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3046,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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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0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金龍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89號,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494、2495、2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金龍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買賣報告書上偽造之「統一綜合證券公司買賣報告書專用章」印文各壹枚(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李金龍係址設臺北市○○路8 號之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公司)經理,其與鄭宏鐘為舊識,常因操作股票有資金需求,向鄭宏鐘商借,借款之方式為李金龍以其所操作之帳戶(即人頭戶)股票交易紀錄為憑,並交付各該帳戶之存摺及取款憑條作為擔保向鄭宏鐘借款。

詎李金龍因操作股票資金調度困難,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取信鄭宏鐘其確有償還借款之資力,而使鄭宏鐘同意借款,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6日及8月1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街389巷7號2 樓住處,以在電腦上繪製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文件(附表二之時間為8 月16日、附表一、三至四及下述附表五、六之時間均為8 月17日),及以電腦掃瞄舊有之買賣報告書(連同買賣報告書上之「統一綜合證券公司買賣報告書專用章」印文一併掃瞄入內),再於電腦中更改買賣報告書之交易內容,而製作如附表五至附表六所示之文件(其上各有偽造之「統一綜合證券公司買賣報告書專用章」印文各1枚【共2枚】)等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文件,以表示許秀馨、賴姿君、楊雅蘭、李季璇、翁麗玲及邱錦龍等人確有為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交易內容,再將偽造完成之上述資料交由不知情之統一證券公司職員賀淑貞(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賀淑貞於同日鄭宏鐘至統一證券公司時,即交付予鄭宏鐘而行使之,使鄭宏鐘陷入錯誤,誤以為李金龍之人頭戶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各該交易日(成交日或起息日)有融資買進各檔股票,以及於96年8 月17日已賣出翁麗玲、邱錦龍帳戶之部分股票,待交割即可償還部分借款,而決定借款。

鄭宏鐘遂於同日將950 萬元匯至不知情之李金龍配偶賀慧貞(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賀淑貞係屬姊妹關係)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足生損害於統一證券公司、一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鄭宏鐘。

嗣鄭宏鐘持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取款憑條取款竟不獲兌現,復提示李金龍前所簽發以供擔保之面額5,000萬元支票亦遭退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宏鐘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及辯護人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關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龍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2頁、第68頁反面參照),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宏鐘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證人賀淑貞、賀慧貞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證人許秀馨、蔡明璋(許秀馨之配偶)、楊雅蘭、李季璇、翁麗玲、洪英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偽造之文件、統一證券公司97年6 月12日統證總字第0970000016號函、一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17日一銀證營字第0978061701 號函、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31日日證字第09930056780號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坦承告訴人於96年8月17日匯款950萬元至其配偶賀慧貞帳戶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這些不實的資料雖然是我偽造的,但我交給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要我提供財產證明讓他安心,因為股票大跌,證明我有財力可以還錢給他,因為我跟告訴人資金往來一年多,還有欠他的錢,8月17日告訴人雖匯款950萬元給我,但此和我交付不實資料給告訴人沒有關係,被告並無詐欺意圖云云。

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為合作關係,且資金往來十分密切,合作期間自95年5 月至96年11月12日止,被告尚多給予告訴人1,693,858元,且被告亦於96年6月中旬開立一張5,000 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可知二人合作關係並無問題。

又告訴人雖非每次匯款前皆收到被告提供之文件,但其仍願匯款,顯見告訴人皆係基於穩固之合作關係及支票之擔保而自願付款。

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係先提示偽造之文書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付款,則應認定被告雖於96年8 月17日偽造前開文書,但於提示告訴人前,告訴人即已匯款,故告訴人並非因該偽造之文書致陷於錯誤進而付款,則被告提示偽造文書行為與告訴人交付財物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自不該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㈡因被告基於與告訴人之長期合作關係,為尋求告訴人繼續支持以維繫合作關係,始提示上開偽造之文書。

又被告於96年8 月17日告訴人匯款950萬元後,當日亦匯入970萬元至告訴人帳戶,顯見96年 8月17日之匯款亦為雙方常態之資金流通,若被告要詐欺,就不會在8月17日匯款970萬元給告訴人。

是以,被告提示偽造之文書,乃為維繫雙方長期合作關係。

此外,就取得告訴人匯款部分,則係基於合作共同獲利目的,而非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意圖所為,且既係為合作關係所為,亦難謂不法。

