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3763,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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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胡銘華自民國86年間起至95年2月23日止任職於中平實業股
  4. (一)於93年間,由温帶忠提供文書格式,交由胡銘華以電腦設備
  5. (二)另於97年間,由胡銘華以電腦設備仿照繕打列印,並持胡銘
  6. 二、胡銘華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7. 三、案經中平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8. 理由
  9. 壹、程序部分
  10.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11.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12. 三、除本件判決述及之證據資料外,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另提出
  13. 四、其餘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胡銘華
  14. 貳、實體部分:
  15. 一、上揭事實欄第一項(一)部分:
  16. (一)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中平公司93年6月24日出廠證明,其
  17. (二)上開出廠證明係被告胡銘華依温帶忠所提供之文書格式,以
  18. (三)被告温帶忠雖辯稱:出廠證明一般是業主跟我們要求,我們
  19.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胡銘華、温帶忠共同
  20. 二、上揭事實欄第一項(二)部分:
  21. (一)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胡銘華認罪不諱,且有如附表二編號
  22. (二)被告温帶忠雖辯稱:97年3月5日出廠證明應該是胡銘華直接
  23. (三)再徵諸中平公司察覺遭人偽造出廠證明之後,委由統領法律
  24.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胡銘華、温帶忠共同
  25. 三、上揭事實欄第二項部分:
  26. (一)被告胡銘華曾於93年7月10日、同年月14日某時,至五股郵
  27. (二)查中平公司之全部印章,均是由財務經理溫美惠負責保管,
  28. (三)按在郵局領件收據之收件人簽章欄上簽名或蓋章,係表現本
  29.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胡銘華行使如附表二編號
  30. 四、論罪部分:
  31.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32. (二)核被告胡銘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33. 五、原審法院判決因認被告2人前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前揭法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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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7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銘華
選任辯護人 官朝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帶忠
選任辯護人 鍾秉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49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胡銘華自民國86年間起至95年2 月23日止任職於中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22巷8 號17樓之1 ,下稱中平公司),擔任業務員,為中平公司銷售該公司所生產之防水隔熱工程材料。

温帶忠則為仁勇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客庄92之1 號,下稱仁勇公司)之負責人,因曾向中平公司購買防水隔熱工程材料而認識胡銘華。

緣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承攬「大甲溪發電廠谷關分廠復健工程第1-A 標主體土木工程」(下稱谷關工程),先後將部分工程轉包予基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勝公司)、興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興志公司),再由基勝公司、興志公司委託仁勇公司施作,嗣因基勝公司、興志公司要求仁勇公司之負責人温帶忠提出其施作工程所使用防水隔熱工程材料之出廠證明,詎温帶忠與胡銘華均明知胡銘華並無權限以中平公司名義開立出廠證明,渠二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93年間,由温帶忠提供文書格式,交由胡銘華以電腦設備仿照繕打列印,並持胡銘華以不詳方法偽刻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印章2顆加以蓋用,而於其上偽造中平公司及當時負責人陳慶熙之印文各1枚,以此手法,冒用中平公司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出廠證明1紙,偽示:中平公司自93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24日止,就新亞公司向臺電公司所承攬谷關工程之相關結構物屋頂,銷出4m/m橡化瀝青防水毯之數量共計為2, 190平方公尺,嗣並將上開偽造之出廠證明郵寄給温帶忠,由温帶忠將之提供予不知情之基勝公司,再由基勝公司向新亞公司提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中平公司、新亞公司及基勝公司。

(二)另於97年間,由胡銘華以電腦設備仿照繕打列印,並持胡銘華另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所偽刻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印章加以蓋用,而於其上偽造中平公司及當時負責人陳慶熙之印文各2枚,以此手法,另冒用中平公司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出廠證明1紙,偽示:中平公司於97年3月5日前,就新亞公司向臺電公司所承攬谷關工程之結構物屋頂,另有銷出4m/m橡化瀝青防水毯砂面(1M×10M/捲)14捲、底油(14KG/桶)3桶、防水膠(5G/桶)2桶,嗣並由胡銘華依温帶忠之指示,逕將上開偽造之出廠證明郵寄給不知情之興志公司,再由興志公司向新亞公司提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中平公司、新亞公司及興志公司。

