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3482,201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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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48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威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2 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威煌於民國97年2月28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街,拾獲告訴人許維宸所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旋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24分許,駕駛不知情之郭福財所有車牌號碼ER-0167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縣瑞芳鎮○○路200 號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下稱中油加油站),向不知情之加油站員工出示行使上揭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而向該不知情之員工施用詐術,佯裝其為合法持卡人,使該不知情之店員因此陷於錯誤,認為係告訴人本人持卡消費,而將簽帳單交由被告,由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許維宸」署押,以此方式偽造用以表示告訴人本人確認消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60 元無誤之簽帳單私文書後,交予該不知情之店員以行使之,致該不知情之員工提供被告所欲購買之汽油,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特約商店即中油加油站及發卡銀行即花旗銀行對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告訴人於同日下午2 時25分發覺信用卡遺失,經於同日下午2 時35分向花旗銀行求證,始知遭盜刷,報警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許威煌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車牌號碼ER-0167 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郭福財及證人徐貴財之證述、臺北縣瑞芳鎮○○○○○路口及上開中油加油站於97年2 月28日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美商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1 紙、信用卡簽單1 紙、法務部調查局98年11月26日調科貳字第09800592470 號鑑定書1 份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於97年1 月27日即返回苗栗家中,後未再北上,且案發當天(即97年2 月28日),伊出去找工作,3 月1 日開始上班;

徐貴財從未將車鑰匙交給伊,因伊曾經向徐貴財之弟弟徐斌峰借錢,而徐斌峰是向徐貴財拿錢,但伊未還清借款,徐貴財才會故意誣陷伊等語。

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僅對證明力有爭執,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許維宸所有之上開信用卡遺失,於前揭時、地遭人冒用名義持卡加油消費等情,業據告訴人許維宸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並有美商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信用卡簽單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惟依告訴人上開指訴,其前揭信用卡固有遭人冒用名義持以消費之事實,但並未發現侵占者或偽造者為何人,亦未指稱被告即係侵占或偽造之人,故難以告訴人上開指訴,遽認被告有上開犯行。

而該信用卡簽單上之簽名是否為被告所偽造,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將上開信用卡簽單簽名欄內「許維宸」簽名筆跡及被告平日親簽及偵查中當庭書寫之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即信用卡簽單上之筆跡)與乙類筆跡(即被告平日親簽及當庭書寫之筆跡)有部分筆劃特徵相似(如「許」字之結構佈局與連筆習慣近似);

惟是否即為同一人之筆跡,則由於缺乏許威煌平日所寫「維宸」二字供參,且待鑑甲類筆跡之「宸」字書寫略為潦草變形,難以歸納比對丙類筆跡筆劃特徵之異同」等語,此有該局98年11月26日調科貳字第09800592470 號鑑定書1 份可稽(見98年度偵緝字第268 號卷第118 頁),足見鑑定結果僅得確認被告所簽「許」字之筆跡與信用卡簽單上之筆劃特徵「相似」,並無法認定信用卡簽單上「維」、「宸」二字是否為被告所書寫,是依上開鑑定之結果,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信用卡簽單上「許維宸」姓名之行為。

另依卷附信用卡簽單簽名欄內「許維宸」之(見98年度偵字第522 號卷第62頁)簽名與被告在偵查中當庭書寫之筆跡(見98年度偵緝字第268 號卷第110-111 頁),以肉眼觀察方式詳予比對結果,前開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上「許維宸」簽名之特徵、筆順、筆勢、轉折、勾勒方式及其神韻,除「許」字有部分相似外,「維」、「宸」二字則大相逕庭,實難認定係同一人所為。

從而,卷附信用卡簽帳單及告訴人之指訴,尚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確有為上揭犯行之依據。

(三)其次,證人徐貴財於警詢中固稱:郭福財於97年2 月15日下午因毒品案通緝遭逮捕時,將其所有車牌號碼ER-0167號自用小客車交給我保管,我隔天遇到我弟弟徐斌峰(警詢筆錄誤載為「徐斌豐」)之友人許威煌,我請許威煌幫忙移車到我板橋市○○路83號4 樓住處前方,隔了10幾分鐘,許威煌把車移好,並將鑰匙還給我,但隔天早上車子就不見了,後來許威煌即不見蹤跡,警方提供臺北縣瑞芳鎮○○路200 號中油加油站監視器畫面中,西裝頭、身穿水藍色休閒服之男子很像許威煌,畫面中整個感覺他就是許威煌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22 號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惟由證人徐貴財之證詞可知,證人除未親眼目睹被告將上開車輛開走外,亦未目睹監視器畫面中人物之刷卡過程,而係透過監視錄影畫面指稱畫面中之人物為被告,職是,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人是否確係被告,即非無疑。

況證人徐貴財於偵查中則證稱:「(問:《提示監視器翻拍照片》裡面的人是否認得出是何人?)我看過,是之前瑞芳警方給我看的監視器,裡面的人不清楚,我不敢確定,但髮型跟許威煌很像,但是因為我才見過許威煌兩次,我不敢確定,警方就叫我簽名,我就簽」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268 號卷第55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警察製作筆錄時,我就不太敢確定是被告,頭髮與被告差不多,但我還是不太確定等語,可見證人徐貴財與被告僅見過兩次,對於被告之面容、外貌未必能清楚記憶,且證人徐貴財亦表明當時其實並無法確定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就是被告,是以,證人徐貴財固於警詢中為上開肯定被告盜刷之證詞,但事實上其應僅係認為該錄影帶中之涉案男子與被告相像,但是否真係同一人,其亦無法確認。

