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3300,201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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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3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
張維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在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67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明、張維平原為男女朋友,因王明得知沈育豪欲標工程,亟需購買一家甲級營造公司來投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民國90年8 月間,在臺北市○○路、建國北路某餐廳內,向沈育豪表示可將張維平名下之宏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安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出賣給沈育豪,且誆稱宏安公司是很好的甲級營造廠,使沈育豪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雙方約定購買宏安公司100%之股權,同時將公司登記在沈育豪指定其公司員工張書楷名下,沈育豪並開立3 張共450 萬元支票交付王明、張維平以支付購買公司價款,三張支票分別在90年11月17日、12月17日、91年1 月17日兌現。

其後王明、張維平為取信沈育豪,在91年4 月8 日前某日,在不詳時地偽刻宏安公司負責人與股東之大小印章,蓋用於協議書上,並偽簽負責人與股東之姓名於協議書上,而將該協議書交付沈育豪,表示張維平確有宏安公司授權出賣該公司,足生損害於宏安公司。

詎其後沈育豪發覺公司負責人竟變更登記為張維平,質問王明、張維平,兩人竟又向沈育豪誆稱原宏安公司負責人連萬生認為標工程金額太高,風險無法負荷,要沈育豪另外支付400 萬元給連萬生作為補償,沈育豪不疑有他,亦同意交付,並在97年3 月6 日交付400 萬元支票1 張(嗣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91年3 月6 交付將近400 萬元之支票」)予王明轉交連萬生,王明、張維平兩人收受後,屆期提示取得詐騙之400 萬元。

後沈育豪又拿宏安公司牌照得標工程,王明、張維平見有機可乘,再次向沈育豪誆稱連萬生等人要拿回扣,使沈育豪再次陷於錯誤,為求工程順利,同意支付回扣567萬5 千元,並開立支票支付。

後因王明、張維平多次推諉未作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又因宏安公司原股東林堯明要求沈育豪將宏安公司前工程保固款交還宏安公司,沈育豪詢問林堯明前揭公司出賣事宜與回扣事宜,林堯明均稱不知,沈育豪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王明、張維平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7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同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亦著有判例足供參考。

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至於公訴人所舉「沈育豪遭詐騙交付張維平、王明款項之明細」(見偵續卷第32頁至第51頁),該明細表為告訴人沈育豪所製作,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之規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認該明細表無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王明、張維平涉有前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告訴人之證述、被告二人之供述,證人林堯明、卓秋鸞、高益、李麗玉、蕭興台之證述,90年9 月24日協議書、91年4 月8 日協議書、宏安公司登記資料、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名簿、支票影本、92年10月股權讓渡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王明、張維平均堅決否認犯行。被告王明辯稱:當時我與張維平一起以450 萬元將宏安公司百分之八十的股權賣給告訴人,我們就簽訂91年4 月8 日的協議書,450 萬元告訴人有開三張支票支付給我,也有兌現,至於90年9 月24日的協議書我不清楚,我是在95年案發後才看到的;

告訴人給我的360 萬元酬勞,是去投標榮工處的工程時我幫忙去籌押標金的;

我沒有向告訴人索取得標工程的回扣;

宏安公司在90年9 月24日以後股東就將全部的股權轉讓給張維平,91年2 月15日公司的負責人也登記為張維平,91年4 月8 日我們才把宏安公司百分之八十股權賣給告訴人,公司股東的印章不是偽刻的,是張小平交給我的,應該是在92年8 月24日之後就交給張維平的,我不知道宏安公司如何辦理過戶,也不知道股東的印章、公司的大、小章如何拿出來等語。

被告張維平辯稱:宏安公司是我在90年9 月24日與林堯明簽立協議書以400 萬元購買全部股權,91年2 月15日我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我名義;

91年4 月8 日我與告訴人簽立協議書以450 萬元將公司百分之八十的股權賣給告訴人,91年4 月28日我依告訴人所指定的股東,將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但我還仍是公司的負責人,之後告訴人以宏安公司的名義投標工程;

