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葉聯鎔與魏華容(魏華容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經臺灣桃園地
- 二、案經黃慶開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本院審理範圍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葉聯鎔被訴涉犯刑法第320
-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魏華容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 三、又按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
-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受魏華容所託,在其所提供之申請印鑑證明
- 二、經查:
- (一)被告在桃園縣楊梅鎮○○路74號,受魏華容所託,乃在魏
- (二)關於被告如何在上開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2紙上簽署「黃
- (三)參諸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始終坦承有在上開印鑑證明
- (四)被告雖於原審時辯稱:魏華容請託其幫忙在委任書上簽黃
- (五)又查卷附本件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上固均蓋印有「黃
- 三、綜上所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
-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
- (一)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
- (三)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 三、原審據上事實認定,經新舊法比較後,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
-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個人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 五、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述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201
-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七、訊據被告固坦承在本件票據號碼CG0000000號及CG000
- 八、經查:
- (一)被告曾經取得本件以黃慶開名義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彰化
- (二)魏華容雖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證稱:票據號碼CG0000000
- (三)再者,依本件支票存款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原
- (四)又上開2張支票均係被告持向蕭富清借款,其中被告持票
- (五)被告雖分別在票據號碼CG0000000號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
- (六)此外,卷附票據號碼CG0000000號支票影本(見同上第3
- 九、綜上所析,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所舉事證,均不足以使法院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聯鎔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76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聯鎔與魏華容(魏華容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嗣因魏華容撤回第二審上訴而告確定)為朋友關係。
緣魏華容因需錢孔急,在未經其夫黃慶開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圖以黃慶開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權方式籌措資金。
惟因需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黃慶開之印鑑登記證明書(下稱印鑑證明書),以供辦理抵押權設定使用,魏華容遂於民國94年11月10日傍晚某時,在桃園縣楊梅鎮○○路74號,持空白之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2紙,請託葉聯鎔於其中之委任人欄位簽署「黃慶開」姓名,葉聯鎔明知黃慶開並未授權或同意魏華容代其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書使用,竟與魏華容基於偽造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葉聯鎔於94年11月10日傍晚之同一時地,在該2份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之委任人欄位接續偽造「黃慶開」簽名各1枚(詳如附表所示),虛偽表示黃慶開委任魏華容申請其印鑑證明書,其後魏華容即於前述委任書中填載94年11月10日、94年11月24日之製作日期,先後於94年11月10日、94年11月24日,依序持製作日期為94年11月14日、94年11月24日之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至桃園縣楊梅鎮戶政事務所,魏華容並另行基於己意自行盜蓋「黃慶開」真正印文於印鑑證明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及上開委任書之委任人欄後,連續持前述偽造之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等文件向桃園縣楊梅鎮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佯稱其受黃慶開之委任,代為請領「黃慶開」印鑑證明書而行使之(葉聯鎔僅就在上開委任書偽簽「黃慶開」簽名,而予以偽造及由魏華容行使該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證明葉聯鎔就魏華容分別在上開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上盜蓋「黃慶開」印文部分,亦有犯意聯絡)。
