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曾國政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縣服務站科員,為依據
-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證人即被告曾國政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 (一)被告曾國政辯護人指稱:起訴書雖認被告曾國政於偵查中
- (二)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利,證人恐因陳述
-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於98年9月8日係先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
- 二、又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曾國政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實,而
- 二、經查:
- (一)案外人NAMPHANARIT(即杜良永)被訴於97年5月間
- (二)又查97年5月8日證人杜良永並未與潘文娜親至移民署臺北
- (三)被告曾國政雖辯稱受理本案時,伊有詢問申請人,申請人
- (四)再者,本件案發時,被告曾國政係入出國移民署台北縣服
- (五)綜前所述,被告曾國政所辯,均無足採信,本件被告曾國
- 三、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旨在保
- 四、原審未詳為調查勾稽,誤為被告曾國政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 五、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國政明知泰國籍外僑杜良永業於93
- (二)訊據被告曾國政辯稱:本件泰國籍外僑杜良永所交付之戶
- (三)經查:本件外僑杜良永於97年5月8日以依親為由申請延期
- 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併辦之該署97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建文於97年5月間為內政部入出國及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方建文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
- 四、經查:
- (一)被告方建文係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縣服務站之科長
- (二)又查,依本件外僑杜良永於97年5月8日以依親為由申請延
- (三)雖證人即被告曾國政於偵查、原審時證稱是受被告方建文
-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 五、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方建文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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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7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建文
選任辯護人 沈昌錡律師
被 告 曾國政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66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815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197號、99年度偵字第6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國政部分撤銷。
曾國政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國政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縣服務站科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外僑居留作業管理之公務員,明知依該署外僑居留證核發作業程序,受理居留證延展申請案,須審查應備文件資料內容是否正確,並應據實登載,係申請居停留之外國人係本人親自前來辦理,亦或授權他人辦理,並應查驗核對相關證件、文件,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9條第6項規定,居留原因消失者應廢止居留許可。
曾國政於民國(下同)97年5月8日在移民署臺北縣服務站,受理外國人NAMPHA NARIT(中文姓名杜良永,業經原審另案依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等二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二年確定)居留證延期申請案時,明知杜良永本人並未到場,亦未偕同本國籍配偶潘文娜親自到場辦理,而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金」之成年女子到場代辦,曾國政未據實查驗前來辦理者證件,亦未要求代辦業者「阿金」簽名或出具委託書,即在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內登載「夫妻同來」之不實事項,而以依親為由,核准杜良永延期居留之申請,並交付不知情專員方建文而行使之,使杜良永得以自97年5月8日至99年6月1日為延期居留,而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及潘文娜本人。