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3108,201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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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蘇忠峰明知其委請友人陳懋宗於民國94、95年間自大陸地區
  4.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被告蘇忠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為供述,並非出於強暴、
  8.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9.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0. 四、本案對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11. 五、本判決引用之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例如扣案如附表所示證物
  12. 貳、實體部分
  13.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系爭北韓幣並
  14. (一)扣案之系爭北韓幣,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15. (二)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承:(97年5月29日訊問日)前2、
  16. (三)被告雖辯稱:扣案之系爭北韓幣係友人陳懋宗自大陸攜帶
  17.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明知係偽造之北韓幣,仍
  18. 二、查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
  19. 三、按證券所載權利的發生移轉或行使,以證券的占有為要件者
  20. 四、原審未為詳究,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21.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十、二十一所示之北韓幣,係偽造之有價
  22.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23.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忠峰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日本人
  24.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25.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
  26. 四、經查:
  27. (一)被告陸續自他人收受而持有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物等
  28.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物,經當庭提示被告辨認後,
  29. (三)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美國債券係前案判決(
  30.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十二至十九所示之外國債券及鈔
  31. (五)然被告縱曾先後收受此部分偽造之外國債券或鈔券,而有
  32.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有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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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忠峰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40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997 號、97年度偵字第13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忠峰犯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十、二十一所示偽造之北韓幣均沒收。

事 實

一、蘇忠峰明知其委請友人陳懋宗於民國94、95年間自大陸地區遼寧省丹東市購買並攜帶入境之附表編號二十、二十一所示偽造北韓幣(下稱系爭北韓幣),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且已預見輾轉取得偽造北韓幣之人,將以真正北韓幣之通常用法,加以行使,竟仍意圖價賣他人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之。

又朱松芽明知蘇忠峰有取得偽造北韓幣之管道,乃向之洽購偽造北韓幣,蘇忠峰因而於95年6 月間,在臺北市中山區○○○路儂美餐廳,將前述意圖供行使之用所收集之系爭北韓幣交付朱松芽。

嗣朱松芽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提出檢舉,並提出系爭北韓幣供扣案為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蘇忠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為供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此為被告所不爭,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者,自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查證人朱松芽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見96年度偵字第18997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一卷」第74至78頁),並未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155頁背面),依照上開說明,證人朱松芽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詞,有證據能力。

至證人朱松芽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證詞,雖據辯護人於本院99年10月8 日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惟嗣於本院99年11月5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表示咸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155頁背面),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法務部調查局99年4月2日調科貳字第09900114050號鑑定書(見原審卷第163至201 頁),為該機關受檢察官囑託執行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得為證據。

又實施該鑑定之人高一瑛業於原審到庭,就其實施鑑定之經過及結果具結以言詞說明之,並提出其鑑定學經歷資料為憑,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對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於通訊監察書許可之監察期間內(95年6月23日至95年7月21日)所為等情,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北檢大列聲監續字第000807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727 號偵查卷第47頁、本院第161至163頁),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又卷附之95年7月18日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見99年度偵字第1350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二卷」第36-1頁),係承辦員警根據錄音播放逐字製作,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15、144、155 頁),且業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自得憑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

五、本判決引用之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例如扣案如附表所示證物、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7年10月14日北普稽字第0971025479號函),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相關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未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系爭北韓幣並將之交付朱松芽之事實,辯稱:其交予朱松芽之北韓幣,係友人陳懋宗自大陸攜帶入境,應為真正,鑑定結果不足採信,至朱松芽提交調查局扣案之系爭北韓幣,縱屬偽造,亦不能證明係其交予朱松芽者云云。

惟查:

(一)扣案之系爭北韓幣,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1.附表編號二十一(鑑定分類為庚類)外觀似1992年版100元北韓鈔券,經查同年份之100元北韓真實鈔券僅有一種版本,憑以比對後,發現該類(即附表編號二十一)資料之紙張(如長度、浮水印)、油墨(如經紫外線及紅外線照射下之呈色反應、冷光反應)及印製特徵均與真實鈔券不符,研判係偽造品。

