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LEQUOCNHIP(黎國節)為臺北縣林口鄉○○路10號統明
- 二、越南籍男子NGUYENVANPHONG(阮文風,逃逸外勞,另
- 三、阮文風於99年1月14日晚間7時許,以0000000000號
- 四、阮文風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意聯絡,分別
- 五、阮文風等人強盜得手後,一行人隨即下樓往警衛室旁大門口
- 六、NGUYENBAHOAI(阮伯懷)因目睹黎文南追趕阮文風等強
- 六、案經附表黎文南等人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黎國節犯罪事實的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 二、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阮文風等人分別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
- (二)被告坦承當日晚間開車前往臺北縣林口鄉○○路某小吃店
- (三)被告雖以:「我只是白牌計程車司機,對於阮文風等人所
- (四)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的區別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
- (五)證人張誠傑如何受託載人、如何經被告分配而搭載阮文風
- (六)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0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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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8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E QUOC.
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 律師
黃仕翰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6號,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799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LE QUOC NHIP(黎國節)為臺北縣林口鄉○○路10號統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僱用的越南籍勞工。
民國98年12月28日取得1507-VZ 號牌自用小客車所有權,閒暇之餘,駕駛上述車輛兼職搭載其他外籍勞工賺取車資。
二、越南籍男子NGUYEN VAN PHONG(阮文風,逃逸外勞,另案偵辦中)集結TRAN VAN DOAN (陳文團,逃逸外勞,另案在押)及不詳成年男子共9 人,計畫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的桃園縣楊梅鎮○○○路567 號中興紡織化纖廠越南勞工宿舍,強盜宿舍內越南籍勞工財物。
三、阮文風於99年1月14日晚間7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黎國節(0000000000號),要求黎國節搭載其與陳文團等9 人前往桃園縣楊梅鎮○○○路中興紡織化纖廠附近,並約定於臺北縣林口鄉○○路某越南小吃店見面。
黎國節到達小吃店後,明知99年1 月14日晚間9 、10時許,阮文風等人自臺北縣林口鄉搭車前往桃園縣楊梅鎮○○○路中興紡織化纖廠目的意欲強盜該廠宿舍內越南籍勞工的財物,仍基於幫助阮文風等人加重強盜犯行的犯意,先聯絡不知情的友人張誠傑,託稱阮文風等人欲前往桃園縣楊梅鎮某醫院探病,委請張誠傑一同搭載。
張誠傑即駕駛G8-1867 號牌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縣林口鄉○○路某越南小吃店會合。
黎國節即以越南語指示阮文風等各以4 人、5 人分別搭乘其與張誠傑駕駛的車輛。