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被告曾國政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一)被告曾國政辯護人指稱:起訴書雖認被告曾國政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然檢察官當日係以證人身分傳訊被告曾國政,觀其所訊問之內容,確係將證人視為被告訊問,並大聲喝斥要求被告曾國政老實說,還表示自白可減免其刑,嗣後再將其證言採為不利之證據,將之列為被告,提起公訴,無異剝奪被告曾國政之緘默權及防禦權,尤難謂非以脅迫、詐欺之方法而取得自白,是被告曾國政於偵查中居於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及法定正當程序理論,應認對被告曾國政不得作為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另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曾國政之前提與事實不符,即檢察官所據之前提係外僑杜良永本人未於97年5月8日前往臺北縣服務站申請延期居留,亦未出具委託書,杜良永係於93年間離婚,且申請人所提供之資料(包含戶籍謄本)顯示杜良永已離婚,夫妻並未同來,被告曾國政當日則在申請書上逕寫「夫妻同來」,認被告曾國政顯然故意未予審查,且有偽造公文書或收受賄賂之情,因而要求以證人身分到庭之被告曾國政老實說,且一再表示自白可減免其刑等情,導致被告曾國政遭到上開誤導,雖被告曾國政於訊問之初,曾表示泰國人長得很像,或有可能係他人持杜良永之證件魚目混珠,且被告曾國政並無戶役政查詢系統查詢權限,不知杜良永已於93年間離婚,然因檢察官堅稱被告曾國政「根本就是亂寫」、「連審都沒有審」、「看照片這麼清楚」、「這是違背職務的事」,以致被告曾國政誤以為確有「代替杜良永前來之申請人與杜良永證件照片明顯不同」、「戶籍謄本顯示杜良永已離婚」、「夫妻根本沒有同來」等情形,以致被告曾國政自認如此收件很離譜,並認檢察官調查結果應該無誤,遂在此誤認之情形下而為自白,且被告曾國政當時陳述之內容亦係「這個案子我沒有收人家錢,你如果說我辦案子這樣子離譜我承認,我承認寫夫妻同來很離譜,(問:所以表示明明你就沒有看到夫妻同來喔,所以明明知道這些證件都是假的囉?)我認為有疑慮。
(問:你剛剛看過第8條了,上面說自白或供出後手,是誰叫你這樣做,是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那你現在的意思呢?那你現在要改你前面的供詞嗎?想清楚喔,我再給你1次機會,所以你前面說的有沒有要改的?所以你剛才前面說的都實在?沒有要改,這樣沒有自白喔?)那我不曉得怎麼才是自白。
……關於我說的這個收件的案件,事後,當時我沒有想過說這案子的東西裡面的一些文件是假的,是偽造的,事後我才經過同事長官講,後來追查……」,顯見被告曾國政亦非自白犯行,況實則代替杜良永前來者,所持之戶籍謄本係註明杜良永婚姻關係仍存在,並於事後始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發現係偽造,足認被告曾國政受理該案件時確係遭人詐騙,被告曾國政或因疏忽而未能發覺代替前來者係冒名、偽造文件之情形,然與檢察官偵查中建立之前提亦有差距,是檢察官依其所建立之錯誤前提,要求被告曾國政自白,被告曾國政遭此誤導所為之陳述,自不能認為被告曾國政自白犯行云云。
(二)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利,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此謂之免除證人自陷於罪之拒絕證言權。
被告之緘默權,在於保障被告消極的不陳述自由,不得以被告行使緘默權或拒絕陳述,即認係默示自白或為不利被告之推斷;
證人之拒絕證言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陷於三難之困境,均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
刑事訴訟法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免除證人自陷於罪之拒絕證言權,分別於第95條第2款、第186條第2項,課以法院或檢察官應告知被告、證人上揭權利之義務。
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及證人之身分。
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係規定「法院」審判程序中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對於被告本人之案件具證人之適格,應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併採分離程序(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參照)。
其於檢察官偵查程序應如何調查,則未規定。
現行偵查實務,檢察官通常係以被告、證人或證人、被告兩種程序地位先後訊問共同被告。
於此情形,倘檢察官於訊問共同被告前,已分別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關於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之事項,或同法第186條第2項之證人拒絕證言權,使該共同被告瞭解其係基於何種身分應訊,得以適當行使各該當權利,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剝奪其權利之行使,則檢察官此種訊問方式之偵查作為,即難謂為於法有違。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包括共同被告以被告身分,或以證人(應具結)身分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悉依該條項之規定為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於98年9月8日係先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曾國政,先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告以「證人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後,命證人具結始進行訊問。
於訊問完畢後,再改以被告身分訊問曾國政,並告知曾國政「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為貪污治罪條例;
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的意思而為陳述;
