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163,201003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湯 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年度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黃茂實與張永輝均為民國(下同) 94年12月3日所舉辦94年第15屆桃園縣觀音鄉(下稱觀音鄉)鄉長選舉之候選人,於同年月 9日經臺灣省選舉委員會及桃園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張永輝當選為桃園縣觀音鄉第15屆鄉長。

然黃茂實與張永輝均因該次鄉長選舉涉嫌賄選,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4年度選偵字第25號、第32號對二人提起公訴,並對張永輝提起當選無效之民事訴訟。

就黃茂實涉嫌賄選部分,經本院以95年度選上訴字第38號判決無罪確定,就張永輝涉嫌賄選部分,亦經本院以95年度選上訴字17號判決無罪確定,惟就檢察官所提當選無效訴訟,則經本院以95年度選上字第 4號判決張永輝當選無效確定。

黃茂實即評估再參選桃園縣觀音鄉第15屆鄉長補選選舉之可能性,並於張永輝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後,便確定投入 96年2月10日所舉辦之觀音鄉第15屆鄉長補選之選舉活動,並為該次選舉之候選人。

黃茂實於系爭鄉長補選競選期間,為求順利當選,遂積極進行該次選舉之佈署。

因陳榮江1家7口,均設籍於桃園縣觀音鄉○○村○○○街155號,並均為96年2月10日投開票之桃園縣觀音鄉第15屆鄉長補選選舉之有投票權人,於96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 9日之間某日中午12時許,黃茂實搭乘由不知情之陳子福所駕駛之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觀音鄉三和村6之6號乙○○住處,請託乙○○向其國小同學陳榮江拉票,因乙○○尚未用膳,黃茂實遂要求陳子福回競選總部拿便當給乙○○食用,俟陳子福取回便當,乙○○起身至門外接取便當時,黃茂實將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黃色信封置於乙○○住處客廳茶几上,並請託乙○○轉交予陳榮江,請其約定有投票權人之陳榮江及其家人投票支持黃茂實,乙○○隨即於隔 2、3日後之2月初某日,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榮江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相約在桃園縣觀音鄉○○路農會附近見面,並將黃茂實所交付之5000元轉交予陳榮江,行求期約陳榮江在系爭鄉長補選投票日,全家有投票權人之7票中至少5票投票予黃茂實,陳榮江收取上開賄款時亦當場允諾。

詎乙○○明知關於「黃茂實將內有現金5000元之黃色信封置於乙○○住處客廳茶几上,並請託乙○○轉交予陳榮江」乙節,係關乎黃茂實是否涉及投票行賄之行為,且對上開鄉長補選結果產生影響,為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7年2 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96年度選字第1號審理黃茂實當選無效事件行準備程序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於具結後就黃茂實有無交付5000元之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述:「(問:民國 96年2月初農曆過年前有無拿5000元給陳榮江?)有,該5000元應該是伊以前老闆甲○○他要給伊的工資…黃茂實來拜訪時沒有交付伊任何東西」等虛偽不實之證詞;

嗣甲○○於同案 97年2月20日審理中,明知其未有交付現金5000元之黃色信封放置於乙○○住處客廳茶几上之事實,而關於「黃茂實將內有現金5000元之黃色信封置於乙○○住處客廳茶几上,並請託乙○○轉交予陳榮江」乙節,係關乎黃茂實是否涉及投票行賄之行為,且對上開鄉長補選結果產生影響,為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於具結後就有無交付5000元之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問:有無將薪資拿到乙○○家裡?)有,只有1次,是在點工時,日期應該是96年2月初時給他5000元,當時大家都在喝酒,伊當時是到他家,有跟他說這是點工的錢,他親自收到薪資... 伊是用黃色信封交給乙○○」等虛偽不實之證詞,均足以影響黃茂實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之裁判結果。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

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參照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乙○○與黃茂實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6年2月15日依職權核發96年桃檢惟致監字第000072號通訊監察書依法進行對被告黃茂實之監聽作為,有該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二第26頁),此外並有96年2月2日、5日、15日檢察官依職權核發之96年桃檢惟致監字第000059號、第000065號、第000089號、第000090號、第000091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是本件監聽程序之合法性應堪認定。

又前開通訊監察部分內容經載明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選字第1號、96年度選訴字第2號判決書內,經本院提示前開判決書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其等均表示無意見而無爭執,依上開說明,前開判決書所載之監聽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本件以下實體所認定之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判期日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亦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供承分別有於上開時間,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96年度選字第1號審理黃茂實當選無效事件時,經分別於具結後而為上揭證述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被告乙○○辯稱:黃茂實競選鄉長時,是有來拜託伊幫他拉票,但他沒有交給伊五千元,要伊將五千元交給伊所拉票之人。