由張誠傑駕駛車輛在前,黎國節駕駛車輛在後,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至楊梅交流道,再沿縱貫路南下,於同日晚間9 時許,行經桃園縣楊梅鎮怡仁綜合醫院。
張誠傑依車上越南籍人士指示繼續向前行駛至桃園縣楊梅鎮○○○路567 號中興紡織化纖廠對面,之後再前行至路中分隔島缺口處迴轉北上方向於該化纖廠圍牆邊路邊停靠,並等待黎國節駕車駛達。
黎國節駕車到達後,黎國節、張誠傑及阮文風等人均下車。
張誠傑見阮文風等人並未在怡仁綜合醫院下車探病,反而指示、要求張誠傑在周圍未見建物,也無照明的路邊下車,舉止有異,恐有蹊蹺,因此表示回程無法繼續搭載,即先行離去。
黎國節唯恐阮文風等人強盜後無車接應恐遭追緝,即先以行動電話撥打「55688 」欲招呼計程車前來,因有人反對,而另行以電話聯繫不知情的不詳成年男子駕車前來桃園縣楊梅鎮○○○路附近,將車輛停靠於「中興紡織化纖廠」大門對面的萊爾富超商前等候接應。
黎國節則在該圍牆邊路邊等候接應而幫助阮文風等人以強盜之非法方法劫取他人財物。
四、阮文風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意聯絡,分別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的生命、身體構成威脅的不詳數量刀械、槍型器物等兇器(均未扣案。
槍型器物無法認定為具有殺傷力槍枝;
刀械也無明確證據證明屬於管制刀械),為躲避門口警衛管制,一行人沿中興紡織化纖廠區○○○○路往新竹方向路邊行走,至圍牆盡頭再左轉沿著廠區圍牆走到僻靜處即攀爬到圍牆上,再藉著牆內擺放的木柱攀爬而下到廠區內停車場。
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阮文風等人手持上述刀械、槍型器物進入員工宿舍,以刀械架著他人脖子或槍型器物指著他人頭部的強暴、脅迫方式,分別喝令於宿舍走廊活動附表所示阮文潤等14名越南勞工,進入宿舍3 樓308 室,接續恫嚇渠等將身上財物交出。
若有人抗拒即遭阮文風等人以刀背毆打,至使上述14名越南勞工因恐遭阮文風等人所持刀械砍傷或恐阮文風等人手持者為真槍,倘不依指示恐遭不測,均因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而任由阮文風等人強取或交付如附表所示財物予阮文風等人。
五、阮文風等人強盜得手後,一行人隨即下樓往警衛室旁大門口逃逸。
其中部分人於南北向車流正常往來狀態下,仍沿著斑馬線附近強行穿越道路到廠區對面萊爾富超商前搭乘接應車輛離去;
另3 人則乘坐黎國節駕駛的自用小客車逃逸。
黎國節事後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贓款。
六、NGUYEN BA HOAI(阮伯懷)因目睹黎文南追趕阮文風等強盜犯嫌並大喊搶劫,且見其中1 名犯嫌自大門跑出,進入黎國節駕駛的車輛,朝北上方向離去,隨即記下車號。
警方依據車號,調閱車籍查詢資料,並比對黎國節申辦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於99年2 月8 日下午5時30分許,持搜索票及拘票於臺北縣林口鄉○○○街12號3樓查獲黎國節,並扣得上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六、案經附表黎文南等人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證人阮文潤、范力勇、阮文成、鄭世榮、武文操、杜煌松、阮文慶、阮文因、潘仁幸、阮固威、丁友次、黎文南、阮庭才、阮文竹及阮伯懷於警詢的證述,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黎國節犯罪事實的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被告黎國節坦承於99年1 月14日晚間因阮文風以電話聯絡而前往臺北縣林口鄉○○路某越南小吃店見面,搭載阮文風等人前往楊梅,以及聯絡張誠傑共同載送阮文風等人至桃園縣楊梅鎮○○○路中興紡織化纖廠。
張誠傑先行離去,再以電話聯繫不知情的不詳成年男子駕車到中興紡織化纖廠對面萊爾富超商旁等候接應等事實(偵卷15-17 、100-101 頁,聲羈卷5 頁反-6頁,偵聲卷7-9 頁,原審卷7 頁反-9頁);
