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蔡振文與王凱儒為男女朋友關係,同住於桃園縣中壢市○
- 二、案經蔡安雄(即蔡振文之父)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說明:
- 一、上訴人即被告蕭安翔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證人林佩君於警詢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蕭安翔固坦承於98年3月27日下午,因接獲王凱儒
- (一)前開被告故意傷害被害人蔡振文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 (二)勾稽上揭證人王凱儒、林佩君之證詞互核一致,而無明顯矛
- (三)又被害人蔡振文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後,於同日下午2時51
- (四)再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
- (五)被告前開傷害被害人蔡振文身體之行為後約1小時,蔡振文
- (六)被告雖辯稱:伊與蔡振文發生拉扯互推後,蔡振文向後撞到
- (七)又辯護意旨認:被告與被害人蔡振文間之相互拉扯或互推之
- (八)再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 (九)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 三、查被告蕭安翔對於被害人蔡振文實施傷害行為,致被害人蔡
-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規定,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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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7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安翔
選任辯護人 林翰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82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蔡振文與王凱儒為男女朋友關係,同住於桃園縣中壢市○○路90巷100之1號7樓租屋處,民國(下同)98年3月27日中午12時20分許蔡振文在上址住處大量飲酒,並與王凱儒口角爭執,王凱儒遂以行動電話傳送求救簡訊予友人蕭安翔,蕭安翔遂偕同其女友林佩君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前往王凱儒與蔡振文同居之上址租屋處,蕭安翔等人到場後不久,蔡振文短暫外出,返家後即因不勝酒力在客廳嘔吐,蔡振文見王凱儒欲與蕭安翔等離開該處,心生不滿即動手毆打王凱儒,蕭安翔見狀,遂上前制止,蔡振文即出手攻擊蕭安翔,蕭安翔身為智識熟慮之成年人,雖主觀上無殺害蔡振文之故意,亦無使其致死之認識,然在客觀上能預見頭部係人體重要器官,且極其脆弱,如徒手毆打、推擊酒醉之人頭部、身體,他人頭部遭毆、或身體受推擠跌倒致頭部撞擊地面或其他硬物,均極易造成他人腦部嚴重受傷,導致死亡結果之可能,蔡振文竟疏未注意前情,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擊蔡振文頭、臉、身體、四肢等處,其後蔡振文因遭蕭安翔推打碰撞身後鋁門落地窗後摔倒於地,蕭安翔為阻止蔡振文再度起身攻擊,隨即上前壓制蔡振文,致蔡振文右後頭部撞擊客廳與陽臺間之鋁門窗軌道,被告並持續以重達近百公斤之身軀壓制蔡振文之身體約5分鐘,迨蔡振文無力抵抗後,蕭安翔始鬆手起身,致蔡振文受有右後頭部、左顳部、兩頰、右下唇、兩手背、右手肘、左後腰、右大腿後面有多處挫傷及明顯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蕭安翔見蔡振文已無反應,乃將蔡振文拖行至屋外樓梯間置放後,隨即與林佩君及王凱儒離開現場。
嗣王凱儒因恐無人救護受傷之蔡振文,遂於同日下午2時21分持不知情之友人蘇靖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向消防局求援,待消防局人員接獲通報後到場救護,並將蔡振文送至天晟醫院急救,惟蔡振文於同日下午2時51分到達醫院時已無生命跡象,經急救後始恢復生命跡象並轉送加護病房治療,然蔡振文仍因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而導致中樞神經系統衰竭,延至同月28日晚間21時18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蔡安雄(即蔡振文之父)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蕭安翔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證人林佩君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