2.附表編號二十(鑑定分類為辛類)外觀似2005年版200 元北韓鈔券,經查同年份之200 元北韓真實鈔券僅有一種版本,憑以比對後,發現該類(即附表編號二十)資料之紙張(如長度、浮水印)、油墨(如經紫外線及紅外線照射下之呈色反應、折光變色反應)及印製特徵均與真實鈔券不符,綜上研判係偽造品。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4月2日調科貳字第 0990011405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3、168、184、185頁),並據實施鑑定之人高一瑛於原審具結以言詞說明附表編號二十、二十一所示扣案系爭北韓幣鑑定之經過及結果,並提出其相關鑑定學、經歷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1 至222 頁背面、223頁、第226頁),上述鑑定既為依扣案紙鈔標示之年份向中央印製廠取得樣張進行比對,綜合各類文獻判讀後所得之結論(詳見原審卷第184、185頁北韓幣鑑定分析表所述細節),自堪採信,被告空言辯以鑑定結果不實云云,無足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交付朱松芽之系爭北韓幣係屬偽造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承:(97年5月29日訊問日)前2、3 年間,曾委請友人陳懋宗赴大陸地區遼寧省丹東市購買北韓幣,朱松芽曾主動向其洽購北韓幣,扣案系爭北韓幣,係陳懋宗自大陸地區遼寧省丹東市買回,為其交予朱松芽者等語(見偵查二卷第14至16頁);

於偵查中供稱:此次扣案之北韓幣等有價證券先前為其所有,是陳懋宗帶回臺灣,因為有人要買北韓幣,偵查二卷第36-1頁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朱松芽事後向其洽詢購買北韓幣事宜之通話等語(見偵查一卷第77至78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朱松芽向其洽購北韓幣100 貨櫃,要其購入北韓幣,朱松芽說面額100 元之北韓幣一貨櫃約6億北韓幣,面額200元之北韓幣一貨櫃則有12億北韓幣,朱松芽以台幣12至16元之價格向其購買每張面額100 元之北韓幣,其友人陳懋宗曾至大陸遼寧省丹東取得北韓幣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 156頁)。

證人朱松芽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先前為購買其他偽造外幣曾支付被告現金25萬元,嗣因交易未成,被告乃於95年6、7月間,交付系爭偽造北韓幣,供其轉賣得款抵充等語(見偵查二卷第38頁背面至39頁);

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95年間在台北市中山區六條通儂美餐廳,將系爭北韓幣交付其,此即其提交調查局扣案之北韓幣,偵查二卷第36-1頁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其事後電詢被告欲再購買前述種類北韓幣等語明確(見偵查一卷第75、76頁),並有被告與朱松芽事後於95年7 月18日通話,聯繫購買北韓幣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查二卷第36-1頁)。

足見朱松芽明知被告有取得偽造北韓幣之管道,而向被告洽購偽造北韓幣,且被告為圖轉售他人而收集前述友人陳懋宗自大陸攜回臺灣之系爭北韓幣,並因朱松芽洽購而交付之。

依被告所述與朱松芽聯繫以貨櫃計量(不重視具體鈔券數量)之北韓幣交易以觀(見本院卷第156 頁),核與一般外幣匯兌買賣重視匯率、鈔券數額之常情有異,被告顯然明知係偽造之北韓幣,而予大量收集,並以貨櫃計量大額交易,朱松芽亦明知被告交付之北韓幣係偽造,仍予收受。

再被告出售交付大量偽造北韓幣予知情之朱松芽,顯然已預見將來輾轉取得系爭北韓幣之人,將以混充為真正北韓幣之通常用法行使,竟仍委友赴大陸購買攜入臺灣,並於收集後交付朱松芽,其收集及交付行為顯係基於供他人行使之用之意圖甚明。