二、胡銘華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於93年7 月10日、同年月14日某時,持其以不詳方法偽刻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印章2 顆,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郵局(下稱五股郵局),每次均在郵局掛號函件領件收據1 紙之收件人簽章欄上蓋用上開印章,而偽造中平公司及當時負責人陳慶熙之印文各1 枚,並蓋用自己印章,以此手法,冒用中平公司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領件收據各1 紙,佯示中平公司已授權胡銘華前往領取掛號函件,並均交付予五股郵局櫃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中平公司及五股郵局對於掛號函件管理之正確性,並因而致使該櫃員陷於錯誤,誤認胡銘華有權代理中平公司領取掛號函件,而將國稅機關、不詳之人郵寄給中平公司之掛號函件各1 件交付予胡銘華。

嗣因中平公司察覺遭人冒名盜開出廠證明及盜領信件,經清查後,訴請檢察官偵辦,始悉上情。

三、案經中平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胡銘華自始至終未曾爭辯其於檢察官98年6 月17日偵訊時,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對待情事,堪認其於當時所為若干自白係出於任意性。

而該次偵訊筆錄係依法製作,經被告胡銘華閱後當場簽名確認,且經原審當庭勘驗偵訊錄影光碟,其就被告自白部分所為之記載,亦與當時實際問答內容要旨相符(見原審卷第231頁),應有證據能力。

雖被告胡銘華稱:印象中伊在最後簽名時,有問檢察官可否修正筆錄內容,檢察官說沒有差異,伊才在筆錄簽字云云,惟因偵訊錄影光碟未錄及被告胡銘華簽字時之情形而無從查考,復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不能僅憑被告胡銘華之片面陳述,動搖其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王昱生、張智雄之偵訊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紀錄,業經各該證人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且觀諸該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情,均具有高度信用性,未見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乃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亦有證據能力。

三、除本件判決述及之證據資料外,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另提出多件書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不具重要之直接關連性,均未採為認事用法之憑據,附此敘明。

四、其餘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胡銘華、溫帶忠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第一項(一)部分:訊據被告胡銘華固坦承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中平公司93年6 月24日出廠證明,係伊所繕打製作;

被告温帶忠則坦承伊有請胡銘華幫忙拿到上開出廠證明,並將之提供給基勝公司無訛,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被告胡銘華辯稱:伊當時仍在中平公司任職,因仁勇公司負責人温帶忠保證將來會向中平公司購足2,190 平方公尺之4m/m橡化瀝青防水毯,伊始會繕打製作上開出廠證明,中平公司雖沒有同意伊可使用該公司之大小章開立出廠證明,但也沒說不可以這樣做,伊係從中平公司鐵櫃抽屜內拿取大小章蓋用,沒有盜刻印章,伊開立上開出廠證明是為了中平公司,自己沒有獲得任何利益,且仁勇公司後來也有陸續購足數量,故伊應不致成立犯罪云云。

被告温帶忠則辯稱:伊與胡銘華聯絡時,谷關工程方才開始施作,伊當時向中平公司購買4m/m橡化瀝青防水毯之數量雖尚未達2,190 平方公尺,但與胡銘華基於互信,把日後會陸續向中平公司購買的數量先一併列進出廠證明,後來也有陸續購足數量,並無虛偽不實云云。

惟查:

(一)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中平公司93年6月24日出廠證明,其載明:「茲本公司自93年3月1日起,售予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大甲溪發電廠谷關分廠復建工程第1-A標主體土木工程控制大樓屋頂及地下室、警衛室、修理工廠、備品倉庫、通訊機房柴油發電機室等結構物屋頂4m/m橡化瀝青防水氈,共計2190㎡確認無訛。

特此證明。

廠商:中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中華民國93年6月24日」,此有該出廠證明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347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頁)。

依其形式文義,顯係由中平公司所開立之書面證明,表彰中平公司自93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24日止,就新亞公司向臺電公司所承攬谷關工程之相關結構物屋頂,有銷出中平公司所生產4m/m橡化瀝青防水毯共計2,190平方公尺甚灼。