得選任辯護人;
得請求調查有利之事項」等事項,始進行訊問。
於訊問完畢後,再改以證人身分訊問,並告以證人拒絕證言權後命其具結等程序後,始再為訊問,有該訊問筆錄可稽(見第4815號偵卷第70至73頁),顯見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曾國政之程序,係依其身分之不同,分別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86條第2項所定之告知義務。
凡此,已足使被告曾國政得以明白其係以何種身分應訊,並適當行使各該當權利,並無故意規避或剝奪被告曾國政上揭權利行使之可言,辯護人上開辯解,顯有誤會。
次按訊問證人,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92年1月14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192條、第98條定有明文。
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亦明定詰問證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
故證人之證言必須出於其任意性之陳述,否則即不具證據能力,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373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檢察官訊問證人曾國政時,並無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違法取供,證人曾國政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等情,業經原審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至67頁),足見證人曾國政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下列各項證據資料(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第144至149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且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9條之4之規定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甲、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國政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綽號「阿金」之成年女子,伊於97年5月8日處理杜良永之案件時,係申請書所寫之本人及其配偶親自前來申請,並將申請延期居留之資料交予伊,伊有詢問申請人,申請人表示其與陪同前來之人係夫妻,伊才依此填寫,並無故意登載不實云云。
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曾國政不認識綽號「阿金」成年女子,且未與其有所接觸,更未於97年5月8日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縣服務站,收受綽號「阿金」之成年女子所交付之外僑杜良永之申請資料,再者,被告曾國政亦不知當日以外僑杜良永名義所交付之申請資料有偽造之情事,被告曾國政係因當日申請人確實係夫妻同來,因而依此記載,且依當時法令規定,被告曾國政並無權限核對陪同親屬之身分,亦無戶役政查詢系統之查詢權限,僅能憑肉眼辨識外僑及配偶之身分,遇有疑義,即委請被告方建文協助辨識,若被告方建文認無疑義,被告曾國政即將申請文件交予方建文審核,被告曾國政係在方建文表示申請人與外僑杜良永之證件照片相符,始據以辦理,並交予方建文審核,被告曾國政自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及犯行。
二、經查:
(一)案外人NAMPHA NARIT(即杜良永)被訴於97年5月間,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金」之成年女子代辦延期居留之申請,而交付25,000元之代價、護照、舊的居留證及戶籍謄本影本予「阿金」,「阿金」於不詳時間及地點變造上揭戶籍謄本之申請日期及背面加蓋流水號,且於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上填載「申請事由:依親」、「依親對象:依妻—潘文娜」等不實事項,進而持上開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並檢附變造申請日期之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說明書及居住證明書等不實資料,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縣服務站申請延期居留,使該管公務員曾國政在其職掌之外僑居留資料上記載「居留事由:依親」,並發給外僑延長居留證等情,因而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名,業據杜良永於警偵訊、原審供承不諱,並經證人莊斐棨及曾國政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NAMPHANARIT(杜良永)與藩文娜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登記書(含譯文)、結婚證書(含譯文)、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畫面歷史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護照影本、戶籍謄本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說明書、居住證明書、電話帳單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44號判決影本及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NAMPHA NARIT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且NAMPHA