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王凱儒、林佩君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等已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行交互詰問,足以保障被告蕭安翔之對質詰問權,且經原審依職權傳喚證人即警詢筆錄之製作警員沈育霖到庭證稱:製作警詢筆錄,按照正常程序,會經由被訊問人閱覽,如有遺漏,當下被訊問人應該會提出,伊所做的程序都是被訊問人陳述後,由伊繕打,如有疏漏,應該會再補充,伊沒有印象有疏漏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又證人王凱儒、林佩君於98年3月27日警詢時意識精神狀況皆清楚(見98年度偵字第9928號偵查卷第16頁、第19頁),且渠等皆自陳警詢所述均實在(見同上卷第18 頁、第21頁),警詢筆錄製作完成後並皆經渠等閱讀簽名及捺指指印(見同上卷第18頁、第21頁),此外證人王凱儒、林佩君對於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亦從未表示有何違背其自由意志之情形,復無證據可認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證人王凱儒、林佩君上揭警詢之供述自可排除受不當干擾之因素,且斯時距離案發僅數小時,渠等記憶應至為鮮明而無錯誤、遺漏之情形,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而證人林佩君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部分(證人王凱儒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審判中之證詞大致相符),因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詳如後述),自得為證據,並容許以之作為彈劾其等於法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用以爭執其先後不一致陳述之證明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經查,本件證人王凱儒、林佩君於偵查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等已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行交互詰問,足以保障被告蕭安翔之對質詰問權,且前開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見相驗卷第43至44頁、第44至45頁),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其等偵查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係文書」之「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即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另關於同法第159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之「書面陳述」,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108至111頁),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蕭安翔固坦承於98年3月27日下午,因接獲王凱儒之求救簡訊,遂偕同林佩君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90巷100之1號7樓王凱儒之住處,其後因見蔡振文毆打王凱儒故上前制止,而與蔡振文發生扭打、互毆,並在蔡振文摔倒於地時,為防止蔡振文再度起身攻擊,故隨即上前壓制蔡振文之肩膀及雙手直至其無法抵抗,在見蔡振文已無反應後,乃將蔡振文拖行至屋外樓梯間置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伊與蔡振文發生拉扯互推後,蔡振文向後撞到落地窗的鋁門玻璃,順勢跌坐在地,此時蔡振文頭部並沒有去撞到鋁門窗的軌道,係蔡振文欲起身再度攻擊時,以手扶身旁之沙發,因沙發滑動致蔡振文重心不穩而摔倒在地,頭部因此撞擊到鋁門窗的軌道,蔡振文的死亡結果應係其前開自行跌倒,頭部撞擊受創所致,並非伊行為所造成云云。
惟查:
