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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6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煌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59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煌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本壹紙沒收。
事 實
壹、簡煌璋前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間,受黃潤鵬委託辦理購屋之過戶及銀行貸款事宜,而取得其印章1枚,並約定由簡煌璋代墊相關費用,詎簡煌璋因資金不足,明知其未經黃潤鵬事前授權或事後同意以黃潤鵬之名義向伊購屋之出賣人以外之第三人簽發票據借款或作為支付購屋之價款,其係前開無權制作簽發以黃潤鵬之名義為本票發票人之人,竟在未告知黃潤鵬情形下,仍意圖供行使之用,擅自於96年1月10日,在案外人即第三人李永山座落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之辦公室處所內,偽造黃潤鵬之署名(即黃潤鵬之簽名)1枚簽發本票1紙,復盜用所持黃潤鵬之印章蓋用印文1枚,並填載付款日期、發票日期、票面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及黃潤鵬之地址、身分證字號等,以此方式,偽造有價證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後,自行背書,並於當天在上開辦公室處所內持向不知情之李永山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為行使。
嗣經李永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後,黃潤鵬始悉上情。
系爭本票原本嗣並經簡煌璋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6月29日開庭行準備程序時,因其已與李永山解決系爭票款債務而庭呈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扣案在卷。
貳、案經黃潤鵬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則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
茲證人即告訴人黃潤鵬、證人李永山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陳述,雖係被告簡煌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99年7月19日審判筆錄、本院99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並經審酌渠等言詞陳述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告訴人黃潤鵬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1紙,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受告訴人委託辦理購屋事宜,早已言明相關費用由伊代墊,伊為此以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向李永山借款,應在告訴人授權範圍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95年12月間,受告訴人黃潤鵬委託辦理購屋之過戶及銀行貸款事宜,而取得黃潤鵬印章1枚,並約定由被告代墊相關費用,被告遂於96年1月10日,在上開時地簽發告訴人之署名,及以所持告訴人印章蓋用印文,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1紙,自行背書後,持向李永山借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潤鵬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李永山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050號卷第5至7頁)。
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影本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409號卷第3頁)、扣案系爭本票原本1紙(見本院卷第15頁之贓證物品保管單)在卷可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1254號、98年度審抗字第372號民事裁定、98年度店簡字第1777號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簡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各1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4至48頁),俱徵被告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
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先稱:「……我跟告訴人確實沒有談到我可以用他的名義開票……」(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第16、17行)等語,後雖改稱:「整個過程中我有跟告訴人說我需要用告訴人的名義開票,就是第一次告訴人找我去的時候,就是因為他沒有資金,買賣房屋又需要相關費用,因為需要相關費用,我又沒有資金,且不可能平白無故借給他,我一定有跟他說過可能會開票,我們在談的時候鄭金德也在……」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第23-27行),惟經原審傳訊證人鄭金德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當場被告有無跟告訴人說要用他的名義開票?)沒有聽到這句話……」(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倒數第1、2行至第37頁正面第1、2 行)、「(問:告訴人交印章給被告,你有無聽到告訴人表示被告可以用告訴人名義開票?)我沒有聽到。」
(見原審卷第37頁正面第21-25行)等語後,被告始供稱:「(問:那次見面你究竟有無提到要用告訴人名義開票?)沒有,我當時並沒有說我要開告訴人的票出去,我是說我必須要代墊。
」(見原審卷第38頁正面第15-19行)等語,是被告辯稱關於告訴人黃潤鵬是否有授權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一節,說詞反覆,已有可疑。
且證人黃潤鵬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是可以開票作過戶正常資金使用的,但是我拿印章給被告時,我沒有談到被告可否去開票,被告拿我的印章、身分證是因為我相信他是專業去辦理過戶,我全權委託他去辦理過戶的相關處理,所以被告可以蓋章開票去作房屋貸款及過戶正常資金使用。」
(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第24-28行)、「應該支付給賣方的價金,我授權被告可以開票給賣方,過戶的規費等過戶完成後,我會跟被告結清,這部分沒有開票的問題。」
(見原審卷第33頁正面第15-17行)、「(問:如果交易過程中需要資金週轉,被告有用你的名義開立票據,這種情形你是否同意?)開戶買賣辦理過戶手續所需費用,如果被告先墊付就沒有話講,被告不可以用我的名字開票去跟人家借錢,如果是這樣的話,他應該要先告訴我。」
(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第18-23行)、「(問;
你同意被告幫你開本票的對象只有給賣方供支付價金而已?)對。」
(見原審卷第33頁正面第18-21行)、「(問:你交付印章時,你有無跟被告說你同意被告用你的印章去蓋本票?)他說需要我的印章去辦過戶手續,所以我將印章交給他,但沒有講到可以用印章蓋本票。」
(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第11-15行)、「(問:你把印章交給被告後,你有無同意被告拿你印章蓋你名字開本票去跟銀行以外的人借款?)我絕對不會同意,因為被告說要幫我代墊,我想說他有這個能力,我就很高興,沒有想到其他。」
(見原審卷第35頁正面第1-6行)等語,足見告訴人黃潤鵬委託被告辦理購屋事宜,交付個人印章,其授權範圍僅限於與買賣房屋直接相關之事項。
再者,被告係受告訴人黃潤鵬委託辦理購屋之過戶及貸款手續,縱因代墊款項而有資金需求,亦應徵得委託人同意後,始得向第三人借貸,蓋此項法律行為已涉及借款債權人、利息計算及相關成本等與買賣房屋並無直接關係之事項;
況本票為流通證券,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簽發本票,向第三人借款,將使告訴人喪失與原買賣房屋之出賣人、貸款金融機構及受委託處理事務之被告等直接當事人間關於原因關係之抗辯,自應得告訴人黃潤鵬之授權或同意,方能從事,何得以告訴人交付印章委託被告處理購屋事宜,逕認告訴人就以其名義簽發票據向第三人借款,同有概括之授權。
被告所辯,不足為據。
