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珮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6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係偽造證據後,使用偽造之證據為誣告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偽造證據部分不另論罪)。
審酌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並以被告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
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信件4封,為被告所偽造為其所有,並用於本件誣告犯罪之用,應依法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略以:伊會電腦打字,若果欲誣告告訴人,以電腦打字即可。
且伊並未住居於本件信函之收信地址,該處出租他人,信箱亦上鎖,信件無法寄達。
其辯護為被告辯稱:被告與男性友人蘇村祥同住六年多,生活環境相同,平日即有互相模仿筆跡書寫習慣,蘇村祥曾使用被告信用卡在簽單上簽被告姓名,也未被識破;
況鑑定人陳建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可能因生長背景相同,而有類似習慣,益證被告辯稱係蘇村祥陷害伊等情非虛。
且筆跡鑑定有鑑定人之主觀因素在內,請求將相同資料再送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云云。
三、經查:被告持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乙○○提出恐嚇告訴之本件4封信函,經檢察官連同向彰化商業銀行淡水分行調取之被告開戶資料、密碼設定資料、申請開設慈心社帳戶之文件資料(按原審誤為被告設立慈心社之資料)、於北投郵局開戶資料、被告自承為其寄送之存證信函、於檢察官訊問時命被告當庭書寫之文字、被告所有之記事本等比對文件,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及鑑定人於原審到庭證述之內容,足認該四封信函係被告自行書寫後再寄予自己。
再一般商店店員僅以肉眼概略辨識消費者於信用卡簽單上簽名是否與信用卡背面相符,渠等未受過鑑定字跡之專業訓練,縱被告所稱蘇村祥曾使用其之信用卡並簽名,亦與本件無涉。
且本件扣案之4封信件若係蘇村祥所寫,但其上並未署名寄件人,蘇村祥焉能預見被告會持向檢察官對乙○○提出恐嚇告訴以設計被告犯誣告罪,而認被告所辯難以採信等情,業經原審詳予論述。
四、雖被告上訴稱:㈠鑑定人陳建同於原審曾證稱:有可能因為生長背景類似,而有類似的習慣等語,惟陳建同亦證稱:在我鑑定的筆跡的過程中,曾經有碰過模仿字跡的情形,但本件不是。
本件系爭文件所顯示的特徵,與檢察官所提供的比對對象的字跡特徵是吻合的。
…一般來說,模仿字跡是偽造字跡,模仿字跡會有不自然的遲滯、顫抖、複筆、添筆等不自然的現象。
…我所鑑定的本件4件文書並無此現象。
我所說模仿字跡的特徵並無在本案的爭議信函中出現。
有可能因為生長背景類似,而有類似的習慣,但是就本案,其特徵所顯現出的訊息是不可能因為長期生活下所產生,一定是比對對象所書寫,無庸置疑等語,是上訴意旨所指因生長背景類似,而有類似書寫習等情,並未於本案中出現,且本件不可能係他人模仿被告筆跡而為,是被告所辯,可能係伊與蘇村祥同居六年,致蘇村祥仿其筆跡而書寫該四封信等情,自難採信。
㈡再查本件檢察官檢送供比對之文書有:被告於92年間向彰化銀行申辦個人帳戶、慈心社帳戶之簽名、申辦郵局帳戶之簽名、96年7月30日、11月14日書寫之存證信函、擷取本件信函內容之一部分,命被告於98年4月6日當庭分2時段書寫,每時段書寫三次、時段間距10分鐘,共六張、被告庭呈內為其筆跡之記事本等,可認供比對之資料充足,且制作時間自92年至98年均有之,是鑑定之可信性極高,縱蘇村祥曾冒用被告信用卡,偽簽被告姓名,惟一般商店店員未受過鑑定字跡之專業訓練,且僅以肉眼辨識,供比對者亦僅信用卡上之簽名,是縱被告所稱蘇村祥曾使用其之信用卡並簽名之事屬實,亦無從對之為有利之認定。
㈢至被告所辯,欲陷害告訴人,可以打字方式書寫、信函所載收件地址無法收信云云。
惟查,被告欲以何方式犯罪,係被告於犯罪當下之選擇,是否有破碇,自非被告犯罪當時所得預料(按若知有破碇,將被發現,自不可能為之),且被告確係持上開四信函對告訴人提出告訴,若果信函上所載收件地址無法收到信件,則若係告訴人書寫後寄送,被告亦無法收受,豈非益證係被告自行書寫後,持以誣告告訴人。
㈣末查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均係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概括選任之筆跡鑑定單位,二者有一為鑑定即為足夠,且前開鑑定尚無瑕疵可指,是被告請求將本件信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再行鑑定,核無必要。
另被告請求傳喚中華民國婦女會會長,證明蘇村祥與告訴人非單純員工關係云云,則與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之有無,無關聯性,核無傳喚必要,均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所辯各節均無可採,其否認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