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342,201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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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94 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

此觀民國(下同)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

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第二審自得逕以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

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提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依連續犯論處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係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甲○○、丁○○、丙○○、洪明珠、林東億、楊明璋之證言,天璇地轉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98年4 月13日華江存字第098137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專一會計師事務所98年4月9日回函、新莊稽徵所98年4 月30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81010636號函暨所附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及被告自承由其簽名其上之身分證影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份等在卷可佐,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雖形式上提出上訴理由,然僅謂:本案爭執點在於:㈠究係何人盜刻丙○○等三人之印章、被告有無與楊瑞雄、楊瑞興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均涉及法律適用之正確性。

㈡天璇地轉公司設立前資本額查帳係何人委託洪明珠會計師辦理?何人委託林東億會計師辦理設立登記?此部分原審從未調查,即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實難謂適法。

原審均未依證據法則釐清本案事情真偽,率爾科處被告罪刑,實有違誤等語。

惟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經查:㈠被告親自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申請開設天璇地轉公司公司籌備處帳戶一情,有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98年4 月13日華江存字第098137號函可證,被告亦不否認(見原審卷第87頁背面),則被告對於當日存入該帳戶之資本額現金100萬元之來源必有所知悉;

被告於偵查中並坦稱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甲○○、丁○○及丙○○等人身分證影本,係被告向其等3人親自收取(見偵查卷第97頁);

證人林東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與楊瑞雄、楊瑞興共同經營事業很久,他們之前開過很多護膚美容公司」、「是我帶被告到新莊稽徵所去領取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 (原審卷第124頁背面),證人楊明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現場負責人」、「我要對被告報告及負責」、「是被告介紹我來上班」(見原審卷第125頁背面), 凡此證據足徵被告確有實際介入天璇地轉公司之經營,非僅單純為天璇地轉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已。

原判決就此部分亦已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理由欄㈡㈠至㈣段),進而認定被告與楊瑞雄、楊瑞興對於未經甲○○等3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其等3人之印章、印文,及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持以辦理該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等情節,應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並無何違誤之處。

被告雖就何人盜刻甲○○、丙○○等人之印章再事爭執,而否認與楊瑞雄、楊瑞興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惟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

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參照)。

縱被告未盜刻甲○○等人印章,惟其向甲○○等人取得身分證影本、設立籌備帳戶、領取統一發票購票證等分擔實施一部分之行為即為已足。

況國內刻印店普遍存在於街頭巷弄間,僅需付極少的費用即可隨意刻得他人名字之印章,印章之取得並非困難,實難僅以甲○○等人之印章非被告所刻即得脫免共犯之罪責。

㈡再者,究係何人委託洪明珠、林東億會計師辦理公司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及設立登記一節,業據原審傳喚證人洪明珠、林東億到庭作證,證人洪明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作簽證是何人委託你?)此部分是政府規定公司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要由會計師來做簽證,這種只是服務性工作,本件我收費只有1,000元, 我人都在跑外面,客戶如果有需要都會拿給我們裡面的人,我會確認公司存摺資金與資本額是否相同,我簽好之後,隔天公司小姐會拿給來拿的人,本件我不曉得是誰送件及取件,這種工作因為屬於服務性的,通常我都不會親自接觸客戶。」

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證人林東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關於天璇地轉公司當初設立登記是哪一位請你登記的?)我是順億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會處理公司登記,我為天璇地轉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但是我都是交給小姐處理,哪一個人請我去登記我就沒有印象。」

、「因為之前我把公司都交給小姐,所以我回答的意思是指他沒有來找我,至於有沒有找我們事務所小姐,我就不確定。」

等語 (見原審卷第122頁),原審並依憑前開證言,進而認定「證人洪明珠、林東億均因並未親自接觸客戶,而未能確知究係何人委由其二人開設之事務所辦理資本額查核簽證及設立登記手續」(見原判決第7頁第5行後段),並無違經驗法則。

證人林東億更進一步證稱:「是我們公司小姐經手天璇地轉公司設立登記,會以何人當公司負責人,是客戶要求的。」

、「我們一定會接觸該負責人,我有這樣交代小姐,本件負責人是登記乙○○,所以我們小姐應該有接觸被告,因為我有這樣要求。」

更加確定被告親自參與公司設立之經過。

被告徒憑己意,恣意漫指原審就何人委託會計師辦理設立及變更登記一節從未調查,顯非實情,執此上訴自難謂妥適。

除此之外,被告均未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

依上說明,被告上訴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須再行命其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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