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賴應山(綽號「內山」、「山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 二、98年7月間某日,賴應山、顏碧珠2人果覓得「臺北縣汐止市
- 三、緣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前獲檢舉情資,認賴應山等人
-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三、至被告顏碧珠雖否認賴應山、游仁咸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
- 四、又被告顏碧珠否認賴應山、游仁咸、陳慶權、周心正、蔡鴻
- 五、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 六、附表一、二所示各項證物,乃員警報請檢察官核准而向臺灣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賴應山、游仁咸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顏碧珠則
- (一)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前獲檢舉情資,認賴應山等人製
-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固非天然存在之物質,而係人工合成物
- (三)再者,賴應山、游仁咸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復有以下
- (四)至顏碧珠初於檢察官偵訊時,固坦承部分涉案情節即「賴應
-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行為,既無立法定義,
- (六)綜上,因認本案事證明確,賴應山、顏碧珠、游仁咸製造甲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一)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
- (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為:「犯第4條第1項至
- (三)查賴應山、游仁咸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 四、原審就被告等3人上開犯行,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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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6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碧珠
選任辯護人 蕭銘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仁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被 告 賴應山
選任辯護人 李淵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25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19、3633、3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應山製造第二級毒品及執行刑部分暨顏碧珠、游仁咸部分均撤銷。
賴應山、顏碧珠、游仁咸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
賴應山處有期徒刑伍年;
顏碧珠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游仁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㉒、㉔、㉕、㊲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如附表一編號①至㉑、㉓、㉖至㊱、㊳、㊴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賴應山(綽號「內山」、「山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製造、販賣、施用,猶為圖一己私利,自民國97年12月下旬某日起,向蕭瑞鍾學習以「麻黃素」、「碘」佐以「紅磷」等化學原料而合成、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法(以下簡稱「紅磷製毒法」。
此製毒步驟雖係師承蕭瑞鍾而來,然本案則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蕭瑞鍾就所涉之製毒犯行亦與賴應山互有犯意聯絡或其行為分擔)。
賴應山女友顏碧珠(綽號「董娘」、「阿珠」)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製造,囿於自己與賴應山間之男女朋友情誼而與賴應山達成「共同製毒以牟己利」之共識,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其 2人為籌謀適宜製毒之場地,賴應山遂經由顏碧珠之倡議,而於98年4 月間某日,透過其不知情之友人陳慶權(綽號「阿甘」)居中介紹而與不知情之周心正(綽號「阿正」)互為結識,繼而藉詞矇混,使周心正同意無償允供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31之1 號」之振順山莊(以下簡稱「A址」;
按「A址」實乃不知情之林振順所有,嗣因林振順舉家遷移美國,方委由其鄰居周心正代為照管),俾充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場所;
又「A址」場地既經不知情之周心正允為提供,賴應山遂即往位在臺北市○○○路與長沙街口之福昇化工行,陸續添購相關器具(如:玻璃瓶、分流器等)、原料(如:氫氧化鈉、鹽酸、二甲苯、碘、紅磷等)而運往「A址」貯放;
其間,賴應山更曾經由不詳管道向李樂昇(綽號「雞仔子」,業於98年6 月23日死亡)洽購取得製造第二級毒品所必需之「感冒藥錠16公斤(均以透明塑膠袋包裝、1包1,000顆、6包重1公斤;
共96包)」。
上揭前置作業既畢,賴、顏2 人本擬推由賴應山開始在「A址」而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
乃賴應山甫擬著手,旋因「A址」附近屢有不明人士出沒,而疑心該址恐遭檢警鎖定查緝。
為圖毒品製程之順遂,賴、顏2 人遂萌生遷址之念,進而推由賴應山於「A址」以外,另覓得製毒場所即「臺北縣瑞芳鎮○○○○路某廢棄之卡拉OK店」(以下簡稱「B址」)一處。
時值蔡鴻文(綽號「大塊」、「大胖文」)於98年5 月初,居中介紹經濟困窘之游仁咸(綽號「牛仔」)與賴應山互為結識。
賴應山為圖廣佈人手,遂又趁隙對游仁咸誘以「免費供吃供住」及「倘製造毒品之進度許可而已達某種程度,即允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報酬」之厚利,藉以邀同游仁咸參與其事;
乃游仁咸獲此邀約,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製造,仍為圖緩解自己經濟困境而未予回絕,進而與賴應山致成「分工製毒以牟己利」之共識,嗣復經由賴應山之居中轉達,而與顏碧珠輾轉達成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間接犯意聯絡。
茲賴應山既於「A址」之外,另行覓得「B址」一處,復於女友顏碧珠之外,另行邀集得足以勝任粗重工作之游仁咸共襄其事,為遂其原定製毒計劃,賴應山固即差遣游仁咸往返於「A址」、「B址」之間,俾將其原已貯放於「A址」之器具、原料、感冒藥錠等物陸續運往「B址」;
惟彼等將製毒重心逐漸由「A址」挪往「B址」,而推由賴應山在「B址」著手製毒之期間,竟屢因相關玻璃器具於製程中誤遭打破及彼等製毒所必須之感冒藥錠誤遭棄置馬桶等人為疏失而一無所獲。
適賴應山再查「B址」附近亦有不明人士經常出沒而疑心再起(懷疑「B址」恐亦併遭檢警鎖定查緝),為圖毒品製程之順遂,賴應山乃與退居幕後之女友顏碧珠商議,由顏碧珠於98年6 月間,以自己(顏碧珠)名義,承租門牌號碼不詳、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附近之「全民開講社區」之某公寓大樓12樓(以下簡稱「C址」),資為彼等共同製造毒品的第三個場所;
又「C址」場地既經承租,賴應山遂或偕同游仁咸往返於「A址」、「C址」之間,或偕同游仁咸往返於「B址」、「C址」之間,俾將彼等因上開緣由而分別貯放於「A址」「B址」之器具、原料、感冒藥錠等物,陸續運往「C址」而由賴應山帶同游仁咸於「C址」復工;
詎料,賴應山甫依上開製毒法帶同游仁咸於「C址」復工未久,旋因彼2 人疏未注意「合成反應階段」之加熱迴流溫度,進而引發反應瓶因加熱迴流之溫度過高而爆炸之事件,致彼等本次雖亦著手而為毒品之製造然則仍係一無所得。
又「C址」既遇上開爆炸意外,難免招惹房東暨其鄰舍關注,為免檢警查悉彼等行止,賴應山乃三度籌謀而與退居幕後之女友顏碧珠商議他遷;
適逢賴應山前向李樂昇價購取得之「感冒藥錠16公斤」,亦悉因「B址」「C址」之上開轉折致消耗告罄,賴應山、顏碧珠、游仁咸等人遂一方面分頭探尋適宜製毒之其它地點,一方面推由顏碧珠透過李樂昇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佳宏」之成年男子,以每瓶2,100 元之代價,向「劉子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要約洽訂「某藥廠製造、含有假麻黃鹼成分」之感冒藥錠220 瓶,並於98年6月底,攜同賴應山交付之部分買賣價金即現金168,000元(斯時,賴應山因已無充裕資金,故而未能一次給足相當於感冒藥錠220 瓶之全部買賣價金),逕往桃園市○○路一帶向「劉子騰」換取其中之感冒藥錠80瓶(6瓶1公斤,共15公斤;
且其中部分感冒藥錠亦業經磨成粉末並另以袋裝),而將之暫時藏置於自己使用之自小客車後車廂內,其後,再於98年7 月初,將之載往「C址」取交予賴應山而暫貯於「C址」之內。
其間,賴應山則亦數度帶同游仁咸前往福昇化工行,俾價購補足彼等因「B址」「C址」之上開轉折而有所短缺之製毒器具(玻璃瓶、分流器)及其相關原料(氫氧化鈉、鹽酸、二甲苯、碘、紅磷)。
二、98年7月間某日,賴應山、顏碧珠2人果覓得「臺北縣汐止市○○路○段72巷28弄21號」(以下簡稱「D址」)且咸認該址環境適於製毒,幾番磋商,遂再經游仁咸轉囑其不知情之妻張運鴻於98年7 月下旬,逕以自己(張運鴻)名義,代彼等向不知情之屋主王玉麟承租「D址」(租賃期間自98年 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俾為彼等共同製造毒品之第四個場所;
又「D址」場地既經承租,彼等亦循上開遷址往例,陸續將散置於「A址」、「B址」、「C址」之器具、原料、感冒藥錠等物運往「D址」貯放,俾將製毒重心轉移至「D址」。
轉移「D址」製毒之前置作業既畢,賴應山旋自98年8月1日起,再度按上開製毒法,帶同游仁咸群聚「D址」復工,俾承前犯意續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
又相關製毒工序之主要步驟,均係由賴應山本人負責施作;
至游仁咸則係受命從旁提供包括適時添水、注意溫度在內等必要之協助。
賴應山、顏碧珠、游仁咸3 人遂基於犯意之聯絡,利用上開方式,經由分工製造之流程,共同接續製造出如附表一編號㉒㊲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暨如附表一編號㉔㉕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迨員警於98年8月6日上午10時30分前往「D址」搜索之時,部分「業經合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固業經「純化」暨分裝入兩個塑膠保鮮盒內,並經置放於「D址」二樓冰箱內冷藏而已呈半結晶狀態如附表一編號㉒之所示;
惟其餘「業經合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如附表一編號㊲之所示,則悉經盛裝於附表一編號②所示之加熱鍋內,並置於「D址」三樓進行隔水加熱即「產物純化」製程之實施,俾過濾、去除其中雜質而得出純度較高之有機溶劑。
三、緣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前獲檢舉情資,認賴應山等人製造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事證陳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98年度聲監字第258、273、292、301、312號、98 年度聲監續字第453、457號),俾就賴應山等人持用之相關行動門號進行側錄監聽;
其後,復本此監聽情資,報請檢察官核准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核發98年度聲搜字第381號搜索票,並於搜索票載有效期間之98年8月6日上午10 時30分、同日上午10時40分、同日中午12時許,派員逕往D址、顏碧珠住處(基隆市○○區○○街2 巷24之11號)及A址執行搜索,分別於D址起獲如附表一編號㉒㊲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或已呈半結晶狀態之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如附表一編號㉔所示添加紅磷過濾後所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及賴應山所有供其與顏碧珠、游仁咸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如附表一編號①至㉑、㉓、㉕至㊱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㉕所示器具,其內並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從與之析離),暨賴應山手寫書立之購買化學藥品清單、教戰單如附表一編號㊳㊴之所示,併同時起獲賴應山所有而如附表一編號㊵、㊶所示之偽造、變造證件;
