行動電話│ │ │三第27、105 頁│案如附表三編號1 、8 │第2 項、兒童│
│ │ │ │0000000000、091725│ │ │,98偵16754 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及少年福利法│
│ │ │ │5378號,議定購買右│ │ │卷第93至94頁)│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三級│第70條第1 項│
│ │ │ │列毒品,推由張○雁│ │ │⑵證人即少年張│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前段 │
│ │ │ │於右列地點交付毒品│ │ │○雁於偵查中之│臺幣參佰元與少年張○│ │
│ │ │ │予胡毓憲,胡毓憲當│ │ │陳述(98偵1519│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場交付價金。(門號│ │ │5 號卷三第105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頁)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話並非左列被告2 人│ │ │ │ │ │
│ │ │ │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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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甲○○│98年7 月│同編號31。 │愷他命1 包 │同編號31。 │⑴證人胡毓憲於│甲○○成年人與少年共│毒品危害防制│
│ │張○雁│8 日 │ │300 元 │ │偵查之陳述(見│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條例第4 條第│
│ │ │ │ │ │ │98偵15195號卷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3 項、第17條│
│ │ │ │ │ │ │三第27、105 頁│案如附表二編號1 、5 │第2 項、兒童│
│ │ │ │ │ │ │,98偵16754 號│所示之愷他命、扣案如│及少年福利法│
│ │ │ │ │ │ │卷第93至94頁)│附表三編號1 、5 、8 │第70條第1 項│
│ │ │ │ │ │ │⑵證人即少年張│、11所示之物均沒收;│前段 │
│ │ │ │ │ │ │○雁於偵查中之│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三級│ │
│ │ │ │ │ │ │陳述(98偵1519│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 │
│ │ │ │ │ │ │5 號卷三第105 │臺幣參佰元與少年張○│ │
│ │ │ │ │ │ │頁) │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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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甲○○│98年6 月│廖莉婷以所有095409│搖頭丸3 顆,│中壢市○○路│⑴證人廖莉婷於│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防制│
│ │丙○○│9 日凌晨│7409行動電話撥打陳│每顆400 元,│85度C商店 │偵查之陳述(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條例第4 條第│
│ │ │4時許 │癸宇、丙○○之行動│共1,200元 │ │98偵15195 號卷│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2 項、第17條│
│ │ │ │電話0000000000、09│ │ │三第21至23頁、│號2 、3 、4 所示之MD│第2 項 │
│ │ │ │00000000號,議定購│ │ │98偵16754 號卷│MA,均沒收銷燬;扣案│ │
│ │ │ │買右列毒品,推由龍│ │ │第74至75頁) │如附表三編號1 、6 、│ │
│ │ │ │逸帆於右列地點交付│ │ │⑵證人丙○○於│9、1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毒品予廖莉婷,廖莉│ │ │偵訊時之陳述(│;未扣案附表三編號4 │ │
│ │ │ │婷當場交付價金。 │ │ │見98偵16754 卷│所示之物,與共犯龍逸│ │
│ │ │ │ │ │ │第66至67頁) │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⑶通訊監察譯文│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
│ │ │ │ │ │ │(見98年偵1519│追徵其等之價額,或以│ │
│ │ │ │ │ │ │5 號卷二第94、│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133 頁) │;未扣案因販賣第二級│ │
│ │ │ │ │ │ │ │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 │
│ │ │ │ │ │ │ │臺幣壹仟貳佰元與龍逸│ │
│ │ │ │ │ │ │ │帆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防制│
│ │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條例第4 條第│
│ │ │ │ │ │ │ │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2 項、第17條│
│ │ │ │ │ │ │ │號2 、3 、4 所示之MD│第2 項 │
│ │ │ │ │ │ │ │MA,均沒收銷燬;扣案│ │
│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1 、6 、│ │
│ │ │ │ │ │ │ │9、1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 │;未扣案附表三編號4 │ │
│ │ │ │ │ │ │ │所示之物,與共犯陳癸│ │
│ │ │ │ │ │ │ │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
│ │ │ │ │ │ │ │追徵其等之價額,或以│ │
│ │ │ │ │ │ │ │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未扣案之因販賣第二│ │
│ │ │ │ │ │ │ │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 │
│ │ │ │ │ │ │ │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與陳│ │
│ │ │ │ │ │ │ │癸宇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 │ │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34 │甲○○│98年4 月│方亦均以所有098974│愷他命1 包 │中壢市凱悅 │⑴證人方亦均於│甲○○成年人與少年共│毒品危害防制│
