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3759,201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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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7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凱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67號,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9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凱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犯後,已不再施用毒品,且目前有正常工作,請從輕量刑云云。

惟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係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應加重其刑,則原審因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4月,已屬從輕,被告犯後迄未再施用毒品,固值嘉許,仍不得再據以減輕其刑。

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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