而被告胡銘華、温帶忠均坦承仁勇公司於取得該份出廠證明之時,其就谷關工程向中平公司購買4m/m橡化瀝青防水毯之數量實際上未達2,190平方公尺。

實際上,於上開出廠證明製作之際,仁勇公司就谷關工程僅曾於93年3月1日向中平公司購買防水毯41捲即410平方公尺而已,此有被告温帶忠提出之中平公司出貨單影本1紙可稽(見原審卷第64頁),且據被告温帶忠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5頁),故上開出廠證明之內容係屬虛偽不實,洵堪認定。

雖被告胡銘華、温帶忠均稱:仁勇公司嗣後有陸續向中平公司購足數量云云,但姑不論嗣後陸續購足,與上開出廠證明所示時點已經購足者仍屬不牟,無礙其內容虛偽不實之認定。

依被告温帶忠提出之中平公司出貨單影本多紙(見原審卷第64至77頁),僅有93年3月1日出貨單1紙記載送貨地址為「谷關」,防水毯數量為41捲(此即上述出廠證明製作前,實際上購得之數量),其餘送貨地址分別填載台中廍子、豐原、苗栗、新營交流道等處,難認與本件谷關工程有何關連性。

被告温帶忠又謂:伊有透過張智雄即誠正工程行、昱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昱林公司)向中平公司購買防水毯云云,並提出仁勇公司向誠正工程行及昱林公司購貨之統一發票影本多紙(見他字卷第65至74頁)、誠正工程行向中平公司購貨之統一發票影本多紙(同上卷第79至85頁)。

惟依證人張智雄於偵訊時所述:這些發票是做台中廍子的工程……中平公司開給誠正工程行的發票包含其他工程的發票,不是全部出給仁勇公司等語(同上卷第91頁),足認張智雄即誠正工程行向中平公司購貨,非全部用在為仁勇公司施作工程,即令用在為仁勇公司施作工程者,亦係用在施作另件台中廍子地區工程,而與本件谷關工程無涉。

嗣證人張智雄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問:用了多少數量的防水毯?)整個廍子地區工程我們進貨2萬9千多,實際用掉2萬6千多。

(問:剩下的貨如何處理?)當初有留「一些」給温帶忠他們去做其他工地,因為温帶忠有跟我調貨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惟究竟是留多少數量?被告温帶忠又係用於何處工地?均有不明。

至於證人即昱林公司負責人王昱生於偵訊時證稱:(問:是否記得出貨給仁勇公司多少防水毯?)應該不會超過10捲,因為92年至95年間,温帶忠會直接跟胡銘華買,那時胡銘華還在中平公司上班等語(見他字卷第91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仁勇公司跟你買過多少數量?)……我在97年公司重組後有些資料已經遺失,數量我已經不太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顯均不足以證明仁勇公司嗣後確有陸續購足或籌得中平公司生產之防水毯2,190平方公尺用以施作谷關工程,而難採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論據。

(二)上開出廠證明係被告胡銘華依温帶忠所提供之文書格式,以電腦設備仿照繕打列印乙節,此為被告胡銘華所坦承不諱。

查中平公司之出廠證明乃係由該公司財務經理溫美惠負責製作開立,並未授權給業務員代為開立,已據證人溫美惠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119頁)。

徵諸證人即中平公司前職員王代成所述:(問:中平公司之出廠證明由何人開立?)是溫美惠專門開立的;

(問:在你任職期間,被告胡銘華有無跟你說過他有開立中平公司之出廠證明?)沒有(見原審卷第156頁)。

且被告胡銘華亦稱:中平公司沒有同意伊可使用該公司之大小章開立出廠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足認證人溫美惠所證非虛,被告胡銘華確實未獲中平公司授權開立該公司之出廠證明。

所以,被告胡銘華當時固然任職於中平公司,擔任業務員,惟其並無以中平公司名義製作出廠證明之權限,至屬昭然。

再者,中平公司之全部印章,均是由財務經理溫美惠負責保管,上開出廠證明其上之中平公司及當時負責人陳慶熙之印文各1枚,經溫美惠核對結果,並非中平公司所有印章所蓋者,亦據證人溫美惠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119頁、第123頁)。

參以被告胡銘華於93年7月間,也曾經持其擅自偽刻之中平公司大小章至郵局盜領中平公司之掛號函件(詳下述),其與偽造上開出廠證明之時間接近,而上開掛號函件上中平公司大小章印文,亦與上開偽造之出廠證明上中平公司大小章印文相同,益徵被告胡銘華確係先以不詳方法偽刻中平公司及當時負責人陳慶熙之印章2顆,再持以蓋用偽造上開出廠證明無訛。

