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3448,201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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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4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國航
選任辯護人 王義光律師
王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97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國航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自97年2月14日起算執行,至97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

(一)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8年5月30日11時許,在其咖啡色包包內攜帶、藏放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兇器刀械(按刀柄長約15公分,刀刃長約25公分,單面開鋒,惟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刀械)乙把,先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上「綜合體育場」附近,招呼由陳壽清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要陳壽清將其載往台北縣三重市河堤附近,後陳壽清搭載曾國航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段99巷24弄「金龍釣蝦場」旁時,曾國航改口要陳壽清在上址停車,曾國航在車內即藉口陳壽清在上開途中與一騎機車婦人擦撞,而未下車處理為由,表示要對陳壽清「上一課」,並隨即自上開包包內拿出上開刀械乙把一手拿著,並對陳壽清脅稱「我剛出獄,現在要跑路,原本要坐高鐵回台中,但沒有錢,你知道要幹什麼」云云,致陳壽清見狀因之心生畏懼,而陷於不能抗拒,不得已對曾國航稱願給其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惟被告聲稱1000元不夠坐回台中,致陳壽清不得已交出其當時身上所有現金3000多元予曾國航。

(二)曾國航取得上開3000多元後,仍坐在陳壽清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之右後座上,並要陳壽清繼續開車在台北縣三重市境內一直繞,並談到要租車、辦手機等(曾國航途中並將上開刀械收入上開包包內藏放),後於同日12時許,陳壽清將車開到台北縣新莊市○○路上某租車行,曾國航原要租車,惟因條件不符而作罷,後曾國航、陳壽清2人再一同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路535之1號「合順租車行」內,因陳壽清仍畏於曾國航上開包包內藏放上開刀械乙把,而恐懼未消,即不得已向該店經理江永隆謊稱自己是曾國航之伯父,並拿出自己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以每日2000元(按係由曾國航自陳壽清所交付上開3000多元中,拿出2000元支付)之價格租用46 77-TK號自用小客車,而行無義務之事。

惟因江永隆要求曾國航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曾國航因慮及自己另案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曾仕勳」之署名、指印各2枚,而偽造由「曾仕勳」擔任上開汽車出租之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乙紙,持以交付江永隆,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合順租車行」及「曾仕勳」,由陳壽清租得上開4677-TK號自用小客車交曾國航使用。

(三)嗣陳壽清於98年6月1日9時許前往台北縣三重市分局光明派出所報警處理後,經警於同日16時許,原欲在上開「合順租車行」逮捕前來歸還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曾國航本人時,惟遭曾國航逃逸,僅扣得其所有遺留現場之上開刀械乙把、咖啡色包包乙個、行動電話乙支及電話卡外殼乙個(按起訴書漏載「行動電話乙支」,惟業經警發交陳壽清),後經警於98年6月10日19時25分許,始在台北縣新莊市○○路245號前逮捕另案通緝中之曾國航本人到案。

二、案經陳壽清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陳壽清於警詢之證述,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上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又證人陳壽清、葉冠緯於偵查中之證述,既係以證人身分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該證人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有該次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存卷可參,本院審酌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復於原審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適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命其具結陳述,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予以詰問之機會,則依上說明,證人陳壽清、葉冠緯於偵查中所為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爰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國航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上開咖啡色包包內攜帶、藏放上開刀械乙把,搭乘由告訴人陳壽清所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陳壽清並在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內交付3000多元給他及出名租用上開4677-TK號自用小客車給他使用,惟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要找朋友尋仇,才會攜帶上開刀械,惟伊並未對陳壽清亮刀,陳壽清要伊別做傻事,後來給伊錢、租車等,均係陳壽清自願的,伊並未以脅迫手段,致使陳壽清陷於不能抗拒,而在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內交付上開3000多元給伊及租得上開自用小客給伊使用云云。

