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3762,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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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陳進賢為處理邱成輝所積欠新台幣(下同)23萬元之賭債糾
  4. 二、案經邱成輝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5. 理由
  6. 一、證據能力部分:
  7. (一)證人即告訴人邱成輝、證人張子建、于豫喜、廖文興、蔡
  8.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9.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
  10. 二、有罪部分(即被告陳進賢部分):
  11. (一)證人即告訴人邱成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偵字第
  12. (二)次查,證人于豫喜於99年2月10日因另案99年度偵字第33
  13. (三)雖廖文興、于豫喜2人後於原審審理時均改稱其等當時與
  14. (四)另證人蔡仁忠於原審雖證稱:伊住於樹林市○○路163號2
  15. (五)被告上訴理由狀上訴意指另稱:告訴人前往蔡仁忠住處期
  16.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17.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
  18. 四、原審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19. 五、無罪部分(被告陳柏穎、陳訓榮部分):
  20.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訓榮、陳柏穎父子2人為處理告
  21.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22. (三)訊據被告陳訓榮、陳柏穎2人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曾駕駛
  23.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柏穎、陳訓榮2人之前既不認識陳進賢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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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7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進賢
被 告 陳柏穎
被 告 陳訓榮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呂沐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75號,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99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進賢為處理邱成輝所積欠新台幣(下同)23萬元之賭債糾紛,竟與廖文興(綽號「大象」,未據起訴)、于豫喜(綽號「阿喜」,未據起訴)2 人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7年9 月27日晚間7 時許,乘邱成輝與友人劉福田、張子建相約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45巷附近見面,而獨自一人行走巷內之際,先與廖文興、于豫喜2 人一同將邱成輝攔下,陳進賢即徒手毆打邱成輝,並與廖文興、于豫喜2 人一同將邱成輝強行押進其所駕駛CM-9853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中間,廖文興、于豫喜2 人則分坐邱成輝左右,邱成輝所穿褲子之褲頭並遭廖文興、于豫喜2人抓住,而將邱成輝載往臺北縣樹林市○○街43之1號「樹林大海產餐廳」後面之停車場,廖文興、于豫喜2人即將邱成輝拖出車外,陳進賢則自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取出預先準備之木棍乙支,持以毆打邱成輝身體,廖文興、于豫喜2人則均徒手毆打邱成輝,陳進賢並對邱成輝脅稱「如果半個鐘頭沒有籌到錢,就要打斷你一隻手,再過一個鐘頭籌不出來,就再打斷另一隻手,再籌不出錢來,就再打斷另一隻腳,一直到你四肢都被打斷為止」等語,而強制邱成輝儘速籌錢,後再將邱成輝強押上車,在附近繞行約30分鐘後,又返回上開停車場,陳進賢再持上開木棍繼續毆打邱成輝,致邱成輝因之受有右側遠端肱骨骨折、右側第二近端指骨骨折及左側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惟傷害部分業據邱成輝於原審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在案)。

嗣陳進賢再與廖文興、于豫喜2人一同將邱成輝押往不知情之蔡仁忠臺北縣樹林市○○路163號2樓住處內,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邱成輝之行動自由。

後因邱成輝向陳進賢佯稱打電話予向友人籌錢,並乘隙發送地址予其友人郭聰敏求救,經郭聰敏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23時許循線到場查悉上情,並將邱成輝送醫急救。

二、案經邱成輝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邱成輝、證人張子建、于豫喜、廖文興、蔡仁忠、劉福田於原審之證述,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具結,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于豫喜、廖文興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3307號99年2月10日偵查中具結而為證述,有證人結文影本可稽(見原審第41頁、42頁反面),依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情況,且證人于豫喜、廖文興二人亦於原審到庭作證經當事人詰問,是證人于豫喜、廖文興於99年2月10日偵查中所為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有罪部分(即被告陳進賢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進賢固坦承在餐廳與邱成輝談時,有用木棍毆打邱成輝,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妨害邱成輝行動自由,是邱成輝要跟伊妥協,那天剛好颱風天,風雨很大,伊要載他去公共場所「樹林大海產餐廳」談還錢的事情,伊沒有恐嚇邱成輝,也沒有脅持他到中華路,是伊打他幾下後,他說我們好好再談,當時風雨很大,所以車子才會載來載去,伊也不知道要到哪裡談,才想到朋友蔡仁忠那邊泡茶云云。

