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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672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元
選任辯護人 王敬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緣聯達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達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八百零七萬二千元,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投標承攬工程名稱為「IFLXXA152F91年度介壽地區線路積點發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施工材料由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提供,領料時需由聯達公司派遣專人持用領料專用印鑑章,即聯達公司印鑑章以及領料專人私章,蓋印於領料單上,方得領取,施工期限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事後,系爭工程轉由陳智助與被告陳進元所經營之「興嘉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嘉公司)」施作,並由被告兼任系爭工程之工地品管員。
而同案被告李慶男(業經原審有罪判決確定)則經營「太男源企業社」,與其父即同案被告李俊復(業經原審有罪判決確定)、其妻即同案被告郭秀財(業經原審有罪判決確定)共同承包興嘉公司轉包之系爭工程部分工程施作。
㈡被告明知其於九十一年七月至九月間,會同包商即同案被告李慶男施作系爭工程時,所使用之施工材料,均是由其本人偕同同案被告李慶男、李俊復、郭秀財等前往中華電信公司桃園營運處依約提領,惟因貪圖方便或節省時間,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領料單上蓋印時,使用另一字體不同之聯達電信工程公司印章,搭配被告之父陳智助或被告之私章。
而負責審核、發放材料之中華電信公司桃園營運處員工陳進城、梁成廷、黃清嘉、劉得守等人,因已熟悉時常前來領取系爭工程之材料者,就是被告等人,即大意疏未核對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印文是否與領料印鑑卡上之領料專用印鑑章相符,便宜行事讓被告及同案被告李慶男、李俊復、郭秀財等人領取材料。
㈢嗣因系爭工程延誤進度,被告唯恐中華電信公司會對聯達電信工程公司罰款,進而必需由其擔負最終責任,損及自家公司利益,即利用上開領料程序產生瑕疵之機會,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要求同案被告李慶男與證人即不知情之下游轉包商李後新配合填寫不實之借料借據,目的係為證明上開施工期間內,所使用之材料是向李後新借得,而非中華電信公司桃園營運處所提供,企圖藉此製造領料糾紛,資為因應工程結束後所可能發生之狀況。
嗣系爭工程完工後,聯達電信工程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果然發生給付工程尾款之爭執,此際,被告擔心無法向聯達電信工程公司交待,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意思,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親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提出不實告訴,誣指:中華電信公司桃園營業處員工陳進城、黃清嘉涉犯貪瀆罪嫌,讓盜刻聯達電信工程公司領料專用印鑑章及品管員陳進元私章之人,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領料單上所載請領日期(編號五之領料單請領日期應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八月二十一日)以上開盜刻印章蓋用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九張領料單上,持向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公司桃園營運處發料員邱茂坤申請發料,以此方式讓該人取得中華電信公司桃園營運處應交付給聯達電信工程公司之施工材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因而分案偵辦(案號為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八八號)。
嗣又藉證人即聯達電信工程公司負責人洪清一(另案偵辦中)之手,以聯達公司負責人名義,於同年三月十六日,以同一事實,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中華電信公司桃園營運處員工陳進城、梁成廷、黃清嘉、劉得守等共同涉嫌偽造文書,讓盜刻領料專用印鑑章之人得以領料,該署因此又分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五三二號案偵辦(本件連同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八八號案件,經偵查終結後,簽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六號案件為證人陳進城、梁成廷、黃清嘉、劉得守不起訴處分,經再議發回續行偵查,分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0五號案件後再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再議,又發回續行偵查,分九十五年度偵續一字第三七號案件,再次為不起訴處分。
【另補充:該案又經再議並發回續行偵查,分九十六年度偵續二字第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事後,聯達電信工程公司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具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訴請中華電信公司給付工程款尾款。
被告因事涉本身利益,竟在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開庭前,挾同案被告李慶男尚未取得施作系爭工程所應得之二百五十餘萬元尾款之機會,以不做偽證,將無法取得工程尾款為要脅,教唆將以證人身分出庭之同案被告李慶男、李俊復、郭秀財,必需就有無前往領料、有無在相關領料單據上簽名等重要事項為反於事實之陳述,而其等因恐無法取得報酬,遂受其唆使,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給付工程款事件開庭時,向執行審判職務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供前具結,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諸如有無去過領料處所、有無在系爭領料單據上簽名、領料單據上之簽名是何人為之、去過領料處所次數等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而被告當日亦以證人身分出庭,亦基於偽證之犯意,供前具結,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其本人究竟有無領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領料單之材料,為虛偽陳述,證稱:「(問:是否有領取被證十【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九張領料單上所載之材料?)我們沒有領走該材料,我也不知道是何人領走,從被證十無法看出是否有領出」云云。
㈤訊畢,因同案被告李慶男、李俊復、郭秀財於返家經過思索後,發現上情有偽證之嫌,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具名提出民事陳報狀一份,向法官陳明以上所證情節均與事實相悖。
被告知情後,為避免上揭誣告他人及教唆偽證等情事因此曝光,乃先發制人,又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藉當時聯達電信工程公司代表人洪悅華(另簽分偵辦)之手,再次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不實告訴,誣指:同案被告李慶男、李俊復、郭秀財與中華電信公司桃園營運處員工陳進城、梁成廷、黃清嘉、劉得守共同偽造文書盜領施工材料,該署因而又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三六號案件偵辦(該案經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發回續行偵查,分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00號案件,又為不起訴處分。