伊在警、偵詢時,是誤以為家中桌上的黃色信封是黃茂實放的,才會自己揣測那筆錢是供賄選用的款項。

而在 96年7月16日以後,甲○○跟伊吃飯時,伊拿起訴書給甲○○看,甲○○才說那是他放的,是給伊點工的工資。

又陳榮江是伊的小學同學,伊才會去向他拉票,拜託他支持黃茂實,而伊給陳榮江五千元,是因為伊介紹陳榮江工作,而陳榮江工作時遭電擊,伊才會幫忙他、接濟他。

伊說的都是實話云云;

被告甲○○辯稱:乙○○有在伊這邊工作,以按日計酬的方式給他薪資,伊確實有給乙○○五千元,是他 96年1月間在伊這邊工作點工五天的工錢,伊於 96年2月4、5日左右至乙○○家喝酒時順便裝在黃色信封交給他,伊說的都是實話,而伊又不是在地人,與選舉無關,不需要作偽證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等另辯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 97年度選上字第8號判決認定黃茂實當選有效,認定並無賄選之事實,故被告等所述並無不實,沒有作偽證之問題。

況偽證罪之成立要影響到判決結果才能構成,法院既認黃茂實當選有效,縱認被告等有虛偽陳述,惟所述亦非關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應不構成偽證罪云云。

經查:

(一)被告乙○○於97年2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96年度選字第 1號審理黃茂實當選無效事件行準備程序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於具結後證稱:「(問:民國 96年2月初農曆過年前有無拿5000元給陳榮江?)有,該5000元應該是伊以前老闆甲○○他要給伊的工資…黃茂實來拜訪時沒有交付伊任何東西」等語;

另被告甲○○於同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於具結後證稱:「(問:有無將薪資拿到乙○○家裡?)有,只有1次,是在點工時,日期應該是96年2月初時給他5000元,當時大家都在喝酒,伊當時是到他家,有跟他說這是點工的錢,他親自收到薪資…伊是用黃色信封交給乙○○」等語等情,此據被告乙○○、甲○○供認在卷,並有各該審理筆錄、其等於該案證述前所簽立之證人結文各乙紙在卷足憑,堪認屬實。

(二)桃園縣觀音鄉第十五屆鄉長補選競選時,候選人黃茂實如何將內置有現金5000元之黃色信封置於被告乙○○住處客廳之茶几上,請託被告乙○○轉交予陳榮江,且約定陳榮江及其家人至少其中五票支持黃茂實,被告乙○○亦依約將該5000元交付陳榮江,陳榮江於收受5000元後,當場應允投票予黃茂實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綦詳在卷,依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 96年2月初某日接近中午時,陳子福駕駛黑色賓士載黃茂實到伊住處,黃茂實見伊沒有煮飯吃,叫陳子福回競選總部拿便當給伊吃,當時黃茂實告訴伊,經過評估,大潭村要贏對手 300票才能當選,希望全力衝刺替他拉票,而大潭村陳榮江父親陳統是支持宗親陳奕欽,陳榮江則是伊小學同學,黃茂實要伊去挖陳榮江的票,等陳子福拿便當回來,伊到門口去接便當,隨後黃茂實也從伊家走出來,當黃茂實等人都離開後,伊進屋發現客廳茶几上放一個黃色小信封,內裝有 5張1000元之鈔票,總共5000元。

伊則於同年2月初某日,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陳榮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相約在桃園縣觀音鄉○○○○路農會旁見面,並告訴陳榮江這次觀音鄉長補選,希望陳榮江全家7票中,至少有 4至5票來支持黃茂實,陳榮江表示依他與伊之交情,會支持黃茂實,但陳榮江父親老一輩的人,還是支持宗親陳奕欽,年輕一輩的應該沒有問題,伊當時拿出現金5000元,並告訴陳榮江這是現金5000元,請投票支持黃茂實,陳榮江則表示「好」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選偵字第5號偵查卷㈢第22至25頁);

嗣於原審法院 96年度選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時復供承:黃茂實跟陳子福去找伊時,家中除伊之外,沒有其他人在。

