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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7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譚維民
指定辯護人 黃儁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季峰
選任辯護人 陳培仁律師
陳炎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3號,民國99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譚維民、李季峰於民國98年1月25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暨譚維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譚維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與李季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李季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與譚維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譚維民上開改判部分與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與李季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譚維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3年度瑞簡字第4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3年7月2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本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7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2月1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譚維民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或與李季峰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之方式,為下列犯行:㈠於98年1月12日22時25分許,蘇淑雅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譚維民前開門號電話聯繫,表示欲購買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海洛因,譚維民應允後,渠等即相約在臺北市中山區○○○路附近某處加油站旁,由譚維民販賣海洛因1小包與蘇淑雅,蘇淑雅則交付購毒款項5,000元予譚維民。
㈡於98年1月15日0時7分許,由蘇淑雅以其使用之上揭門號電話與譚維民前開門號電話聯繫,表示欲購買5,000元之海洛因,譚維民應允後,渠等旋相約在臺北市○○街227巷3弄38號蘇淑雅住處附近見面,由譚維民販賣海洛因1小包與蘇淑雅,蘇淑雅則交付購毒款項5,000元予譚維民。
㈢於98年1月25日4時30分許,蘇淑雅以其使用之上揭門號電話與譚維民前開門號電話聯繫,表示欲購買10,000元之海洛因,譚維民應允後,以其上開門號電話與李季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告知李季峰上情,李季峰即與蘇淑雅聯絡,並隨即相約在臺北市○○街附近某處豆漿店,由李季峰販賣海洛因1小包與蘇淑雅,蘇淑雅則交付購毒款項10,000元予李季峰,李季峰再將交易所得10,000元交予譚維民,譚維民則自10,000元款項中取出1,000元給李季峰,作為該次毒品交易之報酬。
㈣於98年2月7日14時56分許,蘇淑雅以其使用之上揭門號電話與譚維民前開門號電話聯繫,表示欲購買7,000元之海洛因,譚維民應允後,於同日23時33分許,渠等相約在臺北市○○路、農安街附近,由譚維民販賣2小包海洛因(1包5,000元、1包2,000元)與蘇淑雅,蘇淑雅則交付購毒款項7,000元予譚維民。
嗣於98年4月4日晚上9時30分許,警員持基隆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李季峰位於臺北市○○區○○街49巷2號2樓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供販毒聯繫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譚維民、李季峰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被告譚維民、李季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俱無意見,復查亦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而悖於被告等自由意志之情事,是被告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又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92年2月6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
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式傳喚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否則,如僅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該證人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即無從行使,無異剝奪被告該等權利,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式,即難謂適法,該審判外之陳述,即不能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蘇淑雅前於警詢時、偵查中就指證被告等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之陳述,及被告譚維民、李季峰間固有共犯關係,彼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係以被告身分應訊,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惟證人蘇淑雅、被告譚維民、李季峰於原審審判時均經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並使被告、辯護人等行使對質、詰問權,該項對質詰問權因而延緩至審判時確保,此即為「延緩的對質詰問權法理」,是證人蘇淑雅、被告譚維民、李季峰前開審判外之警詢時、偵查中陳述,因已足確保被告、辯護人等之對質、詰問權,故認有證據能力。
㈢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對被告譚維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之通訊監察,乃以被告譚維民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罪嫌,為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聲監字第7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75號核發通訊監察書,期間自98年1月9日起至98年3月8日止,有前開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6頁至第81頁),所得監聽譯文內容(見偵查卷第61頁至第68頁),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要件而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譚維民固坦承於上揭事實二㈠㈡㈣所示時地,交付海洛因與證人蘇淑雅,並收取價款,於上揭事實二㈢所示時地指示李季峰交付海洛因與證人蘇淑雅,收取10,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幫蘇淑雅調毒品,伊沒有得到任何好處云云;