│ │曾○宏│20日晚上│8666行動電話撥打陳│250 元 │KTV │偵查之陳述(見│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條例(修正後│
│ │ │ │癸宇、曾○宏091670│ │ │98年偵15195 號│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第4 條第3 │
│ │ │ │6709號電話,議定購│ │ │卷三第55至57頁│案如附表三編號8 、11│項、第17條第│
│ │ │ │買右列毒品,推由曾│ │ │、98偵16754 卷│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2項 、兒童及│
│ │ │ │○宏於右列地點交付│ │ │第85至86頁) │案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少年福利法第│
│ │ │ │毒品予方亦均,方亦│ │ │⑵證人即少年曾│物,與共犯曾○宏連帶│70 條 第1 項│
│ │ │ │均當場交付價金。 │ │ │○宏於偵訊時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前段 │
│ │ │ │ │ │ │陳述(見98偵16│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 │
│ │ │ │ │ │ │754 卷第75至76│等之價額,或以其等之│ │
│ │ │ │ │ │ │頁) │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 │
│ │ │ │ │ │ │ │案之因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 │ │ │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 │
│ │ │ │ │ │ │ │貳佰伍拾元與少年曾○│ │
│ │ │ │ │ │ │ │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35 │甲○○│98年4 月│方亦均以所有098974│愷他命1 包 │同編號34。 │⑴證人方亦均於│甲○○成年人與少年共│毒品危害防制│
│ │龍○帆│25日晚上│8666行動電話撥打陳│250 元 │ │偵查之陳述(見│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條例(修正後│
│ │ │ │癸宇、龍○帆持用之│ │ │98年偵15195 號│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第4 條第3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卷三第55至57頁│案如附表三編號8 、11│項、第17條第│
│ │ │ │話,議定購買右列毒│ │ │、98偵16754 卷│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2項 、兒童及│
│ │ │ │品,推由龍○帆於右│ │ │第85至86頁) │案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少年福利法第│
│ │ │ │列地點交付毒品予方│ │ │ │物,與龍○帆連帶沒收│70條第1 項前│
│ │ │ │亦均,方亦均當場交│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段 │
│ │ │ │付價金。 │ │ │ │收時,連帶追徵其等之│ │
│ │ │ │ │ │ │ │價額,或以其等之財產│ │
│ │ │ │ │ │ │ │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 │ │ │ │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 │
│ │ │ │ │ │ │ │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佰│ │
│ │ │ │ │ │ │ │伍拾元與龍○帆連帶沒│ │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 │
│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36 │甲○○│98年5 月│同編號35。 │愷他命1 包 │同編號34。 │⑴證人方亦均於│甲○○成年人與少年共│毒品危害防制│
│ │龍○帆│5日 晚上│ │250 元 │ │偵查之陳述(見│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條例(修正後│
│ │ │ │ │ │ │98年偵15195 號│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第4 條第3 │
│ │ │ │ │ │ │卷三第55至57頁│案如附表三編號8 、11│項、第17條第│
│ │ │ │ │ │ │、98偵16754 卷│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2項 、兒童及│
│ │ │ │ │ │ │第85至86頁) │案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少年福利法第│
│ │ │ │ │ │ │ │物,與龍○帆連帶沒收│70條第1 項前│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段 │
│ │ │ │ │ │ │ │收時,連帶追徵其等之│ │
│ │ │ │ │ │ │ │價額,或以其等之財產│ │
│ │ │ │ │ │ │ │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 │ │ │ │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 │
│ │ │ │ │ │ │ │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佰│ │
│ │ │ │ │ │ │ │伍拾元與龍○帆連帶沒│ │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 │
│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37 │甲○○│98年5 月│同編號35。 │愷他命1 包 │同編號34。 │⑴證人方亦均於│甲○○成年人與少年共│毒品危害防制│
│ │龍○帆│6日晚上 │ │250 元 │ │偵查之陳述(見│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條例(修正後│
│ │ │ │ │ │ │98年偵15195 號│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第4 條第3 │
│ │ │ │ │ │ │卷三第55至57頁│案如附表三編號8 、11│項、第17條第│
│ │ │ │ │ │ │、98偵16754 卷│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2項 、兒童及│
│ │ │ │ │ │ │第85至86頁) │案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少年福利法第│