告訴人在91年9 月間給我的400 萬元是因為我仍為宏安公司負責人,有幫忙籌措押標金,是告訴人給我的酬勞,我沒有向告訴人要求回扣;

宏安公司的大、小章及公司股東的印章、發票章,是在90年9 月24日以後公司會計李麗玉交給我姐姐張小平的,我就拿這些印章去辦理公司的過戶手續,不是偽刻的;

我購買公司的錢是交給林堯明,至於林堯明如何將錢交給股東們我不知道等語。

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王明與告訴人熟識多年,王明協助告訴人周轉資金、標取工程及協助營運,二人金錢往來頻繁,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自承交予王明之三千餘萬元款項中,至少2,050 萬元係返還周轉金,依告訴人自承由其負責打字之91年4 月8 日協議書第1條已載明乙方即告訴人等同意購買張維平所持有宏安公司之八成股權,絕無告訴人所謂購買百分之百股權之事,且依該協議書第2條記載該項讓渡不包括90年11月底以前已有公司名義之土地、房屋……存出保證金及應收帳款等一切資產之約定,足見張維平仍持有百分之二十股權,並仍有登記為負責人以確保自己及原股東權益之必要,且係雙方約定所為,何來詐欺之有?又依張維平與林堯明購買宏安公司全部股權時簽立之90年9 月24日協議書,林堯明有依約定交付股東印章供被告張維平辦理股權過戶之義務,且張維平業已付清購買之價款400 萬元,則被告二人需使用股東印章時,當然係向林堯明取用,豈有自行偽刻股東印章之必要,91年4 月8 日協議書上宏安公司股東之印章均為真正,況該協議書上包含原負責人連萬生在內之所有宏安公司原股東,其姓名均係打字印刷,並非手書簽名,並無起訴書所指「偽簽負責人與股東姓名於協議書上」之情。

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二人以連萬生認為風險過高、要拿回扣,而對其施用詐術,然僅有告訴人片面指訴,並無證據,實則告訴人列舉交付被告之金額,其各項用途之主張與被告之主張,有差異者僅其中760 萬元而已,其中400 萬元係補貼張維平,360 萬元係補貼王明(就告訴人標得之榮工處C510標,王明介紹投標機會、代為周轉押標金、提供技師牌、代為周轉其他營運資金等),告訴人並於偵查中自承:「360 萬我承認,600 萬利息太高了,應該200 萬而已」,足見有爭議者僅補貼張維平之400 萬元而已,全卷並無5,675,000 元的證據,詎公訴人憑空列舉卷內未見之「1 紙400 萬元支票」及不知何所指之「567 萬5 千元支票」,連萬生在告訴人投標之後對公司已經沒有任何影響力,王明如何以連萬生的名義向告訴人請求760 萬元?實則該760 萬元為協助告訴人以宏安公司承攬工程之佣金,與宏安公司原負責人連萬生完全無關,並無詐欺情事等語。

五、經查:㈠90年間,宏安公司因營運狀況不佳,原負責人連萬生及主要股東林堯明決定將之出售,經林堯明與被告張維平協議後,於90年9 月24日簽立協議書,約定林堯明同意將自己及其他股東所持有宏安公司之全部股權以400 萬元出售予張維平,並於協議書第1條約定由張維平指定股東名義人承受林堯明及原其他股東之股權,承受之名義人及承受之股權數額悉依張維平之指定,張維平於同日並將400 萬元支付完畢等情,除據被告王明、張維平供明在卷外,並與證人林堯明及宏安公司會計卓秋鸞證述相符(見8244號卷第82、84頁,原審卷二第36頁反面),且有上開90年9 月24日協議書存卷可稽(見第8244號他卷第28至30頁)。

