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3351,201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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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3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文總
選任辯護人 簡宏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61、1848號,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208、7637號,及追加起訴案號:同上署98年度偵字第18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呂學明、梁家麟(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高文總被訴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中旬及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上旬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呂學明、梁家麟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高文總上開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有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捌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與海洛因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不含晶片卡)、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高文總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五月,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及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減刑並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

其明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明定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先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鼠」之成年男子購買數量不詳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藉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而將由友人申辦並借其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晶片卡一枚置於上開行動電話中,作為對外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數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許岳揮三次(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及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仁坤、翁永松及王智弘(即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八所示)。

嗣鄭仁坤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高文總聯繫拿取先前於同年三月二日上午十時許交易(即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時、地),高文總所欠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並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抵達臺北市○○路(原判決誤繕為景興街)一○二巷二號前,與高文總碰面,高文總將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八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六公克,包裝袋與海洛因無法析離)交付予鄭仁坤,適為因監聽高文總持用之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判決誤繕為0000000000號)得悉其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在該處附近埋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員警目睹,遂上前逮捕鄭仁坤,自鄭仁坤身上扣得前開毒品。

接著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至高文總位於臺北市○○路一○二巷二號二樓之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包(總毛重十七點五五公克、總淨重十一點零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總淨重四點七七公克、總淨重三點七七公克、驗餘淨重為三點七五公克)及行動電話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此乃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設。

故被告、辯護人如主張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查證人許岳揮、鄭仁坤於偵查中之供證,業經檢察官依法令其等具結,而被告或辯護人復未指出並證明各該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均於原審審理中,由被告及辯護人踐行對質詰問之程序,即屬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本案判決之證據。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上開證人許岳揮、鄭仁坤於原審經交互詰問後均翻異前詞,足認渠等於偵查中之供證可信度極低云云,乃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涉,併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亦有明文。

所謂「顯有不可信性」與「相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又先前之陳述如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則在此特別情形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通常較低,可信程度相對提高,而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即先前陳述須未受污染,且無不當外力介入,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號、第五四九○號、第五六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證人翁永松及王智弘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證,均與渠等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明顯不符,而前揭渠等之警詢所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渠等人於上開警詢製作筆錄時,均係在查獲後即時所為,應無充裕時間權衡渠等陳述之利害得失,所陳述之內容亦較少受他人干預之可能,自應與案件之真實較為相近,又渠等與被告亦均無深仇大恨,以販賣毒品罪刑之重,而誣指他人犯罪亦恐構成刑責等情觀之,衡情,渠等人當無甘冒觸法之風險,誣攀被告陷於本案犯行之必要,且以渠等人陳述於警詢時之外在環境,並未與被告同時接受訊問,較無人情與擔心受被告報復之壓力,亦無與被告聯繫之機會而未受外界之污染,佐以渠等均未有遭不法取供之情事,案內亦無證據證明有何陳述不自由之情況,自渠等人於上開警詢陳述之客觀外部狀況,當屬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再者,渠等人上開陳述涉及被告是否涉犯本案事實,是渠等人上開證詞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亦堪認定。

從而,本院認渠等人於上開警詢時所為證述,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倘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不符,因渠等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作為本件證據。

又證人翁永松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警詢所供係警察提供紙本照念,內容並非真實云云,然經原審調閱證人翁永松警詢全程錄音內容並製作勘驗筆錄,確認上開警詢筆錄記載內容與勘驗證人翁永松供述內容(勘驗警詢筆錄內容摘要如附件),二者情節內容相符,且證人翁永松於受警員詢問時,警員語氣平和,證人翁永松回答問題時亦語氣平順、清楚,本件並無員警要求證人翁永松按照抄本誦讀配合指證被告販毒之情節,此有原審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勘驗筆錄可考(原審第一一六一號卷二第一五○頁反面至第一五八頁),堪認證人翁永松於警詢所為之供證,顯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其於原審指稱遭配合警方要求而為不實指證云云,要無足採。

是證人翁永松上開警詢時所為之供證,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其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前與原審審理中不符,因其上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併此敘明。

三、再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六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卷附通訊監察書及附表之記載,本件司法警察就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既屬合法,其所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且被告及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於原審及本院均未予爭執(原審第一一六一號卷二第一六六頁,本院卷第一○九頁),並經證人即購毒者許岳揮、王智弘等人於偵查或原審中供證上開通訊譯文確為其等與對方之通話內容無誤,是無再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之必要。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除前開證據之外,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原審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原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高文總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使用,及曾交付一、兩次安非他命予許岳揮,暨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仁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因伊有毒品來源管道,許岳揮乃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時間,與伊合資購買安非他命,每次伊與許岳揮均各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由伊購入後再分包予許岳揮,伊並未販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許岳揮,又伊係受鄭仁坤之託,幫他購買海洛因,每包三千元,共二包六千元後交予鄭仁坤,伊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仁坤,另伊並不認識翁永松及王智弘二人,渠等撥打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非伊接聽,伊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翁永松、王智弘二人云云。

被告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關於許岳揮部分,其先後於偵審中所述之購買日期並不相符了,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已供證係請被告調貨或與被告合夥購買的,應以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為可信。

而鄭仁坤部分,被告承認確實於九十八年三月二日有與鄭仁坤聯絡,但證人鄭仁坤於警詢時係說跟被告買六千元,分兩次拿,錢先給了,其所述之交易方式,不僅悖於常情,亦非事實,且其於偵訊時係稱當時要給被告錢,但是被告沒有收,所以證人鄭仁坤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亦相互矛盾,況其於原審已供證其不是向被告購買的,而只是請被告調貨而已,所以鄭仁坤所述還是應以原審所述為準。