│ │ │ │ │ │ │ │物,與龍○帆連帶沒收│70條第1 項前│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段 │
│ │ │ │ │ │ │ │收時,連帶追徵其等之│ │
│ │ │ │ │ │ │ │價額,或以其等之財產│ │
│ │ │ │ │ │ │ │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 │ │ │ │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 │
│ │ │ │ │ │ │ │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佰│ │
│ │ │ │ │ │ │ │伍拾元與少年龍○帆連│ │
│ │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 │
│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38 │甲○○│98年6 月│方亦均以所有098974│愷他命2 包 │中壢市自由聯│⑴證人方亦均於│甲○○成年人與少年共│毒品危害防制│
│ │彭○德│16 日 下│8666行動電話撥打陳│500 元 │盟超級市場 │偵查之陳述(見│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條例第4 條第│
│ │ │午 │癸宇、彭○德持用之│ │ │98年偵15195 號│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3 項、第17條│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卷三第55至57頁│案如附表三編號8 、11│第2 項、兒童│
│ │ │ │話,議定購買右列毒│ │ │、98偵16754 卷│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及少年福利法│
│ │ │ │品,推由彭○德於右│ │ │第85至86頁) │案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第70條第1 項│
│ │ │ │列地點交付毒品予方│ │ │⑵證人即少年彭│物,與共犯彭○德連帶│前段 │
│ │ │ │亦均,方亦均當場交│ │ │○德於偵查中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付價金。 │ │ │陳述(見98偵16│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 │
│ │ │ │ │ │ │754 卷第65頁)│等之價額,或以其等之│ │
│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 │
│ │ │ │ │ │ │ │案之因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 │ │ │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 │
│ │ │ │ │ │ │ │伍佰元與少年彭○德連│ │
│ │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 │
│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39 │甲○○│98年6 月│同編號38。 │愷他命1 包 │中壢市凱悅 │⑴證人方亦均於│甲○○成年人與少年共│毒品危害防制│
│ │彭○德│17日晚上│ │250 元 │KTV │偵查之陳述(見│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條例第4 條第│
│ │ │ │ │ │ │98年偵15195 號│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3 項、第17條│
│ │ │ │ │ │ │卷三第55至57頁│案如附表三編號8 、11│第2 項、兒童│
│ │ │ │ │ │ │、98偵16754 卷│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及少年福利法│
│ │ │ │ │ │ │第85至86頁) │案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第70條第1 項│
│ │ │ │ │ │ │⑵證人即少年彭│物,與彭○德連帶沒收│前段 │
│ │ │ │ │ │ │○德於偵查中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陳述(見98偵16│收時,連帶追徵其等之│ │
│ │ │ │ │ │ │754 卷第65頁)│價額,或以其等之財產│ │
│ │ │ │ │ │ │ │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 │
│ │ │ │ │ │ │ │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 │
│ │ │ │ │ │ │ │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佰│ │
│ │ │ │ │ │ │ │伍拾元與少年彭○德連│ │
│ │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 │
│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40 │甲○○│98年6 月│方亦均以所有098974│愷他命1 包 │同編號39。 │⑴證人方亦均於│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危害防制│
│ │丙○○│18日晚上│8666行動電話撥打陳│250 元 │ │偵查之陳述(見│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條例第4 條第│
│ │ │ │癸宇、龍○帆持用之│ │ │98年偵15195 號│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3 項、第17條│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卷三第55至57頁│號8 、11所示之物均沒│第2 項 │
│ │ │ │話,議定購買右列毒│ │ │、98偵16754 卷│收;未扣案附表三編號│ │
│ │ │ │品,推由丙○○於右│ │ │第85至86頁) │4 所示之物,與共犯龍│ │
│ │ │ │列地點交付毒品予方│ │ │ │逸帆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亦均,方亦均當場交│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 │
│ │ │ │付價金。 │ │ │ │帶追徵其等之價額,或│ │
│ │ │ │ │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 │ │之;未扣案之因販賣第│ │
│ │ │ │ │ │ │ │三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 │
│ │ │ │ │ │ │ │物新臺幣貳佰伍拾元與│ │