(一)證人即告訴人邱成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偵字第5257號卷第25頁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伊於97年9月28日因急診住院,經醫院診斷後傷勢為身體有三處骨折,這些傷勢是)被陳進賢打的;

陳進賢先把伊帶到一個餐廳後面,二個人抓著伊,陳進賢從車上拿木棍,陳進賢就一直打,一直叫伊籌錢還他,說如果半個小時籌不出來又再打;

伊是在樹林保安街那裡,要去那邊找張子建和劉福田,他們是在樓上,但是伊在樓下就被陳進賢他們堵住,強行把伊帶上他們的座車,是一部黑色轎車,就直接把伊帶到餐廳後面開始打;

陳進賢在97年9月27日晚上在樹林市○○街○段附近有拿木棍毆打伊,上車之前是用手打,拿木棍毆打是在餐廳後面;

伊坐上陳進賢那台黑色轎車時,車上連司機有四人,包括伊在內;

當時伊坐在後座中間;

除了司機之外,另外二個人坐在後座伊二邊;

陳進賢當時開車;

伊沒有機會離開這台車,二邊旁邊有人,把伊後面褲子抓著;

在坐車期間,陳進賢或是車上其他二人就是一直跟伊要錢,一直要伊打電話籌錢;

伊一直在打電話跟朋友求助借錢;

那家餐廳是樹林市○○街地○道一上去左手邊;

在這家餐廳的後面陳進賢除了拿木棍打伊之外,就是一直叫伊打電話籌錢,原本抓住伊的那二個人也有打伊;

陳進賢要伊還錢時,有說半個鐘頭籌不出錢的話,就打斷伊一隻手,再半個鐘頭籌不出錢,再打斷一隻手;

講這些話的地點在餐廳後面;

在前述餐廳後面之後他就帶伊在樹林市隨便繞繞,之後再回去餐廳後面,同一個地方,陳進賢又再打伊;

第二次在餐廳被打完之後,接著就把伊帶到樹林市○○路;

該地點是一個住家;

到這個地點時,裡面很多人,大概有10個人在泡茶;

伊被陳進賢帶到樹林市○○路之後還是一直叫伊打電話跟朋友借錢;

劉福田、張子建也有去餐廳後面,是伊打電話跟他們說伊現在人被帶到這邊,看他們能不能過來幫伊;

劉福田、張子建到餐廳後面之前伊有被打,他們來之後也有被打;

劉福田、張子建有跟著去樹林市○○路的地點;

伊跟他們說要他們儘量幫伊,希望他們在伊身邊,陳進賢不要再傷害伊;

伊有打電話跟朋友郭聰敏籌錢;

在樹林市○○路時伊沒辦法離開現場;

伊打電話時,他們叫伊在角落站著、跪著,伊用傳簡訊的方式告訴伊朋友說我現人在何處,伊朋友就報警;

因為伊在車上時,伊打電話跟朋友說伊被人家帶走,後來傳簡訊說伊人在何處,所以伊朋友才報警;

診斷證明書上身體三處骨折傷勢是在餐廳後面被打時已經受到這些傷;

後來警察去的時候,救護車把伊送去醫院,伊才離開樹林市○○路那個地點;

警察會去該地點是伊朋友郭聰敏報案;

當時警察有問伊為何身上會受有骨折等傷勢,伊說是被打的;

伊被陳進賢押上車之前,欠陳進賢23萬元;

陳進賢有讓伊打電話籌錢,就是要全部還他」等語(見原審卷99年3月10 日審判筆錄)綦詳;

核與證人張子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9月27日晚上7點多)那天是邱成輝打電話跟伊說他欠人家錢,被人家遇到,看伊有沒有辦法幫他籌一點錢,後來我們就有幫他籌,後來他又打電話叫我們過去一家海產店,去那裡待沒多久,有點下雨,他們就說要找一個地方,後來伊就跟劉福田一起過去,那時正好還有壹台白色的車,伊就問他們有沒有要一起過去,他們說有,伊就跟劉福田作那台白色的車跟他們一起過去;

