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進春於民國97年間任職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
- 二、詎陳進春明知扣押車輛經查證權源無誤,才可由分局查扣該
- 三、范姜雷於97年9月11日自海山分局拖吊場領得上開紅色HOND
-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陳進春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這個案件是線民
- 二、被告陳進春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 三、被告陳進春部分原審法院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陳進
- 四、就被告范姜雷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核被告范姜雷所為,係
-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梁志豪、范姜雷與被告陳進春共同基於
- 二、訊據被告梁志豪、范姜雷均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並分別辯
- 三、經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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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3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進春
選任辯護人 陳宏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姜雷
選任辯護人 游成淵律師
被 告 梁志豪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09號,中華民國99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33、2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進春部分撤銷。
陳進春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其他上訴駁回。
范姜雷緩刑叁年。
事 實
一、陳進春於民國97年間任職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偵查隊,擔任偵查佐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嗣於97年11月14日起調任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備隊)。
緣於97年7 月25日下午,陳進春接獲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欽」(或稱「陳文欽」)成年男子之線報,於當日下午、晚上與同任職於海山分局偵查隊刑五小組之偵查佐林志明、黃啟榮一起至臺北縣板橋市湳興橋下環河路一帶執行肅毒、查贓勤務,當時見現場停放1 輛懸掛著車牌號碼「9N-0568 」號之紅色HONDA 廠牌的雙門敞篷自小客車(車體之車型:delsol,以下簡稱紅色HONDA 自小客車)(而按「9N-0568 」號車牌登記之廠牌為BMW ,車主為阮雅仙,登記車身顏色為黑色,車牌於96年間逾檢註銷。
而車體,即該紅色HONDA 自小客車,乃是以廢五金名義進口後再組裝,俗稱零件車、外匯車,在台灣無法請領牌照,該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在台均未辦理登記,車主則為許明何,許明何原本是在此輛紅色HONDA 自小客車上另懸掛「EB-8260 」號車牌2 面【按「EB-8260 」號自小客車登記屬許明何所有,「EB-8260 」號自小客車登記之廠牌正好是HONDA ,登記之車身顏色正好是紅色,乃係81年4 月份出廠,許明何則是將「EB-8260 」號車牌2 面自原車上拆下後,改懸掛在上開紅色HONDA 自小客車上】,而許明何將此輛紅色HONDA 自小客車【懸掛著「EB-8260 」號車牌2 面】停放在臺北縣樹林市○○路140 巷口,於97年7 月13日上午10時許發現遭不詳之人竊取。
嗣不詳之人又將此輛紅色HONDA 自小客車上懸掛著的「EB-8260 」號車牌2 面拆下,改懸掛上「9N-0568 」號車牌2 面),經查詢發現「9N-0568」號車牌登記之廠牌為BMW ,登記車身顏色為黑色,且車牌已於96年間逾檢註銷,與車體竟係紅色的HONDA 自小客車,迥然不符,顯可疑為來路不明之贓車,嗣於翌日(97年7 月26日)凌晨0 時30分許通知海山分局拖吊場之員警蔡鴻源前來,將上開紅色HONDA 自小客車(懸掛著「9N-0568 」號車牌2 面)拖回拖吊場扣押保管,以利後續追查工作。
二、詎陳進春明知扣押車輛經查證權源無誤,才可由分局查扣該車之同組偵查佐批示放行發還給有合法權源之人,尤其,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故應將扣押之贓車發還被害人才是。
陳進春竟對於其主管之前開業務,違背法律,基於直接圖綽號「阿欽」男子不法利益之犯意,以及與綽號「阿欽」男子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其明知上開紅色HONDA 自小客車的真正車主猶仍未明尚待追查,且明知綽號「阿欽」之男子雖自稱上開紅色HONDA 自小客車是伊的車云云,但綽號「阿欽」之男子對於上開紅色HONDA 自小客車(懸掛著「9N-0568 」號車牌2面)其實並無合法權源,其若將上開紅色HONDA 自小客車准由綽號「阿欽」之男子領取乃係違背上揭法律,竟於97年9月11日,以電話向在海山分局拖吊場負責保管車輛之員警蔡鴻源佯稱車主欲領回車輛云云,且為了將上開紅色HONDA 自小客車交給綽號「阿欽」之男子、圖綽號「阿欽」男子之不法利益,其又在海山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在1 張空白紙上登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所查扣之9N-0568號紅色喜美請准予由車行領回放行」之涉及不實權源的內容,又蓋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圓戳章於該張紙(以下稱放行條)上,且盜用偵查佐林志明之職名章蓋印其上,【表示係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林志明製作之放行條之公文書乙紙】,另其又未查證該名綽號「阿欽」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即於當日在海山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將放行條交給綽號「阿欽」之男子,供綽號「阿欽」之男子持之向海山分局拖吊場行使而領車之用。
而綽號「阿欽」之男子為了將上開紅色HONDA自小客車予以出售變現,又於同日在板橋市○○○路181號「賓客鐵板燒店」前將放行條交給開設該鐵板燒店的梁志豪,梁志豪旋又將放行條交給范姜雷,委託范姜雷售車,范姜雷遂於同日持之至海山分局拖吊場,以聯合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聯合汽車公司)之車行名義領出上開紅色HONDA自小客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志明及海山分局拖吊場放行查扣車輛之正確性。