(一)前開被告故意傷害被害人蔡振文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蔡振文女友王凱儒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翔實,另經證人即被告女友林佩君於警詢時證述屬實:1、證人王凱儒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8年3 月27日中午傳簡訊請被告過來,被告來之後,蔡振文不高興故外出,過一下子蔡振文回來後,蕭安翔向蔡振文索取住家鑰匙及手機,蔡振文不高興就打伊,被告見狀上前制止並與蔡振文發生爭執,伊就到旁邊哭,等伊再看到他們時,被告已經將蔡振文壓制在地上,壓制的地方剛好是客廳與陽臺間的鋁門窗軌道上,直到蔡振文沒有動靜被告才鬆手,當時蔡振文被壓制在地上時有發出哭聲,但是哭了一下子就沒有動靜,但還是有喘息聲,然後被告就將蔡振文拖出客廳到樓梯間,以防止蔡振文起來之後破壞家裡,伊與被告及林佩君即離開現場,後來是伊到朋友家用伊朋友的手機撥打119 叫救護車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9928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
於偵訊時復證稱:伊於98年3月27日中午與男友蔡振文發生爭執,伊就傳簡訊請被告過來,後來被告和林佩君一起來,蔡振文就帶著伊的手機外出,待蔡振文返回住處後,伊找不到手機的SIM卡,故向蔡振文索討,蔡振文就打伊,被告為了維護伊,就站在中間阻擋,伊就在旁邊哭,沒有注意到他們如何扭打,伊發現蔡振文遭被告壓制在地上,當時蔡振文在哭,被告起身後,蔡振文躺在地上,因為怕蔡振文起來後破壞房子,所以伊請被告將蔡振文拖行至門口樓梯間,伊與被告及林佩君才離開現場等語屬實(見98年度相字第497號相驗卷宗第43頁至第44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再證稱:於98年3月27日下午1時40分,在中壢延平路的住處,因蔡振文動手打伊,被告用身體幫伊阻擋,所以與蔡振文發生衝突,被告與蔡振文肢體衝突的過程,伊在現場,可是有些經過伊沒有完全看到,伊看到蔡振文打伊一拳後,被告用他的身體擋在伊和蔡振文的中間,接著他們互推,後來伊看到被告壓在蔡振文身上,讓他不要再起身,伊看到被告及蔡振文互推再到被告壓在蔡振文身上,中間距離應該沒有到1分鐘,這段時間伊用左手摀著臉在哭,被告與蔡振文拉扯互相推開時被告有撞到牆壁,蔡振文撞到鋁門窗的玻璃門,衝突過程中蔡振文沒有倒地,只有伊看到後面被告壓著蔡振文的時候,蔡振文才倒地,他們打架時都是站著,只有最後被告壓著蔡振文時,蔡振文才有倒在地上,伊沒有看到的那段時間,被告跟蔡振文在拉扯間,蔡振文並無倒地,當時是因為蔡振文一直要起身,被告就把蔡振文壓在地上,被告壓蔡振文時,蔡振文的手有在推打想要站起來,那時蔡振文的手一直動,繼續打被告的身體,後來蔡振文也累了,手就放下了,然後有哭,哭完有喘氣,蔡振文哭的時候被告就已經離開他的身體,被告是用跪著,兩支腳分開橫跨蔡振文的胸口,用雙腳的膝蓋壓住蔡振文的雙肩,被告的手都沒有壓制蔡振文,蔡振文被壓住的地方是在鋁門窗的軌道上,但伊當時不知道蔡振文頭部有沒有碰到鋁門窗的軌道,伊並無見到蔡振文有跌倒後扶沙發起身又滑倒致其頭部撞擊鋁門窗軌道之情形等語綦詳(見原審訴字卷第43頁至第48頁)2、證人林佩君於警詢時證稱:於98年3 月27日,被告接到王凱儒求救之簡訊,伊與被告即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到桃園縣中壢市○○路90巷100 之1 號7 樓,到了該住處後,蔡振文即外出,蔡振文回來後就動手毆打王凱儒,被告就上前制止,蔡振文就出手打被告,接著他們就一直扭打,後來被告就把蔡振文壓制在地上,直到蔡振文沒有抵抗後才鬆手,伊有看到蔡振文被壓制在地上時,頭部有去撞到客廳與陽臺間之鋁門窗軌道,被告與蔡振文扭打及壓制蔡振文時,伊有看到蔡振文嘴角有流血,被告與蔡振文扭打時伊想阻止也阻止不了,就只有叫他們不要打了,其後被告再將蔡振文拖出客廳到7 樓樓梯間,當時蔡振文還有呼吸及發出聲音,伊與被告及王凱儒才一同離開等語屬實(見98年度偵字第9928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
(二)勾稽上揭證人王凱儒、林佩君之證詞互核一致,而無明顯矛盾、歧異之處,且與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於98年3月27日下午1時40分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90巷100之1號7樓,伊到場後,見王凱儒與蔡振文在看電視,其後蔡振文表示要買東西後就離去該住處,待蔡振文返回住處後即在客廳嘔吐,然後伊跟蔡振文拿房子鑰匙,接著蔡振文就開始找手機SIM 卡,但是找不到,蔡振文就莫名其妙去打王凱儒,伊遂上前制止,但是蔡振文出手打伊,伊就跟蔡振文發生扭打,伊與蔡振文互毆時,並沒有欲致他於死之意圖,只是就亂打,沒有使用武器,扭打過程中蔡振文有撞到牆壁,後來伊把蔡振文推倒,並把他壓制在地上約5分鐘,伊是以雙手、雙腳去壓蔡振文的肩膀及雙手,直到蔡振文沒有抵抗後伊才鬆手,與蔡振文扭打及壓制他的過程中,伊有見到蔡振文的嘴角有流血,王凱儒說蔡振文酒醒後會亂,所以伊才把蔡振文拖出客廳到7樓樓梯間,伊是先將蔡振文下半身越過門檻,再將他的上半身越過門檻,接著扶起他的上半身拖到樓梯間,當時蔡振文還有在動及呼吸,伊與林佩君及王凱儒才離開現場等情(見98年度偵字第9928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相符,足見證人王凱儒、林佩君前揭證詞應屬可信。