後來沒有籌到錢,他又打電話過來叫我們過去;

他就叫我們乾脆先過去再想辦法;

到那家海產店時伊有問他們,他們說邱成輝欠錢,後來我們籌不到錢,邱成輝後來有打電話給他朋友調錢,有沒有籌到伊不知道,他叫我看有沒有辦法儘量想辦法幫他籌錢,因為下雨,他們說要去家裡談,就去中華路,伊跟劉福田就在那裡待一下,也沒有辦法籌到錢,就先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99年3月10日審判筆錄)及證人劉福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9月27日)伊有跟邱成輝相約要在樹林市○○街○段45巷附近要見面,他說要做什麼生意,來聊天,但那天伊沒有看到他來;

還有另一人張子建也一起約在那裡;

之後邱成輝打電話給伊問伊有沒有錢,要跟伊借,伊說沒有;

伊有過去樹林市○○街一家海產餐廳的停車場,我們到的時候雨下很大,不知道誰說去中華路那邊泡茶;

伊和張子建過去樹林市○○街那家海產餐廳的停車場是邱成輝打電話要借錢;

伊沒有帶錢過去;

邱成輝叫伊過去,他說沒錢,叫伊調錢看看,但調不到錢;

之後伊有從海產餐廳停車場到樹林市○○路那裡等語(見原審卷99年6月23日審判筆錄),被告與證人上開供述可知,告訴人邱成輝原與證人張子建、劉福田相約在台北縣樹林市○○街○段45巷附近見面,嗣證人等未見到告訴人,接到告訴人之電話希望借錢,嗣未籌到錢,又前往台北縣樹林市○○街43之1號樹林大海產餐廳後面之停車場及台北縣樹林市○○路等處。

(二)次查,證人于豫喜於99年2月10日因另案99年度偵字第3307號偵查中證稱:「(是否與廖及陳進賢將邱成輝押上車?)是,因邱欠陳進賢錢」、「(你們三人是否將邱拖出車外,圍毆邱?)是陳進賢用棍打的,我與廖只是將邱拖出車外,....」、「(有沒有說要打斷人家手腳?)我沒有講」、「(那是誰講的?)陳進賢講的」、(你們打了邱成輝多久?)一個小時左右吧」、「(然後呢?)我、大象、陳進賢....,一起押到樹林市○○路163號2樓,因為剛好我當時住那裡,要邱打電話給朋友湊錢。

結果好像是邱傳簡訊給他朋友報警,....」、「(當時你與廖都聽命於陳進賢?)是」等語(見原審卷第39、40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認識在庭的被告陳進賢;

那天剛好邱成輝要到保安街2段45巷那邊附近要玩撲克牌,有欠陳進賢錢,陳進賢叫伊幫忙他做事情,就是押邱成輝到樹林市海產大廳停車場,問他什麼時候錢要還,就是打沒幾下就走了;

伊認識廖文興;

廖文興當天有在樹林市○○街○段45巷;

當天是伊押邱成輝到陳進賢的車上,然後陳進賢開車,就開到樹林海產大廳停車場;

當時同車的人除了伊、邱成輝、陳進賢外,還有廖文興;

陳進賢開車,伊、邱成輝、廖文興都坐後座;

陳進賢打電話跟伊和廖文興說當天晚上7點多,邱成輝會出現在樹林市○○街○段45巷;

到樹林海產大廳停車場之後,陳進賢叫邱成輝還錢;

邱成輝當時說他沒有錢;

接著有去樹林市○○路163號那邊泡茶;

邱成輝有去;

去樹林市○○路163號2樓叫邱成輝打電話給他朋友湊錢;

邱成輝沒有湊到錢;

邱成輝最後有離開樹林市○○路163號;

不曉得是誰報警,剛好警察來;

邱成輝在樹林市○○街○段45巷被押上車之後,到海產大廳停車場,這段路程中,在車上陳進賢有跟邱成輝講話,說你欠的錢什麼時候要還;

邱成輝在停車場是伊與廖文興二個把邱成輝押下來;

陳進賢有用木棍打邱成輝,打沒有幾下,好像打在身體;

