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8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旺欉
簡美玲
共 同 王東山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 律師
許富雄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02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旺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縣議員吳宏謀」之印章壹枚、印文拾壹枚;
偽造「林宜君」署押拾壹枚均沒收。
簡美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縣議員吳宏謀」之印章壹枚、印文拾壹枚;
偽造「林宜君」署押拾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游旺欉與吳宏謀同為宜蘭縣礁溪鄉農會理事,素有嫌隙。游旺欉竟與簡美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游旺欉經營旭和開發建築有限公司,業務上經常調取土地或建物登記謄本之便,先由游旺欉於附表所示,民國96年3 月19日至96年7 月6 日間,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林美秀以不知情之該公司經理林萬益名義及游旺欉自己名義,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調取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電子謄本。
再於取得上述電子謄本之後某日,在不詳地點使不詳成年人,繕打以「吳宏謀縣議員服務處」名義檢舉前述土地或建物違法使用等情如附表所示文號檢舉信函,並將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刻印店偽刻之「縣議員吳宏謀」印章1 枚,蓋用於前述偽造檢舉函,而偽造以「吳宏謀縣議員服務處」發文,以附表所示土地或建物電子謄本為附件,分別封裝為11封郵件之檢舉函11件,並接續於信封上各偽造寄件人「林宜君」之署押各1 枚,由簡美玲於 96年7 月10日將附表編號1 至4 、編號6至8 檢舉函,持往宜蘭中山路郵局、宜蘭渭水路郵局接續寄發;
附表編號5 、編號9 至11檢舉函則由游旺欉自己或指示未能證明知情之成年人,接續於96年7 月12日、96年7 月13日前往宜蘭員山郵局、宜蘭市○○路郵局付郵寄予宜蘭縣政府而加以行使,以檢舉上述地號土地或建物違法使用,足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吳宏謀及「林宜君」。
嗣因宜蘭縣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向吳宏謀查證是否確有檢舉情事,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吳宏謀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吳宏謀、證人林美秀、共同被告游旺欉及簡美玲之警詢、偵查筆錄,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受有污染而有不宜作為證據的瑕疵。
證人供述並無顯不可信的情況,且均經本院依直接審理方式,顯示於公判庭加以調查。
告訴人吳宏謀偵查中所為陳述並經告訴人供前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第159條之2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游旺欉、簡美玲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被告游旺欉、簡美玲均矢口否認偽造私文書犯行。
1、被告游旺欉辯稱:被告從事土地買賣業務而調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供仲介業者參考。
不能排除謄本於調閱後因其他管道流出而遭人使用,且上述謄本陸續於96年3 月至7 月間取得,若被告確有以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意圖,無需以此方式緩慢取得云云。
2、被告簡美玲辯稱:並未前往郵局寄發檢舉函,郵局監視錄影畫面所攝得之女子並非被告簡美玲,刑事警察局也無法鑑定該翻拍照片中之女子即為被告簡美玲云云。
3、被告2人均辯稱:(1)經鑑定結果,檢舉函上並無被告等指紋,顯見被告等並未碰觸該等文書,自無偽造可能。
(2)告訴人吳宏謀個人臆測之詞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