至被告於本院所辯:不能證明系爭北韓幣係其交予朱松芽者云云,核與證人朱松芽所述及被告前於調查及偵查中所供情節不符,顯係事後翻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雖因事隔已久,未能具體敘明交付系爭北韓幣予朱松芽之確實時間,而證人朱松芽就其受交付之時間亦僅能泛稱95年6、7月間等語,然查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之規定,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詳後述),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交付系爭北韓幣予朱松芽之時間為95年6 月間,併予敘明。

另被告於調查員詢問時雖供稱:曾於88年至95年間在臺中市○○路、竹北交流道下全國加油站門口、臺北市六條通亞士都飯店後巷子,多次交付朱松芽北韓幣金額總計1000餘萬元云云(見偵查二卷第14頁),惟此部分供述內容,除被告於95年6 月間在臺北市○○○路交付系爭北韓幣部分,業據證人朱松芽證述屬實,且有系爭北韓幣扣案可資佐證外,其餘事實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自無從單憑被告供述,認定其尚有其他多次交付北韓幣予朱松芽之行為,附此說明。

(三)被告雖辯稱:扣案之系爭北韓幣係友人陳懋宗自大陸攜帶入境,且已向海關申報,應係真幣云云。

查陳懋宗除於94年10月2 日有以第0000000000號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申報攜帶韓幣300 萬元入境之記錄外,並無其他申報攜帶北韓幣之入出境記錄;

該旅客攜帶韓幣入境原始登記資料暨是否為北韓幣,相關資料俱由經辦單位銷毀滅失等情,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7年10月14日北普稽字第0971025479號函在卷可按(見偵查一卷第99頁)。

又依94年間攜帶外幣入境之申報作業規定,旅客攜帶外幣入境,應依據93年8月5日所修正之「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規定辦理;

即攜帶外幣現鈔總值逾美幣1 萬元者,應填報「中華民國海關申報單」,經紅線(應申報)檯向海關申報查驗通關。

至旅客攜帶之外幣需否進行真偽鑑驗及其查驗辦理機關為何乙節,並無明文規定;

惟該局為辨識旅客攜帶外幣之真偽,可商請行李檢查室內(臺灣或兆豐)銀行兌幣櫃檯人員協助進行初步鑑驗;

如認確屬可疑,則將可疑外幣予以暫扣,並函送主管機關中央銀行鑑定,再根據鑑定結果,參據「發現偽造外國幣券處理辦法」規定處理,亦據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以98年10月22日北普稽字第0981024172號函函述甚詳(見原審卷第76頁)。

足見我國海關於94年間旅客攜帶外幣入境時,並未逐案就旅客攜帶之外幣真偽加以審查確認,是陳懋宗縱於94年間曾於入境時曾申報攜帶韓幣,亦無足佐證其為被告自大陸地區攜帶入境之系爭北韓幣並非偽造。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明知係偽造之北韓幣,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並以之交付朱松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 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按證券所載權利的發生移轉或行使,以證券的占有為要件者,均屬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範圍(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是外國通用貨幣(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00 號判例參照)、外國公債票、外國公司股票等,均屬有價證券。

從而,北韓幣應屬財產權利之行使或移轉與證券的占有,具有不可分關係之有價證券無訛。

又「收集」係指收藏蒐集而言,包括收買、收受(接受他人交付)、受贈、互換等一切收歸自己持有支配的行為,均屬之。

至「行使」則係依通常用法使用之,例如支付價金、清償債務、提供保證金等,如明示他人為偽造有價證券而價賣於人,應成立交付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為圖價賣他人而委請友人至大陸地區購買北韓幣,且明知扣案之系爭北韓幣為友人自大陸地區攜回之偽造有價證券,竟予收集,並因知情之朱松芽向其洽購偽造北韓幣,即於95年6月間交付予朱松芽,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於人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交付系爭偽造北韓幣予朱松芽之行為,涉犯同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顯誤以被告所為係依有價證券之通常用法行使,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認定之罪名既有變更,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審判。

