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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春長
選任辯護人 蕭維德律師
楊閔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春長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被告謝春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下同)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羈押。
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且本院業已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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