但矢口否認共同或幫助加重強盜犯行,辯稱:其為白牌計程車司機,阮文風聯絡被告接送渠等去探病,不知道阮文風等人進入宿舍強盜財物,被告是遭阮文風等人利用成為犯罪工具,對於阮文風等人所為強盜犯行並不知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阮文風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阮文風等人分別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的不詳數量刀械、槍型器物,於99年1 月14日晚間10時10分許,踰越桃園縣楊梅鎮中興紡織化纖廠區圍牆進入員工宿舍,以刀械架著脖子或槍型器物指著頭部的強暴、脅迫方式,強取附表阮文潤等14名越南勞工如附表所示財物。
逃離時,因遭阮伯懷記下其中3 人所搭乘、黎國節駕駛的1507-VZ 號牌自用小客車車號,而循線查獲被告黎國節等情,已經證人阮文潤、范力勇、阮文成、鄭世榮、武文操、杜煌松、阮文慶、阮文因、潘仁幸、阮固威、丁友次、黎文南、阮庭才、阮文竹、阮文慶、阮固威及阮文成明確證述(偵卷第38、39、42、44、47、50、53、56、59、62、65、68、71、74、77、80、128 、129 、143 頁),並經證人阮伯懷證實:「我看見同事大喊搶劫,見1 名男子自工廠大門跑出,直接進入停在工廠前的黑色自用小客車,該車往北上方向逃逸,立刻記下車號交予警方。」
(偵卷82-83 頁)。
證人即員警胡俊生證述:「案發當日我有協同鑑識小組一同至現場勘查,研判犯嫌是從圍牆侵入,因圍牆距離廠區停車場地面有1 層樓高,圍牆往停車場位置有擺放粗的木柱,剛好有個斜度可以爬下,且該木柱跟圍牆下方土堆有腳印,應該是侵入的地點,強盜後犯嫌再從正門離開。」
等語(原審卷129 頁反-132頁)。
中興紡織化纖廠前中山南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顯示:「99年1 月14日晚間10時17分28秒至39秒間,中山南路南北向車流正常行駛的狀態下,突有9 位男子從中興紡織化纖廠大門前沿著斑馬線附近,在車流往來當中穿越道路至萊爾富超商前。」
等情,也經原審勘驗錄影畫面無誤,並有勘驗筆錄、桃園縣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偵辦刑案照片可證(警卷65-82 頁,原審卷134 頁),且經被害人黎文南指認畫面中男子確實為持刀參與強盜犯行的共犯,有黎文南警詢筆錄可憑,足認監視畫面顯示橫越斑馬線的男子確實為強盜被害人財物的共犯。
99年1 月14日晚間10時許,被告確實駕駛上述車輛自桃園縣楊梅鎮○○○路567 號前駛離。
,被告也指認阮文風確實為其當日載送的乘客「阿風」(偵卷18頁),且不否認當時將車輛停靠在中興紡織化纖廠前北向車道等候阮文風等人,之後有3 名男子迅速上車,並要求被告黎國節趕快駛離,並看見副駕駛座乘客袖口內有1 把長刀,被告駕車行至路中央,突見一群人從中興紡織廠出來要擋住車子,被告開車閃過去,還有人撿石頭砸車子等情(偵卷16-17 頁,原審卷85頁反),且有翻拍照片(警卷67頁下方)、1507-V Z號牌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行照(偵卷87、97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中興紡織化纖廠員工遭強盜案現場示意圖可憑(警卷98-100頁,原審148-153 頁)。
足證行為時阮文風等人確實有結夥3 人以上,攜帶不明數量兇器,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中興紡織化纖廠員工宿舍,以強暴、脅迫方式,至使附表所示越南籍人士不能抗拒,而任由阮文風等強取或使交付如附表所示財物的加重強盜犯行。
(二)被告坦承當日晚間開車前往臺北縣林口鄉○○路某小吃店,見阮文風等共有9 人,因無法同時載送而聯絡張誠傑幫忙搭載,隨後與張誠傑分別載送阮文風等人前往桃園縣楊梅鎮○○○路中興紡織化纖廠大門附近,張誠傑即先行離去,被告於是撥打「55688 」招呼計程車,因有人反對而作罷,故以電話聯繫不知情友人駕車前來中興紡織化纖廠對面萊爾富超商旁等候搭載,之後阮文風等人即進入中興紡織化纖廠等事實(偵聲7-8 頁,原審卷7 頁反-8頁反)。
核與證人張誠傑證述受被告請託以前往醫院探病為由,於99年1 月14日晚間8 、9 時許,由被告以越南語分配越南人士9 人,分別搭乘被告及其車輛,前往楊梅中興紡織廠大門的漆黑路邊,因見所搭載之人並不友善,且下車地點並非醫院,反而是黑暗偏僻的地方,故藉詞離去,經被告表示會幫越南籍人士另外叫車之後即駛離現場等情相符(原審卷79頁反-83 頁反),並有證人張誠傑提供的自小客車照片可證(原審卷35頁)。