參以前揭證人及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之時間為98年3月27日晚間5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見98年度偵字第9928號偵查卷第8頁、第16頁、第19頁),距離案發時間僅數小時,彼等記憶自屬鮮明,而無記憶不清、錯誤陳述之可能,亦尚無足夠之時間與機會互為串證之舉措,且斯時被害人蔡振文尚未生死亡之結果,彼等亦無為規避重罪刑責而為故為虛偽陳述之動機,然證人王凱儒、林佩君及被告於警詢時竟分別為上開一致之證述、供述,堪認彼等上開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是被告於前開時、地與被害人蔡振文發生徒手扭打、互毆後,被害人蔡振文因遭被告推撞而摔倒於地,被告見蔡振文欲起身,為阻止蔡振文,即上前壓制蔡振文,致蔡振文頭部撞擊客廳與陽臺間之鋁門窗軌道,被告並持續壓制蔡振文之身體約5分鐘,迨蔡振文無力抵抗,被告始鬆手起身等情,已堪認定。
(三)又被害人蔡振文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後,於同日下午2時51分許由消防局人員送至天晟醫院急診室時,已無生命跡象,經心肺復甦術後恢復生命跡象,轉送加護病房住院治療,延至98年3月28日晚間9時18分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乙節,亦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現場暨相驗照片、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函文等件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6至39頁、第41頁、第53頁、第56至62頁、第66至78頁、第124頁、偵字卷第33至43頁、第45至47頁、第59至85頁、本院卷第44至99頁)。
且依上開法醫檢驗報告書之記載,對蔡振文屍體進行相驗時,發現蔡振文身體受有右後頂骨部4×2公分挫擦傷、右耳前5×0.3公分、1.5×0.3公分擦傷(共二處)、右頰部1.5×0.3公分、2×0.3公分、0.3×0.2公分擦傷(共三處)、頦部0.4×0.2公分擦傷、左眶部呈皮下出血、左眶部外側3×2公分擦傷、左耳前4×1公分擦傷、左耳輪有積血塊併呈瘀腫、左眶部外下緣2×2公分擦傷、左顴部2×2公分擦傷、左頰部2×1.5公分、0.5×0.2公分擦傷(二處)、右頸部2.5×0.1公分擦傷、左胸部6×3公分皮下出血、左腹側部併同左腰部11×5公分皮下出血、右上臂後部內側18×6公分皮下出血、右上臂後部3×2公分擦傷、右肘後部5×5公分瘀腫、右前臂後部9×4、9×6公分皮下出血二處、右手背部7×7公分瘀腫、右臀部下緣11×3公分皮下出血、左腰部11×1公分、11×5公分皮下出血二處等傷害,是被告與被害人蔡振文扭打、互毆過程中確有傷害被害人頭、臉、身體、四肢等處,並致被害人身體受有前開多處傷害之事實,亦堪認定。
再者,被害人蔡振文之屍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並鑑定其死因,發現蔡振文之外傷證據為:「1.右後頭部、左顳部、兩頰、右下唇、兩手背、右手肘、左後腰右大腿後面有多處挫傷。
2.明顯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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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經過研判為:「(一)解剖結果:1. 右後頭部及左顳部頭皮挫傷、2.無骨折、3.明顯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4.手、腳、腰部挫傷。
(二)研判死亡原因為:甲.中樞神經系統衰竭、乙.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丙.鬥毆。
( 三)死亡當天抽血之酒精濃度為128.94 mg/dL。
(四)卷中提及「蕭撞落地窗、死者撞牆壁,…,死者撞到鋁門窗溝槽」,這些動作均有可能致傷」;
鑑定結果為:因鬥毆當中發生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導致中樞神經系統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蔡振文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0980001724號函附(98)醫剖字第0981100929號解剖鑑定書、(98)醫鑑字第0981101013號鑑定報告書等件附卷足憑(見相驗卷第23頁、第108頁至第116頁),參以本院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被害人蔡振文所受頭部外傷與死亡結果之關聯性,該所函覆稱:「(一)造成右後頭部及左顳部頭皮挫傷之外力均可能造成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
