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3315,20101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3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素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59號,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素玲明知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三和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係其為向友人「陳文」借錢,而交付予「陳文」使用,嗣該帳戶被擄車勒贖集團做為人頭帳戶利用,被告為逃避刑責,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98年9 月21日,當庭向檢察官表示,佯以:係「陳文」教唆被害人江煜霖及廖英宗至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204 號4 樓之住家,以其兒子葉國豪之生命、身體安全恐嚇伊,伊始申辦金融卡、密碼予被害人江煜霖及廖英宗轉交「陳文」使用云云,並委請檢察官偵辦,意圖使被害人江煜霖及廖英宗受到刑事處分。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169條誣告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犯意,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虛構事實為要件。

是虛偽之申告,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之者,始構成誣告罪,若所指事實出於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縱有請求懲辦對方之表示,而其目的既在脫卸自己罪責,即難謂與上開要件相合;

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及虛偽,或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86號及53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例及88年度台上字第7243號刑事判決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職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論處。

四、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藍素玲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藍素玲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葉國豪、廖英宗、江煜霖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9年4月23日北縣警重勤字第0990020131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是冤枉、被陳文陷害的,江煜霖、廖英宗來押我兒子,要我去辦提款卡及密碼給他們,他們說謊,伊沒有誣告等語。

經查:㈠查被告前因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請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三和路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借予友人「陳文」,供該人所屬之擄車勒贖集團使用,嗣該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4月16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65號之7前,竊取吳晉榮所有之車牌號碼3013-RJ號自小客車(內含數位電視、音響組、衛星導航及新臺幣【下同】7萬元),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予吳晉榮,要其以10萬元贖回上開自小客車,吳晉榮遂分2次共匯款6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該擄車勒贖集團成員通知吳晉榮,至臺北縣蘆洲市○○路大臺北果菜市場之停車場取車,嗣經吳晉榮取回車輛後,發現車內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偵查案號:98年度偵字第22248號),被告於該案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涉有上開犯行,並先後於98年9月21日、同年10月12日偵訊時辯稱:伊因為要向陳文借錢,所以把帳戶影本交給陳文,因為陳文說他朋友欠他錢,所以朋友會把錢匯入伊帳戶內,2天後陳文打電話給伊說他朋友把錢匯入伊之帳戶,但他無法領取,之後他朋友來找伊,要伊辦金融卡給陳文,否則要對伊家人不利,伊辦好卡後連同密碼交給他使用;

去伊家找伊的就是阿忠跟小江(音譯);

陳文叫小江跟阿宗到伊家拿刀架在伊兒子葉國豪脖上,威脅伊要伊辦金融卡給他,他們把刀子架在伊兒子的脖子上,要伊等上他們的車到彰化銀行辦金融卡,伊到後下車辦卡,伊兒子還留在車上等伊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1-22頁、第40頁),被告並於98年9月21日當庭提出陳文、阿忠、小江之聯繫電話等資料以供查證(見上開偵查卷第24頁),經檢察官依被告提供之資料查出小江可能係江煜霖、阿忠可能係廖英宗,並通知江煜霖、廖英宗於98年10月28日到庭說明,證人江煜霖於該次偵訊時證稱「被告欠伊15000元,沒有於98年清明節過後到被告家中拿刀架著她兒子,威脅她交出金融卡及身分證」、證人廖英宗證稱「伊是透過朋友認識被告,小江請我載他去找被告,我們跟被告約在她家巷口,當時只有被告,沒有看到被告兒子,不認識陳文。」

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43頁),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並於98年12月24日以被告涉有幫助恐嚇取財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1月29日以99年度簡字第5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於同年2月22日確定),另於同日就被告於上開偵查中指稱證人江煜霖、廖英宗有以其子葉國豪之生命、身體安全恐嚇被告之行為,簽分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等情,此有上開偵查案卷、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江煜霖、廖英宗雖均否認有被告指稱之強押被告兒子、威脅被告去辦理提款卡等行為,惟並不否認認識被告、與被告有債務糾紛及有前往被告住處等情,是被告與證人江煜霖、廖英宗間有糾紛,且就證人江煜霖、廖英宗有前往被告住處一情,被告於上開偵查中之辯解,並非全部捏造虛構,亦非全然無因。

另如前所述及上開偵查卷內容所示,被告係因其帳戶遭擄車集團做為人頭帳戶,涉有竊盜、恐嚇取財等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經檢察官詢問有無將帳戶轉交他人使用,被告始先後於偵查中辯稱係交付陳文使用及遭江煜霖、廖英宗脅迫申辦並交付提款卡等語,是被告係因檢察官之訊問,為卸免自己之罪責,故為上開不利於陳文、江煜霖及廖英宗之陳述。

又被告於上開案件之偵查中始終未陳請檢察官訴追陳文、江煜霖及廖英宗之犯行即被告並無主動請求使江煜霖、廖英宗受刑事處分,自難認被告於上開案件偵查中有何申告陳文、江煜霖及廖英宗之上揭犯行,使其等受刑事訴追之意思及行為。

㈢縱被告就關於江煜霖、廖英宗如何脅迫被告申辦並交付提款卡一節,為證人江煜霖、廖英宗所否認,另依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9年4月23日北縣警重勤字第0990020131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所載,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報案稱其子遭人持刀威脅,然此亦應屬被告係為推卸其所涉提供帳戶提款卡之幫助恐嚇取財刑責之不實陳述,被告所為尚屬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犯意。

㈢至被告嗣後雖於本件涉犯誣告案件偵查中,對於檢察官以「你之前說「小江」及「阿宗」到你加以刀子架在葉國豪的脖子上,你才會去辦提款卡給陳文用,你這樣說是否要檢察官追訴「小江」及「阿宗」?」之問題訊問時陳稱:是的,因為伊真的沒有犯罪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280號卷第19頁),然此為檢察官事後以推論之問題訊問被告,再以被告之回答推論被告行為時之主觀意思,自不得遽此認定被告於上開偵查中對江煜霖及廖英宗為不實之陳述時,主觀上係出於誣告之故意並有請求檢察官訴追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所涉幫助恐嚇取財案件中辯稱遭陳文教唆廖英宗、江煜霖以刀子架住被告之子葉國豪,脅迫其前往申辦並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語,不為該案承辦之檢察官、法官所採信而屬不實之陳述,且被告不實之陳述亦非完全虛構及全然無因,即令不能證明其所辯解之事為真實,亦無證據證明其係故意虛構;

揆之上揭最高法院見解,難認被告有意圖使江煜霖、廖英宗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誣指之犯行,自不能以誣告罪相繩。

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有相當合理之懷疑存在,並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揭犯行。

被告被訴誣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