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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576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3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甲○○之母年邁亟需照顧,是否可以給予被告機會以飲用美沙冬療法代替罪行,若再犯則願意接受最嚴重處罰云云。
三、本院查:按所謂「美沙冬替代療法」,係法務部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範意旨,擬定毒品減害計畫,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以緩起訴附戒癮治療手段,代替刑事訴追程序。
本件被告甲○○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當認已無上開毒品減害計畫之適用。
本院認為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月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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