【另補充:該案又經再議並發回續行偵查,分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同案被告李慶男、李俊復、郭秀財等人則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給付工程款事件再次開庭時,當庭向承審法官具結合盤託出受被告教唆偽證之情形。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百六十八條之教唆偽證罪、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及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
另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職責,並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往昔類如上窮碧落下黃泉式之與檢察官聯手蒐證證明被告犯罪之辦案作為,已不能存在,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即明,自無許檢察官未確實盡其舉證責任,反指法院不積極蒐集被告罪證,存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參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五號判決要旨)。
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參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要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百六十八條之教唆偽證罪、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及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李慶男、郭秀財、李俊復、證人陳進城、梁成廷、黃清嘉、劉得守、李後新等人之證述及證人結文,以及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領料單等為主要依據。
四、程序方面:㈠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
又證人應命具結之規定係以證人依法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
若違背該等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該等證言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即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故不得作為證據。
至於當事人有無爭執其證據能力,均非所問(參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例要旨及同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二號判決要旨)。
本件證人邱國淵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滿十六歲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不得令具結之事由存在,依前揭判例、判決要旨,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作證,即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式具結,其證詞方得作為證據,惟依上開訊問筆錄之記載,檢察官並未曉諭證人邱國淵具結,且卷內亦無結文供參,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證人邱國淵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筆錄,即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同案被告李慶男、郭秀財、李俊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給付工程款事件中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證人李後新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書立之「聲明書」,對被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已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原審卷㈠第六五頁)。
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均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二款所示之文書,且就「民事陳報狀」部分,同案被告李慶男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時固具結證稱:陳報狀是我們寫的,內容都實在云云(見偵續字第一0五號影卷第二七七頁);
然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這份狀子是因為之前中華電信公司的古經理來找我,他跟我說他要一個真相,他的員工是否有被冤枉,我才知道這件事。
在九十二年的時候林紀忠跟我說他聽到的消息好像我日後會被陷害,我才覺得不對勁,我就去請林紀忠公司的律師,他就說事態嚴重,如果把話說清楚就會沒事,所以狀子就是林紀忠公司的律師幫我寫的,古經理當時沒有拿我們開庭的筆錄給我看,是由林紀忠跟古經理接洽。
在遞出上開民事陳報狀之前,我也沒有看過這狀子的內容。
中華電信公司的人沒有把筆錄交給我看,是交給林紀忠,再由林紀忠交給他公司的律師,林紀忠後來有跟我說這內容對我很不利,叫我一定要把事實講出來,所以我才去跟林紀忠的律師談,談完之後才決定跟法院陳報我們之前講的不對云云(見原審卷㈠第一四九至一五0頁),所述顯然前後矛盾。
另依同案被告郭秀財於原審具結證稱:我不知道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三六號卷第三八至四一頁民事陳報狀,我沒有印象有人告訴我要寫這陳報狀的事情等語(見原審九卷㈠第一六一頁)。
顯見上開「民事陳報狀」所載內容是否確係出於同案被告李慶男、郭秀財授意及其內容是否與同案被告李慶男、郭秀財真意相符,均非無疑,自難認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所指「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情形。
就「聲明書」部分,證人李後新於偵查時雖具結證稱:聲明書不是我寫的,是我請林紀忠用電腦打的云云(見偵字第一八四六四號卷第一八二頁)。
惟參酌證人林紀忠於偵查時先具結證稱:聲明書是李後新跑來跟我說陳進元叫他寫不實的借據,我便建議李後新要出具聲明書以明責任云云(見偵字第一八四六四號卷第一八二頁);
然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九十三年的時候李慶男有來問我說陳進元要李慶男簽一些電纜借據,我去詢問我們公司法律顧問,律師建議我要幫李慶男做一個證明,證明李慶男與李後新雙方沒有借用物品的情形云云(見原審卷㈡第三五六頁)。
是就「聲明書」係因證人李後新或同案被告李慶男向其述說有借據之事而建議書寫之情,所述前後明顯不一。
故該「聲明書」亦難認其具有「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情形。
準此,前開「民事陳報狀」及「聲明書」均核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不符,自無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
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參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九號判決要旨)。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當事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參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四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0號判決要旨)。
本件證人邱國淵、黃清嘉、邱茂坤、陳智助、李後新、林紀忠及同案被告李慶男、郭秀財、李俊復經轉換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具體指明其等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及指出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參酌上開說明,上列證人及同案被告李慶男、郭秀財、李俊復於偵查中之證述,毋庸另為證明,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另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係合理懷疑中華電信公司桃園營運處員工陳進城、梁成廷、黃清嘉及劉得守等人涉有貪污罪嫌,並非羅織罪名誣告;
