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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56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故意以煤氣炸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曾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月7 日以93年度壢簡字第166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3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月3日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15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未知悔改,因不堪於短期內遭逢親人相繼死亡及與配偶離婚等連番變故之打擊而欲尋短見,於98年3月29日晚間9時許,在其與其親屬共有、目前僅供其獨自使用、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洽溪里洽溪子24號之四合院(未辦理建築物保存登記)內,明知該四合院為其與其兄弟所共有、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住宅,且在密閉空間洩漏瓦斯後,任何微小火源均足以引燃瓦斯致生氣爆,乃基於以煤氣炸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以在該四合院東廂房洩漏瓦斯並使用打火機點火引燃瓦斯之方式,致生氣爆炸燬該東廂房,使屋頂爆損坍落、牆壁傾倒及屋內其他家具損壞,而達於喪失效用之程度,因鄰近住戶鍾創明、鍾享朋聽聞爆炸聲,外出察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鍾享朋在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96年度台上字第5673號參照)。
本院審酌證人鍾享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於證述前業經法定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且其於證述過程中全程錄音,並無違法取證等項瑕疵之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認具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證人鍾享朋於偵查中之供述如前所述外,餘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至本院所引其他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簡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將瓦斯桶拖至四合院之東廂房內,惟矢口否認持打火機引燃瓦斯,致生氣爆之犯行,辯稱:伊是要吸瓦斯自殺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原審98年9 月10日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頁、審查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正面、第35頁反面、第74頁反面、第75頁正面、第115頁反面),核與證人鍾享朋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偵查卷第8頁、第72頁)相符,且火災現場明顯呈現該四合院東廂房屋頂嚴重爆損,瓦片散落四周,東側牆壁向外側傾倒,該房內部物品均嚴重爆損、散落,較低位置之物品有局部受熱、變色、碳化、燒失之情形,房間中央一側處並有一開啟狀態之瓦斯桶,房間桌上有1只打火機、2個菸灰缸及1支針筒,菸灰缸內有大量菸蒂之情形,有火災現場照片、火災現場平面圖、照片拍攝位置圖(見偵查卷第34頁至第55頁)在卷可稽,而上開火災原因亦送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認定:「起火(爆)原因研判:⒈勘查起火處未發現有自燃性物質,故似應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之可能性。
⒉詢問最初到達現場搶救之人員均謂:未發現可疑之人、事、物。
且現場為瓦斯於密閉空間發生氣爆之狀態,故似應排除外人進入引火之可能性。
⒊檢視現場電器設備及屋內配線,未發現有短路跡象,故似應排除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
⒋勘查現場,未發現房間內部有使用爐具或瓦斯熱水器之情形,檢視瓦斯桶,亦未發現有連接橡皮導管之情形,故似應排除炊事不慎或使用瓦斯熱水器不慎引火(爆)之可能性」、「結論:經調查本案之起火(爆)戶是在中壢市洽溪里3鄰24號,起火(爆)處是在24號房間1中央一側處,起火(爆)原因以洩漏瓦斯造成氣爆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29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原審98年9月10日審理時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雖被告嗣於原審98年12月8日審理時,辯稱其打開電燈開關才發生氣爆云云(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1156號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正面至第25頁正面),然本案已排除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見偵查卷第21頁),已如前述;
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係要吸瓦斯自殺云云,然倘其單純為吸瓦斯自殺,尚不須耗費體力,將整瓶瓦斯桶搬到房內之舉。
故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㈡按刑法第173條至第175條關於放火之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
刑法第176條之準放火罪,其所謂炸燬,係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為構成要件,必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爆炸所致,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義,如單純以爆裂物為放火之方法,並非利用其膨脹力使之炸燬者,應逕依放火罪論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以打火機引發瓦斯氣爆,而使四合院東廂房屋頂爆損坍落、牆壁傾倒,已達於喪失效用之程度無訛,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6條、第174條第1項故意以煤氣炸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罪。
公訴意旨原以被告故意以煤氣炸燬現非供人使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致生公共危險,係犯刑法第176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4條第2項處斷。
