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8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浦生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張金盛律師
被 告 王嘉輝
陳墀軒
黃淵亮
廖家興
洪佐盟
劉家雄
廖浚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胡世斌律師
被 告 馮智廷
樓
宋開平
黃裕財
1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 號、98年度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905、14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意旨略以:㈠被告鍾浦生自96年8 月間起,成立「竹聯幫龍堂」,為有內部管理結構,成員從事犯罪,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由鍾浦生指揮、操縱該犯罪組織活動,並對外以「竹聯幫龍堂副堂主」身分自居,鍾浦生為壯大該組織結構,再邀集王首槐、王嘉輝、宋開平擔任幹部,於不詳之時間、地點,陸續吸收陳墀軒、邱千傑(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黃淵亮、王昌俊(已死亡)、黃裕財、廖家興、洪佐盟、劉家雄、廖浚廉、馮智廷、饒玄安(已判決無罪確定)等人為成員,共同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活動。
由鍾浦生指揮王首槐、王嘉輝、宋開平、陳墀軒、邱千傑、黃淵亮、王昌俊、黃裕財、廖家興、洪佐盟、劉家雄、廖浚廉、馮智廷、饒玄安等人,共同從事下述公共工程營造業者之恐嚇取財、暴力討債等具有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脅迫性之犯罪行為,因認被告鍾浦生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成立、指揮犯罪組織之罪嫌,被告王嘉輝、宋開平、陳墀軒、黃淵亮、黃裕財、廖家興、洪佐盟、劉家雄、廖浚廉、馮智廷等人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被告陳墀軒曾於96年9月1日中午12時20分許,與鍾浦生、王首槐、王嘉輝、宋開平一同至彰儀公司,鍾浦生等人即向許弘昌、許朝任、許貴村先以拍桌子、丟眼鏡之方式恫嚇,再以言詞恐嚇稱:「如果不付這筆仲介費300 萬元,就要讓工地無法運作,而且要來開槍示威,最好去報案,我們跑路公司也要跟著跑路,於下星期二前(即9月4日)看這筆錢如何付款,多少要看到錢,且要聯絡其他幫派分子前來」等語,致許弘昌、許朝任、許貴村心生畏懼,因認被告陳墀軒另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㈢被告陳墀軒、黃淵亮、廖家興、劉家雄、廖浚廉、馮智廷及饒玄安(已判決無罪確定)等人因於96年9月29日上午10 時許,與王首槐、王嘉輝、宋開平等人,共同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128 巷口,由彰儀公司發包予佑師實業有限公司承攬施作之工地內,因王首槐向工地負責人王義發恐嚇稱:「你不得動工,如果繼續動工就要予以毆打」、「你沒有被打過是不是,叫你不要動工就是不要動工」等語,致王義發心生畏懼而停止施工。
另王首槐等人離開彰儀公司後,又帶領上述成員,前往上開王義發施作之工地內,因見王義發仍繼續施工,由王首槐乃向王義發恐嚇稱:「叫你不要動工還繼續作,你是不是欠打」等語,致王義發心生畏懼而停止施工,因認被告陳墀軒、黃淵亮、廖家興、劉家雄、廖浚廉、馮智廷等人涉有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鍾浦生、王嘉輝、宋開平、陳墀軒、黃淵亮、黃裕財、廖家興、洪佐盟、劉家雄、廖浚廉、馮智廷等人有前揭所述之犯行,無非係以:㈠證人許弘昌、許朝任、許貴村、王義發、楊朝琳、林世展、吳哲維、翁慶鈞、許淳凱之證述。
㈡被告鍾浦生、王嘉輝、宋開平、陳墀軒、黃淵亮、黃裕財、廖家興、洪佐盟、劉家雄、廖浚廉、馮智廷、李立人、畢雲生等人及同案被告王首槐、王昌俊、邱千傑等人之供述。
㈢被告鍾浦生、王首槐、王嘉輝、洪佐盟、陳墀軒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㈣被告廖家興處扣案之組織成員記事本。
