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3368,201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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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3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明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被 告 陳宗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3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宗孝無罪部分撤銷。

陳宗孝藏匿人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宗孝與甘明松為6、7年友人關係,明知甘明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妨害兵役、護照條例等案件,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中、高雄、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緝逃亡中,竟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於民國98年4月9日,偕同為躲避警方查緝而偽稱「鄭先生」之甘明松,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151 號2樓之1(下稱租屋處),由甘明松假陳宗孝名義向張彩蓮承租租屋處,供甘明松居住。

居住期間,由陳宗孝負責甘明松對外之聯繫,並駕駛車號0426-VZ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甘明松外出,以迴避遭警查緝。

嗣於98年5月4日下午5 時10分許,陳宗孝駕車搭載甘明松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41號豐米便當店用餐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員警當場查獲甘明松、陳宗孝,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甘明松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陳宗孝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5反頁),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撤銷部分

一、訊據陳宗孝對認識甘明松已多年,甘明松以其名義承租租屋處,有時駕車搭載甘明松外出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藏匿人犯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甘明松為通緝犯云云。

然查:

(一)甘明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妨害兵役、護照條例等案件,遭臺灣桃園、臺中、高雄、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緝逃亡中,有甘明松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甘明松為通緝逃亡中之人犯,堪以認定。

(二)陳宗孝自承:伊從十幾歲就認識甘明松,知道甘明松出門身上都攜帶槍械,並搭載甘明松不計其數,租屋處係以伊名義承租供甘明松使用,每月租金由甘明松支付等情(偵卷第30、31頁),核與證人張彩蓮證稱:甘明松冒稱「鄭先生」於租屋前2 天與一名女子說要跟我租房子,簽約時,甘明松說他沒有帶身分證,遂以陳宗孝名義承租,與我洽談租屋細節係甘明松非被告,要聯絡裝設第四台也是甘明松接的電話(偵卷第110、111頁),並有租屋處房屋租賃契約書、陳宗孝身分證等影本在卷為憑(偵卷第114至118頁),顯然租屋處係供甘明松使用而以陳宗孝名義承租無誤。

(三)依卷附陳宗孝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98年5月4日15時54分35秒,張永福與被告通話內容為「B(張永福):有在忙嗎?A(被告):怎樣,沒關係,你說。

B:沒阿,你姐有在嗎?A:沒,我沒有跟他一起。

B :沒有跟他一起喔,不然你跟他聯絡到,你跟你姐說,那個南崁明哥在找他。

A:喔,好阿。

B:你在替他聯絡一下。

A :好。」

(偵卷第43頁),陳宗孝自承:張永福都會透過我跟甘明松聯絡,因他知道甘明松會跟我聯絡。

我親姊姊不認識甘明松,也跟張永福沒有任何關係,通訊監察譯文中「姐」不是我親姊姊(偵卷第90頁、原審卷第67反、68頁),核與證人甘明松陳述:張永福要跟我聯絡,都必須透過陳宗孝,因張永福沒有我的電話(偵卷第93頁),且證人即警員賴宏茂證稱:我們透過監聽陳宗孝電話,知道陳宗孝有跟甘明松聯絡(原審卷第57頁)。

勾稽上開各情,堪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之「姐」應係甘明松,且張永福均透過被告聯絡甘明松無誤。

又甘明松證述:跟陳宗孝在一起時,我的電話不留給他,也不告知他,我居住處所,陳宗孝有車,有事情我不方便出門,叫他載我(原審卷第38、39頁),以甘明松與陳宗孝交情6、7年,且陳宗孝負責甘明松對外聯絡及外出之交通工具,可知甘明松非常信賴陳宗孝。

衡情堅定信賴之朋友間,彼此間有聯絡之需要,均會告知對方聯絡方式,以便不時之需,遽甘明松竟不告知陳宗孝聯絡方式及居住處所,顯然有刻意隱匿己身身分而迴避警方查緝之目的。