(3)檢舉函所述之內容均屬實,並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
(4)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於何時、何地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5)告訴人吳宏謀時常檢舉他人違章,以此作為打壓異己手段。
被告未曾在告訴人服務處服務,不知告訴人檢具函的內容及格式,自無從偽造本案檢舉函。
聲請向宜蘭縣政府調閱告訴人檢舉被告違規之卷宗,比對內容格式,不能排除本案犯行屬於告訴人所為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1、宜蘭縣政府收受附表所示日期交寄,以「縣議員吳宏謀」名義寄發之檢舉函11件,但並非告訴人吳宏謀所檢舉,已經告訴人吳宏謀指訴明確,並有上述信函11件及函內附件(見證物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98年5 月27日宜營字第0985000406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98年5 月25日宜營字第0985000388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宜營字第09750003 91 號函(偵續卷63-64 、66-67、70頁)、郵戳及掛號函件編號貼紙可證。
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2、附表所示冒用告訴人名義之檢舉函,各附有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電子謄本,各謄本均為被告游旺欉指示證人林美秀以被告游旺欉或公司經理林萬益名義,於 96年3 月19日至同年7月6 日間調取之事實,除經被告游旺欉坦承:「我擔任開發公司董事長,平日公司業務由經理林萬益處理,公司會以我或林萬益名義調閱地籍謄本,目的是在買賣時看土地的分區使用證明以評定地價,本件調閱的土地謄本確是我所申請。
」等語(警卷2 頁、偵卷16頁),並經證人林美秀明確證述(警卷5 頁、偵卷7 、16頁),且有宜蘭縣地政事務所電子謄本申辦記錄清冊可憑(警卷69-70 頁)。
依上述申辦紀錄清冊顯示,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電子謄本,除曾經以被告游旺欉及林萬益名義調閱外,雖曾經他人調閱;
但各該他人均僅調閱附表所示「部分」土地之登記謄本。
就附表所示檢舉函所附「全部」電子謄本均調閱者,僅被告游旺欉與林萬益。
因此,附表所示謄本除為被告游旺欉提出外,實難想像有經他人「蒐集本案全部謄本」而提出之可能。
參酌被告游旺欉之前供稱調閱地籍謄本之目的在於買賣時用以查看土地分區使用證明以評定地價;
之後改稱交予仲介業者,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
而前述土地於96年間僅有宜蘭縣礁溪鄉○○段367 號、協天段476 號土地曾經申請核發土地使用區分證明,其餘各筆均無申請之紀錄,而所聲請者其聲請人也均非被告游旺欉,有宜蘭縣礁溪鄉公所98年3 月11日礁鄉工字第0980 003445 號函可憑(偵續卷28-38 頁)。
被告游旺欉也無法說明曾將本案「全部謄本」提交予所稱之仲介業者何人。
被告游旺欉關於申請前述「全部」謄本之目的,完全不能清楚說明。
被告游旺欉與告訴人吳宏謀同為宜蘭縣礁溪鄉農會理事,相識多年,曾因選舉而有嫌隙,除經告訴人明確陳述外(偵卷30、86頁),被告游旺欉也供稱:「吳宏謀議員是我們選區我認識。
我們都曾做過議員」等語(警卷2 頁、原審卷一60頁);
但被告於偵查中卻供陳不認識告訴人(偵卷7 頁)。
避究之情灼然,被告游旺欉之辯解,不能採信。
3、員警依檢舉函之寄交時間,向郵局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查得96年7 月10日上午11時36分起至11時43分止、同日上午11時51分起至11時53分止,被告簡美玲分別出現在兩不同郵局投寄郵件之畫面,有光碟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憑(偵續卷10-24 頁、偵卷24-25-1 頁)。
被告簡美玲雖否認是畫面中該女子,而該畫面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並無法就其上人貌影像及寄送郵件之封面記載文字內容進行更進一步之解析、比對,有該局99年9 月8 日刑鑑字第0990112260號函可證(本院卷105 頁);
但仔細觀察監視錄影畫面,於上述兩郵局投遞之信函外觀與本案檢舉函之信封外觀相同、畫面中投寄信件之女子均身著同一件紫色上衣,五官形貌也與被告簡美玲相同,被告簡美玲也坦承該女子與其確實極為神似、不確定是不是其本人等語( 原審卷一138、偵卷7 頁)。