至於事後取款憑條無法兌現及供擔保之支票跳票部分,乃當時股票大跌所致,而非匯款時所得預料,故不應以事後無法償還而認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匯款;

㈢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長期合作關係穩定,且多次被告未交付單據給告訴人,告訴人仍為匯款,故被告認縱未有前述提供偽造文書之行為,告訴人仍會基於合作目的匯款以供融資,是以即使告訴人係因被告提示偽造文書致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被告對此因果關係亦欠缺認識。

㈣賴姿君部分的列印時間是8月17 號2點13分,而告訴人匯款950萬是2 點12分。

可見本件匯款和相關偽造文書沒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確實於96年8月17日匯款950萬元至李金龍配偶賀慧貞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鄭宏鐘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存款取款憑條、存款存入憑條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證人鄭宏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跟被告有金錢上往來?)有;

(什麼樣的內容?)被告拿股票的庫存表及股票買賣報告書質押在我這邊,跟我借錢;

(這樣的借款模式從何時開始?)95年7 月;

(一開始是誰找誰?怎麼談?)被告找我的。

他拿股票押在我這邊向我借錢;

(你說的股票是指?)就是庫存表,剛開始是這樣,後來被告跟我說買賣股票,今天賣股票後天金額才會進來,但是今天被告買股票就要用到錢,所以他拿股票買賣報告書來跟我借錢;

(當被告跟你借款的時候,交付的文件從何時開始有變換?)95年8 月初;

(你取得被告為了借款而交付的庫存表後,如何處理庫存表?)每天的庫存表股價不一樣,如今天股票的價值5,000萬元,我就借錢5,000萬元給被告,被告就將他人頭的印章、庫存表、銀行存款簿質押給我,我錢才給他;

(依你被告約定,如被告借錢未能清償,押給你的那些文件、物品如何處理?)被告沒有跟我約定,但我認為他如果錢沒有還給我,我應該可以處理;

(我是問你如何處理?)那些文件就放在我這邊;

(你取得的質押文件或是資料有何經濟上的價值?)有價證券;

(你取得被告質押給你的有價證券,在被告沒有辦法還款的狀況下,對這些有價證券你要如何處理?)我會把股票賣掉,把錢拿回來;

(被告從之前向你借款給你的相關文件,證券帳戶申請人為何人?)都是被告的人頭,有 2、30個人,我有印象的名字是蔡明璋、翁麗玲,其他名字我不記得;

(當被告要向你借款時,流程為何?請詳述?)今天收完盤後,賴儀雯會打電話給我,他會跟我說明天需要多少錢,要我準備好,到隔天收完盤之後,我會去被告統一證券的辦公室,等賀淑貞拿買賣報告書及庫存表給我,我會對對看買賣報告書與庫存表的金額是否有超過被告要跟我借款的金額,因為買賣報告書與庫存表的金額一定要高過我要借給被告的錢,我才會把錢借給被告,因為股票的價格有可能會跌,我對好之後,就會去統一證券裡面附設的國泰世華銀行櫃台匯款(就是被告向我借款的款項)到賀慧貞的帳戶;

(依你方才所述的借款流程,你會取得哪些資料?)庫存表及買賣報告書;

(這些取得的文件會交還給被告嗎?)會;

(何時?)就是我匯款的隔天,因為庫存表的價值又不一樣了;

(你返還借款當天取得的庫存表及買賣報告書時,會取得新的資料嗎?)買賣報告書我不會還給被告,因為買賣報告書是交割單,如果我錢領到了,就會直接把買賣報告書作廢,只是把庫存表還給賀淑貞,如果被告還要跟我借錢,賀淑貞會把新的庫存表及買賣報告書給我,如果被告沒有要再跟我借錢,賀淑貞就不會把新的資料給我;

(當你匯款隔天把庫存表交給賀淑貞時,被告前一天向你支借的款項是否已經返還?)沒有;

(依你方才所述,除非有新的借貸關係,否則你不會取得新的資料,因此你手上就沒有庫存表了,是否如此?)是的;

(此時你所謂的質押文件為何?)因為他沒有欠我錢,就不用質押;

(可是被告當時都還沒有還你錢?)被告錢沒有還我的話,我庫存表不會還他;