三、范姜雷於97年9月11日自海山分局拖吊場領得上開紅色HONDA自小客車後,拆下「9N-0568」號車牌,於委託其所任職之聯合汽車公司代為出售該車時,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9月15日偽造1份記載由「洪美嬅」出售上開紅色HONDA 自小客車給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在賣方簽名欄偽造「洪美嬅」之簽名1 枚,范姜雷自己則在買方簽名欄簽名後,將該份汽車買賣合約書(合約書上記載買賣標的是94年份廠牌本田的delsol車輛)持之交付聯合汽車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洪美嬅及聯合汽車公司。
嗣聯合汽車公司的副理曹繼文又於97年9月19日,將上開紅色HONDA自小客車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出售給位在臺北縣樹林市○○路283號的展立汽車商行,展立汽車商行則給付面額4萬元的支票1張以支付車款,范姜雷取得該張面額4 萬元之車款支票後交給梁志豪,梁志豪再在其所開設之「賓客鐵板燒店」內將該張支票交給綽號「阿欽」之男子,綽號「阿欽」之男子因而獲得4 萬元之不法利益,旋因綽號「阿欽」之男子向梁志豪表示要以該張支票向梁志豪週轉,梁志豪乃交付3萬5千元現金給綽號「阿欽」之男子,餘款5 千元則依綽號「阿欽」男子之委託而給付給范姜雷作為仲介賣車之酬勞,梁志豪並將該張面額4萬元之車款支票提示兌領。
嗣於97年10月20日下午2時許,許明何發現上開失竊之紅色HONDA 自小客車停放於樹林市○○路283 號之展立汽車商行待售,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許明何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陳進春、梁志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陳進春及梁志豪之選任辯護人均否認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況,應認對被告陳進春及梁志豪無證據能力。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除前開證人許明何於警詢時之陳述外,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被告陳進春之選任辯護人、被告梁志豪之選任辯護人及被告范姜雷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斟酌該等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揆諸上開說明,該等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進春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這個案件是線民「阿欽」的車子被人家開去販賣,97年7 月25日那天「阿欽」有拜託梁志豪找伊,伊到梁志豪店外,那天剛好是警政署的肅槍肅毒專案,「阿欽」在梁志豪的店門口跟伊說他的車子被綽號「茶米」的人開去販毒,「阿欽」拜託他的朋友「阿國」帶我們去查「茶米」,我們拜託「阿國」先跟「茶米」調毒品,「茶米」約我們在湳興橋頭的1 間幼稚園,去湳興橋的路上,在車上的時候,「茶米」有打電話跟「阿國」說他那裡有1 部車,問「阿國」要不要買?我們叫「阿國」跟「茶米」說好,我們又回頭跟梁志豪借當天他店裡的營業額約十幾萬元,我們開了2 部偵防車及1 部私車,我們在湳興橋的時候,因為林志明開的偵防車靠得太近,所以當天「茶米」就跑了,我們就在那裡埋伏到深夜12點多將近1 點。
當初我們在車上的時候,確實有看到「茶米」在幼稚園前面等著交毒品給「阿國」,但是「阿國」在我們車上,我們沒有辦法動手,我們才繞1 圈,繞1 圈的時候在橋下發現線民「阿欽」的那部紅色喜美敞篷車。
我們在那裡埋伏的時候,梁志豪有到埋伏地點要跟我們拿他當天店裡面的營業額,也陪我們在那裡埋伏,直到拖吊車前來拖車,當天有拜託梁志豪聯絡「阿欽」過來牽那部車,那部車當時在「茶米」跑掉的時候,就停在橋下沒動,我們當時知道那部車就是「阿欽」說他被拿去販毒的車子,所以我們才會在那裡埋伏到深夜,因為那部車伊曾經在梁志豪的店門口看過「阿欽」開2 次。
當天因為很晚,梁志豪說要等「阿欽」過來,伊就請拖吊場過來拖車,順便請拖吊場辦理尋獲,因為伊想「阿欽」既然說他的車子被人家開去販毒,應該會報竊。
拖吊場把車子拖回去之後,隔了1 、2 個禮拜,才跟伊說沒有辦法辦理尋獲,拖吊場問伊要怎麼處理,伊說要等車主來才有辦法處理。
伊有請梁志豪去找「阿欽」,直到伊開放行條那天,伊剛好值班,「阿欽」才來隊上找伊拿車,伊有問「阿欽」為何車子沒有去報遺失,「阿欽」跟伊說這部車是外匯車,在臺灣沒有辦法掛牌,這部車沒有車身號碼也沒有引擎號碼,所以沒有辦法報竊,而且他的車牌是買來的。
伊就打電話給拖吊場,問拖吊場車主可以去領車嗎?拖吊場跟伊說要伊開放行條,他們才要放車,當天伊的職章找不到,就拿同小隊林志明的職章蓋章後,將放行條拿給「阿欽」,「阿欽」跟伊說車子被我們查扣那麼久,他要請車行拖回去整理,事後的事情伊就不知道了。
當天用林志明的職章的時候,伊有打電話給他,但是他電話無法接通,事後他有打電話問伊,伊有據實跟他說,因為線民來領車,伊用他的職章蓋放行條給線民去領車,檢察官起訴圖利,梁志豪是老闆很有錢,伊又不認識范姜雷,伊圖利他們做什麼。
伊是在隊上將放行條交給「阿欽」,「阿欽」被打伊也不知道,是事後梁志豪跟伊說我們當天去抓「茶米」沒有抓到,害「阿欽」被人家打,他要跑路也沒有跟伊說。
是梁志豪介紹「阿欽」給伊認識,之前還破了3 個販毒案件,當初梁志豪介紹的時候,只有說他叫陳文欽,就這樣,我們不可能去核對他的身分,因為人家要報線索給我們,我們不可能去查他的身分云云。
又上揭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則據被告范姜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經查:㈠查被告陳進春與同任職於海山分局偵查隊刑五小組之同事即偵查佐林志明、黃啟榮,於97年7 月25日下午、晚上至板橋市湳興橋下環河路一帶執行肅毒、查贓勤務,當時見現場停放1 輛懸掛著車牌號碼「9N-0568 」號之紅色HONDA 廠牌的雙門敞篷自小客車,嗣於翌日(97年7 月26日)凌晨0 時30分許,通知海山分局拖吊場之員警蔡鴻源將該部紅色HONDA自小客車拖回拖吊場扣押保管等情,除據被告陳進春供述明確外,亦據證人林志明、黃啟榮、蔡鴻源證述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影本6 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33號卷第106至111 頁),及警員蔡鴻源於97年7 月26日凌晨查詢「9N-0568 」號車籍資料之查詢紀錄影本1 紙(見同前偵查卷第104 頁)在卷可佐。
而「9N-0568 」號車牌登記之廠牌為BMW,車主為阮雅仙,登記車身顏色黑色,車牌於96年間逾檢註銷乙節,亦有「9N-0568 」號自小客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份附卷可參(見同前偵查卷第103 頁)。