㈤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切結書、證人楊朝琳出具之面額10萬元支票影本、證人林世展之驗傷診斷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法院96年度促字第10294號支付命令、證人翁慶鈞給付之上海儲蓄銀行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3張及被告王首槐書立之96年10 月31日簽收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㈠訊據被告鍾浦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堅決否認有何成立、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並辯稱:伊以前雖曾加入幫派,但在88年間即已脫離等語;
訊據被告王嘉輝、宋開平、陳墀軒、洪佐盟、劉家雄、廖浚廉、馮智廷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均辯稱;
從未參與幫派等語。
訊據被告黃淵亮、黃裕財、廖家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均辯稱;
從未參與幫派等語。
㈡訊據被告陳墀軒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於96 年9月1 日恐嚇許弘昌、許朝任及許貴村等人犯行,並辯稱:伊僅是幫王首槐開車,他們做何事,伊都不知道,也沒有參與恐嚇等語。
㈢訊據被告陳墀軒、劉家雄、廖浚廉、馮智廷於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於96年9 月29日向王義發恐嚇取財之犯行,並均辯稱:伊等於96年9 月29日係應黃裕財通知過去汐止的工地,但不知道是什麼事情等語;
訊據被告黃淵亮、廖家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堅決否認有於96年9 月29日向王義發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廖家興並辯稱:伊於96年9 月29日僅因王首槐通知而過去汐止市的工地,沒有參與恐嚇等語,被告黃淵亮並辯稱:伊於96年9 月29日僅開車載人過去,沒有參與恐嚇等語。
經查:㈠關於被告鍾浦生是否成立、指揮竹聯幫龍堂之犯罪組織及被告王嘉輝、宋開平、陳墀軒、黃淵亮、黃裕財、廖家興、洪佐盟、劉家雄、廖浚廉、馮智廷等人是否參與該竹聯幫龍堂之犯罪組織部分:①按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此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且該組織應具備其中「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其中「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性」項,始構成該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所謂「內部管理結構」者,是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
另所謂「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等特性,乃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
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
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
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
②公訴人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鍾浦生於96年8 月起,成立竹聯幫龍堂,由被告鍾浦生指揮、操縱該竹聯幫龍堂,並認被告王嘉輝、宋開平、陳墀軒、黃淵亮、黃裕財、廖家興、洪佐盟、劉家雄、廖浚廉、馮智廷等人先後加入為竹聯幫龍堂之成員。
然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鍾浦生係於何時、何地成立該竹聯幫龍堂之犯罪組織,且對於被告王嘉輝、宋開平、陳墀軒、黃淵亮、黃裕財、廖家興、洪佐盟、劉家雄、廖浚廉、馮智廷等人究係於何時、何地加入該組織各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鍾浦生、王嘉輝、宋開平、陳墀軒、黃淵亮、黃裕財、廖家興、洪佐盟、劉家雄、廖浚廉、馮智廷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自承有參加竹聯幫龍堂之組織,甚至被告黃淵亮、黃裕財、廖家興、洪佐盟、劉家雄、廖浚廉、馮智廷及共同被告饒玄安等人甚至不認識被告鍾浦生,則被告鍾浦生是否曾成立竹聯幫龍堂之犯罪組織,或有指揮、操縱該犯罪組織,被告王嘉輝、宋開平、陳墀軒、黃淵亮、黃裕財、廖家興、洪佐盟、劉家雄、廖浚廉、馮智廷等人有無參加該竹聯幫龍堂之犯罪組織,均已疑問。