(二)其對側性腦挫傷發生於左側腦底之顳葉前面,最可能相關於右後頭部之頭皮挫傷,即被推倒而右後頭部碰地或碰牆時,顱內顳葉回彈撞擊顱底硬構造引起腦挫傷。
該傷也算是外傷性,只是發生位置不同,且於本案因程度較輕,而未將之考慮為主要死亡原因。
(三)腦挫傷嚴重時可以有血液流入蜘蛛膜下腔。
但本案之蜘蛛膜下腔出血則是外力直接作用扯斷蜘蛛膜下腔的血管所致乙節,有該所99年12月9日法醫理字第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頁),足徵被害人蔡振文於酒後,與被告鬥毆過程中,確實因右後頭部及左顳部頭皮挫傷,造成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並致中樞神經系統衰竭而死亡,是被害人蔡振文係因上開傷害而不治死亡乙節,亦甚明確。
(四)再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死亡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
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
查被告因欲阻止蔡振文毆打王凱儒,反遭蔡振文出手攻擊,而與蔡振文徒手互毆、扭打,見被害人摔倒於地,被告為阻止蔡振文起身,即上前壓制蔡振文,致蔡振文頭部撞擊客廳與陽臺間之鋁門窗軌道,被告並持續壓制蔡振文之身體約5分鐘至其不能抵抗始罷手,足見被告確有傷害被害人身體之故意甚明。
又本件被害人與被告發生前開爭執前,已處於酒醉之狀態,甚且出現酒後嘔吐之情形,此經證人王凱儒及林佩君證述明確,復為被告所自承(見相驗卷第12頁、第16頁、第43頁背面、第44頁背面),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3頁),則蔡振文因酒醉而導致步履蹣跚或平衡感等自我防衛能力欠佳,若與身材壯碩之人發生激烈之扭打及受推擠等攻擊行為極易跌倒而致頭部要害撞擊地面或其他硬物,將可能使頭部要害受創嚴重後致死,此為一般人於客觀上所得認識,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當亦有預見之可能。
而被告於原審自陳身高183公分、體重約95至100公斤(見原審訴字卷第94頁背面),有被告身高、體型照片2張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2頁),相較於被害人身高173公分,體型普通(見相驗卷第110頁),被告屬身材壯碩之年輕人,復觀諸上開法醫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所載,被害人蔡振文頭部、臉部、手部、胸部、腰部、腳部受有多數擦傷及皮下出血等情形推斷,顯見被告出手力道之猛,並集中毆擊被害人之頭、臉等部,再由事發現場照片顯示現場凌亂、物品摔落地面之景象,可知被告與蔡振文發生扭打過程之激烈(見相驗卷第33頁至第38頁現場照片,偵查卷第63頁至第65頁現場採證照片),另觀諸被告自陳其與蔡振文扭打及壓制蔡振文時,已見蔡振文嘴角流有血跡(見偵查卷第7頁),且在蔡振文跌倒於地,竟再上前壓制蔡振文,致蔡振文頭部撞擊客廳與陽臺間之鋁門窗軌道,被告並持續以身體重量壓制蔡振文之身體,直至其無法抵抗失去反應為止,客觀上自可預見其對蔡振文為前述傷害行為,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主觀上未預見死亡之結果,終致引起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其對於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負責。
(五)被告前開傷害被害人蔡振文身體之行為後約1小時,蔡振文經送至天晟醫院急診室時,即已無生命跡象,其後雖經急救,一度恢復生命跡象,惟至翌日晚間9時18分仍因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導致中樞神經系統衰竭而死亡,是被告前揭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灼然明甚。
(六)被告雖辯稱:伊與蔡振文發生拉扯互推後,蔡振文向後撞到落地窗的鋁門玻璃,順勢跌坐在地,此時蔡振文頭部並沒有去撞到鋁門窗的軌道,係蔡振文欲起身再度攻擊時,以手扶身旁之沙發,因沙發滑動致蔡振文重心不穩而摔倒在地,頭部因此撞擊到鋁門窗的軌道云云;
及證人證人林佩君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蔡振文跌倒坐在地上,其欲以手扶身旁之沙發站起來,因沙發滑動致蔡振文摔倒在地,頭部後腦因此撞擊到鋁門窗的軌道,被告就上前壓制蔡振文云云。
然此與被告、證人林佩君前揭警詢所述不符(見相驗卷宗第12頁至第13頁、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已屬可疑。