桃園縣楊梅鎮戶政事務所人員遂依黃慶開登記留存之印鑑證明而先後製發「黃慶開」印鑑證明書交予魏華容收執,致生損害於黃慶開及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書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慶開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葉聯鎔被訴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
惟依公訴意旨,檢察官認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原審認定被告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定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之規定,原判決諭知被告有罪部分,亦視為檢察官已提起上訴,本院自應審究,先予敘明。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魏華容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引為證據之證人魏華容於96年11月5日、98年4月21日,在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係有具結之偽證罪責追訴處罰機制擔保其陳述真實性,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前引魏華容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
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對證人之調查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尚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此項調查程序之踐行,得於審判中由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以資完備,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魏華容業於原審到庭作證,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就魏華容之當庭及先前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具結證述,行使對質詰問權予以覈實,魏華容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具結證述,得為本院判斷之基礎。
三、又按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第三人,為證據之一種。
除有不得令證人具結之情形,依法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
若違背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其證言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條件,即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
此於刑事訴訟法92年2月6日增訂公布(自同年9月1日施行)第158條之3:「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前,業經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24號著有判例揭示此旨。
此項具結之規定,於檢察官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雖於96年12月27日傳喚魏華容、於97年1月14日傳喚魏華容、黃慶開到庭證述,惟檢察官疏未命其等具結,故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又證人黃慶開雖係本件告訴人,但被害人、告訴人為被告以外之人,其等於被告之案件,本質上屬於證人,如以其等為證據方法,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到場命其具結,並接受被告之詰問;
又證人依法應命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反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其證言即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而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告訴人黃慶開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受魏華容所託,在其所提供之申請印鑑證明書之2紙空白委任書上簽署「黃慶開」姓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當時是魏華容告知因時間很急,來不及請黃慶開簽名,拜託我幫忙在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上簽黃慶開的名字,魏華容表示已經跟黃慶開談妥,我沒有偽造私文書犯意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在桃園縣楊梅鎮○○路74號,受魏華容所託,乃在魏華容所提供之2份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之委任人欄簽署「黃慶開」姓名,而黃慶開並未授權或同意魏華容申請其印鑑證明書,且亦未授權他人簽署其姓名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魏華容、黃慶開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76號卷第26、32頁),復有上開委任書影本2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原審卷第43、45頁)。
又魏華容係先後於94年11月14日、94年11月24日,持用上開委任書,以黃慶開之受任人身分,向桃園縣楊梅鎮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黃慶開之印鑑證明書,亦有卷附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2紙影本在卷可稽(見同上原審第1276號卷第42、44頁),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二)關於被告如何在上開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2紙上簽署「黃慶開」姓名乙節,被告於原審堅稱係於某日傍晚,魏華容在桃園縣楊梅鎮○○路74號,請託其在該委任書簽署「黃慶開」姓名,且係一次拿2張空白委任書要其簽名等語(見同上原審第1276號卷第58頁)。