NARIT前開被訴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二年確定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23號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是前開事實應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又查97年5月8日證人杜良永並未與潘文娜親至移民署臺北縣服務站,向被告曾國政申辦居留證延期,而是以新台幣二萬五千元代價委託「阿金」之成年女子代為辦理等情,業據證人杜良永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4815號卷第2至4頁、第71頁),而證人杜良永與案外人潘文娜之婚姻關係,因潘文娜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訴請裁判離婚,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3年7月28日以93年度婚字第44號判決准予二人離婚確定,並經潘文娜於93年10月14日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在案,有前開民事判決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57 至59頁、第11頁反面),參以本件居留證延期申請時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說明書及居住證明書等資料經查均屬虛偽不實,且證人杜良永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顯見證人杜良永證稱伊並未與潘文娜親自申請,而是以新台幣25000元之價錢委託「阿金」申辦乙節,尚非虛妄。
足證杜良永申請本件延長居留時,已與潘文娜離婚,不符延期居留之條件,又未與潘文娜一同到場申請,惟被告曾國政受理該申請案件時,竟在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內登載「夫妻同來」之不實事項,且准予延期居留在案,此有杜良永97年5月8日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41頁反面),而被告曾國政亦不諱言確有受理承辦本件申請案,並於備註欄登載「夫妻同來」之事項,足見被告曾國政所為上開登載確與實情不符。
(三)被告曾國政雖辯稱受理本案時,伊有詢問申請人,申請人表示其與陪同前來之人係夫妻,伊才依此填寫,並無故意登載不實云云。
惟查:1.被告曾國政於97年4、5月間所承辦外僑居留證延展申請案,除本件有違法不實登載之情事外,另有22件不符延期居留之案件,經被告曾國政受理後均不實登載並准予延期居留在案,因此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6197號、99年度偵字第398、6505、15114號起訴書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至53頁),且觀諸上開22件申請案申辦情節,或為配偶已死亡或已與本國籍配偶離婚,申辦時各該外國人皆未偕同本國籍配偶親自到場辦理,而是委由代辦業者到場,代辦業者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同有變造、偽造之情形,被告曾國政受理後亦於申請表上登載「夫妻同來」等不實事項,並准予延期居留等情,核與本案之犯案手法、情節完全相同,恐係出自同一代辦業者之犯罪集團所為無訛,佐以被告曾國政原具有警察身份,並擔任第一線承辦人員,自應確實查驗核對相關證件、文件,以查明是否外國人本人親自或授權他人辦理,豈有可能於短短二月承辦期間,即發生有23件延期居留申請案不實登載之情形,其辯稱無犯罪之故意,實堪置疑。
2.被告曾國政雖辯稱受理本案時對於照片跟本人有一點疑慮,當時有先問櫃臺旁同事,他們說要先問一下櫃臺主管就是方建文,我要問他同時,他有看到我要問他,他也走過來,我問他這個照片跟本人像不像,他說有像沒問題,然後我就受理了云云。
然上開事實,已據被告方建文否認在卷,且審諸被告曾國政於偵查時證述關於被告方建文如何指示本案辦理之經過情形,僅空泛指稱:「只是長官說可以辦我就讓他辦」、(問:方建文是怎麼跟你講?)「我也不是很清楚」、「因為我們在辦案子聽從長官的話,他就說這個案子…」、(問:你怎麼問他?)「我也忘記」「我有問他這個案子能不能辦」、「細節我真的想不起來,我的印象是他說可以辦」、「可能是方建文有靠過來說這個案子要給他過」、「是他先靠過來看這個案子」、「我好像是說這樣子可以嗎」、「我剛剛意思不是這樣,我是說他靠過來說這個可以讓他過」(見原審卷第59至67頁),所證述被告方建文如何指示之過程又隱晦不明且前後歧異,復無其他證據可佐,實難遽信為真實。
3.再依證人即第一線承辦人員黃慧欣於原審證述:(問:如果來申請要延期的人,與證件上的照片不符合,要如何處理?)會問對方一些基本資料,如果都答不出來就退件。
(問:如果來申請要延期的人,與證件上的照片不符合,雖然問他基本資料都可以答出來,但明顯就不是照片上的人,要如何處理?)就直接退件,而且會跟對方講你不是照片上的當事人。
被告曾國政所言,如果申請人跟照片上的人有點像,又有點不像,由我們櫃台人員自己判斷,有時候我會將夫妻二人隔離問一下,如果只有其中一人來申請,我會打電話去向他的配偶或家人如公婆聯絡,所以一定會做一些查證的動作。
(問:會不會請隔壁的同事或第二線的專員幫忙辨識照片上的人是否就是來申請的人?)會等語(見原審卷第85、86頁)、證人即王少龍於原審證稱:(問:你臨櫃受理依親外僑申請延期的業務,遇到疑義時,會如何處理?)先與其他外事櫃台同仁討論,再與專員討論,就在櫃台討論,不會另外找地點。
如果書面審核無法當場確定,先給予一至三個月的延期,再通報專勤隊實地訪查,如果可以當場確定的部分,如果符合條件,依法是給予一至三年的效期,如果不符合要件,就退件。
(問:如果你遇到申請人跟他的證件上的照片有點像,又有點不太像的狀況,你如何處理?)請夫妻同來核對身分,當天就先不受理。
(問:如果你遇到申請人跟他的證件上的照片有點像,又有點不太像的狀況,你是否會請方建文或櫃台的同仁幫忙協助辨識?)會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可知證人黃慧欣、王少龍於受理申請案件時,如遇有疑義均會做一些查證的動作,或與其他同仁或專員討論,遇有配偶在場時會將夫妻隔離訊問,或請夫妻同來核對身份,務必確認是否為外國人本人來申請。