經查:1、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其上開咖啡色包包內攜帶、藏放上開刀械乙把搭乘由告訴人陳壽清所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後告訴人陳壽清在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內交付3000多元給被告及至上開「合順租車行」出名租用上開4677-TK號自用小客車給被告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供承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壽清此部分指訴之情節(見原審卷第62頁背面至第72頁)及證人江永隆於原審審理時此部分證述之情節(見原審第73至第74頁),均相符合,復有扣案之上開刀械乙把、咖啡色包包乙個及電話卡外殼乙個,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2、雖被告辯稱其當時係要找朋友尋仇,才會攜帶上開刀械,但並未對告訴人陳壽清亮刀,告訴人陳壽清要他別做傻事,後來告訴人陳壽清給他錢、租車等,均係告訴人陳壽清自願的,他並未以脅迫手段,致使告訴人陳壽清陷於不能抗拒,而在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內交付上開3000多元給他及租得上開自用小客車給他使用云云,惟被告上開犯行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壽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本件被告曾國航,被告在98年5月30日上午11點左右在三重市綜合運動場曾經坐上我所駕駛的計程車,他說他要去三重市堤防那裡,我不知道什麼路,好像是忠孝橋下的環河南路,我一轉彎就跟一個婦人的機車稍微擦撞,我沒有下車,我從後視鏡看到她的機車沒有倒下去,我就繼續開,被告在車上跟我講說你跟人家擦撞你也不下來看,我最討厭這種人,我就跟他講我跟她說對不起好了,我問他為什麼最氣這種事情,他說就是因為他媽媽被車子撞,當被告跟我說他最討厭這種人的時候,車子快開到忠孝橋底下,他說從這個巷子彎進去,我就馬上彎進去到一個釣蝦場,他叫我把車停下來,我就停車;

被告一上來是說要去河堤,後來去釣蝦場是他臨時說要停那裡,要給我上一課,所謂上一課就是他在車上一直唸,說我撞到人,沒有停車處理,他上課的地點就說他媽媽被車子撞,在談話的過程中,他就從皮包中亮刀出來,他把皮包背在前面,刀子是小武士刀之類的,大約30公分左右。

被告就講說他跟朋友怎樣,朋友欠他錢,他本來是要去找朋友要債,又說你看我身上有刺青,我剛被關出來,現在在跑路,他說本來要回台中,沒有錢坐高鐵,你就知道要幹什麼,我就說不然這樣,我今天大概跑1000多元,我1000多元給你,他說我去台中要來回,1000元不夠,我說我身上的3000 多元都給你,我就說到此為此,你放我回去,我跟他說我當時痔瘡剛開刀完,我也是辛苦人,所有的錢都給你了,希望他放我走,但是他仍坐在車上,一樣叫我開車,在路上繞來繞去,被告當時說他沒有錢坐高鐵回台中時,武士刀是拿在手上,我不記得是哪一隻手,他亮刀出來當時我很害怕,被告當時坐在計程車右邊後座。

從三重釣蝦場繞到新莊市要租車繞了很久,我叫他不要租,可能有2、3個小時,在我們繞的過程中,被告刀子放在皮包裡面,他後來有把刀子收起來,這段期間我綁安全帶不知道要如何逃跑,如果要逃跑要開車門,有危險性,我沒有想到要逃跑這些事情,我當時就是害怕,他手上有一把刀子,我也不想要追究他,我說這些錢給你就好,他其實沒有對我不利,也沒有拿刀子押我,當時我有帶手機;

他又一直講話,後來他講到租車、辦手機,我問他租車、辦手機要做什麼,他也不講,二個人就在車上一直說來說去,那時候我們車子開到新莊,本來去中正路之一間租車行,但是我們沒有機車可押,車行就不租給我們。

後來到第二間,也在中正路,那家車行說不用押車,就在那裡租,租車要身分證,我就拿出我的身分證及駕照,當時我很害怕,被告向車行老闆說我是他伯父要租車,因為我頭髮花白,車行老闆就租車給我們,拿我的證件去登記。

我們從車行出來之後,計程車停在車行對面的加油站,我跟他說租車要做什麼、租多久,我跟他說不然租一天就還車,你要跑路也很辛苦,我說我跟我兄弟借1萬元給你,你把車還掉,結果被告又打電話給我說他沒錢加油,問我身上有沒有錢,我說我才剛借到3000元,他說不然3000元拿來,我問他去哪裡拿給他,他說錢拿到三重集美街下忠孝橋左轉的一間統一超商,他就住在那裡,我到的時候,打電話給他,問他錢要交給誰,他說交給那家超商的店員,我就交給店員,店員說我交給他,他不知道要交給誰,我又出來坐在車上,他又打電話給我,我就跟店員說錢給你,等一下會有人來拿,店員就把我的錢收下,我就走了。