復審諸被告、證人林佩君證述關於被害人蔡振文頭部如何碰撞鋁門窗軌道之過程亦有歧異之處,證人林佩君於偵訊時證稱:「蕭安翔上前制止,與死者互毆,蕭安翔撞落地窗,死者撞牆壁,又繼續扭打,死者滑倒坐在地上,想按著沙發站起來,沙發滑了一下,死者後腦撞到鋁門窗溝槽,阿翔就過去壓住死者」云云(見相驗卷宗第44背面),於原審理時則改稱:「因為蔡振文先打王凱儒,被告就去制止,就換蔡振文打被告,他們兩人就推打扭打,蔡振文撞到他後面的玻璃門跌倒在地上,被告去撞他後面的牆壁,蔡振文要起身時,搬了旁邊的椅子,因為他要再起來攻擊被告,但是他跌倒,頭有撞到鋁門的軌道,被告就去把他制伏,不讓他動…,被告壓制蔡振文的地方不是在鋁門窗軌道上,是在客廳地板上,被告壓制蔡振文時,蔡振文頭部沒有去撞鋁門窗,…被蔡振文推動沙發是一人座的,沙發往右滑行50公分,…我不記得沙發滑動幅度,我只知道沙發有滑動,…是被告把蔡振文從鋁門窗軌道上拉下來,在地板上制服他」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49至52頁),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們就徒手互毆,沒有持鈍物,後來我撞到牆壁,死者撞到落地窗摔倒,他要撐沙發起身時,沙發滑掉,死者後腦撞落地窗鋁門溝槽,死者要站起來,我再上前押著他,死者還在掙扎」云云(見相驗卷第48頁);
於原審供稱:「他是起身要繼續攻擊我時,自己扶旁邊沙發滑倒頭才去撞到,我所謂的椅子是單人沙發」、「被害人第二次倒地時,我並沒有把蔡振文往下拉,當時玻璃門是關的,蔡振文倒地頭敲到後有起身動作,我才上前去壓制蔡振文,而且我壓制他時,蔡振文的頭是側著,…我忘記當下的門是開著還是關著,我印象不清楚」云云(原審卷第27頁、第52頁)。
再者,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63、64、65、66頁、相驗卷第34頁),被告及證人林佩君所指現場滑動沙發為二人座,而非一人座,且該座沙發滑行距離、角度與被告、證人林佩君所述均有不符。
再依被告、證人林佩君所述,被告與被害人蔡振文互毆扭打、壓制倒地之地點為進門左手邊,即偵查卷第33頁照面中大象倒地旁邊、地上有疑似血水痕跡附近(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108頁)等情,倘若非虛,則被害人倒地後如欲起身,理應手扶靠近身旁之單身座沙發(即相驗卷第33頁上方照面中沙發)較為合理,縱認被告確實以手扶靠距離較遠之雙人座沙發,以被告當時已酒醉、倒地後欲起身之力道、方向,豈有可能將一個雙人座沙發向右推移並轉動其角度近120度?況原審就此詢問證人林佩君之意見時,證人林佩君亦未能合理解釋說明,僅稱已不記得沙發滑動幅度云云(見原審卷第51 頁背面),甚於本院審理時要求證人林佩君當庭畫出被害人蔡振文推動沙發之前後情形時,證人林佩君又證稱:我不會畫云云(見本院卷第107頁),是被告、證人林佩君前開所述,實與常理有悖,顯難遽信。
參以證人林佩君證人蔡振文手扶沙發,沙發滑動之情節,復與證人王凱儒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現場打鬥情形、沙發擺放之位置之情形不符(見原審訴字卷第47頁背面)。
設若證人林佩君是據其親眼所見而依真實記憶所為之陳述,何以其證詞前後不一?何以其與被告間、與王凱儒彼此間之證述、供述又大相逕庭?益見證人林佩君於偵審中所為之證詞,應係受其男友即被告之影響,方趨附被告上開所辯之情節,而為迴護被告之詞,是以證人林佩君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詞,其可信性容屬有疑,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又辯護意旨認:被告與被害人蔡振文間之相互拉扯或互推之行為,均不足以導致被害人死亡,況且二人互推之結果僅為蔡振文碰撞後方落地鋁門窗玻璃,而玻璃亦無破裂之情,顯見互推力道不大,而蔡振文順勢跌坐在地,因欲起身再作攻擊,故以手扶身旁之沙發,以借力起身,未料沙發滑動而致其重心不穩,頭部碰撞落地鋁門之軌道,其後被告上前壓制蔡振文,僅意在阻止被害人起身攻擊,並無其他攻擊蔡振文之行為,而被害人蔡振文死因乃為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導致中樞神經系統衰竭,並非被告蕭安翔互推拉扯等傷害行為所直接導致,故本案被害人蔡振文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並無直接關連性或相當因果關係,應係蔡振文自行滑倒所致,僅被告未查,將蔡振文留置屋外走廊,充其量應屬有過失,應論過失致死罪以足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至第86頁)。
然查被告所辯及證人林佩君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蔡振文跌坐在地上後,欲以手扶身旁之沙發起身,因沙發滑動致蔡振文摔倒在地,頭部因此撞擊到鋁門窗軌道一節,並不足採,業已詳如前述說明,是辯護意旨此節所辯已無所據。