足認被告不僅於事前電話聯絡可信賴的友人張誠傑前來一同搭載,指揮分配阮文風等9 人搭乘車輛,一齊載送阮文風等人前往桃園縣楊梅鎮中興紡織化纖廠,並於阮文風等人入內強盜前,另行為阮文風等聯絡友人駕車到場等候接應,客觀上被告對於阮文風等人的加重強盜行為,確實提供助力,可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我只是白牌計程車司機,對於阮文風等人所為強盜犯行完全不知情,是遭阮文風等人利用成為犯罪工具。」
云云置辯。
惟查:1、證人張誠傑證述被告於電話中表示同胞要到楊梅,去醫院看朋友,還有回程。
本以為是要到怡仁醫院;
但車上的人並不友善,下車的地點也非想像中的怡仁醫院,反而是一個黑暗偏僻的地方,因而先行離去等情(原審卷79頁反-83頁反)。
證人張誠傑於載送過程中即已感知乘坐其車輛之人前往楊梅目的顯非探病。
證人張誠傑僅因受邀幫忙載送,即察覺事有蹊蹺而先行離去;
被告與阮文風等人語言、文化相通,且實際參與聯絡、分派車輛、載送到場及接應離去的行為,顯無不能發現阮文風等人恐有不法目的之理。
況且,被告供稱於行為前2 、3 週才認識阮文風,與之並無深厚交情,不過是司機與乘客關係,則顯無擔保載送阮文風等回程的必要,而被告卻仍執意留在偏僻現場等候搭載阮文風等人離去;
甚至在張誠傑離去後,仍為阮文風等人另覓接應車輛。
被告辯稱毫不知情,顯然違常,無可採信。
2、被告供稱:「阮文風等人在車上並無交談,與張誠傑會合後,我有下車10幾分鐘,阮文風等人是往我車輛後方之方向行走,走到哪裡我不知道,他們並未往中興紡織化纖廠大門行走,阮文風下車時我並未向他索取車資,當天拿不到車資就算了。」
等語(原審卷140 頁反、142 、143 頁,偵聲卷9 頁)。
被告與阮文風等人既為同胞,對於阮文風等人竟未前往醫院或由中興紡織化纖廠大門進入探望朋友,反而於偏僻漆黑處所下車等疑情,大可以越南語交談詢問,而卻辯稱未加以詢問,任其等離去。
此連不懂越南語的證人張誠傑都察覺情況有異,不願再載送阮文風等回程,與阮文風等同為越南人的被告卻空言辯稱:「我只是跑車的人,阮文風等人下車地點是他們的事與我無關。」
云云,不足採信。
3、被告於夜間自臺北縣林口鄉搭載阮文風等人前往桃園縣楊梅鎮,並非短程。
被告甚且主動協助找尋友人張誠傑一同載送;
見張誠傑離去後,又另行為阮文風等尋覓車輛到場,付出不少辛勞,而竟辯稱只是普通的計程車司機角色,卻任由阮文風等人於陌生黑暗偏僻地點自行離去,未索取分文車資,顯然違反普通計程車司機的角色;
況且,被告坦承事後阮文風曾給予3000元,與被告之前辯稱:「阮文風下車時我並未向他索取車資,當天拿不到車資就算了。
」云云並不相符。
被告於本院固然提出「計程車車資計算表」(本院61頁),以證明被告事後拿取的3000元為阮文風等人所給付的車資報酬云云;
但依被告所提計算表,縱使以夜間加成計費,單趟最高車資為984 元,來回合計也僅1968元,顯與被告所獲得的3000元差距甚大;
更何況被告坦承阮文風等人乘車的時間為21時、22時許,並非夜間加成時段,被告所辯「單純是計程車司機」的合理報償應更遠低於1968元。
被告針對此項疑點嗣即辯稱:「3000元是包括修理費」,後又改稱:「是3 趟的費用」,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應該是3 趟的費用加上修理費。」
云云(本院51頁反)。
姑不論被告為了符合計算上的合理性而數次修正其辯詞。
所謂「3 趟的車資」云云明顯與來回的事實不符;
而「車資包含修理費」更完全不符合一般人搭乘計程車的社會經驗。
被告供稱載送阮文風等人僅是計程車司機單純賺取車資云云,悖離常情,顯為卸責托詞,不足採信。
3、阮文風等人為越南籍人士,漂洋過海到異鄉工作,對於臺 灣地區各處地理相對位置、如何搭乘交通工具、如何與臺 灣計程車司機溝通,本有文化隔閡及困難性;
況且策劃9 人同時進入中興紡織化纖廠員工宿舍強盜越南籍員工財物 的犯罪行為,本非易事,若所搭乘的計程車司機於渠等行 為期間發覺情況有異或中途反悔而駕車離去,抑或報警處 理,都將使阮文風等人冒著無人接應而遭被害人追緝或經 警逮捕的窘境,阮文風等人實無冒此風險,貿然利用一般 不知情計程車司機作為搭載渠等前往或離開行為地點之人 。
參酌證人張誠傑與被告相識約8 、9 年,期間陸續都有 交往,且於行為前後被告持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張誠傑持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有多次通聯紀錄( 偵卷89-93 頁)。
證人張誠傑也證述其平日並無開白牌計 程車接送客人,當日是因被告電話聯絡請託幫忙,也沒有 要求金錢報酬等語(原審卷78頁反、83頁反)。