隔天被告又打電話給我,當初說要1萬元,我已經給3000元了,我說我總共才借到8000元,我剩下5000元,我問他要拿到哪裡去給他,他說拿到三重天台戲院,我到之後我就打電話給他說我到了,他說他有事情要去桃園辦,他回來之後再跟我聯絡,他從桃園回來之後又打電話給我,當時已經晚上7、8點了,他說拿過來三重市經國戲院,在天台戲院對面,我就拿5000元過去給他,他又說要辦手機,他拿到錢之後我們就一起去三重市○○路上的手機行辦手機填資料,資料都是填我的資料,老闆查詢資料後說不能辦理,所以坐他租的那台車一起到西門町獅子林一帶的遠傳門市部辦手機,我跟他在一起的時候他都是帶壹個包包,裡面有刀子在,我害怕受傷,所以我都是聽他的。

後來在遠傳門市都是用我的名字辦手機及門號,他本來要載我回去開我的車,他又說他有事情,他就給我100元叫我搭計程車回三重去開我的車。

我給被告的3000多元,他直接拿2000元給租車行,租一天要2000元,當時我沒有想到試著跟車行的員工、老闆或是乾脆離開現場求救,但是事情告一段落之後,我去車行繳費用,我才跟車行老闆提起這些事情,老闆說我當時為什麼不說,我說我當時會害怕,他租到車之後我有跟他說你要跑路你車子就租一天,我就向朋友再借1萬元給你,他也說好,我想說這樣事情就算了,我遇到事情我會害怕,因為他剛關出來又有亮刀,我給他1萬元,希望他把車子租一天就還掉,他也說好」,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我家,但是我家的地址他知道,因為他被警察抓到的時候,他的包包裡面的不要的紙有我家的地址,還有我的身分證影本,我事後回想,可能是被告辦完手機之後,他那時給我100元要我坐計程車回去,他回頭向手機行的店員要的。

中間有很多時候我可以去報案,但是我想我私下花一點錢可以解決掉就算了,所以才會跟他這樣,但我跟家人商量,家人說不能這樣,所以到第三天我才去報案,我絕對不是因為他不會對我不利,我想幫助他,其實我是遇到這種事情很害怕,我想要花點錢消災就算了,我是因為遇到這件事情,被亮刀,等於是被搶,心理一定會害怕,我想說花一點錢消災就好了,但是他租到車之後,車又不還,辦的手機他在使用,我把錢給他的用意是因為遇到這種事情算我運氣不好,給他一點錢不要傷害我,事情就算了,車子租給他了,手機也辦給他了,車子又不還,他有車子和手機他之後要做什麼事情我不知道,我和家人商量後,第三天我才去報案;

我看到他亮刀刺青,他又說要找朋友理論、殺朋友,他說你看我這樣做什麼你知道嗎?大家都知道這樣就是在混的,他說他又剛關出來,我心理一定會害怕,我說當天賺的1000多元給他,他說1000多元去台中坐高鐵來回不夠,一般人都聽的懂什麼意思,我就把身上的錢全部給他,他亮刀出來每個人都會害怕,他又說他剛關出來,他沒有直接說是搶劫,但是我知道這就是,一開始我拿1000多元給他,他說不夠,他亮刀時沒有對我不利也沒有說一些傷害我的言語或舉動,也沒有押我,只是這樣講我就會害怕,我不會講被告有沒有控制我的行動,但是錢都給他,我希望他就放我走,事情就算了,但是他一直坐在車上跟我講話。

汽車租賃約定契約書,其上陳壽清及永和市○○路的地址、身分證字號是我寫的,汽車租賃約定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曾仕勳的姓名是在我簽完我的姓名及地址之後,被告才簽名並按指紋。

從釣蝦場出來之後,他說他要買一包煙,我就把車子開到前面一點,搖下車窗買煙,那時如果真的要報警,那時候我大喊,可能雜貨店的人就會靠過來看,但是他身上有刀,我也怕我會怎麼樣,所以我沒有喊,他說買煙我就買煙。

在買香煙的巷子轉出去就是河堤,那有一個抽水站,我有看到警察或是保全,那個時候如果我跳車也可以走,但是我看到被告把刀放在包包裡面我很害怕,我不能肯定那是警察還是保全,我是看到穿藍色的衣服;

在30日當天去租車之前,我跟被告說我要上廁所,我就在路邊尿尿,上完廁所後被告說他要開車,我車有給他開,我就坐在副駕駛座,那時候也是在新莊,當時還沒有租車,那個時間應該我有機會跑掉,但是跑掉我也不知道車要怎麼辦。