再陳宗孝認識甘明松6、7年,理應知悉甘明松確實姓名,甘明松與張彩蓮洽談租屋事宜時,竟自稱「鄭先生」,且上開租屋處既供甘明松使用,與陳宗孝無涉,陳宗孝竟會同意以其名義向張彩蓮承租租屋處供甘明松使用而須負擔甘明松未依約支付租金時,承租人所需承擔之責任之理。

綜上各情,倘非陳宗孝確實知悉甘明松遭警通緝逃亡中,並基於藏匿人犯之意,焉會於陳宗孝與甘明松「巧遇」之後,陳宗孝迭有上開違背常理之舉止發生之理,故陳宗孝辯稱,其不知甘明松為通緝犯,核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至甘明松於原審證稱:未曾告知陳宗孝其為通緝犯,因外面有仇家,才會以陳宗孝名義租屋云云。

然甘明松亦證稱:陳宗孝知道我要住1 個月,之後,就是要給他跟他女朋友住。

要找我的人,不是透過陳宗孝跟我聯絡(原審卷第37反、38反頁),不惟與甘明松於偵查中所陳,張永福透過陳宗孝與其聯絡之事實齟齬,且果真租屋處係供陳宗孝居住,何以陳宗孝不知上情,仍自承租屋處係供甘明松居住之理,故甘明松所證,係迴護被告之詞,要難信實。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陳宗孝所為,係犯刑法第164第1項藏匿人犯罪。

四、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逕為陳宗孝無罪之判決,顯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此部分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陳宗孝明知甘明松為通緝犯,仍加藏匿,阻礙司法機關查緝通緝犯之迅速確實性,對社會治安產生莫大影響,暨陳宗孝素行、智識、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叁、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甘明松明知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意,於93年間某時,在彰化縣和美鎮某處,寄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成年男子交付具有殺傷力之美國RUGER廠P89型9㎜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 制式子彈17顆(下稱涉案槍彈)。

因認甘明松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裁判上一罪,一部分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其他犯罪行為,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該項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

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甘明松涉有上開寄藏涉案槍、彈犯行,無非以甘明松之供述、扣有涉案槍、彈為主要論據。

訊據甘明松固坦承於93年12月間,受綽號「阿仁」成年男子之託,保管涉案槍、彈等情不諱,惟辯稱:涉案槍、彈已於另案殺人未遂案件中判決確定等語。

四、經查:

(一)甘明松於98年5月4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141號豐米便當店,為警查獲,並扣得具殺傷力之美國RUGER廠P8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號:000-00000 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8顆後,旋於同日下午6 時分許,帶同警員,前往上開租屋處,另扣得義大利BERETTA廠92D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號:M12488Z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92DS型制式手槍)、口徑9mm制式子彈9顆、防彈背心1件、M-84震撼彈1顆等,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採證照片20張在卷可查(偵卷第54至74頁),並為甘明松所不否認。

且上開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具殺傷力,而M-84震撼彈1 顆不具殺傷力,有該局98年5月5日刑鑑字第0980061140號鑑驗書1份暨照片、98年7月6日刑偵五字第0980095584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偵卷第86、87、159頁)。

(二)甘明松就寄藏92DS型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13顆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9 月17日以98年度訴緝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因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撤回上訴,於99年1 月22日確定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57號卷宗影本存卷可參。

且92DS型制式手槍、口徑9mm制式子彈13顆,係甘明松於93年12 月間某時,在彰化縣和美鎮某處,收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成年友人託其代為保管,已據上開98年度訴緝字第57號判決認定在案。

甘明松自承:涉案槍、彈及92DS型制式手槍,為伊於93年間,綽號「阿仁」男子,在彰化縣和美鎮交伊保管,並同時交付防彈衣、震撼彈等情,迭經甘明松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6、17、93頁、原審卷第66反頁、本院卷第36、77頁)。