於A址起獲賴應山所有供其與顏碧珠、游仁咸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③之所示,繼而依現行犯之規定,當場逮捕刻同處D址之賴應山、游仁咸2人。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證人保法護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即屬證人保護法所指刑事案件;
且得依本法保護之證人,以願在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之人為限,證人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亦有明定。
查證人A2之後開證述,實與法定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攸關,是其首已核與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相符,尤以證人A2不僅曾以書狀表示願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陳述自己見聞「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經過(見原審卷二第223頁彌封袋內之A2 姓名年籍對照表、切結書),嗣更已於99年1月21日,依證人保護法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到庭接受對質、詰問(參見原審卷三第24頁以下),則其當有旨揭證人保護法之適用,按諸首開規定,本件判決自係不得揭露證人A2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賴應山、游仁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對檢察官、被告賴應山、游仁咸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顏碧珠雖否認賴應山、游仁咸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32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
若個案事實之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均須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
再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接受詰問程序,藉以保障被告本人之詰問權;
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336、1776號判決參照)。
是依上開解釋及判決要旨,共同被告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基於被告身分所為涉及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如該共同被告經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陳述,並經被告對該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應認共同被告先前陳述之瑕疵,業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應山、游仁咸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見第3619號偵卷二第76-80、16-18頁),且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另依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而為判斷,均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賴應山、游仁咸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並賦予顏碧珠對質詰問之機會,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渠等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被告顏碧珠否認賴應山、游仁咸、陳慶權、周心正、蔡鴻文(下稱賴應山等5 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此即英美法所謂之「自己矛盾供述」法則。
析其要件以言,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下稱「先前陳述」),首應限於司法警察(官)本於此項身分之職務上權限,依法偵查犯罪並開始調查後,由「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設若僅止於一般行政調查,則尚不在此適用之列。
其次,被告以外之人必於審判中「到場」而為陳述(下稱「審判中陳述」),乃其內容竟與「先前陳述」不符,兼以「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即具備所指之「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可例外賦予證據適格之地位。
進而言之,所謂「與審判中不符」,即其「必要性」之具備,乃指其陳述自身前後之不符(其前甚為詳細,於後則過於簡略,亦屬於此),或與審判中之其他證據相互齟齬,致就「主要事實」應為相異之認定者是。
至所指「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其「可信性」之具備,則係指相較於「審判中陳述」而言,「先前陳述」顯然存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所指之「特別可信」,祇重其陳述內容,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非重在其陳述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又是否與事實相符。
蓋其陳述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又是否與事實相符,實乃「證明力」層次之問題,尚非「證據能力」所能論斷。
是判斷所指之「特別可信」,自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目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
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雖有偵查犯罪之權能,然其或係受檢察官之指揮,或係協助檢察官而為之,核非偵查之主宰,更何況,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因不必令之具結,是就令彼等所陳虛偽,核亦不負刑法偽證罪責,是自通常情形以言,其「先前陳述」自無與「審判中陳述」相提併論之餘地。
惟倘觀其陳述時之「外部情況」(即其陳述之際所附隨外部之情事),並就其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論理(邏輯)之合理性予以判斷結果,已足可認為彼等「先前陳述」雖未經具結,然較之業經具結擔保之「審判中陳述」而言,尤「無」出於虛偽之可能者,法院即有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使之得以進入證明力階段而為評價之必要。
查證人賴應山等5人於警詢中所證之製毒情節,較諸彼等證人嗣因記憶模糊乃至別有居心而於審判中所為之描述,實更為「鉅細靡遺」而較詳盡,且關此「其前甚為詳細,於後則過於簡略」之情節,顯然已足可導致本案製毒細節併同屬「待證事實(主要事實)」之相異認定!即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中心,賴應山等5人於警詢所證,實乃本案製毒細節併同屬主要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證明,兼以本院顯然已無從再就同一陳述者取得相同之證言,是此之「不符」,當已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揭櫫之「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相合,即其「必要性」之具備,首已不待贅言。
其次,綜觀賴應山等5 人於警詢中陳述時之「外部情況」,彼等證人概均曾經司法警察「明確」詢以與本案製毒事實攸關之細節;
換言之,賴應山等5人於應詢之時,對於司法警察本次詢問之目的,係為調查本案所涉製造毒品之犯罪情節乙節,理應具備相當之認識;
即彼等就己所指情節,恐將使涉案被告罹於「製毒重罪」乙事,必當心知肚明。
再參諸彼等證人經查獲應詢之事出突然,相較於彼等本院審理時「已有預見」之所證而言,彼等警詢所陳應係尤不具有計劃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在內之客觀陳述;
尤以相較於彼等證人「審判中陳述」所顯現之前後矛盾、記憶不清、語意模糊乃至張冠李戴等種種情狀,更足可突顯彼等證人「先前陳述」之理路井然、句句摑其要點!勾稽以觀,賴應山等5人之警詢所證,較之彼等證人嗣於原審之證述內容而言,當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換言之,彼等證人警詢所證「可信性」之具備,當亦堪可認定。
綜上研析,因認賴應山等5人警詢陳述之於顏碧珠而言,具有證據能力,應堪認定。
五、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
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
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實乃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是其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
查賴應山、顏碧珠、游仁咸暨彼等辯護人概不否認「本案卷附相關監聽譯文之真實無偽」,即就「譯文所載內容」與「監聽側錄情節」相符乙節俱不爭執;
本案卷附相關監聽譯文,復均係源自合法監聽,即其均係本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 年度聲監字第258、273、292、301、312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453、457號通訊監察書而為實施(見原審卷一第132-157 頁),且其各該監聽期間、通訊號碼亦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相符。
是其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式所取得得之證據資料,尤以均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式,於審判期日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按諸首開說明,關此監聽譯文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為本案審判之適格證據。
六、附表一、二所示各項證物,乃員警報請檢察官核准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核發98年度聲搜字第381 號搜索票,再於搜索票載有效期間之98年8月6日上午10時30分、同日中午12時,派員逕往D、A二址搜索而予起獲扣案。
此除為賴應山、顏碧珠、游仁咸之所不否認,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搜字第381 號搜索票暨上開D、A二址之搜索扣押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搜字第381號卷第202、204-218、225、235-238 頁)在卷可考。
又員警既係本於上開合法之搜索程序,進而發覺、查扣「得為本案證據或得沒收」而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證物,則關此扣案證物當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審判之證據。