㈢ 雖上訴人即被告簡煌璋及其辯護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 另辯稱:「告訴人沒有支付本案購屋的全部價金,均是由 被告代墊的,告訴人有全權委託被告辦理過戶等事宜,其 將印章等交付被告,在被告的認知上,因他代墊購屋的相 關費用,告訴人一定會結算給他,所以才會以告訴人的名 義簽發系爭本票向李永山借錢,可證告訴人應有默示概括 同意被告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應無偽造系爭本票之意圖及 犯行」云云。
惟本院查,被告簡煌璋自承伊擔任代書十年 (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顯然對受他人委託代為購屋貸 款等事宜,並非毫無經驗或無專業知識之一般人,苟告訴 人黃潤鵬有事前授權或有默示同意被告可以簽發以黃潤鵬 名義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向伊購屋之出賣人以外之第三人 借款或作為支付購屋之價款,何以被告對此一重要之事項 未要求告訴人黃潤鵬事先書立委任狀、授權書或同意書等 類此之文件,以保障雙方之權益並作為日後釐清雙方責任 之依據,要與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不符;
況果若告訴人黃 潤鵬事先有授權或有默示同意被告可以簽發以伊之名義為 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何以被告在要求告訴人黃潤鵬付清購 屋全部價款之際,未告訴黃潤鵬尚有其簽發系爭本票在案 外人即李永山持有之情事,嗣後因李永山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後,黃潤鵬始悉上情(見原審卷第 33頁正面倒數第1-4行至第33頁背面第1行),在在足以佐 證被告簡煌璋前開辯稱等情,與事實不符,為事後卸責之 詞,不能採信。
矧告訴人黃潤鵬如確有事前授權或默示概 括同意被告以黃潤鵬之名義向伊購屋之出賣人以外之第三 人簽發系爭本票借款之事實,告訴人黃潤鵬焉有甘冒遽予 提起本案告訴並為證人之具結後,而陷自身有誣告及偽證 罪責之危險境地,亦與一般經驗法則不合,應認告訴人黃 潤鵬上開之指訴及證稱為實在,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至被告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李永山,以資證明其借款時曾表明係週轉代墊款使用,及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然證人李永山於檢察官訊問時已結證稱:「簡煌璋說拿這張本票要來跟我借錢,他是說要幫客戶代墊錢。」
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050號偵查卷宗第6頁),此情於本案亦無爭執,況本院既認定被告明知其未經黃潤鵬事前授權或默示概括同意以黃潤鵬之名義向伊購屋之出賣人以外之第三人簽發系爭本票借款或作為支付購屋之價款,竟在未告知黃潤鵬情形下,擅自簽發系爭本票後,持向不知情之李永山借款50萬元,已如前述,至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何,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署名、盜用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未經授權,擅自以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固無足取,然其因受告訴人委託辦理購屋手續,為代告訴人墊付相關費用,乃以系爭本票向李永山借款,並未從中牟利,其本人更於系爭本票背書,共同負擔其債務,況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給付27萬元給告訴人,迄今已給付15萬元,則依被告犯罪情狀,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與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相較,縱對之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本院認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係於96年1月10日在何處偽造系爭本票,並在何時何處持以行使系爭本票,此攸關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是否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即是否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要件,乃原審未經明察,並於事實欄中詳加認定載明,是原判決對被告犯罪時地之認定,尚有未洽,即有不當。
次查,犯罪科刑應審酌被告犯罪一切情狀,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已據原審認定,本案造成告訴人損失有限,且系爭本票原本嗣並經被告簡煌璋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6月29日開庭行準備程序時,因其已與李永山解決系爭票款債務而庭呈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扣案在卷,並未再向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則原審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自與罪刑相當原則未合,顯有失入之違誤。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罪,固非有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係因受告訴人委託辦理購屋手續,為代告訴人墊付相關費用,乃以系爭本票向李永山借款,並未從中牟利,其本人更於系爭本票背書,共同負擔其債務,況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給付27萬元給告訴人,迄今已給付15萬元,且系爭本票原本嗣並經被告簡煌璋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6月29日開庭行準備程序時,因其已與李永山解決系爭票款債務而庭呈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扣案在卷,並未再向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則依被告犯罪情狀,認被告之犯罪情節,縱對之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本院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7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犯刑法第201條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未逾一年六月者,得減宣告刑2分之1,被告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合於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以示懲儆。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原本1紙,為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之。
五、末查被告曾犯公司法案件,於98年9月14日經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5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是本案被告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 併此說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第1項、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麗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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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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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 │發票日期 │發票人│付款日期 │票面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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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0000000 │96年1月10日 │黃潤鵬│96年1 月26日│新台幣伍拾萬│
│ │ │ │ │元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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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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