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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訴字第27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建勳
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律師
黃丁風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建勳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年壹月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盧建勳前經本院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於民國99年8月6日執行羈押,嗣經第1次延長羈押,至100年1月5日,2個月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2之規定,法官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
是被告縱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
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
次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參照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
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查本件被告盧建勳因7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認定被告有罪,並依數罪併罰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709號撤銷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茲以被告所犯販賣第2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再參以本件被告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先後達7次,顯見其法治觀念已相當薄弱,被告行徑危害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年1月6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雅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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