反觀本案並非杜良永夫妻同來辦理,被告自承受理本案時對杜良永照片有所疑慮,卻未進一步加以查證,亦未對到場自稱配偶之人加以訊問或核對其身份,逕於申請書上登載夫妻同來,核准本件延期居留,所為明顯於法不合,益見被告曾國政辯並無登載不實之故意云云,並不可採。
被告曾國政明知各該申請案應依流程,確實審核到場申辦之人證明文件、資料,以確保為外國人本人申請,於發現到場之人與杜良永照片有所出入之際,竟仍配合於申請書上記載「夫妻同來」等不實事項,足徵被告曾國政確係刻意配合代辦業者而登載不實甚明。
(四)再者,本件案發時,被告曾國政係入出國移民署台北縣服務站科員,負責受理外國人居留案件,而本件杜良永居留證延期申請案係由被告受理承辦,且被告曾國政有蓋用其職銜章於承辦人員欄之事實,業據被告曾國政自承在卷,並有杜良永97年5月8日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一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41頁反面),又「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雖係由外僑填寫以表示其申請居留證延期之私文書,然其下方欄位部分,乃承辦人員擬載其辦理情形之專區,應與其上私文書部分區分以觀,核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其性質為公文書無誤。
(五)綜前所述,被告曾國政所辯,均無足採信,本件被告曾國政所犯前揭犯行,已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旨在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以維護公文書之公信力;
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祗須登載之內容反於事實之真實性而出於其直接故意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曾國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被告曾國政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作成公文書之行為,已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上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原審未詳為調查勾稽,誤為被告曾國政此部分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
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曾國政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被告曾國政明知外國人杜良永未與其配偶同來申辦延期居留,竟以登載不實之方式,核准杜良永前開申請,嚴重損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公信力及主管機關對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並考量被告曾國政犯罪後於偵審程序中供述反覆,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另杜良永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雖有前述登載不實之處,惟非違禁物,且非被告曾國政所有,爰不為沒收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國政明知泰國籍外僑杜良永業於93年8月24日與其配偶藩文娜離婚,無法再以依親為由申請延期居留,被告曾國政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於97年5月8日在移民署臺北縣服務站,於收受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金」之成年女子,所交付內容均不實之戶籍謄本、居住證明書、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話帳單等文件後,由被告曾國政在申請表內不實登載「里長居住證明」、「說明書」、「電信帳單」等語後,再以依親為由,核准杜良永延期居留之申請,因認被告曾國政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曾國政辯稱:本件泰國籍外僑杜良永所交付之戶籍謄本,其中之紀事欄記載杜良永與其配偶藩文娜之夫妻關係存在,且戶籍謄本背面蓋有臺北縣土城戶政事務所97年4月23日之紅色印文,在外觀上尚難辨識其真偽,佐以被告曾國政於97年5月8日並無戶役政查詢系統之權限,自無從於當時查詢外僑杜良永之依親關係是否存在,是被告曾國政於97年5月8日受理外僑杜良永之案件時,確實不知杜良永與其配偶藩文娜已於93年8月24日離婚,主觀上自無任何登載不實之犯意。
被告曾國政受理當時,確實不知杜良永已與配偶藩文娜離婚,亦不知以外僑杜良永名義所交付之戶籍謄本、居住證明書、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話帳單等文件係偽造的,並無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犯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外僑杜良永於97年5月8日以依親為由申請延期居留時,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其上之紀事欄僅記載其與配偶藩文娜於91年3月28日結婚,並於91年6月5日申請登記,並無離婚之記載,且該戶籍謄本其後所蓋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日期為「97年4月23日」,係距申請日(即97年5月8日)3個月內所申請之戶籍謄本,且依該戶籍謄本之形式觀之,核與一般戶政事務所所核發之戶籍謄本相同,一般人實無從以肉眼判斷該以外僑杜良永名義於97年5月8日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係偽造之戶籍謄本,此經原審依職權調得該戶籍謄本原本核閱屬實,是被告曾國政縱於97年5月8日已有戶役政查詢系統之查詢權限,惟因該外僑杜良永當時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既係3個月內所申請之戶籍謄本,則被告曾國政因而未進入戶役政查詢系統查詢,而係依申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書面核對,亦核與證人黃慧欣、王少龍所證稱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縣服務站櫃檯人員辦理習慣相符,是被告曾國政辯稱:受理時不知戶籍謄本係偽造之情,尚非無據。