(你方才說隔天就會把庫存表交還給賀淑貞,因為股票價格有變動,現在又說被告沒有還錢之前,你庫存表不會還他,到底詳情為何?)被告不是一次還,例如說昨天欠我3,000 萬元,今天還了500萬元,還欠2,500萬元,所以我隔天要把舊的庫存表還給他,再拿新的價值2,500 萬元的庫存表給我;

(依你所述,你手上的庫存表金額應該超過你所借給被告的金額?)是的;

(買賣報告書上的金額是否就是股票賣出打算還給你的金額?)是的;

(因此你的意思是指被告每天以庫存表跟你借錢,再以買賣報告書進行還款?)是的;

(所有的人頭戶存摺、印章是何人保管?)都是賀淑貞拿給我的;

(你使用完人頭戶印章、存摺後必須交還嗎?)要,必須交還給賀淑貞,然後他會拿新的庫存表給我,因為每天收盤不一樣;

(你每次領錢的時候,人頭帳戶內的金額與買賣報告書有無落差?)沒有;

(起訴書所載「客戶未償餘額清冊」、「客戶擔保維持率資料表」、「信用交易帳卡一覽表」與你所稱庫存表是否相同?提示他字卷第11-14 頁)對,這幾張都是,這就是我所指的庫存表;

(依你方才所述,你會借錢給被告,是因為看了庫存表還是看了買賣報告書?)兩者都有;

(如果當天賀淑貞沒有給你庫存表,你會借錢給被告嗎?)不會;

(如果當天賀淑貞只有給你買賣報告書,你會借錢給被告?)我會借給他買賣報告書的金額等語。

由證人鄭宏鐘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金錢借貸關係之往來,係由被告提供人頭股票投資戶之存摺、印章及庫存股票明細資料(即證人鄭宏鐘所指「庫存表」,或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文件)作為擔保,再由告訴人依擔保品之價值決定貸款給被告之金額,而買賣報告書(即交割單)則係被告交付給告訴人,由告訴人提領人頭股票投資戶帳戶內因股票出售所得之金額,以償還先前積欠告訴人之借貸金額,告訴人於收受被告透過賀淑貞所轉交之庫存表、買賣報告書時,即綜合上開兩項文件之價值,決定再次借款給被告之金額,是庫存表、買賣報告書之價值,自屬告訴人決定是否貸款給被告以及貸款金額之最重要考量因素,被告以偽造之庫存表、買賣報告書交給告訴人,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誤信上開文件具有文件上所呈現之價值,進而決定借款950 萬元給被告,被告以不實文件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事實,至為灼然。

㈢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你8月17日交給鄭宏鐘的這6張偽造文書,跟他匯款950 萬元的沒有關係嗎?)是的。

因為我們都是正常往來,只要我打個電話,他就會匯款;

(既然如此,你只要打個電話就好,你為何還要偽造這6 張文件?)因為我想說還要繼續合作下去,所以才偽造這些東西給他,證明我還有財力;

(你不是說你只要打個電話給他就好了嗎?)打個電話是調錢,偽造這些東西,是想要繼續合作;

(過往鄭宏鐘借錢給你,你都會提供他所說的庫存表及買賣報告書給他嗎?)大部分都是;

(你為何要提供庫存表及買賣報告書給鄭宏鐘?)買賣報告書是要給鄭宏鐘領錢,庫存表是要證明我還有財力;

(為何你要鄭宏鐘借錢給你,必須要你證明你還有財力?)因為一開始合作的時候是這麼說的,到後來大家都熟悉了,鄭宏鐘要求我開1張5,000萬元的支票,有時候比較忙的時候,我就沒有提供庫存表給他;

(你沒有提供庫存表給他,他還會借錢給你嗎?)是的。

借我錢是他看買賣報告書;

(你方才不是說買賣報告書是要給他領錢嗎?)是的;

(那跟鄭宏鐘借錢給你何關係?)沒有關係;

(既然你說你沒有提供庫存表給鄭宏鐘,鄭宏鐘還是會借錢給你,為何要大費周章去偽造庫存表?)因為8月17 日我偽造這些東西,是希望以後還可以合作,跟借錢沒有關係;

(在8 月17日之前有何跡象顯示鄭宏鐘不要跟你合作了,所以你有必要去偽造庫存表?)沒有顯示;

(既然沒有跡象顯示鄭宏鐘不要跟你合作了,為何會說希望以後還能跟鄭宏鐘合作,所以才會偽造庫存表?)因為股票大跌,很多朋友問我有沒有受傷很重,我心理會慌,心想已經賠很多錢,所以才會想說如果沒有拿東西給鄭宏鐘的話,他一定會想說叫我欠他的錢還他,所以沒有辦法再合作等語。