至於證人翁永松部分,其未經檢察官偵訊,而依其於警詢所述,打電話及跟被告交易者均非其本人,且其於原審供證係委託綽號「三分」之人購買海洛因,其並不知道「三分」係向何人購買,亦不曾陪同「三分」一起至交付海洛因之地點,即其於警詢所言,並非事實,而翁永松於原審之供述,係在交互詰問程序中所為之證述,其證述之真實性自較於警詢之陳述為高,是翁永松警詢之供述既與事實不符,而其對於「三分」借用其電話之供述,或因時間久遠,容有記憶錯誤之情事,然上開錯誤並不能導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翁永松或「三分」之結果,自不能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涉有販賣海洛因予翁永松或「三分」之證據。

另王智弘部分,依證人王智弘於原審之證述,其並不認識被告,且所述的販毒者之身體特徵與被告亦不同,而其所以在警詢時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係因不知販賣海洛因予伊之人姓名為何,乃誤以為該名男子之姓名為警員所提示之「高文總」所致,易言之,證人王智弘於警詢所述,顯非事實,當不能以之做為被告曾販賣海洛因予伊之證據。

綜上所述,被告並沒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販賣第二級安非他命予許岳揮三次(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部分⒈依證人許岳揮於偵查中供證:伊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十二時二十二分二十三秒許,有跟被告買過安非他命,價格一千元,數量只有一點點,於同年月十九日也是以一千元購買安非他命,同年月二十八日這次也是拿一千元,交易地點多係在臺北市○○路和指南路口處等語(第六二○八號偵查卷第一三四、一三五頁),經核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許岳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結果被告分別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提及:(A代表被告、B代表許岳揮)「A:我一分鐘到」、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提及「B:你那邊有男的嗎?A:有。

B:五、六點拿過來。

A:好」、「B:你到了喔。

A:嗯。」

、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提及「B:有男生嗎?A:有呀。

B:這樣拿一個過來,快一點。

A:你不要再差我了。」

、「A:我到了。」

等語大致吻合;

且上開通訊時點之基地台位置分別為臺北市○○路○段一○九巷一○○弄十八號十二樓、臺北市○○路○段五七號十樓之二建物、臺北市○○路○段一○九巷一○○弄十八號十二樓,均在證人許岳揮所證述之交付毒品地點(即臺北市○○路和指南路口)附近,有上揭監聽譯文在卷可佐(同上偵查卷第八二頁至八四頁反面)。

而證人許岳揮於原審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審理時,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供證:監聽譯文中的「男的」是指安非他命,伊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向被告拿安非他命一包約零點三、零點四公克,於同年月十九日伊有出一千元,與被告合夥二千元去買,被告買回來後分伊一小包,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伊有委託被告以同樣方式拿取安非他命等語(原審第一一六一號卷二第十二至十六頁反面)。

足認被告確曾於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分別所示之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十九日、二十八日等日,以內置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並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許岳揮之事實,應堪認定。

至於被告所交付之毒品數量若干,證人許岳揮前後供述雖有不一致,惟此部分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為零點三公克,附此敘明。

⒉再觀諸上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不乏帶有毒品交易之用語者,如:(A係指被告、B係指許岳揮)「B:你還有男的..我有一個朋友要二張..我叫他先拿錢給我..你先拿一個男的給我。」

「B:還有男的嗎?A:只剩一千塊的量還有。

B:那先拿一千、我給現金…」、「A:好呀,等錢拿來再打給我。」

、「B:喂,我錢給你帶來了。」

等語(同上偵查卷第八一至八四頁反面),被告亦供承:許岳揮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而伊等二人上開對話所提及「男的」乙詞,係指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一○六頁),適與證人許岳揮前揭於原審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之供證吻合。

雖證人許岳揮於原審審理時,配合被告之辯解,而更異前詞改稱:伊係與被告合夥,因被告總有地方拿貨,伊遂拜託被告幫伊調貨,伊係和高文總各出一千元,即以二千元去買毒品,被告買回來後會分伊一半,就是一人一千元之意思,每次都是如此云云(原審第一一六一號卷二第十一至十六頁反面)。

惟以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均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非凡,而以被告與證人許岳揮並未具有親屬關係,苟無利可圖,被告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無故為第三人許岳揮取得第二級毒品之可能,是證人許岳揮此部分供證,尚難採信。

再者,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獲利,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況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是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予以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足徵被告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堪以認定。

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之交易價格,依罪疑唯輕原則,各次應認定為一千元,附此敘明。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證人許岳揮於原審供證被告交付毒品之日期係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十九日、二十日及二十八日,與其於偵訊中證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日期為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十九日、二十八日,二者明顯不符,其所言顯非事實云云。

然按正常人之記憶常隨時間流逝而漸趨模糊,況證人許岳揮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非僅一次,各次購買時間亦非有規律可考,是其在事隔二個月後之檢察官訊問時,對於與被告各次具體交易日期無法悉數記起,實乃人之常情,惟於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方對交易日期有更清楚之確認,衡情尚屬合理,又其前所供承之交易日期與經提示通聯後所述之交易日期,相隔僅有幾日,該期日之誤差尚在可合理接受之範圍,自難以上開日期之稍微出入,遽認證人許岳揮於偵查中之供證為不可信。

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非可取。

㈡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仁坤一次(即如附表一編號四)部分⒈證人鄭仁坤於偵查中先供證:查扣之毒品海洛因係伊向被告買的,共拿過二次,伊要給被告六千元,惟被告並未向伊拿取,被告說算伊欠他,伊有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上午十時、十時三十分打電話給被告說要拿海洛因,被告說要給伊,伊才過去,然伊要給被告錢,被告並未拿取等語,嗣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意義並令其具結後,改口證稱:「(問:你怎麼跟高文總買?)前天花了六千元跟高文總拿,但他只給我一個而已,今天又給另外一半、(問:那剛才為何說高文總沒有跟你拿錢?)他今天是沒有拿錢。