伊亦未曾教唆同案被告李慶男、郭秀財、李俊復三人偽證,且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在給付工程款事件所為證述內容均屬實在,並無偽證;
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聯達電信工程公司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係聯達電信工程公司負責人徵詢律師意見後自行決定,伊僅就關於材料數額不符之事告知聯達電信工程公司負責人,並未主導或利用該公司誣告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以言詞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中華電信公司桃園營運處員工陳進城、黃清嘉貪污時,係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領料單上所蓋用之聯達電信工程公司及陳智助印文與該公司留存於中華電信公司桃園營運處之領料專用印鑑章印文不符,為其依據(詳他字第二八八號影卷第一至五頁),並舉出「中華電信公司桃園營運處承攬廠商領料印鑑卡」(下稱領料印鑑卡)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領料單九張為憑(見他字第二八八號影卷第六至一五頁)。
經核對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領料單,係蓋用聯達電信工程公司與被告之楷體字印文,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九所示領料單,則蓋用聯達電信工程公司及陳智助之楷體字印文,而明顯與前揭領料印鑑卡上聯達電信工程公司及陳智助之篆體字印文不同。
是被告所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領料單疑遭人以盜刻印文之方式盜領材料等語,即非子虛。
㈡再依證人劉得守於偵查中證稱:未依領料卡上印鑑章發料是因為初期才有核對領料卡上印鑑章發料等語(詳偵續字第一0五號影卷第二六七頁);
其於原審證稱:開工初期我們不知道來領料的人是否是承包商所指派之人,所以我們要核對料單上的公司章是否為印鑑章。
開工初期的前一、二次,我們認識承包商指派的人之後,以後他來領料,我們就認人,只要他持公司的大小章,我們都會承認。
公司沒有規定或要求領料單上的章一定要是印鑑卡的章才可以發料等語(詳原審卷㈡第二四五至二四六頁),及證人黃清嘉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給付工程款事件行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印鑑卡的用意,是因為開工時我們不清楚施工人員為何,所以要開立印鑑卡,輔助確認領料的人或洽辦人員確實是原告(即聯達電信工程公司)的人員等語(詳偵續字第一0五號影卷第九五頁),以及中華電信公司與聯達電信工程公司間「電信線路零星積點工程契約」第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約定:「工地負責人應辦理事項如下,如未親自前往者,主辦單位得拒絕受理,其發生延誤工期情事時,由乙方(即聯達電信工程公司)負責,工期照計。
3.甲方(即中華電信公司)供給材料之領、退應親自(或指派專人)赴主辦單位辦理。」
(見他字第五三二號影卷第一二頁),並未約定領料單上應蓋用領料專用印鑑章等情,可知證人劉得守、黃清嘉在剛開始執行系爭工程之檢查員職務時,係在中華電信公司未明文規定且契約亦未約定之情形下,即要求聯達電信工程公司需在領料單上蓋用與領料印鑑卡相符之印文,是被告所辯領料單沒有蓋用領料專用印鑑章不能領料等語,即非無據。
雖證人劉得守、黃清嘉嗣後認為前來領料之同案被告李慶男等人均為經常為聯達電信工程公司前來辦理領料之人而再未要求核章,然衡諸常情,渠等應不會特別通知聯達電信工程公司、陳智助或被告上情,故被告依循前例認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領料單之印文與領料印鑑卡之印文不符,應不能領取材料,進而質疑當時執行職務之檢查員即證人黃清嘉與其主管即證人陳進城涉嫌使人盜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領料單之材料,即難認其有明知不實而誣告之犯意。
至於中華電信公司在本件工程完工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發布、自同年五月十五日起實施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線路工程用料管控作業要點」第肆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發包工程檢查員/監工員必須辦理承包商領料印鑑卡,俾憑領料。
用料單位應核對領料單之承商印鑑與工程領料印鑑卡所載是否相符。」
(見偵字第五一六號影卷第二0至二三頁),因發布時間係在本案發生之後,與本案無涉,附此敘明。
㈢又由零星工程檢查紀錄表所載工程編號:「IFLXXA152F」(見偵字第五一六號影卷第六三頁)與本件工程契約第一條之工程名稱「IFLXXA152F九十一年度介壽地區線路積點發包工程」(見他字第五三二號影卷第一七頁)相符,足見上開零星工程檢查紀錄表所載之工程名稱:「九十一年度第一期線路零星擴援積點發包工程」乃指系爭工程無訛,其他卷附之品管員工日報表、零星工程檢查紀錄表、建築物配線-外觀結構品質檢查紀錄表、架空電纜-外觀結構品質檢查紀錄表、電桿-外觀結構品質檢查紀錄表、交接箱-外觀結構品質檢查紀錄表、管道電纜-外觀結構品質檢查紀錄表及接續-外觀結構品質檢查紀錄表與竣工圖等(見偵字第五一六號影卷第五七至九四頁),其上工程編號及工程名稱分別記載:「IFLXXA152F」、「九十一年度第一期線路零星擴援積點發包工程」,亦與系爭工程相關,先此敘明。
又上述品管員工日報表等資料雖兼或有被告之楷體字印文、證人陳智助之篆體字與楷體字印文、聯達電信工程公司之篆體字與楷體字印文,然各該印文與領料印鑑卡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領料單之有爭議印文,是否均相符合,未經公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僅憑臆測之方式,推論上開資料之印文分別與領料印鑑卡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領料單之有爭議印文相符,進而推論被告於申告前即知悉並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領料單上所蓋用之印章,再據以認定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領料單之材料乃被告所共同領取而有誣告及偽證之犯行。
㈣另依證人陳智助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給付工程款事件行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自檢表(即外觀結構品質檢查紀錄表)錯誤的章打叉再補蓋是因為檢查員黃清嘉告訴我,說叫我去蓋印章,說自檢表的章有錯誤。
打叉是檢查員打的。
我問檢查員為何有這個章,他說不要管那麼多,他已經打叉了。
我在旁邊補印聯達公司的大小章。
有些沒有打叉可能是漏蓋。
我只蓋我的私章,我蓋的時候沒有旁邊的大章,也沒有叫我去補等語(詳偵續字第一0五號影卷第二八二頁)。
可知證人陳智助係因證人黃清嘉要求始另行在上述外觀結構品質檢查紀錄表補蓋印章,且在其蓋章之前,外觀結構品質檢查紀錄表上已有其他印文存在,雖證人陳智助曾提出質疑,然未能獲得證人黃清嘉回覆,況依證人陳智助上開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曾經一同到場更改印文而知悉有與領料印鑑卡不符之印文,進而得以聯想到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領料單之材料已遭人領取,故公訴人據此推定被告知悉並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領料單之印章而有誣告及偽證之犯意,尚嫌速斷。
㈤復觀同案被告李慶男於原審結證稱:我們在依照陳進元指示施作工程的時候,陳進元每次都會拿好幾種表單,請我們就施作情形在表單上勾選,寫好後陳進元就拿走。
我有作施工後的草圖給陳進元,拿工作單回來之後要畫大圖,但我的大圖都是我弟弟幫忙畫。
另外,我會寫工作單及請款的項目(如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六號卷第九0頁反面竣工內容的名稱、數量我會填寫上去,至於項目代號的英文不是我寫的),我會寫上這些部分的內容是因為我怕請款時會漏掉才先寫上去,我弟弟幫我畫完大圖之後再交給陳進元,至於我弟弟幫我畫的大圖是否是檢察官提示的竣工圖我並不確定,我弟弟幫我畫的大圖是陳進元要向電信局請款用的等語(詳原審卷㈠第一四三至一四四頁),及同案被告郭秀財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給付工程款事件時具結證稱:陳進元有天到我家,說要送資料到中華電信,他有帶自檢表,請我幫他寫的。
被證三十一(即配線箱-外觀結構品質檢查紀錄表,見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0五號影卷第一八九頁;
電桿-外觀結構品質檢查紀錄表,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四二九號卷第一二五頁;