又被告收集系爭北韓幣之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交付他人,則其收集行為為交付行為所吸收,僅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281號判例參照)。

被告雖以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判例所示「刑法為國內法,採屬地主義,刑法第5條第1至5款之規定,雖兼採保護主義,但以我國國家、社會、人民之法益為保護之對象,故刑法第5條第4款所稱有價證券(按現行法為第5條第6款),不包括在外國發行流通之有價證券在內」,辯稱本案之偽造外國貨幣非屬刑法第201條所定之有價證券云云,然按上述判例意旨係就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依刑法第5條立法意旨闡述我國刑法之適用範圍,非謂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者,外國鈔券、外國債券均非刑法第201條所定有價證券之範圍,辯護人引用此判例主張偽造之北韓幣並非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云云,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四、原審未為詳究,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收集並交付之系爭北韓幣數量甚鉅,嚴重侵害有價證券交易秩序,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未見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又刑法第201條,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經本院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是依上開規定,自無從依該條例予以減刑,附此說明。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十、二十一所示之北韓幣,係偽造之有價證券,如前所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忠峰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日本人石垣良明、東勝己、橋本及潘尚柏、李連水等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面額5 億元德國馬克債券、面額1000元美國債券(附表編號五應為偽造德國債券)、面額1000萬元美國債券(其中附表編號十一為銅塊1 只)、面額500 萬元美國債券、面額100元美國債券、面額100元美金現鈔2張(起訴書誤為面額100元美國債券),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詳時間、地點收集之。

因認被告收集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以:被告自承此部分扣案物品係分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日本人石垣良明、東勝己、橋本、潘尚柏或李連水收受取得,且此部分扣案物品均係偽造之外國貨幣或外國債券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無誤,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陸續自他人收受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物而持有等事實,惟堅決否認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此部分偽造之有價證券,辯稱:法務部調查局並無能力鑑定附表編號一至十、十二至十九等外幣是否偽造,且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四、十三、十八係日人石垣良明所交付,編號五是日人東勝己託其代尋之德國債券樣本,編號六至十、十五、十七係友人潘尚柏交付者,編號十一之銅塊是美國債券的擔保品,附表編號十二係其前案(本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220 號、86年度上訴字第2312號)判決確定後發還之物,附表編號十四係友人李連水委其送鑑定所交付者,附表編號十六之100 元面額美鈔,則係日人橋本託其代尋所交付的美鈔樣本,編號十九係父親交付留存者,其收受當時均不知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更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陸續自他人收受而持有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於96年11月30日在被告臺中市○區○○路187 號11樓居所搜索查扣上開物品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及該等物品扣案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物,經當庭提示被告辨認後,業據被告供稱: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銅塊一只,係美國債券之擔保品等語甚詳(本院卷第145 頁)。

且該銅塊一只並未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為偽造之外國債券,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4月2日調科貳字第0990011405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3至201頁),是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一記載為面額1000萬元美國債券50份,公訴意旨據以認被告收集該等有價證券,顯有誤會。

(三)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美國債券係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220 號)後發還之物品云云,然本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220 號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係偽造中興銀行台中分行定期存款單(見本院卷第26頁以下),核與扣案之偽造美國債券無涉。

至該案偵查時雖查得被告另涉行使偽造美鈔罪嫌(見本院卷第44頁),而另以85年度偵第21562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惟該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111號判決及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527 號判決無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28至138頁),且該案審判對象係被告是否行使偽造之美元舊鈔,核亦與本件扣案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偽造美國債券無涉,是被告所辯稱:此部分扣案債券業經前案判決確定云云,顯有誤會,本院自得就此部分起訴事實為審理,附此說明。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十二至十九所示之外國債券及鈔券,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⑴就德國馬克、債券等有價證券部分:因整張圖文及印記均以四色網點平版印刷製成,與一般政府發行之有價證券或幣券,圖文係以精緻防偽之凹版印刷、印記多以凸版印刷製成之常情不符,且同一圖文式樣、年份,卻有2 種不同套色;