下車去租車的時候被告的包包有背在身上,那把刀就在包包裡面,因為包包都在被告的身上,在釣蝦場他又說要跟我上課,又亮刀出來,所以我全程配合他的行動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背面至第71頁)綦詳,復有扣案之上開刀械乙把、咖啡色包包乙個及電話卡外殼乙個可佐,且被告於上開時地坐在同一密閉狹小空間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右後座上時,若果未藉口告訴人陳壽清駕駛差點肇事,而不下車處理,並說要給告訴人陳壽清「上一課」,同時自其上開咖啡色包包內亮出上開刀械乙把在手上時,則揆諸告訴人陳壽清與被告2人同屬壯年男子,告訴人陳壽清焉有乖乖聽從被告指示交錢給被告之必要及可能,是告訴人陳壽清於上開時地顯已因見被告上開脅迫之「上一課」言語後,加以被告復手持上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兇器刀械乙把,做出亮刀之脅迫動作,則揆諸上開客觀及主觀上情況,告訴人陳壽清顯已完全喪失其意志之自由,事後始會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交付3000多元予被告收受,應堪認定。

3、至於被告後於同日12時許,載同被告前往上開「合順租車行」以其名義租用上開4677-TK號自用小客車給被告使用及被告在上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曾仕勳」名義之署名及指印各2枚之私文書,而交付「合順租車行」經理江永隆以為行使等情,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不否認在卷,而告訴人陳壽清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予被告使用,係在被告先前在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內,以上開脅迫手段,強盜告訴人陳壽清3000多元財物之後同一日不久,且被告於租車當時雖已將上開刀械乙把置回上開咖啡色包包內,惟被告當時所背上開咖啡色包包內仍藏置有上開刀械乙把,亦為告訴人陳壽清雖明確認知,有如上述,則告訴人陳壽清於上開時地前往上開「合順租車行」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時,雖因有第三人在場,而不至仍處意志完全喪失之境,但其意志自由應仍係受被告上開脅迫動作所影響,亦堪認定告訴人陳壽清以其名義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給被告使用,係受被告上開脅迫下所為之無義務事,至為灼然。

是證人江永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告訴人陳壽清沒有找機會私下跟你講他現在被人挾持、亦沒有注意到被告有無帶著包包及未見被告有拿任何兇器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揆諸上述,自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在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偽造「曾仕勳」之署名及指印各2枚,不僅核與被告本人真正之身分未符,亦足以影響「合順租車行」決定出租與否之正確性,是在客觀上足以生損害於「曾仕勳」及「合順租車行」。

4、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之上開刀械(按刀柄長約15公分,刀刃長約25公分,單面開鋒,惟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刀械,見偵查卷第138、139頁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8 年6月24日北縣警保字第098008 6142號函及刀械鑑驗登記表)乙把,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應予兇器之一種,核被告上開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

上開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

被告就所犯上開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自97年2月14日起算執行,至97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04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陳壽清、被害人「合順租車行」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10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9年6月;

復說明上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內「曾仕勳」之署名、指印各2枚,均為被告所偽造者,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上開刀械乙把及咖啡色包包乙個,則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強盜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認定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均宣告沒收之。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二、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國航於租得上揭車輛後,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因告訴人陳壽清恐被告不依約欲隔日還車,將導致其自身遭該租車行催討,即向被告表示會再給1萬元,但其必須於翌日還車,並為被告當場應允。

嗣於同日23時許,被告即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壽清,向告訴人陳壽清索要上揭1萬元之款項,告訴人陳壽清因畏懼被告之惡行,並恐其不依約還車,故依被告指示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街87號之統一超商,將現金3000元交予不知情之葉冠緯,被告再趁告訴人陳壽清離去後,自葉冠緯處取得該款項。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向被告取得上開3000元現金等情,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未以恐嚇或脅迫手段,使陳壽清交付上開現金,係陳壽清自願所為等語。