陳子福離開伊的住處時,黃茂實有跟伊說,經他評估,大潭村要贏過對手 300票才有機會當選,要伊幫忙拉票。

伊有答應黃茂實要幫忙拉票。

黃茂實沒有跟伊談到錢,伊打開黃色信封後發現裡面有5000元,因為當天只有黃茂實跟陳子福去伊家,而黃茂實等人離開後就發現那筆錢,所以認為是黃茂實放的錢。

當伊要求陳榮江支持黃茂實競選觀音鄉長補選時,陳榮江回答伊「好,沒有問題」。

伊是在黃茂實跟陳子福到伊家後,約隔2、3天才跟陳榮江碰面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選訴字第 2號卷第303至310頁);

另證人陳榮江於偵查中亦證稱: 96年2月初,乙○○有拿現金5000元給伊,要伊跟家人投票支持黃茂實。

乙○○知道伊宗親是支持陳奕欽,不可能7票都投給黃茂實,他叫伊撥5票投給黃茂實,因此才會給伊5000元。

乙○○跟伊是約在觀音鄉○○路農會前面把錢交給伊。

乙○○交給伊5000元之前,伊並沒有要投票給黃茂實,因為之前伊是支持宗親陳奕欽。

乙○○給伊5000 元後,伊有答應要改投票給黃茂實,是因為剛出院,經濟不是很好,才會答應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18號卷偵查卷宗第5頁至第6頁)。

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詞,其等就交付時間、地點、金額及交付金錢目的等節,均互核一致,若非確有此事,何以所述尚無左異。

另佐以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於96年2月13日下午15時28分48秒,黃茂實有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為聯絡,渠等通話內容如下:「A(乙○○):喂。

B(黃茂實):辛苦啦,我說300票就300票,好準吧。

A:後來我有加一些那個給樁腳,就那那姓陳的。

B:姓陳的?A:對呀,哈哈.. B:是「清通」(音譯)那邊。

A:「清通」(音譯)他們家7個,哈哈..。

B:我們不要講那個,今天本來我們那個被綁走。

A:老的歸老的,年輕的我們把他那個。

B:彭振良(音譯)這樣,他們那邊知道嗎?A:不知道啦,沒人知道啦,我們在找是靜靜的找,哈哈,恭喜..」(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選字第1號卷第141頁、第243頁)。

被告乙○○亦供承:與黃茂實對話中「清通」意思即是客家話「陳統」(即陳榮江之父)的意思云云,又細繹上開監聽譯文之內容,可知被告乙○○與黃茂實之通話時間係於觀音鄉長補選投開票後,內容則為「後來我有加一些那個給樁腳,就那姓陳的」、「老的歸老的,年輕的我們把他那個」等暗語,衡情,選後黃茂實既已當選鄉長,其等二人之談話內容苟無涉及違法,又何以無端使用暗語以為遮掩暗示之理,況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內容,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人陳榮江之上開證述相合一致,堪認黃茂實確有交付5000元予被告乙○○,而由被告乙○○於上開時地交付5000元予陳榮江,並於交付時請託陳榮江於第15屆桃園縣觀音鄉長補選選舉投票予黃茂實,而陳榮江明知該筆金錢係賄選之對價,仍予以收受,並當場應允投票支持黃茂實參選鄉長等情,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乙○○嗣雖改稱:黃色信封內的5000元是甲○○給伊五天點工的工錢,不是黃茂實拿給伊用作賄選之用云云,被告甲○○亦稱:伊有給乙○○五天點工的工錢5000元,是放在黃色信封裡面云云,並分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96年度選字第1號審理黃茂實當選無效事件時,經具結後而為上揭證述,惟查:1.稽之被告乙○○於 96年5月17日偵查中並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三第22至25頁);

或於 96年7月16日、21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96年度選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所供:不確定係何人給的云云,均未曾指證稱上開5000元係屬其因工作所得之「薪資」。

詎被告乙○○竟於時隔近1年後,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96年度選字第1號事件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上開5000元係甲○○給的薪資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 年度選字第1號卷第139至140頁),前後所述不一,已難遽信,況該筆置於黃色信封袋內之5000元現金苟確係被告甲○○所交付點工之薪資,既屬其勞力所得之代價,並非屬違法所得之物,實無隱匿不說明之理,何以被告乙○○於偵查之初,不即據實陳述,而即證稱該筆款項係由黃茂實至其住處後,放置於其住處客廳之茶几上,以供其向陳榮江拉票支持黃茂實競選觀音鄉鄉長選舉之代價,被告乙○○嗣改稱該筆5000元係甲○○所給的工資云云,要非事實,而無足採。

