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1713,201012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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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訴字第17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啟榮
選任辯護人 宋皇佑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芳汝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律師
黃淑怡 律師
謝玉玲 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罪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啟榮、劉芳汝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啟榮、劉芳汝前經本院認為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同條第2項前段之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9年5月17日執行羈押,並予延長羈押,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案被告李啟榮、劉芳汝業經本院認被告二人共同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殺人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有期徒刑17年在案,顯然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重罪。

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益增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

且本案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尚未確定,仍有後續上訴審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冀求日後追訴、審判及刑罰執行進行之順利,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99年12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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