證人即被告簡美玲之姐妹簡美姿、簡淑芬均於本院證述:「照片中人像簡美玲」等語( 本院卷 156 、157 頁反),而警方之所以得知被告簡美玲涉及本案犯行,緣於員警向郵局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經告訴人吳宏謀指認極像其經常前往加油之加油站員工,經調閱相關資料才查得被告簡美玲之姓名年籍等情,已經告訴人吳宏謀明確結證(本院卷158- 159頁)。
被告簡美玲坦承於告訴人所指述之加油站工作,也經常前往本案各郵局寄交郵件等語(偵卷79頁、原審卷一138 頁)。
足認錄影光碟中該投寄檢舉函之女子確為96年間之被告簡美玲。
證人簡美姿雖亦證述:「照片中這個人比簡美玲略胖,簡美玲的身材沒有像照片中的女孩子那麼胖。」
等語(本院卷156 頁);
但證人簡淑芬證稱:「我有聽我三姊說二姊簡美玲在90年之後的某一年有因為癌症開過刀,又已經15年沒見面,但是就照片來看真的滿像的。」
等語(本院卷157 頁反),而被告簡美玲也坦承曾因大腸癌於92、93年間手術,原本 49、50公斤的體重,手術後1、2 年間,體重降至44、45公斤,慢慢的於96年間恢復至大約54公斤等情(本院卷159 頁反),恰與證人簡美姿所稱照片中人比簡美玲略胖之情形相符。
被告簡美玲之辯護人雖另質疑證人簡淑芬與被告簡美玲已15年未見面,證人簡淑芬以15年前的記憶所為證述無足採信云云。
經查:證人簡淑芬於99年11月17日本院審理時並對於99年7 月23日,本院當庭所攝被告簡美玲之照片,一眼即指認其為被告簡美玲,並稱被告簡美玲「老好多」隨即哭泣落淚(本院卷158 頁)。
則證人簡淑芬對於前述99年間,分隔已15年之被告簡美玲於本院所攝照片,猶能立即指認其為被告簡美玲;
相對於96年間本案現場光碟之影像,於證人簡淑芬印象中差距僅12年之簡美玲的照片,證人簡淑芬應更加有印象而得以指認其為被告簡美玲。
證人簡美姿、簡淑芬之證言除證實影像中之女子為被告簡美玲之外,並證實行為時以至本院審理,3 年間,被告簡美玲形貌的變化,合於事理,可以採信。
被告簡美玲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
4、郵局監視器畫面顯示,96年7 月10日上午11時41分,被告簡美玲投遞3 封郵件,核與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96年7 月10日,於宜蘭市○○路郵局所寄交的3 封連號檢舉函相符。
接續於96年7 月10日上午11時51分起,於另一郵局監視器畫面顯見被告簡美玲投寄郵件一疊約3 、4 封,此由郵局人員自列印機取出掛號函件貼紙(即黏貼於信函背面印有條碼及函件號碼之貼紙)動作共有4 次,可知被告簡美玲此部分投寄之函件為4 封,核與附表編號1 至4 ,96年7 月10日,於宜蘭市○○路郵局寄交的4 封連號檢舉函相符。
又宜蘭市○○路郵局位於宜蘭市○○路○ 段130 號、宜蘭市○○路郵局地點在宜蘭市○○路○ 段275 號,有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網頁資料可憑(偵卷37、45頁),兩郵局相距甚近,也與被告簡美玲之住所、工作地點具有地緣關係。
雖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稱附表所示郵件是下午交寄,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98年5 月27日宜營字第 0985000406號函、98年5月25日宜營字第0985000388號函、宜營字第0985000391號函可憑;
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所轄各支局郵務窗口營業時間為8:00至18:00 ,附表所示郵件均以普通掛號寄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所轄各支局配合郵班於每日下午營業終了,彙總封發轉運1 次,故於各局營業時間截郵以前有可能交寄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99年2 月2 日宜營字第0995000114號函可證(原審卷91頁)。
因此,監視器光碟顯示被告簡美玲投寄之時間雖為上午,但符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函所稱營業時間結束前交寄之事實。
至於證人即員警林健文雖證稱監視器光碟分別為渭水路郵局及員山郵局所提供等語;
經查,附表所示於員山郵局寄發的檢舉信函,是96年7 月12日寄發,已與監視器錄影時間96年7 月10日不符,並且證人林健文供稱其為後來承接本案之人,監視錄影光碟並非其所調得,僅參與勘驗等語(原審卷一124 頁)。
應認證人林健文所稱關於監視錄影光碟為員山郵局所提供等語,顯屬猜測之詞,實應為宜蘭市○○路郵局,始符實情。
綜上,被告簡美玲於96年7 月10日同一日接續之時間內,分別於宜蘭市○○路郵局及中山路郵局投遞附表編號6 至8 、編號1 至4 之檢舉函。
