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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辯 護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600號,由原審以96年度簡字第212號以簡易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經原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4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大溪鎮○○路23巷口處,受丁○○委託調現,並收受丁○○所交付其上僅蓋有發票人「將門出版社丁○○」印章之空白支票(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票號:SA0000000)1紙。
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詐欺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依約定為丁○○調現,反先將系爭支票侵占入己,並向丁○○佯稱系爭支票業已遺失,復旋於同年月11日,未經丁○○之同意或授權,在桃園縣大溪鎮○○路○段7之3號之運豐當鋪,將上揭空白支票填載發票日為94年12 月2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而偽造該紙支票,以該紙支票向乙○○據當鋪負責人乙○○清償,以贖取其先前所質當之車牌號碼6483-H D號自小客車,並而使乙○○陷於錯誤,因而交還該車予丙○○。
嗣於94年12月1日,丁○○以遺失為由,向上揭付款銀行辦理掛失,而乙○○取得前開支票後,復以系爭支票向其岳母甲○○調借現金,甲○○於同年12月23日,向桃園縣大溪鎮崎頂郵局提示兌現時,因系爭支票業經丁○○辦理掛失止付而無法兌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引之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23頁),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是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上開時地侵占丁○○所交付之支票,並持之向運豐當鋪負責人乙○○詐欺,贖取其先前所質當之車牌號碼6483-HD號自小客車,惟始口否認偽造有價證據犯行,辯稱:伊係基於與丁○○之信賴關係為他做票貼,不知道會這麼嚴重,況伊果有偽造有價證據之意思,就不會背書云云。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無心之過,且如果有心詐騙,於欠當鋪17萬元之情形下,就不會只填15萬元等語。
二、被告丙○○坦承侵占上開支票並持之以詐欺之情(見本院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及乙○○所證情節相符,復有卷附94年12月30日臺灣票據交換所函、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詢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被告簽立之自願書、汽車行照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30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被告雖矢口否認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丙○○未經被害人丁○○之同意,即將丁○○交付未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之上開支票,自行填載發票日為94年12月23日、票面金額15萬元後,持之向被害人乙○○支付所積欠之債務,而取回上開小客車之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因當時欠錢,伊欺騙丁○○說上開支票已遺失,並將支票交給運豐當鋪...填寫發票日及金額均未經丁○○同意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6頁、簡上緝卷第39頁背面),核與證人丁○○所證:伊於94年11月初交給被告之支票委託他調現,金額、發票日均係空白,過了2、3天伊打電話問被告,被告說調不到錢,伊就跟被告說那不用幫伊調錢了... 被告向伊說調不到錢時,伊確實有跟說被告說不要再調了等語(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33背面、34頁),是以證人丁○○交付上開支票予被告委託調錢時,雖有授權被告自行填載發票日及金額,然其所附之條件係為證人丁○○借款始有填載之權利,要非供被告私用,況被害人丁○○於被告欺瞞支票遺失時,既表示不用再借款時,顯見被害人丁○○已撤回授權。
又被告係於94年11月11日持上開票據向運豐當鋪負責人乙○○清償債務,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33頁),而被告係在運豐當鋪始於上開票據上填載金額及日期,復經被告於本院供認在案(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被告係於被害人丁○○撤回授權後,始填載上開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而被告交付乙○○之上開支票票據上應行記載之事項復已完成,亦有該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4頁),是被告未經被害人丁○○授權而偽造上開支票之犯行已明確無訛。
至於證人乙○○雖係證述在被告來時票已寫好等語(見偵卷第33頁),所證與被告所述運豐當鋪填載日期及金額之自白不符,然證人乙○○所證被告未在運豐當鋪完成票據行為,僅能證明證人乙○○未目睹被告填寫之行為,難以推翻被告上開偽造行為,是以證人乙○○上開所證,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被告持上開非本人之支票向乙○○清償本身債務,債權人為確保債務並行使追索權,依社會常情,均會要求持票人背書,是以被告在上開支票背書,充其量不過係為行使票據所必要之行為,要難認被告無偽造之犯意。
至於被告丙○○積欠乙○○17萬元,雖其偽造上開支票金額僅填載15萬元,未偽造完足金額,惟此係被告丙○○偽造支票金額其所存動機之考量,要難遽此謂被告無偽造之犯行,附此敘明。
三、從而,被告丙○○於上揭時、地將丁○○交付其調現所用之系爭空白支票侵占入己後,挪為他用,並於該紙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而偽造該紙支票,復持之向乙○○贖取典當汽車,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後,因而將前開自用小客車交予被告丙○○等事實,已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㈠、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 年7月1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21次之刑庭會議決議意旨)。
是與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1、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係規定得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該得科或併科之罰 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 元1元(折算為新台幣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 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 部分,應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此外,依 新增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上開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故修正後有關 罰金刑最高額之規定,並無利於修正前之規定,是以 ,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所規 定罰金刑最低度之規定,對於被告較有利。
2、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於94年1月7日該次修正廢除。
本件關於被告所犯詐欺 得利罪、侵占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等各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修正後之刑法既將牽連犯之 規定廢除,被告之上開行為又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 情形,其先後多次犯行,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 對其並非有利。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 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之牽連 犯規定論處。
3、經綜合全部而為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被告所涉犯 行,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關於罰金刑最 低度、牽連犯等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為成立。
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制作無異,均屬無權制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
被害人雖授權被告於空白支票填寫金額,並以之為特定用途,該金額與受款人均為特定,係屬附條件之授權,被告私擅填寫金額後,自行使用,已逾越授權範圍,自應令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72年台上字第71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證人丁○○交付予被告丙○○前開支票之目的,原係授權被告丙○○在系爭支票上填寫發票日及金額後,持之調取現金,以供證人丁○○作為資金調度使用乙節,足見證人丁○○之授權係附有條件,況證人丁○○事後亦已撤回授權,被告丙○○即無權再填載票據金額及日期,是被告丙○○自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
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參照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意旨)。
若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偽造系爭支票之目的,係為贖回其前所典當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而交予被害人乙○○,是被告丙○○贖回其自用小客車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公訴人指被告丙○○所為僅成立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侵占及詐欺得利等罪嫌,尚有未洽,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已起訴之侵占及詐欺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輕行為應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原審以被告丙○○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循正途獲取財物,而利用被害人丁○○之信任而在取得系爭支票後,竟挪作他用偽造而持以行使,並藉此向被害人乙○○詐得利益,而圖謀獲取不法利益,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態度良可,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再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本件偽造之支票,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被告丙○○仍執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然均無理由,已詳述如前,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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