│ │ │ │ │ │ │ │丙○○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 │ │之。 │ │
├──┼───┼────┼─────────┼──────┼──────┼───────┼──────────┼──────┤
│ 41 │乙○○│98年4 月│真實姓名不詳年約2 │搖頭丸2 顆,│桃園縣新屋交│⑴證人即少年何│乙○○共同販賣第二級│修正前毒品危│
│ │何○傑│23日凌晨│、30歲綽號「嘉莉」│愷他命2 包,│流道附近 │○傑之陳述(見│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害防制條例第│
│ │張○瑋│ │之女子以所有092638│共2100元 │ │98偵16 754 號 │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4 條第2 項、│
│ │ │ │9933行動電話撥打鄭│ │ │卷第77、78頁,│表二編號6 所示之MDMA│第3 項,刑法│
│ │ │ │又銘、何○傑持用之│ │ │98偵1519 5號卷│,沒收銷燬;扣案附表│第47條第1 項│
│ │ │ │行動電話0000000000│ │ │三第96至97頁,│三編號3 、7 、10所示│、第55條、第│
│ │ │ │號,議定購買右列毒│ │ │本院卷第150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59條 │
│ │ │ │品,推由何○傑於右│ │ │151 頁反面) │因販賣第二、三級毒品│ │
│ │ │ │列地點交付毒品予嘉│ │ │⑵通訊監察譯文│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 │
│ │ │ │莉,嘉莉當場交付價│ │ │(見98年偵1519│貳仟壹佰元與少年何○│ │
│ │ │ │金。 │ │ │ 5號卷二第150 │傑、張○瑋連帶沒收,│ │
│ │ │ │ │ │ │、152 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 │
│ │ │ │ │ │ │ │抵償之。 │ │
├──┼───┼────┼─────────┼──────┼──────┼───────┼──────────┼──────┤
│ 42 │乙○○│98年5 月│冉瑞瑋以所有098956│愷他命1 包 │桃園縣中壢市│⑴證人冉瑞瑋於│乙○○共同販賣第三級│修正前毒品危│
│ │何○傑│17 日 │1262行動電話撥打鄭│300 元 │葡萄王工廠旁│偵查中之陳述(│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害防制條例第│
│ │ │ │又銘、何○傑持用之│ │大樓樓下 │見98年偵15195 │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4 條第3 項,│
│ │ │ │行動電話0000000000│ │ │號卷三第59至 │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沒│刑法第47條第│
│ │ │ │號,議定購買右列毒│ │ │66頁、98偵1675│收;未扣案之因販賣第│1項 、第59條│
│ │ │ │品,推由何○傑於右│ │ │4 卷第92至93頁│三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 │
│ │ │ │列地點交付毒品予冉│ │ │) │物新臺幣參佰元與少年│ │
│ │ │ │瑞瑋,冉瑞瑋當場交│ │ │ │何○傑連帶沒收,如全│ │
│ │ │ │付價金。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 │ │之。 │ │
─┼──┼───┼────┼─────────┼──────┼──────┼───────┼──────────┼──────┤│ 43 │乙○○│98年5 月│同編號42。 │愷他命1 包 │同編號42。 │⑴證人冉瑞瑋於│乙○○現役軍人共同販│軍事審判法第│
│ │何○傑│24 日 │ │300 元 │ │偵查中之陳述(│賣第三級毒品,累犯,│5 條第3 項、│
│ │ │ │ │ │ │見98年偵15195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陸海空軍刑法│
│ │ │ │ │ │ │號卷三第59至66│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第77條、毒品│
│ │ │ │ │ │ │頁、98偵16754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卷第92至93頁)│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第4 條第3 項│
│ │ │ │ │ │ │ │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參佰│,刑法第47條│
│ │ │ │ │ │ │ │元與少年何○傑連帶沒│第1 項、第59│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條 │
│ │ │ │ │ │ │ │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 │
│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44 │乙○○│98年6 月│同編號42。 │愷他命1 包 │同編號42。 │⑴證人冉瑞瑋於│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危害防制│
│ │何○傑│6日 │ │300 元 │ │偵查中之陳述(│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條例第4 條第│
│ │ │ │ │ │ │見98年偵15195 │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3 項,刑法第│
│ │ │ │ │ │ │號卷三第59至66│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沒│47條第1 項、│
│ │ │ │ │ │ │頁、98偵16754 │收;未扣案之因販賣第│第59條 │
│ │ │ │ │ │ │卷第92至93頁)│三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 │
│ │ │ │ │ │ │ │物新臺幣參佰元與何○│ │
│ │ │ │ │ │ │ │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45 │乙○○│98年6 月│同編號42。 │愷他命1 包 │同編號42。 │⑴證人冉瑞瑋於│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危害防制│
│ │何○傑│21 日 │ │300 元 │ │偵查中之陳述(│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條例第4 條第│
│ │ │ │ │ │ │見98年偵15195 │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3 項,刑法第│
│ │ │ │ │ │ │號卷三第59至66│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沒│47條第1 項、│
│ │ │ │ │ │ │頁、98偵16754 │收;未扣案之因販賣第│第59條 │
