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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8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街五號一樓富品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富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乙○○之妻陳香合),明知富品公司於民國九十三、九十四年間銷售予松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青公司)之「官田料理米酒」及「勤業米酒」,均非該公司向杉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杉德公司)購入,嗣松青公司因販售上開「官田料理米酒」及「勤業米酒」,而遭臺北市政府分別以「含鹽量不足」及「低價銷售涉嫌逃漏菸酒稅」為由,函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下稱新莊稽徵所)通知富品公司到場說明時,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已蓋有杉德公司大、小章,內容為杉德公司出售上開米酒予富品公司之不實收據共十紙(下稱系爭收據)後,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向新莊稽徵所說明上開米酒之進貨來源時,持之向該所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所承辦人員誤認上開米酒係杉德公司販售予富品公司,致生損害於杉德公司。
嗣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乃憑上開系爭收據而先後以九十四年度財營業字第七三○九四一○○六四七號及九十五年度財營業字第七三○九五一○○四九八號處分書,認定杉德公司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予富品公司,對杉德公司各科以漏稅罰鍰新臺幣(下同)三萬三千元及十七萬七千九百元,杉德公司負責人甲○○查覺有異而獲知上情。
二、案經杉德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此乃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設。
故被告、辯護人如主張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查證人甲○○、陳長春、沈耀慧、沈月媚於偵查中之供證,業經檢察官依法令其等具結,而被告或辯護人復未指出並證明各該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因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係透過陳長春購買「官田料理米酒」及「勤業米酒」後銷售予松青公司,買賣當時陳長春即曾言明無法開立原工廠發票,故陳長春係持系爭收據向伊請款,至於陳長春在何家公司上班,他並未告知伊,伊亦無查證管道,嗣新莊稽徵所通知富品公司到場說明時,伊才持系爭收據向新莊稽徵所人員說明上開米酒之進貨來源,是伊並無犯罪的主觀犯意。
又本案係甲○○與陳長春合意,欲使伊入罪以達使杉德公司免於遭科處罰鍰之目的云云。
二、經查:㈠富品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被告之妻陳香合,實際負責人則係被告,因富品公司於九十三、九十四年間銷售予松青公司之「官田料理米酒」及「勤業米酒」,遭臺北市政府分別以「含鹽量不足」及「低價銷售涉嫌逃漏菸酒稅」為由,函請新莊稽徵所通知富品公司到場說明時,被告乃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日持系爭收據向新莊稽徵所人員行使,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因而分別科處杉德公司罰鍰三萬三千元及十七萬七千九百元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新莊稽徵所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九八一○三○四一八號函所附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九四一○一一五六五號函、新莊稽徵所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九四○○○五七九二號函所附之○九四一○一一五六六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四年度財營業字第七三○九四一○○六四七號及九十五年度財營業字第七三○九五一○○四九八號處分書等件(原審卷第二八至三二頁、第一○○二號偵查卷第四二至四八頁、第二七九二號偵查卷第六、五六頁)附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㈡杉德公司與富品公司之交易往來僅曾有飲料之銷售,而無販賣上開米酒產品予富品公司或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曾任職杉德公司業務之沈耀慧及杉德公司原負責人沈月媚於原審供證明確(原審卷第三九、四三頁),並經證人即杉德公司代表人甲○○、證人陳春長先後於偵查中供證明確(第二七九二號偵查卷第一○八、一○九頁,第一○○二號偵查卷第一○頁),足認杉德公司從未販賣或是透過業務人員陳長春販售米酒產品。
至被告是否明知富品公司於九十三、九十四年間銷售予松青公司之「官田料理米酒」及「勤業米酒」,均非向杉德公司所購得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上開官田料理米酒及勤業米酒,係伊第一次向陳長春購買的酒類,伊之前係向陳長春買入飲料,他開始賣酒,向伊推銷,所以伊才買,當時陳長春沒有告知酒是向何人進貨,伊不會去確認來源。
陳長春他們作業務時,本來就是向不同的公司進貨、抽佣金。
產品上有標示,所以伊知道道飲料與酒是不同公司。
陳長春賣酒給伊時,伊知道酒類不是向杉德公司買的,但伊有收據就好,是那家公司的章,伊並不在意等語(第一六一號偵查卷第五四、五五頁),核與證人陳長春於偵查中供證:「被告知道這些酒的來源不是杉德公司,也知道向我進的酒與飲料的來源不同。」
等語相符(第一六一號偵查卷第五七、五八頁),益見被告明知富品公司於九十三、九十四年間銷售予松青公司之「官田料理米酒」及「勤業米酒」,均非向杉德公司所購得。
㈢又有關系爭收據上所記載之單價及贈送之數量均不實在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收據之數量是正確的,但單價不符,因為國稅局要依照金額收據罰款,所以要把單價壓低。