伊綽號叫阿喜;

伊於99年2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回答是陳進賢講要打斷人家手腳之陳述是實在等語(見原審99年4月22日審判筆錄);

證人于豫喜坦承渠等知悉邱成輝要到保安街2段45巷那邊,被告陳進賢叫伊押邱成輝到樹林市海產餐廳停車場,當天是證人于豫喜押邱成輝到陳進賢的車上,陳進賢開車,證人于豫喜,邱成輝、廖文興都坐後座,接著有去樹林市○○路163號那邊,邱成輝在停車場是證人于豫喜與廖文興二個把邱成輝押下來;

被告陳進賢有用木棍打邱成輝,被告陳進賢有出言要打斷人手腳等情;

另證人廖文興於另案99年2月10日偵查中證稱:「是,因為邱欠陳進賢80萬元不還,我、阿喜及陳進賢將他請上車,....,是陳進賢拿棍子打邱,是我及阿喜將邱從車內拉出來」、「(後來呢?)我、陳進賢及阿喜將邱押到中華路2樓,叫邱打電話給別人拿錢來」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

於原審證稱:伊只認識在庭被告陳進賢;

伊作建築,大家都叫伊大象;

當時伊及陳進賢、邱成輝會在樹林市○○街○段45巷那裡,是因陳進賢有打電話給伊,說邱成輝欠他錢,要去找他拿錢,然後就跟他講他要不要還,他說他沒有錢;

在樹林市○○街○段45巷口時,叫邱成輝要還錢,他有錢買毒品、賭博,但是沒有錢還人家,叫他想辦法要還,後來我們就把他帶到餐廳後面那裡,叫他打電話叫人家拿錢過來,他一直打電話,後來就把他帶到中華路2樓那裡,沒多久警察就過來把他帶走;

陳進賢開車,伊和邱成輝當時坐後座;

陳進賢說要到去樹林市○○路2樓那個地點;

在樹林市○○路2樓;

陳進賢叫邱成輝快點打電話;

後來沒有人把錢送過來,去沒多久,警察就過來了;

當天還有于豫喜;

陳進賢有拿棍子;

陳進賢一邊拿棍子,一邊要邱成輝還錢;

因為邱成輝很皮,有時候拜託有錢要還,但是他不理,他也不要還,所以就拿棍子等語(見原審卷99年4月22日審判筆錄)綦詳,復有告訴人邱成輝於上開時地經警到場將其送醫治療後,由敏盛綜合醫院所出具告訴人邱成輝受有「右側遠端肱骨骨折、右側第二近端指骨骨折及左側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乙紙及病歷資料乙份可憑,是告訴人邱成輝於上開時地遇到廖文興、于豫喜及被告3人,並坐上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先後到上開停車場及蔡仁忠上開住處內時,若果係出自其個人自由意願所為,告訴人邱成輝焉有事後經送醫診斷出其受有上開多處骨折之可能,且告訴人邱成輝事後在蔡仁忠上開住處內,亦係向被告佯稱要打電話予向友人籌錢,始得乘隙發送地址予其友人郭聰敏求救,並經郭聰敏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23時許循線到場,方能離開蔡仁忠上開住處送醫急救乙情,亦據告訴人邱成輝於上開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則揆諸上述過程以觀,告訴人邱成輝自在台北縣樹林市○○街○段45巷內遭廖文興、于豫喜及被告3人帶走,至於上開時地經警到場處理離開就醫為止,顯已因要清償被告上開債務,而遭廖文興、于豫喜及被告3人以上開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乙節,亦堪認定。