③雖觀諸被告被告鍾浦生於96年10 月2日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中,曾有人打電話詢問被告鍾浦生「你們龍家永和有沒有分會」、「剛才有人報龍家有永和分會」等情後,被告鍾浦生隨即曾向「陳有財」之人問稱:「董事長,我們永和有沒有分會」、「因為有人報我們的堂口」等語,另於96年10月18日撥打電話予「陳有財」之人稱:「董事長,我跟你報告,差不多在幾個月前,我成立一個「龍海會」在板橋」、「板橋有一個龍海會是我們龍堂的」、「全部都是雲林掛的,一票雲林的」、「直屬我們龍堂,我們龍堂沒有錯」等情(見14934號偵卷一第236至237 頁)。
然若被告鍾浦生果有如公訴意旨所稱之成立竹聯幫龍堂或有操縱、指揮該竹聯幫龍堂組織之犯行,被告鍾浦生應對其所成立、操縱及指揮之犯罪組織中有無其他分會、堂口等分設組織、該組織之成員為何各情理應知之甚詳,縱有不認識該成員,以其副堂主之地位,亦應詢問其所屬之幹部、成員為查詢。
然參前揭監聽譯文中,被告鍾浦生於有人詢問竹聯幫龍堂有無永和分會時,即回稱「不知道」、「沒聽過」等語,則被告鍾浦生是否為竹聯幫龍堂之一員,已有可疑。
況被告鍾浦生隨後更撥打電話予員警於監聽譯文中所註記之「竹聯幫龍堂堂主陳有財」詢問竹聯幫龍堂內有無永和分會一事,均有違於常情。
則被告鍾浦生有無成立、操縱或指揮「竹聯幫龍堂」之犯罪組織罪,顯屬有疑。
④雖被告鍾浦生於前揭行動電話中曾向「竹聯幫龍堂堂主陳有財」稱:前幾個月在板橋成立「龍海會」乙情,而該竹聯幫龍堂堂主陳有財亦向被告鍾浦生稱:「你成立的當然可以阿」等語(見14934號偵卷一第237頁)。
然該「龍海會」與公訴意旨所指之竹聯幫龍堂,即有不同。
況被告鍾浦生僅於該通電話中言及「龍海會」,其餘監聽譯文中全未再於通話中論及該「龍海會」一語。
且若該竹聯幫龍堂龍海會係由被告鍾浦生成立於臺北縣板橋地區,則被告鍾浦生及其幹部、成員應會有固定聚會場所設置於臺北縣板橋地區,然本件員警發動搜索地點,除被告等人住處外,並無在臺北縣板橋地區有何搜索公司、賭場或以其他名義成立地點之情,而觀諸被告鍾浦生前揭行動電話監聽譯文中之基地臺位置,被告鍾浦生所在位置,多為臺北縣新店市、中和市及臺北市萬華區等處,未曾有臺北縣板橋地區之基地台位置,則在板橋地區究有無被告鍾浦生所成立之竹聯幫龍堂龍海會,甚有可議。
是被告鍾浦生所辯稱之該通電話只是一個炫耀之語,應非全然子虛。
⑤至該被告鍾浦生前揭行動電話監聽譯文中該名竹聯幫龍堂堂主陳有財曾撥打電話詢問被告鍾浦生:我們22日值班,在董事長靈堂守靈,能否前往等情(見14934號偵卷一第237頁至238 頁)。
然此僅能證明該陳有財之人曾詢問、被告鍾浦生曾答應替董事長守靈一事,尚難遽認被告鍾浦生有成立、操縱或指揮該竹聯幫龍堂犯罪組織之情。
⑥又依被告鍾浦生前揭行動電話監聽譯文中,被告鍾浦生雖常以被告王嘉輝、宋開平、王首槐處理事務,然此僅能證明被告鍾浦生與王首槐、王嘉輝及宋開平等人間就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之依據,尚難逕依該電話聯繫即謂係此屬該竹聯幫龍堂犯罪組織之內部管理結構。
⑦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洪佐盟、陳墀軒、馮智廷及邱千傑等人之供述,而認被告鍾浦生有成立、操縱或指揮該竹聯幫龍堂犯罪組織,被告王嘉輝、宋開平、陳墀軒、黃淵亮、黃裕財、廖家興、洪佐盟、劉家雄、廖浚廉、馮智廷等人曾先後加入為竹聯幫龍堂成員云云。
然被告洪佐盟、陳墀軒、馮智廷及邱千傑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供承有參加竹聯幫龍堂或曾知悉被告鍾浦生之人等情(見13905號偵卷三第26至29 頁、第30至36 頁及13905號偵卷二第43至45頁、14934號偵卷三第3至6頁、第7至10 頁及13905號偵卷二第75至77頁、第88至91頁、第100至106頁及第31至34頁、13905號偵卷四第189至194頁、13905 號偵卷三第305至309頁、13905號偵卷二第56至61頁),自難以被告洪佐盟、陳墀軒、馮智廷及邱千傑等人之前揭供述,遽認被告鍾浦生有何成立、指揮竹聯幫龍堂之犯罪組織及被告王嘉輝、宋開平、陳墀軒、黃淵亮、黃裕財、廖家興、洪佐盟、劉家雄、廖浚廉、馮智廷等人有參與該竹聯幫龍堂之犯罪組織之犯行。
⑧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墀軒、洪佐盟等人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而認被告鍾浦生有成立、指揮竹聯幫龍堂之犯罪組織及被告王嘉輝、宋開平、陳墀軒、黃淵亮、黃裕財、廖家興、洪佐盟、劉家雄、廖浚廉、馮智廷等人有參與該竹聯幫龍堂之犯罪組織之情,然觀諸被告陳墀軒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見13905號偵卷四第300至301 頁),全未提及有關於竹聯幫或竹聯幫龍堂之事,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憑,恐有疑義。
