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姜志霖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子
- 二、姜志霖與經營「天下運動網(網址為http://ag.tt88
- 三、嗣於98年1月17日11時25分許,在上開檳榔攤,為警查獲,
- 理由
- 一、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姜
-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欄一之時、地,受綽號「阿華」成年
- 三、經查:
- (一)上開一事實部分
- (二)上開二事實部分
-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
- (四)被告於98年1月間,與人有金錢糾紛,始將扣案槍彈改藏放
-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事實一、二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 五、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 (二)核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
- (三)被告所犯上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意圖
- 六、原審認被告犯罪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⑴
- 七、爰審酌邇來非法槍枝、子彈愈形氾濫,嚴重損及人民生命、
-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意
-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寄藏子彈犯行,辯稱:5顆子彈
- (三)經查:被告雖於警詢中自承,自綽號「阿華」成年男子(已
- (四)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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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7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志霖
選任辯護人 蘇進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3 號,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姜志霖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槍枝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筆記型電腦壹台、無線網卡壹個、滑鼠壹個、電源傳輸線壹組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具有殺傷力槍枝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筆記型電腦壹台、無線網卡壹個、滑鼠壹個、電源傳輸線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姜志霖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槍、彈之犯意,於民國95年5、6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新豐鄉坡頭村紅毛港旁忠進宮附近,收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成年男子(已歿)所交付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槍枝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直徑8.0mm非制式子彈1顆(已鑑驗試射)、無法證明具殺傷力子彈5顆(因自行試射而滅失),而受託寄藏於新竹縣新豐鄉埔頂98號住處車庫內。
嗣於98年1月間,與人發生金錢糾紛,為防身遂將上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1顆移藏於姜志霖使用車牌號碼2281-HM號自用小客車內。
二、姜志霖與經營「天下運動網(網址為http://ag.tt8888.net /)」職業運動簽賭網站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P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7年10月間某日起,姜志霖自綽號「小P 」成年男子取得上開簽賭網站帳號、密碼後,在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15鄰埔頂418 號其所經營之「野」檳榔攤內,以姜志霖所有筆記型電腦1臺(包括滑鼠1個、電源傳輸線1組),利用無線網卡1個,透過電腦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簽賭網站,提供前開簽賭網站,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臺灣、日本、韓國及美國職業運動隊伍所舉行之比賽輸贏為準,提供自訂比賽輸贏之理賠比率或各國職棒、球類比賽所設理賠比率後,由姜志霖提供帳號密碼予賭客,賭客取得密碼帳號後直接登入該網站下注,每注賭資最低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凡賭客簽中者即可領取賽前所定賠率計算之賭金,未簽中者,所繳賭資即歸綽號「小P 」所有;
姜志霖每週一結帳1 次,簽賭金由賭客以現金方式交予姜志霖轉交其上手綽號「小P」,姜志霖則從每10,000 元賭金中抽取150元佣金牟利。
三、嗣於98年1 月17日11時25分許,在上開檳榔攤,為警查獲,並扣得姜志霖所有供經營賭博網站所用之筆記型電腦1 台、無線網卡1個、滑鼠1個、電源傳輸線1 組。
另經姜志霖同意,搜索供其代步之車牌號碼2281-HM 號自用小客車,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直徑8.0mm非制式子彈1顆(已鑑驗試射)。
理 由
一、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姜志霖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9反頁),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欄一之時、地,受綽號「阿華」成年男子之託寄藏扣案槍、彈及上開事實二圖利聚眾賭博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行,辯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扣案改造槍枝擊發機械正常,具發射子彈功能,並不表示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其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已達足以穿透人體肉層之最低動能標準而具殺傷力。
且依法務部調查局實際試射鑑定結果,雖能射擊,惟換算發射彈丸單位面積之動能約「8.952焦耳/平方公分」,不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又扣案槍枝擊發機構撞針座前緣小塊崩裂,若持續過度使用有脫落並妨礙撞針運動之虞,故扣案槍枝是否確實可擊發適用子彈,令人質疑。
再法務部調查局第2 次實際試射,已將扣案槍枝之槍管換裝在其餘模擬槍上而試射,亦不足以認定扣案槍枝具殺傷力。
縱扣案槍枝具殺傷力,因伊寄藏扣案槍枝情節較製造、運輸或販賣輕微,且圖利聚眾賭博因獲利有限,經營時間非長,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三、經查:
(一)上開一事實部分⑴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51頁),且扣案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而成,經檢視,槍枝之槍機壁部分破裂,惟認不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8年2月20日刑鑑字第098001155534號槍彈鑑定書及照片5張(偵卷第53、54頁)附卷可按。
②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為:一、附頁照片一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以仿比利時FN Browing型式由金屬材質製成,以打擊底火方式擊發之遊戲類模擬槍枝,經換裝口徑約8.0 mm之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如照片二、三、四;
另槍枝擊發機構撞針座前緣小塊崩裂如照片五,若持續過度使用有脫落並妨礙撞針運動之虞。
二、前述送鑑槍枝撞針座前緣雖有瑕疵,惟操作機械性能尚好,由於送鑑時未附送試射子彈,且本實驗室無與送鑑槍枝槍管口徑相當且適用之模擬子彈,經另取模擬槍械使用之8×17mm分解式銅質彈殼修飾外部后,內部以起跑槍火藥替代發射藥及安裝底火帽藥、前端加裝直徑6mm金屬彈丸等組成適合送鑑槍枝裝填試射實驗用模擬土造子彈1顆(如照片六),以送鑑槍枝裝填實際射擊,能擊發,以彈速測定儀於槍口前方1公尺處測得發射彈丸速度每秒76.721公尺,經換算發射彈丸(直徑6mm、彈丸重0.86公克)單位面積動能約8.952焦耳/平方公分(並非表示其為該槍發射彈丸之最大值)。
三、前述送鑑槍枝經以適合其使用之模擬子彈實際發射彈丸展現整體性能及相當威力,經檢視槍枝射后整體結構及性能無異狀,依其材質、結構強度及槍枝整體機械性能現狀,認送鑑槍枝(0000000000)能夠擊發適合其使用近距離具殺傷力土造子彈,有該局98年6月17日調科參字第09800331540號鑑定書通知書及照片6張存卷可按(原審審訴卷第29至31頁)。
⑵法務部調查局上開試射結果,經換算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雖僅約8.952焦耳/平方公分,然鑑定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人員鄭如龍證述:伊承辦本案,係以拆解檢視及試射方式鑑定扣案槍枝。
先拆解檢視這把槍,若發現不能試射就不會試射,試射做完後會再檢查一遍,若有發現之前沒有發現的瑕疵會再拍照再作說明。
鑑定結果第二點,是鑑驗的過程,經我們製作模擬子彈試射後,雖沒有超過每單位面積動能每平方公分20焦耳,但已展現(第三點)槍枝的整體性,就是能發射子彈。
再憑過去之經驗認這把槍絕對能夠擊發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而得鑑定結果第三點。
刑事警察局鑑驗所載槍機壁部分破裂,即本局鑑定照片五所示之「槍枝擊發機構撞針座前緣崩裂」,這是同樣部分受損不同的形容。
在執行模擬子彈試射時,均在「槍枝擊發機構撞針座前緣崩裂」情況下試射(原審卷第81至87頁)。
⑶經被告質疑試射結果,未達彈丸單位面積動能20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結果。
本院遂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再次鑑定結果,二、附頁照片一本案送鑑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拆解檢視其擊發機構撞針前緣小塊狀崩裂情形依舊(如照片二、三),依其現狀仍不影響槍枝整體性能,雖持續過度使用有脫落並妨礙撞針運動之虞,惟由於送鑑槍枝係換裝金屬材質製成口徑約8mm 之土造槍管改造而成,該槍管若換裝在其他與送鑑槍枝相同之比利時FN Browing型式金屬材質模擬槍後,即能發射適合其發射且具殺傷力之子彈。
三、經操作前述送鑑槍枝機械性能尚好,撞針力道足以擊發適用之土造子彈,由於送鑑時未附試射子彈,經另取模擬槍械使用約8×17mm分解式銅質彈殼4組修飾外部后,取金屬材質製成之直徑6mm 球形(鋼珠)彈丸2顆、直徑6mm球形(鋁珠)彈丸1顆、直徑5.Smm(鉛質)彈粒1顆,分別加裝於彈殼前端,彈殼內部均添加O.14g起跑槍火藥替代發射藥及安裝底火帽藥,組成適合送鑑槍枝裝填試射實驗用模擬土造子彈4顆(如照片四),取前述送鑑槍枝以單發裝填方式依序實際射擊,均能擊發,以彈速測定儀於槍口前方1公尺處測得發射彈丸速度后換算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試射情形及結果依序如后:①第一次發射1顆鉛質彈粒(直徑5.5mm、彈粒重O.92g)測得發射速度每秒68.077公尺換算發射彈粒單位面積動能8.973焦耳/平方公分。
②第二次發射1顆球形鋁珠彈丸(直徑6mm、彈丸重O.3g)測得發射速度每秒349.675公尺換算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64.867焦耳/平方公分。
③第三次發射1顆球形鋼珠彈丸(直徑6mm、彈丸重O.88g)測得發射速度每秒108.833公尺換算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18.432焦耳/平方公分。
④第四次發射1顆球形鋼珠彈丸(直徑6mm、彈丸重O.88g)測得發射速度每秒126.064公尺換算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24.131焦耳/平方公分。
五、前述送鑑槍枝經實際試射后檢視其擊發機構撞針座前緣小塊狀崩裂情形依舊,槍枝整體機械性能現狀尚好堪用。
六、前述送鑑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多次以適用之模擬子彈實際試射,展現槍枝整體機械性能及子彈發射威力,依其材質結構強度及整體機械性能現狀,認其能夠擊發適合其使用於近距離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0月28日調科參字第09900467920號鑑定通知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2、83頁)。
⑷綜上,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法務部調查局98年6月17日調科參字第0980033154號及99年10月28日調科參字第09900467920號鑑定通知書,均認扣案槍枝雖擊發機構撞針座前緣小塊狀崩裂情形,不影響整體機械性能而堪使用,並具有殺傷力,不因鑑識方式不同而異其結果,且經本院再次函請法務部調查局以適用之模擬子彈4顆實際試射,鑑定結論三之②、④ 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確實分別達到64.867焦耳/平方公分、24.131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而毋庸置疑。
被告以扣案槍枝擊發機構撞針座前緣小塊崩裂,未實際試射,不足以判斷扣案槍枝具殺傷力等情,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另法務部調查局99年10月28日調科參字第09900467920 號鑑定通知書,係以扣案槍枝為上開實際試射之槍枝,此由該鑑定通知書之三、第七行「取『前述送鑑槍枝』以單發填裝方式依序實際射擊,均能擊發」、六、「『前述送鑑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多次以適用之模擬子彈實際試射」等語,顯係以扣案槍枝即本院送鑑槍枝為實際試射之槍枝,此與鑑定通知書之二「該槍管『若』換裝在其他與送鑑槍枝相同之比利時FN Browing型式金屬材質模擬槍後,即能發射適合其發射且具殺傷力之子彈」僅強調扣案槍枝之「槍管」換裝在其他同類型金屬材質模擬槍後,即可發射適合之子彈無涉,被告空言以此次法務部調查局試射之槍枝非扣案槍枝,要屬無稽之詞,不足採信。
(二)上開二事實部分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白在卷(偵卷第11、12、50、51頁、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67反頁),並有電腦簽賭網站翻拍畫面6張(偵卷第35至40頁)存卷可參。