復依前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內容可知(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害人蔡振文所受之右後頭部挫傷及左顳部頭皮挫傷均可能造成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再參以被害人蔡振文頭、臉、頸部要害所受之傷勢多達16處(見相驗卷宗第59頁局部勘驗情形,第68頁及第70頁至第73 頁之相驗照片),其頭、臉部傷勢遍佈右後頂骨部、右耳、右頰、頦部、左眶部、左眶部外側、左耳、左顴部、左頰部等處,顯見被害人蔡振文與被告扭打、互毆之過程中,其頭部要害受攻擊或撞擊次處非僅單一,更與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內容相吻合,是辯護意旨認被害人蔡振文頭部傷勢係被害人自行跌倒造成非被告傷害行為所致乙節,顯與事證不符,應屬為規避傷害致死罪刑責所為之卸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八)再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則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綜合本件被告著手傷害被害人蔡振文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依經驗法則判斷,在一般情形下,倘非被告蔡振文於上揭時地,以前開方式傷害被害人蔡振文頭部成傷,被害人蔡振文當不致發生死亡之結果,而在被告傷害蔡振文而致其受有右後頭部、左顳部、兩頰、右下唇、兩手背、右手肘、左後腰、右大腿後面有多處挫傷及明顯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即可發生被害人蔡振文死亡之結果,足見被告對被害人蔡振文之傷害之行為,當屬發生被害人蔡振文死亡結果之相當條件,兩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乙節,殆無疑義,且本件被害人蔡振文死亡之結果,既係被告故意傷害之行為所致,自與過失致死罪係因單純之過失行為而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之構成要件,迥不相符,是辯護意旨認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蔡振文死亡之結果,未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應僅成立過失致死罪云云,委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蕭安翔對於被害人蔡振文實施傷害行為,致被害人蔡振文受有右後頭部、左顳部、臉、手、腳、腰部等多處挫傷,其中右後頭部、左顳部挫傷直接扯斷蜘蛛膜下腔的血管,造成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終因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導致中樞神經系統衰竭,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惟此部分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於原審99年7月5日準備程序時當庭陳述及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本件起訴之事實應該當於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6頁背面、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接獲友人王凱儒之求救簡訊,前往上址援助遭蔡振文酒後毆打之王凱儒,固無可厚非,惟其捨棄以正當途徑如報警處理或將王凱儒帶離蔡振文身邊等和平方式處理王凱儒之困境,竟思以暴制暴之非法方式處理他人糾紛,甚且不顧已酒醉之蔡振文在衝突中極易跌倒而致頭部要害撞擊牆壁、地面或其他硬物,將可能使頭部要害受創嚴重後致死,仍執意與蔡振文發生扭打,甚且在蔡振文因遭被告推打而摔倒於地時,猶不以此為足,竟以其重達近百公斤之身軀強壓蔡振文至其無法抵抗後始鬆手,而在蔡振文已無反應且嘴角流有血跡時,被告未思立即通報救護,猶仍將已受有傷勢之蔡振文強行拖至屋外樓梯間置放,被告輕忽他人寶貴之身體及生命之行為誠屬不該,且其行為造成蔡振文不幸斷送其年輕珍貴之性命,使其家庭破碎,蔡振文之父親需忍受白髮人送黑髮人此慟失至親之長久傷痛,又其事後亦未有與死者蔡振文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復考量被告犯後一再飾詞狡辯、避重就輕,犯後態度惡劣,兼衡其生活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經核並無不合。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辯稱是被害人起身時沙發滑動重心不穩,頭部碰撞軌道所致云云,均難採信,已如前述,因認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2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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