觀諸甘明松於通緝到案之98年5月5日初步警詢時,即供述:涉案槍彈與92DS型制式手槍均由綽號「阿仁」成年男子,同於93年12月間,在彰化縣和美鎮某處託其保管,且92DS型制式手槍係供甘明松與李正雲、游智源,在桃園縣大圓鄉○○路25號「新海派KTV 」共同持槍傷人所用之槍械,並於逃亡期間,陸續在高雄、屏東持槍傷人(偵卷第18頁)。

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92DS型制式手槍比對結果,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8 月12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8073-3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96年華納舞場前槍擊案」彈殼5 顆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與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95年10月14日恆警偵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未來帝國釣蝦場自助式包廂遭槍擊案」彈頭1 顆之來復線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95年11月21日桃警鑑字第9511185 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邱垂訢遭槍擊案」彈頭1 顆之來復線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情,有該局98年9 月18日刑鑑字第0980130256號函在卷為憑(偵卷第169 頁),足證甘明松於初次警詢時,已坦認所持全部之槍彈來源,及所涉犯相關刑案,故甘明松上開所陳,尚非不可採信。

雖甘明松於另案審理時曾稱:92DS型制式手槍係「阿仁」於「95年」時交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57號卷,下稱訴緝卷,98年7月22日審理筆錄第8頁),並經本院勘驗該次審理期日錄音光碟,確定審理筆錄記載內容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8頁)。

然甘明松於另案98年9月2日審理時,陳稱:92DS型制式手槍係綽號「阿仁」約93年12月,距離現在5 年前,在彰化和美鎮交付等語(訴緝卷第43正、反頁),核與甘明松於本院所供相符(本院卷第76、77頁)。

以另案審理時,甘明松所陳「95年間」,容有因斯時「98年7月22日」之5年前即「93年間」口誤成「95年間」,且賴宏茂證稱:因我們有很多情資知道,他身上有兩把槍(原審卷第59頁),則甘明松上開「95年間」所述,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實屬實下,依罪疑唯輕,利歸被告原則,尚不影響本院之認定。

稽此,甘明松於98年5月4日下午5 時10分許,遭警查獲寄藏涉案槍、彈,核與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57號判決之92DS型制式手槍1支、口徑9mm制式子彈13顆,為同一時間、地點,自同一人處受託寄藏而取得,因本件甘明松寄藏涉案槍、彈與寄藏92DS型制式手槍、口徑9mm 制式子彈13顆行為,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甘明松未經許可,寄藏92DS型制式手槍1支、口徑9mm制式子彈13顆犯行,既經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57號判處罪刑確定,是以,甘明松寄藏涉案槍、彈犯行,自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揆諸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應不得再為實體審判,原判決就此部分,為免訴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五、公訴人上訴意旨認:甘明松就寄藏涉案槍、彈部分,先於98年5月5日警詢及偵訊時稱:涉案槍、彈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57號案件所寄藏槍、彈部分,均係於93年間由綽號「阿仁」男子所交付等語;

卻於另案98年7 月22日審理時改稱:92DS型制式手槍係友人於95年間寄放的等語;

嗣於同年9月2日審理時又改稱:92DS型制式手槍1枝及口徑9mm制式子彈13顆係「阿仁」於93年12月,距今5 年前交給我的等語,因甘明松就取得涉案槍、彈與92DS型制式手槍及口徑9mm 制式子彈13顆之時間已有歧異,且依甘明松所述取得涉案槍、彈之時間無法認定係由「阿仁」同時所交付甘明松寄藏,難依甘明松前後有異之供述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云云。

然甘明松於通緝到案後,除另案98年7 月22日審理時,口誤為「95年間」取得92DS型制式手槍1枝及口徑9mm制式子彈13顆外,其餘迭次均供述,涉案槍、彈與另案判決確定之槍、彈均為綽號「阿仁」於93年12月間,在彰化縣和美鎮託付保管而寄藏,已如前述,公訴人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列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藏匿人犯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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