(三)雖廖文興、于豫喜2人後於原審審理時均改稱其等當時與被告為要告訴人邱成輝還錢,才請告訴人邱成輝一起過去,被告並沒有對告訴人邱成輝說過「如果半個鐘頭沒有籌到錢,就要打斷你一隻手,再過一個鐘頭籌不出來,就再打斷另一隻手,再籌不出錢來,就再打斷另一隻腳,一直到你四肢都被打斷為止」的話,且告訴人邱成輝離開蔡仁忠上開住處時身上沒有受傷云云,不僅核與告訴人邱成輝上開指訴之情節不符,亦核與其等2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上開證述之情節亦不相符,且告訴人邱成輝於上開時地經警到場後,始得離去蔡仁忠上開住處前往就醫,並經敏盛綜合醫院診斷其當時受有「右側遠端肱骨骨折、右側第二近端指骨骨折及左側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足證告訴人邱成輝自在台北縣樹林市○○街○段45巷內遭廖文興、于豫喜及被告3人帶走,至於上開時地經警到場處理離開就醫為止,顯已因要清償被告上開債務,而遭廖文興、于豫喜及被告3人以上開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是證人廖文興、于豫喜2人上開證述云云,顯均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均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四)另證人蔡仁忠於原審雖證稱:伊住於樹林市○○路163號2樓,97年9月27日晚上陳進賢有跟三個伊不認識朋友一起來,當時伊在泡茶,他們也在泡茶,伊看到邱成輝可以行動、打電話,伊看邱成輝沒有受傷的樣子,如果他有受傷也會有流血,但他沒有流血等語(見原審卷第149-151頁);

另證人劉福田於原審證稱:伊和張子建過去八德街那家海產餐廳停車場時,有看到邱成輝,邱成輝沒有怎麼樣,到中華路那裡,邱成輝在那裡泡茶等語(見原審卷第152 頁);

惟按刑法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而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17 號裁判要旨參照),告訴人邱成輝係遭被告夥同于豫喜、廖文興共同強行押入被告陳進賢所駕車輛,並遭被告陳進賢以木棍毆打,是告訴人邱成輝於上開時地遇到廖文興、于豫喜及被告3人,並坐上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先後到上開停車場及蔡仁忠上開住處內時,顯非出自其個人自由意願,告訴人之行動顯然受制而無法自由離去,且告訴人一再被要求打電話籌錢,則無論告訴人於蔡仁忠住處是否可以泡茶、打電話,要不影響其行動自由被剝奪之事實。

至告訴人因被毆打受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證人蔡仁忠、劉福田均非專業醫師,其所證告訴人沒有受傷,沒有怎麼樣等語,與卷附診斷證明書不符,自不可採,是證人蔡仁忠、劉福田之證述,亦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上訴理由狀上訴意指另稱:告訴人前往蔡仁忠住處期間,並非獨自一人,尚有其友人劉福田、張子建陪同在旁,倘被告確有暴力挾持告訴人之犯行,自會隱蔽其事,何以會讓告訴人之友人陪同在場未加以阻止;

被告於台北縣樹林市○○街○段45號附近與告訴人相遇後,尚有與告訴人前往台北縣樹林市○○街43之1號「樹林大海產餐廳」及其停車場等公共場所,倘被告確有脅持告訴人限制其行動自由之舉止,自不可能偕同告訴人前往易遭人指認,告訴人易於呼救之公共場所云云,惟查,被告夥同于豫喜、廖文興強行押告訴人上車,並由被告駕駛載告訴人到樹林市○○路海產餐廳停車場、樹林市○○路等處,期間一再要求告訴人籌錢還款,顯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已在被告與其同夥實力支配之下,被告所為已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自不以是否有告訴人之友人在場,或在公共場所而解免罪責。

另被告於本院復聲請傳喚已於原審作證之證人邱成輝、于豫喜、廖文興、蔡仁忠、劉福田等人,核認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公訴人認被告對告訴人邱成輝脅稱「如果半個鐘頭沒有籌到錢,就要打斷你一隻手,再過一個鐘頭籌不出來,就再打斷另一隻手,再籌不出錢來,就再打斷另一隻腳,一直到你四肢都被打斷為止」等語,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惟被告對邱成輝所為上開脅迫行為,應為其上開剝奪告訴人邱成輝行動自由之非法方法之一而吸收,應不另論擬。

