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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訴字第36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智群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呈豪
選任辯護人 景玉鳳律師
陳家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謙華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冠宗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劭瑋
選任辯護人 毛仁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孫豪
選任辯護人 李銘洲律師
湯其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智群、洪呈豪、邱謙華、董冠宗、黃劭瑋、李孫豪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00年一月十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智群、洪呈豪、邱謙華、董冠宗、黃劭瑋、李孫豪等人,前經本院認為犯傷害致死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3日執行羈押,至100 年1 月12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查被告邱智群、洪呈豪、邱謙華、董冠宗、黃劭瑋、李孫豪等人因涉犯傷害致死罪,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7 年2 月、8 年3 月、7 年6 月、7 年6 月、7 年10月,顯見犯罪嫌疑重大,且衡諸被告邱智群、洪呈豪、邱謙華、董冠宗、黃劭瑋、李孫豪已受重刑之諭知,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有逃亡之可能,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本案尚未確定,另有證人待傳喚,於現階段訴訟程序中,審酌被告邱智群、洪呈豪、邱謙華、董冠宗、黃劭瑋、李孫豪等人所涉各項情節,難認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其等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 年1 月13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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