零星工程數量檢查紀錄表,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0五號影卷第一九一頁;
建築物配線-外觀結構品質檢查紀錄表,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0五號卷第一九二頁;
零星工程檢查紀錄表,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0五號影卷第一九三頁;
配線箱-外觀結構品質檢查紀錄表,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0五號影卷第一九四頁;
零星工程數量檢查紀錄表,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0五號影卷第一九五頁;
架空電纜-外觀結構品質檢查紀錄表,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0五號影卷第一九六頁;
管道電纜-外觀結構品質檢查紀錄表,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0五號影卷第一九七頁)都是我寫的,被證三十二不是我寫的,被證三十三第二張是我寫的。
自檢表不是一天做的,是陳進元陸陸續續叫我做的,是在我家做的,檢查日期也是我填的,每項工程完工後,他就會請我填等語(詳偵續字第一0五號影卷第二八二頁),足見竣工圖係由同案被告李慶男製作,而各類外觀結構品質檢查紀錄表及零星工程檢查紀錄表等,則有部分為同案被告郭秀財製作,故不能僅因上開文件有疑似符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領料單與領料專用印鑑章之印文,即遽認被告持有該管印章。
至同案被告李慶男、郭秀財雖均否認曾在上開文件上蓋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領料單上所示有爭議之印文,然因其二人與被告利害關係相反,且其等證述亦一再反覆,故不能據此即率爾推定被告必然知悉且持有該印章,進而推論其有誣告及偽證之犯意。
㈥再依證人黃清嘉於中華電信公司訪談時證稱:承包商質疑有問題之五張領料單(編號:91I0047、91J0081、91I0168、91I0169、91J0092 ,即附表一編號五至九所示領料單)均由郭秀財拿給本人核發,亦有實際發料之情形等語(詳他字第二八八號影卷第一二二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庭四個被告(即陳進元、李慶男、郭秀財、李俊復)我都有看過來領料,但不是每一次都是四個人一起來等語(詳原審卷㈠第二0六頁),與證人劉得守於中華電信公司訪談時證稱:承包商質疑有問題之三張領料單(編號:91G0079、91G0080、91G0081,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領料單) 當時係由該承包商之員工郭秀財拿來向本人申請核發等語(詳他字第二八八號影卷第一一三頁)、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經辦期間,原告(聯達電信工程公司)辦理領料手續時,陳智助不一定會出面辦理,也不一定會在場,因時隔已久,無法精確估算陳智助在場次數,印象中大約是七、八次,我承辦領料次數大約有九十幾次等語(詳偵續字第一0五號影卷第一0六頁),及於原審證稱:我經手這段期間大概都是陳智助、陳進元、李慶男、郭秀財這四人比較多,他們來領料時,陳智助、陳進元不一定會在場。
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五三二號卷第二一、二四、二七頁之領料單(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領料單)來領料的是郭秀財等語(詳原審卷㈡第二四四至二四七頁),及證人邱茂坤於偵查時證稱:告證六(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領料單)這批材料是李俊復、李慶男、郭秀財他們一家人來領,還有一位李慶男的弟弟來領,主要為前三人來領等語(詳偵字第五一六號影卷第二0七頁),與同案被告李慶男、郭秀財、李俊復均坦承有提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領料單之材料等情,綜合觀之,足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領料單確係由同案被告李慶男、郭秀財、李俊復提領。
又佐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領料單左下角註記「96男」、「128元」 等字,為同案被告郭秀財代替被告及同案被告李慶男簽寫,業據同案被告郭秀財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給付工程款事件時具結後證述明確(詳偵續字第一0五號影卷第二七八頁),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領料單對應之領料登記簿編號96至98、116、118、122、128至130號所載,除編號128外,領用人欄均登載為同案被告李慶男(見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三一號影卷㈢第一四六至一四八頁),及中華電信公司桃園營運處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料單五張(見他字第二八八號影卷第七六至七八頁),其上簽收人均為同案被告李俊復,與如附表三所示之來賓登記表九張(見他字第二八八號影卷第七九至八三頁),其上所登載之來賓姓名為李慶男、李俊復、郭秀財三人等情,相互以觀,益徵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領料單之材料,係由同案被告李慶男、李俊復、郭秀財等人領取,則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領料單之材料均非其所領取等語,可以採信。
㈦又同案被告李慶男雖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給付工程款事件行準備程序時與原審審理時均證稱:領料時一定要由陳進元或陳智助陪同前往才能辦理領料,且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領料單係由陳進元陪同前往領取云云(詳偵字第五一六號影卷第三三、三五至三六頁反面,他字第二四二九號卷第一七0頁,偵續字第一0五號影卷第二七八、二八三頁,偵續一字第三一號影卷㈢第一一頁,原審卷㈠第一四一頁),然與證人黃清嘉、劉得守、邱茂坤前揭關於同案被告李慶男、李俊復、郭秀財領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領料單之材料時,陳智助、陳進元不一定會在場等語相左,亦與如附表二所示提料單之簽收人均為同案被告李俊復、如附表三來賓登記表之來賓姓名為同案被告李慶男、李俊復、郭秀財等情不符,是同案被告李慶男上開證述即難據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或知悉同案被告李慶男、李俊復、郭秀財已領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領料單之材料之行為,益徵被告所辯不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領料單已遭同案被告李慶男、李俊復、郭秀財領取,殊值採信。
㈧另領料登記簿編號128之領用人欄雖登載被告姓名 ,但被告否認為其簽名(見原審卷㈢第二0九頁),對照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承認領料登記簿編號92、94、107、117、120 、131、154、155、156、157、158、159、160、166、167、168號為其親筆簽名之字跡( 見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三一號影卷㈢第六四、一四六至一四九頁),及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陳進城、黃清嘉貪瀆時,於訊問筆錄受訊問人欄所簽寫之「陳」字(見他字第二八八號影卷第五頁) ,領料登記簿編號128號領用人欄所簽寫之「陳」字左半邊之「阜」部寫法,均明顯與領料登記簿上經被告承認為其簽名及前述訊問筆錄受訊問人欄之「陳」字寫法不同 ,故領料登記簿編號128號之領用人即難遽認係被告本人,是其所對應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領料單,亦難認為其上所列之材料由被告領取。
雖在鄰近於領料登記簿編號128號後之編號131號,亦有被告之簽名,然被告於領料登記簿編號131之領用人欄簽名時 ,是否曾經看到編號128號領用人欄之簽名,已不復記憶乙節 ,為被告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給付工程款事件行準備程序時結證明確(見偵續字第一0五號卷第一一八頁),且公訴人亦未證明被告在領料登記簿編號131之領用人欄簽名前,曾經留意編號128之簽名非其本人所為,故不能僅以被告曾於領料登記簿編號128號後之編號131號領用人欄簽名,即遽認其已知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領料單已經同案被告李慶男提領而有誣告之犯意。
㈨復依證人黃清嘉於偵查時證稱:就只有(九月十七日)電信領料單料單編號91J0092號(即附表一編號八) 所示領料單那張的材料編號00000000號0.65MM*200PCCP-LAP市內電纜的規格具有特殊性,其餘領料單材料是一般常用材料,目前無法由竣工圖比對是用在哪裡。
