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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5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金蘭擔任淡欣駕訓班之會計,竟與被告朱俊群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朱俊琳同意,冒用告訴人名義,由被告朱俊群指示被告蔡金蘭持告訴人放置在淡欣駕訓班領取薪資等用途之印章,於98年3月30日,向臺灣自來水公司淡水服務所辦理用水用戶過戶登記,將原登記為被告朱俊群名義變更為朱俊琳,並將告訴人印章蓋於用戶過戶異動服務申請書上,偽造告訴人署押,用以表示係告訴人本人辦理過戶登記意思,藉以規避水費帳單之繳納。
另於98年4月6日,由被告朱俊群指示被告蔡金蘭以上開同樣方式向臺灣電力公司淡水服務所辦理用電用戶過戶登記,並將告訴人印章蓋於過戶登記單上,偽造告訴人署押,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及臺灣自來水公司、臺灣電力公司對水電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蔡金蘭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蔡金蘭及檢察官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蔡金蘭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共同被告朱俊群證稱蔡金蘭前往辦理水電過戶登記、被告蔡金蘭自承前往辦理過戶及相關水電過戶登記申請書等情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蔡金蘭固坦承奉朱俊群指示前往臺灣自來水公司、臺灣電力公司辦理水電過戶登記,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堅稱:其擔任淡欣駕訓班之會計,承負責人朱俊群指示辦理,並不知道朱俊群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及協議,擔任會計之餘,常奉朱俊群、告訴人指示代辦其等私人事務,駕訓班內均留有朱俊群、告訴人等人之身分證影本、印章,告訴人可能因為我擔任朱文聖傷害、恐嚇朱俊群案之證人而怨恨在心等語。
經查:
(一)證人即淡欣駕訓班班主任朱俊英於原審證稱:偵查中開庭時,告訴人說印章是盜刻的,但蔡金蘭有提出告訴人印章給檢察官看,那個印章是從前任會計就留下來的,蔡金蘭未到任前就有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證人即淡欣駕訓班負責人朱俊群亦於原審證稱:自從我開始在駕訓班上班印章就放在蔡金蘭那裡,告訴人的印章一定也是放在蔡金蘭那邊,因為我們常叫蔡金蘭幫我們辦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再觀諸告訴人、朱文聖於98年4月10日共同寄發予淡欣駕訓班、朱俊群、蔡金蘭、朱俊英之存證信函中第9項載明「本人(即告訴人)、朱文聖、李秋霞(告訴人之妻)之私章為何不予以歸還」(見發查卷第24頁),及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第2點亦陳報有以前揭存證信函第9項請求將告訴人所有之「勞保用印」歸還(見偵查卷第51頁至第52頁),且告訴人亦不否認留有身分證影本在被告蔡金蘭處,足證告訴人之私章、身分證影本確實由被告蔡金蘭保管在淡欣駕訓班內無訛。
(二)又證人朱俊群於原審證稱:蔡金蘭是淡欣駕訓班之會計,但是平常我、告訴人、朱俊英有私人的大小事,例如:辦手機、申請戶籍謄本等,還有公司雜務,都會叫她去處理,98年3 月30日、4月6日辦理系爭停車場水電用戶名義過戶予告訴人之事,是我告訴蔡金蘭說因為告訴人承租地下室,要我辦理移交,所以跟告訴人講好了,才請蔡金蘭去辦理,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印章本來就放在蔡金蘭那裡,因為要辦領薪、私事都需要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至第147頁),核與證人朱俊英證稱:我父親在世時,朱俊群、告訴人的大小事、公私事都叫蔡金蘭去辦,但是蔡金蘭沒有決定權只能奉命辦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相符,堪認被告蔡金蘭雖為淡欣駕訓班之會計,然除公務之外,尚須依從負責人朱俊群之指示為其等家人辦理私人事務,況告訴人與朱俊群為兄弟關係,朱俊群既已告知被告蔡金蘭其與告訴人已說好要辦理過戶,被告蔡金蘭自當依循往例,信任朱俊群所言前往辦理過戶,而未再向告訴人確認是否同意,並無悖於常情之處,公訴人遽以被告蔡金蘭未與告訴人聯繫,逕自辦理過戶事宜,推認被告蔡金蘭與朱俊群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實無可採。
(三)再觀之告訴人於原審證稱:95、96年間被告朱俊群曾透過蔡金蘭告知要分攤系爭停車場水電支出費用,當時因我提出質疑,拒絕繳納,蔡金蘭也沒什麼回應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可知系爭停車場之經營管理收益並非淡欣駕訓班之營業範圍,然被告蔡金蘭卻仍須聽命於朱俊群命令向告訴人轉知前開事項,益徵被告蔡金蘭只是奉命行事,對於朱俊群指示之私人事項並無任何決定權、否決權,更無從瞭解事情的來龍去脈。
雖被告蔡金蘭在淡欣駕訓班任職甚久,可能耳聞被告朱俊群與告訴人間關於系爭停車場經營管理之糾紛,但內情為何實非受雇之會計人員所能置喙,且被告蔡金蘭既非系爭停車場之股東、會計,亦非與告訴人間有何契約關係而負有向告訴人報告、確認之義務,更無因系爭停車場管理收益或水電過戶登記而獲有任何利益,顯見被告確無偽造「朱俊琳」簽名、印文之犯罪動機,是被告蔡金蘭辯稱:單純奉老闆朱俊群指示辦理,不清楚朱俊群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或協議,即持保管中之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印章前往辦理等情,應屬可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蔡金蘭有持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印章前往辦理水電用戶過戶登記,然就被告蔡金蘭是否知悉被告朱俊群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辦理過戶乙節,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與朱俊群共同偽造文書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審依上開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
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仍指被告蔡金蘭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一:門牌號碼臺北縣淡水鎮○○路113巷4弄2號地下層之50之建物持分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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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 有 人 │持 分│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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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莊謝玉珠 │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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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朱俊琳 │8分之1 │89年11月29日分│
│ │ │ │割繼承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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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朱俊英 │8分之1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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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朱俊群 │8分之1 │同上 │
├─┼───────┼───────┼───────┤
│5 │朱俊良 │8分之1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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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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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書名稱 │ 偽造之簽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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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灣自來水公司「用戶│「朱俊琳」之簽名壹枚。 │盜用「朱俊琳」印章產生之│
│ │各種異動服務申請書(│ │印文壹枚。 │
│ │受理號碼258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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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灣自來水公司「用戶│「朱俊琳」之簽名壹枚。 │盜用「朱俊琳」印章產生之│
│ │各種異動服務申請書(│ │印文貳枚。 │
│ │受理號碼258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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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灣電力公司「過戶登│「朱俊琳」之簽名壹枚。 │盜用「朱俊琳」印章產生之│
│ │記單」 │ │印文肆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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