(問:但之前有拿?)對。

(問:高文總是否拜託你不要講?)沒有。

我是不好意思」等語(第六二○八號偵查卷第一七七至一八○頁)。

其於原審亦供證:伊有交付被告六千元等語(原審第一一六一號卷二第一○八頁反面),核與被告於本院供承:其交付鄭仁坤二包海洛因,每包三千元,共六千元等語(本院卷第一三○頁)吻合。

再參以本件承辦員警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交付予鄭仁坤之白色粉末一小包,而該白色粉末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確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鄭仁坤於當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業據本院調取鄭仁坤所涉毒品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八九號)全卷查明屬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第六二○八號偵查卷第一四六、一八三頁)。

再者,被告與證人鄭仁坤間並無任何親屬關係,且海洛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而轉讓海洛因刑責亦重,苟無利可圖,衡情,被告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

足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時地,以內置有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繫,用六千元為對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予鄭仁坤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又證人鄭仁坤於原審雖翻異前詞改證稱:當時警方在問時,伊說錯了,伊係請被告跟朋友拿的,並不是跟被告買的,被告如果有,被告他當場就可以給伊,就是因為被告沒有,所以被告才跟朋友拿,第二天才給伊、又員警問話時雖無脅迫,然伊係跟員警說伊係請被告幫伊拿的,員警說這樣就是買,這是誘導云云(原審第一一六一號卷二第一○七頁)。

惟依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陳建誠於原審供證:「(問:提示九十八年偵字第六二○八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背面,關於鄭仁坤警詢筆錄,這份筆錄,跟你有何關係?)當初是我訊問的、(問:證人鄭仁坤所謂跟高文總以六千元拿兩包,是指他跟高文總以六千元買兩包海洛因,還是以六千元請高文總幫他跟別人調海洛因?)是鄭仁坤跟高文總購買、(問:在製作警詢筆錄時,鄭仁坤有提到任何他請高文總去調貨的事情嗎?)沒有。

因為之前鄭仁坤也被我們查獲過,所以我們也知道他本身有吸食毒品的習慣。

而且依照習慣,兩包也剛剛好。

所以筆錄他跟我們講購買,我們就相信他購買、(問:在製作筆錄的過程中,有沒有證人鄭仁坤表示他是跟高文總調貨的情形,但是你們跟他說,這個情形應該是買不是調貨,而把你們認為買賣的情形,紀錄在筆錄上?)沒有。

這筆錄當初都有錄音,而且都是白紙黑字,他自己有看過,有簽名,應該就是這樣講、伊任職警察十四年」等語(同上卷第一○九頁反面至一一二頁),再參以本件詢問過程係全程錄音,實難造假,有警詢筆錄可按,足徵證人鄭仁坤於原審之供證,顯係迥護被告之詞,應無可信,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⒊另被告及辯護人雖抗辯:有吸毒習慣者,經濟狀況普遍不佳,缺錢買毒或賒欠款項者,比比皆是,但預付購買毒品金額嗣後取貨者,時未聽聞,是該交易模式,顯然悖於常情,而有可疑云云。

惟查,因無錢購毒乃鋌而走險,竊盜、搶奪他人財物者,固時有所聞,然因本身經濟狀況許可而斥資購入大量毒品者,亦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所習見,是各種毒品交易模式端視購毒者之資力及其與藥頭間之信任關係而定,尚難一概而論。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之毒品交易模式僅屬其中一端,而非全部。

再者,證人陳建誠於原審供證:「(問:你們是在九十八年三月四日抓到證人鄭仁坤,一般鄭仁坤只會承認九十八年三月四日的事情,為何他還會承認九十八年三月二日的事情?)因為九十八年三月四日查獲時,鄭仁坤還沒有拿錢給高文總。

我再詢問鄭仁坤為何九十八年三月四日不用拿錢給高文總,鄭仁坤就表示在九十八年三月二日錢就已經先給高文總,九十八年三月二日那天沒有拿到毒品,所以改到九十八年三月四日拿」、「(問:你剛才說九十八年三月二日鄭仁坤沒有拿到毒品,但是根據筆錄鄭仁坤說九十八年三月二日有拿到壹包海洛因毒品,與你剛才所述不符,究竟實情為何?)拿不夠,鄭仁坤九十八年三月二日給六千元是應該拿兩包,但是只有拿到壹包,所以九十八年三月四日再來跟高文總拿壹包。

這樣就剛好兩包,我的意思是這樣、(問:以你查過的毒品案件中,像鄭仁坤沒有拿到毒品,事先給付買毒品的價金,這樣的情形多嗎?)因為鄭仁坤第一次帶六千元過去,正常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像這種方式比較不常見、(問:你剛才說這種方式比較不常見,你有無遇過類似的情形?)有,這種方式也是有見過。

因為鄭仁坤我們第一次查獲時,他就跟我們供稱,他毒品是跟高文總拿的,他們彼此間應該有一定的信任與默契,所以就可能會這樣」等語(同上原審卷第一○九頁反面至一一一頁),是證人鄭仁坤為有吸毒習慣之人,買毒品吸食甚或比日常吃飯還重要,且於原審供證:伊叫被告幫伊拿兩、三次海洛因,因為他也有在吸食等語(同上原審卷第一○五頁反面)。

因此,證人鄭仁坤知悉被告手中有上開毒品貨源之狀態下,預付款項已確保優先取得毒品之地位,與常理無違,職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應無可信。

