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232,201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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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甲○○
代 理 人 馬金生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自更(一)字第2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阿樂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樂哈公司)董事長,自訴人甲○○原任職阿樂哈公司總經理,已於民國93年間因派系傾軋而離職,95年度自無薪資所得,被告竟以不正手法製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列給付自訴人95年度之不實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504,000 元,損及自訴人請領社會福利金等相關權益,亦侵害國庫稅益。

自訴人於96年間發現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事實,即於96年6月4日檢附相關證據向財政部稅捐稽徵機關查證,且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函覆註銷自訴人上開薪資所得。

此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阿樂哈公司93年9 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自訴人95年度在阿樂哈公司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局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函文(均影本)可證。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計入帳冊、偽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等罪嫌,上開各罪核屬同一行為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323條原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第1項);

在偵查終結前檢察官知有自訴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

……(第2項)。」

此一規定於89年2月9日修正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第1項)。」

對於非告訴乃論罪之自訴權之行使,設下更嚴格之限制,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已可獲保障,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即為已足,無另使用自訴制度之必要。

至何時得謂「開始偵查」,應認至遲在客觀上已經為告訴、告發或自首等訴訟行為之時期,即謂已經開始偵查。

檢察機關之分案,雖區分為「偵字案」、「他字案」或「相字案」等,此僅為內部事務分配方式,並無礙業已開始偵查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第2項規定,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231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是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進行案情調查,自屬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所示之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均屬同一者而言,即應以起訴書狀所指為被告之人即刑罰權對象是否同一及刑罰權對象之客觀事實(即犯罪事實)是否相同為準,既不以自訴人所指涉嫌罪名相同為限,亦不因自訴人與檢察官所主張之罪名不同而影響案件同一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70號、96年度台非字第303 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62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自訴人於98年5月5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自訴,自訴意旨略為被告乙○○製作不實之自訴人95年度在阿樂哈公司之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因而逃漏稅捐等情。

惟自訴人於96年9 月26日亦曾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乙○○)乃阿樂哈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明知告訴人於95年度已未在阿樂哈公司任職,亦未有自阿樂哈公司處獲取任何薪資所得,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告訴人之印章乙枚,據以蓋用印文在不實之薪資印領清冊,並填製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私文書,作為告訴人有工作及收入來源之證明文件,復持以向稅捐單位申報,逃漏稅捐,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審核公司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告訴人前於96年6 月4 日檢附相關不實扣繳憑單乙紙,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信義稽徵所舉發被告上開不法情事」、「被告所犯虛報薪資乙案,業經信義稽徵所查證並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予以註銷上開不實薪資所得在案」、「查被告為圖牟不法利益,偽造告訴人印章印文、署押,蓋印於不實之薪資印領清冊,並填製不實扣繳憑單等私文書,持向稅捐單位申報用以逃漏稅」等情,有該刑事告訴狀及其上所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附於該署96年度他字第854 號卷內可參。

從上開刑事告訴狀所申告被告之犯罪事實以觀,可知自訴人係向檢察官申告被告下列犯罪事實:⑴偽造告訴人之印章乙枚,據以蓋用印文在不實之薪資印領清冊;

⑵並填製不實之自訴人95年度在阿樂哈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私文書,再持向稅捐單位申報而逃漏稅捐,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審核公司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

互核首開自訴意旨及上揭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之意旨,本件自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已包含在其先前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之範圍內甚明。

兩者間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應可認定。

㈡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9 月26日收受自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後,即分96年度他字第854 號案件,由檢察官於96年10月1 日批示「本件請檢察事務官1.傳喚雙方當事人查明案情。

2.發函稅稽機關調相關扣繳憑單及報稅資料並詢問阿樂哈公司於95年度若虛報薪資支出504,000 元,則漏稅額多少。」

嗣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於96年10月11日以北區國稅信義一字第0961009086號函查覆相關資料後,檢察官再批示傳喚被告及告訴人,並由檢察事務官於96年10月30日行詢問程序,經被告偕同選任辯護人遵期到場並提供相關資料後,檢察官再於96年11月15日批示傳喚被告、告訴人、證人王翠琴會計師及通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檢察事務官於96年12月4日行詢問程序後,檢察官再於97年1月13日批示傳喚被告、告訴人、證人黃美嬌、萬曉玲及通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由檢察官於97年1 月23日行訊問程序,除證人黃美嬌以外之其他人等均如期到場接受檢察官之訊問;

