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3417,201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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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訴字第34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忠財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忠財羈押期間,自民國99年12月29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忠財前經本院認為犯家暴殺人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9年9月29日執行羈押,至民國99年12月28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經訊問後,認被告所犯家暴殺人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8年,被告犯嫌自屬重大,又被告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尚未確定,復有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日後刑之執行,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況參以被告所犯殺人罪,堪認其行徑已具有危害社會,並侵害人民生命、身體之虞,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僅因細故即殺害其配偶,益證被告對法律服從性甚低,倘若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其所預期之罪刑,尚難期待被告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其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本件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衛權受限制之程度,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99年12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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