至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固曾於98年3 月23日以前之某日,派員至A址起獲包括「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7項假麻黃鹼成份之液體1瓶」在內之不詳證物數件(見第3619號偵卷二第87頁所示法務部調查局98年4 月3日調科壹字第09800219680號鑑定書之記載,併參見同卷第88-93 頁所示照片),惟因關此搜索查扣之前提事實俱不明確(卷內尚乏足以認定該次搜索扣押之前提事實乃至其實施經過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判斷其採證程序究否適法,更無從認定關此扣案證物究與本案有何實質關聯!為期被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因認關此扣案證物,乃至其嗣經送請鑑驗而派生之書面資料即法務部調查局98年 4月3日調科壹字第09800219680號鑑定書,之於本案犯罪事實而言,均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本案審判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賴應山、游仁咸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顏碧珠則堅決否認有製造毒品犯行,辯稱:其並未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其固曾受賴應山之委託,代為購買感冒藥錠,其主觀上對於感冒藥錠之用途並不知悉,故其與賴應山、游仁咸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欠缺幫助故意等語。
經查:
(一)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前獲檢舉情資,認賴應山等人製造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事證陳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98年度聲監字第258、273、292、301、312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453、457號),俾就賴應山等人持用之相關行動門號進行監聽;
其後,復本此監聽情資,報請檢察官核准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核發98年度聲搜字第381號搜索票,並於搜索票載有效期間之98年8月6日上午10時30分及同日中午12時,派員逕往D、A二址執行搜索,乃果分別於D、A二址先、後起獲附表一編號①至㊴暨附表二編號①至③所示各項證物等情,為賴應山、游仁咸、顏碧珠3人所不否認,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監字第258、273、292、301、312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453、457號通訊監察書(原審卷一第132-157頁)、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卷二第227-289頁、原審卷三第109-144頁、第3619號偵卷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搜字第381 號搜索票暨上開D、A二址之搜索扣押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搜字第381號卷第202、204-218、225、235-2 38頁)、基隆市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D址查獲現場圖、D址查獲採證照片92張(原審卷一第158-217頁)在卷暨如附表一編號①至㊴、附表二編號①至③所示各項證物扣案可佐。
其次,員警於D址搜索起獲而查扣在案之相關證物,經送請鑑驗結果,其間檢品或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第項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或經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7項假麻黃鹼成分」,各詳如附表一編號⑱、㉒、㉔、㉕、㊲「說明」欄之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月26 日刑鑑字第0980110465號鑑定書1份存卷為憑(原審卷一第168、169頁);
而本院逐項比對附表一編號①至㉑、㉓、㉕至㊱及附表二編號①至③所示各項器具及原料之結果,扣案器具、原料(扣案器具如加熱鍋、燒杯、玻璃瓶等;
扣案原料則如氫氧化鈉、鹽酸、二甲苯、碘、紅磷等)亦確屬「紅磷製毒法」之所需,有法務部調查局前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詢「紅磷製毒法」之製毒流程暨其所需原料而以98年7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800401670號函覆之函文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62 -164頁);
又內政部警政署嗣依員警現場勘察採證、扣案試藥、器具、設備、清冊、採驗證物檢出結果等種種跡證研判,亦認查獲現場(「D址」)應係以感冒藥為原料,經萃取其中所含之假麻黃鹼作為先趨化學物質,並採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製毒工廠」無誤,有內政部警政署98年9月18日警署刑偵字第0980145636號函1紙附卷足考(原審卷一第58頁),互核勾稽上情以觀,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①至㉑、㉓、㉕至㊱及附表二編號①至③所示各項器具及原料,均係在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應可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固非天然存在之物質,而係人工合成物,屬有機化學合成領域,是其合成過程之步驟設計,亦往往因人而異(即其原料之選擇、器具之使用,乃至化學藥品之添加,可能均有不同);
惟本案不僅扣案之器具、原料(扣案器具如加熱鍋、燒杯、玻璃瓶等;
扣案原料則如氫氧化鈉、鹽酸、二甲苯、碘、紅磷等)俱屬「紅磷製毒法」之所需,細繹賴應山、游仁咸所供之毒品合成細節(賴應山部分,見第3619號偵卷一第12之1-13頁、原審卷三第17、29頁;
游仁咸部分,見第3619號偵卷一第179、180頁),佐以法務部調查局說明之「紅磷製毒法」之製毒步驟(見原審卷四第162-164頁所附之法務部調查局98年7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800401670 號函文內容),併對照員警到達「D址」搜索之時,如附表一編號㉒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確實「正以兩只塑膠保鮮盒分裝而後置放在『D址』二樓冰箱內冷藏以使之結晶(已呈半結晶之狀態)」及附表一編號㊲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亦確實係「盛裝於附表一編號②所示之加熱鍋內並擺放在『D址』三樓進行隔水加熱」等查獲現狀(見原審卷三第55、56頁、第3619號偵卷一第14、15頁),被告係以「紅磷製毒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三)再者,賴應山、游仁咸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復有以下證人之證述可稽: (1)賴應山以被告或證人身分敘稱之製毒經過:賴應山雖就本案共犯之參與情節乃至本案分工之實際細節有所避就,然勾稽其以被告或證人身分敘稱之製毒經過(見原審卷四第251、252頁、原審卷一第39、66-70 頁、原審卷三第16-20、29頁及第3619號偵卷一第11-15頁、第3619號偵卷二第24-27 頁),足見:本案所涉之「紅磷製毒法」,乃賴應山於97年12月下旬某日,向蕭瑞鍾學習而得,其後,賴應山並曾於98年4 月間,透過友人陳慶權結識周心正,而經周心正之同意允供「A址」讓賴應山無償使用;
又「A址」場地既經周心正允為提供,賴應山遂亦即往位在臺北市○○○路與長沙街口之福昇化工行,陸續添購相關器具(如:玻璃瓶、分流器等)、原料(如:氫氧化鈉、鹽酸、二甲苯、碘、紅磷等)而運往「A址」貯放,同時經由不詳管道向李樂昇(綽號「雞仔子」,業於98年6 月23日死亡)洽購取得製造第二級毒品所必需之「感冒藥錠16公斤(均以透明塑膠袋包裝、1包1,000顆、6包重1公斤;
共96包)」。
製毒之器具、原料、場地既經備妥如前,賴應山本已打算開始在「A址」製造毒品,惟其猶未著手,旋查「A址」附近屢有不明人士出沒,賴應山擔心「A址」已由檢警鎖定查緝,遂於「A址」以外,另行覓得「B址」一處以供製毒;
其間,適逢友人蔡鴻文於98年5 月初,居中介紹經濟困窘之游仁咸與賴應山互為結識,賴應山遂趁隙對游仁咸提議「免費供吃供住」及「倘製造毒品進度許可而已達某種程度,即對其給付8,000 元報酬」等厚利,藉以吸納游仁咸共襄其事,並因游仁咸之允為參與,而差遣游仁咸往返於「A址」、「B址」之間,將其原已貯放於「A址」之器具、原料、感冒藥錠等物,陸續運往「B址」而由賴應山著手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
豈料,賴應山在「B址」著手製毒之期間,非特屢因「相關玻璃器具於製程中誤遭打破」及「製毒所須之感冒藥錠誤遭棄置馬桶」等人為疏失而一無所獲,尤以「B址」附近亦屢有不明人士經常出沒而疑遭檢警再次鎖定,賴應山為圖毒品製程之順遂,只好搬遷至「C址」,並偕同游仁咸往返於「A址」、「C址」或「B址」、「C址」之間,將其因上開緣由而分別貯放於「A址」、「B址」之器具、原料、感冒藥錠等物,陸續運往「C址」,再由賴應山帶同游仁咸於「C址」復工。
豈料,賴應山甫帶同游仁咸於「C址」復工製毒未久,旋因賴、游2 人疏未注意加熱迴流之溫度而引發溫度過高之爆炸事件,賴應山為免上開爆炸意外招惹房東及鄰舍關注乃至引發檢警高度關切,遂又三度籌謀他遷;
其間,適逢賴應山前向李樂昇價購取得之「感冒藥錠16公斤」,悉因上開轉折致均消耗告罄(上開感冒藥錠部分在「B址」誤遭棄置馬桶,部分在「C址」遇上開爆炸事件,致均告滅失而無所餘),賴應山遂一方面探尋適宜製毒之其它地點,一方面央請女友顏碧珠代其以每瓶2,100 元的代價,向「劉子騰」(年籍不詳)要約洽訂「某藥廠製造、含有假麻黃鹼成分」之感冒藥錠220 瓶,並由顏碧珠代其攜同「部分」買賣價金即現金168,000 元(賴應山當時已無充裕資金,故而未能一次給足相當於感冒藥錠220 瓶之全部買賣價金),逕往桃園三民路一帶,向「劉子騰」先拿取其中之感冒藥錠80瓶,同時,賴應山亦曾於此期間數度帶同游仁咸前往上開福昇化工行,價購而補足因上開轉折致有所短缺之製毒器具乃至相關原料(上開製毒品具部分在「B址」誤遭打破,部分在「C址」遇上開爆炸事件,致均有所毀損而不堪使用)。
98年7 月間某日,賴應山順利覓得環境適於製毒之「D址」一處,並推囑游仁咸交代其妻張運鴻(不知情,未參與)於98年7 月下旬,以其名義向屋主王玉麟承租「D址」(租賃期間自98年8 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
又「D址」場地既經承租,賴應山與游仁咸亦循上開遷址往例,陸續將散置於「A址」、「B址」、「C址」之器具、原料、感冒藥錠等物運往「D址」貯放,俾將製毒重心轉移「D址」,而後再自98年8月1日起,群聚「D址」復工以續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且於此期間,相關製毒工序之主要步驟,均是由賴應山本人負責施作,至游仁咸則係受命從旁提供包括適時添水、注意溫度在內等必要之協助,迨員警於98年8月6日上午10時30分前往「D址」搜索查獲如附表一所示各項物品時止等經過。
(2)游仁咸以被告或證人身分敘稱之製毒經過:相對於首腦賴應山而言,游仁咸雖非製毒要角,而就本案製毒之詳細分工情節認識不深,然游仁咸亦曾以被告或證人之身分敘稱:其於98年5 月初,經由友人蔡鴻文居中介紹而與賴應山(綽號「內山」、「山董」)互為結識,並因賴應山同意「免費供吃供住」暨允以「倘製造毒品進度許可而已達某種程度,即對他給付8,000 元之報酬」,而同意賴應山共同參與所涉之製毒本案;
賴應山將製毒重心轉移「B址」期間,其確曾往返於「A址」、「B址」之間,俾將賴應山原已貯放於「A址」之器具、原料、感冒藥錠等物,陸續運往「B址」而由賴應山著手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惟其2 人於「B址」製毒期間,則屢因「相關玻璃器具於製程中誤遭打破」及「製毒所須之感冒藥錠誤遭棄置馬桶」等人為疏失而一無所獲。
未幾,賴應山萌生遷址之念而將製毒重心轉移至「C址」,其則亦隨同賴應山往返於「A址」、「C址」或「B址」、「C址」之間,幫賴應山將上開分別貯放於「A址」、「B址」之器具、原料、感冒藥錠等物,陸續運往「C址」而與賴應山2 人在「C址」復工續為製毒。
豈料,其跟賴應山甫於「C址」復工製毒未久,旋因疏未注意加熱迴流之溫度而引發溫度過高之爆炸事件致一無所獲,賴應山並再萌遷址之念而開始探尋適宜製毒之其它地點,其間,復帶同他數度至福昇化工行,價購而補足因上開轉折致有所短缺之製毒器具乃至相關原料(上開製毒品具部分在「B址」誤遭打破,部分在「C址」遇上開爆炸事件,致均有所毀損而不堪使用)。
98年7 月間某日,賴應山與他順利覓得環境適於製毒之「D址」一處,並由其出面交代妻子張運鴻於98年7 月下旬,以其名義代為向屋主王玉麟承租「D址」;