又被告乙○○雖另改稱:交給陳榮江的5000元是單純資助陳榮江生活之用,不是賄款云云。

惟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伊並無固定工作,以打零工維生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三第23頁),則以其經濟狀況,自顧尚且不暇,並依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乙○○說他太太得乳癌,需要開刀,要照顧她,所以無法再到伊處工作云云,則被告乙○○焉有將打零工所得,另行接濟他人之理,是其事後改稱該筆錢是其工作所得之工資,不是賄款云云,亦非事實。

2.被告甲○○雖亦辯稱:該筆置於黃色信封內之5000元是伊給乙○○的工資云云,惟觀諸被告乙○○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96年度選字第1號事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該5000元應該是伊以前老闆甲○○要給伊的工資,伊在偵查中說該5000元是黃茂實放在伊的茶几上的,是因為伊發現黃色信封內有5000元是在黃茂實離開伊家後發現的,所以伊認為是黃茂實的。

是甲○○後來看到本案起訴後的報紙,他來關心,並說是他把錢放在一個黃色信封,放錢時,伊在家,但是當時正值尾牙期間,伊喝很多酒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年度選字第1號卷第139至140頁);

被告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96年度選字第1號事件審理時則證稱:伊自69、70年間即認識乙○○,伊作桃園觀音桃科工程後,會請乙○○來幫忙,伊算是他的老闆。

直至95年間桃科案件結束後,就用點工方式以每日1000元給付工資給乙○○,薪資原則都是每月10日前交付,均是以現金交付,都在伊工務所交付,伊只有 1次將薪資拿到乙○○家裡,日期應該是 96年2月初時,那次是給乙○○5000元,當時大家都在喝酒,伊當時是到他家,有跟乙○○說這是點工的錢,由乙○○親自收受,伊是用黃色信封交給乙○○,伊一定會講這是點工的錢。

後來聽到乙○○被起訴後,伊才表示黃色信封是伊公司發的,觀音鄉只有伊公司使用黃色信封,不是因為事後看報紙後才知道乙○○被起訴的,伊是後來乙○○出庭,喝酒時跟伊講此事,伊才告訴乙○○此黃色信封是伊給的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選字第1號卷第157至159頁),被告乙○○、甲○○二人就其等究係看到刑事案件起訴後之報紙報導,始由被告甲○○告知系爭放在黃色信封內之5000元係其所交付點工工資,抑或係在被告乙○○出庭後,與被告乙○○一起喝酒之場合,經被告乙○○提及相關情節,被告甲○○始告知該黃色信封是其所交付等節,均有所矛盾,亦與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供:甲○○是在96年7月16日以後跟伊吃飯時,伊拿起訴書給被告甲○○看,被告甲○○才說黃色信封袋係其所置放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有所齟齬,是否可信,自有可疑。

甚且,倘依被告甲○○所述,其係親自將該裝有5000元之黃色信封交付予被告乙○○,並已當面告知該5000元係屬點工工資,被告乙○○當無可能對該黃色信封係被告甲○○所交付之工資毫無記憶,而於偵查時指稱該5000元為黃茂實所交付之理。

抑且,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另供稱:伊交付予乙○○之黃色信封袋,全觀音鄉的公司,僅有伊公司會使用,那種信封袋文具店又比較少,所以一看就知道是伊公司所使用之信封袋云云(見原審卷第42頁至第43頁),亦核與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供:甲○○之前交給伊的黃色信封袋是一般大賣場買的到的那種信封袋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尚有左異之處。

況依被告甲○○於偵查中庭呈其所稱公司所使用之黃色信封一個(見97年度他字第1227號第12頁),並無特別之樣式、圖案、文字,衡情於一般文具店即可購得,且若依被告甲○○所述,該黃色信封係供公司發放薪資之用,則於該信封袋上理應載明公司之名稱、薪資所得者、工作期間及天數,暨應核發之金額若干等事項,以供收受者查核是否正確,何以系爭被告甲○○所稱發放點工工資予被告乙○○所用之黃色信封袋,係空白而無任何之記載,顯與常情有違,況佐以一般常情,果如被告甲○○所述,全觀音鄉地區僅有被告甲○○所經營之公司使用該種黃色信封而具有相當之特殊性可資識別,而被告乙○○亦已在被告甲○○之公司工作相當之期間,已收受過該其所稱具辨別性之黃色信封袋,並若依被告甲○○所供其係親自當面交予被告乙○○,則被告乙○○又豈有誤認該黃色信封袋係黃茂實所交付之理,凡此,均足認被告乙○○及甲○○所為之上開證詞,顯與常情有違,難信為真實。