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雖一再辯稱其提供偽造之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文件給告訴人與告訴人貸款950 萬元給被告之決定無關,惟兩者間既無因果關係,則被告自無必要大費周章偽造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文件,以免日後東窗事發後,不僅可能遭告訴人追究偽造文書罪責,亦破壞兩人間如被告所言之「合作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然無法自圓其說,屬事後卸責之詞。

至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於96年6月中旬開立1張5,000 萬元之支票作為擔保,可知二人合作關係並無問題。

又告訴人雖非每次匯款前皆收到被告提供之文件,但其仍願匯款,顯見告訴人皆係基於穩固之合作關係及支票之擔保而自願付款等語。

惟證人鄭宏鐘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與李金龍的借款金額越來越高時,由李金龍開立1張5,000萬元的支票,大約是在96年6 月中旬交給我做抵押,因為李金龍雖然有拿人頭的集保戶、銀行存摺及印章給我,但我認為沒有保障,若這些人頭屆時主張非人頭而是真正的股票所有權者,或這些人頭去申報遺失,我就沒有任何保障,所以才要求李金龍開立5,000萬元支票給我等語(見97年10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7年度他字第2180號卷第52頁)。

衡諸告訴人與被告兩人間借貸關係往來頻繁,每次借貸金額動輒上千萬元,且證人鄭宏鐘所陳個人疑慮,非無可能,是上開5,000 萬元支票顯係告訴人為加強債權擔保而要求被告開立,與兩人間之合作關係是否穩固並無直接關係,亦與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須提出庫存表或買賣報告書作為擔保,係屬二事,被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非每次匯款前皆收到被告提供之文件,但其仍願匯款」等語,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查核,所辯自不足採信。

另辯護人所指被告於96年8 月17日告訴人匯款950萬元後,當日亦匯入970萬元至告訴人帳戶,顯見96年8 月17日之匯款亦為雙方常態之資金流通,若被告要詐欺,就不會在8月17日匯款970萬元給告訴人一節,證人鄭宏鐘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那是之前96年8 月15日賀淑貞拿給我的買賣報告書所領到的錢,與8月17日我拿到的2張買賣報告書無關,我當天決定再借出950萬元,是綜合4張庫存表及2 張買賣報告書所計算出來的金額等語,而依卷附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影本所示(見97年度偵字第14370號卷㈠第86頁),告訴人匯出950萬元至被告配偶賀慧貞帳戶內,確係在告訴人取得前開970 萬元之後,證人鄭宏鐘上開所證,自可採信,辯護人前開所辯,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辯護人又稱:賴姿君部分的列印時間是8月17號2點13分,而告訴人匯款950萬是2點12分。

可見本件匯款和相關偽造文書沒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依卷附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擔保維持率資料表,該表之列印日期係96年【8 月16日】14時13分,並非辯護人所稱之【8 月17日】(見偵字第14370號卷一第75頁),換言之,附表二之偽造時間係96年8月16日,仍比告訴人匯款950萬的時間─96年8月17日14時12分(見他字第2180號卷第26頁)為早,並非辯護人所謂之匯款時間在客戶賴姿君之擔保維持率資料表列印前,因此辯護人前開辯詞顯有誤會,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就詐欺取財部分所為之辯解,均不足採信。

此外,並有前開5,000 萬元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均影本)在卷足憑(均見97年度他字第2180號卷第9 頁、第17頁)。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李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其偽造印文(就附表五、附表六所示文件部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賀淑貞交付如附表一至如附表六所示偽造之文件予鄭宏鐘而行使,應論以間接正犯。

被告自96年8 月16日至17日先後偽造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文件內容,時間緊接,手法類似,且目的相同,均為製作完成後欲持以向告訴人李金龍行使,應論以接續犯。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同時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56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至起訴書認被告偽刻「買賣報告書專用統一綜合證券公司」印章,並在如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文件上蓋印等情,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我是用電腦掃瞄舊的買賣報告書,再於電腦裡面做更改,再列印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38 頁反面),證人鄭宏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買賣報告書上的統一證券買賣報告書專用章是列印的還是另外蓋印的?)有顏色,是紅色;

