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施棟梁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 (一)詐欺部分:
- (二)偽造文書部分:
- (三)嗣因八大電視公司遲未向台榮公司租賃汽車,侯金龍與吳
- 二、案經被害人吳敏綺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實體部分:
-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棟梁於警詢、原審法院及本院
- 三、法律之適用: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
- (二)被告向被害人侯金龍及吳敏綺詐騙,致渠等自96年5間起
-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010號移送併案審
-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 (一)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1、被
- (二)被告於犯罪後是否對被害人賠償損害和解,雙方仍有爭執
-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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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7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棟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09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9年度偵字第7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棟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施棟梁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2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為下列之犯罪行為。
(一)詐欺部分:施棟梁並無權替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大電視公司)租賃車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5月間 (起訴書誤載為6月間),向侯金龍及其繼女吳敏綺誆稱:其係東又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又吉公司)負責人,並在八大電視公司任職,可代表八大電視公司租賃車輛,侯金龍及吳敏綺可提供車輛供八大公司租賃,惟需支付保證金。
其間並於96年12月25日,以東又吉公司名義與吳敏綺所設立之榮昌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榮昌公司),簽立合作意願書以加強侯金龍、吳敏綺之信任。
侯金龍及吳敏綺因而陷於錯誤,自96年5月間起至97年8月間止,陸續匯款或交付現金共計新台幣(下同)64萬元予施棟梁,作為向八大公司租車之保證金。
(二)偽造文書部分:1.施棟梁因無法使八大電視公司租用榮昌公司之小客車,為掩飾搪塞其犯行,另行起意,於91年8月間,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盜用其所保管八大電視公司董事長「楊登魁」之印章,以電腦繕打八大電視公司與榮昌公司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蓋用偽造之「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偽造印文二枚及盜用楊登魁印章,蓋用印文一枚於其上,完成偽造該私文書。
於臺北縣八里鄉○○路○段48之3號交予侯金龍與吳敏綺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八大電視公司、楊登魁及侯金龍、吳敏綺。
2.因榮昌公司申請籌設小客車租賃業,惟車輛尚未備齊,未能於期限內完成,遭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97年9月1日撤銷核准籌設,經濟部於同年月12日,撤銷該公司有關小客車租賃業之登記營業項目。
施棟梁另以上開同一方式,以電腦繕打八大電視公司與侯金龍擔任負責人之台榮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台榮公司)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蓋用偽刻之「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偽造印文2枚及盜用「楊登魁」印章,蓋用印文1枚於其上,偽造完成該私文書。
於97年11月初,在臺北縣八里鄉○○路○段48之3號交予侯金龍與吳敏綺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八大電視公司、楊登魁及侯金龍、吳敏綺。
(三)嗣因八大電視公司遲未向台榮公司租賃汽車,侯金龍與吳敏綺發覺有異,經查證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吳敏綺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被害人吳敏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法院併辦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施棟梁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被告上訴本院仍認罪,不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案所採之證據,均合於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棟梁於警詢、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
復經告訴人吳敏綺於警詢、偵查指證綦詳(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595號卷第12頁、第13頁、第95頁至第97頁),及證人侯金龍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同上98年度偵字第20595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97頁、原審卷第54頁至第59頁、第62頁、第63頁)證述屬實,相互所述之情節均相符合。
另有八大電視公司與榮昌公司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桃園縣小客車租賃同業公會會員證書、桃園縣政府97年9月15日府商登字第0970519626號函、台榮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97年9月12日經授中字第09733079390號函、台榮公司變更登記表、桃園縣政府96年8月29日府商登字第0960519489號函、榮昌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96年8月24日經授中字第09632670730號函、榮昌公司設立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8年1月9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83000463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7年2月4日竹監桃字第0970002806號函、東又吉公司與榮昌公司之合作意願書、八大電視公司與台榮公司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同上98年度偵字第20595號卷第20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43頁、第48頁至第51頁)、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16日(98)八川字第00211號函(同上98年度偵字第20595號卷第88頁、第91頁)、被告施棟梁名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7年9月4日竹監桃字第0970019983號函及檢附汽車運輸籌設申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7年9月1日竹監桃字第0971001595號函、桃園縣政府97年9月2日府商登字第0970285069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7年2月4日竹監桃字第0970002806號函(同上98年度偵字第20595號卷第108頁、第125頁至第129頁、第131頁、第132頁)在卷可稽。