內容復有拼字錯誤,應非真品。

⑵就美國債券、金券、美金等有價證券部分:面額1000萬元及500 萬元債券,整張均採凸版印刷製成,與真實美國債券同時採用凹版、平版、凸版3 種印刷製成不同,所用紙張亦與美國債券、鈔券採用亞麻紙漿不同,內容復有拼字錯誤。

面額100 元債券及美金其印製年份顯示1934年、1945年部分則採列印、影印之方式製成,惟當時尚無列印、影印之設備與技術,且背面印製美國獨立廳之圖樣不應同時出現文字說明,復有拼字錯誤。

面額100 元美金係以網點或線條平版印刷製成,卻非美金係以凹版及凸版方式製成,所用紙張亦非採用亞麻紙漿,面額100 萬元美國金券係彩色列印製成,並非美國鈔券以凹版及凸版方式製成,且其印製年份顯示1917年,當時尚無列印之設備及技術,用紙非亞麻紙漿,且拼字錯誤,故應均屬偽造品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4月2日調科貳字第09900114050 號鑑定書(見原審卷第163至201頁),是此部分扣案物品係屬偽造之外國債券或鈔券,固堪認定。

(五)然被告縱曾先後收受此部分偽造之外國債券或鈔券,而有收集行為,惟按刑法第201條第2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具備收集之故意外,尚須具備「供行使之用」之不法意圖,始能構成。

查被告就此部分扣案之偽造外國債券及鈔券於調查、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一致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四、十三、十八係日人石垣良明所交付,編號五是日人東勝己託其代尋之德國債券樣本,編號六至十、十五、十七係友人潘尚柏交付者,附表編號十二係其本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220 號前案判決確定後發還之物,附表編號十四係友人李連水委其送鑑定所交付者,附表編號十六之100 元面額美鈔,則係日人橋本託其代尋所交付的美鈔樣本,編號十九係其父親交付留存者等語明確,是被告受交付而收集之原因不一(或係等待交還他人,或係他人委託代尋之樣本,或係他人委託鑑定,或係父親遺留),收集之數量亦多寡不等,尚難於缺乏佐證之情形下,即認被告於收集時即有供他人行使之用之不法意圖。

是縱被告於收集各該偽造外國債券或鈔券時已知悉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亦無足推認被告於收集之始,即有提供他人以一般有價證券使用方式而行使之意圖,自無從令被告負收集偽造有價證券罪責。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有一以證券之占有為要件時,即屬有價證券之範圍,原判決以外國債券及外國鈔券並非有價證券,容有違誤,又原判決認調查局之鑑定報告不能證明此部分扣案物品係屬偽造,理由不備等語。

原判決認外國債券及外國鈔券並非刑法第201條之有價證券,雖有違誤,如前所述;

然依現存卷證資料,附表編號十一之銅塊並非偽造之有價證券,其餘此部分扣案物品縱認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亦無從證明被告收集時即有意圖供行使之用之不法意圖,已如前述,自難以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收集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難認有理由。

惟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按收集行為本含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故先後多次的收集行為自屬一行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55號判例參照);

又收集後持以交付他人,而收集為交付所吸收,應論以交付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281號判例參照)。

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為被告陸續先後收集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外國貨幣或債券後,將其中所收集之系爭北韓幣(如附表編號二十、二十一)交付他人等情,倘均成立犯罪,為單純一罪,無從予以割裂,本院已就被告收集及交付附表編號二十、二十一所示偽造有價證券,諭知有罪,爰就不能證明其他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之收集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十九所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2項、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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