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2869,201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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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8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淑枝
選任辯護人 楊逸民律師
徐彗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32號,中華民國99年5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4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淑枝並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王淑枝係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1 之1 號2 樓豐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鎮公司,該公司負責人為鄒貴發,鄒貴發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之會計,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主辦會計人員。

莊義敏(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

另侵占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則係桃園縣龍裕關懷就業促進會之理事長。

二、王淑枝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4日,在上址豐鎮公司辦公室內,明知桃園縣龍裕關懷就業促進會,並未向豐鎮公司租賃遊覽車,莊義敏透過桃園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謝榮隆及其公司靠行司機郭金枝之仲介,以新台幣(下同)2 千元之價格,向其購買統一發票,係為報帳之用,竟與郭金枝、謝榮隆、陶家森(此三人所涉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莊義敏基於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商業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依莊義敏之指示,在豐鎮公司票號W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上,填載「買受人:桃園縣龍裕關懷就業促進會、日期:96年12月23日、品名:車資、數量:兩台、單價:9,523.8 、金額:19,048、營業稅:952 、總計:2 萬元」等不實內容之會計憑證後,將之交予莊義敏指派前來拿取發票之陶家森,並當場向陶家森收取2,000 元。

嗣於97年4 月2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桃園縣桃園市○○街50之12號7 樓莊義敏住處搜索,扣得上開豐鎮公司開立之上揭統一發票影本,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經查,證人莊義敏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證人莊義敏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證人莊義敏復於審判中到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且經被告王淑枝、薛成傳就其陳述行使對質詰問權,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王淑枝、薛成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王淑枝、薛成傳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淑枝固坦承其豐鎮公司之會計屬實,並有在豐鎮公司內,開立票號W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上,填載「買受人:桃園縣龍裕關懷就業促進會、日期:96年12月23日、品名:車資、數量:兩台、單價:9,523. 8、金額:19,048、營業稅:952 、總計:2 萬元」等內容之會計憑證後,將之交予莊義敏指派前來拿取發票之陶家森,並收取1,600 元無誤,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僅收取1,600 元,並非收取2,000 元,系爭發票是該公司靠行司機郭金枝請伊在96年12月23日之前開的,郭金枝表示他的客戶需要有發票才能請款,伊就照著郭金枝的交代,現場開立發票給郭金枝的客戶,至於96年12月23日當天郭金枝有無提供車輛服務,伊不知情;

至於收取1,600 元是公司之依據該公司與靠行司機之約定,凡開立發票均要收取金額8 ﹪(2 萬元×8﹪=1,600 元)之費用,其中5 ﹪是要付營業稅,另外3﹪是要付營利綜合所得稅云云。

二、惟查:㈠桃園縣龍裕關懷就業促進會並未於96年12月23日向豐鎮公司承租兩台遊覽車,而系爭記載「買受人:桃園縣龍裕關懷就業促進會、日期:96年12月23日、品名:車資、數量:兩台、單價:9,523.8 、金額:19,048、營業稅:952、總計:2 萬元」等內容之發票,係莊義敏以2 千元之代價,透過桃園客運公司司機謝榮隆之仲介,請陶家森向被告王淑枝購得,系爭發票所載上開交易內容俱屬不實一節,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莊義敏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桃園縣龍裕關懷就業促進會於96年12月23日舉辦「96年度加強社區總體營造暨提昇休閒產業研習活動」,最後只有49人參加,沒有向豐鎮公司租用2 台遊覽車,我們是96年12月23日出去,96年12月24日桃園市公所發文同意補助活動經費,因為當時是年底,時間很趕,桃園市公所要我們盡快核銷,所以我才去找桃園客運公司之司機謝榮隆幫我要發票。

我跟桃園客運司機謝榮隆說我需要發票,司機就去跟豐鎮公司協調,司機跟我說他已經跟豐鎮公司講好了,謝榮隆就給我豐鎮公司的電話,我打電話過去,是豐鎮公司王姓會計小姐接的,我跟她說我是別人介紹來這邊買發票,我就直接跟她說我們要買發票,她就跟我約時間,我拿2,000 元現金給陶家森,請他去中壢市豐鎮公司拿發票,發票上的車資、數量、金額,係由豐鎮公司的人(經查即被告)依我的指示填寫,我要他們寫20,000元及2 台車,豐鎮公司這張發票是我以2 千元的代價購買的發票,本次活動無此項花費等語詳確(見97年度他字第574號卷第88頁、第90頁、第91頁、第95至96頁,97年度偵字第24432 號卷第45至46頁,原審卷第54頁正面至第56頁正面、原審卷第73頁正面),核與證人陶家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6年間我是桃園縣龍裕關懷就業促進會會員,96年12 月23 日龍裕關懷就業促進會有在宜蘭辦研習活動,活動結束之後,莊義敏請我幫他去豐鎮公司找一位會計小姐就是在庭的被告王淑枝,拿1 張發票,她將發票上品名、數量、金額都寫好,我就拿走發票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相符。