關於事實二㈢部分,則據被告李季峰於本院坦承不諱。
查:㈠事實二㈢部分,被告李季峰於本院供承:伊不爭執犯罪事實,伊在98年1月25日向譚維民拿1包海洛因交給蘇淑雅,並向蘇淑雅收取1萬元交給譚維民,譚維民並交給伊1,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等語不諱,核與證人蘇淑雅所證稱:98年1月25日向譚維民購買10,000元的海洛因,由譚維民通知李季峰,李季峰並與伊相約在農安街附近的豆漿店,由李季峰將海洛因交給伊,而伊將10,000元款項交給李季峰(見偵查卷第57頁正反面、第114至115頁、原審卷第79頁)情節相符,且有證人蘇淑雅與被告譚維民間之監聽譯文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61頁反面、第62頁至64頁、第67頁反面、第68頁),足見被告李季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李季峰犯行洵堪認定。
㈡就被告譚維民所犯事實二㈠㈡㈢㈣部分,證人蘇淑雅於上揭事實二㈠㈡㈢㈣所示時間,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譚維民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被告譚維民應允後,上揭事實二㈠㈡㈣各該次,在上揭事實二㈠㈡㈣所示地點,由被告譚維民出面與蘇淑雅進行交易,交易金額各為5,000元、5,000元、7,000元,迭據證人蘇淑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56頁、57頁、11 4頁、115頁,原審卷第74頁至第85頁),被告李季峰於本院坦承伊在98年1月25日向譚維民拿1包海洛因交給蘇淑雅,並向蘇淑雅收取1萬元交給譚維民,譚維民並交給伊1,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等語,核與證人蘇淑雅證稱:98年1月25日向譚維民購買10,000元的海洛因,並由譚維民通知李季峰,李季峰並與蘇淑雅相約在農安街附近的豆漿店,由李季峰將海洛因交給蘇淑雅,而蘇淑雅將10,000元款項交給李季峰(見偵查卷第57頁正反面、第114至115頁、原審卷第79頁)等語相符。
㈢觀之證人蘇淑雅與被告譚維民間之監聽譯文,有「5張、一半、原裝的、1個5、1個2」等之對話內容,係施用毒品之人常用之購毒代語,且①被告譚維民於98年1月12日23時32分許,表明已在加油站等候蘇淑雅、②被告譚維民於98年1月15日1時59分許,告知蘇淑雅其已經到桃園,約20分鐘就到了、於同日2時18分許,表明你(指蘇淑雅)可以下來了;
③被告譚維民於98年1月25日4時30分許,向蘇淑雅表明會請被告李季峰與之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旋於同日4時32分許撥與被告李季峰通知聯繫蘇淑雅並指示交付「一半」(指海洛因)與蘇淑雅及代為收取10,000元、④被告譚維民於98年2月7日23時33分許表明其已到松江路、農安街左轉附近之萊爾富等候蘇淑雅各節(見偵查卷第61頁反面、第62頁至64頁、第67頁反面、第68頁),經核證人蘇淑雅所為不利被告譚維民之證述,均與監聽譯文內容相符。
㈣綜上,細譯證人蘇淑雅前開證詞,均堅稱有向被告譚維民購買海洛因之事實,且均詳述各次向被告等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金額及聯絡方式,且證人蘇淑雅與被告等間並無何仇恨糾紛存在,並有上揭通聯譯文足以補強其證詞之真實性,而被告譚維民對於上揭事實二㈠㈡㈢㈣所示時、地,有交付海洛因與蘇淑雅之情事並不爭執,惟辯稱並未賺取差價云云(見偵查卷第44頁、108頁、109頁、115頁、原審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92頁、第145頁至第147頁),足見證人蘇淑雅上揭所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至證人蘇淑雅於上揭事實二㈡該次究向被告譚維民購買多少海洛因已不復記憶,惟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向被告譚維民買海洛因之金額至少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是為被告之利益計,該次被告譚維民販賣海洛因價額認定為5,000元。
㈤又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被告等前於警詢、偵查中,俱未提及販入海洛因之價格或轉取金額,本院無從查得其販入海洛因之真正價格,及其販賣海洛因與證人蘇淑雅可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為何。
然而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法律規定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持有之海洛因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剝奪生命刑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海洛因,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難以察得實情,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而認非法販賣毒品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法律重刑對待,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免除刑罰,顯失情理之平。
查被告與證人蘇淑雅並非熟識,證人蘇淑雅於購買海洛因時,始會撥打電話與被告譚維民聯絡購毒事宜,業據證人蘇淑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被告譚維民、李季峰於原審審理時均表示對證人蘇淑雅所述無意見,可悉被告譚維民、李季峰與證人蘇淑雅間既無何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自難費心甘冒承受重典,涉險販賣第一級毒品,足認被告等當有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
㈥綜上所述,被告譚維民有上揭事實二㈠㈡㈢㈣所示之4次販賣海洛因、被告李季峰有上揭事實二㈢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與證人蘇淑雅乙情,業經認定如前,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1條、第11條之1、第17條、第20條及第25條條文,經總統於民國98年5月20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令公布,因涉及多項授權法規修正或訂定,須定有一定施行日期,以完備相關法令修訂及行政作業程序,主管機關法務部立法原意亦認本次修正條文應回歸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此與司法院主管無日出條款之民、刑事法律之修正(例如: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公證法第22條等),向來立法體例上未明定施行日期者,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者,不能等同論之。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雖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
,此係以法規有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始有適用,然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並未規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故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尚屬有間。