經查:被告向告訴人陳壽清取得上開3000元乙情,係發生在98 年5月30日告訴人陳壽清以其名義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給被告使用,雙方各自駕車離去後,非被告以上開脅迫手法,在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內強盜告訴人陳壽清如事實欄所示之3000多元現金及租得上開自用小客車給他使用後之不久情事,是揆諸上開情節,當被告分手後再打電話給告訴人陳壽清要求交付上開財物時,告訴人陳壽清大可置之不理,甚至報警處理即可,惟告訴人陳壽清不僅未能如此,更完全聽從被告之指示行事,足見告訴人陳壽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當時係本「花錢消災」之態度乙節,應堪採信,且公訴人就被告著手上開犯行時,究係以何「恐嚇」或「脅迫」之手段,使告訴人陳壽清交付上開3000元乙情,亦未見起訴在卷,而證人葉冠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5月30日晚上是否有一個中年人堅持要把錢放在你的店內,他當時如何跟你說的?)有,他說有一筆3000元交給我委託交給某個人,一開始我有問那個阿伯你這筆錢的用意是幹嘛,阿伯也不說,我就說你要不要考慮清楚,因為錢轉手到某人身上,你要考慮清楚,我還問阿伯有什麼問題,要不要什麼幫忙,後來沒多久阿伯拿著手機給我聽,對方跟我說那個阿伯拿3000元寄託我這裡,他說晚一點會過來拿,他10分鐘之內就會過來。

他進來之後戴一頂壓低的帽子,我有報告店長這件事情」、「(那個阿伯沒有跟你講錢是做何用的?)沒有」、「(當時那個阿伯的表情有什麼不一樣的地方?)好像很心煩的感覺,他錢拿給我的時候我就覺得怪怪的,我問他要不要幫忙,我一開始有拒絕他,是因為阿伯一直拜託」、「(後來有一位年輕人有來你的店內拿錢,就是在庭的被告,是否如此?)是」、「(他拿錢時有跟你講什麼話?)他說阿伯有沒有放錢在你這裡?因為通電話沒有多久他就來」、「(你剛說那個阿伯有拿手機請你跟對方通話,對方說大概10分鐘會來你們店,你有無跟那位阿伯說對方10分鐘之後就會來了,為什麼不等10分鐘,自己當場把錢拿給他?)沒有,因為當時我在忙,也沒有想到這些事情。

但是前面我有問他須不需要幫忙,因為我覺得他怪怪的,我可以幫他報警,但他都沒有說」、「(當你用手機跟對方通話時,對方有無請你說務必請那位阿伯留在現場?)沒有」、「(對方就只有跟你說請你把阿伯交給你的錢收下來,等一下開車過來拿?)類似,他沒有說開車,他說等一下過來拿,但是他來的時候是開一部休旅車在門口」、「(你當時拿錢給對方時,你有無覺得怪怪的?只是交錢,有必要要透過你嗎?)被告進來的時候我覺得怪怪的,帽子壓這麼低,但是我還有其他客人要結帳,我事情很多,也不干我的事情。

當時我是大夜班」、「(請提示偵查卷第49頁,這是否是當時被告進來超商拿3000元的情形?)不是,當時我看到的畫面不是這樣。

我跟店長報備這件事情,店長有播放監視錄影影帶看,我們櫃台旁邊有監視器,我們二個人就看不到被告的臉,好像刻意躲避監視器,我記得那個人有戴帽子,當時畫面中拿錢的那個人是被告沒錯,我記得被告當時有戴帽子,會不會我記錯了,但是確實是被告沒錯。

卷內的照片好像是警察自己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背面至第73頁),亦未見被告有何「恐嚇」或「脅迫」告訴人陳壽清使其交付上開財物之具體作為,自不得僅憑被告確有上開強盜告訴人陳壽清如事實欄所示之3000多元及強制告訴人陳壽清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犯罪,即認告訴人陳壽清後來再交付上開3000元給被告使用等情,亦係出自被告「恐嚇」、「脅迫」之不法所為,至為灼然。

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另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4、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倘被告曾國航之供詞可信,稱呼證人陳壽清是被告的救命恩人,則面對面跟自己的恩人拿錢是極為因難之事嗎?為何一定要陳壽清將錢「託」給素昧平生的便利商店員工轉交?何況,當時被告10分鐘內就可以抵達該便利商店,就不能面交取款嗎?凡此種種,均難令人相信陳壽清是出於己意交付款項給被告,且證人葉冠緯更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是「低頭橫行」走到便利商店櫃檯向其拿取陳壽清「寄放」之款項等語明確,如果該筆款項不是被告以違法手段自陳壽清處所取得,被告何須作如此異常莫名舉動等語,然檢察官僅係就證人之證詞憑己意再行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強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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