被告就所犯上開乙罪與廖文興、于豫喜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邱成輝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雖有告訴人和解,惟仍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並審酌本件妨害自由之情節非輕,原審量處被告陳進賢有期徒刑1年2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無罪部分(被告陳柏穎、陳訓榮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訓榮、陳柏穎父子2人為處理告訴人邱成輝積欠被告陳進賢之賭債糾紛,竟與陳進賢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夥同廖文興(綽號「大象」,未據起訴)、于豫喜(綽號「阿喜」,未據起訴)等共5名成年男子,於民國(下同)97年9月27日晚間7時許,乘告訴人邱成輝與友人劉福田、張子建相約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45巷附近見面,獨自一人行走於巷弄間之際,廖文興、于豫喜及被告陳進賢3人竟違反告訴人邱成輝之意願,共同將告訴人邱成輝強押上車牌號碼CM-9853號之自小客車內,被告陳柏穎則駕駛車牌號碼3535-FJ號之自小客車並搭載被告陳訓榮尾隨在後,將告訴人邱成輝載至臺北縣樹林市○○街43之1號「樹林大海產餐廳」後面之停車場,廖文興、于豫喜及被告陳進賢3人復共同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按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邱成輝具狀撤回告訴),將告訴人邱成輝拖出車外後,被告陳進賢乃自自小客車後車廂取出預先準備之木棍,持以毆打告訴人邱成輝身體各處,廖文興、于豫喜2人則徒手毆打告訴人邱成輝,被告陳進賢復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如果半個鐘頭沒有籌到錢,就要打斷你一隻手,再過一個鐘頭籌不出來,就再打斷另一隻手,再籌不出錢來,就再打斷另一隻腳,一直到你四肢都被打斷為止」等語危害告訴人邱成輝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恫嚇告訴人邱成輝,要求告訴人邱成輝儘速籌措金錢,致告訴人邱成輝心生畏懼,毆打告訴人邱成輝近1小時後,再將告訴人邱成輝強押上車,於附近繞行約30分鐘後,又將其載返至上址海產餐廳停車場,被告陳進賢又持木棍毆打告訴人邱成輝,致告訴人邱成輝受有右側遠端肱骨骨折、右側第二近端指骨骨折及左側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

嗣被告陳柏穎、陳訓榮及陳進賢3人再將告訴人邱成輝轉押至臺北縣樹林市○○路163號2樓蔡仁忠住處談判,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邱成輝之行動自由,嗣告訴人邱成輝不堪毆打,佯裝打電話予友人籌錢,乘隙向友人郭聰敏求助,郭聰敏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訓榮、陳柏穎2人均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陳訓榮、陳柏穎2人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曾駕駛上開3535-FJ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並開車尾隨在陳進賢所駕駛上開CM-9853號自用小客車先到到上開海產店後方停車場及蔡仁忠台北縣樹林市○○路163號2樓住處等情,惟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伊等不認識陳進賢,伊等當時亦未對邱成輝說過恐嚇的言行,伊等不可能與陳進賢有犯意之聯絡,伊等當天原本是要去找陳訓榮的小舅子吳明勳,才剛坐下聊,就接到黃木仔打電話來說發現邱成輝在樹林市○○街附近,因為邱成輝透過黃木仔介紹向陳訓榮借了10萬元未還,後來找不到人,伊等才會馬上趕到現場,就看到陳進賢好像跟邱成輝有糾紛的樣子,陳進賢把邱成輝弄上車後,伊等才開車尾隨其後,一直到樹林市○○路那兒,這件事是巧遇,並未有特別安排,伊等並未利用陳進賢犯罪的成果為己用,伊等也沒有犯罪之故意等語。

經查:1、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不僅均堅稱其等並不認識陳進賢其人,當天亦未對告訴人邱成輝說過恐嚇及毆打告訴人邱成輝的言行,其等不可能與陳進賢有犯意之聯絡等語在卷,另均辯稱:其等當天原本是要去找被告陳訓榮的小舅子吳明勳,才剛坐下聊,就接到黃木仔打電話來說發現告訴人邱成輝在樹林市○○街附近,因為告訴人邱成輝透過黃木仔介紹向被告陳訓榮借了10萬元未還,後來找不到人,其等才會馬上趕到現場,就看到陳進賢好像跟告訴人邱成輝有糾紛的樣子,陳進賢把告訴人邱成輝弄上車後,其等才開車尾隨其後,一直到樹林市○○路那兒,這件事是巧遇,其等並未有特別安排,亦未利用陳進賢犯罪的成果為己用等語;