又告訴人於90年8 月間,有意購買甲級營造公司以擴展其業務,經被告王明介紹,以450 萬元購買宏安公司,並簽發彰化銀行建國分行支票號碼CF0000000 、CF0000000 、CF0000000 ,金額各為150 萬元之支票3 張以為付款等情,亦據告訴人及證人蕭興臺分別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9頁反面,第7539號偵查卷第43頁),並有彰化銀行建國分行98年8 月13日函所檢送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57 至160 頁),上開各情均堪認屬實。

㈡公訴意旨雖指被告王明向告訴人佯稱可將宏安公司以450 萬價格出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支付450 萬元,涉有詐欺犯嫌云云。

然查,告訴人自始均未指稱其以450 萬元購買宏安公司係遭被告王明、張維平詐騙,且其購買宏安公司之前亦有查詢宏安公司之基本資料,確定為甲級營造廠,沒有退票紀錄,當時停業中,且其亦有向業界打聽該公司等情,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第197 號偵續卷第12頁),則告訴人於決定購買宏安公司前,既已經過相當之查證,經確認無訛後始決定購買,難認有何陷於錯誤可言;

再被告張維平出售宏安公司股權予告訴人後,確有依約提供宏安公司之資格協助告訴人參與工程投標,而告訴人確於91年2 月、4 月各以宏安公司名義標得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北宜高速公路工程2 次(即C511標、C510標),有榮民公司工程契約及履約保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05-152 頁、161-183 頁),再被告張維平嗣後亦有將宏安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所指定之人等情,亦據告訴人自承在卷,並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宏安公司登記案卷附卷可查(見外放卷證),告訴人買受宏安公司之契約目的已達,凡此均難認被告王明、張維平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宏安公司股權,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明、張維平此部分涉犯詐欺罪嫌,即有未合。

㈢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明、張維平偽造宏安公司、連萬生、林堯明等人印章,蓋用於91年4 月8 日之協議書上,並偽造連萬生、林堯明等人簽名於其上,再將協議書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表示張維平確獲宏安公司授權出賣該公司,而認被告王明、張維平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惟查:⒈告訴人購買宏安公司後,因欲承作榮民公司C511標工程結構之履約保證,因宏安公司剛復業無信用可言,無法使銀行為履約保證,欲使宏安公司與瑋宏公司二家公司之股東重疊,使銀行相信二家公司為同樣股東,而同意為履約保證,因此由告訴人擬具91年4 月8 日協議書,先蓋用乙方張書楷等人之印文後,由蕭興臺將該協議書交予被告王明,被告張維平即提供連萬生等人之印章,再由被告王明在該協議書甲方欄蓋用連萬生、林堯明、蔡素賢、林戴綉子、李美澄、高益等7 人之印章印文,被告王明並簽名擔任見證人等情,業據被告王明於原審供述;

「91年4 月6 、7 日的時候,瑋宏公司的總經理蕭興台來找我,因為在3月5 日我們拿到榮工處C511 標,按照榮工處的規定,得標7 日之內要簽約,簽約後一個月要做完履約保證,所以他在4 月6 、7 日來找我,所以時間上很緊迫,他說他需要協議書來證明宏安跟瑋宏的股東有重疊到百分之八十,蕭興台是我同學的學生,所以我覺得他不會騙我,所以我就請張小姐同意我們用原股東印鑑做了一份股權轉讓協議書,當時是蕭興台帶著這份協議書來找我,乙方的章是已經在協議書上蓋好的,甲方的部份不是我蓋的就是蕭興台蓋的,章是向張小姐借用的,那天因為張小姐不在台北,所以他交代他姐姐來開辦公室的門,同時把章交給我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頁,第197 號偵續卷第18頁),核與被告張維平於偵查時供述相符(見7539號偵查卷第6 頁),並有與所述相符之91年4 月8 日協議書(見8244號他卷第17至18頁)、榮民公司北宜第二施工處工程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28-152 頁)、上海商業銀行履約保證書(見原審卷一第161-182 頁)在卷可稽,而證人蕭興臺於偵查時亦證述:有用宏安公司承包北宜高速公路工程,是榮工處的小包,工程有做完,履約保證是由地樺營造公司協助向銀行取得履約保證書等語(見7539號偵查卷第43頁),雖其所證述履約保證係由地樺營造公司向銀行為之,此與被告王明所供述係由瑋宏公司向銀行為之者固有不同,然宏安公司參與榮民公司工程投標確有履約保證問題,則屬確定,則被告王明辯稱宏安公司參與榮民公司工程投標,為增加宏安公司信用以利銀行履約保證,始為上開協議書之簽訂,即非全然無據。