而外僑杜良永為本件申請時確實有提出「里長居住證明」、「說明書」、「電信帳單」等資料,亦有杜良永之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暨申請時所附之居住證明書、說明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電信費收據各1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8至133頁),則被告曾國政依申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資料,於上開申請表「證明文件欄」中記載有「里長居住證明」、「說明書」、「電信帳單」等文件,難認其所為上開登載與實情有何不符之處,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四)綜上,因認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國政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曾國政此部分犯罪。
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併辦之該署97年度偵字第16197號、99年度偵字第6505號被告曾國政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明知不實登載公文書案件,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被告曾國政之公務員明知不實登載公文書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上開併辦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乙、上訴駁回部份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建文於97年5月間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縣服務站科長,係依據法令從事外僑居留作業管理之公務員,明知泰國籍外僑杜良永業於93年8月24日與其配偶藩文娜離婚,無法再以依親為由申請延期居留,被告方建文竟與被告曾國政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7年5月8日在移民署臺北縣服務站,先由被告曾國政收受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金」之成年女子,所交付內容均不實之戶籍謄本、居住證明書、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話帳單等文件,並在申請表內不實登載「夫妻同來」、「里長居住證明」、「說明書」、「電信帳單」等語後,二人再以依親為由,核准杜良永延期居留之申請,使杜良永得以自97年5月8日至99年6月1日為延期居留,而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方建文共同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次按,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
又所謂之補強證據,雖不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惟仍須因補強證據與該共犯之供述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其他共犯及正犯所參與之犯罪事實,獲得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方建文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犯曾國政所為不利於被告方建文之陳述、證人杜良永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杜良永於97年5月8日核准之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方建文堅決否認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共同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是負責審核之人員,並非第一線承辦人員,第一線承辦人員受理案件後,即有准駁權責,且伊係隔日審核,亦從未指示被告曾國政違法登載不實事項等語;
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覆之資料所載,可知被告方建文於案發之97年5月8日,並無查詢戶役政系統之權限,且被告方建文於96年10月15日至97年12月31日擔任審核工作之期間,於臺北縣服務站之戶役政系統查詢資料僅有1筆,且該筆應為帳號開啟測試之用,故與他筆資料不同,而未登載「查詢原因」之欄位,顯見被告方建文所言非虛;
再被告曾國政雖辯稱其於97年5月8日案發時,並無戶役政查詢系統之權限,然依前開函覆資料,可知被告曾國政於96年7月9日即已勾選署業務承辦人群組及服務站承辦人群組之權限(此二者均包含戶役政查詢系統之查詢權限),再鈞院卷附第136頁之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管理系統帳號權限使用申請表旁之申請日期雖標示為97年6月2日,惟該數字「6」顯非電腦原始列印資料,而係遭人塗改,數字「2」旁顯有其他文字亦遭人為塗銷,且塗銷、塗改處亦未有任何人員之簽章,該頁文件之真實性顯有疑義;
另觀鈞院卷第140頁被告曾國政之員工網路帳號權限使用申請表,其僅勾選入出境管理系統之查詢權限,顯見被告曾國政已具有戶役政查詢系統之查詢權限,故未另行勾選申請,而觀該申請審核人員簽認之日期為97年6月6日,故於此日期之前,被告曾國政有戶役政查詢系統之查詢權限甚明;