檢察官再於97年3 月27日批示調取同署92年度偵字第1326、2371號偵查卷後,於97年5 月27日以被告年籍明確為由,簽請准分偵案辦理;

上開他字案件於97年6月3日改分為97年度偵字第2384號後,於97年7 月24日以被告所涉嫌之犯罪事實,與同署92年度偵字第1326、2371號之犯罪事實相同,而為同一案件,而該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告訴人對被告所提給付報酬民事訴訟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簽請報結等情,亦據原審法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自訴人就同一案件,於96年9 月26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後,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無疑。

㈢依自訴意旨及上開告訴意旨所示事實,被告所涉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計入帳冊、偽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等罪名,胥非告訴乃論之罪,無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除外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自訴人另於97年9 月19日就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經該署先後分出97年度他字第9237號、97年度發查字第3115號及97年度偵字第25168 號等案號進行偵查,於98年3月3日以同一事實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 月24日以97年度偵字第2384號簽請報結,且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得再行起訴之情形等為由,亦簽請報結,並於98年4月16日以北檢玲岡97偵25168字第25497 號函通知被告及告訴人(即本件自訴人),亦有上開偵查案卷可稽,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4 月16日以北檢玲岡97偵25168字第25497號函影本存卷可憑。

四、綜上,自訴人係就已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同一案件提起自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訴人應不得再行提起本件自訴,且無從補正。

原審法院同此認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自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於法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上訴意旨略以:簽結為檢察官之便宜行政處分,本無法源依據。

簽結係檢方根據事實或法律理由,使既有積極偵查(上訴狀均將「偵查」誤載為「偵察」,應予更正)狀態停止,進入偵查待命之狀態,或偵查發動前之初始狀態,學者認為簽結為檢方終止偵查之意思表示,簽結後已非處於偵查階段,簽結後之狀態與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開始偵查”法義,殊屬有間,難謂相合。

原判決以上訴人就基檢97年度偵字第2348號、北檢97年度偵字第25168 號等偵查中案件提起自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而不受理,誠未洽於事實,亦有憾於人民聽審請求之制度基本權云云,固非無見。

惟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既僅以檢察官「開始偵查」,而非以偵查中或偵查終結為限制自訴之條件,則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嗣縱因認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或認犯罪嫌疑不足等情而處分不起訴,抑或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而簽請報結,均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狀態,對於上開規定就自訴之提起所設之限制,不生影響。

本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之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認「……。

A 既已向地檢署具狀特定人B、C涉犯特定之罪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之規定即應開始偵查。

縱檢察官認依A 陳述之事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而簽結,亦係檢察官開始偵查後所得之結果。

至於地檢署受理A 之告訴狀後究竟將案件分案為『他』案或『偵』案,乃地檢署內部之分案作業,尚不得因分案別而有不同。

A 既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向法院提起自訴,法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之規定判決自訴不受理。」

亦宣示相同意旨,可供參考。

本件自訴之犯罪非告訴乃論之罪,又於提起自訴之前,已經檢察官開始偵查,縱令檢察官就其告訴,係以簽結之便宜方式暫時終結其偵查,亦不能使已經開始偵查之事實溯及消滅,依法自不得再行提起自訴。

上訴意旨以先前告訴之偵查案件既經簽結,其自訴之提起,即不再受開始偵查之限制云云,容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其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應予駁回。

至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自訴人於96年9月26日請求追究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告訴,已分97年度偵字第23 84號案件辦理,檢察官嗣後以簽結方式處理,揆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規定「檢察官辦理『他』案於簽結後,應即將法律上之原因通知告訴人、告發人及受調查人,不得用『本案簽結』作復。

告訴人、告發人如有異議時應就其異議部分詳為審酌,以決定是否應再行調查或簽報檢察長後,復知告訴人、告發人。」

似有扞格,自訴人如對簽結有所不服,宜循上開規定異議,以為救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國在
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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