雖魏華容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因之前被告曾向我借黃慶開之支票向地下錢莊借錢,但屆期未將款項存入黃慶開支票存款帳戶,我只好另向其他錢莊借款以償還被告所借的款項,該委任書就是要委任被告及吳嘉財去申請印鑑證明,供辦理抵押權設定使用。
蓋印於委任書上黃慶開之印章,係被告在我店內幫忙把風,叫我去樓上偷拿,上開委任書上「黃慶開」簽名是被告在桃園縣楊梅鎮戶政事務所內簽的,我與被告一起去該戶政事務所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672號偵查卷第35頁);
又於偵訊時稱:是被告提議去申請黃慶開印鑑證明書,並將土地設定抵押借款,因為申請印鑑證明需要本人簽名,所以被告說要幫我代簽黃慶開名字,委任書上黃慶開的名字是被告簽的,印章也是被告蓋的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067號偵查卷第5頁);
復於原審證稱:被告與我一起去戶政事務所,被告係在戶政事務所的桌子上簽「黃慶開」名字,共去了2次戶政事務所;
委任書上「黃慶開」的印章係我拿給戶政事務所經辦人員辦理蓋印云云(見同上原審第1276號卷第26頁背面)。
然細觀魏華容前後證述內容,已非全然一致。
再依卷附印鑑證明申請之委任書影本,其所填載日期分別為94年11月10日、94年11月24日,依卷附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2紙影本所示,魏華容係於94年11月14日、94年11月24日,以黃慶開之受任人身分,向桃園縣楊梅鎮戶政事務所申請黃慶開之印鑑證明書。
則若如魏華容所證情節即被告與其一同至戶政事務所,且被告在戶政事務所內,方在上開委任書上簽署「黃慶開」姓名屬實,則魏華容與被告一同於「94年11月14日」至桃園縣楊梅鎮戶政事務所申請黃慶開之印鑑證明書時,實無在該次申請提出之委任書上倒填委任日期為「94年11月10日」之必要。
況魏華容與被告並非至親,前引魏華容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申請印鑑證明書辦理設定抵押權所借得款項,其目的竟係為償還被告自己之借款,顯不合常理。
況其於原審又稱:我持印鑑證明書跟金主(指吳嘉財等)約時間洽商借款,被告並不知情等語(見同上原審第1276號卷第28頁背面),所述亦未相符。
再者,魏華容係分別於94年11月14日、94年11月24日親自以黃慶開之受任人身分,由其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黃慶開之印鑑證明,則其所述簽立委任書之目的係要委任被告及吳嘉財去申請印鑑證明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另關於上開委任書「黃慶開」之印文,魏華容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係被告所蓋用,惟於原審又改稱係其拿給戶政事務所經辦人員辦理蓋印,所述更相互矛盾。
至其證述本件係被告為其把風,使其得以順利竊取黃慶開印章云云,證詞內容籠統含糊,未具體指明係指何次申請黃慶開印鑑證明書時所為(魏華容曾其先後2次至戶政事務所申請黃慶開印鑑證明書),又無其他佐證以實其說。
故魏華容上開證言,僅為其個人片面說詞,復有諸多矛盾及疑點,難認為真實,無從以之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參諸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始終坦承有在上開印鑑證明申請之委任書簽署「黃慶開」姓名之事實,無論被告是在何地點簽署「黃慶開」姓名,對其犯罪是否成立,均不生影響,被告供稱係魏華容在桃園縣楊梅鎮○○路74號,請託其在上開2 份委任書上一併簽署「黃慶開」姓名等情,應可採信。
另被告究竟係於何時間,在該2 份委任書上簽署「黃慶開」簽名乙節,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時均陳稱已遺忘。
依卷附上開委任書影本所示,其上所填載日期分別為94年11月10日、94年11月24日,其中委任書日期為94年11月10日者,係魏華容於94年11月14日,偽以黃慶開受任人身分至戶政事務所申請黃慶開之印鑑證明書時所提出,又「94年11月10日」之記載,本即單純表示上開委任書製作日期,衡諸常情,無刻意填載不實日期之必要,故應可認定被告係於94年11月10日,於上開2份委任書簽署「黃慶開」姓名。
(四)被告雖於原審時辯稱:魏華容請託其幫忙在委任書上簽黃慶開的名字時,表示已經跟黃慶開談妥云云,惟查:1、魏華容於原審明確證稱:被告知悉黃慶開並未授權在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上簽名,並且說這件事(指由被告在該委任書委任人欄簽署「黃慶開」姓名)不要讓黃慶開知悉等語(見同上原審第1276號卷第27頁),則被告辯稱魏華容曾表示已與黃慶開談妥乙節,已屬無據。
況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未以前詞置辯,若魏華容確曾向被告表示其已黃慶開談妥代簽姓名一事,被告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衡情當會極力釋明上情以免受追訴處罰,被告於原審時方提出前開辯詞,其所辯情節,殊難逕採。
2、另就魏華容為何要被告在上開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中委任人欄簽署「黃慶開」姓名之原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先稱:當時黃慶開太太(指魏華容)說委任人「黃慶開」如果是由其自己簽,將來就會被查知,所以要我代簽「黃慶開」名字云云(見原審98年度審訴字第2603號審理卷第26頁);
繼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魏華容當時說如果委任書上,委任人黃慶開及受任人魏華容簽名字跡相同者,即無法請得印鑑證明云云(見同上原審第1276號卷第59頁),前後翻異其詞,所辯即難採信。
再者,被告於原審供承:我不清楚黃慶開是否同意魏華容去申請印鑑證明,亦無法確認等語(見同上原審第1276號卷第58頁背面)。
查黃慶開與魏華容係夫妻關係,當時並共同居住,若黃慶開確有授權或同意魏華容請領其印鑑證明書,則魏華容自可輕易取得黃慶開親自簽署之委任書,實無需由被告代為簽署「黃慶開」姓名之必要。
