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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5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竣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66號,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竣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如附表所示關於偽造「鍾兆湘」簽發本票部分,均沒收。
事 實莊竣宇前於民國96年1月間向元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公司) 收購物料欲轉售牟利,惟因積欠元富公司價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無力支付,致未能順利取貨,遂轉向東崑樂借款400萬元周轉,並表示其與鄧達敦、鍾兆湘已談妥將元富公司物料轉賣予該 2人,短期內即可獲利還款。
東崑樂恐莊竣宇日後無力償還,乃要求莊竣宇須提出由鄧達敦、鍾兆湘共同簽發同借款面額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始願短期無息出借 400萬元。
莊竣宇遂先於96年 1月間某日,將其向東崑樂借款周轉之事告知鄧達敦,商請鄧達敦簽發本票擔保,鄧達敦應允後,即在票據號碼TH024382號、TH024384號空白本票上簽寫自己姓名、地址、註明發票日期為96年 1月17日,並按捺指印後,交付予莊竣宇並授權莊竣宇在各該本票上填寫票面金額,持以向東崑樂周轉資金。
惟莊竣宇並未向鍾兆湘告知上述向東崑樂借款,須由鄧達敦及鍾兆湘共同簽發本票擔保之事,詎為求能順利借得上述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鍾兆湘之同意或授權,於96年1月16日某時,在駕車搭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前往桃園縣大園鄉東崑樂之工廠途中,自行在前揭 2紙本票之金額欄填載200萬元,再利用該不知情之工人在該2紙本票上「發票人欄」偽簽鍾兆湘之署名,並於簽名處按捺指印各 1枚,表示鍾兆湘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願擔負票據責任,而接續偽造該 2紙本票。
偽造完成後,莊竣宇旋於同日在東崑樂之工廠,交付東崑樂而行使之,用以作為 400萬元借款之擔保,致東崑樂誤以為鍾兆湘係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有足夠之擔保,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匯款 400萬元至莊竣宇指定之帳戶。
嗣莊竣宇借款到期無法清償債務,經東崑樂持前揭 2紙本票向鄧達敦及鍾兆湘追索,並聲請強制執行,鍾兆湘查知上情,即以本票係遭偽造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證人東崑樂、鄧達敦、鍾兆湘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及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適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均有證據能力。
另證人鄧達敦於原審法院民事庭97年度訴字第 798號債務人異議事件言詞辯論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其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亦得作為證據。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 3月19日刑紋字第0980036933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99年11月3日調科貳字第09900510700號鑑定書,分係檢察官及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囑託為鑑定之機關所出具之書面報告,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竣宇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東崑樂、鍾兆湘、鄧達敦於檢察事務官調查及檢察官訊問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本票2 紙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8546號假扣押裁定、97年度票字第201號本票裁定、97年度司促字第13518號支付命令、97年度司促字第3333號支付命令、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起訴狀、匯款單等在卷可憑。
而經將該本票 2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定結果,確認送鑑本票上鍾兆湘指紋 2枚,經比對結果,與所附庭印鍾兆湘指紋卡指紋不符,有該局98年 3月19日刑紋字第0980036933號函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本案被告係為向東崑樂借款,而偽造本票並交付之,以作為借款之擔保,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工人偽造鍾兆湘署押以遂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先後偽造 2紙有價證券,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經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偽造上開 2紙本票後,持向東崑樂擔保借款而行使,致東崑樂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就詐欺取財部分加以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明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曾供承有於該 2紙本票上按捺指印,惟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其不記得指印是否該工人所蓋(詳偵卷第19頁)。
