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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永泰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許華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六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顏永泰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上午七時許,駕駛其向鴻泰租賃有限公司所承租之車號四七九0-PE號自用小客車,前往A女(代號: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所經營位在宜蘭縣蘇澳地區某處(地點詳卷)檳榔攤,表示急欲購買飲料百餘瓶及價值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檳榔。
A女見顏永泰購買數量龐大,其又須載送當時分別就讀某國中一年級及三年級之女兒即B女(八十二年九月生,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C女(八十年十二月生,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學,無暇立即準備上開物品出售,不得已乃委由顏永泰駕駛上開車輛載送B女、C女前往學校,B女、C女乃乘坐於由顏永泰駕駛之上開車輛後座。
顏永泰於駕車途中,見B女、C女年幼可欺,乃藉詞其二人共乘後座會使座椅壞掉云云,而要求C女換乘至右前座,由B女單獨坐在後座中間處。
詎顏永泰明知B女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以右手來回撫摸B女左大腿,B女隨即嚴詞拒絕,竟仍違反B女意願,以手背來回撫摸B女下體附近約數分鐘,而為強制猥褻一次得逞。
嗣B女不堪其擾,遂閃避至後座右側。
詎顏永泰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違反C女之意願,強行對C女以右手來回撫摸其頭髮、頸部及後背部等處,以實施有形腕力之強暴方式使C女行無義務之事。
B女、C女到校後,不堪受辱,旋將上開情事告知父母,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社會局函送暨B女、C女之母A女訴由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就證人A女、B女、C女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固經辯護人抗辨認無證據能力云云。
查證人A女、C女並無警詢筆錄,是辯護人為被告為此節抗辯,尚有誤會,核先敘明。
次就證人B女之警詢陳述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然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七條亦規定,「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
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
查證人即B女之母A女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因為發生這樣的案子,小朋友心理受傷很大,她們都跟我睡,我睡在她們中間,晚上要幫她們蓋被子不小心碰觸到她們的腿時,她們都會下意識地將我的手推開,案發後半年之間都是如此」、「本案發生之後,我女兒心中的恐懼一直都存在,我是因為本案發生才開始跟女兒一起睡,因為她們都會有不安全感,案發前她們都是自己睡」等語(詳原審卷第六四頁正反面)。
足見證人B女確有因本案而有身心創傷無法陳述之情事。
再者,證人B女於警詢中係由社工員陳姿妦及法定代理人A女陪同報案,旋即於案發當日下午前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前為陳述。
以證人B女於警詢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觀察,已具備信用性(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自得認其先前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自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障而得為證據,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至於證人B女、C女於偵查中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既未經被告或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應視為已同意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顏永泰於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車搭載B女與C女上學,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有載她們,我原本出手要摸被害人的身體,可是她們在車上說叔叔不可以這樣,我就改摸她們的頭,我有將她們送到學校,行程當中車子沒有停,可是沒有如上之事實,我沒有做,是她們自己掰出來的云云(詳本院卷第八二頁反面、八三頁反面)。