被告胡銘華雖所辯:伊當時係從中平公司鐵櫃抽屜內拿取中平公司之大小章蓋用,沒有盜刻印章云云,洵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温帶忠雖辯稱:出廠證明一般是業主跟我們要求,我們才會請購買的材料商補開……我都是用電話跟胡銘華聯絡要出廠證明,胡銘華都是用郵寄方法把出廠證明寄到仁勇公司給我……93年6月24日出廠證明是交給基勝公司等語。

被告胡銘華亦辯稱稱:因為仁勇公司在苗栗苑裡,所以仁勇公司要出廠證明,我都是用郵寄給仁勇公司等語。

經查上開出廠證明之製作緣由,不外乎新亞公司向臺電公司承攬谷關工程,將部分工程轉包予基勝公司,再由基勝公司委託仁勇公司施作,嗣因基勝公司要求仁勇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温帶忠提出其施作工程所使用防水隔熱工程材料之出廠證明,故於被告胡銘華偽造完成後,將該出廠證明郵寄給被告温帶忠,由被告温帶忠將之提供予不知情之基勝公司,再由基勝公司向上游廠商新亞公司提出而行使之,殆無疑義。

查發包公司要求承包公司提出材料出廠證明之用意,乃鑑於施作工程所使用之材料等級攸關工程品質、安全甚鉅,為確保承包公司係使用合格材料施作,約定其應向材料廠商取得真正出廠證明,否則應負違約責任,甚至將出廠證明之提出列為驗收請款之條件,故知出廠證明絕非毫無法律上之意義,倘其內容虛偽不實,可能使中平公司、新亞公司或基勝公司承擔一定之法律責任,而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被告胡銘華所辯:伊開立上開出廠證明是為了中平公司,自己沒有獲得任何利益云云,無礙其偽造文書罪責之成立。

至於被告温帶忠,既明知當時就谷關工程向中平公司購得之防水毯數量僅有41 捲,即410平方公尺而已,其對於中平公司是否願意甘冒風險開立已經銷出2,190平方公尺之出廠證明,衡情豈有不加懷疑之理?而胡銘華不過是中平公司之業務員,非屬公司重要經營、決策人士,被告温帶忠何以僅憑其與胡銘華之互信,即可輕易取得數量嚴重浮報之出廠證明?甚至係由被告温帶忠主動提供該出廠證明之文書格式?可見被告温帶忠對於上開出廠證明係胡銘華所偽造乙節,自始知悉。

徵以被告温帶忠自承伊先前因施作其他工程,已曾經向中平公司申請取得真正之93年4月8日出廠證明,對於中平公司所開立之真正出廠證明應非完全陌生,而觀諸該真正之出廠證明(見他字卷第41頁),其格式與胡銘華偽造之出廠證明迥異,更無疑義。

被告温帶忠明知胡銘華無權限以中平公司名義開立出廠證明,竟提供文書格式,交由胡銘華偽造,嗣於收受胡銘華偽造完成之出廠證明後,將之提供予不知情之基勝公司,其與胡銘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胡銘華、温帶忠共同行使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上揭事實欄第一項(二)部分:訊據被告胡銘華就此部分犯行已認罪不諱。

被告温帶忠固坦承伊有請胡銘華幫忙拿到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出廠證明,由胡銘華直接寄給興志公司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當時因追加工程,伊有使用庫存之中平公司防水毯施作,事後方知該出廠證明是胡銘華所偽造云云。

經查:

(一)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胡銘華認罪不諱,且有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中平公司97年3月5日出廠證明、統領法律事務所98年領字第98038號函、新亞公司98年3月4日(98)P170 0字第0132號、同年月27日(98)E07213字第0184號函、仁勇公司98年2月26日仁字(98)0001號函、被告胡銘華書立之切結書等影本各1份附卷足稽(見他字卷第5至10頁),足認被告胡銘華之認罪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温帶忠雖辯稱:97年3月5日出廠證明應該是胡銘華直接寄給興志公司,我並沒有先拿到,這是追加工程,數量不多;