(是用列印出來的,還是用章蓋的?)不是用章蓋的,是列印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25 頁),而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偽刻上開印章並蓋印於如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文件上之事實,是檢察官所指被告盜刻印章並蓋用之犯罪嫌疑,尚無從認定,惟此部分僅屬犯罪事實之減縮,並不影響事實之同一性,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本院無庸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㈠如前述,被告偽造如附表二之時間係96年8 月16日,原審誤認被告偽造之時間係96年8 月17日。

㈡原審於事實欄已提及被告就偽造附表一至六之文件係接續犯,惟於理由中卻漏未敘述,致事實與理由前後不符。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詐欺犯行及認事後已償還告訴人0000000 元,原審未及審酌,原審量刑太重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第41頁反面)。

其否認詐欺犯行不足採信已如上述,另有關被告表示已償還告訴人0000000 元部分為告訴人方面所否認,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42頁參照),因此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顯然過輕等語。

惟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且本件原審法院已審酌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的情節而為量刑(原判決第9 頁參照),復未逾越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應予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利用其與告訴人長期借貸往來所建立之信用關係,因資金調度困難,而起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向告訴人詐取950 萬元,數額非少,情節不輕,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如附表五、附表六所示文件,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交付告訴人而為告訴人所有,自不得沒收。

然上開文件上「統一綜合證券公司買賣報告書專用章」印文各1枚(共2枚),均係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金龍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8 月間,在不詳時地,偽刻「買賣報告書專用章統一綜合證券公司」,並接續於96年8月7日,8 月8日、8月15日,在臺北市○○區○○街389巷7 號2樓住處,偽造人頭帳戶許秀馨、賴姿君、楊雅蘭、李季璇「客戶未償餘額清冊」、「客戶擔保維持率資料表」等資料,以及翁麗玲、邱錦龍「統一證券買賣報告書」等資料,並在買賣報告書上蓋用偽造之上述印文,隨即告知告訴人鄭宏鐘手上有股票買賣需要資金,要向告訴人借款,被告並將偽造完成之上述資料交由統一證券公司之職員賀淑貞,賀淑貞於告訴人至統一證券公司時,即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賀淑貞並經被告之指示告知於各該交易日有融資買進渠所示之各檔股票,以及於96年8 月17日已賣出翁麗玲、邱錦龍帳戶之部分股票,待交割即可償還部分借款,使告訴人陷入錯誤而決定借款,告訴人遂於同年8月7日、8月8日、8月15日分別匯款455萬元、2,560萬元、3,110萬元,總計6,125 萬元至被告之配偶賀慧貞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足生損害於統一證券公司及鄭宏鐘。

嗣鄭宏鐘持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取款憑條取款竟不獲兌現,復提示李金龍簽發之面額5,000 萬元支票亦遭退票,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方式,為其判斷基礎;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李金龍於警偵訊之供述、告訴人鄭宏鐘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許秀馨、楊雅蘭、李季璇、翁麗玲於警詢、賀淑貞、賀慧貞於警偵訊之供述及被告所偽造之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擔保維持率資料表、買賣報告書、客戶未償還餘額清冊、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復興分行函暨所附證人李季璇等人國泰商業銀行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統一證券公司97年6 月12日統政總字第0970000016號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金龍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未於96年8 月7日、8月8日、8月15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語。

五、經查:告訴人雖有於96年8月7 日、8月8日、8月15日分別匯款455萬元、2,560萬元、3,110 萬元至賀慧貞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有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見他字第2180號卷第19頁至第24頁)在卷可憑。

惟被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起訴書說我分別在8月7日、8月8日、8月15 日陸續偽造不實資料,這些不實的資料雖然是我偽造的,但是在96年8 月17日同一天偽造的(按有關附表二之偽造時間非8月17日,而係8月16日業經認定如前),再交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67頁反面)。

核與證人鄭宏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請提示他字卷第11頁,這張你何時拿到的?)96年8月17日下午2點多拿到的,是賀淑貞給我的,是在8 月17日我去匯款之前拿到的;

