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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3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萬珍
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
游涵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84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萬珍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萬珍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壹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以被告9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刑度合併計算為有期徒刑2年3月,原審僅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失之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云云,為無理由。
另被告上訴意旨則認渠對於偽造文書犯行供認不諱,惟本件係因告訴人以相同方式造成伊極大困擾,被告始如法炮製,並不知因此會觸犯法律,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亦屬輕微,原判決漏未載明對於告訴人究竟造成何種法益之侵害,逕認被告行為有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顯有理由不備之誤,又縱認被告之行為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被告於另案起訴告訴人侵權行為案件,亦以象徵性之損害賠償1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已主動釋出善意,原審未充分審酌上情,所處之刑猶嫌過重,請求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以虛構之「何儀美」、「謝佩珊」、「何安美」、「范博中」、「何美麗」、「何麗美」、「何姿儀」等人名義,未經告訴人何妮倫之同意或授權而留存告訴人何妮倫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電子郵件信箱和住家電話號碼等連絡資料,致使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公司誤以為上開虛構之人有意與各該公司聯繫或進行諮詢,而分別撥打電話或以電子郵件寄發資料給告訴人,自足以生損害於何妮倫對於個人聯絡資料揭示之正確性,則被告認並無損及告訴人之權益云云,顯乏有據,是其以前開上訴意旨而認原判決理由不備且量刑過輕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即上訴人王萬珍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因不知循正當法律途徑主張權利,逕以「以牙還牙」之同樣手法反制告訴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中亦多次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惟因告訴人均並未到庭而生憾,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3年,並向公庫支付20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陳祐治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月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74條
(緩刑要件)
受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 年以上 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 2 項第 3 款、第 4 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萬珍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中和市○○街103巷4弄4之3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6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萬珍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萬珍因其子王偉任與何妮倫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後因而分手。
緣王萬珍質疑何妮倫在與其子王偉任分手後從民國97年4 月到97年年底,長達7、8個月之久的時間,在網路上任意使用其住家電話,致使其臺北縣中和市○○街103 巷4 弄4 之3 號住處不停接到騷擾電話,且因王偉任平常日並沒有住在該處,只有星期六、日才會回家,故何妮倫前述之行為,實係對其產生無比困擾,最後甚至被迫更改住家電話號碼方絕後患,而心生憤恨;
竟如法炮製,明知其非何妮倫,亦非如附表所示之人,仍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上開住處,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線至如附表所示之各公司網站,冒用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名義,且在未經何妮倫之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任意使用何妮倫之住家電話號碼、行動電話門號及電子郵件帳號等連絡資料,在附表所示各公司網站之諮詢及聯絡網頁中,製作不實之申請服務訊息,佯以其有意申請如附表所示各該公司之服務或資訊,並以網際網路傳送至附表所示公司網站資訊處理中心而行使之,使附表所示公司誤以為如附表所示之人有意與各該公司聯繫或進行諮詢,而分別撥打電話或以電子郵件寄發資料給何妮倫,足生損害於何妮倫、附表所示之人及附表所示之各公司對於客戶申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何妮倫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王萬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妮倫之指訴、證人江智軒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北市私立聯成電腦語文短期補習班(下稱聯成電腦公司)97年12月9 日聯字第009701061209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二客七作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回覆單、聯成電腦公司97年11月21日之電子郵件、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訓公司)99年2 月10日訓法字第990210001 號函及所附登錄IP資料、網站列印資料及客戶資料、學承電腦有限公司(下稱學承電腦公司)99年2 月11日學總字第09902010號及所附客戶資料、威爾斯美語有限公司(下稱威爾斯美語公司)99年2 月11日學總字第09902009號函及所附客戶資料、威爾斯美語網站列印資料、學承電腦網站列印資料、生洋公司網站列印資料附卷可稽;
且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稱被害人云者,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
然其權益之受害,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為判別之準據。
就本案而言,被告以何妮倫之聯絡資料(包括住家電話、行動電話、電子郵件信箱),在附表所示各公司網站之諮詢及聯絡網頁中,制作不實之申請服務訊息之行為,使附表所示公司誤以為與該聯絡資料相符之人有意與各該公司聯繫或進行諮詢,而分別依據該聯絡資料,撥打電話或以電子郵件寄發資料,使實際與該聯絡資料相符之何妮倫不勝其擾,經核確實已直接生損害於何妮倫,故縱被告並無冒用何妮倫之名義,何妮倫仍屬本案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開規定,何妮倫自為本案之告訴人,而非告發人,檢察官於起訴書載稱何妮倫為告發人等語,容有誤會。
綜上,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偽造文書印文罪
章及該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
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