而證人莊義敏就上開向豐鎮公司會計即被告王淑枝購買填載不實交易內容之系爭發票等情,於偵訊、迄至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甚為一致,第參諸被告莊義敏於本案查獲後即坦承購買系爭不實統一發票以核銷經費之犯行,並無推諉卸責之情,且其與被告王淑枝之間亦無仇隙怨恨,果被告王淑枝並未販賣系爭發票予被告莊義敏,衡情證人即被告莊義敏應無故意設詞構陷被告王淑枝,並憑空捏造上情之必要,足認證人莊義敏上開證述非虛。

此外,莊義敏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另犯之侵占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 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復有豐鎮公司開立之票號WU00000000號統一發票1紙在卷(見97年度他字第574號卷第54頁)可資佐證。

是被告王淑枝確以2千元之代價,填載上開不實交易內容之系爭發票,並販售予桃園縣龍裕關懷就業促進會之事實,要屬無訛。

㈡被告王淑枝雖辯稱:系爭發票是公司靠行司機郭金枝請伊在96年12月23日之前開的,郭金枝表示他的客戶需要有發票才能請款,伊就照著郭金枝的交代,現場開立發票給郭枝金的客戶,至於96年12月23日當天郭金枝有無提供車輛服務,伊不知情云云。

惟此經同案被告莊義敏堅詞否認,並陳稱:我沒有事先拿到豐鎮公司的發票,也沒有說過要先拿到發票才能請款的話,是宜蘭之行之後,為了辦理核銷才請人開假發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5頁正、反面、第81頁正面)。

㈢觀諸被告王淑枝歷次之供述,其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跟過來拿發票的人收5 %的稅金,即2 千元(見97年度他字第574號卷第204頁),嗣於原審及本院時改稱:我有收取5%的營業稅及3%的營業所得稅,即1,60 0元(見98年度審訴字第2102號卷第82頁、本院卷第59頁反面),其所述前後矛盾不一,除與證人郭金枝證稱:我要王淑枝開的發票是2萬元不含稅,稅是另外算8%,8%的稅金不寫在發票上面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不符外,更與系爭發票記載營業稅為952元之事實大相逕庭,且被告王淑枝於偵查中坦承有收受2千元屬實,卻又稱是收5%的稅金云云,茲查若苟確係收5%的稅金,理應僅收受1千元(2萬元×5%=1千元),何以竟收受2千元?綜上,參酌證人莊義敏上開指述內容,可以得知被告王淑枝確有收受2千元之代價,彰彰甚明,其嗣改稱:僅收受1600元云云,應非足採。

再依同案被告鄒貴發即豐鎮公司負責人提出之系爭發票(票號:WU 00000000號)存根聯及現金收入傳票影本所示(見97年度他字第574號卷第134頁),系爭發票之開立日期係登載為96年12月24日,現金收入傳票並記載96年12月24日營業收入:本日營業收入19,048元,銷項稅額:營業稅952元,合計:2萬元,而被告王淑枝為豐鎮公司唯一會計人員,業經其於原審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復供承豐鎮公司沒有收到系爭發票車資19,048元、後來也沒有向郭金枝收這筆錢等語屬實(見97 年度他字第574號卷第204頁,原審卷第56頁反面),則其於96年12月24日製作之上開現金收入傳票,其上所載「96 年12月24日營業收入:本日營業收入19,048元」等內容自屬不實,益證系爭發票實是被告王淑枝於96年12月24日所開立,其於96年12月24日開立系爭發票之時,已明知豐鎮公司並未於96年12月23日提供兩台遊覽車出租服務予桃園縣龍裕關懷就業促進會,開立系爭發票當時亦未收取19,048元之現金收入,係依據莊義敏之指示,填載「買受人:桃園縣龍裕關懷就業促進會、日期:96年12月23日、品名:車資、數量:兩台、單價:9,523.8 、金額:19,048、營業稅:952 、總計:2 萬元」等不實交易事項,復因事後檢視發票簿存根聯之際,查悉在系爭發票(票號WU00000000號)前一號之發票開立日期已登載為96年12月24日,始將系爭發票(票號WU00000000號)存根聯之開立日期由不實之「96年12月23日」,更正為正確之開立日期即「96年12月24日」,至屬明確。