經查:㈠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今天上午是一個我從來沒有見過的成年男子載我跟姊姊到學校,他到我媽媽經營的檳榔攤買檳榔,因為我媽媽很忙,所以請他順便載我跟姊姊一起到學校,該名男子年約三十幾歲,身高一百六十公分左右,開黑色休旅車。
原本我跟姊姊一起坐在後座,他開到一半時,叫姊姊坐到右前座,他說如果我們一起坐在後座,椅子會斷掉,所以只剩我一個人坐在後座。
其間我們都沒有聊天,後來他用右手來回摸我左邊大腿,感覺大概有幾分鐘,單手開車,我跟姊姊都叫他不要這樣,他回我說他也是這樣摸媽媽,我告訴他沒有,我就躲開往右邊坐,他換去摸姊姊的頭髮、後背及左手臂,不是不小心碰到,是故意來回地摸,姊姊就一直躲開,該名男子就跟我們說,你們讓我摸一下,我也可以讓妳們打一下,從他摸我大腿到他摸姊姊,約五分鐘,一直到我們學校後他才停止。
…他跟我說,媽媽就是這樣讓他摸我說沒有,還有他對姊姊說讓他摸一下,我們可以打他,這些話讓我聽起來很不舒服,他摸我大腿時有碰到我下體。
…我今天穿長褲,他本來摸大腿,後來又用手背在我下體碰來碰去,我趕快將他手撥開,坐到旁邊去。
他一邊開車,一邊從後照鏡看我一下,後來遇到紅燈,他將他的臉轉過來看我的臉及身體,感覺不舒服等語(詳他字卷第九至一0頁)。
㈡證人C女於偵查中證稱:今天上午是一個我從來沒有見過的成年男子載我們到學校,他到我媽媽經營的檳榔攤買檳榔,因為我媽媽很忙,所以在上午七點多託他順便載我跟妹妹一起到學校,該名男子年約三十幾歲,身高跟我差不多,我一百六十八公分,開黑色休旅車。
原本我跟妹妹一上車坐在後座,他開到一半時,叫我坐到右前座,因為他說他的椅子會斷掉,所以只剩妹妹坐在後座中間。
其間我們都沒有聊天,後來他用右手摸我脖子、後背及頭髮,不是不小心碰到,是故意來回地摸,其間對我說,讓我摸一下,我也可以讓你打一下,我覺得他不是在開玩笑,我覺得不舒服,就將他的手撥開,後來他就不敢了,之後不到二分鐘就到學校了。
…該名男子摸完我之後,我看到他用右手摸妹妹的大腿,是故意地摸一下,妹妹有跟他說「你不要這樣」,他回說「你媽媽也是這樣讓我摸」。
他的舉動讓我不舒服,妹妹到學校就開始哭等語(詳他字卷第一一至一二頁)。
㈢證人即B女、C女之母A女於原審具結證述:當天她們打電話給我先生之後,我先生就問我,我告訴他因為被告要買很多東西,才請被告幫忙送小孩上學,我先生罵我怎麼會隨便讓別人送小孩,因為我們對小孩很保護,但是為了做生意也沒有辦法。
小孩沒有跟我說過此事,是我掛斷電話之後,顏永泰就回頭到我店裡要拿他買的東西,我就問他是否在車上亂摸我的小孩,他說沒有,我說如果沒有為何我女兒打電話給他父親說有這樣的事,我就說要打電話報警、對質,被告聽到我這樣說馬上衝出去外面開車跑掉,我就開車出去追,大約追了一、二公里,被告停在紅綠燈附近的內線車道,我在外線車道,我搖下車窗要被告下車,後來被告的車道變成綠燈,他就左轉溜掉了,因為旁邊車很多,我無法跟著左轉,後來我就報警並告訴警察被告的車號。
…B女做筆錄時一直哭,姊姊也是哭,但年紀比較大,沒有像妹妹哭得那麼傷心等語(詳原審卷第六三頁反面、六四頁);
其於本院稱:被告不承認有碰觸到被害人,小孩回來檳榔攤的時候,因為被告說他自己也是這樣摸我,小孩回來不敢跟我說,小孩就跟父親說等語(詳本院卷第五0頁)。
㈣被告於警詢稱:我有載她們上學,沒有對她們猥褻,只是不小心手放在前座被害人大腿等語(詳偵緝卷第四頁);
其於偵查中供稱:我那時候有對被害人說我跟她們的媽媽有染,我是手準備要摸她們大腿時,她們就閃開了,我沒有摸到。
她們根本沒有把我的手撥開,她們說不要再這樣做,我就沒有做了,當時我載她們去上課,是A女要求的,我載她們去完回來,A女問我對她小孩做什麼事,我說沒有,A女就說我沒有做什麼事,為什麼她小孩會哭,我只是純粹對她們開黃腔,沒有對她們做什麼,只是她們沒辦法適應而已等語(詳偵字第二0六一五號卷第三頁);
其於原審中稱:我否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我確實有開車搭載B女、C女去上學,路程只有三分鐘,我當時是開車的情形下,我伸手要去開副駕駛座置物箱,手臂有不小心碰B女的大腿,當時B女穿長褲,我並沒有摸B女的下體,另外C女的部分,我當時是要伸手到後座拿東西,並沒有碰到C女,B女還有C女都有閃開我的手,C女也是穿長褲。
…證人A女的陳述一半可信,還有部分是加油添醋的,我是手臂碰觸到大腿內側,我是拿東西不小心碰到妹妹的大腿,我當初有承認我用手摸坐在我旁邊女孩的頭髮,並沒有侵犯她們的意思。
…我與A女是買檳榔認識的,但是並不熟,就是顧客而已等語(詳原審卷第三五頁反面、六六頁反面、六七頁反面);
其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只有對她們開黃腔,對她們說不雅的話,並對她們性騷擾,有對她們說我與她們母親有一腿,並沒有對她們摸下體。
C女教我不要這樣之後,我就沒有動作。
我之所以跟她們說我與她們母親有一腿,只是因為要隨便掰個理由,這樣才方便出手去摸,但是C女叫我不要摸,我才沒有去做。
…我原本出手要摸被害人的身體,可是他們在車上說叔叔不可以這樣,我就改摸她們的頭。
這樣原本只有性騷擾而已,怎麼會變成性侵害。
…我手要過去,她們叫我不要這樣,其中一人就將我的手撥開。