公訴意旨以被告王明、張維平偽造該協議書之目的係為取信告訴人,表示渠等確有權出賣宏安公司云云,即與實情不符。

又依該協議書觀之,其上僅有連萬生等7 名股東之印文,並無簽名,亦未蓋用宏安公司之公司章,則公訴意旨指被告王明、張維平有偽造宏安公司之印文及連萬生等人之簽名,亦與事實不符。

⒉90年間,宏安公司因營運狀況不佳,原負責人連萬生及主要股東林堯明決定將之出售,經林堯明與被告張維平協議後,連萬生與林堯明同意將自己及其他股東所持有宏安公司之全部股權以400 萬元價格出售予被告張維平,惟約定不包含宏安公司原有之土地、房屋、設備、存出保證金、應收帳款等,並約定由張維平負責辦理變更登記事宜,業據證人連萬生(見原審卷二第65、65頁反面)、林堯明(見原審卷二第36、37頁)、李麗玉(見原審卷二第99頁反面、101 頁反面)、卓秋鸞(見197 號偵續卷第70頁)、高益(見197 號偵續卷第72頁)等人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並有90年9 月24日協議書存卷可查(見8244號他卷第28-30 頁)。

證人連萬生、林堯明、李麗玉、高益雖另證稱未見過上開91年4 月8 日協議書,亦不知被告張維平有將宏安公司轉賣予告訴人等情,惟渠等亦均證稱:90年間宏安公司營運不佳,有意出售公司,遂同意委託股東林堯明處理出售公司事宜等語,證人林堯明更證稱:買賣過程都是我與張維平談的,連萬生沒有經手,我與張維平於90年9 月24日簽下協議書,張維平以400萬元購買股權,有獲得負責人連萬生及公司股東的同意,由張維平負責辦理移轉過戶之變更登記事宜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6-39 頁);

參以張維平與林堯明90年9 月24日簽訂之協議書第1條明文約定:「甲方(林堯明)同意將自己及其他股東所持有宏安公司之全部股權以新臺幣400 萬元之對價讓售予乙方(指張維平),並由乙方指定股東名義人分別承受甲方及原其他股東之股權,承受之名義人及承受之股權數額悉依乙方之指定」,足見張維平向宏安公司原股東林堯明等人購買宏安公司全部股權後,依約即有權指定移轉登記名義人。

是被告王明介紹告訴人向被告張維平購買宏安公司,張維平雖未將上開轉讓事實告知原股東林堯明等人,致渠等均不知有該轉讓事實及協議書之簽訂,然林堯明等人既已將宏安公司股權售出,又約定張維平得自由指定承受股權之人,復負有配合辦理移轉登記義務,則被告張維平將其買受之宏安公司股權,再以450 萬元出售予告訴人,核屬權利行使,並無何虛偽不實及施用詐術可言,亦無損於原股東連萬生等人之權益。

⒊公訴人指91年4 月8 日協議書上連萬生、林堯明、蔡素賢、林戴綉子、李美澄、李麗玉、高益等人之印文均係被告王明、張維平以偽造之印章蓋用等情,固以證人林堯明、卓秋鸞、高益等人證述未曾看過該協議書,其上之印章並非渠等留存宏安公司之股東印鑑章等為其依據。