嗣被告陳進春於97年9 月11日以電話向員警蔡鴻源表示車主欲領回車輛,並就上開紅色HONDA 自小客車(懸掛著「9N-0568」號車牌),於同日在海山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在1 張空白紙上登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所查扣之9N-0568 號紅色喜美請准予由車行領回放行」等字,又蓋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圓戳章於該張紙(即放行條)上,且蓋用偵查佐林志明之職名章於放行條上,之後,被告范姜雷於同日(97年9 月11日)持著該放行條至海山分局拖吊場,以聯合汽車公司之車行名義領出上開紅色HONDA 自小客車等情,除據被告陳進春、范姜雷及證人蔡鴻源陳述在卷外,並有該放行條1 紙(見同前偵查卷第53頁),及范姜雷之名片影本、身分證影本、殘障手冊影本各1 件(見同前偵查卷第54、55頁)在卷可按。
㈡又被告范姜雷於97年9 月11日以聯合汽車公司之車行名義自海山分局拖吊場領出上開紅色HONDA 自小客車後,拆下「9N-0568 」號車牌,復於97年9 月15日偽造1 份記載由「洪美嬅」出售上開紅色HONDA 自小客車給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在賣方簽名欄偽造「洪美嬅」之簽名1 枚,被告范姜雷自己則在買方簽名欄簽名後,將該份汽車買賣合約書(合約書上記載買賣標的是94年份廠牌本田的delsol車輛)持之交付聯合汽車公司,其後,聯合汽車公司的副理曹繼文又於97年9月19日,將上開紅色HONDA 自小客車以4 萬元出售給位在樹林市○○路283 號的展立汽車商行,展立汽車商行則給付面額4 萬元的支票1 張以支付車款,嗣由被告梁志豪將該張面額4 萬元之車款支票提示兌領等情,業據被告范姜雷坦承,及證人曹繼文與任職於展立汽車商行的陳軍叡陳述在卷,且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各1 件(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48號卷第34、35頁),以及上述面額4 萬元支票之存根聯影本、被告梁志豪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各1 紙(見同前偵查卷第36、37頁)在卷可稽。
㈢再查,上開紅色HONDA 自小客車之後就由展立汽車商行停放在位於樹林市○○路283 號的車行待售,嗣許明何於97年10月20日下午2 時許,送貨行經樹林市○○路283 號展立汽車商行時,發現上開紅色HONDA 自小客車(未懸掛號牌)正是其失竊的自小客車。
該車屬其所有,乃是以廢五金名義進口後再組裝,俗稱零件車、外匯車,在台灣無法請領牌照,該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在台均未辦理登記,許明何在此輛紅色HONDA 自小客車上另懸掛「EB-8260 」號車牌2 面,而「EB-8260 」號自小客車係登記屬許明何所有,許明何將「EB-8260 」號車牌2 面拆下後改懸掛在上開紅色HONDA 自小客車上,而許明何於97年6 月初時將此輛紅色HONDA 自小客車(懸掛著「EB-8260 」號車牌2 面)停放在樹林市○○路140 巷口,在97年7 月13日上午10時許發現此車(連同車上懸掛的「EB-8260 」號車牌2 面)遭不詳之人竊取,許明何於97年7 月13日下午3 時許報案稱「EB-8260 」號車牌2 面遭竊,嗣其於97年10月20日下午2 時許,送貨行經樹林市○○路283 號展立汽車商行時,發現上開紅色HONDA 自小客車(未懸掛號牌)停放在該處,報警後明確指認該車引擎室內擋火牆防水膠的位置、右前座墊污損處、電動門開關改裝情形均與其失竊車輛相符,其所持搖控器也可以正常發揮作用等情,業據證人許明何於原審審理時指述明確(見原審99年6 月1 日審判筆錄),且有上開紅色HONDA 自小客車停放在樹林市○○路283 號展立汽車商行之照片2 張(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48號卷第46頁)、上開紅色HONDA 自小客車之外觀、內裝照片18張(見同前偵查卷第47至55頁)、許明何所持有該車之鑰匙與搖控器照片2 張(見同前偵查卷第56頁)、許明何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同前偵查卷第38頁)、「EB-8260 」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 件(見同前偵查卷第40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1 件(見同前偵查卷第41頁)在卷可稽。
㈣本件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陳進春所指的線民「阿欽」,但查,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黃啟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天去湳興橋執勤時,有無根據什麼情報?)有,陳進春說要抓毒品。
(問:他有沒有說這個線報如何來的?)他是在分局樓下打電話給我說有線民在鐵板燒前面那邊。
(問:你下去在鐵板燒店前面有沒有看到該位線民?)有。
(問:他叫什麼名字?綽號為何?)因為那不是我的線民,我不知道。
(問:這位線民有沒有跟你們一起到湳興橋附近?)有,林志明開車,那個線民坐後座。
(問:當天你們到湳興橋的時候,有沒有發現什麼東西?)那時說要去抓「茶米」,說他有在販毒。
(問:在現場有沒有看到「茶米」?)有看到目標,但我不知道是不是「茶米」,沒辦法確定那個人跟「茶米」是不是同1 個人。
(問:看到這個販毒目標的人,他有沒有駕駛任何交通工具?)開車。
(問:開什麼車?)我忘記了,我只知道他開車,因為他開車,所以我們後來才叫2 組支援要夾車。
(問:到湳興橋附近時,除了你、陳進春、林志明、剛才線民外,還有沒有其他人跟你們到現場?)還有後來來支援的。
(問:有沒有不是你們同事的民眾過來?)我聽不懂。
(問:當初跟你們一起上車的線民有幾個人?)我忘記了,可是那時在鐵板燒好像不止1 個人來。
(問:你們前往到湳興橋後,有沒有人用電話跟「茶米」聯絡?)我不知道。
(問:要向販毒的人買毒品的錢怎麼來的?)那時陳進春說要跟人家借。
(問:跟誰借?借多少?)我都不知道。
(問:後來有沒有抓到販毒的人?)沒有。
(問:沒有抓到後,在現場有沒有查到一部車?什麼形式、顏色?)紅色喜美敞篷車,車籍好像是我打電話回去查的,我問的時候車主住桃園,是1 個女的。
(問:你查的時候,這輛車有沒有報失竊?)好像沒有,當時查的結果,車牌跟車種不一樣。
(問:查到這輛車之後,後來是如何處理的?)拖到公家的拖吊場。
(問:這輛車後來有沒有被人領走?)我不知道。
(問:陳進春有沒有跟你講過,他有1 個線民叫「阿欽」?)我不記得,線民很多,而且我們不會去接觸別人的線民。
‧‧‧(問:當天你到底有看到幾位線民?)2 個,陳進春說的「阿國」這個我有印象,他應該是在浮洲橋做資源回收,我在鐵板燒的時候有看到「阿國」跟另外1 個,但是叫什麼名字我忘記了。
有線民跟我們一起去湳興橋那裡,是1 個還是2 個我忘記了(見原審99年3 月9 日審判筆錄),此外,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林志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在97年7 月25日你有跟陳進春到台北縣板橋市湳興僑下環河路一帶去執行肅毒、查贓勤務?)有。
(問:這次的勤務是基於線報檢舉或是上級交辦?)線報。