㈢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翁永松三次(即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七)部分⒈依證人翁永松於警詢時供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申請並使用,而每次伊想要施用海洛因時,伊會請綽號「三分」之友人幫忙調海洛因,又該名友人會使用伊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聯繫,該友人再載伊一起到臺北市○○街與景興路口附近之公車站牌處,到了後,再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再拿東西給綽號「三分」之友人,該友人再將毒品拿給伊,而伊都是把錢經由綽號「三分」之友人交給被告,前後約五、六次,每次交易情況都是如此,亦都是同樣地點,第一次交易時間係在九十八年二月十五日晚上六、七時許、第二次應該係同年月十七日晚上九時許、第三次大概是同年月二十一日晚上十許、第四次大約係二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許,第五次大約是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每次交易數量約零點二公克之海洛因、交易金額約一千元,被告會將海洛因以衛生紙包覆,捆折成四方形,伊只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第六二○八號偵查卷第一四七至一五○頁),經核對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翁永松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結果:(A:代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B:代表0000000000號)九十八年二月十五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三十秒顯示「B:軟的,兩張,我已到車站。」

、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六時五十四分三十一秒顯示「B:文豐(總),女的兩張..再兩分鐘我車子停好你再下來..A:好。」

、九十八年三月四日凌晨一時二十三分四十八秒顯示「B:你那邊有女的嗎?A:有。

B:我快到了..先五百元給你喔。

A:等下打給你。」

、九十八年三月四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五十秒顯示「B:我到了。

A:嗯。」

等語吻合,且上揭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均為基地台位置均為臺北市○○街三○巷六號八樓閣樓,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同上偵查卷第八六、八七頁)。

被告雖辯稱:上開通話非伊接聽,伊不認識翁永松或綽號「三分」之人云云,惟依上開監察譯文內容,對方直呼接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為「文豐(總)」即被告之名字,而接聽者亦應允,並未詢問對方為何人,足見通話之雙方相互認識,且接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即為被告本人,故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無足取。

又證人翁永松雖對交易日期印象雖較為模糊記憶,然原審比對前揭監聽譯文及基地台位置,應認被告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五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許、同年月十八日下午六時五十七分及同年三月四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分別三次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翁永松無訛。

至於交易金額部分,依罪疑唯輕原則,除九十八年三月四日之交易應認定為五百元外,其餘部分應認定為一千元,附此敘明。

⒉又證人翁永松於上開警詢之證述時、地、犯罪情節描述過程綦詳明確,且態度從容、主動積極、語氣平順、自然又口語,甚或糾正員警原欲打入筆錄之內容等情,業經原審勘驗明確(勘驗之警詢對答內容詳如附件所示),製有勘驗筆錄可按。

且證人翁永松上揭警詢所述,毒品交易模式知之甚詳,其若非親身經歷之人,應難杜撰如此詳細情節,是本件警詢筆錄應非證人翁永松上開辯稱係照本宣科云云,應堪認定。

⒊綜上,益徵證人翁永松原審上開審理時之翻異前詞證稱係與事實不符,有迥護被告之情事,實無可採,洵堪認定。

㈣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智弘一次(即如附表一編號八)部分⒈依證人王智弘於警詢時供證:伊有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以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伊都是以一千元向被告購買一小包(以夾鏈袋包裝只有一點點),被告會將毒品送到伊工作之地點(按即證人王智弘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六十四號開設之永和豆漿店)當面交給伊,且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時間約在九十八年二月中旬下午五、六時許,被告係騎一輛機車送來給伊等語(第六二○八號偵查卷第一六○、一六一頁),經核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結果:(A:代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代表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顯示「B:喂,兄仔抱歉。

A:我等一下拿過去。

」等語(同上偵查卷第八九頁反面),且當時基地台位置為臺北市○○路一八八號十一樓之十八,足見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時地,以內置有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販賣第一級毒品一小包予證人王智弘,交易金額為一千元,應堪認定。

⒉又證人王智弘雖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伊有打這支電話給綽號「兄仔」買毒品,不過伊每次打電話要買毒品,兄仔都說知道,但是都沒有拿來,伊拿到毒品只有一次。

伊不知道賣伊毒品之人的姓名,伊都稱呼該人為「董仔」或「兄仔」。

另伊是去警局時,警察提到高文總,而法院所寄之傳票亦是寫高文總,伊才想說高文總是不是就是賣伊毒品的那個人、「(問:你看看做你旁邊那位被告,是否就是你購買毒品海洛因的人?)這我不認識。」

等云云;

其又於辯護人詰問時證稱:「(問:那位「兄仔」身上有無刺青?)應該是沒有,他來喝豆漿,有時穿短袖,我看是沒有。」

云云(原審第一一六一號卷二第八三、八四頁)。

惟證人王智弘於上開警詢時即已陳述:伊願意出庭作證,但是請檢察官盡量不要讓伊曝光,以免遭受報復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一六○頁反面),顯見證人王智弘應係相當擔心遭受被告報復,又其前揭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當時亦有被告當庭在場,難保證人王智弘沒有心理壓力;

再者,被告辯護人詰問時僅問及販售毒品予伊之人身上有無刺青,並未只針對手臂有無刺青予以詢問,惟證人卻清楚答出手臂上無刺青,而未就該名販售毒品之人身上其他部位是否有刺青一事予以陳述,足徵證人王智弘應與被告認識無訛,且證人王智弘亦知被告手臂上有刺青係被告明顯之特徵,顯見證人王智弘於前揭審理時之證述,係受被告在場之壓力所為迥護被告之詞,應無可採。

另佐以證人王智弘係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綽號「兄仔」之人,而該門號又係被告所用無誤,足見本件販售上開毒品予證人王智弘之人,應為被告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有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新法或舊法,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三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第四條、第十一條、第十一條之一、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生效施行(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法律問題研討會會議結論參考),其中被告等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分別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前開條文修正後分別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於第十七條第二項增列「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並無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情形,故單就該條例修正前後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四、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列管之第一級、第二毒品。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八之所為,各係犯修正前同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外,僅就所犯如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八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併科罰金」部分,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加重其刑。