茲以「D址」場地既經承租,賴應山與其則亦陸續將散置於「A址」、「B址」、「C址」之器具、原料、感冒藥錠等物運往「D址」貯放,俾將製毒重心轉移「D址」,而後再自98年8月1日起,於「D址」復工而續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而相關製毒工序之主要步驟,均是由賴應山本人負責施作,至於其則係受命從旁提供包括適時添水、注意溫度在內等必要之協助,迨員警於98年8月6日上午10時30分前往「D址」搜索查獲如附表一所示各項物品時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92-94頁、原審卷三第41-46頁、第3619號偵卷一第27-31、176-180頁、第3619號偵卷二第9-12、16頁)。
(3)顏碧珠以證人身分證述之涉案經過:至顏碧珠固否認自己有何參與本案製毒之犯行,惟其則另曾以證人身分而於警詢及原審證稱:其與賴應山曾互為男女朋友,「C址」也是她以自己(顏碧珠)名義出面幫賴應山承租而由賴應山住居使用,此外,其亦確曾於98年6 月間,透過李樂昇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佳宏」之成年男子,以每瓶2,100 元之代價,代賴應山向「劉子騰」(年籍不詳)要約洽訂「某藥廠製造、含有假麻黃鹼成分」之感冒藥錠220 瓶,並於98年6 月底,攜同賴應山交付之部分買賣價金即相當於其中80 瓶感冒藥錠之買賣價金(經換算結果,為168,000元),逕往桃園三民路一帶,向「劉子騰」換取其中之感冒藥錠80瓶,而將之暫時藏置於自己使用之自小客車後車廂內,其後,再於98年7 月初,將之載往「C址」取交予賴應山而暫貯於「C址」之內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2、152頁、第3619號偵卷一第72頁、第3619號偵卷二第33-35頁)。
(4)證人周心正於警詢及原審證稱:「A址」即「振順山莊」本為林振順所有,茲因林振順舉家遷移美國,其復住居於「A址」之旁,林振順方逕將「A址」託由其代為照管;
98 年4月間某日,適其友人陳慶權稱「賴應山需要地方貯放物品」並因之介紹他與賴應山互為結識,他思及「A址」刻仍閒置,遂允為提供「A址」予賴應山等人使用,其間,其亦確曾目擊賴應山或游仁咸等人往返「A址」以放置或拿取物品,且員警於98年8月6日中午12時至A址搜索而起獲之扣案證物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③之所示,亦悉為賴應山即綽號「內山」者所有而暫貯於「A址」之物(見原審卷三第170、172-173頁、第3619號偵卷一第87-88、90頁)。
(5)證人陳慶權於原審證稱:因賴應山對他表示需要地方貯放物品,他方進而居中介紹賴應山與「A址」管理人即周心正互為結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7-178頁)。
(6)證人蔡鴻文於警詢及原審證稱:游仁咸確實是其介紹給賴應山認識的,且其亦曾因賴應山要求而陪同游仁咸往返「A址」、「B址」以取、放賴應山所需或交託物品,此外,其除曾在「B址」目睹賴應山等人著手製毒但不慎打破玻璃器具之始末經過,併曾在「C址」目睹賴應山等人著手製毒然因疏未注意加熱溫度以致引發溫度過高之爆炸事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5-186、188-189、196、第3619號偵卷二第82-84頁)。
(7)證人A2於原審證稱:其曾目睹賴應山與游仁咸2 人在「C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也曾目睹顏碧珠於98年7 月初,將賴、游2 人製造毒品所需之瓶裝感冒藥錠及袋裝感冒藥粉攜往「C址」取交予賴、游2 人之情節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4-28頁)。
(8)員警利用「氰丙烯酸酯法」於現場燒杯(參見附表一編號⑥所示證物)採集所得之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室與檔存指紋互為比對之結果,其中編號7-2、7-6所示指紋2 枚,亦悉與「游仁咸」指紋卡之右拇指、左中指指紋相符,有基隆市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 月16日刑紋字第0980128151號鑑驗書存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61、170-171頁、原審卷二第90-91頁)。
(9)互核上情以觀,足認賴應山、游仁咸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2人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應可認定。
(四)至顏碧珠初於檢察官偵訊時,固坦承部分涉案情節即「賴應山4月份(98年4月)就跟『雞仔子』不好,所以就託我去買感冒藥」、「7、8月(此部分應係『98年6 月』之誤,見顏碧珠以證人身分於原審所為證述,即原審卷三第162、152頁之所示)『我們』籌好錢,我先去找『佳宏』說要拿貨。
『佳宏』再跟『劉子騰』聯絡。
我跟『佳宏』說要買80 瓶…1瓶1000顆」,本來「是要買220瓶」,是「透過我訂購的」,我取得該感冒藥錠80瓶以後,亦係將之攜往「C址」交給游仁咸」等事實在卷(見第3619號偵卷二第149 頁);
惟俟檢察官告以其此舉涉嫌幫助製造(同上卷頁倒數第5行)並據以提起公訴以後,則改而推稱:其雖曾受賴應山委託,代賴應山送錢暨取回貨物,然其受託代辦此事之時,主觀上既無「該物即為感冒藥錠、藥粉」之認知,尤無「賴應山此舉目的係為製造合成甲基安非他命」之認識,且上開貨物(感冒藥錠)之「訂購」乙事亦非由其代為處理云云(原審卷一第122-125 頁),進而就其「允為送錢暨取回貨物」之緣由諉稱:案發期間其與賴應山已非男女朋友(已於97年1 月初分手),惟賴應山仍屢以電話、簡訊對她騷擾,其怕賴應山會到她家胡鬧,所以才會答應幫忙送錢暨取回貨物云云(同上卷頁)。
然查: (1)賴應山以證人身分接受顏碧珠之原審辯護人詰問時,雖語多附和而宣稱「案發期間伊與顏碧珠早已分手」、「顏碧珠只是單純受託送錢、取貨,而俱無『該物即為感冒藥錠、藥粉』之認知,亦無『伊係為恃該物製造合成甲基安非他命』之認識」云云(原審卷三第30、32頁);
然對照賴應山於同日稍早前,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詰問時所為之陳述,即:「(問:為何顏碧珠要到C址、D址二處找你?)因為我們是男女朋友,會互相聯絡,會互相見面」(原審卷三第21頁)、「大約被查獲前1個多月(經推算結果,應係『98年6月下旬』),我花了168,000元向不認識的人購買(感冒藥錠),我的一個朋友綽號『雞仔子』李樂昇給我一張紙,其上寫了電話,『我把這張紙拿給顏碧珠,指示顏碧珠照這張紙上的電話與該人聯絡購買感冒藥錠的事情』,我以168,000 元購得80瓶感冒藥錠,平均1瓶2,100 元,我不知道1瓶有幾顆。
…我在我家將那張紙交給顏碧珠,對顏碧珠說,要她依該紙所載去拿感冒藥錠,綽號『雞仔子』李樂昇本來就跟我說,1瓶2,100元,所以我交紙條給顏碧珠當時,也一併交付買賣價金168,000 元給顏碧珠,我忘記我交錢給她多久以後,顏碧珠才把購得的感冒藥錠交給我,因為她拿80瓶感冒藥錠到溪尾街【即『C址』】時,我雖然在裡面,但是顏碧珠是交給游仁咸,而顏碧珠並沒有跟我說她是在何處取得,顏碧珠也沒有跟我說對方的名字」(見原審卷三第20頁)等語,則其嗣後因顏碧珠辯護人詰問所改稱之「已分手」、「顏碧珠不知情」云云究否確與事實相符,自客觀以言,已屬大有可疑,倘賴應山嗣經顏碧珠辯護人詰問時之所陳情節俱非虛妄,則其何以竟未於詰問之初(即其接受檢察官詰問之時)直陳其實?更何況,賴應山於警詢中經詢以「據顏碧珠筆錄供述製造安非他命原料是向臺中劉子藤聯絡電話0000000000是否為你所聯絡購買感冒藥錠之來源」,不僅答稱「我不認識,是我叫阿珠(即顏碧珠)去訂購的」(見第3619號偵卷二第26 頁)等語,尤以就其價購取得之感冒藥錠「1瓶幾顆」等細節亦確實一問而三不知(參見前揭證言引述,即原審卷三第20頁),互核勾稽上情以觀,不僅顯見賴應山指稱「購買感冒藥錠之事係統由顏碧珠處理」等語俱非虛妄,且尤足反徵顏碧珠嗣於原審所為之翻異,乃至賴應山嗣因顏碧珠辯護人詰問時所為之附和,在在昧於事實而非可採。
(2)其次,顏碧珠雖就其「允為送錢暨取回貨物」之緣由諉稱:案發期間其與賴應山已非男女朋友(已於97年1月初分手),惟賴應山仍屢以電話、簡訊對她騷擾,其怕賴應山會到她家胡鬧,所以才會答應幫忙送錢暨取回貨物云云(同上卷頁)。
然查,顏碧珠於「98年4 月迄98年8月6日間之日常生活開銷,概由賴應山負責支應」乙節,首為顏碧珠之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三第166-167 頁),並有賴應山用以記帳而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藍色筆記本扣案暨原審勘驗而影印自上開筆記本內頁之紙本在卷(原審卷二第146、152頁)足考。
是倘顏碧珠所稱之「業已分手」云云非虛,則何以其所指「分手期間」之日常開銷竟仍係由賴應山一己承擔?其次,細繹賴應山、顏碧珠2 人互以證人身分針對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而就彼2 人間對話或互傳簡訊內容所為之解釋(賴應山部分,見原審卷三第22-24頁;
顏碧珠部分,見原審卷三第157-166 頁),核亦足見:顏、賴2人於案發期間不僅通訊(通話、簡訊)頻繁,且亦俱無顏碧珠所指「單方面遭賴應山騷擾、勉強」之情事。
更何況,彼2 人於斯時既猶有相約同遊外宿之往來互動(見原審卷三第160 頁所示之顏碧珠證述內容、同卷第22頁所示之賴應山證述內容,及原審卷二第273 頁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簡訊內容),則彼2 人關係之親密,實屬不言可喻!據此推敲,所稱「已分手」云云之昧於事實,不僅已屬昭然,且尤足反徵顏碧珠之飾詞情虛。
實則,賴應山乃至游仁咸就顏碧珠之涉案情節,雖自始即語多迴護而有隱暪,然徵諸賴應山於98年7月25日中午12時35分、同日下午3時51分傳送予顏碧珠之2 通簡訊內容:「妳(意指「顏碧珠」)還沒醒來嗎?我們已到了,那間小房間我要做書房不讓任何人進來,我有用途,請妳不要幫我決定我要睡哪間,『牛欸』(此應係游仁咸之綽號『牛仔』之臺語發音)這『兩百二十』做完我就不做了,所以也不用他了,說這樣妳清楚了嗎?」「如果不做了,是不是要先跟『牛欸』說一聲,這兩百二十瓶結束,就各自」(見原審卷二第285 頁背面、第286 頁背面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簡訊內容),佐以賴應山曾於警詢中曾坦承上開簡訊所稱之「兩百二十」即係其為提煉甲基安非他命而要約洽購之220 瓶感冒藥錠(惟賴應山嗣因資金不足而僅由顏碧珠先行取回其中80瓶,詳如前述),且其傳送上揭簡訊係意在對顏碧珠表示「自己不要跟『牛仔』(游仁咸)在一起」等語(見第3619號偵卷一第16-17頁),足見顏碧珠就賴應山之製毒情節有所認識。
再觀顏碧珠、賴應山2人於98年7月25日之通話內容(見原審卷二第286 頁背面至第287 頁背面通訊監察譯文之所示),佐以顏碧珠就上揭通話內容所為之解釋(見本院卷三第16 5-166頁),更顯見:顏碧珠曾因懷疑賴應山、游仁咸2 人持用之門號業遭監聽而於98年7月下旬『指示』賴、游2人切勿繼續使用疑遭監聽之門號通話等事實;
參之賴應山亦曾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其確曾繕寫如附表一編號㊴所示之教戰單(教單手冊)而臚列製毒期間進出之各點注意事項,其中第1至5點係規定:「1.在住所不開手機,不對外聯絡。
2.出入住所,請在一百公尺外開關手機。
3.住所不讓任何人知道包括至親家屬。
4.必須與家屬好友見面聯絡,請離住所一百公尺外。
5.如有緊急要事,非聯絡不可,公司備有專線,委由『董娘』幫大家聯絡,電:0000000000。
…」,且上開第5點所指「董娘」即為顏碧珠無誤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8-39 頁,併對照原審卷二第105 頁所示之教戰單影印內容),則顏碧珠不僅就賴應山之製毒情節有所參與,即其於製毒本案之地位亦應不亞於賴應山,而遠甚於「單純依令行事之游仁咸」,換言之,顏碧珠參與製毒之犯意,自非僅止於「幫助」而已。
至本院雖或因顏碧珠一再否認犯罪而未肯坦白交代其涉案之經過,或因共犯賴應山就顏碧珠之涉案情節語多迴護,而無從憑以確認顏碧珠涉案之起始時間,然觀之顏碧珠於案發之初,曾以被告身分敘稱「係伊介紹賴應山至『A址』放東西」等語(見第3619號偵卷二第148 頁),則顏碧珠至遲「在賴應山於98年4 月洽借『A址』使用」之時,即應已與賴應山達成共同製造毒品之犯意聯絡,並因之建議賴應山洽借「A址」使用,嗣復與賴應山分工如事實欄所載之情節,當亦殆無可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行為,既無立法定義,亦未將所指「製造」劃限於某一特定階段,是無論行為人所參與之製程為何,本均無礙於其著手「製造」之行為評價,此固不待言;
惟參諸「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天然存在而係人工合成,則所稱「製造」完成(製造既遂),當係指「經由人工合成方式而使之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者而言。
就本案所涉之「紅磷製毒法」而論,其製程雖可概分為「原料純化」、「合成反應」、「產物純化」等三大階段,其中與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成有關者,僅止「合成反應」乙項而已。
蓋「合成反應」之製程,方屬利用化學反應改變分子式而使原料(麻黃鹼或假麻黃鹼)轉換為「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之「由無至有」。
準此,上開「合成反應」所產出(轉化)之「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白水」),自係「化學反應之製成品」,此殆無可疑;