│ │ │ │ │ │ │卷第92至93頁)│三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 │
│ │ │ │ │ │ │ │物新臺幣參佰元與少年│ │
│ │ │ │ │ │ │ │何○傑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 │ │之。 │ │
│ │ │ │ │ │ │ │ │ │
├──┼───┼────┼─────────┼──────┼──────┼───────┼──────────┼──────┤
│ 46 │乙○○│98年6 月│同編號42。 │愷他命1 包 │同編號42。 │⑴證人冉瑞瑋於│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危害防制│
│ │何○傑│28 日 │ │300 元 │ │偵查中之陳述(│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條例第4 條第│
│ │ │ │ │ │ │見98年偵15195 │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3 項,刑法第│
│ │ │ │ │ │ │號卷三第59至66│表三編號3 、10所示之│47條第1 項、│
│ │ │ │ │ │ │頁、98偵16754 │物沒收;未扣案之因販│第59條 │
│ │ │ │ │ │ │卷第92至93頁)│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 │
│ │ │ │ │ │ │ │之財物新臺幣參佰元與│ │
│ │ │ │ │ │ │ │何○傑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 │ │之。 │ │
├──┼───┼────┼─────────┼──────┼──────┼───────┼──────────┼──────┤
│ 47 │乙○○│97年年底│林煥鄢以持有095589│愷他命3 公克│桃園縣新屋交│⑴證人林煥鄢於│乙○○販賣第三級毒品│修正前毒品危│
│ │ │某日 │6946行動電話撥打鄭│1,000 元 │流道附近 │偵查中之陳述(│,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害防制條例第│
│ │ │ │又銘持用之行動電話│ │ │見98年偵15195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4條 第3 項,│
│ │ │ │0000000000號購買右│ │ │號卷三第46至4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刑法第59條 │
│ │ │ │列毒品,乙○○於右│ │ │頁、98偵16754 │之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
│ │ │ │列地點交付毒品予林│ │ │卷第91至92頁)│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 │
│ │ │ │煥鄢,林煥鄢當場交│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付價金。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 │產抵償之。 │ │
├──┼───┼────┼─────────┼──────┼──────┼───────┼──────────┼──────┤
│ 48 │乙○○│98年2 月│同編號47。 │愷他命1 公克│同編號47。 │⑴證人林煥鄢於│乙○○販賣第三級毒品│修正前毒品危│
│ │ │間某日 │ │400 元 │ │偵查中之陳述(│,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害防制條例第│
│ │ │ │ │ │ │見98年偵15195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4 條第3 項,│
│ │ │ │ │ │ │號卷三第46至4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刑法第59條 │
│ │ │ │ │ │ │頁、98偵16754 │之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
│ │ │ │ │ │ │卷第91至92頁)│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肆│ │
│ │ │ │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 │ │產抵償之。 │ │
├──┼───┼────┼─────────┼──────┼──────┼───────┼──────────┼──────┤
│ 49 │乙○○│98年3 月│同編號47。 │愷他命3 公克│同編號47。 │⑴證人林煥鄢於│乙○○販賣第三級毒品│修正前毒品危│
│ │ │1、2日 │ │000 元 │ │偵查中之陳述(│,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害防制條例第│
│ │ │ │ │ │ │見98年偵15195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4 條第3 項,│
│ │ │ │ │ │ │號卷三第46至4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刑法第59條 │
│ │ │ │ │ │ │頁、98偵16754 │之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
│ │ │ │ │ │ │第91至92頁) │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 │產抵償之。 │ │
├──┼───┼────┼─────────┼──────┼──────┼───────┼──────────┼──────┤
│ 50 │乙○○│98年5 月│林煥鄢以持有095589│愷他命3 公克│中壢市大六舞│⑴證人林煥鄢於│乙○○共同販賣第三級│修正前毒品危│
│ │何○傑│19日18、│6946行動電話撥打鄭│1,000 元 │廳 │偵查中之陳述(│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害防制條例第│
│ │ │19時許 │又銘、何○傑持用之│ │ │見98年偵15195 │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4 條第3 項,│
│ │ │ │行動電話0000000000│ │ │號卷三第46至48│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沒│刑法第47條第│
│ │ │ │號,議定購買右列毒│ │ │頁、98偵16754 │收;未扣案之因販賣第│1項、第59條 │
│ │ │ │品,推由何○傑於右│ │ │卷第91至92頁)│三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 │
│ │ │ │列地點交付毒品予林│ │ │⑵通訊監察譯文│物新臺幣壹仟元與何○│ │