另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固戕害他人之身心,惟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尚微,被告從中圖得之利益亦非至鉅,與其他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情形不同,其惡性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毒販有間,是倘不論其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自屬過重,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即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屬情輕而法重,自客觀以言,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分別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四至八所示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至於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併科罰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應依法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並就前開部分,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自客觀以言,復係出於可分割之複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0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量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其犯後飾詞狡辯,顯無悔改之意,再參酌被告販賣毒品各次之數量及所得利潤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並於各該罪名下為相關物品、販毒所得沒收及財產抵償之諭知,復以於被告住處查扣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包、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依被告所供係為自己施用,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本案販毒上開犯行有關,而不予於本案中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及如附表二編號4之行動電話中所含之0000000000號晶片卡一張,非被告所有,暨查扣之附表二編號11之現金一萬四千七百元,係被告賣土地所得之款項,及其餘夾鏈袋等物,皆非屬販毒所得或所用之物,均不予以宣告沒收,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僅指摘原審關於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部分不當,並未指明上開各罪所量處之刑度有何違法或不當,顯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而為指摘,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撤銷改判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㈠九十七年七月中旬之某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市○○路與興隆路口處,以三千元之價格販售第一級海洛因予呂學明;

㈡九十八年一月上旬,在臺北縣深坑鄉某處,以一萬二千元之價格,販賣一錢(約三點七五公克)之第一級海洛因予梁家麟,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均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有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次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最高法院歷年來之見解,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

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

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以不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販賣海洛因予呂學明、梁家麟各一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呂學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及證人梁家麟於警詢之供證;

暨於被告前揭住處查扣之海洛因十四包、夾鏈袋及電子磅秤等物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未販賣海洛因予呂學明、梁家麟二人,渠等二人係因與伊有閒隙,始誣指伊販賣等語。

經查:㈠證人呂學明雖於警詢時供證:伊係於九十七年七月中旬某日,上午約十一時許,與被告約在臺北市○○區○○路與興隆路口,由被告提供海洛因給伊施用,伊當時係以三千元向被告購買一小包海洛因(約一公克)等語,並指認被告之照片(第七六三七號偵查卷第九至十二頁)。

復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在警局所言屬實,當時係被告說要幫伊調看看,伊有給被告錢等語(第六二○八號偵查卷第一三二至一三五、一三九頁)。

惟其於上揭偵訊時本證稱:「(問:毒品是誰賣給你的?)我都跑去電動玩具店買。」

、「(問:何時何地買?)我忘記了。」

、「我之前有請被告幫我調過,時間我忘記了」等語,前後供述並不一致。

且依證人呂學明所述聯絡交易方式,並無何通聯紀錄可為證人呂學明於警詢所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補強證據。

㈡又證人梁家麟固於警詢時供證: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小包係向被告所購得,伊都是直接至被告位於臺北縣深坑鄉之租屋處購買,被告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每次均向被告購買數量一錢(約三點七五公克)之海洛因,金額為一萬二千元,伊於九十八年一月初有向被告購買一次、且伊係在自由意思下所陳述,並無遭不當取供之情事等語(第六二○八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至十三頁反面),及於原審供證:伊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在文山第一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過程中,詢問及紀錄的員警沒有對伊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式,九十八年一月上旬某日,在臺北縣深坑鄉某處,高文總以新台幣一萬兩千元,販賣一錢約三點七五公克的海洛因給伊,伊是自願供出毒品來源的上游等語(原審第一一六一號卷第四八頁反面至四九頁)。

惟被告供承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約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即已停用,且依證人梁家麟所述聯絡交易方式,並無何通聯紀錄可為證人梁家麟上開供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補強證據。

又參以證人梁家麟於原審審理時供證:伊係因被告曾拿八千元給伊,請伊代繳被告所積欠之健保費用,然因伊挪用到該筆款項三千、四千元,致遭被告打,遂對被告懷恨在心,又伊挪用上揭款項之時間為九十七年十二月份等語,與其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已有不一致、矛盾,況以證人梁家麟於偵查中自承其係自願供出毒品來源的上游等語,顯見其有藉此邀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之動機。

是本件並無法排除證人梁家麟係因懷恨被告,遂挾怨報復,進而誣指被告販毒之可能性。

從而,本件證人梁家麟供述被告販毒之動機既有可議,其所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㈢至於員警在被告住處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十四包、夾鏈袋一大袋、電子磅秤一台等物,乃被告自行施用之毒品及工具,已如前述,則上開扣案物亦不足以佐證證人呂學明、梁家麟於警詢或偵查中指訴之真實性,無從據以證明被告有營利販賣海洛因命予證人呂學明、梁家麟之犯行。

是此部分除證人呂學明、梁家麟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證外,並無被告之自白或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呂學明、梁家麟以牟利之犯行。