惟查:證人張小平於原審證稱:伊曾前往宏安公司向李麗玉拿取1包印章交給張維平,之後過了幾個月,在南京東路5 段公司有將印章交給王明,張維平說王明要來蓋印章,王明蓋完章後印章就放在公司抽屜內,沒有拿回去給李麗玉,印章都是由張維平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68頁)。

證人卓秋鸞於偵查中證稱:公司變更登記是交由張維平去辦,當時公司買賣的價格是400 萬元等語(見97年度偵續字第197 號卷第70頁)。

證人林堯明於原審證稱:營造廠過戶比較麻煩,因為有未完成的工程及保證金,還有不動產,所以跟張維平簽了以後,就由公司的小姐李麗玉跟她一起處理過戶的細節,張維平需要蓋章時就準備好文件拿來公司用印,有時候要出去辦事情,我們也會將公司大小章交給張維平拿出去使用,依協議書第1條張維平可以把股權過戶給任何她指定的人,我們都需要配合用印,後來李麗玉應該有配合用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頁正反面)。

證人李麗玉證稱:老闆林堯明有跟我們說公司要轉賣給張維平經營,要我們把辦理過戶的資料整理給張維平,張維平有告訴我們需要公司大小章、股東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

證人連萬生於原審證稱:我與股東林堯明想要結束公司,我們兩個各佔百分之五十的股份,我有同意他賣掉公司,我的股東印章放在公司裡由林堯明保管,林堯明因為工作關係可能會安排別人去處理保管印章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66頁)。

綜上證人證詞,被告張維平既向林堯明購買宏安公司全部股權,並簽立90年9月24日協議書,約定林堯明應配合張維平辦理股權移轉,而張維平確有向李麗玉表示辦理過戶需要宏安公司大小章及股東印章,則被告張維平取用宏安公司原股東連萬生等人印章以憑辦理移轉登記,乃屬當然之理,其何須自行刻製。

雖證人李麗玉另證稱:忘記張小平有無向其拿過公司大小章及股東印章,也沒有印象張維平為辦理公司過戶事宜有向其拿印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0 反面、第101 頁)。

然此係證人李麗玉因時間之經過而不復記憶,其並無否定張小平未向其拿取印章,且經核對91年4 月8 日協議書上連萬生、蔡素賢、林戴綉子3 人之印文,係與宏安公司登記案卷內91年2 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同日董事會議事錄(均誤繕打為「90」年2 月15日)及同日91年度第1 次董事會議簽到簿上連萬生、蔡素賢、林戴綉子之印文相符(惟與登記卷內蔡素賢、林戴綉子先前之印文形式不同),而證人李麗玉更證稱宏安公司有3 套以上之印章,則協議書上之連萬生等3 人印章既亦曾用於91年2 月間之變更登記使用,堪認該印章確係留存宏安公司股東之印章,再被告張維平於原審法院99年4 月26日審理時曾提出其所持有之宏安公司公司章,亦經原審勘驗屬實,有留存宏安公司印文一枚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4頁),足見被告張維平辯稱宏安公司人員有將公司章及股東印章交付,以供其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應屬實情。

因之被告王明、張維平辯稱91年4 月8 日協議書上連萬生等人印文係屬真正,應可採信。

⒋按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係以無製作權人未經本人之授權或同意,而偽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其成立要件,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若屬經本人授權同意之行為,復無生損害於他人之虞,自不構成該罪。

查本案91年4 月8 日協議書內容係沈育豪、張書楷等人同意購買連萬生、蔡素賢、林戴綉子、李美澄、李麗玉、高益等人所持有宏安公司之八成股權;

本次買賣不包括90年11月底以前已有之公司名義之土地、房屋、存出保證金及應收帳款等資產;

有上開協議書可稽,又告訴人亦自承「此份協議書是我要求王明要寫的以確定賣家真正有將宏安公司出售,並有收到價金」(見第8244號他卷第83頁),則被告張維平蓋用連萬生等人印章印文於91年4 月8 日協議書之目的,既在於將宏安公司股權移轉予告訴人及其指定之人,並無逾越90年9 月24日協議書之授權範圍,縱事前未告知連萬生等人,亦難認其無權制作,該文書自無偽造可言,自不構成偽造文書行為。