雖被告王首槐與洪佐盟之通話中,被告洪佐盟曾向被告王首槐詢問公司頭銜要寫什麼,被告王首槐稱:要寫哈一萬先生率竹龍公司全體同仁等情(見13905號偵卷一第391頁)。
然此僅被告王首槐與洪佐盟之間之對談內容,僅充其量證明被告王首槐曾指示被告洪佐盟為前述填載,與被告鍾浦生有無成立、指揮竹聯幫龍堂之犯罪組織無涉,亦難佐為不利被告等人認定之依據。
⑨又被告廖家興為員警持搜索票為搜索時雖曾查扣載有組織成員名冊之記事本2本(見13905號偵卷五第67頁及原審卷二第199至205頁),然觀諸該筆記本記載內容僅記載「四海、」蔡霸子、賈哥、蔡德寶、教授、米粉、德智、德武、默哥」等字跡(見原審卷二第202 頁、)、「忠、孝、仁、愛、信、義、和、平、天、地、風、火、雷、東、南、西、龍、虎、獅、豹、勁、軍、豪、政、鷹、大龍、地虎、玄武、乾坤、麒麟、捍衛隊、文武、光武、戰、聖、青、漢、滿、蒙、竹葉青、梅、藍、竹、鐵、太極」等字跡(見原審卷二第200至201 頁)及數筆行動電話之通訊錄(見原審卷二第203至205 頁),全未載有有何組織成員或各成員間之層級、隸屬、位階等關係,則該記事本是否如公訴意旨所稱之組織成員名冊,恐有疑問。
再該行動電話通訊錄中,亦無被告鍾浦生、王首槐、王嘉輝及宋開平等公訴意旨所稱之竹聯幫龍堂幹部之姓名或電話,自難依此即謂被告鍾浦生有無成立、指揮竹聯幫龍堂犯罪組織之犯行,亦難認被告王嘉輝、宋開平、陳墀軒、黃淵亮、黃裕財、廖家興、洪佐盟、劉家雄、廖浚廉、馮智廷等人有參與該竹聯幫龍堂之犯罪組織之犯行。
⑩綜上所述,依既有證據資料,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鍾浦生有成立、操縱或指揮竹聯幫龍堂犯罪組織之犯行,亦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王嘉輝、宋開平、陳墀軒、黃淵亮、黃裕財、廖家興、洪佐盟、劉家雄、廖浚廉、馮智廷等人有參與竹聯幫龍堂犯罪組織之犯行。
㈡被告陳墀軒是否曾於96年9月1日中午12時20分許,與被告鍾浦生、王嘉輝、宋開平及王首槐等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而參與恐嚇許弘昌、許朝任及許貴村等人之犯行:①證人許弘昌、許朝任及許貴村雖各於警詢、偵查中均指稱:96年9 月1日有名黑道份子有攜帶1只手提包,懷疑裡面藏有槍械等情(見14934號偵卷一第117 頁及2747號他卷第6頁、14934號偵卷一第126、135 頁)。
另參當日攝於彰儀公司辦公室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中(見14934號偵卷一第61至70 頁),被告陳墀軒於當日確曾站立於該辦公室內,其腋下夾有1只手提包(見14934號偵卷第67頁)。
復以證人許弘昌、許朝任及許貴村於案發前即已認識被告鍾浦生、王首槐、王嘉輝及宋開平等人,是證人許弘昌、許朝任及許貴村於警詢、偵查中時所指稱之96年9 月1日有名黑道份子有攜帶1只手提包,懷疑藏有槍枝之人,似指被告陳墀軒。
②然公訴人於起訴意旨中並未論及被告陳墀軒當日有何作勢取槍之恐嚇舉止,且證人許弘昌、許朝任及許貴村於前揭證述中,均未言及該人有取出槍、彈恐嚇之舉止,則渠等所為之懷疑裡面藏有槍械之陳述,恐係證人許弘昌、許朝任及許貴村等人個人臆測之詞。
③至被告鍾浦生、王嘉輝、宋開平及王首槐於當日確有恐嚇證人許弘昌、許朝任及許貴村之言行等事實,業已論述如前。
然觀諸其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4934號偵卷一第61至70 頁),被告陳墀軒僅於該日12時14分許,曾站立於該辦公室內,其餘時間均不在該辦公室內,則被告陳墀軒有無參與、或與被告鍾浦生、王嘉輝、宋開平及王首槐等人謀議,而共同為恐嚇證人許弘昌、許朝任及許貴村之言行,自屬有疑。
況證人許弘昌、許貴村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在庭之被告陳墀軒身形均證稱:已無印象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95、197頁),足認被告陳墀軒所辯稱之伊僅幫王首槐開車乙情,而不知道且未參與鍾浦生、王首槐之事,當屬可信。
自難以被告陳墀軒曾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鍾浦生、王嘉輝、宋開平及王首槐同赴彰儀公司辦公室內,而被告鍾浦生、王嘉輝、宋開平及王首槐等人有恐嚇之言行,即謂被告陳墀軒有公訴意旨所稱之恐嚇犯行。