而其「製造行為(即『經由人工合成方式而使之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過程)」,自亦因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轉化、產出(即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由無至有」)而已達「既遂」階段。
至「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經人工合成以後,通常雖亦伴隨有後續「產物純化」之流程,然此項後續製程,不過僅係意在「去除雜質、使之固化為結晶體」,藉此而提高純度俾利施用同時提昇毒品買賣之價值!是關此「產物純化」縱係「合成反應」之延續而不宜另為評價(即其仍屬於同一個「製造」行為的一環),然其既與「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由無至有』之產出(轉化)過程」渺無相涉,則其即無從恃為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之判斷標準。
申言之,「產物純化」之目的,固係為圖進一步取得「大部分毒癮慣犯所較能夠接受的米黃色結晶或米白色結晶」,惟「結晶」與否之影響所及,不過僅係日後市場之實際供需(即究竟有無交易對象暨其可能交易之金額);
換言之,倘買受人囿於本身需求乃至其他考量,竟甘於買受猶未經「產物純化」之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供己施用或另有圖謀,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藉以從中圖利之人,當仍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重罪,事極顯然!本此同旨,行為人既已經由「合成反應」產出「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則無論產物純化步驟究否接續完成(即無論旨揭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究否已固化結晶),當均不能影響其製造行為已達既遂程度之事實。
至未經「產物純化」之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縱使內含有害雜質而不適於直接施用於人體,然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則其本身自係具有危害性而不適於人體,況且就令未經「產物純化」致其純度顯然偏低,核其影響所及,當仍係日後市場之實際供需(即較之「質劣」者而言,「質純(優)」者之需求者自係較眾,售價亦係較高);
即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續入上開產物純化階段,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倘若須俟完成純化結晶步驟,始為既遂,非唯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亦混淆製造毒品既遂與提高毒品交易價值之判斷,蓋使毒品可供施用,提高市場接受度,為毒品製成後經濟價值之增益,犯罪既、未遂之判斷,本以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是否實現為準,經濟價值之增益、是否適口、或易於施用等情,既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製造毒品罪之法定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自與製造既、未遂之認定無關。
茲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㉒、㊲所示之結晶及溶液,乃至附表一編號㉔、㉕所示殘渣,既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成分,參諸上開說明,即應認為被告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達既遂程度,至於被告究否已使彼等製造(合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成功轉為「結晶」,又彼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初衷如販賣、施用等目的究否已經達成,則俱非所問。
(六)綜上,因認本案事證明確,賴應山、顏碧珠、游仁咸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等條文業經98年5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令修正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即98 年11月20日施行。
是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有變更,本案應依上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爰說明如下:
(一)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以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為:「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
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於同條第2項增列「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予比較後,顯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三)查賴應山、游仁咸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得以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均應整體適用較有利之新法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至顏碧珠並未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製造,被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其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其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前後,共同持有毒品或共同持有專供製造第二級毒品器具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原料純化」、「合成反應」、「產物純化」等三大製程,既均屬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行為,而無從予以割裂分論,則被告基於犯意聯絡,藉如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而為上開各該製程之各階段行為,自應視為以一個製造行為之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祇應論以單純一罪。
游仁咸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5 月21日,以93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5月1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加重其刑。
查賴應山、游仁咸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有其等之筆錄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游仁咸部分,並應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
經查:顏碧珠雖與賴應山、游仁咸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然其係因囿於與賴應山間之男女朋友情誼而為之,且非倡議製毒之始作俑者,參以尚無證據證明涉案毒品有流入市面,其惡性尚與製造大量毒品者有間,倘不論所犯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本罪最低法定本刑以上之刑(即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衡情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等3 人上開犯行,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就賴應山、游仁咸部分未綜合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之規定,而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尚有未洽;
(二)原審未審酌顏碧珠係因囿於與賴應山間之男女朋友情誼而為之,且情節尚非嚴重,而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有未洽。
顏碧珠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
游仁咸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賴應山於98年5 月5日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應係累犯,原審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有所違誤;
(二)賴應山、顏碧珠、游仁咸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已經流入市面,賴應山、游仁咸否認曾將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賣出流入市面,未完全自白犯罪,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惟查:(一)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次按行為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
查賴應山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8年3月6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5月5日易科罰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賴應山製造毒品之犯行係至98年8月6日為警搜索查獲止。
然賴應山於97年1月31 日、7月8日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依網路查詢之該院判決1份附卷可考,是賴應山所犯前開3罪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於該執行刑執行完畢前,尚難認其於98年5月5 日已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查賴應山所犯前開3 罪雖未經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既未執行完畢,原審未論以累犯,並無違誤。
(二)檢察官固憑如附表一編號、所示扣案證物,由游仁咸獲得之報酬及出入帳之記載推論被告3 人將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賣出流入市面。
然此經被告賴應山否認在卷;
其次,附表一編號、所示扣案證物,其上雖經賴應山以手寫方式記載「出貨」、「入**元」、「回**萬、回**元」乃至其金錢往來對象暨其相關金額等「疑似記帳或對帳」之內容(附表一編號所示扣案證物之所載內容,見原審卷二第 101-104頁之影印資料;
附表一編號所示扣案證物之所載內容,見原審卷二第131-155頁之影印資料),然其與被告3人製造毒品而後對外販賣牟利等記帳事實核無必然關聯;
換言之,上開記載就令確屬被告與金錢往來對象彼此間之記帳(對帳)內容,然憑此尚難認彼等金錢往來原因必係已製造完成毒品之交易,亦難認游仁咸取自賴應山之金錢必係游仁咸參與製毒而完成毒品製造之對價。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 人已將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賣出,自難對其等為不利之認定。
又賴應山、游仁咸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已如前所述,縱其對於製造毒品之數量或去向有所保留,尚無礙於其2人對於製造毒品犯罪均已自白之效力。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亦無理由。
