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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4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其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5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其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61號判處有期徒刑應執行1 年6月確定,於96年9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9年2 月25日晚上10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路144號,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一次,另於同年2 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9年2月26日下午16時18分許,在上址為警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共毛重0.7390公克(驗餘重0.3723公克)及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提撥管1支、電子磅秤1台等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莊其橙不爭執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
又在被告住處為警查獲之海洛因1 小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檢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毛重0.7390公克(驗餘重0.3723公克),亦有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乙紙在卷可佐。
此外,復有被告自承所有供本件犯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針筒1 支、提撥管1支、電子磅秤1台等物可佐。
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我在今年1 月時就有在進行美沙冬替代療法,已經改善很多,伊施用毒品時間甚長,不可能短時間戒掉,如入監服刑,即無法繼續服用美沙冬云云。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10條(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羅東博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個案因海洛因依賴於本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因在金門工作的關係,故僅能斷續出席服藥,但個案本身有意願持續接受治療,經評估本人建議持續以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以維持穩定等語(本院卷第11 頁)。
然本件被告係於99年2月下旬施用毒品,該診斷證明書則係99年9月7日出具,距施用日期已遠,所載內容並未述及接受美沙冬療法之期間。
且被告於99年 2月26日到案偵訊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分別第一、二級毒品外,並未有片言隻字提及有正在進行美沙冬替代療法(偵卷第7 頁),於原審99年8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亦僅為認罪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22頁) ,嗣於同日進行審判程序,始表示:我現在有在喝美沙冬等語(原審卷第31頁)。
則依上開事證,顯不能據以證明被告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被查獲,自不得依上開規定,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辯自99年1 月間起,即進行美沙冬替代療法云云,並不可採。
至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原審辯論終結前,尋求美沙冬替代療法戒毒品,精神可嘉,但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刑,則與法無據,本院無權准許,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並罰。
又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
四、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規定,並說明被告一再施用毒品,耗費國家資源,犯罪之動機在抵癮,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定應執行刑一年二月,並說明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他扣案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頗適當,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以前詞置辯,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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