從而,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定施行日期,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之施行日期,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本院因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法律問題研討會亦同此見解),是前述修正條文於被告等前揭行為後之98年11月20日開始施行。
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並未有利於被告譚維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法處斷。
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舊法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以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惟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不論新舊法之罰金刑,均為得併科之刑,法院並無義務科處數額有異動之罰金刑,惟被告於偵、審程式自白犯罪,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法院卻「應」減輕其刑,並無裁量餘地。
因本案被告李季峰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規定之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李季峰,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論科。
㈡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核被告譚維民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李季峰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等販賣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譚維民、李季峰就上揭事實二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譚維民於上揭事實二㈠㈡㈢㈣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譚維民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與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併科罰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另修正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譚維民販賣海洛因與證人蘇淑雅之次數為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27,000元,被告李季峰共同販賣海洛因與證人蘇淑雅之次數為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為10,000元,其等犯罪情節顯難與大盤毒梟者販賣大量毒品之情形相提併論,如對渠等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之無期徒刑,顯然猶嫌過重,是因渠犯罪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譚維民併依法先加後減。
又被告李季峰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譚維民就事實二㈠、㈡、㈣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譚維民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對人體有莫大之戕害仍予販賣,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甚鉅,且被告譚維民於偵審時俱否認犯行被告譚維民販賣第一級毒品,其正值青壯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以此非法途徑為之,惡性非輕,並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所得利益犯罪暨所生之危害暨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求刑過輕(見原審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譚維民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有期徒刑,又被告譚維民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合計17,000元,雖未扣案,惟屬被告譚維民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等,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
被告譚維民以其將未從交付毒品予蘇淑雅過程中取得任何利潤等語提起上訴,惟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不能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價格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關於被告譚維民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可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
然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種方式包裝之海洛因,因可任意分裝或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機動性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坦承犯行之供述,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者外,委難察得犯利實情。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況被告譚維民與證人蘇淑雅並非熟識,證人蘇淑雅於購買海洛因時,始會撥打電話與被告譚維民聯絡購毒事宜,業據證人蘇淑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被告譚維民於原審審理時亦均表示對證人蘇淑雅所述無意見,可悉被告譚維民與證人蘇淑雅間既無何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自難費心甘受重典,涉險販賣第一級毒品,準此,被告譚維民將毒品海洛因販售予蘇淑雅,應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獲有利益,殆無疑義,被告譚維民就此部分上訴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原審認被告譚維民及李季峰就事實二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
本件被告李季峰與譚維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蘇淑雅,卷查被告李季峰於警詢時供承伊於98年1月25日有依譚維民指示交付海洛因與蘇淑雅,並收取10,000元,後來伊將10,000元交與譚維民時,譚維民從中拿出1,000元予伊當報酬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45頁反面)偵查時供稱:警詢內容實在等語(見偵查卷第112頁),於本院供稱:伊已經不爭執犯罪事實,伊在98年1月25日向譚維民拿1包海洛因交給蘇淑雅,並向蘇淑雅收取1萬元交給譚維民,譚維民並交給伊1,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則被告李季峰已符合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要件,原審未及審酌,並未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刑,自有未合。