│ │ │ │煥鄢,林煥鄢當場交│ │ │(見98年偵1519│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付價金。 │ │ │5 號卷二第183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184 頁) │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附表二:扣案之物品及鑑定結果
┌──┬────┬──────────────────────┬─────┐
│編號│扣案物品│ 鑑 驗 結 果 │附記事項 │
│ │名稱、數├──────────────┬───────┤ │
│ │量 │ 重 量 │成 分 │ │
├──┼────┼──────────────┼───────┼─────┤
│1 │白色細晶│驗前總毛重77.10 公克,包裝塑│檢出第三級毒品│甲○○所有│
│ │體90包 │膠袋總重17.46 公克,取0.06公│愷他命成分 │ │
│ │ │克鑑定用罄,合計驗餘淨重59. │ │ │
│ │ │58公克 ,純度約93% 。 │ │ │
├──┼────┼──────────────┼───────┼─────┤
│2 │淺褐色圓│總淨重25.38 公克,取0.2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所有│
│ │形藥錠(│鑑定用罄,合計驗餘淨重25.17 │MDMA成分 │ │
│ │與編號3 │公克,純度1%。 │ │ │
│ │合計共6 │ │ │ │
│ │包) │ │ │ │
├──┼────┼──────────────┼───────┼─────┤
│3 │藍綠色圓│總淨重133.84公克,取0.3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所有│
│ │形藥錠(│鑑定用罄,合計驗餘淨重133.51│MDMA成分及微量│ │
│ │與編號2 │公克,含MDMA純度1%。 │愷他命成分 │ │
│ │合計共6 │ │ │ │
│ │包) │ │ │ │
├──┼────┼──────────────┼───────┼─────┤
│4 │淺褐色圓│總淨重2.31公克,取0.20公克鑑│檢出第二級毒品│彭○德身上│
│ │形藥錠 │定用罄,合計驗餘淨重2.11公克│MDMA成分 │扣得,被告│
│ │1包 │。 │ │甲○○所有│
├──┼────┼──────────────┼───────┼─────┤
│5 │白色細晶│驗前總毛重7.81公克,包裝塑膠│檢出第三級毒品│彭○德身上│
│ │體9包 │袋總重1.53公克,取0.08公克鑑│愷他命成分 │扣得,被告│
│ │ │定用罄,合計驗餘淨重6.20公克│ │甲○○所有│
│ │ │。 │ │ │
├──┼────┼──────────────┼───────┼─────┤
│6 │藍綠色圓│總淨重2.76公克,取0.33公克鑑│檢出第二級毒品│乙○○所有│
│ │形藥錠1 │定用罄,合計驗餘淨重2.43公克│MDMA成分、微量│ │
│ │包 │。 │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 │命成分 │ │
├──┼────┼──────────────┴───────┼─────┤
│7 │空氣槍1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均│甲○○所有│
│ │支(含高│具有殺傷力。 │ │
│ │壓氣體鋼│ │ │
│ │瓶1個)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扣案及沒收之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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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及數量 │備註 │沒收之依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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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被告甲○○所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 │話1 支(含SIM 卡1 張)│ │第1 項前段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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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甲○○所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第1 項前段 │
│ │1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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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乙○○所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第1 項前段 │
│ │1張 ) │ │ │
├──┼───────────┼───────┼───────────┤
│ 4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被告甲○○所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 │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 │第1 項 │
│ │卡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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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附表二編號1 、5 所示毒│被告甲○○所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 │品外包裝袋共99個 │ │第1 項前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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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附表二編號2 、3 、4 所│被告甲○○所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 │示毒品外包裝袋共7 個 │ │第1 項前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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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附表二編號6 所示毒品外│被告乙○○所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 │包裝袋1 個 │ │第1 