但查原判決關於賴應山製造第二級毒品及執行刑暨顏碧珠、游仁咸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3人為謀私利,製造毒品,無視其流毒所及,不僅危害多數人之生命、身體,且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為害之鉅,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同時考量賴應山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
顏碧珠因囿於與賴應山間之男女朋友情誼而為之,且非倡議製毒之始作俑者;
游仁咸相較於賴應山、顏碧珠而言,尚非居於本案之要角地位,佐以其3人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涉案毒品幸未流入市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4年6月、4年。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㉒、㉔、㉕、㊲所示之物,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結晶、殘渣),或因曾經盛裝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或結晶)致猶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而無從與之析離,各詳如附表一編號㉒、㉔、㉕、㊲「說明」欄之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月26 日刑鑑字第0980110465號鑑定書1份(原審卷一第168-169 頁)在卷可稽,俱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品。
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㉒、㉔、㉕、㊲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①至㉑、㉓、㉖至㊱、㊳、㊴及附表二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物,則係賴應山所有,供其與顏碧珠、游仁咸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本案犯罪之所用,本於共同正犯之責任共同原則,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附表一編號①至㉑、㉓、㉖至㊱、㊳、㊴及附表二編號①至③所示之物,既經扣案,則其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可能,而毋庸併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宣告,附帶說明)。
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㊵、㊷至所示之物,及員警於98年8月6日上午10時40分,在顏碧珠住處即基隆市○○區○○街2巷24之11號4樓搜索起獲而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搜字第381號卷第243頁所示之物,俱與被告3人本案所犯之罪核無關聯,是其自非本院得併予隨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客體,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證 物 名 稱│ 數量或份量 │說 明│對應之「扣押物品│備 考│
│ │ │ │ │目錄表」編號 │ │
├──┼─────────────┼──────┼──────────────┼────────┼────┤
│ ① │加 熱 鍋│ 個 │係賴應山所有,供其與游仁咸、│「D址」扣押物品│原係置放│
│ │ │ │顏碧珠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目錄表編號1、3│於D址三│
│ │ │ │安非他命之所用。 │、 │樓 │
├──┼─────────────┼──────┼──────────────┼────────┼────┤
│ ② │加 熱 鍋│ 1 個 │(甲)員警到場搜索之時,其內併│「D址」扣押物品│同 上│
│ │ │ │ 載有後開編號㊲示之「甲基安│目錄表編號2 │ │
│ │ │ │ 非他命水溶液」。 │ │ │
│ │ │ │(乙)係賴應山所有,供其與游仁│ │ │
│ │ │ │ 咸、顏碧珠共同製造第二級毒│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 │ │ │
├──┼─────────────┼──────┼──────────────┼────────┼────┤
│ ③ │脫 水 機│ 1 臺 │係賴應山所有,供其與游仁咸、│「D址」扣押物品│同 上│
│ │ │ │顏碧珠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目錄表編號4 │ │
│ │ │ │安非他命之所用。 │ │ │
├──┼─────────────┼──────┼──────────────┼────────┼────┤
│ ④ │白 色 晶 體│ 1 桶 │(甲)檢出氫氧化納(NaOH)成分│「D址」扣押物品│同 上│
│ │ │ │(乙)係賴應山所有,供其與游仁│目錄表編號5 │ │
│ │ │ │ 咸、顏碧珠共同製造第二級 │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 │ │ │
│ │ │ │ │ │ │
├──┼─────────────┼──────┼──────────────┼────────┼────┤
│ ⑤ │透 明 液 體│ 8 桶 │(甲)檢出二甲苯(Xyiene)成分│「D址」扣押物品│同 上│
│ │ │ │(乙)係賴應山所有,供其與游仁│目錄表編號6 │ │
│ │ │ │ 咸、顏碧珠共同製造第二級毒│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 │ │ │
├──┼─────────────┼──────┼──────────────┼────────┼────┤
│ ⑥ │燒 杯│ 個 │係賴應山所有,供其與游仁咸、│「D址」扣押物品│同 上│
│ │ │ │顏碧珠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目錄表編號7 │ │
│ │ │ │安非他命之所用。 │ │ │
├──┼─────────────┼──────┼──────────────┼────────┼────┤
│ ⑦ │酸 鹼 測 試 劑│ 1 瓶 │係賴應山所有,供其與游仁咸、│「D址」扣押物品│同 上│
│ │ │ │顏碧珠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目錄表編號8 │ │
│ │ │ │安非他命之所用。 │ │ │
├──┼─────────────┼──────┼──────────────┼────────┼────┤
│ ⑧ │電 子 磅 秤│ 1 臺 │係賴應山所有,供其與游仁咸、│「D址」扣押物品│同 上│
│ │ │ │顏碧珠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目錄表編號9 │ │
│ │ │ │安非他命之所用。 │ │ │
├──┼─────────────┼──────┼──────────────┼────────┼────┤
│ ⑨ │玻 璃 漏 斗│ 6 個 │係賴應山所有,供其與游仁咸、│「D址」扣押物品│同 上│
│ │ │ │顏碧珠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目錄表編號10 │ │
│ │ │ │安非他命之所用。 │ │ │
├──┼─────────────┼──────┼──────────────┼────────┼────┤
│ ⑩ │酸 鹼 測 試 機│ 1 臺 │係賴應山所有,供其與游仁咸、│「D址」扣押物品│同 上│
│ │ │ │顏碧珠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目錄表編號 │ │
│ │ │ │安非他命之所用。 │ │ │
├──┼─────────────┼──────┼──────────────┼────────┼────┤
│ ⑪ │紅 磷│ 5 罐 │(甲)經檢視為紅褐色粉末,檢出│「D址」扣押物品│同 上│
│ │ │ │ 磷(P)成分。 │目錄表編號 │ │
│ │ │ │(乙)係賴應山所有,供其與游仁│ │ │
│ │ │ │ 咸、顏碧珠共同製造第二級毒│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 │ │ │
├──┼─────────────┼──────┼──────────────┼────────┼────┤
│ ⑫ │碘 錠 瓶│ 10 瓶 │(甲)經檢視為黑色球狀顆粒,檢│「D址」扣押物品│同 上│
│ │ │ │ 出碘(I2 )成分。 │目錄表編號 │ │
│ │ │ │(乙)係賴應山所有,供其與游仁│ │ │
│ │ │ │ 咸、顏碧珠共同製造第二級毒│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 │ │ │
├──┼─────────────┼──────┼──────────────┼────────┼────┤
│ ⑬ │鹽 酸│ 瓶 │係賴應山所有,供其與游仁咸、│「D址」扣押物品│同 上│
│ │ │ │顏碧珠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目錄表編號 │ │
│ │ │ │安非他命之所用。 │ │ │
├──┼─────────────┼──────┼──────────────┼────────┼────┤
│ ⑭ │氫 氧 化 納│ 1袋又1瓶 │係賴應山所有,供其與游仁咸、│「D址」扣押物品│同 上│
│ │ │ │顏碧珠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目錄表編號 │ │
│ │ │ │安非他命之所用。 │ │ │
├──┼─────────────┼──────┼──────────────┼────────┼────┤
│ ⑮ │抽 氣 幫 浦│ 2 具 │係賴應山所有,供其與游仁咸、│「D址」扣押物品│同 上│
│ │ │ │顏碧珠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目錄表編號 │ │
│ │ │ │安非他命之所用。 │ │ │
├──┼─────────────┼──────┼──────────────┼────────┼────┤
│ ⑯ │加 熱 盤│ 2 臺 │係賴應山所有,供其與游仁咸、│「D址」扣押物品│同 上│
│ │ │ │顏碧珠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目錄表編號 │ │
│ │ │ │安非他命之所用。 │ │ │
├──┼─────────────┼──────┼──────────────┼────────┼────┤
│ ⑰ │容 器│ 8 個 │係賴應山所有,供其與游仁咸、│「D址」扣押物品│同 上│
│ │ │ │顏碧珠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目錄表編號 │ │
│ │ │ │安非他命之所用。 │ │ │
├──┼─────────────┼──────┼──────────────┼────────┼────┤
│ ⑱ │研 磨 機│ 1 臺 │(甲)其內之少量粉末經鑑驗結果│「D址」扣押物品│同 上│
│ │ │ │ ,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目錄表編號 │ │
│ │ │ │ 7項假麻黃鹼成分。 │ │ │
│ │ │ │(乙)係賴應山所有,供其與游仁│ │ │
│ │ │ │ 咸、顏碧珠共同製造第二級毒│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 │ │ │
├──┼─────────────┼──────┼──────────────┼────────┼────┤
│ ⑲ │側 孔 燒 瓶│ 4 個 │係賴應山所有,供其與游仁咸、│「D址」扣押物品│同 上│
│ │ │ │顏碧珠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目錄表編號 │ │
│ │ │ │安非他命之所用。 │ │ │
├──┼─────────────┼──────┼──────────────┼────────┼────┤
│ ⑳ │過 濾 漏 斗 及 圓 底 燒 瓶│ 7 個 │係賴應山所有,供其與游仁咸、│「D址」扣押物品│同 上│
│ │ │ │顏碧珠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目錄表編號 │ │
│ │ │ │安非他命之所用。 │ │ │
├──┼─────────────┼──────┼──────────────┼────────┼────┤
│ ㉑ │漏 斗 架│ 5 個 │係賴應山所有,供其與游仁咸、│「D址」扣押物品│同 上│
│ │ │ │顏碧珠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目錄表編號 │ │
│ │ │ │安非他命之所用。 │ │ │
├──┼─────────────┼──────┼──────────────┼────────┼────┤
│ ㉒ │內含少量結晶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265.│(甲)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檢出│「D址」扣押物品│原係置放│