(請提示他字卷第12-16頁,這5張你何時拿到的?)這幾張都是跟第11頁一樣,在8 月17日一起拿到的等語相符。

是檢察官所指被接續於96年8月7 日,8月8日、8月15日偽造不實文件,並交付告訴人據以行使,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8 月7日、8月8日、8月15日匯款455萬元、2,560萬元、3,110 萬元,尚乏證據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李金龍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一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未償還餘額清冊(許秀馨)┌──────┬──┬───┬───┬───┬───┬────┐
│帳        號│種類│成交日│委託書│股  數│單  價│融資餘額│
├──────┼──┼───┼───┼───┼───┼────┤
│D-0000000-0 │元太│960801│107577│150000│66.20 │0000000 │
├──────┼──┼───┼───┼───┼───┼────┤
│D-0000000-0 │元太│960802│107577│100000│66.00 │0000000 │
├──────┼──┼───┼───┼───┼───┼────┤
│D-0000000-0 │元太│960802│107577│100000│65.90 │0000000 │
├──────┼──┼───┼───┼───┼───┼────┤
│D-0000000-0 │元太│960802│107577│100000│65.80 │0000000 │
├──────┼──┼───┼───┼───┼───┼────┤
│            │    │      │      │450000│      │00000000│
└──────┴──┴───┴───┴───┴───┴────┘
附表二: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擔保維持率資料表(賴姿君)
┌─────┬────┬──┬────┬───┬────┬───────┬───┬────┐
│帳      號│證券名稱│資  │股  數  │成交日│成交單價│   融資金額   │本  日│本    日│
│          │        │券  │        │      │        │融資擔保品價款│收盤價│維 持 率│
├─────┼────┼──┼────┼───┼────┼───────┼───┼────┤
│0-000000-0│瑞    昱│資  │40,000  │960807│199.00  │4,776,000     │160.00│134.00%│
├─────┼────┼──┼────┼───┼────┼───────┼───┼────┤
│0-000000-0│瑞    昱│資  │40,000  │960808│194.00  │4,656,000     │160.00│137.46%│
├─────┼────┼──┼────┼───┼────┼───────┼───┼────┤
│          │        │小計│80,000  │      │        │9,432,000     │      │        │
├─────┼────┼──┼────┼───┼────┼───────┼───┼────┤
│0-000000-0│元    太│資  │100,000 │960808│64.80   │3,240,000     │48.75 │150.46%│
├─────┼────┼──┼────┼───┼────┼───────┼───┼────┤
│0-000000-0│元    太│資  │110,000 │960808│64.80   │3,564,000     │48.75 │150.46%│
├─────┼────┼──┼────┼───┼────┼───────┼───┼────┤
│0-000000-0│元    太│資  │120,000 │960808│64.60   │3,876,000     │48.75 │150.93%│
├─────┼────┼──┼────┼───┼────┼───────┼───┼────┤
│          │        │小計│330,000 │      │        │10,680,000    │      │        │
└─────┴────┴──┴────┴───┴────┴───────┴───┴────┘
附表三: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擔保維持率資料表(楊雅蘭)
┌─────┬────┬──┬────┬───┬────┬───────┬───┬────┐
│帳      號│證券名稱│資  │股    數│成交日│成交單價│   融資金額   │本  日│本    日│
│          │        │券  │        │      │        │融資擔保品價款│收盤價│維 持 率│
├─────┼────┼──┼────┼───┼────┼───────┼───┼────┤
│0-000000-0│瑞    昱│資  │40,000  │960813│198.00  │4,752,000     │160.00│134.68%│
├─────┼────┼──┼────┼───┼────┼───────┼───┼────┤
│0-000000-0│瑞    昱│資  │40,000  │960813│198.00  │4,752,000     │160.00│134.68%│
├─────┼────┼──┼────┼───┼────┼───────┼───┼────┤
│          │        │小計│80,000  │      │        │9,504,000     │      │        │
├─────┼────┼──┼────┼───┼────┼───────┼───┼────┤
│0-000000-0│元    太│資  │100,000 │960813│65.00   │3,250,000     │48.75 │150.00%│
├─────┼────┼──┼────┼───┼────┼───────┼───┼────┤
│0-000000-0│元    太│資  │150,000 │960813│65.80   │4,935,000     │48.75 │148.18%│
├─────┼────┼──┼────┼───┼────┼───────┼───┼────┤
│0-000000-0│元    太│資  │150,000 │960813│65.00   │4,875,000     │48.75 │150.00%│
├─────┼────┼──┼────┼───┼────┼───────┼───┼────┤
│          │        │小計│400,000 │      │        │13,060,000    │      │        │
└─────┴────┴──┴────┴───┴────┴───────┴───┴────┘