即使以數量上來算,也難以比對等語(詳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三一號影卷㈠第一五九頁),及同案被告李慶男於偵查時供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領料單上所列材料,除065電纜線外 ,其它的電纜線沒有這麼特殊,一般的設計都會用到05、04的電纜線,所以幾乎一般的工地都會用到。
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領料單中所列258WTS測試端子板是很特殊的零件,會特殊設計才會用到。
一般的材料不一定是用一個工地上,這要看工作單上的量,有時候一張領料單上的料可能用好幾地方的工地,不一定會用在只有一個工地,有時候一千米的纜線可能放好幾個地方用,也有可能一千米的纜線在大工地會不夠用,例如一千米的纜線一個工地只用五十米,其他的九百五十米就用到其他的工地上了,這很難識別等語(詳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三一號影卷㈢第一0、一四頁),顯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領料單除065電纜線及258WTS測試端子板外 ,其餘材料因不具特殊性,且可能在多處工地使用,佐以同案被告郭秀財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先生作完工作剩下的材料,如果隔天還要作,剩下的料就先放在我們的一個小的料場,如果施工完畢要請款,剩下的料就交給陳進元等語(詳原審卷㈠第一五九、一六0頁),與同案被告李慶男於原審具結證稱:每天作完之後,剩餘的料我放在施工地點旁邊的空地的草皮上,我負責的工程施作完畢之後,如果有剩餘的料,陳進元自己會去處理等語(詳原審卷㈠第一五一頁),足見同案被告李慶男、郭秀財、李俊復領取財料後,到工作完成前才會將剩餘用料交予被告清點,益徵被告對同案被告李慶男、郭秀財、李俊復領取材料後之去向,無法完全掌握,故其所辯不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領料單已遭人領取,即非無據。
㈩至證人李後新固於偵查時具結證稱:陳進元要我寫借據,但本件工程中,我沒有出借任何材料供太男源企業社或興嘉電信工程公司使用云云(詳偵字第一八四六四號卷第一八四頁,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三一號影卷㈢第二0頁),然對借據究係由何人書寫、借據上部分材料為何刪除等情,證人李後新於偵查時先供稱:借據是由陳進元口授云云(詳偵字第一八四六四號卷第一八二頁),其後則改稱:我有刪掉一些材料,因為我的庫存根本沒有這一些東西。
借據是他們已先寫好借據叫我簽名云云(詳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三一號影卷㈢第二0至二一頁),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有一部份的借據是擬好的拿給我簽名,擬好的借據是何人擬的,我不知道。
借據要刪掉這些材料,是因為我工程很小,料也不多,所以我就把它刪掉云云(見原審卷㈡第三六六至三六七頁),顯然有前後矛盾之情形,是其有瑕疵之證述即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者,同案被告李慶男對借據究係何時、何地、因何事由而簽寫等情,於偵查時具結後證稱:聲明書可證明陳進元叫我們簽立不實的資料交給他到中華電信公司,此份資料是之前民事庭開庭時,中華電信公司人員問陳進元為何未領料仍可施工,陳進元才叫我簽這幾張聲明書(應為借據之誤)。
我記得這幾張不實借據開立日期是在九十一年工作完成前,陳進元將借據影本交給我的時候,有跟我說要我去跟調查站檢舉中華電信員工貪瀆,時間點是在九十二年間。
李後新的借據是陳進元叫我虛構的,我記得陳進元叫我在我家附近的工地先照抄,後來他叫我帶他去找李後新簽名。
這八張不實的借據內容,陳進元就是唸這一些材料規格數叫我寫下,這是在李後新位在桃園市的料場寫的云云(詳他字第二四二九號卷第一七0至一七一頁,偵字第一八四六四號卷第一九三至一九四頁,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三一號影卷㈢第九、一五頁),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陳進元在調查局要開庭前半個月,他來三峽工地找我跟我說,要我把他之前拿給我的電纜借據影本,說成是劉得守及黃清嘉這兩個檢查員要我寫的,我只記得陳進元就只有叫我說,是他們叫我寫的,沒有叫我說其他謊話。
陳進元後來知道我沒有把檢查員說出來,到我家問我借據有無銷燬,並叫我讓這些影本消失,整個不見云云(詳原審卷㈢第三四五、三四七至三四八頁),則由同案被告李慶男對上開借據簽寫時間,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給付工程款事件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被告開庭後,翻異為是在九十一年工作完成前,地點亦由證人李後新位在桃園市的料場,改為在同案被告李慶男住處附近工地,且簽寫原因亦由為應付中華電信人員質問被告為何未領料仍可施工,改為被告指使同案被告李慶男作為向調查站檢舉中華電信員工貪瀆之證據,再變更為係要使同案被告李慶男用以誣指乃劉得守及黃清嘉這兩個檢查員要其簽寫云云,前後差異甚鉅,故同案被告李慶男之證詞即難採信。
又依同案被告李慶男於偵查時供稱: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領料單中所列258WTS測試端子板是很特殊的零件,會特殊設計才會用到,李後新的借據中有所謂的30C端子板與258 WTS沒有關聯云云(詳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三一號影卷㈢第一一頁),並衡諸常情,若被告確有為誣告陳進城等人而命證人李後新書寫上開借據或在借據上簽名,以捏造有向證人李後新借料以完工之假象,則借據所列舉之材料應會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領料單之材料吻合,方能達成上開目的,惟經比對上開借據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領料單之材料後,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領料單所列材料,包括前述具特殊性之258WTS測試端子板,均未臚列於上開借據內,而上開借據內則贅載諸多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領料單所未記載之材料(詳如附表四),足見同案被告李慶男及證人李後新所述與常情不符,故上開借據自不足以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證人林紀忠對於何人告知關於被告要求書立上開不實借據乙事,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李後新有一天跑來跟我說,陳進元有叫他寫不實的借據云云(詳偵字第一八四六四號卷第一八二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三年的時候李慶男是幫我作工程,他有來問我,說陳進元有來找李慶男,要李慶男來簽一些電纜借據云云(詳原審卷㈡第三五六頁),前後明顯不一,是其證詞已難遽信,況其僅係聽聞而未親見上開借據書立之過程,是其證詞自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復依證人何環君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在聯達電信工程公司算是經理,之前聯達電信工程公司實質上是我管的,但是於九十八年二月底我離職了。
本件是我和王敬堯律師討論後向洪悅華報告,經過洪悅華同意,決定要告發及告訴邱茂坤並為本件的追加告訴告發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續一字第三七號影卷第六七頁,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三一號卷㈢第五七頁),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有跟洪悅華說要對李慶男等人提出告訴,他有授權我處理這件事情等語(詳原審卷㈢第一三頁),且衡諸常情,證人何環君並非稚齡孩童,既決定以聯達電信工程公司名義對證人邱茂坤及同案被告李慶男等人提出告訴,應係經過自己與律師之討論、判斷後,始做成該項決定,故難認其僅為被告提告之工具。
是公訴人以被告利用聯達電信工程公司誣告證人邱茂坤及同案被告李慶男等人,難認有據。
按就被告有無教唆同案被告李慶男、郭秀財、李俊復三人偽證之部分:依同案被告郭秀財於原審具結證稱:李慶男跟我說陳進元叫我們做什麼,我們就做什麼,我先生告訴我,如果在法庭上法官問什麼,陳進元說什麼,我就是照陳進元的意思去說。
李慶男並沒有明確要我朝什麼方向或是明確跟我說要怎麼說等語(詳原審卷㈢第三三六頁),及同案被告李俊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陳進元去找我們,我都是在旁邊,是我兒子在跟他接洽等語(詳原審卷㈢第三三0頁),顯見同案被告李俊復、郭秀財二人所為未領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領料單之材料等偽證之行為,係依同案被告李慶男指示為之,自難認為係受被告所教唆。