項前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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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電子磅秤2台 │被告甲○○所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 │ │ │第1 項前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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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分裝袋1批 │被告甲○○所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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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分裝袋1批 │被告乙○○所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 │ │ │
├──┼───────────┼───────┼───────────┤
│ 11 │計算機1台 │被告甲○○所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 │ │ │第1 項前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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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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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通聯時間│譯文內容 │所在卷頁 │對應之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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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6 月│(A :甲○○、龍○帆、B :黃俊瑋) │98年度偵字第│如附表一編號1 │
│ │2 日15時│A :喂!你好!B :子彈喔?A :ㄟ,你是?B :檳│15195 號卷二│所示 │
│ │27分04秒│榔(黃俊瑋)!你在哪?A :我在愛來!B :愛來?│第134 頁 │ │
│ │ │A :ㄟ!B :你要去哪?A :老地方!B :老地方!│ │ │
│ │ │你要多久才會到?A :差不多10分鐘吧!B :10分鐘│ │ │
│ │ │喔?A :對!B :那你在樓下等我,我大概5 分鐘才│ │ │
│ │ │會到,快點!A:好! │ │ │
│ ├────┼───────────────────────┼──────┤ │
│ │98年6 月│(A :甲○○、彭○德、B :黃俊瑋) │98年度偵字第│ │
│ │2 日15時│A :喂!你好!B :我到了啊!A :嗯嗯嗯檳榔!B │15195 號卷二│ │
│ │37分33秒│:對阿!A:好! │第134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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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年6 月│(A :彭○德、B :黃俊瑋) │98年度偵字第│如附表一編號2 │
│ │2 日23時│A :喂,你好!B :阿德喔!我檳榔(黃俊偉),你│15195 號卷二│所示 │
│ │44分52秒│在哪?A :市區!B :老地方嗎?A :對阿!B :你│第197 頁 │ │
│ │ │3 分鐘到樓下好不好?A :好!B :我3 分鐘在樓下│ │ │
│ │ │等你!A:好! │ │ │
│ ├────┼───────────────────────┼──────┤ │
│ │98年6 月│(A :彭○德、B :黃俊瑋) │98年度偵字第│ │
│ │2 日23時│A :喂!你好B :我檳榔(黃俊偉)我到了啊!A :│15195 號卷二│ │
│ │54分16秒│我沒看到你啊!B :我到了啊!A :到哪裡了?B :│第197 頁 │ │
│ │ │我在旁邊打公用電話啊,我在監理站轉過去就到了!│ │ │
│ │ │A: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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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8年5 月│(A:甲○○、彭○德、B:倪永成) │98年度偵字第│如附表一編號12│
│ │23日17時│B :喂!A :我到法國嗓了!B :你是在外環道這1 │15195 號卷二│所示 │
│ │46分02秒│條還是裡面那1 條?A :裡面的!B :你看有1 個入│第125 至126 │ │
│ │ │口有1個地下室的警衛室?A:有!B:你轉進來這1棟│頁 │ │
│ │ │就是宏國!我現在下去你就看的到我,我穿黑色衣服│ │ │
│ │ │米色短褲!A :就宏國建設?B :對!我現在下去你│ │ │
│ │ │就看的到我!A:對!我現在下去你就看的到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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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8年6 月│(A:甲○○、彭○德、B:倪永成) │98年度偵字第│如附表一編號13│
│ │3 日21時│B:喂!A:醜哥我到了! │15195 號卷二│所示 │
│ │42分09秒│ │第138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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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8年5 月│(A:黃智彬、B:黃奎成) │98年度偵字第│如附表一編號14│
│ │23日19時│A :喂!B :你誰?A :阿彬!B :阿彬!你來時代│15195 號卷二│所示 │
│ │21分01秒│廣場!A :時代廣場在那裡阿?B :陽明醫院這邊!│第128 頁 │ │
│ │ │A :請問你哪位?B :我跟你講你不要跟別人講,我│ │ │
│ │ │小奎!A :小奎哥哥喔!要等一下,還有客人要跑!│ │ │
│ │ │B :哪裡?A :後站!B :我找你不要給人知道!A │ │ │
│ │ │:我到了怎麼打給你?B:你打我這支0000000000! │ │ │
│ │ │A:好!我到了打給你! │ │ │
│ ├────┼───────────────────────┼──────┤ │
│ │98年5 月│(A:黃智彬、B:黃奎成) │98年度偵字第│ │
│ │23日19時│B:喂!你在哪裡?A:陽明醫院樓下,正門口這裏啊│15195 號卷二│ │
│ │47分23秒│!B :時代廣場耶!A :你不是跟我說陽明醫院?B │第128 至129 │ │
│ │ │:你誰?A :阿彬!B :我跟你說陽明醫院旁邊的時│頁 │ │