證人黃木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在97年9月27日晚上打電話給陳訓榮;

邱成輝有跟他借10萬元,有朋友告訴伊說邱成輝在樹林那裡,伊就跟陳訓榮說邱成輝在樹林那裡,意思是伊有跟陳訓榮擔保這10萬元,是邱成輝的票伊有背書。

伊打電話給陳訓榮就是叫他過去,因為邱成輝跳票都沒有還錢;

邱成輝跟陳訓榮以前就認識,但沒有很深交,是經過我的關係;

邱成輝是拜託伊調錢;

邱成輝要軋票,伊和邱成輝一起去找陳訓榮,陳訓榮錢交給邱成輝;

後來陳訓榮要向邱成輝還錢時,有事先跟伊說找不到邱成輝這個人;

陳訓榮有找他,有跟他講,但他說沒辦法,現在不方便,後來就沒有聯絡了;

到目前為止,10萬元沒有還;

伊有請劉福田如果知道邱成輝的行蹤要打電話給伊;

以前有認識陳進賢,但沒有深交;

陳進賢不認識陳柏穎或陳訓榮等語(見原審卷99年4月22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2人所提出告訴人邱成輝於96年7月23日上開借款時所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影本乙紙,在卷可佐,且被告2人與陳進賢其人原本毫不相識乙節,亦據陳進賢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28頁),是告訴人邱成輝雖亦另有積欠被告陳訓榮上開10萬元借款債務,惟此不僅與告訴人邱成輝所積欠陳進賢賭債乙事,係屬二事,且被告2人之前亦不認識陳進賢其人,尚難認被告陳柏穎、陳訓榮2人於上開時地與陳進賢向告訴人邱成輝追討積欠之賭債有犯意之聯絡。

被告2人辯稱其等係因告訴人邱成輝欠了上開10萬元未還,後來找不到人,才會趕到現場,這件事是巧遇,其等並未有特別安排等語,尚非不足採信。

2、又被告陳柏穎、陳訓榮2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開車一同前往台北縣樹林市○○街○段45巷,見到告訴人邱成輝遭陳進賢、廖文興、于豫喜帶上車,並開車尾隨在陳進賢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先到到上開海產店後方停車場及蔡仁忠台北縣樹林市○○路163號2樓住處等情,雖據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惟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均辯稱其等不認識陳進賢,當時亦未對告訴人邱成輝說過恐嚇及毆打告訴人邱成輝的言行,其等不可能與陳進賢有犯意之聯絡等語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成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2人係站在旁邊看,沒有對他說不好聽的話及打他等語(見原審卷99年3月1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69頁反面)及證人陳進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2人與他真的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99年6月23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59頁反面),均相符合;

且證人張子建、劉福田均明確證稱被告2人不認識陳進賢、廖文興及于豫喜3人,且被告2人自台北縣樹林市○○街○段45巷現場起至台北縣樹林市○○路163號2樓止,均僅在旁觀看而已,並未參與向告訴人邱成輝追討所積欠陳進賢之上開債務,亦未向告訴人邱成輝說過恐嚇及毆打告訴人邱成輝的言行等情,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柏穎、陳訓榮2人之前既不認識陳進賢其人,且被告2人復未參與陳進賢向告訴人邱成輝上開債務之妨害自由等過程,則自不得以被告2人僅係事後到場站在一旁觀看,而認被告2人與陳進賢間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陳進賢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邱成輝所為,亦負有共同正犯之刑事責任。

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陳柏穎、陳訓榮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均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上開犯罪,原審因而諭知被告陳柏穎、陳訓榮2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

公訴人上訴指陳:證人張子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中華路的時候,陳柏穎或陳訓榮有無表示過邱成輝也有欠他們錢?)沒有,好像是在車上他們有說邱成輝也有欠他們錢,他們說欠錢就還就好了」等語,認被告二人確有將同案被告陳進賢當日犯罪成果納為己用之意思及舉動云云,惟查,證人張子建上開證述,核屬證人推測之詞,且從其內容,仍無從據以推定被告陳柏穎、陳訓榮二人與陳進賢有何犯意之連絡及行為分擔,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推翻原審之認定,應認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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