可見被告 與證人張誠傑交情非淺且值得信賴,被告不僅聯絡可信賴 的張誠傑,並親自承擔載送到場及接應離去任務,致使阮 文風等人敢依原定計劃大膽入內強盜。
被告顯然並非不知 情而單純遭阮文風等人利用作為搭載工具的計程車司機。
4、被告供承:「回程時看見副駕駛座之人於袖口內攜帶1 把 長刀,並用恐嚇口氣叫我快點開車,我開至路中央,有一 群人從中興紡織出來擋住我車輛,我開車閃過去,其中1人 還撿石頭砸我車,我仍繼續開車前行。」
等語(偵卷17 頁 ,原審85頁反-86 頁),則被告既經被害人等擋住去路, 不僅未停車尋求救援,反而閃躲來人,甚至開車揚長而去 ;
參酌被告於證人張誠傑察覺事有蹊蹺先行離去之後,仍 執意留在偏僻現場等候接應阮文風等人離去的事實,足認 被告知悉阮文風等人進入中興紡織化纖廠所為並非合法行 為。
被告既已在場外等候接應阮文風等強盜後的回程載送 ,則阮文風等得手後,向外逃逸奔向等候接應的車輛,並 迅速駛離,已是被告及阮文風等人既知的事實,阮文風等 人並無以刀械脅迫被告開車的必要。
被告辯稱「受人拿刀 脅迫」云云,不足採信。
此外,證人張誠傑並證述搭載後 之翌日凌晨曾向被告表示要帶被告前往報案,並向被告分 析利害關係(原審卷81頁);
但被告始終未報警處理,被 告刻意掩飾之情顯然。
被告若確屬無辜,理當極力據實陳 明前後始末以釐清本身責任,顯無不可告人之理;
但被告 於警詢、偵查竟仍刻意遮掩去程曾一同載送的證人張誠傑 之姓名、地址(原審卷14 3頁反-144頁),甚至辯稱不知 張誠傑的姓名,而與證人張誠傑的供述迥異(原審卷82頁 反、83頁),顯見情虛。
而被告既稱其曾下車10幾分鐘, 卻仍陳稱未見阮文風等人如何進入中興紡織化纖廠云云( 原審卷142 頁),更是有違常理。
被告為阮文風等遮掩而 畏罪情虛,不願吐實之情灼然。
5、關於被告曾擬撥打「55688 」招呼計程車前來接應一節, 被告忽而供稱撥打的過程中聽到有人說還是不要(偵聲卷8 頁),忽而改稱因為不會講該處地址,所以叫不到車云云 (原審卷141 頁),已難盡信;
而被告於原審卻供承曾撥 打「55688 」叫車,曾表明在中山南路幾段,因為有看見 路牌寫中山南路幾段等語(原審卷142 頁)。
可見被告顯 非因無能力說明所處位址的地址而未招呼「55688 」計程 車。
被告又稱曾見到不詳之成年人駕車前來停靠在萊爾富 超商前,卻對於該接應的來車為何知悉須停靠超商前等候 接應、阮文風等人如何知悉該接應來車停放的位置、阮文 風等於行為後何以知道穿越馬路搭乘該不詳成年人所駕車 輛等重要情節,支吾其詞,也與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阮文風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該日的通聯 紀錄顯示於晚間22時10分01秒、22時12分54秒分別有19秒 、22秒通聯紀錄的事實不相符合。
被告又辯稱該年籍不詳 男子為阮文風自己聯絡來的云云(本院卷20頁),如若屬 實,則阮文風顯有能力自己招呼接應車輛,先前又何需請 託被告聯絡證人張誠傑,而徒增犯行遭發覺的風險。
足認 阮文風等人擔心渠等非法行徑為他人發現,易於東窗事發 ,因而拒絕被告招呼一般計程車,而由被告聯絡另一可信 賴男子前往接應。
6、被告上述辯解,前後矛盾、不合常理、多所隱瞞,顯然是 刻意與阮文風等人撇清關係,而臨訟杜撰飾卸之詞。
益證 被告知悉阮文風等人進入中興紡織化纖廠之不法目的,而 予以載送到場並接應搭載離去。
(四)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的區別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
凡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皆為正犯;
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若是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也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則為從犯。
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的行為。