(問:線民是何人?)是陳進春的線民。
(問:你知道這位線民的本名或是綽號嗎?)不知道。
(問:在這次肅毒、查贓的勤務中,該線民有沒有陪同你們一起到現場?)有1 個人陪同我們去,但是我不曉得那位是不是線民。
(問:長相為何?)比我高一點,體格跟我差不多,我身高約168 公分,陳進春在車上好像有稱呼那位線民為「阿國」(台語)等語(見原審99年3月9 日審判筆錄),從而,證人黃啟榮已明確證稱:被告陳進春在分局樓下打電話給伊說有線民在鐵板燒前面那邊,那時在鐵板燒好像不止1 個人來,去湳興橋時有1 位線民坐在後座等語,進而又稱伊在當天有看到2 位線民,伊在鐵板燒店的時候有看到「阿國」跟另外1 個,但是叫什麼名字伊忘記了等語,佐以證人林志明亦證稱:當天的勤務是基於線報,是被告陳進春的線民,有1 個人陪同我們去,被告陳進春稱呼那位線民為「阿國」等語,故被告陳進春稱97年7 月25日出勤當天是其線民即綽號「阿欽」之人提供的線報,且有1 位綽號「阿國」之人陪同其等去湳興橋附近等情,應屬實情,堪以採信。
㈤被告陳進春所稱綽號「阿欽」之線民,乃確有其人,業如前述,被告梁志豪亦稱:放行條是「阿欽」在我們店門口給我的,「阿欽」來找我問說他的車呢?我說我不知道,你自己要去偵查隊找陳進春問,然後他就說你車子之前不是賣給你們隔壁的嗎?因為范姜雷的姐姐在我們店的隔壁開飲料店,所以「阿欽」跟我說他車子要賣,我才會就近介紹給范姜雷他們去買賣這台車子,「阿欽」說你幫我聯絡車行,他去辦領車手續,隔沒多久范姜雷到,「阿欽」來把放行條交給我,我就交給范姜雷,他們就去領車,就去賣了等語;
被告范姜雷也稱:梁志豪是在他的賓客鐵板燒的店內跟我說的,梁志豪第一次在電話跟我講說他朋友陳文欽有1 部零件車要我幫忙賣,第二次就約在他的店內,他就拿1 張海山分局的放行條要我直接去拖吊場領車。
‧‧‧我去拿放行條的時候,當時梁志豪有1 位朋友在旁邊,但是他沒有跟我介紹他的朋友就是陳文欽,所以我不敢確定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48號卷第88、89頁)。
然而,上開紅色HONDA 自小客車既如前述是許明何失竊的車輛,自非屬該名綽號「阿欽」之男子所有,換言之,綽號「阿欽」之男子對於上開紅色HONDA 自小客車並無合法權源,甚為明確。
但被告陳進春卻於97年9 月11日在海山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在放行條上登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所查扣之9N-0568 號紅色喜美請准予由車行領回放行」等語,將放行條交給綽號「阿欽」之男子去向海山分局拖吊場領車,則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陳進春是否明知該名綽號「阿欽」之男子對於上開紅色HONDA 自小客車並無合法權源?又上揭放行條上所記載之內容是否真實?㈥經查:1、被告陳進春於偵訊中稱「因為陳文欽跟我們說他的車被朋友借去販賣毒品,當初認為陳文欽會去報遺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33號卷第159 頁),被告陳進春於原審審理時則稱「當天他(按指「阿欽」)是透過梁志豪打電話通知我們到梁志豪店外,他說他的車子被『茶米』拿去販毒。
他只說他的車子被『茶米』開去販毒,我們想說當天去查『茶米』的時候,阿欽應該會把車子報竊,因為他不願意他的車子被拿去販毒」、「阿欽就是跟我們說『茶米』在販毒,跟我們說看到車就能夠抓到販毒的『茶米』,而且當天他還叫他的朋友阿國陪我們一起去。
阿欽就是跟我們說『茶米』開他的車去販毒,既然會開他的車,應該就是跟『茶米』有認識」、「我們想說他車子既然不願意讓人開去販毒,他應該有報竊,所以我們請拖吊場拖回去辦理尋獲」(見原審99年6 月1 日審判筆錄第31、32頁),故而,被告陳進春雖稱綽號「阿欽」之男子向其表示上開紅色HOND A自小客車是伊的車云云,但是,綽號「阿欽」之男子顯然從未向被告陳進春稱:車被偷走。
況且,被告陳進春既稱「阿欽就是跟我們說『茶米』開他的車去販毒,既然會開他的車,應該就是跟茶米有認識」,更足徵所謂的『茶米』之所以會開「阿欽」的車去販毒,乃是緣因於2 人彼此相識之故,毫無稽證顯示綽號「阿欽」男子是失竊車輛。
被告陳進春一再謂:因為我想「阿欽」既然說他的車子被人家開去販毒,應該會報竊,所以我就請拖吊場過來拖車,順便請拖吊場辦理尋獲云云,意指其之所以要將車拖回拖吊場,是為了要由拖吊場辦理尋獲且發還車輛給綽號「阿欽」之男子,又被告陳進春既然認該車係「阿欽」所有,何以『放行條』不直接寫明由車主「阿欽」領回,而載稱由「車行」領回,亦與常理有違,故被告此項辯解實不合理,顯然有所隱瞞,殊難採信。
2、被告陳進春另辯稱:如果要圖利的話,當天我就可以直接叫外面的車行把車子拖吊賣掉,何必大費周章的叫拖吊場來拖,讓同仁知道有這部車云云(見原審99年6 月1 日審判筆錄第38頁),然而,被告陳進春於97年7 月25日當天在板橋市湳興橋下環河路現場所見之上開紅色HONDA 自小客車是懸掛著「9N-0568 」號車牌號碼,當時經過查詢就已經得知「9N-0568 」號車牌登記之廠牌為BMW ,登記車身顏色為黑色,且車牌已於96年間逾檢註銷,與車體乃紅色的HONDA 自小客車不同,此據證人林志明、黃啟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99年3 月9 日審判筆錄第13、14、19頁),故而,事實真象應是如證人林志明於偵訊時所稱:當時現場埋伏有近10個偵查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33號卷第119 頁),當天既已有諸多同事知道現場停放了上開紅色HONDA 自小客車,而車上所懸掛的車牌資料與車體不符,車牌又已逾檢註銷,顯可疑為來路不明之贓車,所以才必須通知海山分局拖吊場之員警前來將車拖回拖吊場扣押保管。
此由證人林志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將上開紅色HONDA 自小客車拖回拖吊場後,有通知鑑識小組對於車輛進行指紋等採證等語(見原審99年3 月9 日審判筆錄第11頁),及證人黃啟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前述你所述的那輛紅色喜美敞篷轎車,是何人決定把車子拖回去拖吊場?)因為車牌跟車種不同,因為只知道綽號叫「茶米」,所以要把這台車拖回去採證有沒有指紋,要比對身分,我也不知道是誰說要拖回去等語(見原審99年3 月9 日審判筆錄第20頁),亦足以見當時之所以會將上開紅色HONDA 自小客車拖回海山分局拖吊場,乃是為了予以扣押保管,以利後續追查車主、可能的竊嫌身分,或可能涉及的贓物等刑事犯罪,而非被告陳進春所謂的:因為我想「阿欽」既然說他的車子被人家開去販毒,應該會報竊,所以我就請拖吊場過來拖車,順便請拖吊場辦理尋獲云云。
3、再者,證人林志明於警詢時陳稱:該車係與我同小隊之偵查佐陳進春接獲線報,有歹徒欲銷售1 輛來路不時自小客車給解體工廠,故於97年7 月25日邀同本小隊成員我及黃啟榮前往板橋市湳興橋下環河道路旁埋伏,至26日凌晨0時30分許,一直未發現歹徒行蹤,所以承辦人陳進春便以查扣贓車名義,打電話叫海山拖吊場派車將現場1 部可疑車輛9N-0568 號自小客車拖回海山拖吊場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33號卷第44頁);