㈢被告陳墀軒、黃淵亮、廖家興、劉家雄、廖浚廉、馮智廷等人有無與被告鍾浦生、王嘉輝、宋開平、洪佐盟、黃裕財及王首槐等人共同為恐嚇王義發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①雖被告陳墀軒、黃淵亮、廖家興、劉家雄、廖浚廉、馮智廷等人均自承曾於96年9 月29日上午10時許,至彰儀公司及工地處之事實。
而證人王義發與許朝任各於警詢、偵查中亦均證稱:當日約有15人至彰儀公司之工地處,喝令王義發不得動工等情(見14934號偵卷一第140、143頁及2747號他卷第8頁、14934號偵卷一第130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查(見14934號偵卷一第71至98頁)。
②然證人王義發於偵查中僅結稱:當時有5、6人過來告訴我不要再做;
係自稱「王小明」(即王首槐)叫伊不要再做等情(見2747號他卷第8 頁),可認在被告王首槐身旁(其中包括王首槐)僅約5、6人。
是證人王義發雖曾證稱:有看到15人到彰儀公司之工地處乙情,然除被告王首槐與其身旁之 5、6 人外,其餘之至工地之人有無為恐嚇之舉止,或是否知悉或參與被告王首槐及其旁之人有無為恐嚇之言詞,均有可疑。
③又觀諸前揭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4934號偵卷一第73至74 頁),被告王首槐於彰儀公司辦公室1 樓處時(身穿白色條紋POLO衫),其身旁有被告宋開平(身穿白色襯衫)、王嘉輝(身穿淺色襯衫)、黃裕財(身穿美國洋基棒球隊圖案標誌之T恤)及洪佐盟(身穿深色POLO 衫,領子處為白色)等人,而被告王首槐於彰儀公司辦公室處搭乘電梯時,被告宋開平、黃裕財等人亦與被告王首槐同部電梯(見14934 號偵卷一第73至74頁),而被告王首槐來回彰儀公司工地處及彰儀公司辦公室間,被告宋開平、王嘉輝、黃裕財亦與被告王首槐同行(見14934號偵卷一第93 頁),另被告洪佐盟又常在被告王首槐身旁(見14934號偵卷一第98 頁),顯見被告王嘉輝、宋開平、洪佐盟、黃裕財應即為證人王義發所稱之站立於王首槐身旁之5、6人(另1 人為死亡之王昌俊),應屬無誤。
是被告陳墀軒、黃淵亮、廖家興、劉家雄、廖浚廉及馮智廷等人並非為被告王首槐身旁之5、6人之事實,即能認定。
④另被告陳墀軒係被告王首槐之司機,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家興、黃裕財於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到彰儀公司工地時,有看有人在處理車禍等情(見原審卷三第212 頁背面,原審卷四第103 頁背面),此即與被告陳墀軒於原審審理時所辯稱之當日在工地入口時,伊所駕駛車輛與他人發生擦撞,並在處理之情節相符。
又被告黃淵亮、廖家興又均係因被告黃裕財於當日通知後始前往該處乙情,業經證人黃裕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103至104頁),且核與被告黃淵亮、廖家興於原審所辯情節相符。
而被告劉家雄、廖浚廉、馮智廷及邱千傑又係因當日稍早與被告廖家興同車參加朋友親人之公祭,於接獲被告黃裕財通知後一同前往該汐止工地處乙節,亦經證人廖家興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三第212至214頁),則被告陳墀軒、黃淵亮、廖家興、劉家雄、廖浚廉、馮智廷及邱千傑等人能否於事前即已知悉被告鍾浦生與被告王首槐等人係將以恐嚇方式嚇令證人王義發停工之犯行,恐有疑問。
均難僅憑被告陳墀軒、黃淵亮、廖家興、劉家雄、廖浚廉及馮智廷等人曾至該彰儀公司工地處,即謂被告陳墀軒、黃淵亮、廖家興、劉家雄、廖浚廉及馮智廷等人與被告鍾浦生、王首槐、王嘉輝、宋開平、黃裕財及洪佐盟間,就前揭被告鍾浦生、王首槐、王嘉輝、宋開平、黃裕財及洪佐盟等人所為之前述恐嚇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令被告陳墀軒、黃淵亮、廖家興、劉家雄、廖浚廉及馮智廷等人負恐嚇取財罪責。
五、被告鍾浦生、黃淵亮、黃裕財、廖家興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等之陳述,逕行判決。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等有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等有罪之心證。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七、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等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細論述,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等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