被告胡銘華亦稱:仁勇公司要出廠證明,我都是用郵寄給仁勇公司,但如果仁勇公司有要我寄哪裡,我會依照温帶忠指定的地點等語。

經查上開出廠證明之製作緣由,係新亞公司承攬谷關工程,將部分追加工程轉包予興志公司,再由興志公司委託仁勇公司施作,嗣因興志公司要求仁勇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温帶忠提出其施作工程所使用防水隔熱工程材料之出廠證明,故於被告胡銘華偽造完成後,逕依被告温帶忠之指示郵寄給不知情之興志公司,再由興志公司向上游廠商新亞公司提出而行使之,殆無疑義。

而被告温帶忠坦承仁勇公司就該追加工程,未再向中平公司購貨,乃使用其庫存之防水毯加以施作無訛,既無事證足以顯示該等庫存品必係中平公司所生產之合格材料,則中平公司於未派員檢視確認之情形下,豈有可能一任被告温帶忠之要求,輕率開立該公司出廠證明之理?況且,被告温帶忠自始知悉胡銘華於95 年2月間即從中平公司離職,故於97年3月間已非中平公司職員,此據被告2人供明無訛,則被告温帶忠在不曾與中平公司任何人員接洽之情況下,何以相信胡銘華能夠輕易取得中平公司開立之真正出廠證明?胡銘華又為何要隱瞞温帶忠,私自偽造中平公司出廠證明提供之?在在均與情理相違,足認胡銘華偽造上開出廠證明,並寄給興志公司而行使之,均是出於被告温帶忠之指示。

(三)再徵諸中平公司察覺遭人偽造出廠證明之後,委由統領法律事務所函請新亞公司說明該偽造出廠證明之來源,經新亞公司依約催告興志公司拆除重做,嗣被告温帶忠於98年2月26日以仁勇公司名義發函給中平公司,表明:「……惟(97年2月)之工程為追加工程,所使用之防水材是庫存材料,故無法向經銷商取得中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出廠證明,是故本人私自使用中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出廠證明,本人在此向中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致上最大歉意」等語,此有上揭函文可憑(見他字卷第6至9頁),無異已坦承自己有牽涉該偽造犯行,更無疑義。

被告温帶忠所辯:伊係事後方知上開出廠證明是胡銘華所偽造云云;

而被告胡銘華附和其詞,迭稱:温帶忠不知道該出廠證明係出於偽造云云,顯係畏罪卸責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胡銘華、温帶忠共同行使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同堪認定。

三、上揭事實欄第二項部分:訊據被告胡銘華固坦承伊曾至五股郵局領取中平公司之掛號函件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伊持至五股郵局之中平公司大小章係從中平公司之櫃子抽屜裡拿的,並非伊盜刻而來,當時伊在中平公司任職,中平公司有概括授權伊處理很多事,包括至郵局領取上開掛號函件,應不構成偽造文書,因所領取之掛號函件其中1 件是國稅局發函查扣伊在中平公司之薪水,伊為了先行處理妥當,才沒有交給中平公司云云。

經查:

(一)被告胡銘華曾於93年7月10日、同年月14日某時,至五股郵局,每次均在郵局掛號函件領件收據1紙之收件人簽章欄上蓋上中平公司及當時負責人陳慶熙之印文各1枚,並蓋用自己印章,而先後向五股郵局之櫃員領取收件人為中平公司之「掛號行政文書」、「普通掛號函件」各1件等情,此有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郵局領件收據影本2份存卷足稽(見他字卷第13頁)。

參諸被告胡銘華於原審所供:伊確實曾至五股郵局領取中平公司之掛號函件,其中1件是國稅局發函查扣伊在中平公司之薪水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堪認其於93年7月10日所領取之「掛號行政文書」,應係國稅機關以掛號郵件發函中平公司查扣胡銘華薪資債權之行政文書;

至於同年月14日所領取之「普通掛號函件」,因被告胡銘華並未供明,其寄件人雖有不明,洵無礙被告胡銘華另有領取不詳之人郵寄給中平公司之掛號函件1件之認定。

被告胡銘華於偵訊時所稱:伊只盜領過1次信件云云(見他字卷第35 頁),委不足採。

(二)查中平公司之全部印章,均是由財務經理溫美惠負責保管,並委由職員王淑華向溫美惠拿取該公司大小章至郵局領取掛號函件,因王淑華至郵局時,郵局人員告知中平公司「胡」老闆有來領過信件,王淑華於返回公司查問,經溫美惠前往郵局確認印章不符,始察覺被告胡銘華盜領中平公司掛號函件等情,業據證人溫美惠、王淑華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119頁、第123頁正、反面、第124頁)。