又若未經本人同意或授權,當即不得恣意在書面文件上簽署他人姓名,此為社會生活之基本通念,以印鑑證明書而言,更攸關商業交易及財產權變動是否符合本人真意之證明,以被告智識程度,對黃慶開是否確有委託魏華容申請其印鑑證明書,以及何以要被告代為簽名等情,當應妥為查證,被告全然未加查證確認,即於本件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之委任人欄內簽署「黃慶開」姓名,而被告於原審亦供稱:「魏華容當時說如果委任書上委任人黃慶開及受任人魏華容簽名字跡相同者,即無法請得印鑑證明」等情,被告顯已知魏華容係欲以欺瞞戶政事務所人員之方式領取黃慶開之印鑑證明書,其與魏華容有共同偽造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而容由魏華容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實行,至為明確。
(五)又查卷附本件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上固均蓋印有「黃慶開」真正印文,惟魏華容所稱「被告在我店內幫忙把風,叫我去樓上偷拿黃慶開印章」、「被告與我一同至戶政事務所,且被告在戶政事務所內,方在上開委任書上簽署『黃慶開』姓名,及由被告在委任書上蓋印『黃慶開』印文」等節,均屬魏華容片面說詞,非可憑採,已如前述,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魏華容分別在本件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上盜蓋「黃慶開」印文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有共同盜蓋「黃慶開」印文之犯行,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共同偽造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95年11月7日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5月23日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件有關之新舊法修正比較,說明如下:
(一)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是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因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773號、97年度臺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共同實行犯罪,新法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原則上即應分論併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與裁判時法,適用連續犯論以一罪,對被告自較為有利,故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述說明,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與魏華容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於密接時地,在本件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上接續偽造「黃慶開」簽名之行為,屬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
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由魏華容共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2次由魏華容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及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
關於本件易刑處分之法律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原審據上事實認定,經新舊法比較後,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刑法規定,論以被告共同連續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造成危害,兼衡被告素行、參與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其宣告刑及減處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就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黃慶開」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個人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4年9月起至同年10月止,連續在黃慶開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74號住處內,竊取黃慶開之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下稱本件支票帳戶)之支票2紙(票據號碼各為CG0000000號及CG0000000號)得手,復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連續在竊得之票據號碼CG0000000號支票上偽填發票日為94年11月27日,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盜蓋黃慶開之印文為發票人,且偽簽魏華容之姓名為背書人。
復承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犯意,在竊得之票據號碼CG0000000號支票上,偽填發票日為94年12月27日,金額7萬5千元,並盜蓋黃慶開之印文為發票人。
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五、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述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係以黃慶開、魏華容之證述,卷附票據號碼CG0000000號及CG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2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10日刑鑑字第0970047813號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上述證據法則,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七、訊據被告固坦承在本件票據號碼CG0000000號及CG0000000號之2張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並持向他人調借現金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竊盜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本件票據號碼CG0000000號及CG0000000號之2張支票均係魏華容所交付,並委託被告持該等支票向蕭富清調現現金,在魏華容將該等支票交付被告時,支票上發票人簽章欄均已蓋妥黃慶開印章。