經本院將該本票 2紙及被告當庭所按捺之指印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本票上鄧達敦、鍾兆湘簽名處之指印,均與被告不符;
簽名處外之指印 (按票號TH024382號本票,係於鄧達敦所寫住址處;
票號TH024384係於鄧達敦簽名前之「付款地」旁) 則因印色不勻,紋線特徵不明,無法鑑定乙節,有該局99年11月3日調科貳字第09900510700號鑑定書附卷可按,尚難逕認該 2紙本票上之指印係被告所親自按捺。
被告上開供述,應係記憶錯誤所為。
又證人鄧達敦於原審法院民事庭97年度訴字第 798號債務人異議事件言詞辯論時,結證稱:該 2紙本票上鄧達敦之簽名及住址係其所寫,指印為其所按捺等語,核與被告於該次庭期陳稱:鄧達敦之指印係鄧某本人所按捺等語相符(詳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再觀卷附系爭本票2紙,除鍾兆湘之簽名旁有指印1枚外,另 2枚分係按捺於鄧達敦之簽名旁或住址處,足認除鍾兆湘簽名處之指印係被告利用不知情工人所偽造外,其餘指印難認係被告或該工人所按捺。
原判決認定被告自行各捺指印3枚在該2紙本票上,並將鄧達敦按捺之指印併予沒收,顯有違誤。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被告因急於周轉資金,為向東崑樂借款,方出此下策,犯罪動機單純,其所偽造之本票僅有 2張,票面金額則各為 200萬元,被告在偽造系爭本票前,原即預計有以其日後轉售物料予鄧達敦、鍾兆湘所得利益而清償之意,顯未躲避自己責任,而與一般重大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販賣或詐騙之情形,尚屬有間,犯後復一再坦承犯行,且與東崑樂、鍾兆湘達成和解,尚有悔意云云,即指為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因而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所述均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但對於被告之犯行究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理由則全未敘明,已有未當。
且被告偽造本票及詐欺取財之金額高達 400萬元,非區區之數,所偽造之本票並已交付東崑樂,東崑樂並據此向鍾兆湘循法律途徑追索,鍾兆湘因此向東崑樂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告訴,非僅對東崑樂、鍾兆湘造成嚴重損失,並耗費司法資源。
再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並與東崑樂、鍾兆湘達成和解,惟迄未履行和解條件,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在卷,並經東崑樂之代理人指述甚詳,被告一再藉故拖延,拒不償還借款、賠償損失,其於原審和解顯係為求輕判之權宜措施,難認有和解之誠意而具悔意,原審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6月,其用法有誤、量刑失當,不無輕縱。
㈢原判決理由中固敘明應就前揭本票2紙關於偽造鍾兆湘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惟其主文之附表「應沒收之物」係載為:「發票日為96年1月17日、票據號碼TH024382號、金額為200萬元之本票上『發票人』欄位中之『鍾兆湘』署名壹枚、指印叁枚」、「發票日為96年1月17日、票據號碼TH024384號、金額為200萬元之本票上『發票人』欄位中之『鍾兆湘』署名壹枚、指印叁枚」云云,僅沒收署名及指印部分,而未及於鍾兆湘名義所偽造之本票部分,亦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被告以希望給予機會償還債務云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援引刑法第59條不當,量刑亦屬過輕,尚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以偽造本票之方式向東崑樂詐借 400萬元,造成東崑樂、鍾兆湘因此被訴追,所生危害不小,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與東崑樂、鍾兆湘達成和解,然迄未履行,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
又被告犯罪固在96年 4月24日之前,惟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 1年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不得予以減刑。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關於被告偽造「鍾兆湘」簽發本票部分,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之。
另本票上偽造之鍾兆湘署名、指印,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至該本票以鄧達敦為發票人之部分,依票據法第15條規定,仍屬有效,自不得併予沒收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
│編號│票 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
│ ㈠ │TH024382│ 鄧達敦 │96年1月 │200萬元 │
│ │ │「鍾兆湘」│17日 │ │
├──┼────┼─────┼────┼────────┤
│ ㈡ │TH027384│ 鄧達敦 │96年1月 │200萬元 │
│ │ │「鍾兆湘」│17日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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