其於偵訊時證稱:陳進春的1 個線民跟陳進春說,有1 個歹徒駕著HONDA 的車要賣給解體工廠,叫我們去抓那輛車及歹徒,陳進春就跟我及黃啟榮說叫我們一起去抓這部車,我們找了1 個下午,後來在北縣環河南路附近發現該部贓車,但車上沒有人,初步查該輛車的車牌,是逾期註銷的大牌,陳進春就與對方歹徒聯絡說假裝說要跟他買車,因為陳進春的線民有提供那個歹徒的電話號碼,對方好像知道我們是警察在埋伏要抓他,駕車的歹徒就沒有到場,這個期間,陳進春有跟當時的偵查隊長洪振發報告,要求支援,當時埋伏現場有近10個偵查佐,但是到了凌晨歹徒都沒有現身,支援人員就先行離去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119頁),證人林志明上揭證稱「陳進春就與對方歹徒聯絡說假裝說要跟他買車」乙節,經核與被告陳進春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稱「在車上的時候,『茶米』有打電話跟『阿國』說他那裡有1 部車,問『阿國』要不要買?我們叫『阿國』跟『茶米』說好,我們又回頭跟梁志豪借當天他店裡的營業額約十幾萬元」等語(見原審98年12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確相符合,故證人林志明上揭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自極具可信性。
而依證人林志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可知,其於97年7 月25日當天與被告陳進春一起執勤時,其乃是認為現場所見的上開紅色HONDA 自小客車是贓車。
且證人林志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97年7 月25日你們在前述臺北縣板橋市湳興僑下環河路一帶執行所謂肅毒、查贓勤務,有沒有具體的追查對象?)一開始要追查毒品案件,對象住在1 個旅社,我們進行埋伏,過程中陳進春說他有接到電話,說他們的交通工具是1 部贓車,該部贓車的特徵就是紅色喜美,我們就在那台車那裡進行埋伏,埋伏到了凌晨,陳進春才決定既然等不到對象,就叫拖吊場的人員把該部贓車拖回拖吊場等語(見原審99年3 月9 日審判筆錄第9 頁)。
尤其,證人蔡鴻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剛剛說黃啟榮通知你的時候,說他們在辦案子,請你們暫時把車子拖到保管場裡面去,當時黃啟榮他們有沒有跟你說具體案件的內容,為什麼要拖到保管場去?)我還記得他跟我說該車他們有監聽到一個線索,該車為失竊車輛,在等候涉嫌人出現,結果等不到,才通知我去把車子拖回來等語(見原審99年6月1 日審判筆錄第9 、10頁),在在足以見97年7 月25日當天與被告陳進春一起執勤的林志明及黃啟榮,都是認為現場所見的上開紅色HONDA 自小客車乃是贓車,後來也是因為該車係贓車而予以扣押。
4、既然97年7 月25日當天所見的上開紅色HONDA 自小客車上所懸掛的車牌資料與車體不符,車牌又已逾檢註銷,顯可疑為來路不明之贓車,當天與被告陳進春一起執勤的林志明及黃啟榮當時也都認為上開紅色HONDA 自小客車是贓車,那麼應審究:綽號「阿欽」之男子是車主嗎?綽號「阿欽」之男子對於上開紅色HONDA 自小客車究竟有無合法權源?5、如前所述,被告陳進春雖稱綽號「阿欽」之男子向其表示上開紅色HONDA 自小客車是伊的車云云,但綽號「阿欽」之男子從未向被告陳進春表示該車是被偷走。
然而,被告陳進春仍然讓當天一起執勤的同事認為上開紅色HONDA 自小客車是贓車,顯然被告陳進春亦知悉該車來路不明顯可疑為贓車。
既非「阿欽」失竊的,又是贓車,顯見車主另有其人,被告陳進春應知悉綽號「阿欽」之男子並非車主,「阿欽」對於上開紅色HONDA 自小客車並無合法權源。
6、況且,如果綽號「阿欽」之男子確是上開紅色HONDA 自小客車的車主,對車有合法權源,為何綽號「阿欽」之男子在97年7 月26日凌晨時不前來將車開回?甚且,遲至1 個多月後的97年9 月11日才出面自稱要拿車?真正的車主豈會如此?7、被告陳進春謂其不知該名綽號「阿欽」(或稱「陳文欽」)男子之年籍資料云云,然而,綽號「阿欽」之男子於97年9 月11日時是親赴海山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向被告陳進春拿到放行條,被告陳進春當時是要將扣押中的上開紅色HONDA 自小客車准由「阿欽」領車,在此情況下,被告陳進春竟仍謂其不知該名綽號「阿欽」男子之年籍資料,其如非刻意隱瞞綽號「阿欽」男子之真實身分,就是刻意不予查證「阿欽」的真實身分。
倘若綽號「阿欽」之男子確是上開紅色HONDA 自小客車的車主,對車有合法權源,為何要隱匿身分至此,深恐身分曝光?被告陳進春大可查證前來海山分局偵查隊辦公室之綽號「阿欽」男子的真實身分,其有權查證,依規定亦應查證,卻容任「阿欽」隱匿身分領車,難道不是因為其深知綽號「阿欽」之男子對於上開紅色HONDA 自小客車的關係不可告人?在此情形下,被告陳進春還會認為綽號「阿欽」之男子是上開紅色HONDA 自小客車的車主嗎?被告陳進春謂其認為綽號「阿欽」之男子是車主云云,殊難採信。
8、再由放行條上的記載文字來看,放行條上記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所查扣之9N-0568 號紅色喜美請准予由車行領回放行」等字,竟然連准予由誰領回亦姑隱其名,刻意含混記載「准予由車行領回」,語焉不詳,保密綽號「阿欽」男子之身分至此,益徵綽號「阿欽」之男子欲領取上開紅色HONDA 自小客車之舉違背一般常情,顯然被告陳進春明知「阿欽」對於該車顯無合法權源。
9、從而,被告陳進春於97年9 月11日填具放行條交給綽號「阿欽」之男子時,其應知綽號「阿欽」之男子對於上開紅色HONDA 自小客車並無合法權源,彰彰明甚。
何況,被告陳進春在放行條上除蓋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圓戳章外,並有蓋用偵查佐林志明之職名章。
而被告陳進春在蓋用偵查佐林志明的職名章之前,並未告訴林志明蓋章的事,是後來在97年11月間拖吊場向林志明告知放行條上是蓋用林志明之職名章,林志明再打電話向被告陳進春查證此事時,被告陳進春才向林志明承認有蓋用林志明職名章等事實,業據證人林志明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33號卷第45、119 、120 頁、原審99年3 月9 日審判筆錄第8 、9 頁)。
被告陳進春雖辯稱:97年9月11日當天伊的職章找不到,才拿同小隊林志明的職章蓋章云云,然被告陳進春於偵訊時亦承稱:「之後林志明有打電話問我這件事,我有跟他說我當天的職名章找不到」(見同前偵查卷第141 頁),故被告陳進春非但不在放行條上蓋上自己的職名章,而且是未經林志明的同意即蓋用林志明之職名章,甚且,事後又不主動向林志明說明有蓋章之事,直到本案東窗事發,林志明向其查證時才承認此事,凡此過程,均可見被告陳進春有意隱瞞自己開具放行條之事,其此等心虛之舉,正足彰其明知綽號「阿欽」之男子對於上開紅色HONDA 自小客車並無合法權源。
而被告陳進春之所以開具放行條交給綽號「阿欽」之男子去領車,考其動機,應可由其於警詢時供稱:「因為那位線民又匯報線索予我,我不疑有他,認為此舉應該沒有問題,又因他陳述急須前往領車,所以我才只好先蓋林員之職章」(見同前偵查卷第19頁),窺見其動機應是因為綽號「阿欽」之男子又提供了另1 新的刑案線索,其因而就應綽號「阿欽」男子之要求,開具放行條讓「阿欽」去海山分局拖吊場領走上開紅色HONDA 自小客車。
㈦而放行條上記載的內容「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所查扣之9N-0568 號紅色喜美請准予由車行領回放行」,其中「領回」乙語,文義上乃是意指准由車主或對車有合法權源之人「領回」。
被告陳進春既明知該名綽號「阿欽」之男子對於上開紅色HONDA 自小客車並無合法權源,又尚未查明真正車主是何人,則其在放行條上記載「請准予由車行領回放行」,已然涉及不實權源內容。