⒌末以告訴人雖指稱其係以450 萬元購買宏安公司全部百分之百股權云云,然此為被告二人所否認,辯稱張維平僅出售百分之八十股權而已,且連萬生與林堯明將宏安公司股權出售予張維平時,業已約定言明買賣範圍不包含宏安公司原有之不動產、保證金及應收帳款等,業據林堯明及卓秋鸞分別證述明確,並有90年9 月24日協議書、91年4 月8 日協議書可憑,是張維平仍負有協助處理宏安公司未收回之保證金及應收帳款之責,於該事項處理完成前,自無任意將所購得之股權百分之百出售予告訴人之理,此由91年4 月8 日協議書第1條係載明購買宏安公司「八成股權」至明,而該協議書又係由告訴人所繕打及用印,若該記載與約定不符,告訴人豈有同意用印之可能,且宏安公司於辦理變更負責人為告訴人指定之人之前,曾短暫登記被告張維平為董事長,被告王明為監察人,有該公司登記案卷可稽,此與被告二人辯稱:先過戶百分之二十股權至張維平名下,同時變更董事長為張維平,變更登記監察人為王明等語,及被告張維平辯稱其仍保有百分之二十股權,並有暫時擔任負責人以看管宏安公司資產之必要等語,應屬可採。

則告訴人指稱其係購買百分之百股權云云,並非事實。

⒍綜上,91年4 月8 日協議書上連萬生等人印文,既屬被告張維平依90年9 月24日協議書授權得使用宏安公司股東連萬生等人印章範圍,被告張維平持以交付被告王明蓋用,即屬有權制作而無偽造可言,公訴人認被告王明、張維平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

㈡再公訴人指被告王明、張維平誆稱宏安公司原負責人連萬生認為工程金額太高,風險無法負荷,要求告訴人於91年3 月6 日支付400 萬元,復以連萬生等人要拿回扣為由,要求告訴人支付567 萬5 千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開立支票支付等情。

惟查:⒈告訴人雖指稱被告王明、張維平對伊誆稱宏安公司原負責人連萬生認為標工程金額太高,風險無法負荷,要求支付回扣,伊為順利承包工程,誤信為真而交付金錢,事後才發現遭騙云云。

然告訴人就其遭詐騙之金額、交款之方式,先於具狀提出告訴時指稱:伊以450 萬元購得宏安公司後,被告佯稱連萬生要求好處,否則將停止過戶,伊因而陸續遭被告要求付款,並以其自90年9 月起至91年11月止支付被告王明之金額34,820,482元扣除雙方財務往來金額(即王明支援之押標金及周轉金)20,500,000元後,而指稱其餘付出之14,320,482元均係遭詐騙之金額(見8244號他卷第1 至4 頁、第22至24頁、第52頁),經被告王明質以1,400 萬元係包含補貼張維平之400 萬元、補貼王明之360 萬元、王明之薪資75萬元、王明幫告訴人周轉金額之利息600 萬元後,告訴人又陳稱「360 萬我承認,600 萬的利息太高了,應該200 萬元而已」(見8244號他卷第54頁),嗣並具狀稱:伊付出之款項扣除「負責人補償金」(360 萬元)、「利息」(主張應為325 萬元)及「王明薪資」(主張為25萬元)後,尚與伊該段期間付出之金額有722 餘萬元之差距,故該「超額付款」部分即為伊購買宏安公司期間遭詐騙之金額(見8244號他卷第61頁)。