惟按共有物,因有他人持份在內,該共有物應以他人所有物論,如予放火毀損,應認為毀損他人所有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大理院統字第758 號解釋足資參照。
查該四合院係未辦理建築物保存登記之平房,所有權全部由鍾竺明、鍾創明、鍾寶環等三人各繼承取得四分之一,被告、鍾享榮、鍾雨騰、鍾享義、鍾享朋、鍾享銘等六人各繼承二十四分之一,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庭呈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第二點所明載(見原審98 年 度訴字第1156號卷第26頁),然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未經全體繼承人簽名蓋章;
又該四合院為祖產,未辦理保存登記,且因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無法分割等情,亦據被告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審查卷第109 頁反面),則該遺產分割之協議顯未成立,故雖該四合院因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無法分割,且氣爆現場之東廂房事實上為被告使用,然是否即能因此認為被告與其他繼承人間已成立分管契約,由被告分管使用案發地點之東廂房,即非無疑。
縱認被告與其他繼承人間已達成分管約定,由被告分管使用案發地點之東廂房,惟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不過就共有物之管理定暫時使用之狀態,並無消滅共有關係之特約,即與分割有間。
是上開四合院,屬被告與其他繼承人所共有,固未為保存登記,但經逐代繼承,其他繼承人已有持份在內,雖平時僅被告一人居住於案發地點之東廂房,惟仍屬他人建築物無疑,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及法益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之放火行為,固無足取,被告之犯行雖具高度危險,惟其實質損害終非鉅大,依其犯罪情狀觀之,情節尚屬輕微,以其所犯刑法第176條、第17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實屬情輕而法重,顯有可資憫恕之處,因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任何故意犯罪之行為,一般皆源於犯罪之動機,始足以形成犯罪之意思,進而為犯罪之決意,而著手於犯罪,是法院判決如未敘明犯罪動機為何,尚嫌理由不備。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08號判決可資參照。
原判決固認定被告於98年3 月29日晚間9 時許,在其與其親屬共有、目前僅供其獨自使用、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洽溪里洽溪子24號之四合院(未辦理建築物保存登記)內,明知該四合院為其與其親屬所共有、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住宅,且在密閉空間洩漏瓦斯後,任何微小火源均足以引燃瓦斯致生氣爆,竟仍基於以煤氣炸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以在該四合院東廂房洩漏瓦斯並使用打火機點火引燃瓦斯之方式,致生氣爆炸燬該東廂房,使屋頂爆損坍落、牆壁傾倒及屋內其他家具損壞,而達於喪失效用之程度,惟原判決並未敘明被告之動機為何,揆之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自屬理由不備;
㈡原判決理由欄先敘明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復又論述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係打開電燈開關,並非以打火機點火云云,與其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不符,尚非可採等情,其論述前後理由容有矛盾。
被告上訴意旨以該四合院產權雖屬被告與其他兄弟共有,惟共有人間已達成分管約定,由被告分管使用案發地點之東廂房,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故被告於自己分管使用之建物內放火,應係燒毀自己所有之物,而屬刑法第174條第2項之罪刑,原審適用法律誠有疏誤;
又被告係因親人相繼死亡及與配偶離婚等情,致被告原已不穩定之精神狀況益形惡化,終為輕生之舉,情堪憫恕,雖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事後深感悔悟,且繼續延醫治療,並接受他人輔導,迄今表現可嘉,是原審雖引用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刑度,但量刑仍顯過重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診斷證明書、訪視追蹤處置紀錄單、陳情書等為證,另請求為精神鑑定。
惟查,共有物,因有他人持份在內,該共有物應以他人所有物論,如予放火毀損,應認為毀損他人所有物,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其已與共有人間達成分管約定,由被告分管使用案發地點之東廂房,其於自己分管使用之建物內放火,應係燒毀自己所有之物而屬刑法第174條第2項之罪刑云云,即屬無據。
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判決已就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法定科刑事由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犯行之刑度,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而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竟因一時衝動欲尋短見,未慮及瓦斯氣爆後果之嚴重性,即洩漏瓦斯且使用打火機點火而為縱火行為,非惟造成其所居住之該四合院東廂房嚴重炸燬,且鄰近住戶亦受爆炸聲響驚動,潛在危害非小,念該四合院之共有人即被告之親屬均已表示原諒被告,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被告持供點燃煤氣之打火機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請求為精神鑑定乙節,參酌被告因鴉片類成癮、憂慮性疾患等原因,生活中情緒起伏大、易怒、跟家人要錢、生氣時摔東西,有自殺意念,曾自殺、割腕等行為,而至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就診,有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居善醫院病歷摘要在卷可佐(見原審98年度審訴字第1921號卷第40至71頁),被告並非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且被告於偵、審過程中,針對問題之理解及答詢能力,與常人無異,本院認無送鑑定精神狀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74條第1項、第176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禁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6條
(準放火罪)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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