│ │水溶液(呈半結晶狀態之甲基│33公克;驗餘│ 第二級毒品第項甲基安非他│目錄表編號 │於D址二│
│ │安非他命水溶液) │後淨重245.64│ 命成分(驗前淨重265.33公克│ │樓冰箱內│
│ │ │公克 │ ,純度約46%,驗前純質淨重 │ │ │
│ │ │ │ 約122.05公克。驗餘後淨重 │ │ │
│ │ │ │ 245. 64公克)。 │ │ │
│ │ │ │(乙)員警到場搜索之時,係經分│ │ │
│ │ │ │ 裝入兩個塑膠保鮮盒內,再經│ │ │
│ │ │ │ 置放於「D址」二樓冰箱內冷│ │ │
│ │ │ │ 藏以使之結晶。 │ │ │
├──┼─────────────┼──────┼──────────────┼────────┼────┤
│ ㉓ │甲 醇│ 1 瓶 │係賴應山所有,供其與游仁咸、│「D址」扣押物品│原係置放│
│ │ │ │顏碧珠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目錄表編號 │於D址三│
│ │ │ │安非他命之所用。 │ │樓 │
├──┼─────────────┼──────┼──────────────┼────────┼────┤
│ ㉔ │加入紅磷而後過濾所得之甲基│ 1 包 │經檢視為淡紅色殘渣,與報紙緊│「D址」扣押物品│同 上│
│ │安非他命殘渣 │ │密結合無法有效析離秤重,取其│目錄表編號 │ │
│ │ │ │甲醇溶劑洗滌液鑑定,檢出第二│ │ │
│ │ │ │級毒品第項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 │。 │ │ │
├──┼─────────────┼──────┼──────────────┼────────┼────┤
│ ㉕ │攪 拌 盒│ 4 個 │(甲)其內之些許白色晶體經送驗│「D址」扣押物品│同 上│
│ │ (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 │ 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第項│目錄表編號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 │ │(乙)係賴應山所有,供其與游仁│ │ │
│ │ │ │ 咸、顏碧珠共同製造第二級毒│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惟因│ │ │
│ │ │ │ 其內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 │ 而無從與之析離。 │ │ │
├──┼─────────────┼──────┼──────────────┼────────┼────┤
│ ㉖ │礦 泉 水│ 瓶 │係賴應山所有,供其與游仁咸、│「D址」扣押物品│同 上│
│ │ │ │顏碧珠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目錄表編號 │ │
│ │ │ │安非他命之所用。 │ │ │
├──┼─────────────┼──────┼──────────────┼────────┼────┤
│ ㉗ │冷 凝 管│ 2 支 │係賴應山所有,供其與游仁咸、│「D址」扣押物品│同 上│
│ │ │ │顏碧珠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目錄表編號 │ │
│ │ │ │安非他命之所用。 │ │ │
├──┼─────────────┼──────┼──────────────┼────────┼────┤
│ ㉘ │溫 度 計│ 7 支 │係賴應山所有,供其與游仁咸、│「D址」扣押物品│同 上│
│ │ │ │顏碧珠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目錄表編號 │ │
│ │ │ │安非他命之所用。 │ │ │
├──┼─────────────┼──────┼──────────────┼────────┼────┤
│ ㉙ │機 油│ 2 瓶 │係賴應山所有,供其與游仁咸、│「D址」扣押物品│同 上│
│ │ │ │顏碧珠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目錄表編號 │ │
│ │ │ │安非他命之所用。 │ │ │
├──┼─────────────┼──────┼──────────────┼────────┼────┤
│ ㉚ │快 速 爐│ 3 個 │係賴應山所有,供其與游仁咸、│「D址」扣押物品│同 上│
│ │ │ │顏碧珠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目錄表編號 │ │
│ │ │ │安非他命之所用。 │ │ │
├──┼─────────────┼──────┼──────────────┼────────┼────┤
│ ㉛ │大 型 垃 圾 桶│ 5 個 │係賴應山所有,供其與游仁咸、│「D址」扣押物品│同 上│
│ │ │ │顏碧珠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目錄表編號 │ │
│ │ │ │安非他命之所用。 │ │ │
├──┼─────────────┼──────┼──────────────┼────────┼────┤
│ ㉜ │濾 紙│ 1 包 │係賴應山所有,供其與游仁咸、│「D址」扣押物品│同 上│
│ │ │ │顏碧珠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目錄表編號 │ │
│ │ │ │安非他命之所用。 │ │ │
├──┼─────────────┼──────┼──────────────┼────────┼────┤
│ ㉝ │計 時 器│ 1 個 │係賴應山所有,供其與游仁咸、│「D址」扣押物品│同 上│
│ │ │ │顏碧珠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目錄表編號 │ │
│ │ │ │安非他命之所用。 │ │ │
├──┼─────────────┼──────┼──────────────┼────────┼────┤
│ ㉞ │分 裝 夾 鏈 袋│ 3 包 │係賴應山所有,供其與游仁咸、│「D址」扣押物品│同 上│
│ │ │ │顏碧珠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目錄表編號 │ │
│ │ │ │安非他命之所用。 │ │ │
├──┼─────────────┼──────┼──────────────┼────────┼────┤
│ ㉟ │ 烘 乾 機 (吹 風 機)│ 1 支 │係賴應山所有,供其與游仁咸、│「D址」扣押物品│同 上│
│ │ │ │顏碧珠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目錄表編號 │ │
│ │ │ │安非他命之所用。 │ │ │
├──┼─────────────┼──────┼──────────────┼────────┼────┤
│ ㊱ │膠 質 手 套│ 5 雙 │係賴應山所有,供其與游仁咸、│「D址」扣押物品│同 上│
│ │ │ │顏碧珠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目錄表編號 │ │
│ │ │ │安非他命之所用。 │ │ │
├──┼─────────────┼──────┼──────────────┼────────┼────┤
│ ㊲ │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液態狀│原毛重7.025 │(甲)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第│「D址」扣押物品│同 上│
│ │之甲基安非他命) │公斤即7025公│ 項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目錄表編號 │ │
│ │ │克;驗前淨重│ 重7025公克,純度4%,驗前純│ │ │
│ │ │6536.9公克;│ 質淨重約261.47公克。驗餘後│ │ │
│ │ │驗餘後淨重65│ 淨重6528.48公克)。 │ │ │
│ │ │28.48公克 │(乙)員警到場搜索之時,係盛裝│ │ │
│ │ │ │ 於前開編號②所示之「加熱鍋│ │ │
│ │ │ │ 」內,再經置放於「D址」三│ │ │
│ │ │ │ 樓進行隔水加熱即產物純化製│ │ │
│ │ │ │ 程之實施。 │ │ │
├──┼─────────────┼──────┼──────────────┼────────┼────┤
│ ㊳ │扣除「後開編號所示清單4│ 2 張 │(甲)其中1張係以手寫方式記載│「D址」扣押物品│原係置放│
│ │張」之所餘清單 │ │ 製毒過程中之純水、沸水比例│目錄表編號所示│於D址一│
│ │ │ │ ;另1張則係以手寫方式記載│6張清單中之其中│樓客廳 │
│ │ │ │ 「購買製毒所需化學原料之相│2張 │ │
│ │ │ │ 關份數暨其所需金額」(見原│ │ │
│ │ │ │ 審卷二第101頁上方所示之影 │ │ │
│ │ │ │ 印資料)。 │ │ │
│ │ │ │(乙)係賴應山所有,供其與游仁│ │ │
│ │ │ │ 咸、顏碧珠共同製造第二級毒│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 │ │ │
├──┼─────────────┼──────┼──────────────┼────────┼────┤
│ ㊴ │教戰單(手寫內容於信封紙上)│ 1 張 │係賴應山所有,供其與游仁咸、│「D址」扣押物品│原係置放│
│ │ │ │顏碧珠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目錄表編號 │於D址二│
│ │ │ │安非他命之所用。 │ │樓之賴應│
│ │ │ │ │ │山房內 │
├──┼─────────────┼──────┼──────────────┼────────┼────┤
│ ㊵ │「其上顯示『賴應山』大頭照│ 1 枚 │係賴應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與姓│「D址」扣押物品│原係置放│
│ │及『陳慶權姓名年籍資料』」│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共同偽造│目錄表編號 │於D址二│
│ │之偽造國民身分證 │ │之國民身分證。 │ │樓之賴應│
│ │ │ │ │ │山房內 │
├──┼─────────────┼──────┼──────────────┼────────┼────┤
│ ㊶ │「其上顯示『賴應山』大頭照│ 1 枚 │係賴應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與姓│「D址」扣押物品│原係置放│
│ │及『陳慶權姓名年籍等顯性資│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共同變造│目錄表編號 │於D址二│
│ │料』」之變造健保IC卡 │ │之健保IC卡。 │ │樓之賴應│
│ │ │ │ │ │山房內 │
├──┼─────────────┼──────┼──────────────┼────────┼────┤
│ ㊷ │菸 蒂│ 3 支 │與本案犯罪核無直接關聯。 │「D址」扣押物品│ │
│ │ │ │ │目錄表編號 │ │
├──┼─────────────┼──────┼──────────────┼────────┼────┤
│ ㊸ │海 洛 因│ 2 包 │雖為賴應山所有,然與本案犯罪│「D址」扣押物品│ │
│ │ │ │核無直接關聯。 │目錄表編號 │ │
├──┼─────────────┼──────┼──────────────┼────────┼────┤
│ ㊹ │ 海 洛 因 殘 渣 袋 │ 5 包 │雖為賴應山所有,然與本案犯罪│「D址」扣押物品│ │
│ │ │ │核無直接關聯。 │目錄表編號 │ │
├──┼─────────────┼──────┼──────────────┼────────┼────┤
│ ㊺ │安 非 他 命│ 1 包 │雖為賴應山所有,然與本案犯罪│「D址」扣押物品│係於D址│
│ │ │ │則核無直接關聯(係於D址一樓│目錄表編號 │一樓客廳│
│ │ │ │客廳查獲,而非在D址二樓冰箱│ │查獲 │
│ │ │ │內或其三樓製毒現場查獲)。 │ │ │
├──┼─────────────┼──────┼──────────────┼────────┼────┤
│ ㊻ │吸 食 器│ 1 組 │雖為賴應山所有,然與本案犯罪│「D址」扣押物品│係於D址│
│ │ │ │則核無直接關聯(應係賴應山等│目錄表編號 │一樓客廳│
│ │ │ │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所用)。 │ │查獲 │
├──┼─────────────┼──────┼──────────────┼────────┼────┤
│ ㊼ │酒 精 燈│ 1 個 │雖為賴應山所有,然與本案犯罪│「D址」扣押物品│係於D址│
│ │ │ │則核無直接關聯(應係賴應山等│目錄表編號 │一樓客廳│
│ │ │ │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所用)。 │ │查獲 │
├──┼─────────────┼──────┼──────────────┼────────┼────┤
│ ㊽ │塑 膠 吸 管│ 3 條 │雖為賴應山所有,然與本案犯罪│「D址」扣押物品│係於D址│
│ │ │ │核無直接關聯(應係賴應山等人│目錄表編號 │一樓客廳│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所用)。 │ │查獲 │
├──┼─────────────┼──────┼──────────────┼────────┼────┤
