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1517,2010122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訴字第15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炳俊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17號,中華民國99年 9月29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5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犯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係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炳俊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據以論罪科刑,而非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核屬刑事訴訟第376條第6款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案件,上訴人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275號、71年度臺上字第1423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對於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係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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