四、綜上,依檢察官起訴所列之上開證據資料,法院實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原審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呂學明、梁家麟各一次(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部分,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遽行對被告論科,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之犯罪,為有理由,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定執行刑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又原判決所定執行刑既因前揭部分改判無罪而經撤銷,本院爰就上開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有罪部分),有期徒刑部分另定被告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六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力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有罪部分,及檢察官對於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及地點│犯罪行為態樣、對象及交易│所犯罪名及科處罪刑            │
│    │              │金額(單位:新臺幣)    │                              │
├──┼───────┼────────────┼───────────────┤
│ 一 │於九十八年二月│許岳揮持用0000000│高文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十四日某時許,│七四一號行動電話撥打○九│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附表二│
│    │在臺北市○○路│00000000號行動電│編號4所示之物(不含晶片卡)、 │
│    │與保儀路口處(│話與被告聯絡後,被告於左│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起訴書誤載為同│列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年月十三日)  │他命(約零點三公克)給許│得壹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岳揮,毒品交易金額為一千│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元。                    │                              │
├──┼───────┼────────────┼───────────────┤
│ 二 │於九十八年二月│許岳揮以同上方式與被告聯│高文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十九日某時許,│絡後,由被告於左列時、地│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
│    │在臺北市○○路│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編號4所示之物(不含晶片卡)、 │
│    │與保儀路口處  │約零點三公克)給許岳揮,│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毒品交易金額為一千元。  │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三 │於九十八年二月│許岳揮以同上方式與被告聯│高文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二十八日某時許│絡後,由被告於左列時、地│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
│    │,在臺北市指南│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編號4所示之物(不含晶片卡)、 │
│    │路與保儀路口處│約零點三公克)給許岳揮,│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毒品交易金額為一千元。  │元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壹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四 │於九十八年三月│鄭仁坤持用0000000│高文總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二日上午十時及│六五三號行動電話撥打○九│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第一│
│    │同年月四日上午│00000000號行動電│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87│
│    │十一時許,在臺│話與被告聯絡後,由被告於│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包裝重0.26 │
│    │北市○○路一○│左列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公克>,與海洛因無法析離),沒 │
│    │二巷二號前(原│洛因二包(於九十八年三月│收銷燬之,扣案之附表二編號4所 │
│    │判決載為不詳地│二、四日各交付一包,每包│示之物(不含晶片卡)、未扣案之│
│    │點)          │淨重約零點九公克)給鄭仁│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
│    │              │坤,毒品交易金額為六千元│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陸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五 │於九十八年二月│翁永松委由綽號「三分」之│高文總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十五日上午七時│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友人持用│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附表│
│    │二十五分許,在│其所有之00000000│二編號4所示之物(不含晶片卡) │
│    │臺北市○○街與│九七號行動電話撥打○九二│、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景興路口附近之│0000000號行動電話│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公車站牌(原判│與被告聯絡後,由被告於左│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如全部或一部│
│    │決誤為保儀路一│列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五四號附近)  │因(數量不詳)給翁永松,│                              │
│    │              │毒品交易金額為一千元。  │                              │
├──┼───────┼────────────┼───────────────┤
│ 六 │於九十八年二月│翁永松以同上方式委由綽號│高文總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十八日下午六時│「三分」之友人與被告聯絡│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五十七分許,在│後,由被告於左列時地販賣│二編號4所示之物(不含晶片卡) │
│    │臺北市○○街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景興路口附近之│詳)給翁永松,毒品交易金│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公車站牌(原判│額為一千元。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如全部或一部│
│    │決誤為保儀路一│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五四號附近)  │                        │                              │
├──┼───────┼────────────┼───────────────┤
│ 七 │於九十八年三月│翁永松以同上方式委由綽號│高文總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四日凌晨一時三│「三分」之友人與被告聯絡│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十五分許(起訴│後,由被告於左列時地販賣│二編號4所示之物(不含晶片卡) │
│    │書誤載為同日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午一時五十五分│詳)給翁永松,毒品交易金│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許),在臺北市│額為五百元。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
│    │景華街與景興路│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口附近之公車站│                        │                              │
│    │牌            │                        │                              │
├──┼───────┼────────────┼───────────────┤
│ 八 │於九十八年二月│王智弘持用○二-八九一四 │高文總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二十八日下午四│七四六七號市內電話撥打  │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時四十分許,在│0000000000號行│二編號4所示之物(不含晶片卡) │
│    │臺北縣新店市民│動電話與被告聯絡後,由被│、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權路六十四號前│告於左列時地販賣第一級毒│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原判決誤為不│品海洛因(數量不詳)給王│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如全部或一部│
│    │詳地點)      │智弘,毒品交易金額為一千│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元。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捌柒公克,含包裝袋壹│
│個<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與海洛因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 │
│物(不含晶片卡)、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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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押之物                      │扣押物來源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自鄭仁坤身上起出│
│      │0.87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包裝重 │查扣            │
│      │0.26公克>,與海洛因無法析離) │                │
├───┼───────────────┼────────┤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包(總毛重│臺北市文山區景新│
│      │17.55公克、總淨重11.08公克)  │路102巷2號2樓之 │
│      │                              │被告住處        │
├───┼───────────────┼────────┤
│  3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包(總淨重│同上            │
│      │4.77公克、總淨重3.77公克、驗餘│                │
│      │淨重為3.75公克)              │                │
├───┼───────────────┼────────┤
│  4   │內含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之行 │同上            │
│      │動電話機具一具                │                │
├───┼───────────────┼────────┤
│  5   │不含0000000000號晶片卡之行動電│同上            │
│      │話機具二具                    │                │
├───┼───────────────┼────────┤
│  6   │夾鏈袋一大包                  │同上            │
├───┼───────────────┼────────┤
│  7   │電子磅秤一台                  │同上            │
├───┼───────────────┼────────┤
│  8   │注射針筒十一支                │同上            │
├───┼───────────────┼────────┤
│  9   │分裝杓管五支                  │同上            │
├───┼───────────────┼────────┤
│ 10   │安非他命玻璃球一個            │同上            │
├───┼───────────────┼────────┤
│ 11   │現金一萬四千七百元            │同上            │
└───┴───────────────┴────────┘
附件
九十八年四月七日證人翁永松(以下簡稱翁)於警詢時之擷取錄音譯文內容如下:
負責詢問的員警(以下簡稱警):你是否認識高文總?
翁:喔!高文總是不熟,但我有看過這個人。
警:你是否認識?我問你是否認識?
翁:耶!應該算是不認識,因為我沒有跟他講過話這樣子啦。
警:你認識還是不認識?
翁:只有看過人,不認識。
警:只有看過人,不認識?
翁:恩!
警:你是如何認識的?
翁:你是說我怎樣跟他認識?還是看到人?
警:是怎樣跟他認識的?
翁:喔!我是經過有一個朋友,有一個朋友,才後來慢慢
跟他有認識這樣子,經過另外一個朋友才認識他的。
........
警:你有無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高文總聯絡購買毒品事宜?
翁:喔!這件事情是要這樣子講啦!
警:你講我就打。
翁:好!是因為這樣子,因為我這支電話是我另外一個朋
友,然後他叫三分,他外號叫三分,因為每次我就是
想要用海洛因的時候,然後就是要買的時候,我就會
找我這個朋友,透過這個朋友,然後這個朋友他因為