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乙○○及甲○○分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96年度選字第1號事件審理時供前具結,各證述上開黃色信封係被告乙○○之老闆即被告甲○○所置放,其內之5000元則係被告乙○○所支付之薪資云云,應屬虛偽陳述。

(四)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等另辯稱:黃茂實被訴當選無效事件,已經法院認黃茂實當選有效確定,縱認被告等有虛偽陳述,惟所述亦非關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應不構成偽證罪云云,惟查:1.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

另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意旨)。

準此,所謂「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當係指某條件或事項為裁判結果產生之要件,則該條件或事項即屬於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2.查83年7 月23日修正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當選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

三、有第89條、第91條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者。

四、有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又前開法條第1項第4款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在於避免原告之舉證困難,並避免原告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

此揆諸該條款之立法意旨:「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本訴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會產生如第一款修正理由中所闡示相同之兩難(此之所謂兩難,當係指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而逕將原規定之『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一語刪除,則會造成原告只需證明被告賄選一人,即可提出當選無效之訴,而將使此種訴訟大增),因此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自明。

是本件選舉暨屬地方性鄉長補選,鄉村里鄰之間多屬相識,施以小惠即足以影響投票意願,且受賄者同戶有投票權人通常不只一人,如受賄者再轉託其親朋好友,其影響票數自當更多,以黃茂實涉嫌行賄而經調查之對象者已有農會理、監事、代表、小組長及陳榮江等近約70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96年度選字第1號卷全卷),衡諸經驗法則,候選人黃茂實既有前開賄選行為,顯無僅向區區少數人賄選,即冀望當選,而因賄選行為之行賄人及受賄人均須負刑責,自會隱密為之,故實際受賄者通常遠高於查獲之人數,則以候選人黃茂實之行賄方式、規模,客觀上當然足認其賄選行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堪認定。

從而,本件被告乙○○於上開選舉案件中,既曾收受候選人黃茂實所交付之5000元,並轉而交付予選舉權人陳榮江,並約定選舉權人陳榮江以一定之票數支持候選人黃茂實,此一賄選事實,影響其具投票權人對候選人之抉擇,客觀上即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職是,被告乙○○及甲○○於前開當選無效訴訟中,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96年度選字第1號事件審理時,供前具結,而各為「上開黃色信封係被告乙○○之老闆即甲○○所置放,其內之5000元則係被告乙○○之薪資」等虛偽證述,自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至為灼明。

3.至黃茂實被訴當選無效事件,固另經本院民事庭於 98年9月29日以 97年度選上字第8號判決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96年度選字第1號判決,並改諭知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即駁回檢察官提起之當選無效訴訟),然偽證罪之成立,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被告乙○○及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96年度選字第1 號事件審理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係屬虛偽,已如上述,且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是縱上開選舉案件判決結果對當事人黃茂實有利,亦不影響被告乙○○及甲○○偽證罪犯罪之成立,況民事裁判之內容,並不當然拘束刑事審判,且細繹本院民事庭 97年度選上字第8號判決,其亦認「乙○○確有於 96年2月初給付5000元予陳榮江,並要求陳榮江促使其家人於系爭鄉長補選時投票支持黃茂實,而乙○○嗣改稱係單純資助陳榮江而交付5000元云云,顯係避重迴護之詞,要難信為真實,又乙○○與甲○○所稱放在黃色信封內之5000元,係甲○○所支付予乙○○點工之工資等證詞,顯與常情有違,亦難信為真實」等情,有該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案,至本院民事庭雖認系爭5000元之賄款並無證據證明確係黃茂實所交付,惟本院認被告乙○○於上開時地為請託陳榮江於第15屆桃園縣觀音鄉長補選選舉時投票予黃茂實而交付之5000元,係由黃茂實所交付,已如上述,堪認被告乙○○與甲○○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確有具結後而為虛偽陳述。

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及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96年度選字第1號事件審理時之偽證犯行,均堪認定,被告與其辯護人所辯各節,核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三、核被告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原審以被告乙○○及甲○○二人上述犯行,均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68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竟罔顧法律上應為真實陳述之義務,影響法院對真實之發現,且對犯罪審判之影響亦鉅,並妨害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為真實發現及人權保障,而對司法審判之正確性產生危害,並浪費國家司法資源,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乙○○及甲○○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上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