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2798,201012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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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訴字第27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家宏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溫偉光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舒建中律師
王東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冠明
選任辯護人 陳宜鴻律師
黃介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文鼎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培煥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王瀚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家宏、溫偉光、羅冠明、吳文鼎、吳培煥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00 年1 月12日起,延長2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朱家宏、溫偉光、羅冠明、吳文鼎、吳培煥前經本院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下同)99年8 月12日執行羈押,嗣經延長羈押,至100 年1 月11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

又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是否違憲乙節,司法院於98年10月16日作出釋字第665 號解釋認:「該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是被告所犯之罪,如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自得羈押之。

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第1項前段但書有明文。

是法院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仍應審查:⒈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⒉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

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三、經查:㈠被告朱家宏對於:⒈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載之運輸第二級毒品事實自白在卷,且有供其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Wee 於98年7 月14日2 時35分許之通聯譯文1 紙、查獲扣押物品照片5 張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夾藏大麻煙草之音響1 組、供被告朱家宏與Wee 聯絡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憑(而上開扣得之煙草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詳如附表一編號一備註欄所載,亦有附表一編號一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朱家宏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被告朱家宏亦坦認有於上揭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交付1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予王俊強,並向王俊強收取8000元之事實,並據證人王俊強先後於偵、審中具結後證述確曾向家宏買過大麻10公克,價格約7 到8 千等語在卷。

⒊被告朱家宏供承有於上揭事實欄一㈢所載時間,在其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村○○路266 號7 樓之1 住處,先後2 次各拿大麻3公克予周政亨,並向周政亨每公克收800 元等情,並經證人周政亨先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確以每1 公克大約800 元之價格向朱家宏買大麻至少2 次,每次都買3 公克等語在卷。

⒋被告朱家宏對於上揭事實欄一㈣所載之2 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周政亨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情節一致相符。

㈡被告溫偉光:⒈對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㈤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自白在卷,核與證人江文良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述其先後於上揭事實欄一㈤⑴至⑶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共計18500 元、37000 元、30000 元之金額,與被告溫偉光交易買賣如上揭事實欄所示品質、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等情互核大致相符,且有被告溫偉光於上揭交易時間,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文良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堪認被告溫偉光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對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㈥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部分,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文鼎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在卷,且有同案被告吳文鼎與被告溫偉光間98年5 月26日通聯譯文在卷,及被告溫偉光所有供聯絡用之行動電話1 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足資佐證。

⒊對於上揭事實欄一㈦⑵、⑶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事實自白在卷,核與證人陳伯彥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情節一致相符,且有98年5 月7 日、98年5 月13日,被告溫偉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伯彥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互相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及被告溫偉光所有供其聯絡用之行動電話1 支扣案為證,是其該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⒋對於上揭事實欄一㈦⑴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部分,則經證人陳伯彥先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在卷,且有98年4 月27日被告溫偉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伯彥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互相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及被告溫偉光所有供聯絡用之行動電話1 支扣案足資佐證。

⒌對於上揭事實欄一㈧所載之轉讓第二級毒品事實自白在卷,且核與證人陳伯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被告溫偉光該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⒍對於上揭事實欄一㈨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自白在卷,核與證人陳伯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情形大致相符,且有98年8 月14日至同月16日間,被告溫偉光與同案被告呂良基彼此間、被告溫偉光、呂良基分別與證人陳伯彥、毒品來源「阿基」間,就上揭事實欄一㈨所示之買賣毒品大麻交易情節所為之通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及被告溫偉光所有供其聯絡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同案被告呂良基所有之BLACKBERRY型行動電話1 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足資佐證。

㈢被告羅冠明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情,業據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且有共犯即同案被告溫偉光所有供其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不含SIM 卡)扣案足資佐證。

㈣被告吳文鼎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情,業據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且分別核與證人即共犯即同案被告溫偉光、吳培煥及證人周政亨、王俊強、羅冠明、朱家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形互核大致相符,且有通訊監察內容在卷,暨同案被告溫偉光所有供其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不含SIM 卡)、同案被告吳培煥所有供其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及現金26400 元扣案足資佐證。

㈤被告吳培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情,業據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暨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節不諱,且:⒈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葉純利、吳文鼎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結證述之情節一致,復有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用戶用電資料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破獲吳培煥大麻毒品工廠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內政部警政署98年12月25日警署刑偵字第0980016257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及上開如附表五編號一、附表六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

被告吳培煥所有,供其與共犯葉純利共同犯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原判決如附表六編號八至四十三之物;

被告所有,因其與共犯葉純利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得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44所示等物扣案足資佐證;

而上開扣得之如附表五編號一、附表六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詳如附表五編號一、附表六編號一至七備註欄所載,亦有附表五編號一、附表六編號一至七所示之鑑定書在卷資憑;

⒉另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亦核與證人即共犯即同案被告吳文鼎及證人周政亨、王俊強、羅冠明、朱家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形互核大致相符,且有通訊監察內容在卷,暨被告吳培煥所有供其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及現金26400 元扣案足資佐證。

㈥綜上,堪認被告朱家宏、溫偉光、羅冠明、吳文鼎、吳培煥等人犯罪嫌疑重大,且除被告朱家宏所犯原判決附表七編號六、七外,其餘所犯均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衡諸被告朱家宏、溫偉光、羅冠明、吳文鼎、吳培煥已分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6年、6 年10月、9 年、9 年6 月在案,渠等所受罪刑之宣告尚屬非輕,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本案尚未確定,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審酌被告朱家宏、溫偉光、羅冠明、吳文鼎、吳培煥所涉各項情節,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是本院認本件尚未審理終結,為確保將來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自有自100年1 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繼續羈押被告朱家宏、溫偉光、羅冠明、吳文鼎、吳培煥等人之必要,被告溫偉光、吳文鼎並當庭表示無意見等語在卷。

四、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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