雖同案被告李慶男一再指稱其係受被告以不給付工程款之手段,而不得不配合偽證云云,然其對領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領料單之材料時,被告或證人陳智助是否在場等情,同案被告李慶男歷次所述前後矛盾,已如前述。
且被告究係在何時、何地、如何教唆同案被告李慶男、郭秀財、李俊復三人偽證之細節,同案被告李慶男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之前偵查庭開庭前,陳進元在領完料後約在九十一年十月間到我們住家叫我們照他的意思講云云(詳他字第二四二九號卷第一七0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先具結證稱:陳進元是在民事庭開庭的前一天打電話跟我說。
陳進元當天開民事庭前,在庭外時就跟我說開庭時不要講到料跟錢的事情,而且當時陳進元把我一個人拉到角落旁邊去講,他說有話要到旁邊講,但我太太跟我父親坐在民事法庭外面,是不一樣的地方。
陳進元沒有順便跟我太太及父親講,我們三個人在民事庭開庭時講的話會一致是因為我在法庭上叫我太太及父親說什麼,他們就跟著回答。
陳進元要我說料沒有領,是只有民事庭開庭前那次通話云云(詳原審卷㈠第一四八、一五一頁,卷㈢第三四五頁);
然稍後又翻異前詞證稱: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桃園縣調站訊問時說沒有領料,是陳進元教我說的,但陳進元在桃園縣調站訊問前什麼時間及地點跟我說,我忘記了云云(詳原審卷㈢第三四九頁)。
是由同案被告李慶男上開證述可知,其對被告何時、何地、如何教唆偽證及其次數等情,由約在九十一年十月間到我們住家,變更為在民事庭開庭的前一天打電話,在庭外把我一個人拉到角落旁邊去講,且只有民事庭那一次,再變更為在桃園縣調站訊問前亦有教唆其偽證云云,所述一再反覆,已難信實。
且同案被告郭秀財於偵查時先證稱:九十四年民事庭開庭時,因為我老公說,如果不配合陳進元的話,我們會領不到工程款,所以我就說謊。
在民事給付工程款事件第一次出庭時,我們不是因為陳進元叫我們做不實陳述,我們是聽了李慶男的轉述,為了工程款而作了不實的陳述云云(詳偵字第一八四六四號卷第一八三頁,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三一號影卷㈢第一五頁),然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給付工程款事件行準備程序時則改稱:在開民事庭之前,陳進元有叫我不要承認云云(詳偵續字第一0五號影卷第二八0頁),亦前後不符。
再者,同案被告李俊復於偵查時亦先具結證稱:在民事給付工程款事件第一次出庭時,我們不是因為陳進元叫我們做不實陳述,我們是聽了李慶男的轉述,為了工程款而作了不實的陳述等語(詳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三一號影卷㈢第一五頁);
然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我在民事庭是陳進元要我們怎麼說、怎麼做,我們就照陳進元怎麼說、怎麼做。
那時候應該有說謊。
陳進元大部分都是工作場所找我們,跟我們說,他去過最少三次云云(詳原審卷㈢第三二九頁),亦有前後矛盾。
更遑論同案被告李俊復、郭秀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渠等係在作證時,聽被告所述再跟著怎麼說云云(詳原審卷㈢第三二九、三三六頁);
然其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在調查局作證而虛偽陳述未領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領料單之材料時,被告並不在場,又其等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在偵查中為同上內容之虛偽陳述時,被告作證次序亦在同案被告郭秀財、李俊復之後(詳偵字第五一六號影卷第一0三至一0四頁反面),益徵同案被告郭秀財、李俊復所述不實。
故綜合上開各情,自不能僅憑同案被告李慶男、郭秀財、李俊復有瑕疵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有教唆其等偽證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領料單上之印文既顯然與領料印鑑卡之印文不符,且其上所載之材料又係由同案被告李慶男、郭秀財、李俊復領取,又無證據足認被告曾經參與及知悉上情,是縱被告指述陳進城等人貪瀆並不成立,然其所述既非出於憑空捏造,亦非故意為虛偽陳述,是其所為自與誣告及偽證之要件尚有未合,且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切不疑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是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同案被告李慶男、李俊復及郭秀財等三人既以明確自白於偵查中所涉偽證犯行,並勇於在本案審理中指證被告,衡情同案被告李慶男等三人自無承認虛偽作證而擔負刑責之外,另為虛偽情節證述而使自身處於更不利之境地,就此而言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慶男、李俊復及郭秀財等三人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
㈡聯達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間所涉民事承攬事件,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五號民事判決確定,判決理由亦認本案領料單所示材料確經同案被告李慶男等人領取甚明,並詳細駁斥被告辯稱:未用系爭聯達公司及陳智助印鑑章領料不生效力,並基此主張同案被告李慶男等人盜領系爭九張領料單上所示材料云云不足採信之理由,足徵被告辯解伊不知情而合理懷疑中華電信公司桃園營業處員工陳進城、黃清嘉涉犯貪瀆罪嫌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不足為取;
㈢同案被告李慶男、李俊復及郭秀財等三人,若非因被告誣指中華電信公司桃園營業處員工陳進城、黃清嘉涉犯貪瀆罪嫌,本無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之情形,由此而論,渠等亦係受人所託而於偵查中為相同內容之虛偽陳述,考其利害關係,亦僅被告一人可因此獲有中華電信公司無從對聯達電信工程公司罰款之利益而已,就此以觀,亦見被告本案被訴事實之犯罪動機等語。
然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領料單之材料,係由同案被告李慶男、郭秀財、李俊復等人領取,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是否知悉同案被告李慶男等人領取材料之行為,涉及同案被告李慶男、郭秀財、李俊復等人是否違法,故同案被告李慶男、郭秀財、李俊復等人即難謂無誣陷被告之動機。
再本於審判獨立性,個案之認定不影響本院就本件案件之認定,是公訴人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五號民事判決確定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難足取。
又本件被告被訴犯行,雖源於被告舉報中華電信公司桃園營業處員工陳進城、黃清嘉涉犯貪瀆罪嫌乙案,然同案被告李慶男、郭秀財、李俊復等人於該案件中是否為虛偽證述,並非當然之理,是若據此而率認被告確有誣告之犯罪動機,尚嫌速斷。
據此,公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進元部分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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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請領日期及文號 │料單編號│ 發料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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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1年7月3日字第9107029號 │91G0081 │91年7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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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1年7月3日字第9107030號 │91G0080 │91年7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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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1年7月3日字第9107031號 │91G0079 │91年7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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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91年8月8日字第9108053號 │91H0160 │91年8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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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91年8月22日字第9108126號│91I0047 │91年8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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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91年9月11日字第9109042號│91J0081 │91年9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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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91年9月17日字第9109086號│91I0168 │91年9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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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91年9月17日字第9109087號│91J0092 │91年9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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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91年9月17日字第9109088號│91I0169 │91年9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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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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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收料單位│簽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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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1年7月3日 │李慶男 │李俊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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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7月3日 │(空白)│李俊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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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1年8月22日 │李慶男 │李俊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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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91年9月12日 │李慶男 │李俊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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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91年9月16日 │聯達 │李俊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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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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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來訪時間 │ 來賓 │服務│ 電話 │ 證件字號 │受訪者│
│ │ │ 姓名 │單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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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1年7月3日9時30分 │李慶男│聯達│0000000 │Z000000000│邱茂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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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年8月8日2時30分 │郭秀財│聯達│0000000 │Z000000000│黃清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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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年8月9日9時12分 │郭秀財│聯達│0000000 │Z000000000│劉得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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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年8月22日9時30分 │李俊復│聯達│0000000 │Z000000000│邱茂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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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年9月11日8時35分 │郭秀財│聯達│0000000 │Z000000000│黃清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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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年9月12日9時30分 │李俊復│聯達│0000000 │Z000000000│邱茂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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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年9 月16日15時45分│李俊復│聯達│0000000 │Z000000000│紀保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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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年9月17日9時30分 │郭秀財│聯達│0000000 │Z000000000│黃清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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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年9月25日9時45分 │郭秀財│聯達│0000000 │Z000000000│黃清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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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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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領料單 │ 借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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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1年7月3日字第9107029號(九十二年度 │(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四二九│