附表四: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信用交易帳卡一覽表-融資(未銷)
(李季璇)
┌────┬───────┬───┬────┬────┬───┬─────┐
│帳    號│股票代號及簡稱│起息日│交易種類│未銷股數│單  價│未還融資金│
├────┼───────┼───┼────┼────┼───┼─────┤
│12246-2 │2035唐榮      │960814│資買    │200,000 │34.80 │3,480,000 │
├────┼───────┼───┼────┼────┼───┼─────┤
│12246-2 │2035唐榮      │960814│資買    │100,000 │35.00 │1,749,500 │
├────┼───────┼───┼────┼────┼───┼─────┤
│        │              │      │合  計:│300,000 │      │5,229,500 │
├────┼───────┼───┼────┼────┼───┼─────┤
│12246-2 │8069元太      │960814│資買    │250,000 │65.00 │6,500,000 │
├────┼───────┼───┼────┼────┼───┼─────┤
│12246-2 │8069元太      │960814│資買    │200,000 │65.20 │5,216,000 │
├────┼───────┼───┼────┼────┼───┼─────┤
│        │              │      │合  計:│450,000 │      │11,716,000│
├────┼───────┼───┼────┼────┼───┼─────┤
│        │              │      │總  計:│750,000 │      │16,945,500│
└────┴───────┴───┴────┴────┴───┴─────┘
附表五: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報告書(翁麗玲)┌────────┬────┬────┬───┬────┬─────┬───┬────┬─────┐
│帳            號│證券種類│股    數│成交日│單    價│價      金│手續費│代扣稅款│應付金額  │
├────────┼────┼────┼───┼────┼─────┼───┼────┼─────┤
│0-000000-*     │集賣群聯│5,000   │960817│429.00  │2,145,000 │3057  │        │2,146,943 │
│(0-000000-*) │        │        │      │        │          │      │        │          │
├────────┼────┼────┼───┼────┼─────┼───┼────┼─────┤
│0-000000-*     │集賣群聯│10,000  │960817│430.00  │4,300,000 │6127  │        │4,293,873 │
│(0-000000-*) │        │        │      │        │          │      │        │          │
├────────┼────┼────┼───┼────┼─────┼───┼────┼─────┤
│0-000000-*     │資賣瑞昱│40,000  │960817│161.00  │6,440,000 │9177  │1932    │2,346,809 │
│(0-000000-*) │        │        │      │        │          │      │        │          │
├────────┼────┼────┼───┼────┼─────┼───┼────┼─────┤
│0-000000-*     │資賣瑞昱│40,000  │960817│162.00  │6,480,000 │9177  │1944    │2,386,797 │
│(0-000000-*) │        │        │      │        │          │      │        │          │
├────────┼────┼────┼───┼────┼─────┼───┼────┼─────┤
│                │        │        │      │小計:  │19,365,000│27538 │        │9,027,479 │
└────────┴────┴────┴───┴────┴─────┴───┴────┴─────┘
附表六: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報告書(邱錦龍)┌────────┬────┬────┬───┬────┬─────┬───┬────┬─────┐
│帳            號│證券種類│股    數│成交日│單    價│價      金│手續費│代扣稅款│應付金額  │
├────────┼────┼────┼───┼────┼─────┼───┼────┼─────┤
│0-000000-*     │集賣群聯│5,000   │960817│428.00  │2,140,000 │3450  │        │2,139,655 │
├────────┼────┼────┼───┼────┼─────┼───┼────┼─────┤
│0-000000-*     │集賣群聯│5,000   │960817│437.00  │2,135,000 │3042  │        │2,131,958 │
├────────┼────┼────┼───┼────┼─────┼───┼────┼─────┤
│0-000000-*     │集賣群聯│10,000  │960817│428.00  │4,280,000 │6099  │        │4,273,901 │
├────────┼────┼────┼───┼────┼─────┼───┼────┼─────┤
│0-000000-*     │集賣群聯│10,000  │960817│425.00  │4,250,000 │6056  │        │4,243,944 │
├────────┼────┼────┼───┼────┼─────┼───┼────┼─────┤
│0-000000-*     │資賣瑞昱│40,000  │960817│161.00  │6,440,000 │9177  │1932    │2,346,809 │
├────────┼────┼────┼───┼────┼─────┼───┼────┼─────┤
│                │        │        │      │小計:  │19,365,000│27538 │        │12,996,6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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