信封外觀完全相同、所載寄件人均為虛構的「林宜君」及虛構之地址。
上述外觀相同之郵件,無故而接續分別於兩不同郵局寄發,屬於行為人刻意之作為,可以認定。
足證被告簡美玲就偽造檢舉函之行為,確有參與。
被告簡美玲空言否認,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於附表編號5 、編號9 至11之信函,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簡美玲所寄發,應認是被告游旺欉自己或指示不能證明知情之人所寄發。
5、被告游旺欉雖辯稱:並未採得被告游旺欉指紋等語;
被告簡美玲亦辯稱:監視錄影光碟畫面之女子既未戴手套,又未採集到被告簡美玲指紋,顯見被告簡美玲並非投寄檢舉函之人云云。
惟查,附表檢舉函僅採得宜蘭縣政府員工胡益銓指紋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 月24日刑紋字第0960129179號函(偵卷23頁)、宜蘭縣政府員工服務證明書可憑(見證物袋);
而該枚胡益銓之指紋是於附表編號5 檢舉函附件第4 頁彩色照片背面下方印有紅字辦事2 字處採得,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97年11月25日警鑑字第0971111243號函可證(偵卷73-75 頁)。
顯然鑑定過程中並無法自各信封上採得任何有效指紋;
意即包括郵局收件人員、分檢郵件人員或是遞送信件之郵差等所有可能接觸檢舉函之人,因重覆接觸檢舉函,以致未能採得有效指紋,合於情理;
況且,郵務人員等不經意接觸信函者之指紋尚且無法有效採得,被告等蓄意掩飾犯行冒名檢舉,小心留意,未採得被告等指紋,核屬可能。
並且指紋的採取只是偵查技巧之一,指紋也只是證明犯罪事實的眾多跡證之一,非屬絕對不可或缺的證據。
於本案指紋之跡證或因鑑識採證的極限性、或經被告等刻意掩飾而無法有效採得因而缺乏,既非屬得以絕對排除被告游旺欉、簡美玲涉及犯行的證據,自不能因此即推認被告游旺欉未製作、被告簡美玲未寄發上述信函。
被告等辯解,無可採信。
6、偽造私文書罪所要保護的法益為文書在法律交往中之安全性與可靠性;
意即處罰社會交易活動中的證明秩序之破壞,影響公共信用或交易安全。
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是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名義而製作私文書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2年台上921 號判決參照。
被告游旺欉無製作權卻虛偽以「吳宏謀縣議員服務處」名義發文、偽造「林宜君」署押為寄件人,合於偽造私文書罪之「偽造」構成要件;
縱如被告等所辯,告訴人吳宏謀也時常檢舉他人,並提出宜蘭縣政府96年3 月27日府工水字第960039104 號函為證;
然告訴人是以自己名義發函,並未假借或冒用他人名義或偽造他人署押,並且不論告訴人檢舉他人所使用的信函內容或格式如何,既非冒名偽造,即非本案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可比擬。
告訴人以「吳宏謀縣議員服務處」名義曾為何等選民服務行為,無礙於被告等虛偽冒用他人名義之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等自不能以此解免罪責;
況且,告訴人吳宏謀為宜蘭縣議員,本有監督縣政職責並就問政表現負有政治責任。
因此所有以「吳宏謀」名義所為行為,對於告訴人吳宏謀均有成敗之影響;
縱使本案檢舉函所述內容俱為真實,並非即對告訴人吳宏謀不生損害。
被告等關於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辯解,不能採信。
至於被告等聲請調閱告訴人檢舉被告游旺欉經營之泉家加油站公司違規之卷宗,以比對內容、格式云云。
經查,本案自偵查起訴至今已歷3 年餘,被告提出告訴人檢舉被告游旺欉營業違規之信函所載時間同在96年間(宜蘭縣政府於96年3 月27日回覆告訴人於96年3 月12日之檢舉予被告;
被告等於96年7 月10日實行本案犯行),若告訴人此份檢舉函至為攸關被告等犯行是否成立,在長達3 年餘的偵審期間卻不見被告等提出,直至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後,始行聲請調查此項證據,應認被告等顯然意圖拖延訴訟,並且此份告訴人檢舉被告游旺欉之信函內容或格式如何,無礙於被告等虛偽冒用他人名義之犯行認定,已如前述,核無調查必要。
7、被告等均否認偽造「林宜君」署押,而被告簡美玲投寄檢舉函當時,也無證據證明是被告簡美玲於該時所偽造。
既不能認定被告等確有親自偽造「林宜君」署押之行為,則被告等使不詳成年人於檢舉函偽造寄件人「林宜君」署押之事實,可以認定。
8、刑事被告雖無自證無罪的義務,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並包括間接證據。