而該張放行條上既蓋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圓戳章,以及偵查佐的職名章,均會讓其他第三人誤認是被告同事即偵查佐林志明所製作填發,雖被告陳進春亦擁有放行該輛紅色HONDA 自小客車之權限,惟被告陳進春既未獲得林志明之授權,自不得以林志明之名義來製作放行條,卻仍以該人名義製發此一文書,則被告陳進春所為,應該當於「有形偽造」之偽造公文書類型,原審反認成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名,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此部分檢察官上訴自屬有理由。
㈧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所明定,故被告陳進春應將扣押之贓車發還被害人才是。
如前所述,被告陳進春於97年9 月11日填具放行條交給綽號「阿欽」之男子去行使、領車時,已知綽號「阿欽」之男子對於上開紅色HONDA 自小客車並無合法權源,故被告陳進春的上揭行為,乃是對於主管之事務,違背法律,而直接圖綽號「阿欽」男子之不法利益。
再查,綽號「阿欽」之男子取得放行條後,為了將上開紅色HONDA 自小客車予以出售,又於同日(97年9月11日)在板橋市○○○路181 號「賓客鐵板燒店」前將放行條交給被告梁志豪,被告梁志豪旋又將放行條交給被告范姜雷委託其售車,才會由被告范姜雷於同日持著該放行條至海山分局拖吊場以聯合汽車公司之車行名義領出上開紅色HONDA 自小客車,之後,聯合汽車公司的副理曹繼文於97年9月19日將上開紅色HONDA 自小客車以4 萬元出售,展立汽車商行給付面額4 萬元的支票1 張以支付車款,被告范姜雷取得該張面額4 萬元之車款支票後交給被告梁志豪,被告梁志豪再在其所開設的「賓客鐵板燒店」內將該張支票交給綽號「阿欽」之男子時,因「阿欽」向被告梁志豪表示要以該張支票向被告梁志豪週轉,被告梁志豪乃交付3 萬5 千元現金給「阿欽」,餘款5 千元則依「阿欽」之委託而給付給被告范姜雷作為仲介賣車之酬勞,被告梁志豪並將該張面額4 萬元之車款支票提示兌領等事實,均據被告梁志豪、范姜雷陳述在卷,被告梁志豪、范姜雷所述互核一致,足可採信,故綽號「阿欽」之男子已因而獲得了4 萬元的不法利益(只是其又從其中撥出5 千元付給仲介賣車的被告范姜雷),殆可認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陳進春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而被告范姜雷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洪美嬅」之簽名進而行使之犯行亦事證明確,被告陳進春、范姜雷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陳進春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4 月24日生效,而修正前原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修正後則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參酌立法理由意旨,可知此規定仍僅屬法院就「法令」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核被告陳進春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罪;
另以林志明名義偽造放行條部分,被告陳進春既未獲得林志明之授權,自不得以林志明之名義來製作放行條,卻仍以林志明之名義製發此一文書,則被告陳進春所為,應該當於「有形偽造」之偽造公文書類型,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自有未洽,應予變更。
被告陳進春偽造公文書進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公文書罪。
核被告范姜雷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范姜雷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查被告陳進春偽造放行條之公文書,其將放行條交給「阿欽」,讓「阿欽」男子持之去海山分局拖吊場領走上開紅色HONDA 自小客車,嗣「阿欽」利用不知情之梁志豪,梁志豪再交給不知情之范姜雷持之至海山分局拖吊場領出上開紅色HONDA 自小客車而行使之,故被告陳進春就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乃是間接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進春是與梁志豪、范姜雷共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尚有未洽,理由如後述)。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進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罪是圖梁志豪、范姜雷之不法利益,使不具車主身分之梁志豪、范姜雷獲得不法利益共計4 萬元,本院則是認為被告陳進春所稱綽號「阿欽」之男子,乃確有其人,被告梁志豪、范姜雷並不知上開紅色HONDA 自小客車係贓車(理由如後述),而被告陳進春圖利之對象則是綽號「阿欽」之男子,獲得4 萬元不法利益之人亦是綽號「阿欽」之男子,併此敘明。
又被告陳進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進春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再查,被告陳進春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圖綽號「阿欽」男子之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情節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陳進春部分原審法院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陳進春冒用林志明名義偽造放行條部分,係屬偽造公文書,原審認係犯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尚有未當,公訴人上訴為有理由;
另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偽造公文書部分與「阿欽」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判決認被告陳進春與「阿欽」為共犯,亦有未合;
至被告陳進春仍執前詞以:被告因見過線民阿欽駕駛系爭車輛之故,在主觀上認系爭車輛係線民阿欽所有; 被告更因有於查扣前、後,查尋無失竊記錄後始將系爭車輛發還線民阿欽,在客觀上亦難認有原判決指摘直接圖利阿欽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之可言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其所指各情,原審均已詳加調查及於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被告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核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陳進春利用其偵查刑事犯罪之職權,為求辦案績效,與線民為非法之條件交換,如此辦案手段反而更加戕害了法律秩序,暨審酌被告陳進春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三年。