另票據號碼CG0000000號之支票背面上魏華容之簽名,則係魏華容自己所簽署,並非被告偽造等語。
八、經查:
(一)被告曾經取得本件以黃慶開名義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支票號碼分別為CG0000000號、CG0000000號之未填載完成之支票2張,被告分別在票據號碼CG0000000號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94年11月27日、票面金額「壹拾萬元整」,另在票據號碼CG0000000號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94年12月27日、票面金額「柒萬伍仟元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案,並有上開支票影本2紙(見同上第3672號偵查卷第10、1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魏華容雖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證稱:票據號碼CG0000000號、CG0000000號之支票是被告幫我顧店時偷的,我是銀行人員通知,方知有上開2張支票屆期經人提示,因為被告有背書,我詢問被告後才知是被告拿去使用,我即去籌措款項存入支票存款帳戶,使上開支票能夠兌現云云(見同上第3672號偵查卷第35頁、原審第1276號卷第24頁、第24頁背面、第26頁)。
惟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卻另證稱:票據號碼CG0000000號、金額7萬5千元之支票係我借給被告的,該支票發票日及金額是被告填寫的,上面發票人黃慶開印章是我蓋的等語(見同上第26067號偵查卷第6、7頁)。
查魏華容證述其將票據號碼CG0000000號支票借給被告,係檢察官提示該支票影本供其確認,魏華容審閱後方為上述證詞,當無記憶混淆錯誤之可能,故其證稱票據號碼CG0000000號之支票係其交付予被告乙節,應屬事實。
況證人蕭富清於原審亦證稱:票據號碼CG0000000號、CG0000000號之支票係我去提示,是被告持該2張支票向我借款,其中票據號碼CG0000000號之支票,是被告向我借款所交付,被告當時與魏華容先在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門口,是魏華容及被告要我帶現金過去,我將錢交給其2人後,被告將該支票交給我,被告到我車上,將支票交給我,魏華容則在銀行門口等,我有問被告票主的電話,此時才知道票主是魏華容,我之後有打電話詢問魏華容是否為支票票主,魏華容表示票主是黃慶開,並說黃慶開之支票都是其使用,我並且問魏華容是否將該支票交給被告,魏華容表示「是的」。
之後,魏華容自己還另外拿10萬元的支票向我借款等情(見同上原審第1276號卷第52、53頁)。
顯見被告交付票據號碼CG0000000號支票予蕭富清向其借款,魏華容自係知情,並與被告一同前往與蕭富清約定之地點即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而於該支票經蕭富清提示前,蕭富清亦曾向魏華容詢問支票來源,則魏華容證稱被告竊取上開2張支票,係銀行人員通知時方知有該2張支票等情,顯與事實不符。
(三)再者,依本件支票存款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原審第2603號卷第35至38頁),於上開2張支票提示兌現前,均係特意存入款項以供支票兌現(該帳戶於94年11月28日存入32萬元,於存入該金額前,帳戶餘額僅4千4百64.5元;
另於94年12月27日存入7萬5千元,於存入該金額前,帳戶餘額僅264.5元)。
倘若如魏華容所述,其事先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上開支票,則在其票面金額均非小數,於支票帳戶內並無足夠款項可供兌現情形下,魏華容自可要求被告自行補足或報警處理或將上情告知其配偶黃慶開,由黃慶開辦理該等支票申報遺失及掛失止付等手續,絕無大費周章自行籌措足供該等支票兌現之款項之理,魏華容上開所述,顯不合常情。
以魏華容於本案涉有直接利害關係及相關刑事責任,上述支票名義發票人黃慶開又係其配偶,其有關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核與蕭富清所言收受支票之借款經過不符,又與事理相違,憑信性明顯不足,難認其證詞屬實,不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魏華容係冒以其配偶黃慶開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請領空白支票使用,因而不敢張揚,魏華容縱知悉票據號碼CG0000000號及CG0000000號2紙支票為被告葉聯鎔所竊取,然為掩飾自己之不正行為,其又非支票之名義發票人,僅得向地下錢莊借款支應被告持以對外借款之資金缺口,而不敢亦無從由其本人向銀行申報遺失及掛失止付,以免遭黃慶開發覺魏華容冒用支票之行為。
然此僅為檢察官個人之推測,魏華容所言既有諸多憑信性之瑕疵與疑點,不足信為真實,當無從以推論方式認被告有竊取票據號碼CG0000000號、CG0000000號之支票,並於其上發票人欄盜蓋黃慶開之印文而偽造之行為。
(四)又上開2張支票均係被告持向蕭富清借款,其中被告持票據號碼CG0000000號之支票向蕭富清借款時,魏華容係與被告一同前往與蕭富清約定之地點,且魏華容於蕭富清詢問是否將該支票交付被告時,亦表示肯定,業據蕭富清於原審證述明確,已如前所述。
被告將上開2張支票交付蕭富清時,支票上尚且有被告本人之背書,事後可輕易查知被告曾經手該2張支票,且該等支票均屬無記名支票,被告轉讓時,亦非必須背書不可,若被告確係不法取得上開支票,則於行使時,自當心虛儘量掩飾其曾經手支票之事實,應無如此毫不避諱地於支票上背書之可能,被告辯稱票據號碼CG0000000號及CG0000 000號之2張支票均係魏華容所交付,並委其持該等支票向蕭富清調借現金乙節等語,即非無據。
而被告為魏華容向蕭富清借款之居間人,魏華容與名義發票人黃慶開有夫妻關係,若被告本人於支票上背書,負責票據兌付之擔保,對於蕭富清債權之確保及協助魏華容順利借得款項,均有實質助益,檢察官未查上情,依憑魏華容片面證詞,以被告無憑空為魏華容背書擔保之理,推定上揭支票均係被告偽造持向對外借貸,容有速斷之虞。
(五)被告雖分別在票據號碼CG0000000 號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94年11月27日、票面金額「壹拾萬元整」,在票據號碼CG0000000號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94年12月27日、票面金額「柒萬伍仟元整」,且其填載上開事項時,未先向黃慶開確認其是否同意魏華容使用上開支票。