證人蔡義耀即中平公司總經理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胡銘華從86年進入本公司到95年離職,93年還是在職期間,如果以職務來看,他屬於業務部的業務代表是我的屬下,管理部跟我說他有用公司以外的印章去郵局領取信件,這個印章不屬於公司的印章,被告辯稱他因為私人的信件(法院追查稅收問題)故用其他的章去領取,當時我記得我有跟他做過口頭上的警告,因為不是公司的印章,被告說是公司的印章,這就有爭議,但後來查出來去郵局領的不是公司的印章,這件事情是管理部經理,溫美惠小姐告訴我的,並且文件我都有看過,經過核對確實不是我們公司的印章之一,基於胡銘華在公司服務很長的時間,故我當時沒有作非常嚴厲的處分,基本上在當時原諒他了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56頁至57頁)佐以被告胡銘華於偵訊時已供認:告證九上方的領取郵件收據(即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者)是伊拿偽刻的公司大小章去盜領信件等語(見他字卷第35頁),且坦承伊所領取之信件其中1件是國稅局發函查扣伊在中平公司之薪水,伊沒有交給中平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顯見被告胡銘華當時確實沒有獲得中平公司授權領取該公司掛號函件甚灼,否則,被告胡銘華何必盜刻中平公司大小章?又為何未將所領函件交回中平公司?被告胡銘華所辯:伊當時在中平公司任職,中平公司有概括授權伊處理很多事,包括至郵局領取上開信件云云,要難採信。

又依目視研判,上開93年7月14日郵局領件收據(即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影本1份所蓋中平公司及當時負責人陳慶熙之印文,與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中平公司93年6月24日出廠證明上之印文極其雷同,兼以該2份文件之偽造時間亦屬接近,洵不能排除係出於同一套印章。

至於上開93年7月10日郵局領件收據(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影本1份所蓋印文,稍欠清晰,但與上開93年7月14日收據僅間隔4日,時間密接,衡情亦應係出於同一套印章。

公訴人既未能提出相關文書原本以供鑑定,此部分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胡銘華係以不詳方法偽刻同一套印章(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印章)後,先後持以蓋用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所示3份文件。

至於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中平公司97年3月5日出廠證明上之印文,純依目視判斷,已可辨識與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出廠證明上之印文有所不同,顯係被告胡銘華於相隔數年之後,另行偽刻印章(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印章)所蓋用。

(三)按在郵局領件收據之收件人簽章欄上簽名或蓋章,係表現本人已自行或授權他人代向郵局領取函件之證明,自屬私文書。

被告胡銘華擅自盜刻中平公司大小章,在郵局領件收據之收件人簽章欄上蓋用,並蓋上自己印章,顯在佯示中平公司已授權其前往領取掛號函件之虛偽事實,其進而交付予五股郵局櫃員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中平公司及五股郵局對於掛號函件管理之正確性無疑。

又被告胡銘華所詐領之掛號函件,性質上亦屬他人之物,其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術,致郵局櫃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胡銘華有權代理中平公司領取掛號函件,因而將國稅機關、不詳之人郵寄給中平公司之掛號函件各1件交付予被告胡銘華,並已觸犯刑法之詐欺取財罪。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胡銘華行使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上揭事實欄第一項(二)部分,被告2 人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惟就上揭事實欄第一項(一)、第二項部分,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經查:⒈就上揭事實欄第一項(一)部分,被告2人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

惟本件情形,被告2人均有直接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比較適用新舊法,此部分之結果並無不同。

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施行法亦已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而依被告2人行為時之刑罰法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至於罰金最低額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則為銀元1元。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折算後,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二致,惟就罰金最低額部分,依新法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依舊法規定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洵以被告2人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⒊綜合比較結果,本案罪刑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2人,揆諸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二)核被告胡銘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温帶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章及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起訴書就被告胡銘華部分,贅引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罪,應予更正。