幫助犯需認識正犯有犯罪意思與行為,需以知情為必要,即對於正犯的犯罪行為或事前或行為中,知其情節而幫助(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499號判決、75年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本案證據之證明力尚未達於足以證明被告對於阮文風等進入中興紡織化纖廠內強盜他人財物的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的程度;
但阮文風、陳文團等人,結夥3 人以上,其中有人攜帶可供兇器使用的刀械、槍型器物,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中興紡織化纖廠員工宿舍,以強暴、脅迫方式,至使附表所示越南籍員工不能抗拒,任由阮文風等人強取或交付附表所示財物,已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
被告接獲阮文風電話後即前往臺北縣林口鄉○○路某小吃店與阮文風等人見面,因見阮文風等人數有9 人,被告自己的車輛不足以載送所有人前往,於是協助尋找不知情的張誠傑,一同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阮文風等人前往中興紡織化纖廠。
嗣張誠傑察覺事有蹊蹺,而先行離去,被告仍協助阮文風等人撥打電話予另一可信賴的不詳成年男子,囑其前來中興紡織化纖廠對面萊爾富超商等候接應。
被告主觀上知悉阮文風等人將從事犯罪行為,事前幫助找尋可信賴司機,與其一同載送阮文風等人前往中興紡織化纖廠,並幫助安排離去的接應車輛,被告對於阮文風等人的加重強盜犯行提供現實助力,雖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具有事前謀議共同強盜的合意;
但被告具有幫助他人加重強盜犯意,參與強盜構成要件以外的接送行為,予以提供助力的事實,可以認定。
(五)證人張誠傑如何受託載人、如何經被告分配而搭載阮文風等人前往中興化纖廠、事後如何勸說被告報案等詳細情節,均已經原審詰證明確,無再行傳訊必要。
被告另聲請傳訊證人葉智成、越南四方報以及勘驗1507-VZ 號牌車輛,以證明被告為計程車司機等情。
經查,對於被告為兼職計程車司機的事實,公訴人與被告均不爭執,並無礙於被告犯行的認定,核無傳證、勘驗的必要。
至於證人阮文風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已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表明追緝中;
被告另聲請詰問證人阮文團,阮文團於本院審理,表明「拒絕涉及自己部分之證言;
就被告黎國節部分同意作證。
」等語,但被告及辯護人詰問的內容均為關涉證人阮文團自己的問題,無一涉及被告,經本院再次曉諭證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拒絕證言權,證人阮文團並表明拒絕證言,有本院99年12月15日審理筆錄可憑。
證人阮文團所為證述,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也無再予傳證的必要。
(六)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其餘辯解,無礙於犯罪事實認定,無須再一一論駁。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0條第1項幫助加重強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為加重強盜罪的共同正犯,雖有誤會;
但因罪名同為「加重強盜」,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別,無須變更法條(76年10月29日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983號函參照)。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重強盜罪的幫助犯,依法減輕其刑。
被告事前聯絡張誠傑與其一同載送阮文風等人前往中興紡織化纖廠;