警:你簡單敘明就好。
翁:因為他電話不能打,所以他用我的電話打給高文總,
所以我的電話裡面才會有高文總的通聯紀錄,那我相
信,如果說檢方不相信的話,可以跟我聲紋比對看是
不是我的聲音,也沒有關係這樣,因為確實我跟高文
總從來沒有講過電話。
........
翁:(打哈欠)。
警:你剛才的意思是說,我問你有沒有持有這支電話向高
文總購買毒品事宜,你的回答是說:你每次想要使用
海洛因時,你都會找朋友綽號三分幫你調毒品,因為
三分的行動電話已斷掉無法撥出,綽號三分每次都是
使用你的。
翁:行動。
警:行動,這支電話,就是0938。
翁:865597。
警:597向高文總購買毒品事宜。
翁:對,就是這樣子,對。
警:經查你自98年2月15日至98年3月4日多次撥打電話向高文總購買毒品有無此事?
翁:恩~詳細情形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這段時間我確實
是有跟他買毒品,幾次我是真的不記得了。
........
警:現在問你有沒有跟他購買毒品?
翁:有,有,確實是有。
警:你共計向高文總購買毒品幾次?前前後後?
翁:最少,少說有5、6次以上,絕對以上的啦!
警:我向高文總最少有購買5、6次以上。
你每次購買毒品時,向高文總購買毒品時,你們相約的時間、地點是
怎麼樣?
翁:喔!我都是跟他約在景華街有沒有,景華街那邊有一
個公車站牌。
警:怎麼約法?
翁:怎麼約法,就是我去找我那個朋友三分,我這個朋友
就會來載我,載我之後,然後我們在一起到景美夜市
愛買附近那邊,再打電話給高文總,高文總就會出來
拿東西給我那個朋友,然後我那個朋友再跟我一起走
這樣。........
打筆錄之員警:每次時間點都不一樣?
翁:不一定。
警:第一次是在什麼時候?
翁:6點半、7點的時候。
警:什麼時候,時間?
翁:2月15日。
警:大概幾點?
翁:下午。
警:下午幾點?
翁:大概18點半到19點這個時間。
........
警:18至19時許。都在哪裡?
翁:就是我剛講的景美愛買有沒有!愛買那邊有一家什麼
,有一個公車站牌那邊等,我們都約在公車站牌跟什
麼。
警:臺北市文山區。
翁:文山區○○街、景興街,還是什麼街,我不太記住,
詳細的地址我不知道啦!
警:景華街跟景興街附近的公車站牌?
翁:那個路口,對對對!那邊有一個路口,對!對面有一
個7-11很好找。
........
警:再來勒?等他?
翁:對啊!打完電話等他,他就會從旁邊的那個公寓走下
來,我是有看過他拿給我那個朋友三分這樣子啦!兩
個人就這樣子碰到之後,然後我朋友回來就有可以吸
了,這樣子啊!
........
警:那是怎麼交易的?
翁:你說我怎麼交易的?我都是把錢拿給我那個朋友,我
那個朋友跟高文總怎麼交易,我是沒有當場看到啦!
我是都把錢交給我那個朋友。
警:將錢交給三分,好朋友三分是如何跟他交易?
翁:我是沒有親眼看到,我跟你講真的。
........
警:那你第二次在什麼時候?
翁:第二次應該是在隔兩天以後,就是我們剛剛講的是2
月15,應該是17號。
警:2月17號。
翁:那時候我記得時間應該是晚上21點,9點的時候。
警:你每次跟他交易的情形都是這樣子嗎?還有自己去買
過嗎?
翁:我沒有自己去買過,我都一定要透過我那個朋友,因
為高文總跟我不認識,他不賣東西給我。
........
在場之另一位員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警:是這樣子嗎?你錢給他,他貨就拿給你了?
翁:我錢還是拿給我朋友,我朋友再拿給他,然後他就拿
給我。
警:就拿貨給你了?
翁:對啊對啊!
在場之另一位員警:你先把錢拿給三分。
翁:對啊!
在場之另一位員警:三分再跟高文總交易。
翁:對啊!
在場之另一位員警:都是在景華街、景興街路口公車站牌
向高文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不是?
翁:對啊!
警:第二次在98年。第三次勒?
翁:第三次就大概5天,就是比較久了。
........
翁:21號,21號啦!大概是21號。
警:幾點?
翁:21號晚上10點左右。
警:第四次勒?
翁:第四次喔!我知道好像是半夜12點,時間?過幾天,我真的是時間。
警:大約嘛!時間點。
翁:大約喔!
警:前面都可以記得住了,越後面應該越記得住。
翁:我看看,20幾號,20幾?
警:21號。
翁:21號,大概是24號吧!
警:24號,幾點?
翁:半夜12點,凌晨12點。
警:25號凌晨就對了?
翁:對。
警:0時。第五次?
翁:好像是29號的下午5點。
警:啊?
翁:29號的下午5點,17點那個時候。
警:幾號?
翁:29號,4天之後,29號,下午的5點。
警:17?
翁:17點。
警:有第六次嗎?
翁:好像沒了吧!因為就是這幾次嘛!4、5次左右,其實我真的不太記得。
警:3月份呢?有沒有跟他買?
翁:你說3月14日之前,是不是?
警:3月4號以前有沒有跟他買?
翁:好像沒有,我記得好像沒有,因為我是接觸到我這個
朋友之後才有開始跟他拿東西。
警:你每次交易,跟他買毒品的方式都是這樣子嗎?都是
透過你朋友先向他?
翁:對啊!對啊!不然,因為我跟他不熟。
警:有認識不熟啦!
翁:看過,看過而已。
........