就上揭事實欄第一項(一)、(二)部分,被告胡銘華、温帶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就上揭事實欄第二項部分,被告胡銘華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2次冒用中平公司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領件收據各1紙,憑以向郵局櫃員領取掛號函件2件,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

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胡銘華於93年7月10日詐領掛號信函之犯行,惟此與起訴部分(即於93年7月14日詐領掛號信函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又被告胡銘華偽造郵局領件收據並持以行使,同時致使郵局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收件人為中平公司之掛號函件,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胡銘華行為後,刑法第55條固經修正,惟所增訂之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引詐欺取財罪,惟於犯罪事實欄既已敘明,且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應審究。

被告胡銘華所犯上開3罪(事實欄第一項(一)、(二) 及第二項各成立1罪)、被告温帶忠所犯上開2罪(事實欄第一項(一)、(二)各成立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法院判決因認被告2人前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前揭法條,並審酌㈠被告胡銘華於任職中平公司期間,不思篤慎將事,擅自冒用中平公司名義開立出廠證明、詐領掛號信函,嗣於離職數年之後,猶膽大妄為再次冒用中平公司名義開立出廠證明,經告訴人中平公司察覺後,僅承認其離職後之犯行,更對於共犯温帶忠多所迴護,難認有真誠悔意;

被告温帶忠以其所經營之仁勇公司承包工程,不思以正當管道取得材料商之出廠證明,竟與中平公司不良職員合謀開立偽造證明,事後一再飾詞狡辯,犯罪後之態度亦屬不佳,兼衡渠2人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況、對於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胡銘華有期徒刑五月、六月、四月,被告温帶忠有期徒刑四月、五月。

㈡並就上揭事實欄第一項(一)、第二項部分,被告2人行為時,95 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

所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當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

嗣被告2人行為後,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2項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

司法院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認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為符合釋字第622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1條復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將原第2項移列第8項,並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此部分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以被告2人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規定對其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該修正施行前規定。

準此,爰依該修正施行前規定(上揭事實欄第一項(一)、第二項部分)、現行規定(上揭事實欄第一項(二)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就上揭事實欄第一項(一)、第二項部分,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各減被告2人之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其原適用之修正前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2人犯上開之罪,其部分犯罪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為之,部分犯罪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其合併定執行刑,亦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查被告2人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嗣該條款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之規定非屬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舊法。

故於減刑之後,爰依被告2人行為時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分別定被告胡銘華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被告温帶忠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並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合計4顆,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印文合計6枚,為本案被告胡銘華、温帶忠共犯上揭事實欄第一項(一)、(二)所示犯行而偽造之印章、印文;

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印章合計2顆,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印文合計4枚,則為被告胡銘華單獨犯上揭事實欄第二項犯行所用之偽造印章、印文,且無證據堪認已經滅失不存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分別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偽刻之印章                    │備  註                │
├──┼───────────────┼───────────┤
│一  │中平公司及陳慶熙之印章各1 顆(│被告胡銘華持以偽造如附│
│    │計2 顆)                      │表二編號一、三、四所示│
│    │                              │之印文                │
├──┼───────────────┼───────────┤
│二  │中平公司及陳慶熙之印章各1 顆(│被告胡銘華持以偽造如附│
│    │計2 顆)                      │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印文  │
├──┼───────────────┼───────────┤
│合計│中平公司及陳慶熙之印章各2 顆(│                      │
│    │計4 顆)                      │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
├──┼───────────┼───────────────┤
│一  │中平公司93年6 月24日出│中平公司及陳慶熙之印文各1 枚(│
│    │廠證明                │計2 枚)                      │
├──┼───────────┼───────────────┤
│二  │中平公司97年3 月5 日出│中平公司及陳慶熙之印文各2 枚(│
│    │廠證明                │計4 枚)                      │
├──┼───────────┼───────────────┤
│三  │93年7 月10日掛號行政文│中平公司及陳慶熙之印文各1 枚(│
│    │書領件收據            │計2 枚)                      │
├──┼───────────┼───────────────┤
│四  │93年7 月14日普通掛號函│中平公司及陳慶熙之印文各1 枚(│
│    │件領件收據            │計2 枚)                      │
├──┴───────────┼───────────────┤
│    合                計    │中平公司及陳慶熙之印文各5 枚(│
│                            │計10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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