採用間接證據,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即為合法。
本案偽造私文書行為以秘密方式進行,若不細繹其供述可信性,參酌間接證據,幾無成罪可能。
檢舉函所附土地及建物謄本既已證明屬於被告游旺欉所調取,被告游旺欉卻辯解非其持以偽造檢舉函,自應由被告游旺欉就其將上述土地及建物謄本交付何人、經由何等管道流出而遭人盜用等情詳加說明,再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被告的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而被告游旺欉非但前後矛盾或空言土地謄本是為申請核發土地使用區分證明,或辯稱交付予不詳仲介業者,已難盡信;
甚且縱使被告游旺欉確實將土地及建物謄本交付仲介業者,則不同仲介業者,如何能收集齊全附表所示全部謄本,並用以冒用吳宏謀名義寄發檢舉函、被告簡美玲又何以願為該他人投寄檢舉函等情,均未能明確說明;
況且被告游旺欉與告訴人因選舉素有嫌隙,告訴人也曾檢舉被告所經營之加油站違規營業,而被告游旺欉既坦承其公司內應無其他人與告訴人吳宏謀有過節等語(原審卷一139 ),可認被告游旺欉之公司其他員工並無冒名檢舉告訴人之動機。
被告簡美玲為被告游旺欉所營加油站公司之員工(原審卷一138 ),坦承平日之業務經常需前往郵局寄送郵件,而郵局監視器也確實攝得被告簡美玲於本案行為時,即96年間,3 年前投寄檢舉函之畫面,公訴人既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游旺欉、簡美玲如上之犯罪事實,被告等因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足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吳宏謀及「林宜君」,被告游旺欉、簡美玲僅空言否認的辯解實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1、被告游旺欉、簡美玲所為,均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2 人偽刻「縣議員吳宏謀」印章、偽造「縣議員吳宏謀」印文與偽造「林宜君」署押犯行,分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於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吸收於行使之高度行為,均不另論罪。
被告等利用不知情的刻印人員偽造「縣議員吳宏謀」印章、利用不詳成年人繕打以「吳宏謀縣議員服務處」名義發文之檢舉函及偽造「林宜君」署押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2、被告等就前述犯行,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雖各於96年7 月10日、12日,分別投遞11封檢舉函,僅屬為掩飾犯行而故意異地投寄。
該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數行為應認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於接續犯。
被告等以一接續行為行使偽造「吳宏謀」名義檢舉函及偽造「林宜君」署押,1 行為觸犯2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等於信封上偽造「林宜君」署押之犯行起訴,因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為被告等科刑判決之諭知,固非無見;
然因檢舉函信封上偽造之「林宜君」署押,不能證明為被告等親自偽造,原判決未予認定為間接正犯。
雖然被告等均上訴否認犯罪、檢察官也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就原審已依職權斟酌量刑事項為爭執,並未有更積極有利的事證足以推翻原判決的認定,均無理由,但基於如上事由,原判決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游旺欉巧立手段實行犯行;
被告簡美玲共同參與犯行之程度及渠等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等一切情狀,認宜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刑罰,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偽造「縣議員吳宏謀」印章1 只暨偽造之印文11枚及偽造「林宜君」之署押11枚,併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投寄郵局 │檢舉函文號 │所附土地或建物謄本 │付郵日期│備註 │