嗣張誠傑先行離去後又聯繫其餘車輛到場等候接應,基於同一幫助加重強盜犯意,於密接時間接續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被告以一幫助加重強盜行為,幫助正犯阮文風等人強盜附表所示14位越南籍人士財物,侵害14人財產法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於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原審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95條規定,審酌被告為越南籍人士跨海到臺灣工作,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危及人身安全,兼衡其犯罪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於審理時仍避重就輕否認幫助加重強盜犯行,顯未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幫助加重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並論述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扣案上衣、牛仔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屬於被告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經審理,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遭強盜之越南籍勞工之姓名│ 遭強盜之財物 │
│ │及中文姓名 │ │
├──┼────────────┼─────────────────┤
│ 1 │NGUYEN VAN RO,阮文潤 │交付居留證、健保卡、金融卡、識別證│
│ │ │、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 元。 │
├──┼────────────┼─────────────────┤
│ 2 │PHAM LE DUNG,范力勇 │交付居留證、健保卡、金融卡、識別證│
│ │ │、現金4500元。 │
├──┼────────────┼─────────────────┤
│ 3 │NGUYEN VAN THANH,阮文成│遭強取金項鍊1 條、金戒指1 只、行動│
│ │ │電話1 支、現金15000元。 │
├──┼────────────┼─────────────────┤
│ 4 │TRINH THE VINH,鄭世榮 │交付居留證、健保卡、金融卡、識別證│
│ │ │、金戒指1 只、現金10000元。 │
├──┼────────────┼─────────────────┤
│ 5 │VU VAN THAO,武文操 │交付居留證、金融卡、識別證、現金 │
│ │ │10000元。 │
├──┼────────────┼─────────────────┤
│ 6 │DO HOANG TUNG,杜煌松 │交付居留證、健保卡、金融卡、識別證│
│ │ │、現金10000元。 │
├──┼────────────┼─────────────────┤
│ 7 │NGUYEN VAN KHANH,阮文慶│遭強取行動電話1 支、現金10000 元。│
│ │ │ │
├──┼────────────┼─────────────────┤
│ 8 │NGUYEN VAN TUANANH,阮文│交付金項鍊1 條、現金10000元。 │
│ │因 │ │
├──┼────────────┼─────────────────┤
│ 9 │PHAN NHAN TINH,潘仁幸 │交付居留證、健保卡、金融卡2張 │
├──┼────────────┼─────────────────┤
│10 │NGUYEN GO VICH,阮固威 │交付行動電話1 支、現金15000 元。 │
├──┼────────────┼─────────────────┤
│11 │DINH HUU SU,丁友次 │交付現金10000元。 │
├──┼────────────┼─────────────────┤
│12 │LE VAN NAM,黎文南 │交付金項鍊1 條、現金3000 元。 │
├──┼────────────┼─────────────────┤
│13 │NGUYEN DINH TAI,阮庭才 │交付現金10000元。 │
├──┼────────────┼─────────────────┤
│14 │NGUYEN VAN TU,阮文竹 │交付現金2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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