│ ㊾ │ 玻 璃 吸 食 器 │ 1 個 │雖為賴應山所有,然與本案犯罪│「D址」扣押物品│係於D址│
│ │ │ │核無直接關聯(應係賴應山等人│目錄表編號 │一樓客廳│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所用)。 │ │查獲 │
├──┼─────────────┼──────┼──────────────┼────────┼────┤
│ ㊿ │ 無 線 電 對 講 機 │ 2 支 │與本案犯罪核無直接關聯。 │「D址」扣押物品│係於D址│
│ │ │ │ │目錄表編號 │一樓客廳│
│ │ │ │ │ │查獲 │
├──┼─────────────┼──────┼──────────────┼────────┼────┤
│ │ 分 裝 袋 ( 大 ) │ 113 個 │與本案犯罪則核無直接關聯。 │「D址」扣押物品│係於D址│
│ │ │ │ │目錄表編號 │一樓客廳│
│ │ │ │ │ │查獲 │
├──┼─────────────┼──────┼──────────────┼────────┼────┤
│ │NOKIA手機(其內插晶片之門 │ 1 具 │雖係賴應山等人聯繫使用,然與│「D址」扣押物品│係於D址│
│ │號為「0000000000」) │ │製造毒品或本案其它犯罪無直接│目錄表編號 │一樓客廳│
│ │ │ │關聯。 │ │查獲 │
├──┼─────────────┼──────┼──────────────┼────────┼────┤
│ │ 晶 片 卡 (SIM卡) │ 4 枚 │雖係賴應山等人聯繫使用,然與│「D址」扣押物品│係於D址│
│ │ │ │製造毒品或本案其它犯罪則無直│目錄表編號 │一樓客廳│
│ │ │ │接關聯。 │ │查獲 │
├──┼─────────────┼──────┼──────────────┼────────┼────┤
│ │ 分 裝 袋 ( 中 ) │ 個 │與本案犯罪核無直接關聯。 │「D址」扣押物品│係於D址│
│ │ │ │ │目錄表編號 │一樓客廳│
│ │ │ │ │ │查獲 │
├──┼─────────────┼──────┼──────────────┼────────┼────┤
│ │空 盒│ 3 個 │與本案犯罪核無直接關聯。 │「D址」扣押物品│係於D址│
│ │ │ │ │目錄表編號 │一樓客廳│
│ │ │ │ │ │查獲 │
├──┼─────────────┼──────┼──────────────┼────────┼────┤
│ │現 金│ 2,400 元 │與本案犯罪核無直接關聯。 │「D址」扣押物品│係於D址│
│ │ │ │ │目錄表編號 │一樓客廳│
│ │ │ │ │ │查獲 │
├──┼─────────────┼──────┼──────────────┼────────┼────┤
│ │製 作 安 毒 流 程 表│ 4 張 │賴應山等人均否認左列扣案物為│「D址」扣押物品│係於D址│
│ │ │ │彼等所有,且經當庭勘驗結果,│目錄表編號 │一樓客廳│
│ │ │ │其上字跡亦確與賴應山之手寫筆│ │查獲 │
│ │ │ │跡不符,致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賴│ │ │
│ │ │ │應山等人所有供本案犯罪之所用│ │ │
│ │ │ │。 │ │ │
├──┼─────────────┼──────┼──────────────┼────────┼────┤
│ │ 租 賃 契 約 │ 2 份 │雖係賴應山等人承租「D址」所│「D址」扣押物品│係於D址│
│ │ │ │用,然與製造毒品或本案其它犯│目錄表編號 │一樓客廳│
│ │ │ │罪核無直接關聯。 │ │查獲 │
├──┼─────────────┼──────┼──────────────┼────────┼────┤
│ │ 分 裝 袋 ( 小 ) │ 個 │與本案犯罪核無直接關聯。 │「D址」扣押物品│係於D址│
│ │ │ │ │目錄表編號 │一樓客廳│
│ │ │ │ │ │查獲 │
├──┼─────────────┼──────┼──────────────┼────────┼────┤
│ │保 管 條│ 2 張 │與本案犯罪核無直接關聯。 │「D址」扣押物品│係於D址│
│ │ │ │ │目錄表編號 │一樓客廳│
│ │ │ │ │ │查獲 │
├──┼─────────────┼──────┼──────────────┼────────┼────┤
│ │本 票│ 3 張 │與本案犯罪核無直接關聯。 │「D址」扣押物品│係於D址│
│ │ │ │ │目錄表編號 │一樓客廳│
│ │ │ │ │ │查獲 │
├──┼─────────────┼──────┼──────────────┼────────┼────┤
│ │磅 秤│ 1 個 │與本案犯罪核無直接關聯。 │「D址」扣押物品│係於D址│
│ │ │ │ │目錄表編號 │二樓房間│
│ │ │ │ │ │查獲 │
├──┼─────────────┼──────┼──────────────┼────────┼────┤
│ │監 視 器│ 1 組 │與本案犯罪核無直接關聯。 │「D址」扣押物品│係於D址│
│ │ │ │ │目錄表編號 │二樓房間│
│ │ │ │ │ │查獲 │
├──┼─────────────┼──────┼──────────────┼────────┼────┤
│ │電 擊 棒│ 2 支 │與本案犯罪核無直接關聯。 │「D址」扣押物品│係於D址│
│ │ │ │ │目錄表編號 │二樓房間│
│ │ │ │ │ │查獲 │
├──┼─────────────┼──────┼──────────────┼────────┼────┤
│ │記 事 本│ 1 本 │與本案犯罪核無直接關聯。 │「D址」扣押物品│係於D址│
│ │ │ │ │目錄表編號 │游仁咸房│
│ │ │ │ │ │間查獲 │
├──┼─────────────┼──────┼──────────────┼────────┼────┤
│ │手 機 ( 含晶片卡 ) │ 1 具 │雖係賴應山等人聯繫使用,然與│「D址」扣押物品│係於D址│
│ │ │ │製造毒品或本案其它犯罪核無直│目錄表編號 │游仁咸房│
│ │ │ │接關聯。 │ │間查獲 │
├──┼─────────────┼──────┼──────────────┼────────┼────┤
│ │信 封 及 借 據│ 封 │與本案犯罪核無直接關聯。 │「D址」扣押物品│係於D址│
│ │ │ │ │目錄表編號 │二樓房間│
│ │ │ │ │ │查獲 │
├──┼─────────────┼──────┼──────────────┼────────┼────┤
│ │商 業 本 票│ 2 本 │與本案犯罪核無直接關聯。 │「D址」扣押物品│係於D址│
│ │ │ │ │目錄表編號 │二樓房間│
│ │ │ │ │ │查獲 │
├──┼─────────────┼──────┼──────────────┼────────┼────┤
│ │空 白 借 據 讓 渡 書│ 1 疊 │與本案犯罪核無直接關聯。 │「D址」扣押物品│係於D址│
│ │ │ │ │目錄表編號 │二樓房間│
│ │ │ │ │ │查獲 │
├──┼─────────────┼──────┼──────────────┼────────┼────┤
│ │電 話 基 資 記 事 本│ 1 本 │與本案犯罪核無直接關聯。 │「D址」扣押物品│係於D址│
│ │ │ │ │目錄表編號 │二樓房間│
│ │ │ │ │ │查獲 │
├──┼─────────────┼──────┼──────────────┼────────┼────┤
│ │ 幫 派 人 員 名 冊 │ 1 本 │與本案犯罪核無直接關聯。 │「D址」扣押物品│係於D址│
│ │ │ │ │目錄表編號 │二樓房間│
│ │ │ │ │ │查獲 │
├──┼─────────────┼──────┼──────────────┼────────┼────┤
│ │廖 志 明 借 款 牛 皮 紙 袋│ 1 封 │與本案犯罪核無直接關聯。 │「D址」扣押物品│係於D址│
│ │(內含本票、借款單、土地所│ │ │目錄表編號 │二樓房間│
│ │有權狀、讓渡書) │ │ │ │查獲 │
├──┼─────────────┼──────┼──────────────┼────────┼────┤
│ │藍 色 筆 記 本│ 1 本 │與本案犯罪核無直接關聯。 │「D址」扣押物品│係於D址│
│ │ │ │ │目錄表編號 │二樓房間│
│ │ │ │ │ │查獲 │
├──┼─────────────┼──────┼──────────────┼────────┼────┤
│ │NOKIA手機(不含晶片卡) │ 1 支 │與本案犯罪核無直接關聯。 │「D址」扣押物品│係於D址│
│ │ │ │ │目錄表編號 │二樓房間│
│ │ │ │ │ │查獲 │
├──┼─────────────┼──────┼──────────────┼────────┼────┤
│ │GPRS手機(不含晶片卡) │ 1 支 │與本案犯罪核無直接關聯。 │「D址」扣押物品│係於D址│
│ │ │ │ │目錄表編號 │二樓房間│
│ │ │ │ │ │查獲 │
├──┼─────────────┼──────┼──────────────┼────────┼────┤
│ │皮爾卡登手機(不含晶片卡)│ 1 支 │與本案犯罪核無直接關聯。 │「D址」扣押物品│係於D址│
│ │ │ │ │目錄表編號 │二樓房間│
│ │ │ │ │ │查獲 │
├──┼─────────────┼──────┼──────────────┼────────┼────┤
│ │PG1910手機(不含晶片卡) │ 1 支 │與本案犯罪核無直接關聯。 │「D址」扣押物品│係於D址│
│ │ │ │ │目錄表編號 │二樓房間│
│ │ │ │ │ │查獲 │
├──┼─────────────┼──────┼──────────────┼────────┼────┤
│ │NOKIA手機(不含晶片卡) │ 1 支 │與本案犯罪核無直接關聯。 │「D址」扣押物品│係於D址│
│ │ │ │ │目錄表編號 │二樓房間│
│ │ │ │ │ │查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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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ONY手機(不含晶片卡) │ 1 支 │與本案犯罪核無直接關聯。 │「D址」扣押物品│係於D址│
│ │ │ │ │目錄表編號 │二樓房間│
│ │ │ │ │ │查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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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扣除「前揭編號㊳所示清單2│ 4 張 │與本案犯罪核無直接關聯。 │「D址」扣押物品│係於D址│
│ │張」之所餘清單 │ │(見原審卷二第101頁下方、第 │目錄表編號所示│一樓客廳│
│ │ │ │102-104頁所示之影印資料) │6張清單中之其中│查獲 │
│ │ │ │ │4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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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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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物 名 稱│ 數量或份量 │說 明│對應之「扣押物品│備 考│
│ │ │ │ │目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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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 鍋(鼎) │ 4 只 │係賴應山所有,供其與游仁咸、│「A址」扣押物品│係於A址│
│ │ │ │顏碧珠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目錄表 │查獲 │
│ │ │ │安非他命之所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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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玻 璃 器 皿│ 3 只 │係賴應山所有,供其與游仁咸、│「A址」扣押物品│係於A址│
│ │ │ │顏碧珠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目錄表 │查獲 │
│ │ │ │安非他命之所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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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鹽 酸│ 瓶 │係賴應山所有,供其與游仁咸、│「A址」扣押物品│係於A址│
│ │ │ │顏碧珠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目錄表 │查獲 │
│ │ │ │安非他命之所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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