被告王淑枝辯稱系爭發票是在96年12月23日之前開的,96年12月23日當天郭金枝有無提供車輛服務,伊不知情云云,要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

㈣再查,依照一般會計作業準則,如有實際交易之事實存在,於開立發票時,若已實際收訖貨款,當應將該筆貨品列為金錢收入揭露於帳簿上;

反之,若尚未實際收到貨品,須將該筆貨款列為待收(或應收)帳款,於帳簿內記明,以真實表彰實際財務情形。

然查被告坦承開立上開發票屬實,然竟於帳簿上竟無金錢收入之記載,也或應收帳款之記載,足見伊於開立上開發票時,已明知並無該筆交易之之情事至為酌然。

伊辯稱:不知道當天郭金枝有無提供車輛服務云云,應係飾卸之詞。

㈤至於證人郭金枝雖附和被告王淑枝證稱:我以前的同事謝榮隆要我幫他調兩部車子,因為我要求出車當日就要付清款項,謝榮隆轉達我的意思,莊義敏回覆可以,但是他要我先開立發票請款,這樣他才有辦法在出車當日付款,所以在出車前幾天我請他去豐鎮公司領取出車的這2 萬發票,我當天就打電話給公司的會計小姐王淑枝,叫王淑枝開好發票的日期、金額,但是在出車前一天,謝榮隆才告訴我,我和另一台遊覽車都不用出車云云,惟此經同案被告莊義敏堅詞否認,業詳如前述,且證人郭金枝證稱:我要王淑枝開的發票是2 萬元不含稅,稅是另外算8 %,8 %的稅金不寫在發票上面云云(見原審卷第76頁正面)。

然查證人郭金枝上開證詞,除與被告王淑枝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跟過來拿發票的人收5 %的稅金,即1 千元等情(見97年度他字第574號卷第204頁)相互齟齬而有所不符外,更與系爭發票記載營業稅為952元之事實迥異,則證人郭金枝前開證述,應係畏罪心虛之詞,不足採信。

參以證人謝榮隆即桃園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實際只有幫莊義敏出一台車,跑完這趟行程後,我當場給他們發票,他們給我現金,是行程結束拿到運費後,我才將發票交給莊義敏,我們公司要先看到錢,才能交付發票等語詳實(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第74頁反面),對照而觀,適足證明證人郭金枝證稱伊在未出車前即先開立系爭發票予素不相識之莊義敏供其請款云云,顯與一般客運公司提供車輛載送服務係待收取車資款項後,始開立發票交買受人收執之正常交易模式不符,證人郭金枝上開所言,亦不足採信。

另證人謝榮隆雖亦附和證人郭金枝證稱:有幫莊義敏向郭金枝調兩台車,莊義敏說要先開好發票,拿發票去請款,才有辦法付錢給郭金枝,後來又取消郭金枝的兩台車,有叫莊義敏把發票寄回郭金枝的公司云云;

然證人謝榮隆與郭金枝係相識數年之友人,此均據證人謝榮隆、郭金枝證述屬實,依據證人莊義敏上開證言可知,謝榮隆、郭金枝顯亦有參與仲介被告王淑枝販賣系爭發票之犯行,則其上開證述,無非係避重就輕,附和迴護被告王淑枝,並亟欲規避其與郭金枝如據實供述,將可能因參與其事而延禍上身之詞,自難據為有利被告王淑枝之認定。

㈥綜據上證,被告王淑枝上開辯解,俱屬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參照)。

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主辦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亦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是核被告王淑枝為豐鎮公司之會計人員,其明知與桃園縣龍裕關懷就業促進會間並無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交易,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被告王淑枝就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郭金枝、謝榮隆、陶家森、莊義敏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並審酌被告王淑枝明知與桃園縣龍裕關懷就業促進會間並無交易行為,而開立上揭不實統一發票,無視法令規定,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與被告王淑枝否認犯行,一再飾卸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稱允恰。

被告王淑枝猶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茲查被告王淑枝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審酌被告王淑枝因擔任會計,賺錢餬口,不知謹慎守法而犯罪,並未因從事本件犯罪而獲得絲毫利益,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王淑枝及其辯護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此有審理期日傳票送達證書、報到單與筆錄足憑(本院卷第64至67頁、第71至72頁),本院爰不待其等之陳述與辯護逕為判決(然已參酌其等先前之供述及書狀,與其他卷內資料),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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