│ │他字第二八八號卷第75頁): │號卷第68頁) │
│ │(1)0.4MM*600P FS-JF-LAP 市內電纜(請│0.4-30P-CCP-LAP*100M │
│ │ 領1000M 、實發1000M) │(有刪除記號) │
│ │(2)0.4MM*400P FS-JF-LAP 市內電纜(請│ │
│ │ 領1500M 、實發1500M) │ │
│ │(3)0.5MM*200P FS-JF-LAP 市內電纜(請│ │
│ │ 領1000M 、實發1000M) │ │
│ │(4)0.4MM*30P FS-JF-LAP 市內電纜(請 │ │
│ │ 領1500M 、實發1500M) │ │
│ │(5)封套式端子交接箱基座SST 型1800P │ │
│ │ (請領1ST 、實發1ST)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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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1年7月3日字第9107030號(九十二年度 │(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四二九│
│ │他字第二八八號卷第74頁): │號卷第73頁、第66頁) │
│ │0.5MM*30P CCP-LAP-SS市內電纜(請領 │0.5-30P-CCP-LAP-SS*2000M │
│ │3000M、實發3000M) │0.5-30P-CCP-LAP-SS*1000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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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1年7月3日字第9107031號(九十二年度 │(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四二九│
│ │他字第二八八號卷第73頁): │號卷第70頁) │
│ │75MM*3MM*81MM*2MMPVC拉線警示管(請領│警示管*20支 │
│ │20PC、實發20PC)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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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1年8月8日字第9108053號(九十二年度 │(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四二九│
│ │他字第二八八號卷第72頁): │號卷第68頁、第69頁、第71頁│
│ │ │) │
│ │(1)18M/M2#1 桿型繞線夾(請領100PC、│18桿*50支 │
│ │ 實發100PC) │18桿型*200個(總和不符) │
│ │(2)22M/M2#1 桿型繞線夾(請領120PC、│22桿*50支 │
│ │ 實發120PC) │22桿型*200個(總和不符) │
│ │(3)30M/M2#1 桿型繞線夾(請領120PC、│30桿型*150個(數量不符) │
│ │ 實發120PC)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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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1年8月22日字第9108126號(九十二年度│ │
│ │他字第二八八號卷第71頁): │ │
│ │0.5MM*200PCCP-LAP-SS市內電纜(請領10│無對應 │
│ │00M 、實發500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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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1年9月11日字第9109042號(九十二年度│(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四二九│
│ │他字第二八八號卷第70頁): │號卷第67頁、第72頁) │
│ │(1)0.4MM*200PFS-JF-LAP 市內電纜(請 │4000D接續子*5盒 │
│ │ 領1000M 、實發1000M) │6P端子*10個 (?) │
│ │(2)UY電纜心線接續子(請領90000PC 、 │ │
│ │ 實發90000PC ) │ │
│ │(3)258WTS測試端子板(請領12PC、實發 │ │
│ │ 12PC)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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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1年9月17日字第9109086號(九十二年度│ │
│ │他字第二八八號卷第69頁): │ │
│ │0.5MM*600P FS-JF-LAP市內電纜(請領 │無對應 │
│ │1000M、實發1000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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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1年9月17日字第9109087號(九十二年度│ │
│ │他字第二八八號卷第68頁): │ │
│ │0.65MM*200P CCP-LAP市內電纜(請領179│無對應 │
│ │2M、實發1292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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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1年9月17日字第9109088號(九十二年度│ │
│ │他字第二八八號卷第67頁): │ │
│ │1.143MM 電纜綁縛線(請領20RL、實發 │無對應 │
│ │20RL)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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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無對應 │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四二九號│
│ │ │卷第67頁: │
│ │ │(1)0.4-100P-FSJF*500米 │
│ │ │(2)M6(10)*5條(刪除) │
│ │ │(3)7.5M水泥桿*5根 │
│ │ │(4)8M水泥桿*1根(刪除) │
│ │ │(5)7M水泥桿*8根(刪除) │
│ │ │(6)7.5M木桿*5根 │
│ │ ├─────────────┤
│ │ │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四二九號│
│ │ │卷第68頁: │
│ │ │(1)0.5-30P-PEPVC*500M(刪 │
│ │ │ 除) │
│ │ │(2)0.4-100P-PEPVC*50M(刪 │
│ │ │ 除) │
│ │ │(3)0.4-100P-CCP-LAP*500M │
│ │ │ (刪除) │
│ │ │(4)0.4-100P-CCP-LAP*500M │
│ │ │ (刪除) │
│ │ │(5)45mm鋼角線*200M │
│ │ │(6)室內線*800M(刪除) │
│ │ │(7)室外線*200M(刪除) │
│ │ ├─────────────┤
│ │ │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四二九號│
│ │ │卷第72頁: │
│ │ │(1)45桿*150支(刪除) │
│ │ │(2)單分RA*50個 │
│ │ │(3)保安器單體*50個(刪除)│
│ │ │(4)M4CLA(10)*1條(刪除)│
│ │ │(5)0.65-600P-PEPVC*60米( │
│ │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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