迄原審審理時又證稱:我以宏安公司得標兩次,91年2 月及4 月各一次,王明說連萬生不高興,要我支付補償金,兩次加起來我付了750 萬元,分別為400 萬元及350 萬元,第一次400 萬元我是開短期支票,開票時間不會超過兩星期,不是50萬元開8 張就是100 萬元開4 張這種開法,300 萬元大約1 個月把票開出來,跟第一次一樣就是50萬元或100 萬元這樣把票開出來等語,然經提示其告訴狀所附「付款明細」,竟又證稱:91年7 月1 日那一串30萬元是給連萬生,因為王明會說400 萬元先拆40萬元出來,剩下的360 萬元再開30萬元的票,所以可能會兜不起來,我跟王明有資金往來,可能中間也有換過票,到9 月份我換掉票我就不重複列,有換票的我就只有列換票後的資料云云;

復稱:400 萬元我是開很多張,不是1 張400 萬元的票,第二次向我收取補償費的金額確定是350 萬元,起訴書記載的567 萬餘元是把張維平、王明的補償費用加進去,加上去就差不多是這些錢(以上見原審法院99年4 月26日審判筆錄)。

依告訴人前揭所述,其對於指稱遭被告詐騙之金額不僅前後不一,且對於所謂360 萬元之補償金,忽於偵查中謂「我承認」,嗣又否認,且其對於當時曾同意支付被告二人補償金一事,並不否認,然又將該補償金與其所謂被告以連萬生為名索求之金額併列為伊遭詐騙之金額,其指訴顯有重大矛盾不一之瑕疵,已難遽信。

又被告張維平購買宏安公司股權時,宏安公司股東並未向張維平要求回扣、補償或好處,已據證人連萬生、林堯明證述在卷,雖足以證明渠等並無以其他名目要求被告張維平額外付款,然亦不能以此推論告訴人所指張維平有以連萬生要求回扣之不實理由收受款項等情為真。

又告訴人雖提出自行製作之「付款明細」及支票影本(見第197 號偵續卷第32至51頁),然該付款明細係告訴人自行製作,並無特別可信性而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且經核對該付款明細所列之支票日期及票面金額,實難認有與其指稱遭被告王明、張維平詐騙400 萬元及350 萬元之情節相符,更何況其於原審法院自承:若有換票情形,則僅會列出換票後之紀錄,相關資料均已提出了等語。

足見該付款明細實無法與其指訴相互佐證。

又倘告訴人所指其於投標工程之過程中遭被告王明、張維平以連萬生要求回扣為由,索取高達750 萬元款項屬實,則告訴人就此鉅額款項支付,應可循公司登記資料甚而透過被告王明、張維平,而與連萬生當面對質,以確認有無其事,始符情理,然其竟證稱:我當時沒辦法聯繫上任何宏安公司的人,地址、電話或是人的資料我都沒有,我只知道連萬生,因為他是負責人,但我沒見過連萬生云云(見原審卷二第69頁反面)。

是告訴人在未經與連萬生確認下,仍同意支付鉅額款項,且於事隔數年後之95年10月間方提出本件告訴,所為指訴自有可疑。

告訴人之指訴既有諸多瑕疵,亦乏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自不能以其單方指訴,遽認被告二人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王明、張維平涉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是以被告二人對伊誆稱原宏安公司負責人連萬生認為標工程金額太高,風險無法負荷,要求支付回扣,伊為順利承包工程,誤信為真而交付金錢,事後才發現遭騙。

本件雖因告訴人買下宏安公司後,為投標榮工處工程亟需資金周轉,而與被告二人互有資金往來,因此告訴人就其遭被告等詐騙之金額、交款之方式,可能因雙方資金往來複雜,而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惟告訴人最後已明確表示遭被告詐騙400 萬元及360 萬元等語明確,被告張維平在95年12月25日偵查中亦自承:告訴人有補貼我400 萬元等語,核與告訴人指訴之金額400 萬元相符,被告王明在同日偵查中亦自承告訴人給付之1,400 萬元,包括了張董事長補貼400 萬元,我拿360 萬元,中間還有我的薪資75萬元等語。