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或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原判決認定被告譚維民、李季峰共同販賣毒品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計10,000元未扣案。
但其等主文欄未依據前述共同正犯連帶之法理,併為「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之諭知,亦有違誤,被告李季峰以其於偵審中自白,原審未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刑等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告譚維民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其交付第一級毒品給蘇淑雅並無取得利潤云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譚維民、李季峰於98年1月25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暨譚維民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對人體有莫大之戕害仍予販賣,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善良風氣甚鉅,且被告譚維民於偵審時俱否認犯行始終未能知所悔悟,被告李季峰於本院坦承上開事實二㈢之犯行,渠等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此非法途徑為之,惡性非輕,兼衡被告2人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所得利益犯罪暨所生之危害暨原審檢察官求刑過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然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抵償(包含共同正犯為僅知綽號之人之情形)。
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譚維民與李季峰共犯上揭事實二㈢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現金10000元(未扣案),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被告譚維民、李季峰連帶沒收該等犯罪所得現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另被告李季峰持以與被告譚維民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為被告李季峰所有,業據被告李季峰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雖該行動電話因被告李季峰另犯藥事法案件而遭扣押,經基隆地院於98年度訴字第777號案件中宣告沒收,現已執行完畢(手機部分沒收拍賣、SIM卡銷燬),此有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9至122頁),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屬強制規定,採義務沒收原則,並非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決定之事項,祇須為被告所有且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即應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上揭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自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至被告譚維民所有供本件聯絡販毒事宜所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 卡1枚),業已滅失,已據被告譚維民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並就被告譚維民撤銷改判部分與其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Ⅰ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Ⅳ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Ⅴ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Ⅵ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販賣對象│毒品品項│所犯罪名暨諭知之主│ 諭知之從刑 │
│ │ │ │ │刑 │ │
├──┼──────┼────┼────┼─────────┼────────────────────┤
│ ① │詳如上揭事實│ 蘇淑雅 │5,000元 │譚維民販賣第一級毒│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
│ │二㈠所示 │ │,海洛因│品,累犯,處有期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1小包 │刑拾伍年陸月 │抵償之。 │
├──┼──────┼────┼────┼─────────┼────────────────────┤
│ ② │詳如上揭事實│ 蘇淑雅 │5,000元 │譚維民販賣第一級毒│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
│ │二㈡所示 │ │,海洛因│品,累犯,有期徒刑│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1小包 │拾伍年陸月 │抵償之。 │
├──┼──────┼────┼────┼─────────┼────────────────────┤
│ ③ │詳如上揭事實│ 蘇淑雅 │10,000元│譚維民共同販賣第一│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
│ │二㈢所示 │ │,海洛因│級毒品,累犯,處有│卡壹枚)、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 │ │1小包 │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壹萬元與李季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李季峰共同販賣第一│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卡壹枚)、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
│ │ │ │ │捌年 │壹萬元與譚維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④ │詳如上揭事實│ 蘇淑雅 │7,000元 │譚維民販賣第一級毒│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
│ │二㈣所示 │ │,海洛因│品,累犯,處有期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1小包 │刑拾伍年陸月 │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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