另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覆之光碟資料,證件存置袋雖標明「97整年受理由方建文審核申請之案件量」,惟查光碟內容僅為被告方建文查詢外僑入出境系統之紀錄,然由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縣服務站每日受理之案件量十分龐大,被告方建文無法為實質之重複審核,原則上僅為書面審核,並做重點式抽查,核對申請者相關之年籍資料,是97年全年由被告方建文負責審核之案件量為該光碟資料至少近10倍之量,鈞院於證件存置袋上之註記文字顯然有誤,再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覆之資料觀之,被告方建文於97年5月8日並無登入戶役政查詢系統之權限,而由外僑入出境系統並無從得知申請者確實之婚姻狀況,是被告方建文實無動機,更無犯行,除被告曾國政卸責一再更易之詞外,並無足夠之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自無從認定被告方建文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方建文係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縣服務站之科長,97年5月間,被告方建文係負責審核前開外國人居留及停留申請案件,於97年5月8日被告曾國政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縣服務站,受理泰國籍外僑杜良永以依親(即依妻藩文娜)為由,申請延期居留之案件,並由被告方建文審核前開申請案件等情,為被告方建文所不爭執,並有杜良永之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暨申請時所附之藩文娜戶籍謄本、居住證明書、杜良永護照影本、說明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電信費收據、房屋租賃契約各1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8至133頁),惟此僅足以證明被告方建文有於97年5月8日審核上開外僑杜良永之申請延期居留案件之事實,至被告方建文於審核之時,是否即明知外僑杜良永早於93年8月24日與藩文娜離婚,且明知實際前來申請之人並非外僑杜良永,亦無夫妻同來及該申請人所提出之藩文娜戶籍謄本等資料係偽造,而由被告方建文審核而核准通過該外僑杜良永之申請案件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仍應依據其他積極證據而為認定。
(二)又查,依本件外僑杜良永於97年5月8日以依親為由申請延期居留時,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其上之紀事欄僅記載其與配偶藩文娜於91年3月28日結婚,並於91年6月5日申請登記,並無離婚之記載,且該戶籍謄本其後所蓋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日期為「97年4月23日」,係距申請日(即97年5月8日)3個月內所申請之戶籍謄本,且依該戶籍謄本之形式觀之,核與一般戶政事務所所核發之戶籍謄本相同,一般人實無從以肉眼判斷該以外僑杜良永名義於97年5月8日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係偽造之戶籍謄本,此經原審依職權調得該戶籍謄本原本核閱屬實,且案發時被告方建文並無戶役政查詢系統之查詢權限,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4月14日函文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9頁),是被告方建文辯稱:不知戶籍謄本係偽造,審核當時亦不知外僑杜良永早已與配偶藩文娜離婚之情,並非無據。
(三)雖證人即被告曾國政於偵查、原審時證稱是受被告方建文指示才准予本件居留證延展申請案云云,然關於被告方建文指示證人曾國政之方法、手段、過程如何,證人曾國政前後所供並不一致,多有矛盾、歧異之處,已如前述說明,證人曾國政有關於被告方建文此部分之指述,並非無瑕疵可指。
又審諸證人曾國政持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以譯文內容(見99年度偵字第6505號偵卷第53至65頁),僅有證人曾國政與不法仲介業者賴俊輝等人聯繫情形,並無發現被告方建文有與曾國政或不法業者聯繫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上開證人曾國政證述內容屬實,則證人曾國政前揭不利被告方建文之證述內容,因欠缺補強證據佐證,無從擔保真實性,自難遽以採信。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其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
因此,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
且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
是以,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及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方建文共同涉嫌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方建文涉犯上開罪名,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方建文犯罪。
五、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方建文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判決被告方建文無罪,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檢察官就已經原審詳為審認之證據資料,再事爭執其證明力,並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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