事實上單價是每箱三百六十元左右,以九十四年一月五日的收據來說,上面寫買一百箱贈一百箱是不可能的」等語(第一○○二號偵查卷第八八頁)。
被告雖另辯稱:伊向陳長春購買上開酒類時,陳長春並沒有開立發票予伊,所以伊要陳長春開立系爭收據以證明來源。
系爭收據是陳長春交給伊的,伊向他購買酒類,他來請款時交給伊的。
陳長春是直接將酒送到松青,由松青代為簽收。
松青代為收貨後,陳長春拿回執聯及收據向伊請款。
系爭收據是在陳長春向伊請款時就已經開立了,並不是被查獲後才請他開的云云(原審卷第六一至六三頁)。
惟若僅係作為購買酒類來源之證明,為何在系爭收據上記載不實之單價及贈送之數量。
如果系爭收據要作為陳長春向被告請款之依據,則陳長春持該內容不實之系爭收據,要如何向被告請款,被告又如何知悉陳長春送貨之數量而轉向松青公司請款。
況且系爭收據是新莊稽徵所通知富品公司到場說明時,被告始持之向新莊稽徵所之人員行使,若如被告所辯,是在陳長春請款時而取得系爭收據,且其上不實單價與贈送數量之記載,是作為減輕國稅局課處罰款之用,則豈不是被告及陳長春二人均未卜先知而預作遭查緝之準備,顯與常情有違。
另被告雖提出康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松青統倉廠商進貨退貨作業規範注意事項通知,欲證明其所營富品公司銷售貨物予松青公司之進貨流程,惟依上開作業規範所載,廠商進貨時須隨貨附發票(本院卷第二四頁),是被告根本不可能於銷售前開米酒予松青公司時,附上陳長春所交付之系爭收據,而應係由富品公司另開立發票隨貨交予松青公司。
故被告辯稱:系爭收據是陳長春向伊請款時取得云云,尚乏證據可佐,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可知杉德公司從未販賣或是透過業務人員陳長春販售米酒產品給富品公司。
被告明知富品公司於九十三、九十四年間銷售予松青公司之「官田料理米酒」及「勤業米酒」,均非購自杉德公司,且系爭收據所載之單價及贈送之數量均不實在,竟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已蓋有杉德公司大、小章,內容為杉德公司出售上開米酒予富品公司之系爭收據後,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向新莊稽徵所說明上開米酒之進貨來源時,持之向該所承辦人員行使,南區國稅局因而認定杉德公司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予富品公司,而據以對杉德公司科處漏稅罰鍰,如上述,自已造成杉德公司之損害。
被告辯稱:本案係甲○○與陳長春合意,欲使伊入罪以達使杉德公司免於遭科處罰鍰之目的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漏載刑法第二百十條)。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為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規定則為以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故修正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可言,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對於杉德公司之損害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以無證據證明系爭收據尚存,爰不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
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貪念而罹刑章,且已繳完罰鍰,有新莊稽徵所處分書一件在卷可憑(第一○○二號偵查卷第九一頁),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關於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持向新莊稽徵所人員行使之系爭收據,係被告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並蓋用未經杉德公司授權之公司大、小章,另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甚明。
本件公訴人以被告涉犯上揭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長春於偵查中之供證為據。
惟查:證人陳長春固於偵查中供證:「約八十九、九十年把杉德公司印章交給被告,是被告公司還沒有成立前,印章後來也沒有拿回來」云云(第一○○二號偵查卷第二一頁)。
惟證人陳長春嗣於原審先供證:「我忘記於何時交付被告」等語(原審卷第四八頁),復改稱:「我在九十年間就將杉德公司大、小章交付給被告,當時被告有報價需要,於被告公司成立之後,我也沒有收回大小章,因為沒有去注意這個問題。」
、「(你在九十年時,就已經把大小章交給被告,萬一你在業務上需要杉德公司的大小章,該怎麼辦?)那時候我需要用到杉德公司大小章的情形比較少,杉德公司業務不多,所以我把章交給被告。
」云云(原審卷第五二、五三頁),是其所述不僅就交付杉德公司印章予被告之時間前後不一,且所述交付原因亦顯然有疑。
又關於陳長春取得杉德公司大、小章,係作何用途乙節,業據證人沈耀慧、沈月媚分別於偵查中供證:「他們(指杉德公司之業務人員)要去大賣場收錢,都要有公司的章,只有給公司的業務使用,這大小章是收錢或報價時用的章」、「收據上的公司章是業務報價、請款用的」等語甚明(第一六一號偵查卷第四四、五○頁),證人陳長春於偵查中亦供證:其所取得之杉德公司大、小章,係方便其對外收款及報價之用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五八頁),參酌證人陳長春於原審供證:「伊所接洽的客戶並不止被告一人」等情(原審卷第五六頁),如果陳長春確實將杉德公司之大、小章交付被告後始終未取回,且不以為意,則自九十年起至陳長春離開杉德公司前之期間內,陳長春又如何據以向其他客戶收款或拓展業務,足徵陳長春證述其於九十年間將杉德公司大、小章交付給被告,迄未取回云云,自有違常情。
況被告於新莊稽徵所通知富品公司到場說明前,曾與陳長春討論如何處理,亦為證人陳長春所不否認(原審卷第四九頁),衡情如被告早已於九十年間取得陳長春所交付之杉德公司大、小章,為應付新莊稽徵所之調查,本可自為偽造之收據即可,又何須再與陳長春討論。
依上所述,尚難僅憑證人陳長春之上開證述,認定被告有取得杉德公司大、小章之情事。
因此,難認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偽造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力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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