復查該系爭紅色HONDA 自小客車被告陳進春認係來路不明之贓車,已通知海山分局拖吊場之員警蔡鴻源前來,將上開紅色HONDA自小客車(懸掛著「9N-0568 」號車牌2 面)拖回拖吊場扣押保管,以利後續追查工作,已脫離被告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自有誤會;
另本件被告係圖利「阿欽」,被告陳進春自已並未圖得利益,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情節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亦有未合,此部分上訴指摘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就被告范姜雷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核被告范姜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范姜雷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原審判決因認前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認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自始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其為中低收入戶,有中低收入戶之證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頁),並因肢體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76頁),另被告育有一子一女,年紀尚幼(見本院卷第77頁戶籍謄本),上訴人之收入為家中經濟來源等情,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梁志豪、范姜雷與被告陳進春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被告陳進春於尚未查明上揭查扣車輛車主之際,即於97年9 月11日向保管車輛之員警蔡鴻源佯稱車主欲領回車輛云云,再在職務上製作之放行條上登載前述涉及不實權源之內容,並盜用偵查佐林志明職名章蓋立其上,當日即透過被告梁志豪將放行單轉交被告范姜雷,被告范姜雷旋持之至海山分局拖吊場,以聯合汽車公司之車行名義領出上開紅色HONDA 自小客車而行使之。
而被告梁志豪、范姜雷因上揭居間轉交放行條及赴拖吊場領車之故,均知悉上開紅色HONDA 自小客車為經警查扣之贓車,無權利證明,詎被告范姜雷自海山分局拖吊場領回上揭車輛,拆下「9N-0568 」號車牌,委由所任職之聯合汽車公司代為出售該車,嗣聯合汽車公司副理曹繼文於97年9 月19日,將上開紅色HONDA 自小客車以4 萬元出賣予展立汽車商行,並將所得價金給付被告范姜雷後,被告范姜雷於交付賣車款項予被告梁志豪時,被告梁志豪與范姜雷另基於收受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梁志豪交付其中5 千元予被告范姜雷,其餘款項則歸被告梁志豪所有,2 人因而收受此因贓物變得之財物朋分花用,因認被告梁志豪、范姜雷均涉犯與被告陳進春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渠2人又共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范姜雷為牙保贓物罪,被告梁志豪亦有參與范姜雷偽造私文書犯行)。
二、訊據被告梁志豪、范姜雷均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並分別辯稱:㈠被告梁志豪辯稱:「阿欽」大概是從97年1 月左右開始到伊的賓客鐵板燒店裡吃飯,他說他叫陳文欽,說叫他「阿欽」就好了,因為他常來吃飯,所以他在7 月的時候說他的車被牽去賣毒品,要伊介紹警察給他,所以伊才會打電話叫陳進春下來店裡跟他碰面談,伊確實有介紹「阿欽」給陳進春他們。
「阿欽」從大約7月底左右失蹤,到約9月的時候才出現,他來店裡吃飯伊問他怎麼那麼久沒有吃,他說上次報你們案件,害他線民身分暴露,所以他才會說他要跑路要向伊借錢,伊不可能借他,後來他說他的車子要賣,因為他之前曾經聽伊說伊的車賣給聯合汽車,所以他請伊打電話問像他這種特殊的車有沒有在收,所以他請伊幫他介紹,伊才幫他介紹車子賣給范姜雷。
放行條是「阿欽」在伊店門口給伊的,「阿欽」來找伊問說他的車呢?伊說伊不知道,你自己要去偵查隊找陳進春問,然後他就說你車子之前不是賣給你們隔壁的嗎?因為范姜雷的姐姐在我們店的隔壁開飲料店,所以「阿欽」跟伊說他車子要賣,伊才會就近介紹給范姜雷他們去買賣這台車子,「阿欽」說你幫我聯絡車行,他去辦領車手續,隔沒多久范姜雷到,「阿欽」來把放行條交給伊,伊就交給范姜雷,他們就去領車,就去賣了。
伊不知道是這台車子是贓車,當初范姜雷說車子賣掉後,不論價錢,他的仲介費要拿5千元,後來他拿支票給伊的時候,因為他母親住院急需用錢,伊就先拿5 千元給他。
「阿欽」也是因為他要跑路,他晚上的時候來伊店裡要拿賣車的所得,伊跟他說你們當初講的5千元仲介費伊已經幫他先給范姜雷,你要給我5千元,我才要給你4 萬元的支票,後來他就說他身上也沒有錢,支票不會跳票,乾脆跟伊換現金,伊也是出自於熱心,道義上他的線民身分暴露,伊才會跟他換,所以伊才會拿現金3萬5千元給「阿欽」,支票進伊的戶頭等語。
㈡被告范姜雷辯稱:伊從來不認識陳進春,之前梁志豪曾經託伊賣車給公司而認識的,梁志豪打電話跟伊說他朋友有1 台車子在拖吊場,他可以拿到放行條,但是那台車子是沒有來源證明的,他問伊說可不可以幫他賣掉,伊有問過梁志豪這台車是不是確定沒有問題?到底是不是贓車,他回答伊說確定沒有問題。
之後伊就店裡直接找梁志豪問這件事情,他也再次跟伊確認沒有問題,所以伊就聯絡拖吊車,在拖吊場上聯絡梁志豪去找他拿放行條,在店門口梁志豪就把放行條拿給伊,伊就跟著拖吊車到華江橋下的海山拖吊場領車,將車子拖到我們公司後面的停車場。
伊有問同行有沒有人要買這部車,但是都沒有人有意願,後來我們公司同仁曹繼文說他有認識一些玩車的人,這部車可以當零件車賣,他聯絡展立汽車的老闆,老闆有意願要買這部車。
對方的開價是4 萬,伊認為要問過梁志豪才可以決定,伊打電話問梁志豪,隔了幾分鐘他跟伊說可以,伊就打電話跟曹繼文說可以,他跟伊說一定要有來源證明才要買這部車,伊就打電話跟梁志豪說這情況,梁志豪說他們只是要個證明,要伊自己隨便寫一寫買賣契約就好,伊說這部分也有身分證影本,梁志豪說身分證影本隨便找1個都會有,要伊隨便找個身分證影本給展立,伊就從伊以前公司的舊資料裡找了張身分證影本,就自己寫一寫買賣契約書交給展立,事後曹繼文回來帶了1張4萬元的支票,伊就交給梁志豪,過了1 個禮拜,梁志豪有包1個5千元的紅包給伊。
三、經查:㈠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梁志豪、范姜雷與被告陳進春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被告陳進春於尚未查明上揭查扣之紅色HONDA 自小客車車主之際,即於97年9 月11日向保管車輛之員警蔡鴻源佯稱車主欲領回車輛云云,再在放行條上登載前述涉及不實權源之內容,並盜用偵查佐林志明職名章蓋立其上,當日即透過被告梁志豪將放行單轉交被告范姜雷,被告范姜雷旋持之至海山分局拖吊場,以聯合汽車公司之車行名義領出上開紅色HONDA 自小客車而行使之,被告梁志豪、范姜雷因上揭居間轉交放行條及赴拖吊場領車之故,均知悉上開紅色HONDA 自小客車為經警查扣之贓車。