被告施棟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向被害人侯金龍及吳敏綺詐騙,致渠等自96年5間起至97年8月間止,陸續匯款或交付現金共計64萬,被告以同一詐術,基於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侵害法益相同,分次取得財物,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又被告偽刻「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盜用「楊登魁」印章,以偽造印章、盜用印章,蓋用印文於小客車租賃契約書;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提出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係詐欺行為完成後,為掩飾搪塞其犯行,另行起意為之。
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偽造私文書行為,係用以施用詐術而騙取財物,為想像競合犯,尚有未合,此應由本院依職權予以認定。
被告二次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係因第一次榮昌公司遭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撤銷核准籌設,經濟部亦撤銷該公司有關小客車租賃業之登記營業項目後所為,另以台榮公司為對象而為,亦屬另行起意,時間有相當間隔,行為互殊,是被告詐欺行為及2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為間接正犯。
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010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及論罪科刑部分核屬同一事實,應一併審理。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詐欺取財時並未偽造私文書,而係取得所有財物後,另行偽造私文書以掩飾搪塞犯行。
其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為不同之行為、不同之犯意,原審認以偽造文書與詐欺係同一行為,為想像競合關係,自有未合。
2、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侯金龍、吳敏綺,原審亦疏未認定。
3、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造印章,屬間接正犯,原審亦疏未審認。
4、被告偽造之「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依法應予沒收,原審亦未為沒收之諭知。
5、被告第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後,不知悔改,再第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惡性較第一次為重,原審對第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量刑重於第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有失均衡。
自屬無可維持。
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失衡,尚非全無理由;
且原判決既另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被告於犯罪後是否對被害人賠償損害和解,雙方仍有爭執。
經查,被害人侯金龍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有委託案外人池俊昇出面向被告追討,被告有拿錢給池俊昇,只收到被告返還之10萬5000元,池俊昇說有拿到錢,但沒有給我,池俊昇拿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正背面)。
另證人池俊昇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侯金龍請我去向被告要錢,被告有拿10萬5000元給侯金龍,另有50萬元現金給我,我沒有還給侯金龍,我拿去用,有跟侯金龍講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正背面)。
並有池俊昇所書立之向侯金龍借款50萬元之借據在卷可稽(見同上98年度偵字第20595號卷第178之1頁)。
且告訴人吳敏綺於原審法院也不否認池俊昇有幫忙向被告要債及有收到被告清償之10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63頁)。
是被告應已償還60萬5000元予被害人侯金龍,或侯金龍委託討債之池俊昇。
至被害人侯金龍及吳敏綺不承認被告已清償50萬元部分,此係被害人侯金龍、吳敏綺所委任之池俊昇是否侵吞50萬元及被告清償50萬元之民事法律效力之問題。
另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於上訴本院中表示願再給付被害人等20萬元,惟尚未履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成被害人侯金龍、吳敏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偽刻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一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現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偽造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與榮昌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台榮租賃有限公司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已交付被害人侯金龍、吳敏綺,不屬被告所有,不得沒收,但其上被告偽造附表編號2、3所示之「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依法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偽造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與榮昌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台榮租賃有限公司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楊登魁」印文係被告所盜蓋,並非偽造之印文,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沒收之物)
1.偽造之「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一枚。
2.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與榮昌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貳枚。
3.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與台榮租賃有限公司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貳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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