…我只有摸頭髮等語(詳本院卷第四九、八二頁反面、八三頁正反面)。
㈤綜上,證人B女及C女雖就被告先摸何人部分陳述雖不一致,然就被告摸各自的過程及被告稱:「你媽媽也是這樣讓我摸」等語,互核一致。
再被告雖於偵查、原審中否認有撫摸B女、C女之舉,甚或辯稱係不小心觸碰到B女、C女之身體之情,然此若為實情,則被告於遭A女質問時,理應立即道歉或在場釐清,焉有於A女要求報警、對質時,反而立即跑走之理?顯見其見形跡敗露而心虛。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有想要出手摸被害人、有出手摸被害人,並於原審審理時承認伊有碰到B女的大腿內側,且於本院審理時承認伊有向被害人稱:「你媽媽也是這樣讓我摸」等語,益徵被告確係基於「觸摸」的意思,而碰觸被害人,並非被告所稱係不小心碰觸所致。
另參酌證人B女、C女係於案發後立即告知其父,其父轉告A女後旋即報案,此節亦有社工員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一頁),及由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員調閱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網頁列印本所載調閱時間為「九十六年五月九日十四時零四分」(見警卷第七頁),更可知本案發生後,被害人B女、C女係主動告知父親後再由母親A女報案,足徵B女、C女之證言,並無遭受大人指導污染之可能性。
況由證人B女、C女於偵訊中所述情節,均稱載她們到學校的是一名不認識的男子,嗣經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汽車租賃合約書,始循線查知該名男子之身分為被告,並通知證人B女、C女前往指認(見警卷第七、八、一0頁),更可見證人B女、C女與被告素昧平生,自無設詞攀誣被告之必要。
準此,被告辯稱不小心碰到被害人C女,及空言否認碰觸B女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請求傳喚B女、C女到庭對質,然衡酌證人B女、C女出現創傷反應(詳他字卷第一六頁彌封袋內),及證人B女、C女現為學生身分,唯恐耽誤課業不方便出庭之情,且本件事證已為明確,如前所述,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為敘明。
二、按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謂「猥褻」,係指行為人出於猥褻之犯意,所為行為在客觀上須足以引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須足以滿足自己情慾,而侵害他人之性自主決定之權利,並未設限於猥褻之身體部位為何。
而該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者,係指本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參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被告對B女「摸大腿、在下體附近碰來去」之舉,不僅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於社會風俗,故屬猥褻行為。
且被告於開車中等停紅燈之際,猶轉頭至後座看B女之臉部及身體,足見其主觀上係基於猥褻之犯意而為上揭行為甚明。
核被告對於未滿十四歲之B女,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罪,有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論處。
又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雖係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因該罪已將「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再就被害人C女部分,被告違反被害人C女之意願,而施加有形腕力來回觸摸C女頸部、頭髮、後背等處,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
又被告係成年人,C女則係八十年十二月生,於被告行為時C女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被告故意對C女犯刑法之強制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及其在A女迫於時間壓力之情況下,利用A女對陌生人未加防備之單純心理,趁搭載當時就讀國中之B女、C女上學之機會,對素昧平生且年幼之被害人施加強制猥褻及行無義務之事等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B女、C女於案發後身心受創甚鉅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與被告犯罪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
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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