│號│郵件號碼 │ │ │ │ │
├─┼───────┼──────┼───────────┼────┼───┤
│1 │宜蘭市○○路郵│民國96年7月9│96年5月14日以林萬益名 │96年7月 │有監視│
│ │局第971428號 │日96議民服字│義所調取之宜蘭縣礁溪鄉│10日 │錄影光│
│ │ │第00000000號│三民段724地號土地登記 │ │碟 │
│ │ │ │謄本(起訴書漏列) │ │ │
├─┼───────┼──────┼───────────┼────┼───┤
│2 │宜蘭市○○路郵│96年7月9日 │96年5月11日以林萬益名 │96年7月 │有監視│
│ │局第971429號 │96議民服字第│義所調取之宜蘭縣礁溪鄉│10日 │錄影光│
│ │ │00000000號 │五峰段1499地號土地登記│ │碟 │
│ │ │ │謄本 │ │ │
├─┼───────┼──────┼───────────┼────┼───┤
│3 │宜蘭市○○路郵│96年7月9日 │96年5月11日以林萬益名 │96年7月 │有監視│
│ │局第971430號 │96議民服字第│義所調取之宜蘭縣礁溪鄉│10日 │錄影光│
│ │ │00000000號 │協天段475、476地號土地│ │碟 │
│ │ │ │登記謄本 │ │ │
├─┼───────┼──────┼───────────┼────┼───┤
│4 │宜蘭市○○路郵│96年7月9日 │96年4月25日以游旺欉名 │96年7月 │有監視│
│ │局第971431號 │96議民服字第│義所調取之宜蘭縣礁溪鄉│10日 │錄影光│
│ │ │00000000號 │開蘭一段782地號土地登 │ │碟 │
│ │ │ │記謄本 │ │ │
├─┼───────┼──────┼───────────┼────┼───┤
│5 │宜蘭市○○路郵│96年7月9日 │96年6月5日以林萬益名義│96年7月 │無監視│
│ │局第972126號 │96議民服字第│所調取之宜蘭縣礁溪鄉玉│13日 │錄影光│
│ │ │00000000號 │光一段463地號土地登記 │ │碟 │
│ │ │ │謄本 │ │ │
├─┼───────┼──────┼───────────┼────┼───┤
│6 │宜蘭市○○路郵│96年7月9日 │96年7月6日、96年5月14 │96年7月 │有監視│
│ │局第936392號 │96議民服字第│日以林萬益名義所調取之│10日 │錄影光│
│ │ │00000000號 │宜蘭縣礁溪鄉○○段367 │ │碟 │
│ │ │ │、36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 │ │
├─┼───────┼──────┼───────────┼────┼───┤
│7 │宜蘭市○○路郵│96年7月9日 │96年5月14日以林萬益名 │96年7月 │有監視│
│ │局第936393號 │96議民服字第│義所調取之宜蘭縣礁溪鄉│10日 │錄影光│
│ │ │00000000號 │三民段872地號土地登記 │ │碟 │
│ │ │ │謄本 │ │ │
├─┼───────┼──────┼───────────┼────┼───┤
│8 │宜蘭市○○路郵│96年7月9日 │96年5月11日以林萬益名 │96年7月 │有監視│
│ │局第936291號 │96議民服字第│義所調取之宜蘭縣礁溪鄉│10日 │錄影光│
│ │ │00000000號 │三民一段161地號土地登 │ │碟 │
│ │ │ │記謄本 │ │ │
├─┼───────┼──────┼───────────┼────┼───┤
│9 │員山鄉員山郵局│96年7月9日 │96年6月5日以林萬益名義│96年7月 │無監視│
│ │第924494號 │96議民服字第│所調取之宜蘭縣礁溪鄉玉│12日 │錄影光│
│ │ │00000000號 │光一段475地號 │ │碟 │
├─┼───────┼──────┼───────────┼────┼───┤
│10│員山鄉員山郵局│96年7月9日 │96年4月25日、96年6月22│96年7月 │無監視│
│ │第924493號 │96議民服字第│日、96年6月22日以游旺 │12日 │錄影光│
│ │ │00000000號 │欉、林萬益、林萬益名義│ │碟 │
│ │ │ │所調取之宜蘭縣礁溪鄉武│ │ │
│ │ │ │暖段514、515、518地號 │ │ │
│ │ │ │土地登記謄本 │ │ │
├─┼───────┼──────┼───────────┼────┼───┤
│11│員山鄉員山郵局│96年7月9日 │96年3月19日以游旺欉名 │96年7月 │無監視│
│ │第924492號 │96議民服字第│義所調取之宜蘭縣礁溪鄉│12日 │錄影光│
│ │ │00000000號 │開蘭三段177、178、179 │ │碟 │
│ │ │ │、180、181建號(門牌號│ │ │
│ │ │ │碼為礁溪鄉○○路○段103│ │ │
│ │ │ │、103號)建物登記謄本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