警:你如何聯絡高文總購買毒品事宜?你是怎麼樣聯絡高
文總購買毒品事宜?
翁:喔!我如何聯絡他喔!我都是透過我另外一個朋友叫
三分的這個朋友,然後因為他跟高文總有熟,所以我
都是透過他由他出面去找高文總。
警:你每次跟他購買毒品的數量、價格多少?
翁:有時候一千塊,有時候兩千塊,大概就是這樣。
警:購買什麼毒品?
翁:海洛因。
警:你說每次購買數量多少?
翁:就一千塊。
警:一千塊,數量,數量啦?
翁:你說那個量喔!就是有時候大概0.15、0.2,那如果多一點的話就是0.3、4這樣子而已。
警:到底是多少?你要給我一個正確的啦?
翁:正確,正確的喔!
警:對啊!
翁:大概都是0.2,0.2左右,0.2公克左右。
警:價值多少?
翁:價值差不多一千塊。
........
警:我問你喔!那個高文總。
翁:恩?
警:高文總每次賣給你的毒品包裝是怎麼樣,為何?
翁:他都用衛生紙這樣包著,衛生紙包著,然後放在手,
然後如果我朋友有去的話對不對,他就錢那著,就手
,叫我朋友的手過來拿這樣子拿給他,我有看過是這
樣子的啦!
警:高文總每次都將毒品包裝在衛生紙,是捆起來的是不
是?
翁:他用一個小正四方形這樣子,這樣折折折成四方形。
警:是用衛生紙包裝的就對了?
翁:對對對!衛生紙,就是家用的面紙。
警:將海洛因毒品裝在衛生紙內?
翁:衛生紙內,對!對啊!
警:就這種的?還有沒有其他的?
翁:沒有。
在場之另一位員警:包裝是怎樣?
翁:就像衛生紙這樣對不對,然後【抓一抓】(閩南語發
音)也是一個方法。
在場之另一位員警:就是一捆嘛?
翁:對啊!
警:就是拿給你一捆,一捆。
翁:【就都一捆就對了!】(閩南語發音)
........
警:問你喔!你每次透過朋友綽號三分向高文總購買毒品
時,你是否每次都親自陪同綽號三分到交易地點向高
文總購買毒品?
翁:大部分都有,只有一、二次沒有。
警:都有陪同去就對了?
翁:對!我都有陪同去比較多。
........
警:怎麼跟他交易的?
翁:這樣啦!因為我每次都坐,我朋友會開車子來載我,
然後我上了他的車之後,就開到剛剛我說過了嘛!景
華跟景興路口那邊之後,然後我會坐在車上,我朋友
就下車,他就在車上先打電話給高文總,然後高文總
接完電話之後沒多久他就出來,然後我朋友就下車,
他們就會到前面的公車站牌講講話,然後後來就各走
各的,這樣子,我看到的情形是這個樣子。
警:朋友再打電話給他嘛!那他們的交易情形你是否親眼
看到過?
翁:是真的是有看到啦!
........
警:你朋友後面怎麼交易?你都坐在車上嘛?
翁:對啊!
警:他們交貨的時候,你都有沒有親眼看到過?每次啦?
你剛不說有?
翁:有嘛!我有看到他們手跟手這樣交接,這樣不是親眼
看到,這是什麼?是不是?
警:將錢拿給他,就將東西就拿給他?
翁:對啊!就是這樣子。
警:你是有親眼看到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就對了?
翁:對啊!
警:你是否知道高文總除了販賣海洛因之外,還有沒有販
賣其他毒品?
翁:這我不清楚,真的不清楚。
警:你只知道他在販賣?
翁:我只知道他有海洛因,其他我就不清楚。
........
在場之另一位員警:三分的自小客車車牌知不知道?
翁:我現在真的不知道。
在場之另一位員警:三分的是什麼車?
翁:喜美的。
在場之另一位員警:什麼顏色?
翁:白色,他現在開的是一台白色的。
在場之另一位員警:車號都不知道?前後?
翁:我就真的不知道,不是我不告訴你,我沒有去記車牌。
在場之另一位員警:那你怎麼知道是他的車?
翁:那不是他的車。
........
警:你所稱綽號三分,你朋友,綽號三分之真實姓名及年
籍資料為何?
翁:喔!他的真實姓名跟年籍資料我是真的不清楚,因為
我只知道他,我跟他認識是在監獄時候,大家同房認
識的,真的名字我是真的忘記了,不然我就會直接告
.. 告知出來。
警:他使用何種交通工具?車牌知不知道?
翁:車牌我不知道,可是我知道他現在就是開一部喜美白
色轎車。
........
警:我們警方現在提示你高文總的刑案照片供你指認,照
片之人是否就是販售毒品給你們的這個人?這個人是
不是?
翁:好!
警:是不是?
翁:對啊對啊!就是這個人沒錯,我跟我朋友看到的就是
這個人。
........
警:你與高文總有沒有仇怨?金錢上的糾紛?
翁:沒有沒有!都沒有!完全沒有!
警:都沒有!再問你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以下罰金;第4條第2項規
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你是否知道誣指他人犯罪是犯法的?
翁:知道啊!不能誣指啊!誣指是有罪的耶!
........
警:有沒有要補充的意見?
翁:補充意見喔!我希望你們趕快把那些人通通抓起來。
警:什麼?
翁:趕快把這些人通通抓起來。
警:我希望將這些人?
翁:繩之以法。
警:這些販毒的人是不是?
翁:當然啊!
警:你的意思是說,你的補充意見是說希望將怎樣?將這
些販毒之人?
翁:把這些人繩之以法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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