然查,公訴意旨並未敘及被告陳進春所指的線民「阿欽」,而本院認被告陳進春所稱綽號「阿欽」之線民,乃確有其人,業如前述。
㈡被告陳進春稱其於97年9 月11日在海山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將放行條交給綽號「阿欽」之男子,而被告梁志豪稱該張放行條是綽號「阿欽」之男子於同日(97年9 月11日)在板橋市○○○路181 號「賓客鐵板燒店」前交給伊,被告范姜雷則稱其是於同日(97年9 月11日)在梁志豪的賓客鐵板燒店門口向梁志豪拿到該張放行條。
既然綽號「阿欽」之男子乃確有其人,被告陳進春、梁志豪、范姜雷上揭供述交付放行條之過程,應具可信性。
公訴意旨在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陳進春是直接將放行條交給被告梁志豪的情況下,即遽指被告陳進春「當日(97年9 月11日)即透過被告梁志豪將放行單轉交被告范姜雷」,實嫌無憑。
㈢依前所述,被告梁志豪乃是於97年9 月11日自綽號「阿欽」之男子處取得放行條,則在被告陳進春開具放行條當時,被告梁志豪既不在場,又無證據顯示渠2 人之間有何聯繫,何況,開具放行條乙事根本非屬被告梁志豪的職權,被告梁志豪更不是向被告陳進春拿到該張放行條的,則公訴意旨指被告陳進春、梁志豪之間,有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乏所據。
又被告范姜雷只是向被告梁志豪拿到該張放行條去領車,受託賣車,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其與被告陳進春、綽號「阿欽」之男子有何接觸、談話,其怎知警員陳進春職務上製作之放行條內容竟然是陳進春所偽造的公文書?是尤難認被告范姜雷與被告陳進春、梁志豪之間有公訴意旨所指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從而,被告梁志豪、范姜雷均不是自被告陳進春處取得放行條,對其2 人而言,該張放行條在客觀上乃是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的放行條,既無證據證明其2 人知悉放行條內容不實,殊不得僅因被告陳進春所交付之放行條係偽造的,即認為曾經手該張放行條的被告梁志豪、范姜雷亦均知悉係不實而為行使。
㈤再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梁志豪、范姜雷共犯收受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部分,被告范姜雷是於97年9 月11日持放行條至海山分局拖吊場領出上開紅色HONDA 自小客車,該張放行條在客觀上乃是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的放行條,既然連在海山分局拖吊場負責保管車輛的員警蔡鴻源都沒有懷疑放行條內容之真實性,而將車交給聯合汽車公司的被告范姜雷,則被告范姜雷、梁志豪自不可能懷疑放行條內容的真實性而認為上開紅色HONDA 自小客車是贓車,既無贓車跟認識,自與收受贓物或牙保贓物之構成要係不合。
雖然,被告范姜雷自海山分局拖吊場領得之上開紅色HONDA 自小客車並沒有權利證明,被告范姜雷也的確在領車後將「9N-0568 」號車牌拆下,又有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之事,在被告范姜雷、梁志豪仲介賣車的過程中,確有未盡合於通常買賣常情之處,但是,上開紅色HONDA 自小客車乃是以廢五金名義進口後再組裝,俗稱零件車、外匯車,在台灣無法請領牌照,該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在台均未辦理登記,許明何在此輛紅色HONDA 自小客車上另懸掛「EB-8260 」號車牌2 面,而「EB-8260 」號自小客車係登記屬許明何所有,許明何將「EB-8260 」號車牌2 面拆下後改懸掛在上開紅色HONDA 自小客車上,而許明何於97年6 月初時將此輛紅色HONDA 自小客車(懸掛著「EB-8260 」號車牌2 面)停放在樹林市○○路140 巷口,在97年7 月13日上午10時許發現此車(連同車上懸掛的「EB-8260」號車牌2 面)遭不詳之人竊取等事實,業如前述,該車之登記情形確非尋常,連車主許明何都沒有以正常合法方式使用該車了,豈能要求一定要以一般通常檢視合法車輛的交易之標準,去衡量上開紅色HONDA 自小客車的交易過程?況且,證人許明何自報案後以迄原審審理時,均未曾,也未能提出上開紅色HONDA 自小客車之權利證明。
雖許明何明確指出在展立汽車商行停放的上開紅色HONDA 自小客車之特徵與其失竊車輛相符,足以信上開紅色HONDA 自小客車確為其失竊之車輛,但是,實不能以上開紅色HONDA 自小客車沒有權利證明之事實,執為不利於被告范姜雷、梁志豪之認定。
本件既然被告范姜雷、梁志豪所見到的放行條乃是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的放行條,海山分局拖吊場也放行了,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范姜雷、梁志豪知悉放行條內容不實,則其2 人辯稱不知該車為贓車等語,應具可信性。
又上開紅色HONDA 自小客車乃是以廢五金名義進口後再組裝,俗稱零件車、外匯車,在台灣無法請領牌照,該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在台灣均未辦理登記,是該種車輛之交易,均核與一般正當交易迥然不同,本即實物交付即可,無庸辦理登記,已如前述,縱梁志豪在范姜雷要求來源證明時,有告訴范姜雷「展立汽車只是要一個單據,要范姜雷隨便寫一個就好」等語,亦不證明被告梁志豪要范姜雷在未經他人授權下偽造私文書,公訴人上訴意旨無非以推測之詞認被告梁志豪對范姜雷偽造載有「洪美嬅」簽名之汽車買賣合約知情且參與。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梁志豪、范姜雷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收受贓物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梁志豪、范姜雷犯罪,原審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宋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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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件 名 稱 │卷頁 │偽造之署押及│
│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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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買賣合約書1 份(賣方│影本見臺灣板│「洪美嬅」署│
│洪美嬅、買方范姜雷、日期│橋地方法院檢│名1 枚。 │
│97年9 月15日) │察署98年度偵│ │
│ │字第2548號卷│ │
│ │第3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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