然魏華容於原審均稱:我自94年4月間,即在黃慶開不知情下,使用黃慶開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見同上原審第1276號卷第28頁)。
蕭富清於原審亦證稱:我曾打電話詢問魏華容,魏華容說黃慶開之支票都是其使用等語(見同上原審第1276號卷第52頁背面)。
依卷附本件支票存款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所示(見同上原審第2603號卷第35至38頁),該帳戶於94年4月間(即魏華容上開所稱在黃慶開不知情下,開始使用黃慶開名義為發票人支票之時間)起,票據往來極為頻繁,則魏華容使用黃慶開上開帳戶支票,時間非短且數量非少。
又魏華容於檢察官偵訊時復證稱:我第1次借票給被告是94年9月間等語(見同上第3672號偵查卷第35頁),則魏華容將黃慶開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交付被告,亦非僅上開票據號碼CG0000000號、CG0000000號2張支票而已。
參諸魏華容與黃慶開2人為夫妻關係,在魏華容長期且大量使用黃慶開上開帳戶支票,並且至95年3月間均如期兌現,當足以使一般人信賴魏華容有權使用以黃慶開名義簽發之支票,而被告先前亦曾向魏華容借用黃慶開名義所簽發支票,其主觀上認為魏華容已取得黃慶開之同意或授權,乃以黃慶開名義簽發支票使用,應屬有據。
不能被告曾在本件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偽造黃慶開之簽名,即以此缺乏必然關連性之事實,臆測被告應知悉魏華容係冒以黃慶開名義請領支票使用,並遽認被告具有偽造有價證券進而行使之主觀犯意。
(六)此外,卷附票據號碼CG0000000 號支票影本(見同上第3672號偵查卷第10頁),其上有「魏華容」署名之背書,該「魏華容」簽名筆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與魏華容於檢察官偵查時訊問筆錄上之簽名筆跡不符,有該局97年4月10日刑鑑字第097004781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同上第3672號偵查卷第89頁)。
故被告辯稱上開「魏華容」背書係魏華容所親簽乙節,尚乏佐證。
惟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於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要旨可憑。
前述票據號碼CG0000000號支票影本之「魏華容」背書,即使非魏華容本人所簽具,若無其他積極證據,亦不能當然反推認該「魏華容」背書即係被告所偽造。
況且,上開票據號碼CG0000000號及CG0000000號之2張支票,既係魏華容交付予被告,並委託被告持向蕭富清調借現金,被告更無自行偽造「魏華容」背書之必要。
而前引鑑定書已敘明上述支票之「魏華容」簽名筆跡有刻意模仿之虞,故無法鑑定其是否與被告筆跡相符,並非原審未將被告筆跡連同上開「魏華容」背書簽名囑託鑑定,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調查,容有誤會。
至於黃慶開於原審審理時,針對被告如何取得上開票據號碼CG0000000號、CG0000000號之支票等節,均係聽聞魏華容所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亦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依據。
九、綜上所析,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所舉事證,均不足以使法院確信被告有竊取本件票據號碼CG0000000號、CG0000000號之支票,及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上開支票犯行。
揆諸首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所揭櫫之證據法則,原審以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所指竊盜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因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原審論罪科刑部分,彼此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定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於判決中說明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之理由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無違誤。
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就此部分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罪部分不當。
惟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規定甚明。
本件原判決正本係於99年4月26日以補充送達方式,送達桃園縣平鎮市○○街3號4樓之被告居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同上原審訴字第1276號卷第87頁)。
故被告上訴期間應自其收受原判決正本之翌日即99年4月27日起算。
被告居所位於桃園縣平鎮市,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上訴期間至同年5月10日即已屆滿(該月8日適逢週六,順延2日),被告遲至同年5月14日始提出上訴聲明書狀於原審法院,有卷附原審法院收受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被告提起上訴,已逾上訴不變期間而不合法,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委造私文書名稱 │應沒收署押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一 │申請黃慶開印鑑登記│偽造「黃慶開」簽名1 枚 │製作日期填載為│
│ │證明之委任書 │ │94 年11 月10日│
│ │ │ │ │
├──┼─────────┼───────────────┼───────┤
│ 二 │申請黃慶開印鑑登記│偽造「黃慶開」簽名1 枚 │製作日期填載為│
│ │證明之委任書 │ │94年11月24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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