本件觀諸被告張維平在偵訊中即一再強調在轉售宏安公司時,被告張維平有與宏安公司原負責人連萬生聯繫,且經連萬生同意等語,因而致使告訴人誤認本件協議書之出賣人是連萬生,且連萬生同意出售宏安公司給告訴人,惟經證人林堯明及連萬生到庭證稱:連萬生從未與被告張維平就宏安公司轉讓事宜有所聯繫,證人林堯明亦不知悉張維平事後將宏安公司股權轉讓與告訴人,由上足認證人連萬生自不可能以宏安公司負責人所承擔之投標風險太高為由,藉詞向告訴人索討鉅額補償金。

被告二人卻在讓售公司過程中,即以宏安公司參與投標榮工處工程,迭次以連萬生開口要求因告訴人投標取得榮工處工程一事,而使未更名前之負責人擔負很大責任,進而要求告訴人給付高額補償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且告訴人亦另行支付張維平每月薪資10萬元及給付王明薪資共75萬元,是被告二人均已按月向告訴人支領薪資,告訴人與被告等之資金借貸往來亦依約給付利息,告訴人並無額外再給付其他金錢之必要,被告二人才另行巧立名目以連萬生要求給付補償金為藉口,向告訴人詐取760 萬元,本件係由被告二人仲介告訴人購買宏安公司,被告等係專業的營造業仲介人員,利用告訴人不熟悉營造公司股權轉讓及公司變更登記等過戶程序,伺機藉詞要求告訴人給付額外之補償金,詐騙告訴人鉅額資金得手。

原審不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顯非妥適等語。

九、惟查:㈠被告王明與告訴人二人間資金往來十分頻繁,本案所涉股權轉讓、標取工程等節,並非單一獨立事件,而係二人多年合作關係之一環,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二人詐欺之時間、名目及金額有先後矛盾不一之瑕疵,已如前述,至上訴意旨所指760 萬元,被告王明辯稱:360 萬元是宏安公司投榮民公司第2 個標,91年4 月25日決標,因該標案係其朋友介紹,其再介紹給告訴人,而押標金1000萬元亦是其與張維平籌措的,因此告訴人允諾給予投標金額百分之一的佣金;

至於400 萬元是C511標,91年3 月5 日決標,投標金額的百分之一佣金,是要付給張維平,是40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頁,本院卷第52頁反面);

而被告張維平辯稱:91年9 月間告訴人有付400 萬元,是因為其仍擔任宏安公司負責人,有幫忙籌措押標金,這是告訴人給的酬勞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197 號偵續卷第20頁)。

經審酌卷附榮民公司工程契約C510標工程總價為359,800,000 元(含5%營業稅則為377,490,000 元);

而C511標之工程總價為391,480,000元(含5%營業稅則為411,050,000 元),有上開工程契約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05 、129 頁),則上開二項工程之工程總價不含營業稅,其百分之一之金額分別為3,598,000元、3,914,800 元,此與被告王明、張維平供稱投標金額百分之一之報酬360 萬元、400 萬元相當,亦與告訴人指稱「二次加起來給宏安公司是750 萬元,1 個標400 萬元,1 個標是35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頁反面)亦屬相符,而告訴人亦自承投標之押標金係由被告王明、張維平籌措(見197 號偵續卷第13頁),「360 萬元我承認」(見8244號他卷第54頁),則被告王明、張維平辯稱上開360 萬元、400 萬元係告訴人允諾給付渠等協助投標、代墊押標金等之酬勞,尚與實情相符而可採信,縱認告訴人認該酬勞之金額不相當,亦屬單純民事債務糾葛,告訴人指稱其係遭被告二人以連萬生要求索取工程回扣而受詐欺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再告訴人購買宏安公司股權並無受詐欺,又被告張維平依90年9 月24日協議書授權,係有權使用宏安公司原股東連萬生等人之印章以辦理宏安公司股權移轉,被告王明依張維平(實際由張小平依張維平囑託交付)所交付連萬生等人印章,而蓋用於91年4 月8 日協議書上,並非無權制作,自不成立刑法偽造私文書行為,理由俱如前述。

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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