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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7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勇志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78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623號),提起上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902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周勇志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之。
事 實
一、周勇志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地,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代辦銀行貸款之不實廣告,致朱俊璋及封勝雄於瀏覽上開不實廣告後,因而陷於錯誤,朱俊璋於民國98年9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某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其所有彰化銀行新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封勝雄於同年10月9日(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誤載為29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林口鄉○○○路○段392 號統一便利商店旁,將其所有渣打銀行板橋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周勇志,周勇志得手後,隨即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二、周勇志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地,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HTC 牌,型號為Hero A6262號智慧型手機之不實廣告,致林伯勳於同年9月28日晚上7時30分許,瀏覽上開廣告後,陷於錯誤,而於翌(29)日下午 1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300元至朱俊璋之上開帳戶;
又於同年10月11日晚上10時許,由該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廖竹崧,佯稱為日盛銀行專員,因廖竹崧帳戶扣款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取消扣款等語,致廖竹崧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10時47分許,及翌(12)日凌晨 1時29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前後匯款共11萬元至封勝雄上開帳戶。
三、周勇志前因詐欺案件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於98年10月13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7之5號前為警查獲,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經警帶回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接受調查時,為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友人蕭志仁之身分應訊,並在調查筆錄(一式二份)接續偽造蕭志仁之簽名及指印(詳附表編號㈠㈡),另在權利告知書上「被告知人」欄偽造蕭志仁之簽名及指印各1 枚(詳附表編號㈢),用以表示其知悉刑事訴訟法上之權利,並將之交付承辦警員而行使之。
上開偽造署押、行使私文書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使蕭志仁有受刑事訴追之虞而損害之。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證人朱俊璋、封勝雄、林伯勳、廖竹崧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前揭證據方法,適為本案之證據。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 3月23日刑紋字第0990037344號、99年 6月18日刑紋字第0990081040鑑定書,均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囑託為鑑定之機關所出具之書面報告,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即上訴人周勇志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朱俊璋、封勝雄、林伯勳、廖竹崧於警詢指證遭詐騙明確,復有⑴林伯勳、廖竹崧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⑵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⑶彰化銀行新店分行檢送之朱俊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⑷受詢問人為蕭志仁之調查筆錄(一式二份)、⑸署名人為蕭志仁之權利告知書等在卷可佐。
而上開調查筆錄及權利告知書上之指印,確與被告指紋相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有該局99年3月23日刑紋字第0990037344號、99年6月18日刑紋字第0990081040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
被告於附表編號㈠、㈡調查筆錄上偽簽蕭志仁之署名、按捺指印,該筆錄均係警察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為掩飾身分而偽造蕭志仁署押,該簽名或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蕭志仁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係偽造署押。
至被告於附表編號㈢之權利告知書上偽造蕭志仁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足以表示署名人即蕭志仁知悉其於刑事訴訟法上之權利,該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按捺指印確認,表示其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自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簽收後,交付警員而行使,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均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使蕭志仁有受刑事訴追之虞而損害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冒名應訊而先後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其先後各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聯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查緝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
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所犯詐欺取財罪,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附表編號㈡部分之偽造署押犯行,惟該部分與已敘及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9023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4 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8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偽造文書罪部分,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就附表編號㈡偽造署押部分疏未審酌,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且就附表編號㈡偽造之署押漏未諭知沒收,均有未洽。
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固非可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之前科,已如前述,其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為逃避通緝而冒名應訊,動機、手段可議,惟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至偽造之權利告知書已交付員警存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原審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認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改,而參與詐欺犯罪集團,並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詐得物品之工作,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其與共犯所為詐欺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損耗社會成本至鉅,犯罪所生危害甚為嚴重,雖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仍未能提供確實線索以追查主嫌及其他犯罪集團成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2罪)或1年(2罪),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原審已就被告詐欺取財罪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如上,該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
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既屬共犯,依「共犯連帶責任」之理論,被告對於全部所發生之詐欺結果本應共同負責,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認詐欺取財部分不應全部由其負責,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簽名│偽造之指印│備 註│
├──┼──────┼─────┼─────┼───────┤
│ ㈠ │調查筆錄 │蕭志仁之簽│蕭志仁名義│原本附於板檢99│
│ │ │名共肆枚 │之指印共捌│年度偵字第1623│
│ │ │ │枚 │號卷第17頁證物│
│ │ │ │ │袋內。 │
├──┼──────┼─────┼─────┼───────┤
│ ㈡ │調查筆錄 │同上 │同上 │原本附於板檢99│
│ │ │ │ │年度偵字第1171│
│ │ │ │ │號卷第71頁至第│
│ │ │ │ │73頁。 │
├──┼──────┼─────┼─────┼───────┤
│ ㈢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被告知人│原本附於板檢99│
│ │ │」欄中蕭志│」欄中蕭志│年度偵字第4526│
│ │ │仁之簽名壹│仁名義之指│號卷第25頁。 │
│ │ │枚 │印壹枚 │ │
├──┼──────┼─────┼─────┼───────┤
│總計│ │蕭志仁之簽│蕭志仁名義│ │
│ │ │名共玖枚 │之指印共拾│ │
│ │ │ │柒枚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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