│ │ │代廣場!A: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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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8年6 月│(A:甲○○、B:黃奎成) │98年度偵字第│如附表一編號16│
│ │2 日13時│A :喂!你好!B :你德哥嗎?A :不是耶!B :你│15195 號卷二│示 │
│ │51分16秒│是?A :子彈!B :你來加九!A :你是?B :你旁│第135 至136 │ │
│ │ │邊有人嗎?A :有阿德!B :阿德什麼時候送?A :│頁 │ │
│ │ │晚上9 點!B :你來加九啦!A :你是誰?B :小奎│ │ │
│ │ │啦!不要講說我有打!你多久到?A :10分鐘!B :│ │ │
│ │ │好! │ │ │
│ ├────┼───────────────────────┼──────┤ │
│ │98年6 月│(A:甲○○、B:黃奎成) │98年度偵字第│ │
│ │2 日13時│B :喂!A :小奎嗎?B :對!A :奎哥我到加九了│15195 號卷二│ │
│ │58分40秒│!B :好!我馬上過去! │第136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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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8年6 月│(A:甲○○、B:黃奎成) │98年度偵字第│如附表一編號17│
│ │3 日12時│A :喂!你好!B :你在哪?A :你是?B :小奎!│15195 號卷二│所示 │
│ │51分42秒│你在哪?A:市區!B:大時鐘,好! │第138 頁 │ │
│ ├────┼───────────────────────┤ │ │
│ │98年6 月│(A:甲○○、B:黃奎成) │ │ │
│ │3 日14時│A:喂!B:我在監理站旁邊的小豆苗!A:好! │ │ │
│ │00分45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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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8年6 月│(A:甲○○、丙○○、B :廖莉婷) │98年度偵字第│如附表一編號33│
│ │9 日4 時│B :有什麼酒(搖頭丸)?A :葫蘆酒。B :那酒好│15195 號卷二│所示 │
│ │27分20秒│喝嗎?A :還不錯。B :酒1 支多少錢?A :你要拿│第94頁 │ │
│ │ │多少?B:3支酒。A:我叫年輕人拿給你。B:好。 │ │ │
│ ├────┼───────────────────────┼──────┤ │
│ │98年6 月│ (A:甲○○、丙○○、B :廖莉婷) │98年度偵字第│ │
│ │9 日4 時│ A :1 顆4 可以嗎?B :4 喔!好!A :好!B : │15195 號卷二│ │
│ │31分19秒│ 後興路你知道在哪嗎?你知道太子國際村不是有85 │第133 頁 │ │
│ │ │ 度C ,你順著路走,你會看到臺北德芳美,再往前 │ │ │
│ │ │ 一點點。 │ │ │
│ ├────┼───────────────────────┼──────┤ │
│ │98年6 月│(A:甲○○、丙○○、B :廖莉婷) │98年度偵字第│ │
│ │9 日4 時│A:我到了。B:好。 │15195 號卷二│ │
│ │54分48秒│ │第133 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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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8年4 月│(A :何子傑、B :綽號「嘉莉」女子) │98年度偵字第│如附表一編號41│
│ │23日0 時│A :喂!嘉莉姐喔?B :嗯!A :怎麼說?B :現在│15195 號卷二│所示 │
│ │19分59秒│漂亮嗎?妞漂亮嗎?A :還不錯啊!B :還不錯喔!│第151 頁 │ │
│ │ │A :嗯!B :那我過去找你啊!A :我這邊剩2 個鐘│ │ │
│ │ │頭而已!剩2 個鐘頭而已!A :後面要補也是可以!│ │ │
│ │ │B :好啦!2 個鐘頭你要算我多少啦?A :就1200啊│ │ │
│ │ │!B :你算我這麼貴,這1 趟路過去!A :沒辦法耶│ │ │
│ │ │!B :算便宜一點!A :真的假的?B :11啦!A :│ │ │
│ │ │到了打給我! │ │ │
│ ├────┼───────────────────────┼──────┤ │
│ │98年4 月│(A :何子傑、B :綽號「嘉莉」女子) │98年度偵字第│ │
│ │23日2 時│A :喂!嘉莉姐你到了喔?B :下來了!樓下的交1 │15195 號卷二│ │
│ │28分03秒│個下來!A:OK! │第151 頁 │ │
│ ├────┼───────────────────────┼──────┤ │
│ │98年4 月│(A :何子傑、B :綽號「嘉莉」女子) │98年度偵字第│ │
│ │23日2 時│A :喂!B:為什麼只有2 個?A :上面喔?B :對 │15195 號卷二│ │
│ │35分29秒│阿!A :上面我不是跟你講剩2 個!B :你說上吧!│第152 頁 │ │
│ │ │A :你要的話要等晚一點喔!B :下你怎麼也只有2 │ │ │
│ │ │個?A :下不只啊,你要幾個?B :我拿1 給他,他│ │ │
│ │ │怎麼丟2個 給我!A :現在是2 個裝在一起,我忘記│ │ │
│ │ │跟你講,我們現在是2 個裝在一起!B :是喔!A :│ │ │
│ │ │你不覺得比較多嗎?B :好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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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8年5 月│(A:乙○○、B:林煥鄢) │98年度偵字第│如附表一編號50│
│ │19日18時│A :喂!B :2000塊多少?A :你要樓上還是是樓下│15195 號卷二│所示 │
│ │16分28秒│?B :樓下!A :6 個啊!B :6 個很少耶!7 個!│第183 至1844│ │
│ │ │A :2000塊耶!3 支1000啊!B :3 支1000,那多送│頁 │ │
│ │ │1 個!A :沒辦法!B :那你要送嗎?A :哪裡?B │ │ │
│ │ │:中壢大6 這邊等你!到了打給我!A :你沒留號碼│ │ │
│ │ │?B:他們有我的號碼!A:好! │ │ │
│ ├────┼───────────────────────┼──────┤ │
│ │98年5 月│(A:乙○○、B:林煥鄢) │98年度偵字第│ │
│ │19日18時│B :喂!A :你說大時鐘哪裡?B :你知道西門町那│15195 號卷二│ │
│ │29分46秒│個街嗎?A :不知道!B :你現在到了喔?A :啊!│第184 頁 │ │
│ │ │B :大6後面那個廁所!A: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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