而其中「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
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查被告冒用「何儀美」、「謝佩珊」、「何安美」、「范
博中」、「何美麗」、「何麗美」、「何姿儀」之名義及
告訴人何妮倫之行動電話號碼、電子郵件信箱和住家電話
號碼,在附表所示各公司網站之諮詢及聯絡網頁中,制作
不實之申請服務訊息之電磁紀錄,足以表示前開被冒用之
名義人及告訴人何妮倫出具該等文書用意之證明,自屬刑
法第220條第2項以文書論之準文書。
(二)又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
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
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
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50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明知其非經告訴人何妮倫之同意
或授權,亦非如附表所示名義之人,仍為前開犯行,整體
觀察,已足以令人認識前開被冒用之名義人及使用前開行
動電話號碼、電子郵件信箱和住家電話號碼之告訴人何妮
倫確有出具該等文書,而足生損害於遭冒用行動電話號碼
、電子郵件信箱和住家電話號碼之告訴人何妮倫、被冒用
者「何儀美」、「謝佩珊」、「何安美」、「范博中」、
「何美麗」、「何麗美」、「何姿儀」等人及學承電腦公
司、威爾斯美語公司、忠訓國際公司、聯成電腦公司、生
洋公司對客戶申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不論有無被冒名之
人真實存在,均無礙於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四)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3、4 之行為,雖均係冒用「謝佩珊」之名義,且附表編號
3 、4 之犯罪時間分別為97年11月17日上午10時28分及97年11月17日上午11時12分,極為接近,然被告前開偽造準文書之犯行,其行使對象均有所不同,侵害之法益已非同
一,在刑法評價上,尚無法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至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5 、6 、7 、8 、9 之行為
,因各該行為所冒用之名義不同,並非侵害同一法益,核
屬各個獨立之犯罪,並非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單一行
為之數個舉動,並無接續犯之適用。從而,被告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行為,共9 罪,而該9 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應以1 日
之行為論以1 罪,共5 罪,容有誤會。
(五)又被告上揭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劣,犯罪後已自白不諱,其犯罪後態
度尚佳,且衡量被告僅係因質疑告訴人何妮倫在與其子王
偉任分手後,從97年4 月到97年年底,長達7 、8 個月之久的時間,在網路上任意使用其住家電話,致使被告住處
不停接到騷擾電話,因不勝其擾,不知循正當法律途徑主
張權利,確認是否真係告訴人何妮倫所為,而逕以「以牙
還牙」之同樣手法反制告訴人何妮倫之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
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且尚未與告訴人何妮倫和解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應執行之刑。
(七)被告於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業於
98年6 月19日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
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
,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宣告違憲,
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8年12月30日修正為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
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
者,亦適用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被
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就定其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守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條文: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冒用名義 │ 公司名稱 │輸入之何妮倫聯絡資料 │
├──┼────┼─────┼─────┼────────────┤
│1 │97年10月│何儀美 │學承電腦公│1.行動電話門號: │
│ │05日下午│ │司 │ 0000000000 │
│ │07時34分│ │ │2.電子郵件信箱: │
│ │ │ │ │ [email protected]│
│ │ │ │ │3.住家電話號碼: │
│ │ │ │ │ 00-00000000 │
├──┼────┼─────┼─────┼────────────┤
│2 │97年10月│謝佩珊 │威爾斯美語│1.行動電話門號: │
│ │05日下午│ │公司 │ 0000000000 │
│ │07時37分│ │ │2.電子郵件信箱: │
│ │ │ │ │ [email protected]│
│ │ │ │ │3.住家電話號碼: │
│ │ │ │ │ 00-00000000 │
├──┼────┼─────┼─────┼────────────┤
│3 │97年11月│謝佩珊 │忠訓國際公│1.行動電話門號: │
│ │17日上午│ │司 │ 0000000000 │
│ │10時28分│ │ │2.住家電話號碼: │
│ │ │ │ │00-00000000 │
├──┼────┼─────┼─────┼────────────┤
│4 │97年11月│謝佩珊 │學承電腦公│1.行動電話門號: │
│ │17日上午│ │司 │ 0000000000 │
│ │11時12 │ │ │2.電子郵件信箱: │
│ │分 │ │ │ [email protected]│
│ │ │ │ │3.住家電話號碼: │
│ │ │ │ │ 00-00000000 │
├──┼────┼─────┼─────┼────────────┤
│5 │97年11月│何安美 │威爾斯美語│1.行動電話門號: │
│ │17日上午│ │公司 │ 0000000000 │
│ │11時15分│ │ │2.電子郵件信箱 │
│ │ │ │ │ [email protected]│
│ │ │ │ │3.住家電話號碼 │
│ │ │ │ │ 00-00000000 │
├──┼────┼─────┼─────┼────────────┤
│6 │97年11月│范博中 │學承電腦公│1.行動電話門號: │
│ │18日下午│ │司 │ 0000000000 │
│ │5時38分 │ │ │2.電子郵件信箱: │
│ │ │ │ │ [email protected]│
│ │ │ │ │3.住家電話號碼: │
│ │ │ │ │ 00-00000000 │
├──┼────┼─────┼─────┼────────────┤
│7 │97年11月│何美麗 │聯成電腦公│1.行動電話門號: │
│ │21日上午│ │司 │ 0000000000 │
│ │0時1分 │ │ │2.電子郵件信箱 │
│ │ │ │ │ [email protected]│
├──┼────┼─────┼─────┼────────────┤
│8 │97年11月│何麗美 │雅虎公司關│1.行動電話門號: │
│ │21日下午│ │鍵字廣告(│ 0000000000 │
│ │7時59分 │ │生洋公司)│2.電子郵件信箱: │
│ │ │ │ │ [email protected]│
├──┼────┼─────┼─────┼────────────┤
│9 │97年11月│何姿儀 │學承電腦公│1.行動電話門號: │
│ │22日下午│ │司 │ 0000000000 │
│ │1時52分 │ │ │2.電子郵件信箱 │
│ │ │ │ │ [email protected]│
│ │ │ │ │3.住家電話號碼: │
│ │ │ │ │ 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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