復有筆記型電腦1台、滑鼠1台、無線網卡1張、電源傳輸線1 組扣案可佐,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被告明知扣案槍、彈均具有殺傷力,受託寄藏後,仍持有多年,潛在影響社會治安甚鉅,且不思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以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客觀上無何情堪憫恕之處,無從依此酌減其刑。
(四)被告於98年1 月間,與人有金錢糾紛,始將扣案槍彈改藏放於車上等情,亦經被告坦認無訛(原審卷第99頁),倘被告不知扣案槍彈具殺傷力,焉能以攜帶不具殺傷力之槍彈達到防身用之目的。
況扣案非制式子彈(經鑑驗試射)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經試射始認具殺傷力,並無如被告所供,曾經就受託寄藏6顆子彈均試射過(蓋如經被告試射,顯不可能事後鑑驗時仍具有殺傷力),故被告所供不知扣案槍枝具殺傷力,不足信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事實一、二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
被告係於同一時、地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及非制式子彈,並同時寄藏迄遭警查獲為止,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又受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故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自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再起訴書就事實一部分,雖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
因公訴人擴張起訴事實為寄藏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1枝、子彈6顆,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有補充理由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 頁),因屬實質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核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P 」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前開3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自97年10月間起至98年1 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天下運動網」職業運動簽賭網站多次反覆持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間斷,其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再起訴書就事實二部分,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
嗣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有補充理由書在卷為憑,因屬想像競合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所犯上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原審認被告犯罪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⑴原判決就起訴書認被告寄藏同由綽號「阿華」委託寄藏業遭被告擊發之其餘子彈5 顆,係不具殺傷力,因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竟漏未不另為無罪諭知,自有未合。
⑵原判決認被告與綽號「小P 」成年男子共同觸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主文漏未諭知「共同」,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並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因扣案槍枝業經本院再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適合模擬子彈實際試射,結果確實具有殺傷力,且被告所為,客觀上無可憫恕之情,已如上述,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邇來非法槍枝、子彈愈形氾濫,嚴重損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被告枉顧禁令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所為非是,且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聚眾賭博,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暨被告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及經營「天下運動網」之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被告自承:扣案2彈匣均係供扣案改造槍枝使用(原審卷第53頁),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第1項第1款規定,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下,宣告沒收。
扣案筆記型電腦1台、無線網卡1個、滑鼠1個、電源傳輸線1組,為被告所有,供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聚眾賭博罪下,宣告沒收。
至另扣案具殺傷力子彈1顆已於送鑑驗時試射擊發,而不具效能,自非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意,於95年5、6月間某日,在新竹縣新豐鄉坡頭村紅毛港旁忠進宮附近,收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成年男子(已歿)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mm 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5 顆,而受託寄藏於新竹縣新豐鄉埔頂98號住處車庫內(業經公訴人提出補充理由書由「持有」擴張為「寄藏」),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云云。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寄藏子彈犯行,辯稱:5顆子彈無法擊發等語。
(三)經查:被告雖於警詢中自承,自綽號「阿華」成年男子(已歿)取得非制式子彈6顆而寄藏之,其中5顆為警查獲前,自行在新竹縣湖口鄉後山附近山區試射而滅失。
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被告另供稱:因其餘5顆子彈均試射而無法擊發留在山上(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49頁),該5 顆子彈既未扣案,自無法送鑑定以判斷是否具有殺傷力。
再遍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其餘5 顆子彈具有殺傷力,罪既有疑,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不具殺傷力。
(四)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42條第3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槍砲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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