再衡以該證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親誼關係,且其對於被告欠款未還一事仍心存不滿,因此,尚難認證人徐貴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

復參以證人徐貴財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詞前後不符,已有瑕疵,自難以證人徐貴財於警詢中之證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又據證人郭福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2 月15日我因通緝被逮捕,必須執行一個毒品的案件,因此,將車子鑰匙交給徐貴財請他幫我停在停車格,我被關在台北看守所時,我妹妹有到看守所跟我會面,我問我妹妹徐貴財有沒有把車子還給妳,她說沒有,我妹妹有跟徐貴財聯絡,徐貴財說車子他要留著使用,徐貴財沒有跟我妹妹說車子失竊,也沒有叫她報案;

我在97年6 月10日出監時,就發現車子不見,當詢問徐貴財關於車子之事,徐貴財都不回答,後來經追問,徐貴財才說不知道車子在哪裡,徐貴財也沒有告訴我在保管期間是否有將車子借給他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24 至129 頁),足見證人郭福財從未目睹徐貴財將車輛交予被告,是其證詞僅得證明郭福財曾將上開車輛交予徐貴財保管而已;

徵諸上開ER-0167 號車輛並無失竊報案紀錄,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9年4 月12日北縣警板刑字第0990014213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9頁),及證人郭福財於97年2 月16日進入台北分監執行至同年6 月10日始出監,亦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1 頁),苟證人徐貴財上開證稱委請被告移車後,隔天車子就不見等語屬實,何以證人徐貴財未向郭福財說明清楚,且未及時告知郭福財妹妹車子遭竊,更未報警處理,反而向郭福財妹妹說車子還要留著使用,在在均顯示證人徐貴財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詞,實非無疑。

另證人郭福財亦證述:「(問:你剛才有提到你在被執行的期間瑞芳分局有借提你出去,你有無看過這件案子加油站的監視器錄影帶?)有,他們有放錄影帶給我看。

」「(問:你看到開你車子去加油的人是否是徐貴財?)不是。」

「(問:那個人你是否認識?)不認識,光碟看得也不太清楚。」

「(問:跟被告長得像不像?)不像」等語,益徵證人郭福財亦無法確認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即為被告,故亦難以其證詞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再者,參以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僅能辨認郭福財所有之車牌號碼ER-0167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瑞芳鎮瑞峰橋前之路口及在中油加油站加油之情形,其中拍攝到人物之部分,其影像難以辨明,且雖能看出正面及側面臉型,但因距離太遠,無法清晰看出五官特徵,故被告是否即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人,即非無疑,自難以此認定被告有上開侵占、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

(六)另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曾錦致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7年2月28日當天下午1 點多,我陪被告去找工作,被告是找一般粗工公司、清潔公司的工作,後來找到一家,是一個女老闆,我有與被告一起進去,薪水一天1,100 元,是以每天領現金之方式支領;

當天下午一直到5 、6 點,我都陪著被告等語,核與被告供承找到之工作薪資、薪資支領方式、當天出發時間等情節均大致相符,且證人曾錦致與被告係採隔離之方式訊問,證人之證言與被告之供述大致相符,並無明顯出入,是認證人曾錦致之證述,應屬可採,足見被告辯稱:伊於97年2 月28日當天是外出找工作等語,應非子虛。

四、綜上所述,被告是否確係本件侵占信用卡並持以冒名行使消費之人,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之犯行,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與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經詳細審理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依被害人許維宸之請求提出上訴理由略以:證人即車主郭福財表示於97年2 月15日將上開車輛交予徐貴財保管,97年2 月28日前郭福財都在羈押中,應查明是否另有備用鎖匙而駕駛該車之可能。

另被告許威煌雖表示曾向徐斌峰借錢未還,所借的款項是徐貴財所有,而認遭到誣陷,然本案發生後為何在警方通知之下不到案說明,又依據被告許威煌經通緝到案後所述,係返回苗栗之住所工作,為何經檢警通知屢傳不到而遭通緝?顯然是被告許威煌於98年6 月10日經通緝到案後才找曾錦致進行串供;

再根據受託保管車輛之證人徐貴財證稱:97年2 月15日受郭福財保管上開車輛,翌日才將該車鎖匙轉交給許威煌幫忙移車至徐貴財住家前,10幾分鐘後被告許威煌將車移好後把鎖匙交還,隔日該車即不見蹤跡,被告許威煌同時也不見等語。

則徐貴財既已保管車輛,為何隔日又要叫被告許威煌移動車輛,又是在什麼情況下將車輛移至徐貴財住家,被告許威煌有無可能利用此段時間複製汽車鎖匙?97年2 月17日徐貴財發現車輛不見,又是在住家門口不見,車輛失竊後如何處理,有無報案之原因?97年2 月17日至28日期間該車輛到底由何人使用?有無將該車輛交給家人使用之可能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上開ER-0167 號車輛並無失竊之報案紀錄,已如前述,又證人徐貴財指稱委請被告移車時間97年2 月16日,與被害人許維宸遺失信用卡並遭盜刷之時間即97年2 月28日,已相隔十數日之久,縱認被告有移車之事實,亦難逕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況依經驗法則,被告應無法在短暫十幾分鐘內即完成移車並複製車輛鑰匙使用,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事證,仍無法推翻原審之無罪判決,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宜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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